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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葉琮博 訴訟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珮怡(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夫妻 ,婚後育有一名子女。楊珮怡及被告均為萬泰銀行(後被凱 基銀行併購)內部不同部門之員工,因業務往來常須開會或 聚餐,詎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密切交往聯繫,於112年9 月4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詹瑞君偶然發覺被告手機裡 有楊珮怡穿著露肩衣服的清涼自拍照及與被告之牽手照片( 原證2),經詹瑞君與原告聯繫,並將被告手機內的訊息及 照片傳給原告,發現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同年8月22日( 七夕情人節)將寫有「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 我牽著你走,情人節快樂!」卡片的花束送給楊珮怡(原證 3),且被告手機內尚有搜尋餐廳、汽車旅館及婦產科的紀 錄(原證4),又查詢被告與楊珮怡的捷運卡進出站紀錄, 亦發現二人有在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原證5), 被告隨後並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到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等,平日裡為掩人耳目,利用上班時間與 楊珮怡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手照片(原證6)等等,原告 這才驚覺被告與配偶楊珮怡間的婚外情。被告明知楊珮怡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楊珮怡發生上開不正當交往的行為,顯然 已經逾越結交普通朋友或職場同事相處間等一般社交行為的 分際,並破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及夫妻信賴基礎,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行為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承 受極大的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原告於事發後之11 3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最遲於113年3月15日前賠償 其損害,然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楊珮怡之前同為萬泰銀行理財專員,在萬泰銀行被凱 基銀行合併後,二人曾繼續擔任凱基銀行理財專員,因近年 理財業務不易經營,加上凱基銀行於112年修改獎金計算方 案,被告與楊珮怡共同金融交易處主管於112年7月6日發起 餐敘,聚餐過程中楊珮怡表示被告平日很難約,後續被告才 會開始約楊珮怡聚餐。  ㈡對被告寫卡片送花給楊珮怡之意見(參原證3):係因楊珮怡 曾就業務及金融窗口業務問題提供經驗分享並幫助被告,於 被告子女身體欠佳時,被告也會請教楊珮怡,故被告以送花 及寫卡片並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手機搜尋汽車旅館、婦產科紀錄之意見(原 證4):被告聚會結束後均會搭乘捷運至中正紀念堂站,被 告所搜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與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相距 甚遠,被告亦無與楊珮怡開車前往的情況,故該筆汽車旅館 搜尋紀錄與楊珮怡無關。至於婦產科搜尋紀錄,係因楊珮怡 某日告知被告,要到被告工作處附近看婦科,且該醫生為楊 珮怡母親介紹的,被告得知後,基於友人情誼,搜尋該婦產 科相關評價,且一併提供被告配偶曾經就診的醫生供楊珮怡 參考,被告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純屬協助友人解決身 體健康問題,並未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楊珮怡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之意 見(原證5):因楊珮怡之前有詢問被告同業轉換之問題, 被告當天與同事聚會時,於聚會期間有詢問到相關資訊,剛 好聚會結束時楊珮怡在外頭,故雙方約於中正紀念堂站,分 享資訊。被告係出於朋友之好意,利用被告自己人脈,獲取 資訊後及時幫助楊珮怡解決疑惑,並非幽會。  ㈤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之意見(原證6):當天被告幫小孩買 衣服及鞋子,因先前楊珮怡有分享便宜的小孩用品,當下僅 想撥電話請教楊珮怡,得知楊珮怡要前往西門町後,被告答 應到景美捷運站載楊珮怡至西門町,被告係因剛好出門在外 ,且有求於楊珮怡後,基於友誼及人情上而施以幫助,且途 中並未停靠或前往他處,僅為順道載送,並未逾越一般朋友 間之份際。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 手照之意見(原證6):被告並未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吃飯 及拍攝牽手照之事,原證6照片僅是拍照姿勢,尚未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份際。至於楊珮怡提供自己照片給被告,被告是 被動接受;而汽車旅館點閱紀錄,與楊珮怡無關。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表達歉意(原證8 ),被告應原告要求,帶原告至被告與楊珮怡約會過的地點 (原證9)之意見:被告向原告表達歉意,係因業務上及育 兒上的問題相約楊珮怡吃飯討論分享,不知如此引起原告的 不滿及誤解,故向原告致歉。至於原證9的照片,乃原告主 動要求與被告見面,惟原告抵達現場後,有在角落拍攝被告 於約定地點等待原告之照片(即原證9照片),原告要求被 告告知與楊珮怡約會地點,惟被告認與楊珮怡並無約會,最 後雙方不了了之。  ㈧被告與楊珮怡間之互動並未超越一般朋友往來份際,未達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重大情事,難認符合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且 原證10存證信函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應如何賠償原告之損害, 亦未表明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故該存證信函應不生催告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手機內關 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2)、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 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被告手機搜 尋紀錄(原證4)、被告與楊珮怡之捷運卡進出站紀錄(原 證5)、被告與配偶詹瑞君之對話紀錄(原證6)、楊珮怡向 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原證7)、被告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 圖(原證8)、被告帶原告至約會地點之照片(原證9)、存 證信函(原證10)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與楊珮怡於101年8月11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 (原證1)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 雖否認與楊珮怡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情形,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手機內關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 2),乃楊珮怡穿著露肩背心之照片,而牽手照中所攝楊珮 怡雖面戴口罩,但仍可辨識其表情微笑、姿態略顯嬌羞,顯 然與拍攝者間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而被告委託心田 花藝坊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顯示 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至12時許送花 給楊珮怡,經心田花藝坊詢問是否需印製卡片時,被告表示 「卡片內容: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我牽著你 走,情人節快樂! 2023/8/22愛妳的老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衡以七夕情人節對於夫妻、情侶間具有特殊意 義,故夫妻或情侶間常透過在情人節以文字或禮品表達愛意 ,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則不與焉,而被告委託花藝坊於七夕情 人節當日送花給楊珮怡,且印製卡片內容亦以「老公」、「 老婆」之夫妻間口語代稱互為稱呼,顯為在特殊節日表達對 楊珮怡之愛意,堪認被告與楊珮怡間之關係極為親密,被告 抗辯卡片內容僅係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顯違常情, 難認可採。復參酌被告就手機搜尋紀錄出現婦產科搜尋紀錄 部分(原證4),自陳係幫楊珮怡搜尋婦產科乙情,益徵被 告與楊珮怡間已喪失就身體隱私部位之界線感,被告雖抗辯 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惟並無搜尋具體健康資訊之舉證 或對話,難認可信;佐以楊珮怡於112年9月5日傳送與原告 之訊息為「我對不起你」、「我也覺得我自己好噁」、「好 噁」、「我本來就怕你不愛我」、「現在根本也什麼都沒有 了」等語,有原告提出楊珮怡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可稽( 原證7),堪認被告與楊珮怡之交往應已到達身體肌膚之親 之程度,否則楊珮怡當無前開自我厭惡之反應,故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楊珮怡發展婚外情,破 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 信賴基礎,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侵害配偶權等詞,洵非可採 。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楊珮 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 福,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2至3月、對婚姻 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均為金融業在職中、被告 名下有不動產及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財產、所得情形暨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 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支遲延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原 證10)。惟查,原告所寄送原證10內容為:「…敬告陳震宇 先生於函到之日不遲於113年3月15日與葉琮博先生簽署切結 書。並於本函到之日起,不再與楊珮怡有任何聯繫或互動, 包括通訊軟體信息及通話、簡訊、視訊行為等。勿再以工作 為由插足本人婚姻,如有因工作公開私下出現任何往來行為 ,若超出一般友誼,本人則徑行與貴司直接確認後徑行提告 。本人保留所有民刑事請求及追訴權利,若於函到之日起陳 震宇未能按本函所有內容執行及主動出面與本人聯絡,並賠 償本人之損害,逾期,本人將依法追訴台端之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依前開存證信函前後文 內容而言,主要係要求被告勿再與楊珮怡間有任何往來,並 未就被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縱然函末記載如不賠償將依法 追訴之字樣,亦難認已就損害賠償乙事進行催告,故原告以 存證信函期滿之日作為利息起算日,難認可採。然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7

PCDV-113-訴-2884-20250117-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許景耀(原名:許清泓、許雲翔)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許景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460元後,尚餘7,540 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540元清償債務1,1 54,243元,約需13年即可清償完畢;參以抗告人係民國00年 0月生,現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7年,仍有 長達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 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酌其未 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 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 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㈡然原裁定僅依債權本金計算還款年數,並未考量按原契約所 應負擔之利息如下: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本金696,000元,利率7%,每月本利攤還12,000元;⒉ 臺灣土地銀行:本金80,393元,利率1.718%,每月本利攤還 3,419元;⒊創鉅有限合夥:本金72,930元,每月本利攤還2, 805元;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4,920元,每月本 利攤還7,260元。  ㈢若按原契約計算,抗告人每月應還款25,484元(計算式:12,0 00元+3,419元+2,805元+7,260元=25,484元),惟依抗告人 目前收入,每月僅有7,540元可用於還款,抗告人未來17年 職涯之還款實則都在繳息,清償本金之日恐遙遙無期。  ㈣綜上所述,是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並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 方案,而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核符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並聲明:⒈原裁 定廢棄。⒉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76期,利率7%,每月繳 納12,000元之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923號予以認可,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4月19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09號卷,下稱調解卷宗)。抗告人嗣後又向本院聲請債 務協商,與中國信託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調 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上說明,抗告 人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符合有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伊任職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為33,000元乙節,有原審調查筆 錄、員工所得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6頁、第68頁),是 應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約為33,000元,而每月之必 要支出為25,460元(含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 ,680元+醫藥費860元+父親扶養費4,920元)等情,亦有抗告 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藥品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 可參(見消債更卷第70至71頁)。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 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 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 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餘額 為7,540元,不足負擔該協商方案所載每月還款12,000元, 堪認抗告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 而毀諾,依上開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又以抗告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115萬元計算,至少須還款1 3年始能清償債務,堪認以抗告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所示。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6

PCDV-113-消債抗-77-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李春玫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春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以信用卡、授信作為家庭生活 費用支出,嗣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資產表、 聲請人之家族系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查本件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無業等語,每月靠家人接濟,或偶爾代班每 月約2,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見調解卷)。聲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為新北市公布113 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倍即19,6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該必 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 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或財產支應其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遑論負擔高達約180萬 元之債務(見調解卷)。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 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查,聲請人名下現無任何不動產、車輛、保單、股票等具 執行清算價值之財產,且聲請人名下存款餘額僅672元,有 聲請人陳報支資產表及金融機構往來明細附卷可佐,不足支 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 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 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6

PCDV-113-消債清-319-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黃茂秋 被 告 呂翔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910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2,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日止,該本金、利息 共計為988,807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882,000元 1 利息 88萬2,000元 111年7月1日 113年12月1日 5% 106,807元 小計 106,807元 合計 988,807元

2025-01-15

PCDV-114-補-8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承接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 並取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掌控上開帳戶 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名 稱:明月+,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E6%9 8%8E%E6%9C%88/iZ0000000000)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13時48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洗美美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 ,由訴外人江詠綺擔任負責人)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洗美美聯邦銀行帳戶),旋即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移贓款(詳如附表二 ),並於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由訴外人張澄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訴外人朱寶寅至 銀行臨櫃匯款及提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並由訴外人吳 宏章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致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但伊對於整個經 過也不太瞭解,朋友說要幫伊成立公司,所以相關過程伊也 不清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 6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在案,被告對於其承接並擔任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之負 責人,以及其所取得銀行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用以 收取原告受騙後轉匯之贓款20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僅以其 係聽從朋友建議成立公司,詳細狀況均不清楚云云為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 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 經驗或歷練之人,其對於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提供名下銀 行帳戶予不詳第三人,將造成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並 收取贓款之情形,非無可預見,猶未為任何管控或基本查證 而提供他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並收取不法所 得之結果,已可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被告抗辯其係遭友人詐騙才會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 提供銀行帳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是其前開辯解,洵屬 無稽,難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113年3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 保金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虛設行號 變更時間 負責人 銀行帳戶 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12年1月6日 吳碩瑍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勤澤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賀紫庭 111年9月5日13時48分 200萬元 洗美美聯邦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5日13時57分,匯款200萬元至勤澤華南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5日14時17分,匯款2,0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通八達通訊有限公司)

2025-01-15

PCDV-113-訴-216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孟維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趙長虹 李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趙長虹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李少英 為其連帶保證人,兩造因此簽立借據,原告隨於當日自玉山 銀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趙長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 借款,經原告催索後,均不獲置理,原告乃於113年1月5日 聲請支付命令。查系爭借款未經雙方約定清償日,原告乃以 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一個月後,系爭借款已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而屆 至清償期,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款項,故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內容之陳述:對於被告有匯款60萬元部分不爭執 ,但被告表示其匯款對象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加科技公司),而本件是自然人間之借款,與宇加科技公司 無關。 二、被告則以:被告趙長虹曾於104年6月30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出來,並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 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到宇加科技公司,因為宇加科技 公司的老闆就是原告,被告趙長虹前開匯款就是要還給原告 本人,當時也有說該筆60萬元從系爭借款內扣除,故系爭借 款已經清償60萬元,應只剩1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被告趙長虹國民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乙事並不爭執 ,惟抗辯已經清償60萬元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趙長虹邀被 告李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業清償60萬元為抗辯,並提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原告就被告匯款乙 事亦不爭執,惟否認該筆匯款為系爭借款之清償。而被告就 此部分自陳其匯款對象為宇加科技公司,顯然與原告為不同 權利主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匯款與系爭借款有關, 是被告所提出清償抗辯,自屬無據,無可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趙長虹邀同被告李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200萬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478 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數借款,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屆滿一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5

PCDV-113-訴-1121-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鄭宇哲 代 理 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毀諾之詳細原因情事為何?聲請人於毀諾 停止還款前,各期繳納情形為何?應提出前置協商成立之相 關資料及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各期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 暨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1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15

PCDV-114-消債更-17-20250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那智不二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由泰崇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被 告 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衍明 被 告 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805號),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95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 11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4

PCDV-114-重訴-33-2025011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鄭淳玲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淳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 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 度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雖提出清償 期數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清償總額504 ,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復經本院調查,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內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為保單借款共150,384元;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24日已領取之解約金57,266元,該部分應列入 債務人之財產提出於更生方案;又債務人另有保單解約金合 計為65,975元,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3,410,568元(47,369元<即債務人113年7月之實領薪資 >×72期;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9頁),共計3,684,193元,扣 除必要支出總額1,416,960元(19,680元×72期)之餘額為2, 267,233元。其九成為2,040,510元。惟依本件債權表所示, 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為568,783元,已可足額清償全 體債權人。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應重新提出清償總額 568,783元之更生方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命債務人重 新調整更生方案,迄今仍未提出。是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 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7,36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 餘額為27,689元,且於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有保單借款150, 384元、領取解約金57,266元、保單解約金65,975元,已如 前述,則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於更生期間(總清 償為72期)應可足額清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568,783 元,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僅504,000元,顯未 盡力清償。是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行認可其 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2 條撤回更生聲請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亦不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 且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相對 人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並經相對人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3

PCDV-113-消債清-326-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誌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素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具被告完整姓名、應受送達 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於法院,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表明被告為丁○○、乙○○ 、丙○○、「甲○」,惟均未記載各被告之應受送達地址,且 關於被告「甲○」之完整姓名為何,亦付之闕如,難以特定 本件起訴對象及送達處所,亦無法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欠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記載。是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3

PCDV-114-補-1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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