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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已將自身所知據實 以告,後續亦會配合審理,被告謝元淳乃受脅迫而參與本案 ,無比希望其餘共犯被查獲,絕無逃亡、卸責之想法。先前 交保2週期間,被告謝元淳均在陪伴家人,實際生活亦無逃 亡或串證之情形。況目前槍枝鑑定報告已出爐,被告謝元淳 及同案被告等人均認罪,且均未聲請就同案被告彼此交互詰 問,犯案手機均遭扣押,實無聯繫共犯之可能。懇請以較高 之具保金、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持有之手機不論與 本案有無關聯均遭扣押,被告葉子賢於本案中僅與被告謝元 淳單向聯繫,如何能聯繫其餘在逃共犯,況被告葉子賢家中 無海外資產,根本無能力逃亡海外。縱令被告葉子賢所述與 共犯間之供述稍有出入,但僅係囿於記憶力、時間經過而有 微小出入,對於審理無礙。本案所涉槍枝零件亦經美國官方 移交我國檢警,不可能湮滅證據。況歷次開庭以來,當事人 (包含檢察官)均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被告葉子賢對於 所有證據均無意見,現今社會當然無法確保每個人完全不使 用手機,但以此推論共犯間會藉此串證過於無限上綱。前次 交保期間被告葉子賢謹守本分、生活單純,被臨時傳喚仍遵 期到庭,再次羈押對於被告葉子賢之家庭傷害甚重,希望能 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葉子賢保住工作、修復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謝元 淳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 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 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 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 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 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 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 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 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 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 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 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 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本院曾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 於同日完成具保,經本院予以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交保裁定 並發回;本院又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等後,裁定被告等 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 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㈡、被告謝元淳、葉子賢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輸之 槍枝零件數量、種類及組裝成槍枝之鑑定結果等事項,於審 理中仍待調查釐清,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且 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 ,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被告等為脫免重罪而逃亡或勾串 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25

KLDM-114-聲-81-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惟元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鄭惟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經通緝 到案之紀錄,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詐欺贓款所交付之上 游對象有所迴避,更自陳有將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對話紀 錄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前 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顯 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4年2 月24日於訊問被告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 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然 本案尚未確定,衡酌被告前已因另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僅因缺錢即再犯本案,可推知若將被 告釋放後,其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仍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而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再酌 以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治安危害非輕,經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為達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將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 適當且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至被告所陳之家庭事由及個人生涯規劃(見本 院卷第172頁),本非羈押與否須審酌之事由,仍不影響於 羈押與否之認定,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屬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自114年3月6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25

SCDM-113-金訴-1054-20250225-2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110 年度偵字第602、60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時,非法 向蔡英文論文門團隊取得西元(下同)1990年4月9日倫敦大 學G F Robert信函充作東吳大學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函復附 件之一,並將之編為第156頁,再將原編為第149頁之東吳大 學函復資料挪為第151頁,以手寫第149頁替換成1984年2月8 日倫敦大學G F Robert信函,被告所為係偽造、變造或湮滅 證據之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重大損害,且被告所為非屬檢察官職權上所為偵查 行為範疇,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 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 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 式為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 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 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 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 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 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經法院闡明,並定期 間先命補正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四、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 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 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 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 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 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 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 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 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 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 照)。且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 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系爭偵查案件過程中,有偽造、變 造或湮滅證據之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係以檢察官身分執行偵查職務行使職權時,故意 侵害原告權利,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特別法得以排除 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 法已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 法律效果之評價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㈡次查,被告為系爭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乃職司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其於偵查中之訴訟指揮行為,係屬其執行職務之 範圍,則依上開說明,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 ,原告縱依民法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同國 家賠償法第13條所循程序,以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自 由或權利,且就被告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起訴時未提出被告追訴系 爭偵查案件有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4年2月1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到院 ,然綜觀原告所提書狀內容,無非再次主張不需補正之理由 ,仍未於期限內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被 告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即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法律效果之評價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5

TPDV-113-訴更一-5-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萱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如果出監會住在陳報的居所地,希望可以 出監治療我的腰椎,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 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重大,又有 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案業於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4日宣判 ,審酌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明確供述犯案始 末,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 ,再衡酌被告於114年1月1日與告訴人林慧怡、黃婉琦調解 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衡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 ,迄今已逾數月,其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 審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可藉由命具保 之處分,對其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降低其再犯之風 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狀 況、經濟能力後,准予於提出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26-20250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17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通訊軟體暱稱「淑悅」(或「林淑悅」)之不明 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以交往為由一再託請其提供 帳戶供入款及依指示將入款轉至指定帳戶,極可能係以他人 帳戶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依指示將入款轉至指定帳戶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淑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原 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 通訊軟體告知「淑悅」,再由「淑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訛詐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復 由「淑悅」指示乙○○將入款轉出至指定帳戶(其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陳逸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炳麟、黃劭 安、詹詠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被告乙○○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 偵字第717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 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 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基檢嘉平113偵7 175字第1139028575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併辦意旨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陳逸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1 39號卷第23、37至41頁)。  ㈢被告與「林淑悅」、「淑悅」之FB 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第69至105、111至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各 次洗錢犯行,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淑悅」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淑悅」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分別多次詐騙告訴 人陳逸豪、吳炳麟、黃劭安轉帳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數次轉出告訴人吳炳麟遭詐騙轉入款項之洗錢 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 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淑悅」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轉 帳並轉出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各次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淑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將入款轉至「淑悅」指定之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並使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具有悔意 ;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各次 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雖與告訴人黃劭安達成調解約定 分3期給付,然自第1期即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第189至191頁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 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 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依「淑悅」指示轉出之 各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轉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 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詠勵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  據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備註 1 陳逸豪 (提告) 自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通體向陳逸豪誆稱:可至購物網儲值現金以從事網路電商云云,致陳逸豪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6日17時53分 ⑵112年6月6日17時55分 ⑴14000元 ⑵1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逸豪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9至10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11頁)。 112年6月7日1時40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移送併辦 2 甲○○(提告) 自110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甲○○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 8日9時34  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17至21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39、43頁)。 112年6月8日10時8分 1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追加起訴 3 吳炳麟 (提告)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吳炳麟誆稱:可至購物網做賣家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9日9時26分 ⑵112年6月9日9時36分 ⑶112年6月9日9時39分 ⑷112年6月9日10時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炳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31至36頁)。 ⑵轉帳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47至53頁)。 ⑴112年6月9日10時4分 ⑵112年6月9日10時5分 ⑶112年6月9日12時23分 ⑴10萬元 ⑵1萬元 ⑶42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 4 黃劭安(提告) 自112年3月25日起,以通訊通體向黃劭安誆稱:可至博弈網站投錢獲利云云,致黃劭安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14日10時48分 ⑵112年6月14日10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13至20頁)。 ⑵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29頁)。 112年6月14日11時10分許 99400元 起訴 5 詹詠淙(提告) 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詹詠淙誆稱:可至網路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詠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 15日11時34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詠淙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55至57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67至76頁)。 112年6月15日12時32分 68500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24

KLDM-113-金訴-620-20250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17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通訊軟體暱稱「淑悅」(或「林淑悅」)之不明 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以交往為由一再託請其提供 帳戶供入款及依指示將入款轉至指定帳戶,極可能係以他人 帳戶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依指示將入款轉至指定帳戶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淑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原 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 通訊軟體告知「淑悅」,再由「淑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訛詐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復 由「淑悅」指示丙○○將入款轉出至指定帳戶(其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甲○○、丁○○、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被告丙○○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 偵字第717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 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 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基檢嘉平113偵7 175字第1139028575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併辦意旨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1 39號卷第23、37至41頁)。  ㈢被告與「林淑悅」、「淑悅」之FB 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第69至105、111至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各 次洗錢犯行,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淑悅」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淑悅」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分別多次詐騙告訴 人乙○○、甲○○、丁○○轉帳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數次轉出告訴人甲○○遭詐騙轉入款項之洗錢行為,係 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 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淑悅」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轉 帳並轉出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各次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淑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將入款轉至「淑悅」指定之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並使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具有悔意 ;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各次 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雖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約定分 3期給付,然自第1期即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第189至191頁)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 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依「淑悅」指示轉出之 各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轉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 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詠勵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  據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備註 1 乙○○ (提告) 自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通體向乙○○誆稱:可至購物網儲值現金以從事網路電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6日17時53分 ⑵112年6月6日17時55分 ⑴14000元 ⑵1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9至10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11頁)。 112年6月7日1時40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移送併辦 2 蘇裕仁(提告) 自110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蘇裕仁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蘇裕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 8日9時34  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裕仁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17至21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39、43頁)。 112年6月8日10時8分 1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追加起訴 3 甲○○ (提告)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甲○○誆稱:可至購物網做賣家投資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9日9時26分 ⑵112年6月9日9時36分 ⑶112年6月9日9時39分 ⑷112年6月9日10時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31至36頁)。 ⑵轉帳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47至53頁)。 ⑴112年6月9日10時4分 ⑵112年6月9日10時5分 ⑶112年6月9日12時23分 ⑴10萬元 ⑵1萬元 ⑶42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 4 丁○○(提告) 自112年3月25日起,以通訊通體向丁○○誆稱:可至博弈網站投錢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14日10時48分 ⑵112年6月14日10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13至20頁)。 ⑵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29頁)。 112年6月14日11時10分許 99400元 起訴 5 戊○○(提告) 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戊○○誆稱:可至網路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 15日11時34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55至57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67至76頁)。 112年6月15日12時32分 68500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24

KLDM-113-金訴-202-20250224-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宗勇志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物亦已扣案,並 無證據湮滅證據之可能,自不得據此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 又原裁定以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待檢察官進一步釐清事 實,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已坦 承犯行,況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並多次結證在案,顯然無礙 於被告刑責之成立,自無可能因勾串而有難以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危險。再本案為保全被告按期到庭接受審判,亦 可採取其他羈押之替代手段,原裁定何以毫無斟酌之餘地, 亦未見原審對此有說明,更有押人取供之嫌。再被告亦願意 提出相當金額擔保,並定期至居住地所轄派出所報到,爰請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延長羈押 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訊問並審核卷宗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裁定自11 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詳述其理 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 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曾與同案被告互相 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 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是依本案審 理進度,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難以具保、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五、綜上,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事證及審判進度,認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 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 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4-國審抗-1-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德彰依其等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 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 點以隱瞞資金流向,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 質控制下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 因現今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 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 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詐欺集團 遂逐漸藉由將詐欺款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 有之金融帳戶,而以不同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 幣後轉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 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 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 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之某時,作 為配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中間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收款使用,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蕭國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依指示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追加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蕭國光驚覺受騙並報 警,始查悉上情。 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39 號、113年度偵字第286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係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 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 訴之規定。然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 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 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 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 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 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第4365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原起訴案件於113年9月23日即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97號,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20日 分別進行準備程序,再於114年2月17日進行交互詰問證人、 提示卷證並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律113偵28668字第1139120445號函、前案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是本案追加起訴雖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同日繫屬本院,然檢 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案已進行兩次準備程序,並於審理程序 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就與前案相關重要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 ,則本件追加起訴時,顯然無法就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併同 進行調查,則為保障被告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問權及訴訟上 之防禦權,勢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此對於前案 能否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生有影響,無從獲 致訴訟經濟之效益,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迅速審判之立法目 的相違。 ㈡、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自應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本件追加起訴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同日提起,如就追加起訴之部分重新踐行法定 調查程序,必將導致訴訟延宕,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 ,難認有何證據共通、訴訟經濟存在,應認已不適合追加起 訴之制度設計本旨,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不符前述規範目的,難認合法。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 再行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 法途徑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金訴-233-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2月 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20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然坦承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 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 、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已定有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之審理進度,以及 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 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 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 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 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 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 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 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爰 裁定如主文。又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 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 20日依序詰問證人完畢之審理進度,應認已無禁止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業於114年2月20日當庭諭知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訴-897-20250224-4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丁○○、張瑀庭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丁○○已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離婚),竟個別2次基於傷害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112年2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陪同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3樓)C17-182病床探視丁○○ 之母湯月瓊時,因細故與在場之張瑀庭發生爭執,竟於該醫 院樓梯間,徒手毆打張瑀庭,致張瑀庭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 、頸部挫傷、雙上肢瘀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背瘀挫傷等 傷害。  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即丁○○因另 案通緝為員警陳正益逮捕前之某時,在其與丁○○位於臺中市 ○區○村路0段000號4樓住處,接續以徒手、腳踹及持鐵管毆 打之方式傷害丁○○,致丁○○受有顏面及雙眼周圍瘀傷、四肢 多處瘀傷、前胸及腹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瑀庭、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 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傷害罪嫌,核上 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案件,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 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2月1日以中檢介威112偵緝2 356字第112913888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 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2 24卷第5至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 3訴緝174卷第73至75、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張瑀庭、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2821卷第25至27、71至72頁,偵378 47卷第27至35頁,偵緝2355卷第63至67、149至150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急診護理病歷、傷勢照片、告訴人丁○○警詢時照片、員警 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偵32821卷第45至47頁,偵37847卷 第45至47頁,偵緝2355卷第83、97至102頁,偵緝2356卷第1 43、153至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各為告訴人丁○○、張瑀庭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被告上開普通 傷害行為亦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 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接續多次傷害告訴人丁○○,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及和平 手段與態度解決,被告僅因細故而分別傷害告訴人丁○○、張 瑀庭,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上開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訴 緝174卷第20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持鐵管傷害告訴人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無證據證明該鐵管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外,亦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 時25分即告訴人丁○○因另案通緝為證人陳正益逮捕前之某時 ,將告訴人丁○○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 間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並 有證人陳正益執行逮捕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參,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丁○○於案發時同 住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等情,然堅詞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丁○○於前揭期間 均能自由出入前址住處,其並沒有限制告訴人丁○○之自由等 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為警 另案逮捕告訴人丁○○時止,與告訴人丁○○共同居住於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 本院113訴緝174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 人即被告姑姑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48、186至188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 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 ,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 ,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 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 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 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 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 (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 ,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 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 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 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 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指稱:被 告於上開期間將其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 樓房間內,被告一直在其身邊,其無法逃跑等語,爰審酌 告訴人丁○○證述內容,容有下述瑕疵可疑之處,而無可採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⑴審酌被告於112年2月6日即有傷害案外人即告訴人丁○○之 姐張瑀庭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丁○○、 案外人張瑀庭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告訴人丁○○ 結婚後即有暴力傾向,且被告會騷擾案外人張瑀庭等語 (見本院112訴2224卷第36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告訴人丁○○、案外人張瑀庭於112年10至12月間 仍會至其上址住處潑灑廚餘或破壞其車輛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74卷第3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丁○○間素有 恩怨糾葛,存有誣陷被告之疑慮。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 區○村路0段000號之住宅1樓為便當店,2樓為其洗澡之 處所,3樓則為證人乙○○居住處,4樓則為其遭被告拘禁 之房間,各樓層有樓梯可以互通,僅有1樓通往2樓間設 有門鎖,2樓至4樓之樓梯間則未額外設有門;其遭被告 妨害自由期間有外出至便利商店過(見偵緝2355卷第66 頁,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1至193頁),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訴緝174 卷第148至153頁),則自上開大樓格局觀之,告訴人丁 ○○如遭被告限制自由,其自可於被告不注意之時,趁隙 利用住宅內梯逃往證人乙○○位於3樓之居住處或敲打1樓 與2樓間之鐵門,以吸引他人注意,且該大樓1樓為人來 人往之便當店面,理當求救容易,而告訴人丁○○亦有外 出至便利商店之機會,然其於上開期間卻未為任何對外 求助之行為,已有可疑。    ⑶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於112年3 月23日至前址住處找告訴人丁○○時,其至4樓房間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丁○○正在使用平板玩遊戲等語(見本院11 3訴緝174卷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會提供手機讓其遊玩遊戲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74卷第191至192頁),則若告訴人丁○○係遭被 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何以願意提供具有對外聯繫功能 之手機供告訴人丁○○遊玩遊戲,此舉顯有違常情,且益 徵告訴人丁○○有相當多機會可輕易對外求救。    ⑷另參以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丁○○經警 方逮捕後,其有詢問告訴人丁○○是否被家暴,告訴人丁 ○○回答沒有,告訴人丁○○與親屬聊過後,才說有被家暴 等語(見偵緝2356卷第150頁),顯見告訴人丁○○面對 警方上述詢問時有所猶疑,且審酌告訴人丁○○為另案通 緝身分,為避免遭認定具有逃亡之虞,確實存有辯稱「 其係遭被告拘禁而未能遵期到案」之動機,是告訴人丁 ○○前述證詞之可信性,實有高度疑義。    ⑸至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證述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僅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丁○○於警方另案執行逮捕時,同住於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及告訴人丁○○有遭毆打、剪 頭髮等情,尚難補強告訴人丁○○證稱被告限制其人身自 由部分之可信性。   ⒋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 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存有前述與事理常情有違之瑕疵 ,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丁○○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告訴人丁○○單一且有瑕疵證述,遽採 為被告此部分之論罪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 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TCDM-113-訴緝-174-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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