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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益 相 對 人 名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0八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三項定有明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 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 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 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 六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五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認相對人 本訴先位之訴全部勝訴,然主文第六項認異議人反訴一部勝 訴,並於主文第三、八項就訴訟費用分別諭知,是本訴先位 之訴部分固由異議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反訴部分則由異議 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原裁定認異議 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 陳報狀所提意見亦有違誤;而異議人業已繳納所提反訴全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原裁定竟認係 相對人繳納,顯有錯誤;相對人所提備位之訴並未受法院裁 判,是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訴訟費用應不含備位之訴之訴 訟費用,備位之訴既未經裁判,得另提起新訴,費用自應由 相對人負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原依兩造間安裝承攬及設備採購合約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異議人給付一百零三萬元本息,該支付命令經經異 議視為起訴,由本院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 號事件受理,相對人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異議人返還相對 人於一一0年四月六日所簽發、到期日為一一0年六月五日 、以異議人為受款人、以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 、面額二百零六萬元、票據號碼FD○○○○○○○號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嗣再追加備位之訴,將原給付金 錢及返還本票之請求改為先位之訴,備位請求異議人返還 採購標的分揀機設備;異議人亦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本息。經本院於 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號判決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一百零三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本息,並駁回異 議人其餘反訴,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 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異議人負擔 ,該判決於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九至二三頁)。 (二)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本 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異議人負擔。茲計算如下:   1本訴部分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三百零九萬元( 金錢請求一百零三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系爭 本票之價額二百零六萬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一 千零三十萬元(按買賣標的分揀機設備之總價計算),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價額高者 定為一千零三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萬二千六百四 十元,經相對人繳足(含一一一年五月二日支付命令裁判 費五百元、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視為起訴補繳裁判費一萬 零六百九十七元、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 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加計相對人於一一二年九月八 日墊付之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合計相對人已墊付本訴 訴訟費用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是筆訴訟費用應全數由異 議人負擔,亦即異議人應賠付相對人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元 。至異議人指本訴部分備位之訴訴訟費用不應計入、應由 相對人負擔云云,依首揭法條、說明,尚非確定訴訟費用 額程序中所能變更、酌定,自無可採。   2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元, 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萬四千零 六十四元,經異議人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繳足,即異議人 已墊付反訴訴訟費用五萬四千零六十四元;是筆訴訟費用 其中百分之八由相對人負擔,餘由異議人負擔,即相對人 應負擔其中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仍由 異議人負擔,亦即相對人應賠付異議人四千三百二十五元 。   3相互抵銷計算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九萬八千八百四十 五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見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九萬八千八 百四十五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誤認反訴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墊付 ,致誤計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非無違誤,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尚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 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6

TPDV-113-事聲-8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9號 原 告 翟家玉 被 告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以月息百分之二誘引,於民 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一一二年二月四日、五月三十一日三 度交付現金九十萬元、二十八萬元、四十七萬元予被告,詎 被告僅陸續返還十五萬元,尚餘一百五十萬元未還,亦未給 付約定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兩造定有被告交付利 息或返還金錢之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或被告以高利誘 引其交付金錢之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5

TPDV-113-訴-655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王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三七四一號執 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 列保全處分: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是以,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 有提出前揭如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 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現由鈞院民國一 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三七四一號扣押並執行之,惟聲請人 已依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為避免債務人 所剩財產僅由少數債權人執行,致聲請人無力清償或與其他 債權人協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請求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債務人進行協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並舉證其業就所爭議之事項,在 本院或其他法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列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其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顯有未合。 聲請人雖稱其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然法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 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前提,亦即以債務人業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四十二、四十三條或第八十、八十一條規定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為要件,而本件聲請人僅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尚未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參諸同條第六項明定「債務人請求協商 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足 見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至多僅能據以請求債權人延 緩前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唯不足以停止債權人前已開 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更無由阻止債權人於協商過程中始開始 經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取償。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屬有間,其聲請於法顯有 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5

TPDV-113-聲-72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挺益 相 對 人 高仲宏(即高誠龍、高淑莉之繼承人) 張令治(即高淑莉之繼承人) 張菀珆(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如瑩(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百慶(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如欣(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黃宥勛(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如薇(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林慧珍(即高裕邦之繼承人) 高思堇(即高裕邦之繼承人) 高望遠(即高裕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號聲請人所提 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 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債票,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民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奉鈞院民國一0五年度聲字第 二六五二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 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債票為 擔保後,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將屆期,需領回辦理還 本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一0五年度 聲字第二六五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一0六年度存字 第四六五二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五號民事裁定 ,為高廖月桂之繼承人即高誠龍、高淑莉、高裕邦三人提 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五百萬元 債票為擔保,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四號提存在 案;後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二九0號民事裁定,變 更提存同額之另紙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 債票,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二號提存在案;高 裕邦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高林慧珍、高思 堇、高望遠三人繼承;聲請人再依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 四五號民事裁定,為高誠龍、高淑莉、高林慧珍、高思堇 、高望遠五人供擔保,變更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以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四 七四號提存在案;高誠龍於一0三年六月十日死亡,由高 仲宏繼承,高淑莉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張 令治、高大川、高仲宏繼承;聲請人復依本院一0五年度 聲字第二六五二號民事裁定,為高仲宏、張令治、高大川 、高林慧珍、高思堇、高望遠六人供擔保,變更提存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以本 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號提存在案。 (二)高大川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由張菀珆、高如瑩 、高百慶、高如欣、黃宥勛、高如薇繼承,有司法院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繼字第八0六號卷宗在卷 可佐。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價值尚屬相當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5

TPDV-113-聲-32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許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清償提存聲 明異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 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抑或就訴訟卷內之文書, 有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 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許詩禮俱為坐落新竹縣○○鎮○○ 段○○○○○地號、第一二四0地號、第一二四七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土地全部出賣他人 ,為完成權利變更登記,有將許詩禮所應分配之剩餘價款為 清償提存之必要,前遭鈞院提存所以許詩禮業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為由,命補正許詩禮之繼承人,惟許詩禮之戶籍資料 並無死亡相關記事,無法取得繼承人戶籍資料,而有抄錄、 影印鈞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 卷內證據資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前述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清償提存 聲明異議事件之當事人,並未陳明並舉證聲請閱卷獲當事人 (范國𨫎)之同意,聲請人雖陳明其與許詩禮俱為坐落新竹 縣○○鎮○○段○○○○○地號、第一二四0地號、第一二四七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土地全部 出賣他人,為完成權利變更登記,有將許詩禮所應分配之剩 餘價款為清償提存之必要,並提出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為證(見卷第二五至六一頁),惟尚不足使聲請人為本院一 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效力所及,聲請人之私法上地 位亦不致因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裁定結果受 任何影響,聲請人復未陳明並舉證與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 三二八號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況本 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卷內, 並無足資佐證許詩禮業已死亡之證據資料,本院始撤銷本院 提存所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許詩禮業死亡為由,否准 范國𨫎清償提存聲請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處分,此 觀卷附裁定理由欄第三點㈡、㈢段所載即明,聲請人聲請閱覽 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事件卷宗,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5

TPDV-113-聲-608-20241225-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黃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沅諭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一一 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 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 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 予錄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 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鈞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 六五二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法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表示將依鑑定結果定鑑定費用之負擔 ,即鑑定結果漏水成因為樓上房屋所致,鑑定費用即由他造 (甲○○)負擔,但筆錄漏未記載,而判決結果命兩造平均負 擔鑑定費用,爰聲請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二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之當事人(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抗告人復於抗告狀補陳聲請交付前開事件一一二年 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以其未具體敘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否准其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抗告人 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簡抗-7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林義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七九一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 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 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 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 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 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 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 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四 月二十七日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五 十二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經授 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另記載逾期付款則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 中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辦理汽車貸款五十二萬元,約定分六 十期、每期一萬二千零一十二元攤還,抗告人共繳納十四期 ,茲因債務過多無力清償,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程序,爰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無條件支付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逾期付款 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此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 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發票人:林義超 (簽名及印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是本件本 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 日、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 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意旨所載形式 上審查後以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七九一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其中四十九萬 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 告人稱現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然抗告人 尚未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許可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尚無該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依票據法、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就本件本票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其中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 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抗-384-20241224-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4號 再審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 一、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第五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若不合 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十四 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所提出之 「民事聲請再審狀」,僅記載:「㈠請鈞院撤銷一一三年度 聲再字第九號裁定,續行再審,判定國賠。㈡聲請事實如前 審狀補充之事實,請俟未來補呈」,不唯未載再審之相對人 、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甚且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民 事裁定於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成,再審聲請人於同年七 月十四日方提出聲請再審狀,是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非無可 疑),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聲再-92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呂麗卿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四七七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 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 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 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 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與林國勝於民國一 一0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 下同)七十二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 樓,經授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三年五月十日,另記載逾期付 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 額其中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對 全體發票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所載利息利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已屬重利,且簽發過程中未能仔細閱覽文件內容,相對人 承辦人亦未詳細說明,僅要求簽名,復未交付契約、文件副 本,致無法確認契約內容,兩造間有以車輛抵押擔保,現無 力清償,曾要求以車輛變賣抵償債務未獲置理,爰提出抗告 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 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無條件支付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逾期付款 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此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發票人:林 國勝(簽名及印文)」、「共同發票人:呂麗卿(簽名及 印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是本件本票以肉 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 、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 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意旨 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四七七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及林國勝就 票載金額其中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 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指摘本件本票所載利息利率超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上限之規定部分,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修正施行 前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本件本票於一一0年二月九日簽發,是簽發當時本件本票 約定利息利率並未逾約定利率之上限甚明,至一一0年七 月二十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施行後,關於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固然無效,依該條 文反面解釋,未超過部分仍屬有效,無礙本件本票為有記 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及執票人即相對人得 就未逾週年百分之十六部分之利息請求票據債務人負責。 (三)至抗告人簽發過程中未能仔細閱覽文件內容、相對人承辦 人亦未詳細說明致無法確認契約內容、曾要求以車輛變賣 抵償債務未獲置理部分之主張,為兩造間本件本票基礎原 因關係存否或數額若干之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裁判、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債務人 異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原裁定關於林國勝部分,亦與抗告人無利害關係 ,非抗告人所得爭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其中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 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對抗告人、林國勝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 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抗-34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異 議 人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本院一0九年度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㈧依第 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 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 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 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九第四項第八款、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三、六項、第四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一0九年度國字第三 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 告,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一一三年九月五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三日在異議人住所送達、將文 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二十頁),異 議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可佐,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聲-212-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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