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温宗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條之1 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未成年子女尚未經相對人認領,本院於113年12月2日闡明 並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權利保護必要,詎該通知於113年1 2月10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2月20日發生效力後,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 ,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4

TPDV-113-家非調-473-2025011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事件審理中。嗣 相對人多次未經未成年子女甲○○同意使用暴力意圖將其帶走 至其心生畏懼,又妨礙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探視。末相 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撤銷未成年子女乙○○ 之學籍,影響其受教權。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次查,聲請人就未 成年子女乙○○之就學處所,應配合協助相對人辦理戶籍遷移 事宜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176號裁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 11號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聲請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顯係欲變更原先暫時處分之內容,要求法院提前實現本 案權利,與暫時處分之意旨不符,欠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3

TPDV-114-家暫-6-20250113-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未 盡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之祖父、祖母扶養 成年,嗣於91年8月與聲請人之母陳芃蓁離婚後,由陳芃蓁 單獨擔任親權人。詎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然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復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 即程序法上之保護必要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查, 相對人主張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有113年1 0月11日合意聲請書在卷,顯見相對人並無向聲請人請求履 行扶養義務之意思,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無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意思,聲請 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 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3

TPDV-114-家調裁-1-20250113-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成年子女駐 所在臺北市大同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聲請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0

TPDV-113-家非調-615-20250110-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政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燕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嗣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08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 達,於113年12月6日發生效力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 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0

TPDV-113-家調-1080-20250110-2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號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 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8

TPDV-114-家救-5-2025010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1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113年12月26日家事起訴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聲明除請求離婚外,尚有其他請求事項 ,請依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113年12月26日家事起訴狀,未據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按其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7

TPDV-113-家調-1418-2025010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號 原 告 熊屠美珍 屠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屠國祥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屠國祥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表 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 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7

TPDV-114-家調-3-2025010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 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 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 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07

TPDV-114-家調-6-20250107-1

家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勸字第8號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晴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及調查、酌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酌定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平均負 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至6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 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 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 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 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 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而程序監理人自被選任時起迄今,考量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上限,並審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兩造及程序監理人意見,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如主 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06

TPDV-112-家勸-8-202501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