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益
相 對 人 名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0八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三項定有明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
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
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
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
六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五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認相對人
本訴先位之訴全部勝訴,然主文第六項認異議人反訴一部勝
訴,並於主文第三、八項就訴訟費用分別諭知,是本訴先位
之訴部分固由異議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反訴部分則由異議
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原裁定認異議
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
陳報狀所提意見亦有違誤;而異議人業已繳納所提反訴全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原裁定竟認係
相對人繳納,顯有錯誤;相對人所提備位之訴並未受法院裁
判,是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訴訟費用應不含備位之訴之訴
訟費用,備位之訴既未經裁判,得另提起新訴,費用自應由
相對人負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原依兩造間安裝承攬及設備採購合約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異議人給付一百零三萬元本息,該支付命令經經異
議視為起訴,由本院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
號事件受理,相對人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異議人返還相對
人於一一0年四月六日所簽發、到期日為一一0年六月五日
、以異議人為受款人、以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
、面額二百零六萬元、票據號碼FD○○○○○○○號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嗣再追加備位之訴,將原給付金
錢及返還本票之請求改為先位之訴,備位請求異議人返還
採購標的分揀機設備;異議人亦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本息。經本院於
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號判決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一百零三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本息,並駁回異
議人其餘反訴,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
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異議人負擔
,該判決於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九至二三頁)。
(二)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本
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異議人負擔。茲計算如下:
1本訴部分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三百零九萬元(
金錢請求一百零三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系爭
本票之價額二百零六萬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一
千零三十萬元(按買賣標的分揀機設備之總價計算),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價額高者
定為一千零三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萬二千六百四
十元,經相對人繳足(含一一一年五月二日支付命令裁判
費五百元、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視為起訴補繳裁判費一萬
零六百九十七元、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
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加計相對人於一一二年九月八
日墊付之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合計相對人已墊付本訴
訴訟費用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是筆訴訟費用應全數由異
議人負擔,亦即異議人應賠付相對人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元
。至異議人指本訴部分備位之訴訴訟費用不應計入、應由
相對人負擔云云,依首揭法條、說明,尚非確定訴訟費用
額程序中所能變更、酌定,自無可採。
2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元,
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萬四千零
六十四元,經異議人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繳足,即異議人
已墊付反訴訴訟費用五萬四千零六十四元;是筆訴訟費用
其中百分之八由相對人負擔,餘由異議人負擔,即相對人
應負擔其中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仍由
異議人負擔,亦即相對人應賠付異議人四千三百二十五元
。
3相互抵銷計算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九萬八千八百四十
五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見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九萬八千八
百四十五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誤認反訴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墊付
,致誤計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非無違誤,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尚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
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TPDV-113-事聲-8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