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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聲請 監護宣告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1 萬元,於聲請狀中自陳:聲請人今年8月在家中跌倒失去意 識,經長照居服員發現報請消防單位破窗救援送醫,經醫生 判定聲請人已有失智狀況,身心科醫生也判斷聲請人為中重 度身心障礙等語;又本院與聲請人長女丙○○電話聯繫,亦表 示聲請人到庭無法表達要提起本案之意,有電話紀錄在卷可 查。綜據上情,難認聲請人具有非訟能力,聲請人之程序能 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監護宣告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提出聲請,其聲請程序始 無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20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 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 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嘉義縣市於本 院駐點的家事服務中心【總機(05)0000000轉6176或6125 】,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 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並建議聲請人之家屬可先與其他親 屬(例如子女、兄弟姊妹)聯繫,徵得其同意擔任本案之特 別代理人,以利案件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6

CYDV-113-家親聲-184-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思存 失 蹤 人 陳慶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慶烜(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慶烜(年籍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 96年4月9日出境後,迄今逾17年都未與聲請人或是其他親屬 連絡而行蹤不明。聲請人之弟陳OO於113年8月4日死亡,由 於其生前並無配偶以及直系卑親屬,所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之 間有繼承陳OO遺產之問題。聲請人雖遲至113年9月19日報案 請求協尋,然陳慶烜自96年出境後即失蹤,是陳慶烜生死不 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陳慶烜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陳慶烜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投保資料、電信門號申辦資料、所得申報資料等。經查知失蹤人陳慶烜於96年4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戶籍因出境而於98年5月4日遭逕為遷出登記。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9日嘉市警二防字第1130080002號函覆未尋獲失蹤人等情。又陳慶烜於81年間曾出境長達10年,至91年才再入境,之後幾乎每年有入出境紀錄至96年4月9日為止,有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聲請人也到庭稱陳慶烜與泰國人結婚,有取得泰國籍,但96年出境後完全沒跟家人聯繫,之前祖父母過逝曾透過外交單位尋找未果等語。是以,陳慶烜96年4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今以17年年之久,聲請人為陳慶烜之子,若陳慶烜仍生存,當無可能完全斷絕聯絡,雖聲請人遲至113年間始報警協尋,但依現有資料堪認相對人至遲於98年5月4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時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7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6

CYDV-113-亡-18-2024120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劉OO 關 係 人 陳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OO之監護人。 指定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OO為監護人,暨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診斷證明、嘉義醫院病歷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齡、現住址、在 場何人等問題,相對人可以回答自己姓名及聲請人是「阿珠 」、配偶叫「陳OO」,但無法正確回答年齡、住址等其餘問 題。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 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記憶力退化,目前於部立 嘉義醫院就診並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日常生活目前已須他人 監督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對人、地、定向感尚可,但記 憶力已有明顯缺損,根據部立嘉義醫院心側報告及鑑定時發 現,相對人至少達中度失智以上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 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陳OO,共同育有5名 子女,長男陳OO已於109年間過逝,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巿西區OO里OO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 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現生存之全部子女表示同 意,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又聲請人稱:父親 陳OO有失智情況,目前聲請監護宣告中,故無法出具同意書 等語,業經本院查明確有另案繫屬中(尚未裁判)。本院參 酌陳OO、陳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陳OO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陳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陳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6

CYDV-113-監宣-348-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王騰鞍 送達代收人 賴易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王有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有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有承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男,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並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繼承人名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死亡前二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嘉屬 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送件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憑等語。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 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均享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 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 請或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2種發動方式,然 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則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 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 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 ,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有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鄉○○村○○○00號)之次男,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9年10 月1日死亡,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 ,核其聲請與前述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本院仍應依法為公 示催告。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 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 1、3、4、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2-05

CYDV-113-繼-1947-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陳信佑 法定代理人 陳薪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傅詩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里○○街0巷0號)之長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 合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傅詩豈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2-03

CYDV-113-繼-1934-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柯智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柯鴻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 ○街000巷000號)之弟弟,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8月1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 合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柯鴻輝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2-02

CYDV-113-繼-1915-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 定。 二、查相對人目前因病臥床,需使用鼻胃管餵食、無辨識溝通能 力等情,有電話紀錄可參,顯難認相對人具有非訟能力,其 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自應補正。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法提出聲請人、 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 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等,有民 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不能認 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2

CYDV-113-家親聲-162-20241202-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徐OO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徐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徐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 進行氣管切開術,目前仍須使用呼吸器維生,意識喪失,無 法自理生活,目前入住陽明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相對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徐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呼叫相對人,相 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無法言語。並斟酌陽明醫院身心醫 學科主治醫師黃OO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昏迷,對 拍打叫喚無反應,無語言溝通,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 人照護,其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中風,簡易智能量表0分 ,臨床失智量表已達極重度失智,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子女, 關係人為其長男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 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2

CYDV-113-監宣-381-20241202-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賴OO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丁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自幼經診斷為 自閉症、過動,對於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不佳,擔心相對人 因此受騙。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輕度)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姓名、現在何處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但無法理解輔助 宣告之意,且回應意願不高。並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 師所為之精神鑑定略以: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認知功能較 一般人為弱,並經智能評估為輕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相 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但理解判斷能力因智能障 礙有明顯缺損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於鑑定時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並取得相對人父親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查。相 對人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 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 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 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 弱,不僅影響財務判斷能力,也影響與人相處時之應對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情形,爰裁定增 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 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 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 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丁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包含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及門號月租費超過1000元時。 9 申辦信用卡。

2024-11-29

CYDV-113-輔宣-60-2024112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蔡OO 相 對 人 蔡OOO 關 係 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OOO之監護人。 指定蔡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發生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等,目前意識不 清,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蔡OO為監護人,暨指定蔡OO為會同 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蔡員家 屬陳述及病歷記錄,蔡員於113年7月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雖經積極治療,但認知 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有極嚴重缺損,目前日常生活完 全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監督照護。在鑑定時,蔡員昏迷指數 僅6分,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法回應,社會事務亦完全無法 判斷處理。故蔡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 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蔡OO(已於107年間 過逝)共同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聲請人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其 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蔡OO、蔡OO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蔡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蔡OO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蔡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蔡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蔡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9

CYDV-113-監宣-4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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