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鉗子各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徐仁豪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等工具
」,應更正為「各1支」;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電
纜剪、鉗子,屬堅硬質地之金屬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接連竊取電纜線5條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鄒
筠傑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告訴
人全數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99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電纜剪、鉗子各1支及手套1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3號
被 告 徐仁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6鄰飛鳳75之9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4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號園霖大飯店(現已無營業),
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鉗子等工具,竊取鄒筠
傑所管領之電纜線5條(共計10.2公斤)得手。適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巡邏勤務員警行經上址,聽聞敲打聲
響,當場逮捕正在行竊之徐仁豪,並扣得電纜線10.2公斤(
已發還鄒筠傑)、電纜剪1支、鉗子1支及工地手套(灰)1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筠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鄒筠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蒐證照片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電纜剪1支、鉗子1支及工地手套(灰)1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電纜線5條(共計10.2公斤),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鄒筠傑,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易-96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