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博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
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
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
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柯博元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方屬適法,乃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柯博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3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8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9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77號(執行中)
TCDM-113-聲-345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