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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博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 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 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 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柯博元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方屬適法,乃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柯博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3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8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9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77號(執行中)

2024-10-23

TCDM-113-聲-3455-20241023-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茹涵 郭毅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20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茹涵、郭毅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01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嗣於113年4月6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耳環等153件商 品(詳111年度偵字第42201號卷第17頁,111年度保管字第4 38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屬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商標法第98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侵害商標權之物當 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范茹涵、郭毅仁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0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所 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屬實。扣案之仿 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物品等(詳偵卷第17至18頁,111年度 保管字第4388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CH ANEL」、「HERMES」、「YSL」、「GUCCI」、「CD(Dior)」 、「LV」、「寶格麗」等商標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5份、 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7、47、97至99、109 至111、85、67至7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8件、蝦皮 購物賣場擷圖、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商品 查扣侵權物 1 CHANEL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至117年3月31日止 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耳環63副(含警方採證物1件) 2 耳環(單支)5件 3 項鍊11件 4 胸針4件 5 Hermes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至117年9月15日止 珠寶飾品即項鍊,手鍊,手鐲,戒子,耳環 耳環10副 6 項鍊17件 7 手鍊1件 8 YSL 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至113年8月31日止 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半寶石(黃晶、紫晶、橄欖石)。 耳環1副 9 耳環(單支)1件 10 GUCCI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至115年8月31日止 首飾包括鏈、項鍊、戒指、手鐲、耳環夾或墜子 耳環2副 11 項鍊10件 12 CD(Dior)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至113年7月15日止 珠寶,寶石,半寶石及其仿製品,鐘錶及計時儀器,貴重金屬與其合金,貴重金屬藝術品 耳環5副 13 LV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至114年11月15日止 耳環 耳環14副 14 00000000 至114年10月31日止 項鍊 項鍊4件 15 寶格麗 00000000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至119年11月30日止 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部份加工、古典式及現代式之珠寶。 手環5件

2024-10-22

TCDM-113-單聲沒-201-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順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順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順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 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 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 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 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 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賴順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4日至110年7月23日 109年4月10日 110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9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57號(編號2至3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57號(編號2至3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4-10-22

TCDM-113-聲-3371-2024102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允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確定,113年9月17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詳112年 度保管字第2227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難以析離,係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等 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可佐,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 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上開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既均 係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遭查獲之物,各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而此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則揆諸前揭說明,此自均 屬違禁物,得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單禁沒-657-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光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 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及移送併辯(111年度偵字第27440 號、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肆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明光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 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揭重罪,自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且該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111年8月6日第 一次延長羈押,111年10月6日第二次延長羈押,111年12月6 日第三次延長羈押,112年2月6日第四次延長羈押。而被告 於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因另有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仍待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徵得本院 同意借提執行後,自112年3月10日起指揮被告執行另案有期 徒刑1年3月,本院並開除人犯(被告),而被告將於113年6 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及 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7頁),被告 因其先前羈押期間中斷,揆之首開說明,應與其最後一次延 長羈押期間合併計算2月,然因其停止羈押前、後,並非連 續計算上開2月之期間,故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換算2月即60 日,扣除被告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經本院該 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共計34日,所餘26日,爰裁定被告自前開 另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繼 續羈押26日。另自113年7月5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再 自113年9月5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第六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 必要性存在,理由如下:  ㈠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鄭明光自警詢、偵訊 迄本院審理中對縱火燒燬本案集合式住宅一節均供承在卷, 另同案被告莊麗卿亦證述被告鄭明光為其房客,因遲交押租 金及鄭明光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味甚重等問題,屢 次與其發生爭吵,其因而在111年3月6日9時許向鄭明光下通 牒要求立刻搬離甲屋之事實。復有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含案發現場之民宅監視器及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店內 監視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甲屋之火場現場物品 配置暨照相位置圖、甲屋之現場(含受損)照片、受災戶清冊 及111年4月1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17262號函在卷可憑,而 被告鄭明光上開行為並造成甲屋住戶多人死傷之事實,足認 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存在: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鄭明光進行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鄭員對犯行之描述,此次犯行 應與房東莊麗卿要其搬家相關,鄭員認為房東未處理損壞的 門鎖致其財物遺失,又誣陷他故意不關水及羊臭味的問題要 他搬家,心有不憤卻難以抵抗房東的要求,故而縱火點燃堆 積的垃圾。其縱火行為可能是為了發洩憤怒,但輕忽行為後 果而釀成災禍。鑑定認為,鄭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 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 ,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有該院112年6月26日草療精字第 11200078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 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 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鄭明光於案發 時已自己獨住多年,且多年來均未與親屬往來,顯見家庭支 持系統功能薄弱,再參酌被告經醫療院所鑑定後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可能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 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就醫治療之情形下,再度 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 置之緊急必要,又為兼顧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可持續接受治 療,以達治療目的,本院認為以6個月期間對被告施以暫行 安置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1-重訴-902-20241017-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 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 件4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對未成年人性交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1年12月18日 112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01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8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22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7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27號

2024-10-11

TCDM-113-聲-3280-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明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明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 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 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賴明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起至112年7月17日 112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6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3號

2024-10-11

TCDM-113-聲-321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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