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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55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宜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先予 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 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有施用毒 品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 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之刑期過重,伊並無吸毒惡習,也 深知悔改,並坦承認罪,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 機會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 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 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 權限等不當情事,且原審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量處之刑度皆僅有期徒刑3月,相較於被告已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而 言,僅略微加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橡膠軟管一根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以下「110年毒 偵字第2865號」補充為「110年度毒偵字第2865、4219號、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618號」、第九列「21時時許」更正為「21 時許」、第十五列「22時50分許」更正為「20時50分許」, 第十六列「執行臨檢查獲」後補充「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橡膠軟管1根」 ,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宜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112年6月19日為警扣案之橡膠軟管1根,經送鑑驗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 529號卷第7、2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其上 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本身,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2月 17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2樓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21時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 12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慶都 旅社」212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2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旅社執 行臨檢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㈠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 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2024-11-14

PCDM-113-簡上-294-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頡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 3年度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品頡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壹萬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品頡提起上訴,已表示僅就本案原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 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及沒收是否妥適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伊為低收入戶、患有分裂情 感疾患,失之過重,且伊已與告訴人林佑衡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於警詢時供陳有精神障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輕度)等情況而為量刑,是被告稱原審未審酌伊為 低收入戶、患有分裂情感疾患等情,並無所據。然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業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元 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及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繳事由,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 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中年人,不思己力賺取 財物,竟竊取超商之物品,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故態復萌,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 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為牛肉麵員工,月薪6,000元至9,000元,沒有要扶養之 人,自己住在租屋處,並有領取政府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 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應認已經實 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頡(原名吳國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滑蛋牛肉飯壹盒、炙燒親子丼貳盒、紫薯甘栗 口味可樂餅、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壹個、金牌啤酒500M L、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4行、㈡第3行「炙燒親子丼飯」均更正為「炙燒親子丼」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品頡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林佑衡素不相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 身上沒錢購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供陳有精神障礙,並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為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滑蛋牛肉飯1盒、炙燒親子丼2盒、紫薯甘栗口味 可樂餅、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1個、金牌啤酒500ML 、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33號   被   告 吳品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即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海店內,徒手竊取林佑衡所管領,放置在 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8元之滑蛋牛肉飯、炙燒親 子丼飯各1盒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林 佑衡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478元之紫薯甘栗口味 可樂餅、炙燒親子丼飯、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1個 、金牌啤酒500ML、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1瓶等物品得 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林佑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品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 衡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14

PCDM-113-簡上-235-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grindr」,使用「Hi要調的直接私訊」之暱稱,發佈 販賣毒品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遂以暱稱「 飛行胖胖熊」,與吳承恩聯繫,雙方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3.5公克,吳承恩 即依約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交易,收取上開購毒款項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警方喬裝之買家,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7938公克)、磅秤1台 、手機2支(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 0000,無SIM卡),並經吳承恩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6樓之居所搜索,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1.2494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承恩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1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鴻揚之職務報告內容(見偵卷第73至74頁)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9、10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57至63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5至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照片(見偵卷第75至90頁)、被告與員警之社群軟體「Grindr」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91至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45至147頁、第159至161頁)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販賣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對價7,500元 ,且於警詢中自承:若本案交易成功,預計獲利4,3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 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 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 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 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案其販賣之毒品, 係向林永峰購得,林永峰因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71號提 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 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 萬2,000元,要扶養父母及弟弟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機1支及磅秤1台,係被告自 承其用以販賣毒品之物(見偵卷第19頁背面、111頁、本院 卷第59頁),皆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 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則為被告自承 :係與附表編號一之毒品為同次向同一上游購買,且也是要 用於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7頁),而附表 編號一、二之毒品包裝均為帶有一紅色線條之透明夾鏈袋, 應確屬同一用途無疑,故附表編號二之毒品應為本次販賣所 剩餘。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45至14 7頁、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 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㈢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無證據與本案犯罪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一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淨重2.7968公克、檢驗後淨重2.793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二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淨重1.2524公克、檢驗後淨重1.249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四 磅秤 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五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六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4-11-14

PCDM-113-訴-593-20241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6號 原 告 陳月嬌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威廷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案件,經原告陳 月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附民-225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再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再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再興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事項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均為傷害案件,行為時間不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 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本件均受 宣告為拘役刑,其於上開案件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213-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宏亮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新北市政府地下通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 滅火器攻擊宋新同頭部、背部及肋骨等處數次,致宋新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右側第6-9肋骨骨 折、右耳0.5公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左膝擦傷、右上 背挫傷等傷害。 二、余宏亮向鄭翔文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其中 之B室(下稱本案房間),明知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床架、 衣櫃、書桌為鄭翔文所有之物,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竟於11 3年1月23日17時42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在本案房間內,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房間內、鄭翔文所有之床 墊,火勢延燒後,導致鄭翔文所有之上開床墊布料受燒燒失 、彈簧變形,床架、衣櫃、書桌亦受燒而燒燬,致生公共危 險。嗣余宏亮見火勢在房間內擴大延燒,雖曾試圖拉開床墊 以減緩火勢,致其右手掌亦遭大火燒傷,惟見無法控制火勢 ,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消防隊獲其報案前往而撲滅火勢。 三、案經宋新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鄭翔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余宏亮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5至46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否認證 人即告訴人宋欣同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 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鑑定報告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就本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3年4月1日所為之鑑定意見 書,既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機關鑑定,其效力自不受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影響,而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 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 證據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0066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明示同意該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9頁) ,故卷附上開報告,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逢告訴人 宋新同,並有手持滅火器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宋 新同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宋新同常常酗酒,伊很怕告訴 人宋新同,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宋新同要伊拿滅火器過去,2 人有拉扯滅火器之行為,但伊沒有打告訴人宋新同,也不知 道告訴人宋新同的傷勢從何而來,伊覺得是因為伊與告訴人 宋新同前有舊隙,故遭告訴人宋新同找麻煩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除告訴人宋新同之指訴及驗傷單外,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見本院卷第46、98至99、45 0至451、462頁)。經查: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逢告訴人宋新同,並有 手持滅火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宋新同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右側第6-9肋骨骨折、右耳0.5公 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左膝擦、右上背挫傷等傷害之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新同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5114號卷,下稱偵65114號卷第31 至32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8日診字第1121 4818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見偵65114卷第1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65114 卷第12、13、21頁)、Google地圖擷圖1張(見偵65114卷第 22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⑵證人宋新同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不到1個禮拜,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打伊時,伊正在睡覺,被告沒有跟 伊說話,直接拿滅火器敲打伊之肋骨、頭部、背部,打了10 幾下等語(見偵65114號卷第32頁),而本案經告訴人宋新 同報案後,員警隨即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拍照取證,可 見案發地點確有供告訴人宋新同休憩之白色地墊,地墊周圍 有數10滴血跡散落,且告訴人宋新同所指訴被告所使用之滅 火器上亦有血跡滑落之痕跡,有現場血跡、滅火器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65114號卷第12頁),上開照片之內容,與告訴 人宋新同所述其於睡覺時遭被告拿滅火器毆打等情互得以佐 ,上開照片已足以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則告訴人宋新同 陳稱係遭被告以滅火器擊打成傷等語,即屬有據。  ⑶告訴人宋新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 右側第6-9肋骨骨折、右耳0.5公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 、左膝擦、右上背挫傷」之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 28日診字第11214818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參(見 偵65114卷第11頁),該等傷勢與告訴人宋新同所述受傷之 部位相符,且其所稱遭被告擊打之時間為111年7月28日2時3 2分許,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同日,是告訴 人宋新同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驗傷,與案發時間核屬密接, 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診斷書上所 載告訴人宋新同之傷勢,應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  ⑷告訴人宋新同與被告認識之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告訴人 宋新同提供被告所持用之手機號碼,以為之佐證,是告訴人 宋新同與被告間應確屬相識。又被告離開本案案發地點時, 該地下通道除被告外並無任何其他人出入,此有該地下連通 道之監視器畫面在卷足證(見偵65114號卷第13頁),而本 案發生之時間係2時32分許,於常情而言確屬人跡罕見之時 ,在無他人於旁之情況下,告訴人宋新同應無將其所認識之 被告誤認為他人之可能,是被告應確為本案傷害告訴人宋新 同之人。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述如前,然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 定,已有前論可參,況告訴人宋新同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具結 作證,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 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由,反觀被告於警詢曾陳稱:伊不 認識告訴人宋新同,也沒有去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等語 (見偵65114號卷第5頁反面),與其後之辯稱顯互為牴觸、 前後不一,是被告歷次所辯之憑信性甚低,實難遽信。  ⒉依上,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身處本案房間 ,然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行為,並辯稱:伊不知道 為什麼會起火,伊有救火但不成功,便打給消防局,伊沒有 故意放火等語。經查:  ⑴本案房間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起火,且被告有於該時 身處本案房間,而該房間內之床墊起火後,被告見火勢擴大 延燒,曾試圖拉開床墊以減緩火勢,致其右手掌遭大火燒傷 ,惟見無法控制火勢,即逃離現場,經消防隊獲報前往撲滅 火勢,然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床架、衣櫃、書桌已被燒毀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之陳述 及本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下稱偵8580 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3、141至145、153至 156頁)、員警楊瑞修之職務報告(見偵8580卷第19頁)相 符,並有案發現場繪製圖(見偵8580卷第20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23日余宏亮公共危險照片(見偵 8580卷第21至27頁)、法務部○○○○○○○○113年1月29日北所衛 決字第1131370068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41頁)、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見聲羈 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 警板刑字第11337888871號函暨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 像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4760號函暨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 1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本院卷第285、3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99頁)、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13年9月25日新北消指字第1131888047號函及報案 錄音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113年9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604號函(見本院卷 第409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⑵本案房間之起火原因確為縱火: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房間是伊向告訴人鄭翔文所 承租,伊房間都已經斷電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9頁背面) ;而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陳稱:本案房間係因為被告長期不 繳房租,所以伊有將該房間內用電都切斷等語(見偵8580號 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2、155頁);又而本次火災起火原因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 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 自)燃可能性,而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電源迴路或電氣設備等 物品,復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該起火臥室分電源為關閉 狀態,亦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又經清理、檢視起火 處所附近有發現菸蒂遺留情形,惟依微小火源需經一定時間 蓄熱、初期火勢非急速燃燒之相關特性,理應可及早發現及 撲滅,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綜上,排除其 他可能因素後,認恐本案係以明火引燃床鋪或附近布料所致 ,故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13年4月1日檔案編號H24A23R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89頁)。由上可見,本 案業已經排除各種非縱火之起火原因,則起火原因應屬縱火 無疑。  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案火勢無法排除是因被告使用 之菸蒂而引起,而被告當時之思覺失調症正在發作,可能無 法如常人一樣於菸蒂起火之火勢初期即撲滅火勢等語(見本 院卷第47、463頁)。然就本案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部分 ,證人即鑑定人黃鈺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是由菸蒂、蚊 香或線香此類微小火源引起的火災,需要一定時間的蓄熱, 初期會冒出一些煙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鄭翔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間約3至5坪大等語( 見本院卷第449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身處於本案房 間內,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既係身處於3至5坪大小之房間內 ,應可一望即見之全貌,若有因菸蒂而引起之失火,於初期 時被告即可發現蓄熱時間內所產生之煙霧,從而即時撲滅火 勢,然本案並無此情形,顯見本案應非因菸蒂而引起之失火 ,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⑶本案放火之人確為被告: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發生時本案房間內只有伊1 人,伊於本案發生時點火是因為伊需要照明,伊房間內沒有 燈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5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陳稱:本案起 火房間係被告向伊租住使用,其他人不能進入,而該房間樓 層設有監視器,只有有人走動才會開始錄製,所以沒有錄製 到起火前1小時的畫面,只有消防局來救火的畫面等語(見 偵858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2、155頁)。由上可見,本 案發生時,本案房間只有被告1人在內,被告又自承有點火 照明之情形,故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人自係被告無疑 。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有於本案房間外之走廊將點 燃之不明物品貼在走廊之隔板上、將手放在牆壁上點燃打火 機等行為,本案房間內亦不時出現打火機的聲音及明顯火光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 益可徵被告平時即有在本案房間內、外點燃明火之行為,且 會以明火貼近屋內設施,可認被告稱其於本案發生時點燃明 火照明之事應為確實。  ⑷被告放火之行為確有燒毀他人所有物:   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點燃 之床墊嚴重受燒燒失、變形(見本院卷第169頁),證人即 告訴人鄭翔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在本案房間內提供 床墊、床架、衣櫃、書桌予被告使用,這些已全部燒燬等語 (見本院卷第449頁),足見該等他人所有物之主要功能業 已喪失,而達燒燬程度乙節。至上開火災雖亦使本案房間之 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大致維持 原貌之狀況,尚未達燒燬程度,附此說明。  ⑸被告之行為確有致生公共危險:   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刑 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罪,行 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自己所有物(目的物) 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具體危 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 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 即無由成立本罪之餘地。經查,被告以打火機燃起明火後, 火勢延燒導致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布料受燒燒失、彈簧變形, 床架、衣櫃、書桌亦受燒而燒燬,並產生大量濃煙,係因消 防隊獲報到場始撲滅火勢。若火勢未即時撲滅,自有進而釀 成鉅災之蓋然性,是依照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放火行為,已 致生公共危險。  ⒉依上,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 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 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 火燒燬床墊、床架、衣櫃、書桌之行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 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 ,僅論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 無須另論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 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 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 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 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 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發生時,因為需 要照明,所以點火,房間的床墊燒起來後,我把它拉到房間 正中央,因為自己滅不了火,所以出去打電話叫消防隊等語 (見偵緝卷第25頁),足見被告當時的確在房間點火,但於 火勢延燒失控後,又立即為報警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應無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  3.況且,本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顯示, 除本案房間內之物燒燬、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外,屋內其 他部分並無受嚴重影響。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採集本 案房間內之床鋪之布料、碳化物殘跡送鑑定後,並未檢出含 有易燃液體成分,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日檔案編 號H24A23R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89頁),足見被告放火時並未使用瓦斯或汽油等助燃劑 ,因此無以推論被告於放火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主觀犯意。  4.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居住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見本院卷 第46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以持滅火器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宋新同 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減刑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下稱松德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松德醫院於113年8月8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病史, 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 余員於112年7月28日涉及傷害行為時,則未有明確證據顯示 余員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余員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因此致生犯罪行為。余員於113年1月23日行為時,依據法官 訊問及鑑定人詢問所得,均證明其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 等情,有本案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 卷第43至50頁)。本案精神鑑定已詳細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歷年之就醫資料,對被告實施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等鑑定,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及本案過程後,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論述甚詳,堪認本案精神鑑定 之結論可採。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有於本案房間外 點火、對著空氣或隔板喃喃自語之行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 事實欄二之行為時確因所患上述精神病症之影響,致辨識行 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並無受有 精神疾病之影響,已如前述,故無得予減刑之情形,併此指 明。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情事發生後,雖有向警方報案,然 並未表明本案係自己所為,有本院勘驗筆錄、警員徐翊庭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439、440頁),故無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上開犯後態度、及時報警以 阻止火勢蔓延至燒燬房屋之行為,當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參考,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宋新同所受傷害之程 度、告訴人鄭翔文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 分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於易燃物附近點燃明火,所為顯有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曾做清潔 工 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而依據前揭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略以:余員鮮少接受規則治療,鑑定時亦呈現無明顯 病識感狀態,因此,建議余員應受適當之治療處分,以減少 其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9頁)。可知被告欠缺對於其患病之認知 能力,並未接受規律治療,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 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  ㈢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 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 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又被告於施 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 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扣之打火機,被告雖稱:不確定扣案打火機是否為本案 犯罪事實二所用之打火機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9頁),然 被告又稱:伊於火災發生後就坐本案房間門口、在拉線外, 那時候大概是晚上8到9點,警察來了伊說拒絕夜間偵訊,後 來就流浪街頭,最後睡在一間寺廟外面的椅子上,然後警察 就來拘提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並未前往可得獲取其他打火機之地點,且其遭搜索扣 押之時點即為本案發生之隔日,時點實屬密接,應可認本案 所扣得之打火機即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所用之物,故 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然新北市於該日因颱 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1時宣 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CDM-113-訴-257-2024110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炎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67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85、4346號(起訴書漏載後2案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2(起訴書誤載為121) 時2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21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年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6至8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工作為裝修、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2個分別為 7歲及8歲之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各項犯行,其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然新北市於該日因颱 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1時宣 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易-1157-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9號 原 告 李祐晅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鄧宇倫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案件,經原告李 祐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2109-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黃祥臨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鄧宇倫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案件,經原告黃祥臨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12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維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維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維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維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 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且均 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事項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其罪質、動機、情 節與手段方式,並參酌其行為時各於民國112年3月間及112 年10月間,及其各案之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所載),又施 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 恤刑程度情形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16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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