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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 ,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昱辰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選物 販賣機1臺及IC板1片)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歷年同樣案件之判決多為拘役,本案量 刑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機臺係 向場主承租,若逕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 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 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犯後態度、擺放機臺數量僅有 1臺、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無違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所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或 於本院所陳之事由(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頁、第75至76頁) ,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提出其他刑事判決主張本案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13至45頁),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量刑事由,本屬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況被告先前因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在案,緩刑期滿又再為相同犯行,與其所提其他個案 判決多為初犯之量刑本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㈣、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 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且經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雖辯稱前開選物販賣機1臺(含I C板1片)為場主所有非其所有云云,然卻未能提出場主之姓 名或租約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除被告 空言、片面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確有其人,從而被 告前揭辯稱,尚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既可自行改裝該檯選 物販賣機之機具結構,顯見被告對該檯選物販賣機(含IC板1 片)具有支配、管領權,原審諭知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不足憑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簡上-58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振寬 具 保 人 沈溪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溪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溪南因受刑人沈振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 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 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 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 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 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172-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第5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鈺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 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14行之「純度」 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證據部分補充「扣 案毒品咖啡包照片」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洋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執行搜索,被告在搜索期間主動告知其停在樓下之 機車內有毒咖啡包,並主動陪同警方將毒咖啡包取出查扣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本院搜 索票在卷可憑(見偵22849號卷第5、19頁),足見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 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 久暫;(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3號   被   告 黃鈺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與福貴路 附近之巷口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之男子購 得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 11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 7另案執行搜索時,因黃鈺洋亦在場,復經黃鈺洋之同意搜 索其停放在上開地址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0包(黑色包裝共30包, 純度11%,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1.18公克;白色包裝共20包, 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為5.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本案除扣得上 開毒品外,並未同時扣得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亦無查 得被告與他人聯繫販毒事宜之對話紀錄,更無他人指述被告 曾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單憑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 ,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5-01-21

TCDM-114-中簡-6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賴幸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少麒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6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賴幸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幸秀之前夫陳少麒因詐欺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聲請狀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 549號),曾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所購買及使用,並非陳少 麒所購買或使用,更未使用於任何犯罪行為,爰聲請發還系 爭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因陳少麒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系爭車輛等物,有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卷二第423至439頁) 。而陳少麒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審理,嗣因陳少麒於113年6月17日 死亡,本院乃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等情,亦 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 (二)上開追加起訴書雖認系爭車輛係陳少麒所有,得為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標的云云(見追加起訴書第72至73頁),然 系爭車輛係聲請人為登記車主之事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可查(見本聲請卷第91頁),且聲請人就其主張系爭車 輛係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用以給付頭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餘款由其分期付款所購買之 事實,業已提出以其為買主而簽署之中古汽車合約書(日 期為110年7月3日,記載購買車輛之車身號碼為WP1ZZZ9YZ MDA41514,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以其為借款人而與 聯邦商業銀行簽署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約定每月攤還本息 4萬4911元)、自110年8月起按月繳納聯邦商業銀行車貸4 萬4911元(加計手續費5元為4萬4916元)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聲請卷第17至25、 101至105頁),且依據本院函詢監理機關結果,車身號碼 為WP1ZZZ9YZMDA41514之車輛,其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 號,於110年7月23日變更為BMK-6888號,另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原為聲請人,於110年6月30 日變更為王亦云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 年12月27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205732號函、114年1月14日 中監車一字第1140001743號函檢附之車籍、領牌、車主歷 史資料可參(見本聲請卷第117至121、127至130頁),堪 認系爭車輛確係聲請人所出資購買。至於卷附陳少麒扣案 手機內其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聲請人於11 0年7月8日曾詢問被告陳少麒:「你車子買多少?」、「 跟誰買的?」、「新車?」,陳少麒答稱:「2020出廠21 領牌」、「不是新車」、「談好了、353」;被告陳少麒 於110年7月23日復傳送本案車輛行照(車主登記為聲請人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車牌等照片給聲請人 (見111年度聲他字第426卷第11至14頁),惟此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之購買事宜係由被告陳少麒出面洽談,尚與車輛 所有權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聲請人所有 ,而非被告陳少麒所有,即無從作為本案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標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聲-3153-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婆媳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婆 媳關係,竟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恐嚇 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 小畢業、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5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0號   被 告 甲○○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婆婆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0號5樓之8乙○○與其夫黃子平之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 口角,除以台語向乙○○辱罵稱「破機掰」、「爛貨」、「出 一個機掰給人幹」等語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 手作勢要毆打乙○○巴掌,以上開方式恫嚇乙○○,使乙○○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黃 子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四)錄音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 碟)及譯文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1-21

TCDM-114-中簡-11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楊賽琴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28分 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大 雅分館外側之人行道時,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346女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及告訴人 即代號AB000-H111345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童)並肩行走在其前方之人行道,且斯時女童身 旁並無成年人陪伴。被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童、乙童不及抗拒之際,利用自後方超越甲童、乙童之機會 ,違反甲童、乙童之意願,自甲童、乙童身後,以手觸摸甲 童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以此等偷 襲式、短暫性撫摸甲童、乙童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對 甲童、乙童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 體其他隱私處罪嫌(被告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 體隱私處罪嫌,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名稱DVR4-P-cam00-00000000-000000)暨光碟影 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甲童、 乙童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 看見被告有觸摸甲童之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 陰部一下之行為,且被告腳部曾因受傷開刀,行走時步態不 穩而易搖擺,始致其為沿甲童、乙童並肩行走之人行道地磚 閃身從甲童左側超越時,其身體向右半邊傾斜搖晃,縱使有 不小心觸碰到甲童,亦難認係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 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5】人行道除留設鐵蓋板、 草地外,鋪設地磚,有一名身穿黑外套黑短褲、雙手自然垂 下之長髮女童(甲童) 與一名身穿白色外套白短褲之長髮綁 馬尾、左手在其身後拉曳一個拉桿式書包之女童、右手拉右 肩側背一個深色包包之女童(乙童),兩人併肩背對監視器鏡 頭走於人行道上朝前方走,後方約半個車身處有一名身穿運 動外套、運動半短褲之男子(被告) 兩手臂自然垂下、前後 擺動,走於兩女童左後方朝同方向走。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1】甲童、乙童及被告均繞 開草地,行走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被告走於甲童左後方一 步距離,逐漸靠近甲童、乙童,手臂擺幅漸小。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3】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約半步距離,右手臂垂下於其右大腿前。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右手臂微微彎曲,右手掌置放於大腿前側。甲童、乙童 仍分別保持雙手手臂下垂、兩手各自拉曳書包右側肩背包之 走姿。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擠入甲童正左方位 置,左手與甲童緊靠。  ⒍【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右手臂緊靠甲童, 略呈彎曲狀、並將臉朝右側兩童方向轉、向兩童處望。  ⒎【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右腳跨進甲童身前 。  ⒏【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體往右彎斜靠向 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因遭甲童身體遮避無法辨識,且勘察 報告編號15至16照片已顯示甲童右肩有一小塊暗紅色區域, 故編號17、18照片顯示之甲童右肩上暗紅色區域應非被告之 手臂,無法認定被告之右手臂有橫越甲童身前。  ⒐【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被告跨步走於甲童身前 ,被告與甲童兩人背影緊靠,被告將臉轉回並朝前方走去。  ⒑【影片時間:22/11/25 07:28:48】被告朝前離去,乙童將 臉轉向甲童,兩童腳步漸慢,與被告拉開距離,但未停下腳 步仍繼續前行。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6至178、249至262頁)。  ㈡復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之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6】人行道上有6人身影均 朝鏡頭處走來,依序是一身穿有領運動衫之男子、一名女子 及一名學生。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學生後方約三台車身後 ,為甲童、乙童及被告均朝鏡頭前走來。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影往畫面左方靠 近身穿黑色上衣之甲童,兩人身影緊靠,甲童隨之向左方微 靠。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行進間,被告再度將身 體向左靠、擠向甲童,甲童微向左方靠,被告身影遮住甲童 ,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且 被告之身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兩人並未接觸。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9】被告跨步略向左前方走 ,與甲童身體拉開距離,朝前走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8至179、263至265頁)。  ㈢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其右腳跨進 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 因遭甲童身體之遮蔽而無法辨識,而無法認定其右臂有無碰 觸到甲童之身體;被告於其右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 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且其身影遮住甲童之部分身影,但因畫 面模糊而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而其身 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應認其並未接觸乙童。是被告應無 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至於其有無以手觸摸甲 童之胸部一下之行為,則無法認定。  ㈣證人乙童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以右 手觸摸我的下體等語,惟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分觸摸其下體 ,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指觸摸我的重要部位等語(見 偵卷第3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右手手掌 側邊即小指的根部到手腕間之部分,碰觸到我的下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所述不一,且證人乙童所為上開 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 何對乙童性騷擾之犯行。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 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經查:  ⒈證人甲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的左後方用手指觸摸我的 肩膀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先 摸我的肩膀再摸胸部,都摸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的右手腕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 腕靠近手肘的地方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後改稱:被告的手 指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指頭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被告 是輕輕的擦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是被告是否確有碰觸到甲童之胸 部,仍有可疑。  ⒉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卷附之 勘察報告畫面,可見甲童、乙童及被告所行走並鋪設地磚之 人行道旁,尚有一排呈波浪狀鋪設之草地,而甲童、乙童及 被告行走時均繞開草地,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側時,其腳 下人行道鋪設地磚之部分沿弧狀逐漸減少、人行道旁鋪設草 地之部分則沿弧狀逐漸增多,是被告很可能係因可供行走之 地磚範圍縮小,始靠近甲童。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 之右腳膝蓋處,可見有一條明顯疤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當庭拍攝被告右腳膝蓋處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239至241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腳部曾因受傷 開刀,致其行走時步態不穩而易搖擺等語,應非無據。且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0月11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40,PR<0.1,一般認知功能屬 於非常低程度。……綜合其過往職業表現及衡鑑時的反應,推 估其認知功能落在異常範圍(FSIQ<70)。……於鑑定期間未 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 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但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 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節,有該院113年5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662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刑事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綜合上開事證, 縱依證人甲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 有以右手觸摸甲童胸部之行為,然衡諸被告之右手僅輕微擦 過甲童之胸部,被告非無可能係囿於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未能做出一般人能做出「沿人行道地 磚超越甲童時,若無法與甲童保持相當距離,且地磚已無行 走空間時,則應以行走於地磚旁草地之方式超越甲童,以免 觸碰到甲童」之判斷,且因其右腳膝蓋處之傷勢,致其於右 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不穩而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不慎碰 觸甲童之胸部,故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騷擾甲童之目的 ,或破壞甲童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 狀態之主觀犯意,尚屬可疑,自難遽以性騷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 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胸部一下之行為,亦無法認 定其有何性騷擾之主觀上犯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易-79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2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正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鈔車」應 更正為「超車」,第11行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更正為 「強制」,最後1行之後應補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 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正 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與告訴人柯冠成間之行車糾紛,率爾在高速行駛之高 速公路上,多次駕駛車輛強行插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 並驟然減速將告訴人攔停於外側車道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 行道路之權利,並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二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業,家中有太太、一名女 兒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新 臺幣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見訴字卷 第49至50、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89號   被   告 楊正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宗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臺中交流道向大雅交 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時,因與前方由 柯冠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屬高速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 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擠迫併行之車輛, 且本應知悉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情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鈔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 ,以免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 生致命之碰撞,竟無視此等危險而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先後 5次強行插入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道前,並於第5 次以驟然減速之方式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停於外 側車道上,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柯冠成不得不在該高速公路 之外側車道停車,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亦妨害行 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 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楊正宗於前揭時 、地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下後,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下車至柯冠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於該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高速公路上,公然以「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話語辱罵柯 冠成,足以生損害於柯冠成之社會評價。嗣經柯冠成報警處 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冠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停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並有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冠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採具體危險制,僅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 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 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 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 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之「他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正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被告楊正宗於警詢 時坦承有故意於前揭時、地,先後5次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前方插入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並於國道上立刻由右 切至告訴人所駕駛之外側車道前方,並驟踩煞車突然減速, 阻擋告訴人所駕之上開車輛正常行駛前進,以此強暴之手段 迫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停之情事。被告以此 危險駕駛之方式,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又 國道一號屬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流量大,且由臺中 至大雅交流道間之最高速限可達每小時110公里,顯見行經 本案事故發生地之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有快速切換車道超車 並急踩煞車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將導致該路段駕駛及 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一般用路人應能預見此類危險駕駛 之行為將會使後車駕駛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傷亡之可 能;是被告於國道一號北向174公里處,突然由右向左入告 訴人車道前方,復急踩煞車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使告訴人 緊急煞停,除使告訴人被迫暫停於國道車道上外,更已對其 他用路車輛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已該當上開 法條所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 三、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被告先後5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公然侮 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下車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有膽量就下來。」一情,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本案中 被告僅對告訴人提及「有膽量就下來」,並未有何具體惡害 之通知,無由合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恐嚇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為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然上述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5-01-21

TCDM-114-簡-13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3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 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 ,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 ,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 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 告。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 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經被 告自白犯罪,並有卷內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 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 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必 要,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 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而被告患有急性心肌梗塞、解黑便疑上腸胃道出血乙節,固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晏安診所113 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該等診斷證明書日期距 今已有一定時日,難認被告有何所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情事,亦無從使本院形成不利逃亡之心證。又聲請意旨 所述其他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營事業、經濟狀況、母親健康情 狀、甫新婚等家庭因素等情,尚非羈押審查要件,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聲-23-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HUY(越南籍,中文名:裴德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HUY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BUI DUC HU 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DUC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通知到案說明,始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並非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 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 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因一時疏忽,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黃信雄 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三)被告為高 中畢業,目前來臺就讀大學中,有打零時工,已婚且有小孩 即將出生,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交易卷第64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 見交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   被   告 BUI DUC HUY(越南籍、中文名:裴德輝)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UC HUY(中文名:裴德輝,下稱裴德輝,所涉肇事逃 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十六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1分許,行經工業區 十六路3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黄信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裴德輝車輛右轉後,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黄信 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黄信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德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黄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監視器翻 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5-01-17

TCDM-114-交簡-1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泓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02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 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 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 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 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倘其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89 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下稱B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C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 定(下稱D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A、B、C、D案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13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02 4字第1139113765號函覆稱:「臺端所犯案件,凡符合數罪 併罰者,均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再行拆組重新定刑一事, 礙難照准,理由詳如本署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 93455號,請查照。」等語,駁回其請求,亦據本院調閱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024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四、觀諸A、B、C案之裁定書及D案之歷審判決書,A案各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10 年5月31日;B案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23日;C案各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日期為111 年10月11日;D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日期為112年8月29日。是受刑人欲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為違法或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 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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