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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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姵橙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姵橙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740,693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現自營到府美髮,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 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 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 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自營到府美髮,每月所 得約為20,000元,業如前述。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 計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382元。聲請 人名下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 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至少已達2,600,853元,亦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 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3-消債更-88-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廖玉萍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玉萍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961,610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 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夏都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9,000元,有薪資 單可參,勘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 必要支出24,3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 請人固稱其父罹有重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且本院審酌其父年約52歲,尚未逾退 休年齡,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先不列計扶養費, 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10,382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 已達1,353,058元,有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3-消債更-86-20250218-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茂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 2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2 9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經 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 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有橋頭地院執行命令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 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 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 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 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士橋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2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 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4-消債全-14-20250218-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福仁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福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8月23日 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3-消債聲-47-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惠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 條前 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92,533,305元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6年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6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 月清償9,678元,惟因協商款未包含其他保證債務,終致無 法負擔而毀諾。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113年5月7日起為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而該公司113年5月之銷項銷售額為0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申報書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 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8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時之 債權人未包含保證債權,堪認協商時未將所有債務一併列入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 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為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每月所得約為30,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且該公司113年5月之銷項銷售額為0元,則其擔任負責人之 所得亦應不高,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 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 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 2,924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股票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惟 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及股票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92,533,305元,有債權人 清冊可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3-消債清-63-20250218-1

屏救
屏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佩芝 相 對 人 曉城大廈管理負責人曾鳳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屏補字第23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EV-114-屏救-1-202502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梁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 住所地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14樓之12,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EV-114-屏小-16-20250218-1

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鄒瑞富 相 對 人 李茂源 李茂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8,11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307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屏再 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593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拆除如該判決附圖方案三 所示編號16部分聲請人占用相對人李茂源分得土地之地上物 暨請求聲請人分別給付相對人李茂源、李茂淋新臺幣(下同 )436,071元、445,982元,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307號 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上開執行事件所涉權利義 務關係尚有爭議,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屏 再簡字第1號),則上開執行事件如拆除聲請人之上開地上 物,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307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經查,本 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拆除聲請人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在如該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 編號16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暨請求聲 請人分別給付相對人李茂源、李茂淋436,071元、445,982元 。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屏再簡 字第1號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113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參,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再審之訴事件卷,核閱明確。聲請人 既已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則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收回標的物利用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為上開土地無法即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與聲請人占用標的之價值無涉。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上開被占用土地面積為112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參照土地法第110條每年地租之最高額不得超過地價8%之規定,則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相對人李茂源未能及時收回該土地利用之損害額,為每年8,602元(計算式:960×112×8%=8,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分別給付436,071元、445,982元,此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82,053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及利息之損害總額為158,114元(計算式:8,602×3+882,053×5%×3=158,114)。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58,114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EV-114-屏簡聲-5-202502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讚旺、吳秀 桃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412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林梅花積欠其債務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則本件被告應為被繼承人林梅花之繼承人,又被 繼承人林梅花之繼承人本為被告吳讚旺、吳秀桃及吳讚興, 惟吳讚興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死亡,原告顯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 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林梅花、吳 讚興及其等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 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 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 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 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 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 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EV-113-屏小-682-20250218-1

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信棠 相 對 人 羅佳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 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 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另按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 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 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 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 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 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行聲請為 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其財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 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系爭本 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屏簡字第82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其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 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之113年12月9日,以系爭本 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等情,有系爭確定本票裁定、民事起訴狀可參,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 民事事件卷核閱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開始後,僅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開確認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審 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本無庸向本院 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EV-114-屏簡聲-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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