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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鉗子各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徐仁豪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等工具 」,應更正為「各1支」;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電 纜剪、鉗子,屬堅硬質地之金屬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接連竊取電纜線5條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鄒 筠傑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告訴 人全數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99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電纜剪、鉗子各1支及手套1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3號   被   告 徐仁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6鄰飛鳳75之9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4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號園霖大飯店(現已無營業), 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鉗子等工具,竊取鄒筠 傑所管領之電纜線5條(共計10.2公斤)得手。適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巡邏勤務員警行經上址,聽聞敲打聲 響,當場逮捕正在行竊之徐仁豪,並扣得電纜線10.2公斤( 已發還鄒筠傑)、電纜剪1支、鉗子1支及工地手套(灰)1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筠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鄒筠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蒐證照片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電纜剪1支、鉗子1支及工地手套(灰)1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電纜線5條(共計10.2公斤),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鄒筠傑,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易-968-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恩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4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 午4時宣示判決,然因被告宋佳恩另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含當事人) 亦已充分辯論、陳述,為免再開辯論所致程序繁複及奔波勞 費,並維護當事人權益,基於上述重大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20

MLDM-113-訴-524-2025012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莨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榆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余靜瑀沿苗栗 縣苑裡鎮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時,被告冒然 通過前開路口而與告訴人蔡榆凱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告 訴人蔡榆凱、余靜瑀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榆凱受有頭部鈍傷 、左腰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余靜瑀受有頭部鈍傷 、右手肘挫傷、右臀挫傷、右膝右小腿鈍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另犯 肇事逃逸罪,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等罪嫌,惟上開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榆凱、余靜瑀業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1、53頁),且檢察官 認此過失傷害罪嫌,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分論併罰 之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交訴-66-20250120-3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歷次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包 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勾串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 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 113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數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 斷,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04年起即涉 嫌為本案經起訴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數多達32人,且多係 利用交友軟體及假照片為其認識被害人之手段,甚至違反其 中5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性自主法益及社會秩序甚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 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若停止羈押後再犯性侵害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 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4年1月16日 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性自主法益、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不含勾串證人)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MLDM-113-侵訴-35-2025011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宥 上列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佑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訴-358-20250117-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賴明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明憲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所拍定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僅為苗栗縣○○市○○段00 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 00號)及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不含苗栗縣○○ 市○○里0鄰○○路000巷000號之1廠房(下稱本案廠房),本案 廠房內之鋼樑【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所附不動產估價書之第18頁編號③至⑥及第19頁編號① 、②所示鋼構大樑物品,下稱本案鋼樑】亦未經點交,依強 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般生活經驗、證據 及論理法則,仍屬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下稱聲請人)所 有之物,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未 察上情,未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事件卷宗查核,亦未調閱本 案廠房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傳喚在場見聞之證人洪維 峰(聲請意旨另記載為「鋒」)到庭作證,調查證據未臻完 備,亦未載明處分理由,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亦未究明而駁 回再議聲請,認事用法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及同法第379條第10、14款依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及處分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應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告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497 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5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要 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 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 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 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 ,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 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 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 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 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 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 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一再表示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不含 本案廠房,本案鋼樑亦未經點交,被告並未取得本案鋼樑之 所有權,是被告逕行取走本案鋼樑之行為,應已成立刑法之 竊盜罪等語,然聲請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是被告委任律師 親口說有將本案廠房內的東西移走,有的東西拿走,但我這 邊沒有資料,我有詢問附近的鄰居,表示被告有找人來整理 廠房,但沒有看見將東西搬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知 聲請人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委託他人取走本案鋼樑,縱 使依其詢問之鄰居所轉述,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或有整理本案 廠房內之物品,並未見被告確有取走本案廠房內含本案鋼樑 之任何物品,則縱使本案鋼樑之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仍難 僅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聲請意旨認檢察官並未調取本案廠房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然聲請人並未指明被告涉嫌竊取本案鋼樑之時間, 無法確認應調取監視錄影檔案之時段,以及監視錄影檔案是 否仍存在而可得調查。另聲請意旨認有在場見聞之證人洪維 峰可傳喚到庭作證,然此部分與聲請人於警詢時所述:「鄰 居沒有看到被告將東西拿走」不符,且聲請人亦未說明證人 洪維峰係於何時、何地及所見聞被告竊取本案鋼樑之內容, 尚無從確認該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自難認有調查 之必要。再者,本案應否准許提起自訴,須審酌偵查中已存 在之證據,是否達足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鋼樑犯罪嫌疑之程度 ,而本案鋼樑縱為聲請人所有,仍須證明被告親自或委託他 人取走本案鋼樑,始有可能成立竊盜罪嫌,是聲請意旨主張 檢察官未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事件卷宗查核,實與被告有無 拿取本案鋼樑一事無關,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㈢除此之外,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確有 刑法竊盜犯行之相關證據,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 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 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 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MLDM-113-聲自-35-202501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玲(原名:鄭伊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伊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載送服務,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 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上利益,損及他人 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獲利益非高,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一節,有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2號收據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81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8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 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2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 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所詐得價值新臺幣835元之載送服務,屬其從事違法行為 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並得由被 害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鄭伊伶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伶明知其未攜帶任何現金,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1時3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田馨門 市,佯裝有意願及能力付款而使用店內IBON機台叫車,致呂 晨靖陷於錯誤,誤認鄭伊伶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車資意願之 乘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提 供搭載服務,並依其指示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附 近。嗣於同日1時57分許抵達該處後,鄭伊伶始表示無法給 付車資,並向呂晨靖佯稱可找不詳友人、姐姐借錢,並指示 呂晨靖再開車繞往通霄鎮五北里、通霄神社等處,然最終仍 未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呂晨靖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 同)835元駕車載送勞務不法利益。嗣呂晨靖發覺受騙,因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晨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超商IBON機台叫車,搭乘告訴人呂晨靖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通霄神社等處,且未給付車資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晨靖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積欠835元車資之事實。 4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搭上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並未表示自己未攜帶任何現金,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付款之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車資835元予告訴人,以此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本件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835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MLDM-114-苗簡-35-2025011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余素蕊 被 告 黃政明 俞又文 趙國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3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MLDM-114-附民-9-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又文 趙國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又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趙國岑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雲林縣○○鄉○○路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俞又文、趙國岑可以提出保證 金,會請家人來辦程序,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並應於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 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 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 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 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俞又文、趙國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 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含受授物件)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 存在,然被告2人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及罪名,且表示可提出保證金由家人辦理交保等語,參以本 案已於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被告2人歷經本案羈押及偵審 程序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動機及可能性應已降低,復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案所為對他人法 益、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2人之人 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被告2人所涉刑責及再次 犯案之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課予被 告2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一定之拘束力,爰依被告2人參與犯罪 之情節,命被告俞又文、趙國岑於分別提出5萬元、3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雲林縣○○鄉○○路00號,且均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俾約束行動並降低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誘因,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 保全被告、防衛他人法益暨公共利益之目的。至被告2人於 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 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MLDM-114-聲-14-20250116-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楊德輝部分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1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續行審判程序。   理 由 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 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楊德輝被訴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辯論 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續行審判程序,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MLDM-113-交訴-6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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