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理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財政部於108年8月
16日修正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
第4項前段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
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法院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
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
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
準。況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且該要點第1點已揭示,其適用對象為「執行法院裁定選
任(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而非選任私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
市○○里○○○路00號五樓之1、民國111年4月22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查被繼承人所遺部分遺產即花蓮市○○段000地號土
地、花蓮市○○段0000○0000○號建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4,588
,888元拍定,依財政部頒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
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爰依上開要點規定聲請遺產管理
報酬為68,833元,另本件尚有墊付費用3,120元(包含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為此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墊付費用合計71,953元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收據、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
一年餘,歷時非甚久,聲請人所辦理其餘執行職務內容多
屬例行性之事務,未見有何特別複雜之處,且後續職務內
容僅為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並考量本件之公益性
及受法院選任處理事件之個案繁雜性等情,另斟酌被繼承
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
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0,000元為適當。
(三)另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
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
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
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
管理費用之意。經查,聲請人聲請閱卷資料影印費120元
,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
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
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
外重複請求。另聲請人前因對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9號
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業經本院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即聲請人負擔,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不予列計;而聲請
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以及本件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41號及本裁定分別諭知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綜上,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合計30,000元,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
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HLDV-113-司繼-54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