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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江光芬 被 告 李天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李天仁購買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 一臺,詎料自購入上開電動車後,使用期間該車輪胎多次發 生爆胎之現象,其所售電動車顯有瑕疵,經原告於向新北市 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後,兩造於112年9月13日達成 和解,其內容為,被告應免費修復原告所有系爭電動車之鍊 條,並於同年9月14日將修復完成之系爭電動車送往原告指 定之地點,由原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驗車完畢 確認後,被告應自9月14日起就系爭電動車之鍊條、內胎及 外胎部分,提供3個月之保固,上述零件於保固期間內倘發 生非人為因素所致之損壞時,被告除願免費協助修繕,應另 行賠償原告5,000元;上開內容有新北市法治局112年消保申 字第41908號處理案件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可查。詎料 原告於112年10月某日騎乘系爭電動車外出時,途中前胎突 然爆裂,致原告因而跌倒傷及腿部,其後前往和平醫院就診 。原告嗣後試圖聯絡另一被告王瀚陽均無法聯繫上,只好向 被告公司之客服聯繫,竟得知需另支出2,500元之修復及運 送費用。原告只好向附近第三人機車行詢問,經檢查後報價 更換內胎、油鍊條及飛輪,合計2,000元;且自該第三人機 車行負責人得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電動車輪胎內外胎無法 完全密合,故容易有爆胎之現象。原告依其過往之經驗,故 該系爭電動車顯具有瑕疵。故依上開兩造前於新北市法制局 之和解內容,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修復費用2,000元, 及因提起本件而生之訴訟費用1,000元,共計8,000元。為此 ,爰依契約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兩造前既已和解,原告應證明向被告所購 買之系爭電動車輪胎具有瑕疵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嗣因有糾紛前往新北市政 府法制局,並簽有和解筆錄乙情,業據提出輪胎照片、新北 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12年消保申字第41908號處理案 件紀錄、正興機車行維修暨收費證明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原 告向其購買系爭電動車及簽有系爭和解協議乙情並不爭執, 惟仍以前詞等語置辯。經查,本件消費糾紛前經新北市政府 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商並成立,由訴外人泓創綠能股份有 限公司賠償原告5000元,雙方和解成立。兩造均同意不向對 造就本件消費爭議事件再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請求或爭訟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該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 本乙紙在卷可稽(卷第23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 有任何請求。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502-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60號 原 告 楊景聰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梁鐵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 新臺幣(下同)11萬1,812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2年11月7日信用卡債權11萬1,812元 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 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收受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簡訊,稱有點數 將到期,故須以信用卡儲值100元兌換獎品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誘使原告依指示提供其於被告處持有之信用卡卡號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及OTP驗 證碼等資訊。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原告處詐得上開資訊後, 隨即冒用原告名義消費11萬8,112元(下稱系爭交易),原告 始驚覺遭詐騙,立即撥打165反詐騙集團專線,並隨即至警 局報案,且向被告通知上情並辦理掛失。然被告卻在原告遭 詐騙而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形下,拒絕將系爭交易款項 列入爭議款項,然系爭交易除並非原告所為外,金額亦高於 被告核發予原告之刷卡額度,被告應不得授權交易,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2年11月7 日信用卡債權11萬1,812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易係原告自行點選詐騙簡訊上之連結後, 於詐騙網頁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並將被告寄發 至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OTP驗證碼填載於該詐騙 網頁,由原告進行驗證完成交易,而被告所發送之上開簡訊 除OTP驗證碼外,尚包含交易金額、商店名稱等交易資訊, 並同時提醒非本人交易請勿輸入等語,故依系爭信用卡之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因此信賴系爭交易係由原告所為,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又原告既已自行輸入OTP驗證碼完成交易,即可視 為其已確認系爭交易並請求被告代為處理系爭交易之帳款, 而被告既依原告指示先行墊付帳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告請求償還代墊款 。另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負有 保管系爭信用卡資料及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 證密碼之義務,故原告自行將系爭信用卡之資料及驗證碼告 知第三人,致生系爭交易,自應就系爭交易之消費款負清償 之責。再者,因現今網路詐騙猖獗,原告於網路交易時自應 評估可能之風險,是倘原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他人知悉交 易驗證碼而遭詐騙或盜刷,而此交易款項如均由發卡機構承 擔,反將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安全,並使發卡 機構與持卡人間之責任失衡。此外,因系爭交易並不符合消 費爭議款之受理範疇,故被告並無法將該筆款項暫列為爭議 款,且被告已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處理 程序,然業經收單銀行通知系爭交易之特約商店已拒絕退款 ,而被告亦已將上情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義務,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而關於系爭 交易之消費款(即11萬1,812元)高於系爭信用卡額度(即1 0萬9,000元)部分,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第5 款可知,被告得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授權特約商 店接受持卡人之信用卡交易,故被告係因考量原告過往之信 用評價而核准高於系爭信用卡額度之超額交易,被告此舉並 未違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系爭信用卡曾 於112年11月7日刷卡消費11萬1,812元等情,此有系爭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被告銀行簡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第33頁、第37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星展(台灣)之財產,持卡 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 使用。」、第3項約定:「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第6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5項約定致生之應付 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3頁)。 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 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 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 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又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0條「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 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 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 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星展(台灣)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9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第1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10條特殊 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星展( 台灣)或其他經星展(台灣)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但如星展(台灣)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 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星展(台灣)。」、第2項 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概由星展(台灣)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 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之全部損失:…」、第18條「卡片遺失等情形」第2項約定 :「持卡人自依前項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概由星展(台灣)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 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他人之冒用為 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⑵持卡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 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至63頁)。依此,持卡人之 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10條約定之特殊交易,倘係 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 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 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接獲中華電信公 司之簡訊,稱有點數將到期,須以信用卡儲值100元兌換 獎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及OTP驗證碼等資訊。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原告處詐得 上開資訊後,隨即冒用原告名義消費11萬8,112元(即系爭 交易),原告始驚覺遭詐騙,立即撥打165反詐騙集團專線 ,並隨即至警局報案,且向被告通知上情並辦理掛失等情 ,固據提出詐騙簡訊、被告簡訊及消費明細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9至1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查,參諸被告辯稱系爭交易之刷卡交易流 程,為原告自行點選所收受之詐騙簡訊連結後,於該交易 付款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等完整資料後, 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連同交易金額傳送至被告處索取 授權,被告再就系爭交易授權前,曾發送簡訊0TP至原告 留存於被告處之手機號碼,而該簡訊OTP內容為「星展卡 末4碼7306網路交易在商店名稱:LANE CRAWFORD(HK)LTD 消費金額HKD:27,200,交易認證碼456021,請於100秒內 完成交易,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證碼,慎防詐騙」( 見本院卷第33頁),該簡訊0TP之內容除記載OTP密碼外, 尚包含「卡號」、「交易商店」及「交易金額」之信用卡 交易資訊,業據提出簡訊系統畫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33頁、第83頁),核屬相符,且原告並未否認曾透過其手 機接收被告傳送之系爭交易之簡訊OTP,並自行填載於該 交易頁面(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交易之OTP驗證結 果為「成功」,此亦有被告提出之OTP驗證結果為憑(見 本院卷第335頁),是以被告傳送上開簡訊0TP之目的既係 為確保系爭交易確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原告本人所消 費,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所設立之驗證密碼,亦即網路 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且該驗證 密碼僅有原告本人知悉,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上開驗證 密碼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用以消費之責任;再參 以事發時系爭信用卡係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之情形下, 原告是否遭詐欺抑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所能 知悉,而原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 相較於被告,原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況現今 社會上利用電話套取個資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政府 亦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是當被告將驗證密碼 傳送予原告之個人手機時,原告更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 碼之義務,否則無異將原告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然 轉嫁予被告負擔,此亦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 之安全。基上,本件既係因原告自身疏於確認上開簡訊OT P之內容,逕將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告知他人,堪認原告 未盡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責,是原告就該網路交易之驗 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進而冒用,自有重大過失,已符合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系 爭交易非原告本人親自進行之交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7條第6項及第19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亦應對系爭交 易所生之信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信用卡所為之系爭交易帳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刷卡金額已超出被告就系爭信用卡 所核發之額度云云。惟查,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6條「 信用額度」第1項約定:「星展(台灣)得視持卡人之信用 狀況核給信用額度…」、第4項約定:「持卡人除有第9條 第4項第5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星展(台灣)核給之 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就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 款仍負清償責任。」、第9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 序」第4項第5款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 過星展(台灣)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 現金補足,或經星展(台灣)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 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 此限。」(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依原 告之信用狀況而核給一定之「信用額度」作為消費帳款之 最高限額後,於累計消費款逾其「信用額度」時,被告仍 得視情形特別授權特約商店而允許持卡人刷卡交易並代為 結清消費帳款,而原告對於超過系爭信用卡額度部分仍須 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已超過系爭信用卡之核 發額度,被告應不得授權交易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112年11月7日之系爭信 用卡債權11萬1,812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9

TPEV-113-北簡-5460-20241029-1

建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 被 上訴人 陳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漏水問題未處理 ,即直接請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防水效果自然不佳。台灣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亦僅說明防水不佳,並未表示 漏水係施工不當所導致。被上訴人所提之瑕疵照片僅係施作 油漆所留下之顆粒,並不影響防水之效能。且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有以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催告上訴人 修補瑕疵,惟LINE對話記錄作為催告證據略顯不足,且上訴 人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一再表示願意修補,均遭被 上訴人拒絕,故被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為 無理由,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不當,及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不當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 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認系爭房屋外牆確有明顯 滲漏水之情形,致系爭房屋外牆無法有效防水之重大瑕疵, 且被上訴人業以LINE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然經上訴人以要 求被上訴人先行搭建鷹架後始願意修補為由而拒絕修補,認 為被上訴人就前開瑕疵已催告上訴人修補而經拒絕,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494條之規定等 語,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 給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10萬元。可見原判決已詳載證據取捨 及認定事實之過程,且依上開法規適用法律,無何適用民法 第494條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人固以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情形,惟細繹其 上訴意旨可知均屬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均非得據 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是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0-23

TYDV-113-建小上-2-20241023-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邢家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被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維誠 訴訟代理人 陳柏睿 石雅心 被 告 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劍偉 訴訟代理人 林晉豐 程健榮 葉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退回新臺幣(下同 )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損害賠償,出庭次數以請假方式 (每日事假)最低減損2,000元。(三)依消保法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5倍。(四)依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 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 被告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昕曜創新有限公司, 下稱迪傑比公司)經營之DJB官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刷 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 技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eSIM網卡」 使用(下稱系爭網卡)。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 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因多次 掃描QRCode無果,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 使用,故原告遂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請求取消交易並辦 理退貨,然被告迪傑比公司卻向原告表示無法辦理,顯已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物 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50元 【包含:價金370元、請假出庭應訊損失6,750元(計算式: 每日2,250元×3日=6,750元)、精神慰撫金880元及懲罰性賠 償金1,850元(計算式:370元×5倍=1,8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被告迪傑比公司為被告綠界科技公司 之會員,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 代收之服務,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係於收取收單銀行授權 通過之信用卡交易款後,依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與被告迪傑 比公司所簽立之特約商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 收款3日後,將已扣除相關手續費之信用卡交易款撥付至 被告迪傑比公司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所有之帳戶,而被告 迪傑比公司得隨時將該帳戶內之餘額提領至已通過驗證之 實體帳戶中,顯見原告係與被告迪傑比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3年2月27日透過被告綠 界科技公司之交易糾紛處理機制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出 交易糾紛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已立即通知被告迪傑比公 司受理原告提出之交易糾紛申訴,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 於受理交易糾紛期間,協助買賣雙方處理交易糾紛相關事 宜,顯見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另縱 使鈞院認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 代收服務之行為有構成對原告之侵害,則因原告請求之請 假出庭應訊損失應屬於其對於保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 成本,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迪傑比公司則以:原告係於自行勾選已確認手機支援 eSIM功能且非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型號之選項後,始下單訂 購系爭網卡,而系爭網站之注意事項亦已明確標示「下列 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 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 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 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 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 語,故原告自不得因其所使用之手機為中港澳版本,而以 其手機無法使用系爭網卡為由,主張系爭網卡具有瑕疵。 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有何故意或不法意圖 ,故被告迪傑比公司並未違反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被告迪傑 比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以刷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 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系爭網卡,原告並 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 出之QRCode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對話記 錄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處理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58至15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部分:   1、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平臺即被告綠界科技公 司之關係,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說明其以網際網路平臺為 電子商務廠商、小型實體店鋪等交易提供金流代收代付之 服務,而該服務係由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方式與商家、賣 家進行交易,商家須先向其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始得透過 其提供之服務代收、代付金流平臺接受交易相對人使用信 用卡、ATM、WEBATM、超商條碼方式付款,付款完成後其 再將交易款項依照與該會員約定之撥付期日,撥付款項至 會員之綠界帳戶,會員得隨時向其申請提領綠界帳戶中之 款項,經其確認提領指示後,再將會員欲提領之金額撥付 至會員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被告迪傑比公司係於109年1月 14日與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得使用其金流 代收付服務收取交易款項,依約定被告迪傑比公司之交易 相對人得透過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收款服務(即 虛擬銀行帳號)繳款,購買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服務或 商品,經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合作銀行將繳款人或交易相對 人所繳納之款項交付至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後,被告綠界科 技公司即依約定撥款期日屆至時,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後撥 付至被告迪傑比公司所屬綠界帳戶,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後 得隨時申請提領帳戶中之款項至其所指定之提體帳戶內等 情,有被告迪傑比公司之會員資料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29頁),足見被告迪傑比公司係 以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銷售商品之「特約商 店」,並由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代被告迪傑比公司向消費者 收取款項甚明。是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係提供金流代收代 付服務,原告與之為買賣交易行為之相對人應為被告迪傑 比公司,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主張其買受之系 爭網卡無法使用,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賠償9,850元,即屬無據 。   (二)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部分: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 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 之。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9條 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 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 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 付。⑶、報紙、期刊或雜誌。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 或電腦軟體。⑸、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 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⑹、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⑺、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 亦有明文。而系爭準則之立法理由載以:「…第5款非以有 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即 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 此種類型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 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 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   2、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購買系爭網卡,於收受被 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多次掃描QRCode未果, 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使用,原告自得 無條件取消交易並辦理退款等情。查參諸被告迪傑比公司 為網路販售包含提供SIM卡及eSIM之全球網卡之公司,而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於被告之系爭網站訂購系爭網卡後 ,被告迪傑比公司於原告付款後之112年11月19日即以電 子郵件提供ORcode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8至159頁),堪信為真實。而參諸被告迪傑比公 司系爭網站提供消費者勾選是否已確認手機支援eSIM功能 且非中港澳出廠型號,以及提醒消費者詳閱商品頁面後需 熟知抵達目的地方可掃描加入,且注意事項有標示「下列 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 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 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 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 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 情,此有系爭網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又參以原告於無法使用系爭網卡後向被告迪傑比公司 客服人員詢問,原告表示其手機為中港澳版本,此有被告 迪傑比公司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認係因原告之手機因為中港澳版本,導致無法支援 eSIM功能,系爭網卡應無瑕疵情形。是被告迪傑比公司之 系爭網站既已明確標示產品內容及注意事項,並已明白表 示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即無法退費,且原告發現其無 法使用系爭網卡係在使用過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QRCode 後,又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送予原告之QRCo de若返還被告迪傑比公司後無須重新設定費即得再行使用 ,則原告以系爭網卡具有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要求被告迪傑比公司退還 價金370元及賠償其請假出庭應訊之損失6,750元、精神慰 撫金880元、懲罰性賠償金1,85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3

TPEV-113-北消小-16-202410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5414、8230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2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景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 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何景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 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何漢翔」,均應更正 為「何漢祥」,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記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記載:「00000000 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㈠第19至 20行記載:「於附表所示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應更正為:「於附表一所示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附表二之一編號5記載:「認證時間:111年7 月23日」,應更正為:「認證時間:111年10月2日」,附表 二之三編號1虛擬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儲值序號欄記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 00」,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㈢記載:「第三方/電子支付業者 查詢提供電卡廠商及交易資料」,應更正為:「第三方/電 子支付業者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以上均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及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證人李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沈靖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門號0000000000 號遠傳資料查詢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 5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026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智慧 分析系統截圖、與沈靖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與邱健鑫之iMessage訊息紀錄截圖4張」、「邱健鑫指 認被告何景元及李威儀之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劉東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6次幫助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向沈靖堃、邱健鑫、劉東豪收購行動 電話SIM卡後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SIM卡向被害人詐得款項 ,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始坦認全部犯 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擔任大貨車司機兼 搬運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撫養女友及小 孩(見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 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院卷第246頁),且有勘驗報告及數位鑑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6卷第171至33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本案總共 獲得6千元等語(見院卷第222、248頁),此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1、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2、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3、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1、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 113年度偵字第823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   被   告 何景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居臺南市○里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372巷33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元明知不法分子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需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何小熊」、門號000000 0000號與沈靖堃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00元收購 其申辦之門號SIM卡,並於110年7月21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安和門市,陪同沈靖堃申辦門號00 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對價向沈靖堃 購入,復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將A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A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5日,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申辦數位帳戶網頁, 冒用何漢翔名義,填寫何漢翔之個人資料,並以A門號作為 認證電話,以示何漢翔欲申辦中信銀行之數位帳戶,再將申 辦數位帳戶時所填寫之上開資料電磁紀錄傳送予中信銀行而 行使之,並成功辦得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足生損害於何漢翔、中信銀行對於數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 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陪同邱健鑫申辦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邱健鑫購入,分別為 下列行為:   1、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將B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B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5日某時,在祥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瀧公司)經營之台灣禮品網網站 ,以B門號註冊會員帳號「wensin0926」,在上開網站購 買杰昌珠寶碧玉小手環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並以未經他人授權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號碼詳卷)結帳,致祥瀧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寄送碧玉小手環至會 員帳號「wensin0926」指定之地址。嗣上開信用卡持卡 人本人提出消費爭議,祥瀧公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2、於111年7月23日前某時,將C、D、E門號SIM卡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丙)使用。嗣某丙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C、D、E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 3日某時,以C、D、E門號作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 ,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購物後,選擇以 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二之 二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再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 分許,由某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中華郵政 客服人員,向天○○佯稱:需更新金流保障協議,轉帳至 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蝦皮賣場下單云云, 致天○○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虛擬帳號,旋 由某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 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 包。嗣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3、於111年10月2日前某時,將F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丁)使用。嗣某丁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F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F 門號作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之認證 門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購物後,選 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 二之三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再於111年10月3日19 時30分許,由某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順發3C客 服人員,向庚○○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其升級為高級會 員,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庚○○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之三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虛擬帳號,旋由某丁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入上開虛 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嗣庚○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陪同劉東豪申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 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劉東豪購入,分別為 下列行為:   1、於112年7月8日前某時,將H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戊)使用。嗣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H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16時23分許, 以H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 會員編號「RZ0000000000」,再由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男公關及男公關之經理,向癸○○佯稱:如欲與 男公關見面,為查證身分是否為警察,需至超商購買GAS H點數,並提供儲值序號及密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購買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 序號,並拍照回傳,旋遭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GAS 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嗣癸○○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2、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G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己)使用。嗣某己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G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G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所 示之會員暱稱,復以上開會員暱稱申請儲值點數,而取 得網銀公司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再由某己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之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之三 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之三所示之 時間繳費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三之三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劉東豪(就G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明知門號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門號, 如刻意使用他人之門號,常係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 訴,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門號SI M卡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申 辦H門號後,以200元之對價出售予何景元,復經何景元於11 2年7月8日前某時,將H門號SIM卡出售予某戊,某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H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16時23分許 ,以H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 ,再由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男公關及男公關之經理 ,向癸○○佯稱:如欲與男公關見面,為查證身分是否為警察 ,需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提供儲值序號及密碼云云,致 癸○○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購買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GASH點 數儲值序號,並拍照回傳,旋遭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嗣癸○○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及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人、祥瀧公司、天○○、庚○○ 、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新營及佳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何景元使用數門號,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景元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沈靖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以LINE暱稱「何小熊」、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沈靖堃聯繫,並以200元收購另案被告沈靖堃申辦之A門號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振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使用LINE暱稱「何小熊」,且被告何景元以辦門號換現金為由,收購另案被告林振昇於110年7月1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沈靖堃聯繫而收購A門號之人為被告何景元之事實。 4 告訴人何漢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漢翔遭冒名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7 被害人甲○○○ ○○○○○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9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10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12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14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15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16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17 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另案被告沈靖堃於110年7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安和門市申辦A門號SIM卡之事實。 18 中信銀行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3352號函。 1、證明上開中信帳戶係以A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並於110年8月5日開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19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何景元曾向另案被告邱健鑫收購門號之事實。 2、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健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陪同另案被告邱健鑫申辦B、C、D、E、F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另案被告邱健鑫購入之事實。 3 祥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台灣禮品網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 4 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 6 B、C、D、E、F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另案被告邱健鑫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申辦B、C、D、E、F門號之事實。 7 蝦皮公司111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3056S號函、112年3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6002S號函、112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16S號函。 證明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5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係以C、D、E、F門號認證,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以買家身分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虛擬帳號。 8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1、證明被告何景元向另案被告邱健鑫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景元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劉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即其提出與被告何景元聯繫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何景元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陪同被告劉東豪申辦G、H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被告劉東豪購入之事實。 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 4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收據。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2之事實。 6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收據。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3之事實。 7 G、H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劉東豪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申辦G、H門號之事實。 8 樂點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 9 網銀國際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 證明附表三之三之事實。 10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1、證明被告何景元向被告劉東豪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景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景元 所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核被 告劉東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1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子○○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52分 50,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53分 6,000元 2 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亥○○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19分 50,000元 110年8月16日15時21分 6,000元 3 甲○○○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甲○○○ ○○○○○ 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甲○○○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9時49分 48,000元 110年8月15日19時51分 6,000元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乙○○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4日13時34分 24,000元 5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申○○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23分 30,000元 6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卯○○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6日16時25分 48,000元 7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己○○佯稱:需預付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47分 30,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51分 26,000元 8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丑○○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17分 48,000元 9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戊○○佯稱:需預付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20分 36,000元 10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寅○○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7時31分 24,000元 11 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戌○○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6時26分 24,000元 12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向辛○○佯稱:如支付代辦費用,即可協助辦理泰國盤谷銀行貸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12分 30,000元 110年8月17日11時13分 20,000元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申辦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 以左列門號註冊之帳號、認證時間 1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B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2月5日 台灣禮品網會員帳號「0000000926」 2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C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3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D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4 111年7月23日 0000000000(下稱E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5 111年10月2日 0000000000(下稱F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25608」 附表二之二: 編號 蝦皮會員帳號 虛擬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700002ZZZ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27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29分 20,000元 3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3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4分 20,000元 5 l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7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8分 20,000元 附表二之三: 編號 蝦皮會員帳號 虛擬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boo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3日15時46分 19,996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3日21時00分 19,996元 附表三之一: 編號 申辦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 以左列門號註冊之帳號、認證時間 1 111年12月6日 0000000000(下稱G門號) 認證時間:112年10月28日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2 認證時間:112年11月18日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贏事小輸事大」 3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下稱H門號) 認證時間:112年7月8日 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 附表三之二: 編號 儲值序號 儲值金額 儲值時間 儲入GASH會員編號 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7月10日15時33分 RZ0000000000 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7月10日15時35分 附表三之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儲入網銀國際會員暱稱 1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向巳○○佯稱:欲以2,525元出售演唱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 2,525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8時12分許,向未○○佯稱:欲以1,600元出售棒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棒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1月6日18時29分 1,600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3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向辰○○佯稱:欲以1,000元出售棒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棒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1月25日22時49分 1,000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贏事小輸事大」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9號   被   告 何景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地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元明知不法分子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需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電信公 司門市,陪同劉東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以200元之對價向劉東豪購入後,於11 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會員暱稱「順瑞起」, 復以上開會員暱稱申請儲值點數,而取得網銀公司提供之超 商繳費條碼,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2時2 4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職棒門票之不實廣告內容,致 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前往宜蘭縣宜 蘭市之全家便利超商和東門市店,依對方所交付之付款碼完 成繳費2,400元。嗣經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同案被告劉東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午○○於警詢時經之指述。 (三)第三方/電子支付業者查詢提供電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份。 (四)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 (五)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暨儲值流向資料1份。 (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向同案被告劉東豪購得本案手機門 號之SIM卡後,將該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169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 0號、第5414號、第823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審理,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收購同 一手機門號提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 實,係同一時間、地點收購同一門號資料後,供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易-1488-20241023-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邢家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被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維誠 訴訟代理人 陳柏睿 石雅心 被 告 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劍偉 訴訟代理人 林晉豐 程健榮 葉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退回新臺幣(下同 )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損害賠償,出庭次數以請假方式 (每日事假)最低減損2,000元。(三)依消保法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5倍。(四)依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 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 被告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昕曜創新有限公司, 下稱迪傑比公司)經營之DJB官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刷 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 技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eSIM網卡」 使用(下稱系爭網卡)。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 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因多次 掃描QRCode無果,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 使用,故原告遂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請求取消交易並辦 理退貨,然被告迪傑比公司卻向原告表示無法辦理,顯已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物 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50元 【包含:價金370元、請假出庭應訊損失6,750元(計算式: 每日2,250元×3日=6,750元)、精神慰撫金880元及懲罰性賠 償金1,850元(計算式:370元×5倍=1,8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被告迪傑比公司為被告綠界科技公司 之會員,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 代收之服務,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係於收取收單銀行授權 通過之信用卡交易款後,依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與被告迪傑 比公司所簽立之特約商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 收款3日後,將已扣除相關手續費之信用卡交易款撥付至 被告迪傑比公司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所有之帳戶,而被告 迪傑比公司得隨時將該帳戶內之餘額提領至已通過驗證之 實體帳戶中,顯見原告係與被告迪傑比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3年2月27日透過被告綠 界科技公司之交易糾紛處理機制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出 交易糾紛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已立即通知被告迪傑比公 司受理原告提出之交易糾紛申訴,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 於受理交易糾紛期間,協助買賣雙方處理交易糾紛相關事 宜,顯見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另縱 使鈞院認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 代收服務之行為有構成對原告之侵害,則因原告請求之請 假出庭應訊損失應屬於其對於保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 成本,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迪傑比公司則以:原告係於自行勾選已確認手機支援 eSIM功能且非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型號之選項後,始下單訂 購系爭網卡,而系爭網站之注意事項亦已明確標示「下列 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 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 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 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 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 語,故原告自不得因其所使用之手機為中港澳版本,而以 其手機無法使用系爭網卡為由,主張系爭網卡具有瑕疵。 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有何故意或不法意圖 ,故被告迪傑比公司並未違反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被告迪傑 比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以刷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 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系爭網卡,原告並 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 出之QRCode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對話記 錄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處理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58至15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部分:   1、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平臺即被告綠界科技公 司之關係,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說明其以網際網路平臺為 電子商務廠商、小型實體店鋪等交易提供金流代收代付之 服務,而該服務係由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方式與商家、賣 家進行交易,商家須先向其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始得透過 其提供之服務代收、代付金流平臺接受交易相對人使用信 用卡、ATM、WEBATM、超商條碼方式付款,付款完成後其 再將交易款項依照與該會員約定之撥付期日,撥付款項至 會員之綠界帳戶,會員得隨時向其申請提領綠界帳戶中之 款項,經其確認提領指示後,再將會員欲提領之金額撥付 至會員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被告迪傑比公司係於109年1月 14日與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得使用其金流 代收付服務收取交易款項,依約定被告迪傑比公司之交易 相對人得透過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收款服務(即 虛擬銀行帳號)繳款,購買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服務或 商品,經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合作銀行將繳款人或交易相對 人所繳納之款項交付至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後,被告綠界科 技公司即依約定撥款期日屆至時,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後撥 付至被告迪傑比公司所屬綠界帳戶,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後 得隨時申請提領帳戶中之款項至其所指定之提體帳戶內等 情,有被告迪傑比公司之會員資料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29頁),足見被告迪傑比公司係 以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銷售商品之「特約商 店」,並由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代被告迪傑比公司向消費者 收取款項甚明。是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係提供金流代收代 付服務,原告與之為買賣交易行為之相對人應為被告迪傑 比公司,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主張其買受之系 爭網卡無法使用,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賠償9,850元,即屬無據 。   (二)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部分: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 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 之。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9條 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 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 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 付。⑶、報紙、期刊或雜誌。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 或電腦軟體。⑸、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 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⑹、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⑺、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 亦有明文。而系爭準則之立法理由載以:「…第5款非以有 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即 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 此種類型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 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 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   2、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購買系爭網卡,於收受被 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多次掃描QRCode未果, 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使用,原告自得 無條件取消交易並辦理退款等情。查參諸被告迪傑比公司 為網路販售包含提供SIM卡及eSIM之全球網卡之公司,而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於被告之系爭網站訂購系爭網卡後 ,被告迪傑比公司於原告付款後之112年11月19日即以電 子郵件提供ORcode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8至159頁),堪信為真實。而參諸被告迪傑比公 司系爭網站提供消費者勾選是否已確認手機支援eSIM功能 且非中港澳出廠型號,以及提醒消費者詳閱商品頁面後需 熟知抵達目的地方可掃描加入,且注意事項有標示「下列 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 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 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 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 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 情,此有系爭網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又參以原告於無法使用系爭網卡後向被告迪傑比公司 客服人員詢問,原告表示其手機為中港澳版本,此有被告 迪傑比公司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認係因原告之手機因為中港澳版本,導致無法支援 eSIM功能,系爭網卡應無瑕疵情形。是被告迪傑比公司之 系爭網站既已明確標示產品內容及注意事項,並已明白表 示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即無法退費,且原告發現其無 法使用系爭網卡係在使用過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QRCode 後,又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送予原告之QRCo de若返還被告迪傑比公司後無須重新設定費即得再行使用 ,則原告以系爭網卡具有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要求被告迪傑比公司退還 價金370元及賠償其請假出庭應訊之損失6,750元、精神慰 撫金880元、懲罰性賠償金1,85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3

TPEV-113-北消小-16-202410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刷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5號 原 告 柯銘宇 被 告 宥宣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周文香 訴訟代理人 沈裕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刷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交友網站認識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林雅惠,並 在林雅惠邀約下,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往其工作地點即被 告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址,付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接受背部按摩體驗服務。詎林雅惠在提供按摩服 務過程中,則以提供該服務須使用精油為由,推銷伊購買被 告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精油商品共5瓶(下稱系爭商 品),並使伊簽立商品買賣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後,刷卡支付買賣款新臺幣(下同)52,800元。迨伊返家詳 細核對系爭服務契約後附商品購買確認書,始發覺刷卡金額 與商品購買確認書所載金額不一致,被告復未說明差額名目 及性質,翌日(112年8月7日)伊隨即通知被告解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全額買賣款,卻遭被告以系爭商品已經全部開封 為由,拒絕退款(下稱系爭事件)。然而被告既未給予伊充 分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兩造間即不具締約合意,系爭服務契 約為不成立,且被告未經徵得伊同意擅自將全部商品開封, 亦與行政院頒布之美容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有違,被告 自應返還伊全部買賣款52,800元。伊嗣就系爭事件向高雄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訴,雙方約定被告應返還伊45,8 00元,並於112年10月26日作成112年消調字第1120010-03號 調解紀錄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 定,惟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自應履行之,詎迭經催 告被告仍拒絕履行,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件衍生之退款爭議,在社群網站貼 文留言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貼文),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 第3項約定,原告負有於調解成立後7日內刪除在社群網站所 張貼與系爭貼文相關之留言,並就爆料公社經他人轉載之留 言進行澄清之義務,在原告完成前開義務以前,伊自得拒絕 退款。又系爭服務契約經林雅惠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及計價 方法後,原告同意刷卡付費,系爭服務契約即屬有效成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依消費爭議調 解辦法第2條第1項、第26條規定,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所作 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 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消費爭議調 解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 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衍生之消費爭議,經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書,由原告、 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殷茂乾、洪天慶在系爭調解 書上簽名,兩造復合意系爭調解書免送法院核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調解書,及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會113年3月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121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事件衍生之退款爭議,已依消費爭議調解辦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書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 力,兩造就系爭事件衍生之退款爭議,自應受系爭調解書之 拘束。  ㈡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至3項及第3條記載,兩造和解內容為 :「⑴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於7日內完成刷退45,800元。 ⑵相對人提供已開封之『放鬆舒緩複方精油』乙瓶與申請人( 即原告,下同)。⑶申請人同意於7日內完成刪除就系爭事件 社群網站之留言與於爆料公社他人轉載之留言澄清。」、「 本案調解成立,申請人對於對造人拋棄其他請求,兩造亦不 得再互為其他主張、告訴或請求,成立調解內容並同意不對 外轉述,雙方亦同意本案免送法院核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及被告自承伊於調解時已同意退還原告45,800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取得請求被 告退還系爭服務契約買賣款45,800元之權利(見系爭調解書 第2條第1項),並拋棄對被告逾45,800元部分之退款請求權 (見系爭調解書第3條),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 自調解成立之日起7日內返還原告買賣款45,800元之義務, 至於其餘買賣款7,000元(計算式:52,800-45,800=7,000) 則因原告拋棄權利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事請求。從而,兩 造於112年10月26日成立調解,自斯時起算7日,被告之退款 期限已於112年11月2日屆至,被告應自112年11月3日起負給 付遲延責任,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66頁)。  ㈢被告雖以:伊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項應履行之給付義務, 係以原告履行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3項約定內容為條件,在條 件成就以前,伊均不負給付義務,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置 辯(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惟:  ⒈觀諸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3項文義,乃個別訂定被告自調解 成立之日起7日內應退還原告45,800元;原告自調解成立之 日起7日內應完成刪除就系爭事件社群網站之留言與於爆料 公社他人轉載之留言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前 開約定係就兩造應履行之義務個別約定7日履行期限,但由 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項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於同條第3項義務 履行完畢後或履行完畢之同時,始負退款義務,足見兩造並 未約定原告負有先給付義務,自難謂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項 義務之履行係以同條第3項義務履行完畢為條件或給付期限 ,被告前開抗辯核與系爭調解書約定文義不符,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在系爭貼文提及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之價格,與被告店 員林雅惠令伊刷卡付款之金額不符乙節,經核對系爭服務契 約所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總價為46,500元,與系爭服務 契約商品費用欄所載商品費用52,000元不一致,亦與刷卡簽 單所載刷卡金額52,800元不合,有系爭服務契約檢附之商品 購買確認書,及刷卡簽單、信用卡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 、299、9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6日在被告店內刷卡購 買系爭商品,確有刷卡金額超逾實際商品價額6,300元(計 算式:52,800-46,500=6,300),且刷卡金額與契約所載金 額、實際商品價額不一致等情事,系爭貼文內容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刷卡金額錯誤係美容師之錯誤,並已事後補正附表 編號6所示商品予原告,足以彌補刷卡價差云云(見本院卷 第237、297頁),固有證人林雅惠證稱:原告於112年8月6 日刷卡購買的商品總價為52,800元,但因現場欠缺1瓶精油 ,所以沒有將之記載在商品購買確認書上,由於每瓶精油都 是9,300元,因此系爭商品總價46,500元再加計1瓶精油後, 總價即為52,800元為憑(見本院卷第272頁),但查系爭商 品總價加計1瓶精油後之總額應為55,800元(計算式:46,50 0+9,300=55,800),並非52,800元,證人林雅惠前開證詞已 屬有疑。再佐以證人林雅惠就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價格內涵 ,先證稱:「商品價格是按照每次提供按摩服務1,100元,1 個月提供兩次,為期2年,共48次,合計52,800元」,嗣改 稱:「刷卡消費52,800元就是附表所示商品買賣價格,包含 按摩服務和精油在內,…系爭服務契約上填載商品費用為52, 000元係伊手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前後證 詞並不一致,而有事後拼湊數字之虞,其證詞既欠缺信憑性 ,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基礎。從而,被告於原告刷卡消 費後,願再給付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予原告,僅能視為被告 事後補正瑕疵之作為,原告所為系爭貼文既出於親身消費體 驗,且合乎事實,即無侵害被告商譽可言。惟原告就系爭貼 文引發之紛爭,既願讓步並刪除系爭貼文留言,並就其他網 站轉載之留言為澄清(見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3項),原告仍 應負履行義務。  ⒊原告主張伊業於112年10月31日履行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3項約 定之義務,將其在社群網站上之系爭貼文刪除,並在爆料公 社他人轉載之留言發文:「…此篇文章引來各大高手的指教 !後續有請專業人士協助了解後,得知是自己沒聽清楚價格 ,對方並沒有亂刷卡!我不該因為當初一時衝動,亂PO文抹 黑店家,講一些莫須有的罪名攻擊他們…造成店家很大的困 擾,深感抱歉!」等語澄清之,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網頁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堪信實在。被告抗辯原告未 盡澄清義務云云,雖另提出Disp BBS網站之網頁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惟細觀前開網頁截圖顯示網站留 言時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及該截圖末行電腦 功能列顯示,該頁面係於113年4月22日截圖下載存檔(見本 院卷第193頁),可見上開網頁截圖內容是發生在調解成立 以前,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於調解成立以後,已發文澄清留言 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就小額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2,26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262元, 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瓶) 價格 (元) 備 註 1 解憂純菁呵護精油 1 9,300 左列編號1至5所示商品,為原告所攜回之系爭服務契約商品購買確認書所載商品,合計46,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2 阿挪花舞玫瑰精油 1 9,300 3 淡定自由複方精油 1 9,300 4 森林花園複方精油 1 9,300 5 放鬆舒緩複方精油 1 9,300 6 雲森之暢精油 1 9,300 被告自承左列編號6所示商品締約時缺貨後補,並提出卷附商品圖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97、287、289頁)。 合計 55,800

2024-10-15

KSEV-113-雄小-55-20241015-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游漢彰 被上訴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消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8、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中認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通知伊,因其運送疏失,導致 伊所託運之樂器(下稱系爭樂器)受損(此時尚有可能修復 ),此屬因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有1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固非無見,然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未經伊 同意,逕自銷毀系爭樂器(此時已無法修復),乃屬另一侵 害伊之系爭樂器所有權行為。伊除依起訴狀所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系爭 樂器價額5萬2,424元之損害外,另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第 179條規定(與前述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系爭樂器價額5萬2,424元,應無同法第623條第1項所 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乃原判決於理由中一方面認前開被 上訴人運送疏失毀損系爭樂器,及逕自銷毀系爭樂器為2個 不同行為,一方面卻又認係同一行為之請求權競合,而誤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適用短期時效之 特別規定,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有判決 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㈡原審勘驗109年5月25日錄音內容結 果,為伊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樂器,又勘驗109年5月29日錄音 (即被證五)內容結果,為寄送人員向被上訴人公司回報表 示伊拒收系爭樂器,則伊既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樂器,即無於 數日後拒收系爭樂器,原判決理由:「二、就被證五部分, 被告人員與寄送人員確認SZ0000000000000寄送貨品,寄送 人員表示收件人說本件還在談賠償問題,所以拒收。」部分 ,卻以被上訴人內部員工間對話,逕認伊拒絕收受系爭樂器 ,是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理 由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跨境運單契約條款第4.3條約 定:「收件人拒絕接收託運物或支付運費,以及無法合理確 定或找到收件人時,本公司將通知託運人,並按託運人的指 示處置託運物,用此額外發生的費用由託運人承擔;若託運 人不做指示,則本公司有權將託運物逕行處置或行使留置權 ,且不就上述行為向託運人或其他人承擔任何責任,但所得 收入將在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託運人。」,姑不論該條約定 後段所稱逕行處置應係處分之意,才有所得收入扣除相關費 用後返還託運人之情形,該條款既約定應於「收件人拒絕接 收託運物或支付運費,以及無法合理確定或找到收件人時」 ,才有後續若託運人不做指示得逕行處置(處分)之問題, 本件並非收件人拒收貨物或無法找到收件人,乃被上訴人因 運送疏失導致系爭樂器受損在先,之後又未經伊同意擅自銷 毀系爭樂器,應無開條款之適用,原判決理由誤用上開條款 ,認定被上訴人有權逕行處置系爭樂器,顯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不憑證據,錯誤認定伊於109年5 月29日拒收系爭樂器,為自圓其說,以伊所提致歉書是否為 自行影印並非無疑、送貨人員無洽談權限、時間與伊於109 年2月至7月間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間大致相符、理賠人員已 表示歸還未再提以簽署為條件等薄弱理由,誤認伊所主張於 109年5月29日當日因未配合被上訴人簽署致歉書(賠金支付 確認函),被上訴人乃拒絕歸還系爭樂器等情並非事實,按 被上訴人如未要求伊簽致歉書,伊如何能取得致歉書(事實 上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1份致歉書給伊 ,109年5月29日送貨人員又再拿1份內容相同之致歉書要求 伊簽署,109年5月25日錄音中已證明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樂器,於109年5月29日若非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致歉書, 但伊不簽收故被上訴人送貨人員拒絕歸還,伊又怎會拒收系 爭樂器?),是應為送貨人員回去被上訴人公司推諉卸責, 向公司佯稱係伊拒收,始符情理,足見原判決認伊主張於10 9年5月29日因未配合被上訴人簽署致歉書(賠金支付確認函 ),被上訴人始拒絕歸還系爭樂器等節並非事實,其理由有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及㈡㈢㈣部分:   核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及㈡㈢㈣部分, 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且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並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 之違背法令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月間因疏失損壞其受上訴人 委託運送之系爭樂器(下稱損壞樂器行為),及於110年10 月間銷毀系爭樂器(下稱銷毀樂器行為)之事實,並就被上 訴人損壞樂器行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 效,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競合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受前開短期時效消滅之限制 ,亦不得為請求;另就被上訴人銷毀樂器行為,認被上訴人 所為符合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台灣跨境運單契約條款第4.3條 約定,無庸對上訴人負契約相關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適用民法第62 3條第1項規定,此觀原判決之得心證理由第㈠至㈢項即明,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銷毀樂器行為,誤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 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違背法令云云,應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示,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15

SLDV-112-小上-5-2024101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書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北市警萬松分秩字第113301116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書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初代有限公司有消費糾紛 ,於民國113年6月4日18時26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使用其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初代有限公司申設之微 風廣場館電話0000000000,致因佔線而使初代有限公司無法 接聽其他客人撥打之電話。被移送人又於113年6月15日至同 年月16日,於初代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團「初代光WhitePlus 」、「WhitePlus嚴選美白保養」(下稱系爭臉書頁面), 以臉書帳號暱稱「劉書宇」,留言初代有限公司欺騙消費者 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經初代有限公司委託所屬員工 至派出所報案,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之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言論 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 所行使言論自由,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 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 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亦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 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 利,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 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 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 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 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 打至初代有限公司申設之微風廣場館電話0000000000,因佔 線而使初代有限公司無法接聽其他客人撥打之電話,故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部分,雖據 提出初代有限公司會員詳細資料、通訊調閱查詢單、電話號 碼0000000000通信紀錄、蒐證影像譯文等資料為證,並有證 人即初代有限公司員工許慧潔、張菁芬即張子潔調查筆錄在 卷可查。而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手機門號00 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之事實,惟稱係因兩造間尚有美 容課程消費爭議,故想和公司反應問題等語,尚難評價被移 送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安寧秩序之目的。另觀電話號碼000000 0000通信紀錄所示,發信號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頻繁發信 之時間點分別為113年6月4日18時26分許至同時41分許止( 期間共計撥打8通電話)、同日19時30分許至同時19時33分 許止(期間共計撥打15通電話)、同日19時59分許至同日20 時7分許止(期間共計撥打5通電話),並非同證人張菁芬即 張子潔所述持續3至4小時,且於上開期間另有其他發信號碼 通信,而無證人所稱無法接受其他客人進線撥打之情事,是 以,當時在場之服務人員是否原告撥打電話之行為而於客觀 上無法辦公或運作等情,尚非無疑,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達客觀上足認有干擾公共秩序及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次查,就移送意旨另主張被移送人於11 3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於系爭臉書頁面以臉書帳號暱稱 「劉書宇」留言系爭文字,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之規定部分,雖據提出 臉書留言截圖等資料為證,並有證人即初代有限公司員工許 慧潔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而被移送人固不否認移送意旨主張 之貼文係被移送人所為,然陳稱是張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的 訴訟報告公文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係被移送人在網路上 張貼相關圖文,足證被移送人並無實際前往公共場所等地點 進而有為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68條第2款要件不符。此外,被移送 人及證人即初代有限公司員工於調查時均不否認被移送人與 初代有限公司存有消費糾紛,則被移送人發表其主觀評論之 系爭文字,並張貼臺北市衛生局就被移送人與初代有限公司 間消費爭議所函覆之公文,客觀上亦難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藉端滋擾」之要 件。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 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之「藉端滋擾公司」 之情事,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4

TPEM-113-北秩-183-202410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郭先德 被 告 綠屋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蓉 訴訟代理人 徐鈺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於被告之桃園高鐵店向被告 購買「科努德轉角布沙發-面左-孔雀石綠」商品(下稱系爭 沙發),約定1個月之寄倉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如加 購1樣商品得折抵3個月之寄倉費;迄至000年0月間,寄倉費 已累積至9,000元,原告曾以加購椅子1張之方式,折抵1,50 0元之寄倉費,且原告已將被告所要求之貨款、運費及寄倉 費給付完畢等節,有訂購單、銷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固主張:因訂購單未記載寄倉費係由何時起算,故被告 不得請求寄倉費,且當時被告之業務人員承諾只要加購品項 ,就可以折抵3個月寄倉費,是被告不應收取寄倉費,應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寄倉費9,000元等語。惟查:  ㈠原告所簽立之訂購單上印有「訂購日期111/5/19」,並以手 寫文字記載:「寄倉500/月,或新增品項可一併延長3個月 」等字樣,有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寄倉 費」既為原告領取系爭沙發前,將系爭沙發留置被告倉庫處 所應給付之費用,如無其他特別約定,自應解釋為自訂購日 起算,方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訂購單未記載寄倉費由何時 起算,故被告不得請求寄倉費云云,自難憑採。  ㈡又兩造固有約定原告如加購品項可折抵3個月寄倉費,惟原告 僅曾以加購椅子1張之方式,折抵1,500元之寄倉費,後續即 未再加購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原 告既未再加購商品,自應依兩造之約定繳納寄倉費。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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