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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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江敬鎮 送達代收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敬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 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7

SLDV-113-消債聲-64-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黃連煜 訴訟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婠瑈(原名:黃泳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7

SLDV-113-補-1589-2024121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債 務 人 許研津即許庭瑋即許明亮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主 文 債務人許研津即許庭瑋即許明亮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8-19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調解卷第26頁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調解卷第27頁)、全戶戶籍謄 本(見調解卷第28-2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調解卷第30頁及其背面)、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3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4-38頁)、報廢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 5頁)、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6-34頁)、配偶 李宏松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6-38頁)、配偶李宏松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42頁)、配偶李宏松銀行存摺影 本(見本院卷第43-4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2 、5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 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依其所陳報最 近2年內收入總額估算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見調解卷第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自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萬5,000元,足認債務人每月尚無餘 額可供還款,且其除已報廢之機車1輛(見調解卷第33頁)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 總額已達45萬1,195元(見調解卷第11-12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7

SLDV-113-消債清-105-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官俊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李佳駿(下稱李佳駿)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另一債務 人即相對人藏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藏美公司,與李佳駿合 稱為相對人)於同日向聲請人所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 。詎藏美公司於113年10月8日之應繳本息迄今仍未以現金存 入,屢經聲請人催告後均未回應,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2 1,46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茲因聲請人多 次以電話聯繫相對人,並寄送催告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還款意願,且經聲請人實地至藏美公司查訪,該公司因 營運不善呈現零星半停頓之狀態,又負責人李佳駿已表示未 來恐無法依約還款;另部分金融機構已將藏美公司之債權轉 列催收款項,且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發函與聲 請人,稱因其他同業通知藏美公司未能依約分期攤還款項, 是藏美公司之財務狀況緊迫,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且其等 名下之財產、所得實有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基 於債權平等原則,將使聲請人追償無門,為免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821,4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 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保證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基本資料、催告書、郵局 掛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0頁) ,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書、郵局掛 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佐,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相對人有積欠第三人債務之債務不履 行狀態,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亦不 足以使本院達於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大致正當心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 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6

SLDV-113-全-204-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債 務 人 陶義君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陶義君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 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嗣因原任職公司將被合併而職務調整,薪資及兼 職收入均滅少,致無法按協商金額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 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0-23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4頁)、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6-28頁,本 院卷第5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智慧 收支帳本、綜合對帳單(見調解卷第30-40頁,本院卷第51- 41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 第42-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91 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46-51頁)、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 錄(見本院卷第28-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34頁) 、台灣大哥大電子郵件、任用通知書、薪資單(見本院卷第 37-39頁、第421-4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 3年度北簡字第1024號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09號、第4580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 第42-4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17-420頁)、 應受扶養人陶思禮、雷德義111、112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24-425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19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 第16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43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 加計奬金及兼職部分工時工作最高65,000元,實際平均收入 為58,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 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 活費用,及尚分擔父、母親扶養費每月共23,579元(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25頁),合計每月支出47,158元,足見每月 僅餘10,842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 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7,4 85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 上述每月還款能力,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4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643,511元(見調解卷第12-16 頁,本院卷第2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3

SLDV-113-消債更-148-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反訴原告即 朝崎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朝崎工程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總行營 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照反訴原告所請求反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7,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即 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3

SLDV-113-訴-222-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0號 原 告 優泉小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石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萬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3 82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1,88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3

SLDV-113-補-1350-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債 務 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裕銘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曹𦓻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佩倩 陳信賢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6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現年62歲,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從事煮飯清潔衛生、居家清潔打掃等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800元,有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 、工作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第16至 17頁、本院卷第48至50、54至55頁)可稽,堪認為真實。又 依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2,816元、23,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 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 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2

SLDV-113-消債職聲免-22-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債 務 人 盧月秋 代 理 人 潘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月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6頁,本院卷第26頁)、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7-8頁, 本院卷第37-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 解卷第10-23頁)、汽車貸款繳費記錄(見調解卷第24-25頁 )、薪資給付明細、僱用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6-27頁,本 院卷第85-93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調解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27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0頁)、汽車買賣、讓渡 合約書、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2-35 頁)、機車行車執照及中古車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 及其背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2-84頁)、老年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 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核發金額試算(見本院 卷第94-9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8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3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任職增你 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每月約餘30,32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陳報之 存款72,832元(見本院卷第28頁),價值約15,000元之機車 1輛(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 達6,599,181元(見本院卷第3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 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1

SLDV-113-消債清-85-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債 務 人 梁慈菁(原名梁詠晴,梁慈菁)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慈菁(原名梁詠晴、梁慈菁)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 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 -24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26頁、第9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2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 細(見本院卷第30-3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86頁、第88-92頁)、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 書(見本院卷第8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9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2-115頁)為證, 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6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 110287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 月20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167246號函暨所附補助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55-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6-6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為瘖啞人 士,智識程度不佳,就業困難,收入仰賴每月領取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及父母資助接濟(見本 院卷第8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 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 院卷第2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572,956元(見本院卷 第105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1

SLDV-113-消債清-5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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