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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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董秀蘭 被 告 黃晨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董秀蘭對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被告黃晨智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2

CTDM-113-審交附民-392-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9號 原 告 曾于珊 被 告 李鎰綺(原名:李畇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合計5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使用,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審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上開 帳戶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0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公訴 ,檢察官並於上開起訴書載明:「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遭被告轉匯或提領,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54、1871、5058號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不得就被告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再行追訴」等語,而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 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判決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在案。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 此,原告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2

CTDM-113-簡附民-449-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智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晨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惠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 岔路口向右偏行;適有董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董秀蘭之機車左前車頭遂與黃晨智機車之右 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董秀蘭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 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董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 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5至34、47至56頁)。 二、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見 審交易卷第73至74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未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向右偏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並 接受手術及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休養3個 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 5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犯後雖坦 承犯行,且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 保險理賠金),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仍差距過大,致 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 9、143頁);兼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告之 機車,是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交簡-2212-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5號 原 告 古碧燕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李鎰綺(原名:李畇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合計5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 用,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審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9,9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9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公訴 ,檢察官並於上開起訴書載明:「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遭被告轉匯或提領,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54、1871、5058號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不得就被告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再行追訴」等語,而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 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判決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在案。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 此,原告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2

CTDM-113-簡附民-395-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顏珮姍 被 告 李鎰綺(原名:李畇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合計5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使用,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審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上開 帳戶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9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2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公訴 ,檢察官並於上開起訴書載明:「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遭被告轉匯或提領,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54、1871、5058號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不得就被告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再行追訴」等語,而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 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判決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在案。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 此,原告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2

CTDM-113-簡附民-450-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3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家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1個帳戶5天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2 時11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寄物櫃第703櫃35號,再將 取件密碼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0頁,審金易卷第72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中信、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8、41、47至4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 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 卷第15頁,審金易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所有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匯款至其2個帳戶之被 害人林威丞、湯文德,以1萬元、9萬元調解成立,並均已依 約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金簡卷第51 至53頁),被害人林威丞、湯文德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見金簡卷第47至49頁);至於被害人邱泰旺、宋庭廣、 王翊竹,均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考(見金簡卷第43頁),自不 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 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臨時工維生,月收入4、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威丞、湯文德調解成立, 並依約給付1萬元、9萬元完畢,至於被害人邱泰旺、宋庭廣 、王翊竹,均因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無從調解成立,均 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 心,被害人林威丞、湯文德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有刑事陳述狀2份附卷可考(見金簡卷第47至49頁), 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15頁,審金易卷第7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2

CTDM-113-金簡-741-20250122-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盟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盟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黃盟偉戶籍地派出所,被 告並於同年12月16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 記載:不服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 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 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 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1

CTDM-113-審訴-134-20250121-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熊凱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柯鍵勲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氣長槍(槍身編 號:75384)、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空氣短槍(槍 身編號:DC208369)各壹支,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丁○○、甲○○、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乙○○、丁○○、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 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丁○○所為,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4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乙○○、甲○○ 、丙○○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丁○○、甲○○、丙○○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傷害犯行,均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及相同之目的,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身體及自由之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 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乙○○、甲○○、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己○○間債務糾紛,竟備妥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並夥同被告甲○○、丙○○共同以束帶捆 綁告訴人、手銬銬住告訴人等方式,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且以雙手持空氣槍射擊或以槍托毆打、腳踹、徒手毆打等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 、疑似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 丁○○到場後,被告4人又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汽車旅 館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足見被告4人對他人身體、自由 法益均欠缺尊重;兼衡被告4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口頭和解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77至 278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和解或賠償之事證,告訴人於2次 準備程序經通知後均未到庭且電聯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273頁),是難認被告4人已 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考量被告 乙○○有傷害、竊盜等前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汽車維修,月收入5至6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與前妻共同扶養、被告丁○○有詐欺、傷害、毒品等前科,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2至3萬元,未 婚,無子女、被告甲○○有毒品、槍砲、詐欺、竊盜、傷害等 前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 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其及其前妻各自 撫養、被告丙○○有毒品、詐欺等前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支、空氣短槍(槍身 編號:WET5168)1支、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1 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手銬 1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9、27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3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柯鍵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己○○有債務糾紛,竟與丁○○、柯鍵勳、丙○○共同基 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 由乙○○備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枝 、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 號:DC208369)1枝後,再由柯鍵勳以向乙○○報仇為由,與 己○○相約在桃園市某處見面後,由柯鍵勳駕車於翌(10)日 4時許,將己○○載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交流道附近某偏僻處 所,乙○○則駕車搭載丙○○到該處會合,丙○○繼而持空氣槍槍 托毆打己○○之頭部,乙○○亦持空氣槍朝己○○之身體等處射擊 ,柯鍵勳則以腳踹己○○之肩部。再由丙○○以口罩曚住己○○, 乙○○則以束帶綑綁己○○,再以手銬銬住己○○之雙手,控制己 ○○行動之自由後,柯鍵勳、乙○○、丙○○再將己○○強押上車, 載往高雄市梓官區某不詳處所。 二、丁○○於112年3月10日8時許到場後,亦與乙○○、丁○○、柯鍵 勳、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依乙○○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高雄市梓 官區某不詳處所,由丙○○將已遭蒙眼、上銬之己○○強押上該 車,載往柯鍵勳辦妥入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 機車旅館」202號房後,由丁○○、丙○○一同控制己○○之行動 自由。乙○○並承前傷害犯意,接續以空氣槍及徒手毆打己○○ ,致己○○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疑似顱內骨折、 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0時許,因乙○○另案涉嫌 詐欺,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假期汽機車 旅館202號房臨檢時,為警在1樓逃生門處發現己○○遭控制行 動自由,並循線在203號房逮捕乙○○,當場扣得空氣長槍( 槍身編號:75384)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1 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1枝,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丙○○,強押告訴人至該處之事實。 3 被告柯鍵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及現場照片、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138500號鑑定書各1份 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持空氣槍等物毆打,以手銬控制其自由,並強押至旅館房間內拘禁,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疑似顱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乙○○、丙○○、柯鍵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 、柯鍵勳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論處。扣案之 手銬1副、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枝、空氣短槍( 槍身編號:WET5168)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 )1枝,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TDM-113-審訴-211-2025012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1

CTDM-113-審訴-242-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珮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珮緹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0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 路1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總路141巷口欲左轉彎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 停讓,且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郭錦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樊珮緹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郭錦樘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 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0

CTDM-113-審交易-114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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