搜尋結果:洪啟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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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劉晊宏 被 告 許洺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0號前 ,因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而撞到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損害(下稱本件損害)等情 ,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全院卷證,原告並沒有提出充 足的證據可以證明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被告,卷內也無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 ,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 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 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小-2910-202410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梁廣源興(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死亡) 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 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6日死亡,此有起 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 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18

PCEV-113-板小-3383-202410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陳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6

TPEV-113-北小-3541-202410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7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范炎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5,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5

TPEV-113-北補-2278-202410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蔡揚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8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 與南山路口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睡眠王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賴冠妃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4 ,230元(烤漆費用21,265元、工資費用12,965元),原告已 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3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駕照、汽(機)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發票、估價單、服務維修費 清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小-2902-2024101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許育韶 被 告 莊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地即 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東區,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新北市三重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故被告抗辯不同意由本院管轄,而認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等語,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 區○○路00號前時,因肇事機車向左傾倒,過失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高 瑞筠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4,8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 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 肇事機車未碰撞系爭車輛,現場並無兩車發生碰撞之痕跡等 語,惟被告曾自承我車有倒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可佐,且依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 貼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新竹市 ○○路00號前之道路邊線外側,系爭車輛車身明顯橫跨於路面 邊線兩側,與肇事機車之距離十分接近,以及肇事機車是向 系爭車輛方向倒地後,並觀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為車把下方 垂直位置處有一圓弧形之凹陷及凹陷處後方平行位置有數道 平行刮擦痕,此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為車身及車尾交接 處之圓弧造型及肇事機車後車尾左端車殼有殘留銀白色烤漆 、刮痕數道,且兩車之刮損部位高度接近,可證肇事機車左 側車身確實有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直接發生碰撞,因此被告 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四、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888元 (含鈑金費用6,500元、烤漆費用8,388元)等情,業據提出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 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 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右後門皮及右後葉子板鈑金、噴漆等項 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刮損 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 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從 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尚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 另上開維修項目並無零件換新之部分,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4,888元。 又被告雖有上開過失,然高瑞筠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 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高 瑞筠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 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 高瑞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 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高瑞筠過失責任比例 ,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10,422元(計算式:14, 888元×70%=10,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 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0,42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422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492-202410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星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668-202410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9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王奕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10日8時46分許,被告王奕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與邱榆婷(與原告成立調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口處時,均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 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洺萱所有並駕駛之AZD-001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 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89,900元(烤漆17,300元、工資31,500元、零件41,100元) ,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嗣訴外人邱 榆婷業已於113年7月4日與原告以10,857元成立調解。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續上汽 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394-202410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邱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249元,其中補漆部分為7, 088元、材料部分為15,961元、工資部分為1,200元,原告並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蔡怡君等情,此有理賠申請書、理賠 計算書、系爭車輛之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就修復費用中之補漆部分、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 ,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民國108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3月9日,已使用2年8月,故本件材 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792元(計算式如附表) 。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88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61×0.369=5,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61-5,890=10,071 第2年折舊值 10,071×0.369=3,7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71-3,716=6,355 第3年折舊值 6,355×0.369×(8/12)=1,5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55-1,563=4,792

2024-10-04

PCEV-113-板小-2126-202410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致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8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3-北補-217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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