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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金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劉蕭金妹 法定代理人 劉龍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廷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3 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88萬5,959元【計算式:269萬9 ,167元+18萬6,792元(南非幣10萬5,057.14元之折算)=288 萬5,95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4,416元,惟上訴人迄 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TPHV-113-上-173-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游豐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子康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車位平面圖編號14號所示停車位騰空返還上 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9年間向訴外人普騰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普騰公司)買受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 (下稱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之權利範圍3474/10000,取得系 爭地下層如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車位平面圖( 下稱系爭平面圖)編號4、7、8、14號所示停車位(下就第8 、14號稱系爭8、14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訴外人賴林瑞珠 亦向普騰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平 面圖編號13號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13車位)之專屬使用權 ,嗣出售系爭地下層所有權及系爭13車位專屬使用權予訴外 人胡泉田,胡泉田再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 與普騰公司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下就上訴人與普騰公司簽 訂之契約稱系爭車位契約)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各共有人 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4車位,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4車位,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為計算基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17日起至000年0 月0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0,500元,及自111 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14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等 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4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3,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4車位騰空返還上 訴人使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500元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御湖世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 戶,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位契約、系爭平面圖之真正,且 系爭平面圖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留存之車 位配置圖、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平面圖說均不同,並非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地下層並未 繪製停車格,亦無編號,伊車輛所停之處,並非上訴人所指 之系爭14車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地下層共有人,普騰公司將系爭地下層 出售予系爭社區住戶供作停車位使用,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 車輛停放在上訴人所指系爭14車位之位置上等情,有車位預 定買賣契約書、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4-52、56、58、116 -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14車位之專屬使用權,為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上訴人於78年11月17日、00年0月00日間向普騰公司買受系爭 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2877/10000、597/ 10000,合計3474/10000),取得如系爭平面圖編號4、7、8 、14號所示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賴林瑞珠於78年12月5日向 普騰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1/10000) ,取得系爭13車位之專屬使用權,嗣於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 地下層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1/10000)及系爭13車位專屬 使用權予訴外人陳宗鵬,陳宗鵬於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地 下層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1/10000)及系爭13車位專屬使 用權予胡泉田,胡泉田再於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地下層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286/10000)及系爭13車位專屬使用權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於78年12月5日向普騰公司買受系爭 地下層所有權(權利範圍為8/10000,與向胡泉田買受部分 合計權利範圍為294/10000)等情,有上訴人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系爭車位契約書、賴林瑞珠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收據、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系爭地下層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被上訴人之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可證(見原審卷第40、44-52、60-62頁,本院卷 一第321-327、343-357、421、425、433、458、486、487頁 ,卷二第6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14車位之專屬使用 權,被上訴人有系爭13車位之專屬使用權等語,應可信取。 又系爭社區建物於00年0月間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 49頁之78使字第049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係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30日公布施行前竣工之公寓大廈 ,上訴人、賴林瑞珠與普騰公司就車位之專屬使用權簽訂有 車位買賣契約,定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受讓系爭13車位之 專屬使用權,且知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上訴人所指系爭14車位 之位置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 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14車位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分管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位契約、系爭平面圖 之真正,且系爭平面圖與管委會留存之車位配置圖、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平面圖說均不同,並非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分管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地下層並未繪製停車格,亦無 編號,伊車輛所停之處,並非上訴人所指之系爭14車位云云 ,並以系爭使照暨圖說、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汽機車車位分佈 圖為據(見原審卷第172、212頁,本院卷一第249-255頁) 。惟查,訴外人古陳小明、賴林瑞珠分別於76年4月10日、 同年月18日與普騰公司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各自取得 編號16、13號所示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均經大通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鑑證,字號分別為大通鑑證字第260312號、第 260305號,且觀諸2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外均已泛黃( 見外放證物袋內契約書),可認該2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 確實為古陳小明、賴林瑞珠於76年間所簽訂;又2份車位預 定買賣契約書上普騰公司大小章,以肉眼辨識,核與系爭車 位契約、系爭平面圖之普騰公司大小章相符,且系爭車位契 約、系爭平面圖內外亦已泛黃(見外放證物袋內契約書), 與2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同,故應可認系爭車位契約、 系爭平面圖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系爭車位契約 、系爭平面圖非真正,僅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再者,系爭 使照所附70年間系爭地下層圖說有11個停車位,所附77年間 系爭地下層圖說乃變更建照,有15個停車位並有編號,所附 78年8月21日系爭地下層圖說僅載明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見本院卷一第249-255頁),參之普騰公司請系爭社區住戶 就系爭地下層之使用方式表達意見,有部分住戶同意更改為 停車場使用(見同上卷第229-247頁之回函),部分停車位 專屬使用權人同意普騰公司重新規劃排定停車位之位置及方 向(見同上卷第223-227頁之切結書),暨部分住戶同意將 汽車升降機改為汽車坡道進出(見同上卷第181-221頁之切 結書),益徵普騰公司一再變更系爭地下層之使用方式;又 普騰公司於78年間取得系爭使照後,基於住戶及停車位專屬 使用權人之同意,變更系爭地下層之使用方式、車位位置及 方向,是古陳小明、賴林瑞珠前於76年間簽訂之車位預定買 賣契約書所附系爭地下層圖說(見同上卷第179、327頁)已 與普騰公司於78年間變更施作後不同,而上訴人於78年8月3 0日簽訂之系爭車位契約所附系爭平面圖(見原審卷第52頁 )與普騰公司78年間變更施作之時間接近,應為普騰公司最 終變更之系爭地下層使用方式,且系爭平面圖之車位位置與 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汽機車車位分佈圖、現場狀況(見同上卷 第172、212頁之汽機車車位分佈圖,本院卷二第21、24、26 -30頁)均大致相符,可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4車位確實為系 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位置,是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取。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不動產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14車位,上訴人所 有系爭8車位於000年00月00日出租予訴外人陳偉宏,每月收 取租金3,500元(見原審卷第64頁之車位租賃契約書),審 酌系爭社區僅有地下一層即系爭地下層,系爭地下層有汽車 、機車、垃圾回收處(見本院卷二第7頁勘驗程序筆錄), 系爭14車位之使用情形、系爭社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 院卷一第249頁之系爭使照),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4車位 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一切因素,認上訴人請求以3,5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占有系爭14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1 7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間之1萬0,500元【計算式:3,500×3 】,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之日止,於 每月5日按月給付3,5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㈠將系爭14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使用,㈡給 付上訴人1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70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自111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9

TPHV-113-上-264-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 不得抗告之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時即告確定,原 確定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15頁),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 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 查其再審聲請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69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執與其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事由, 對前次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迭經駁回在案,聲請人再執 同一事由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其聲請再審 乃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足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聲請人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觀諸其書狀所載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本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944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0-28

TPHV-113-聲再-102-2024102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5號 再審原告 楊慶順 楊慶彩 再審被告 劉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 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 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81年 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 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 ,而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之最後日期為同年12月14日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53至68、99至103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25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訴狀上 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固稱:伊因觀 音佛祖顯靈開釋,始於113年9月17日知悉再審理由及事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第2項、第497條 、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其知 悉再審理由在後,卻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復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0-28

TPHV-113-再易-95-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興夏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為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即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 存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廢棄對其不利部分,依 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訴訟性質,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28

TPHV-109-上-18-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送達代收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盛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 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 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 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 月間對相對人裕盛營造有限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326萬9 ,700元之工程款債權。相對人雖曾簽發支票擔保,但屆期未 償,經伊同意相對人換票展期清償,相對人再以第三人根強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根強公司)簽發客票擔保,惟經伊提示 後,仍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事後查證,始發現相對人公 司負債累累,實際負責人林慶緯之債信不佳,利用其子林宏 茂同時登記為相對人及根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隱匿財產, 有使伊之工程款債權有追償無著之風險,恐日後無法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32 6萬9,700元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 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 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 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 ㈠、就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公司有326萬9,700元之工程款債權, 業據其提出112年5月18日工程報價單、客戶銷貨/驗收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2張為證(見司裁全卷第7至11頁),堪認抗 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請求原因存在,尚非全無釋 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   查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慶緯陸續遭金融機 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訴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 相關司法裁判文書、林慶緯及其子林宏茂之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原法院卷第13至19頁),主張相 對人公司負債累累,且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名下亦鮮有財產云 云。惟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 混淆,是不論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宏茂或實際負責人 林慶緯個人真正財產狀況為何,因法律上公司與自然人分屬 不同人格,自難逕認林慶緯或林宏茂個人之財產狀態,即當 然等同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況依相對人公司股權登記 形式以觀,其股東非僅林宏茂或林慶緯一人,除林宏茂登記 為董事外,尚有出資額各54萬元至72萬元不等之其餘股東4 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林慶 緯或林宏茂是否為唯一股東或實質股權究為誰屬,尤難認相 對人之公司資產負債胥屬林慶緯或林宏茂個人所有。此外, 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則其就此所為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即無可信。 ⒉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資本額與抗告人之債權並未相差懸殊:   稽以卷附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登記為360萬元(見本院卷 第41頁),已大於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工程款債權數額326萬9 ,700元,則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資產即難認與抗告人之工程款 債權相差懸殊,尚無不能清償滿足抗告人債權之情形,抗告 人就此主張自己債權欠缺保障,亦非有據。  ⒊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隱匿財產之舉:   抗告人又主張:林慶緯以其子林宏茂名義同時登記為相對人 公司及根強公司之負責人,可見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云 云。惟依卷附根強公司歷來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見本院 卷第54至57頁),林宏茂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因對根 強公司出資50萬元而為該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53、57頁 ),嗣於000年0月間始增加出資額為100萬元,根強公司並 因此成為一人公司,而由林宏茂自任董事(見本院卷第50頁 )。倘林慶緯或林宏茂有意藉由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以掩匿 財產,其等大可私下逕將根強公司之出資額換價為金錢或移 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又豈會一再對外公示且提高自己之登 記出資額。抗告人就此所辯,無足信取。 ⒋相對人從未拒絕清償債務:   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現正承攬113年桃園市八德區排水設 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卻屢屢藉詞不願給付剩餘工程款,可 見其無意清償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自己公司之協理與 林慶緯間於113年1月25日、同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慶 緯一再表示:「現在只能等你那邊後續看怎麼完善的處理, 我會盡力配合」、「……,欠無敵的錢是事實,我們也沒有避 而不面對,只是想跟您們好好協調商討,然後取回我們開給 無敵的保證票,趕快去註銷」等語(見司裁全卷第13頁), 堪認林慶緯以相對人之公司名義積極承認積欠抗告人債務, 亦表明盡快清償債務之決心。林慶緯復於113年3月10日晚間 9時41分以「林佑全」之LINE名稱向抗告人公司副總陳稱: 「副總,可以跟您們公司商量本月30日的第二期攤還可以延 後到04/15嗎?因為農曆年剛過,現機關才開始請錢,我是 怕來不及,所以才跟您們公司商量拜託讓我們延一下,一件 已經於03/08驗收完,兩件下週要部分驗收,程序完整後, 才能撥款,所以還會需一段時間。不是我不去籌錢,……,致 使我自己一下標太多,自己快承受不了,這樣的流動資金壓 力」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林佑全」之名片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33、34頁),益徵相對人公司僅係 因於同一時期承攬多筆工程標案以致資金周轉問題而難以清 償債務,但相對人公司既從未斷然拒絕清償,即難認有何假 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就此所為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 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 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8

TPHV-113-抗-1210-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 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 聲請人並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茲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相對 人盜領、侵占伊已歿愛女莊曉翎金錢在先,又勾結相對人之 父母、胞姐而為偽證在後,令伊長年疲於處理司法訴訟糾紛 ,伊受莊曉翎所託處理之刑案均因承辦法院、檢察官之判斷 錯誤而變成冤案,自有向偵查機關調取相關偵查案卷再為調 查之必要云云,顯係就兩造間過往刑案而為指摘,並未指明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4

TPHV-113-聲再-104-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陳穎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楊于瑾律師 被 上訴人 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徐添貴 謝英輝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金鳳,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5、356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川綠晶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內管線有管理、維護 責任,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聘請廠商於系爭大樓頂 樓進行積水測試時(下稱系爭積水測試),造成系爭大樓漏 水,竟未進一步檢測及修繕系爭大樓之消防管線(下稱系爭 消防水管)等設施,致系爭消防水管於同年12月21日因鏽蝕 破裂而漏水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漏水),屋內客廳、餐廳 、廚房、臥室之天花板、木地板、家具及裝潢等出現泡水腐 爛、發霉、龜裂變形,伊之公公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漏 水而反覆患皮膚病,伊因擔心其身體健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家具及裝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21萬0,865元,與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0,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5,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7、108年間起委由四季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四季機電公司)就系爭消防水管等設施做定期檢 查、維護,並配合保養更換零件,已善盡保管、維護義務, 經保險公司認定系爭漏水屬公共意外險之承保範圍並予理賠 ,是伊並無過失。而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並未計算物品之折 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漏水與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有何 因果關係,況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四季機電公司自108年12月1日起簽立消防、 機電系統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㈡系爭大樓於1 09年8月18日進行系爭積水測試;㈢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 ,為系爭消防水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洞致水流入系爭 大樓住家內;㈣系爭消防水管係設置在大樓住家內廚房管道 連接至頂樓之消防設備處等事實,有系爭合約、系爭積水測 試報告、被上訴人110年1月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57、67至81、151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41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協商後,兩造同意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見本院 卷第419頁),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包含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 項,而其執行職務有無過失,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 如有怠於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社區住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大樓於109年8月18日 進行系爭積水測試,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消防水 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洞,致水流入系爭大樓住家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樓內之系爭消防水管,管線(包 含系爭消防水管)等為被上訴人應管理維護事項,因被上訴 人疏於維護修繕致鏽蝕破洞而發生系爭漏水,可見其確有過 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應有 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四季機電公司檢查保養,並有配合更換 相關零件,就系爭消防水管已善盡保養、修護之責,系爭消 防水管鏽蝕為自然現象,此經保險公司認定屬公共意外險之 承保範圍,故系爭漏水屬單純意外,伊無過失,並提出系爭 合約、檢測維護保養及叫修紀錄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報價單、施工照片、保險公司場勘照片、公共意外險保 單及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323、353至355頁 、卷二第6至9頁)。惟:  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有關設備巡檢保養項目,公共區域電氣、 給、排水設備保養註記不含通管、漏水工程(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社區如遇重大漏水並有立即損壞其他設備之情況 ,影響社區公共財產、人身安全危險時,四季機電公司須於 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後60分鐘內派員到現場協助處理(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證人即四季電機公司負責人陳晉盛證稱:1 09年8月18日抓漏廠商做積水測試時發生大量漏水事件,與 我們公司業務無關;我不是做抓漏的,所以沒有鑑定漏水的 專業;大雨天會滲水的排水管與我們負責維護的消防管線並 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6至107頁),是四季機 電公司依系爭合約僅處理消防設備之檢修,除重大漏水等急 迫情形外,不包含漏水工程,且依系爭積水測試後之檢測維 護保養及叫修紀錄表所示,亦無系爭消防水管之檢查、保養 等紀錄,是被上訴人稱其已委請四季機電公司就系爭消防水 管為檢查保養,已善盡保養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大樓之13樓住戶因系爭漏水事故,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一事,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 ),另案鑑定報告認109年8月18日漏水成因為靠近後陽台之 頂平台地面排水管已遭填塞無法排水、鄰近之管道間出風口 破損等原因(見另案鑑定報告書),而對照上訴人提出109 年桃園氣象站雨量表(見本院卷第271頁),109年12月21日 確有下雨,僅其雨量相較於其他日期並無明顯提升,足見系 爭漏水確因管道間之系爭消防水管破損所致甚明。  ⒊又衡以一般社會常情,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之範圍,應包含自然耗損,非以人為過失所造成為限 ,而被上訴人110年1月28日函覆上訴人稱系爭消防水管鏽破 原因為設備已達使用年限(見原審卷一第84頁),既知設備 已達使用年限,更應加以維護檢查,雖保險公司認定屬公共 意外險承保範圍,但此與被上訴人就共用部分應負修繕管理 之義務,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未予處置,即有未盡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故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發生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家具及裝潢損 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費121萬0,865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5,8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消防水管係設置在大樓住家內廚房管道連接至頂樓之消 防設備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 平面圖(本院卷第269頁),及系爭漏水發生時之系爭房屋 漏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可認定與系爭房屋管 道間相鄰近之廚房,確有受到系爭漏水之影響,是上訴人稱 系爭房屋之廚房部分因系爭漏水而需整修,應可採用。又依 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7至 18頁),就廚房部分之拆除、清運、修繕等費用共33萬4,95 0元(即天花板拆除清運13,000元、地板拆除清運18,000元 、流理台拆除清運23,000元、牆面磁磚剔除清運43,000元、 天花板18,000元、地板33,000元、牆面磁磚110,000元、置 物枱面9,000元、上、下櫃29,500元、下櫃用﹤#304﹥5,600元 、層板1,300元、LG人造石11,250元、水槽5,800元、水龍頭 2,300元、抽屜8,000元+4,2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 第232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廚房受損之修繕費 用共33萬4,950元,應屬有據。其餘廚房內之廚具如油機、 瓦斯爐、烘碗機等物件,顯不因一次或短時間內之漏水即遭 受損壞,自無因此需更換新品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允許。  ⒉上訴人稱因系爭漏水,致房屋客廳、餐廳、臥室因此受損, 並提出照片、錄影檔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109至1 17、373至393頁;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照片內容,或 為系爭漏水後相隔一段時日始拍攝,或其他住戶之房屋漏水 情形,而錄影檔內容僅有消防水管室外之流水情形,均無從 認定房屋內之客廳、餐廳、臥室有因系爭漏水造成損害之情 事,且證人即同為系爭大樓住戶謝淑貞證稱:系爭漏水發生 第二天我有上去,就是廚房有一點點漏水,我問上訴人公公 家裡漏水有沒有怎麼樣,他說還好啦,一條抹布都還擦不濕 ;那時候沒有撬開,客廳、廚房地板、傢倶等,沒有漏水所 造成的淹水及潮濕情形,看護也有帶我去看,說只有廚房一 點點而已,擦一擦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臥室部分,並未因系爭漏水而 有受損之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將舊品折舊計算云云;然修理 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 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即無獲取 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 要與相當,故無須予以折舊。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廚房之修 繕費用,係將因系爭漏水致廚房內受損之天花板、地板、牆 面及部分廚具予以修補至堪用程度,而修繕材料既附合或結 合於廚房內部結構,上訴人並無因此獲取額外之利益,自無 扣除折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公公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而反覆患 有皮膚病,伊因擔心其身體健康,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云云,提出其公公照片、上訴 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22至13 6頁)。惟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雖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仍須以不法侵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依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無從認定其公公皮膚病症與系爭漏水有關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有心悸、焦慮症狀,但其 原因是否因系爭漏水所致無從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萬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因未逾 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漏水原因補充鑑定, 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22

TPHV-112-上-611-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李孟翰 葉贏芝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及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上訴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下稱公燈處)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 更為藍舒凢、吳東進,有臺北市政府令、台北瓦斯公司重大 訊息公開資訊網站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 卷㈡第441頁),其各自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二、公燈處主張: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6巷口前中央分隔 島(下稱系爭分隔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 至11時許,因台北瓦斯公司疏於管理維護瓦斯管線而發生漏 氣意外(下稱系爭意外),致樹籍編號為DA0303112179、DA 0303112180號樟樹(其中末3碼179者為小樟樹、末3碼180者 為大樟樹,下各以大、小樟樹稱之,合稱系爭樟樹)之根部 浸濡於地底溢漏瓦斯,經伊到場緊急會勘後,同意台北瓦斯 公司開挖搶修,但禁止挖及樹木根部。詎台北瓦斯公司明知 現場非屬緊急搶修之連續施工作業,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之道路挖掘許可核准範圍進行開挖,竟於翌 日(7月14日)趁伊所屬人員葉烱明不在場之際,超逾工務 局核准範圍施工,以致挖斷系爭樟樹根部,復怠於對伊通知 ,坐令系爭樟樹於同年7月20日凋萎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 就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溢漏瓦斯氣體且遭挖斷之行為,負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下稱行道樹自治條例)第7條後段、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伊除得請求賠償系爭樟樹基本單價各新臺幣(下同)8,63 7元、52萬0,333元,亦得依系爭樟樹之基本單價加計6倍, 請求賠付罰款各5萬1,822元、312萬1,998元,併加計系爭樟 樹之補植費用各3,544.76元,總計370萬9,8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台北瓦斯公司應給付370萬9,880元,及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三、台北瓦斯公司則以:公燈處並非系爭樟樹之所有人,不得對 伊行使所有權。系爭樟樹之凋萎死亡與系爭意外之發生或伊 開挖搶修,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有之,伊若不進行開 挖,勢將無從搶修瓦斯漏氣,應屬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 伊開挖系爭分隔島並未違反工務局核准範圍,且已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避開系爭樟樹周邊並保持相當距離,而未造 成樹木損傷或傾斜,要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公燈處對伊重複 請求補植費用,且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罰款部分亦屬無據。 如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伊亦得就代墊公燈處遭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裁處之罰鍰9萬元而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公燈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北瓦 斯公司應給付44萬1,536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公燈處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台北瓦斯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公燈處 其餘之訴。公燈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公燈處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台北瓦斯公司應再給付公燈處326萬8,344元,及自11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北瓦斯公司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北瓦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公燈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公燈處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分隔島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至11時許,因地 底埋設之∮300㎜鑄鐵管短管斷裂,造成瓦斯漏氣之系爭意外 而辦理緊急會勘,經公燈處同意台北瓦斯公司開挖搶修,台 北瓦斯公司於翌日(7月14日)上網登錄工務局道管中心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並填寫「臺北市道路挖掘搶修傳真通告」以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獲准,同日並進行施工,系爭樟樹嗣於 同年7月20日經公燈處委外巡查人員通報枯死等情,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6頁),堪認 屬實。 六、公燈處主張系爭樟樹因系爭意外以致根部浸濡於地底外漏瓦 斯氣體,復遭台北瓦斯公司挖斷,終至凋萎枯死,台北瓦斯 公司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為台北瓦斯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根部鑑定,現已無從確認真正死因:  ⒈稽諸證人邱志明(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10年 10月6日前往系爭分隔島查看系爭樟樹時,發現大樟樹之樹 皮乾枯、樹葉脫落,旁邊的小樟樹也同樣枯死,伊當天有看 到現場有開挖痕跡,故研判系爭樟樹是因為外力介入而死亡 。因為開挖時會弄斷根系、現場瓦斯外漏甚至是植物根部之 病蟲害,都會造成系爭樟樹死亡,所以如果要確定真正死因 ,就必須開挖樹根且錄影存證,伊當天到場就只能確定系爭 樟樹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證人胡寶 元(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受邀請前往鑑 定樹木是否死亡,到場時發現大樟樹沒有任何葉子,伊動手 去挖樹皮,發現完全沒有形成層,故確認大樟樹及其附近的 小樟樹都已經死亡。當天確實有討論到樹木死亡的可能原因 ,但沒有辦法確定。伊當時有講說必須要開挖,提供給伊看 ,才能確定死亡原因為何,當時推測的死因有可能是被挖掘 致死、被瓦斯燻死或者其他病蟲害而導致死亡,但必須要透 過開挖查看根部狀況才能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320至321頁 )。證人邱志明、胡寶元並一致表示:系爭樟樹是否會因開 挖受傷以致死亡,涉及開挖狀態是否已影響主要根系,挖斷 根部並不是造成樟樹死亡的絕對原因,還是需要看挖斷大小 才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322頁)。佐以公燈處於 本院審理時直言:本件於110年10月6日會勘後迄今並未開挖 ,就直接提起本件訴訟,所以不知道殘體確認結果為何等語 (見同上卷第323頁),證人胡寶元亦稱:因為時間太久, 現在再來開挖樹木,可能沒辦法判斷其真正死因等語(見同 上卷第322頁),堪認系爭樟樹死亡之推測可能原因,固分 別為:⒈遭挖斷樹根而死亡、⒉遭瓦斯氣體浸濡而死亡、⒊因 病蟲害而死亡,但因系爭樟樹從未開挖送請鑑定,且因時日 經過,已無法再行送鑑以確定真正之死因為何。  ⒉至台灣樹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樹木公司)固函覆 本院表示:「㈠……惟依現場證據,並無法判斷枯亡是否與瓦 斯管線長時間外漏有直接關聯。㈡……,故合理判斷該樹根系 受損原因為挖掘行為所致。……。㈣樹木浸淫瓦斯氣體1日以上 之案例,因缺發相關文獻或案例佐證,瓦斯於土壤內之擴散 模式亦難以知悉,故難以判斷對樹木生長之實際影響」云云 ,有該公司113年4月24日113樹保字第1130424025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00頁),此既與證人邱志明、胡寶元 本於樹保委員身分向本院所為證述不合,參以證人胡寶元並 向本院提出有關植物因瓦斯氣體外洩以致影響生長之外國期 刊文獻(該文獻發表於Environmental Pollution,該期刊 於2022年JOURNAL-IMPACT FACTOR 為8.9分,屬優秀可信期 刊論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標題為「Natural gas le aks and tree death:A first-look case-control study o f urban trees in Chelsea,MA USA」(中文翻譯:天然氣 洩漏與樹木死亡:美國麻薩諸塞州切爾西市城市樹木的初步 病例對照研究)論文(見本院卷㈡第419至427頁)可參,佐 以該篇論文明確提及:「……。These results con-trubute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widespread belief that soil methane exposure can negatively impact urban tree he alth」(中文翻譯:這些結果為人們普遍認為土壤甲烷暴露 會對都市樹木健康產生負面影響提供了證據),表示樹木確 會因主要成分為甲烷之天然氣影響其生長健康,益徵台灣樹 木公司上開回函稱無相關文獻可佐,不足為採,故不能據此 排除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瓦斯氣體中致死之可能性。  ⒊另卷附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就大樟樹所提出之林木疫情診斷案 件回覆表,其上雖亦僅有確認提供送鑑樣品並未發現病蟲害 。但該所既已陳明:本件申請時因僅描述樟樹整株疑似枯死 樹梢葉子乾枯,並未提及根部遭受挖掘及瓦斯氣體外漏等問 題,故該所人員並未考量開挖傷害及漏氣因子,有該所113 年4月26日農林試保字第11337015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415頁),自亦不能據此排除病蟲害以外之其他造成系爭樟 樹死亡之可能原因。  ⒋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樹根送鑑,現已無從再以科學方法確定 孰者為真正之死因,有如前述,此要不因公燈處當初不依樹 保委員於會勘當天之建議以開挖樹根送鑑之事由是否正當而 有不同。公燈處固提出台北瓦斯公司企業公會理事長名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12日函文、臺北市中正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3頁,其中調解 筆錄載明台北瓦斯公司否認毀損樹木),以台北瓦斯公司於 本案訴訟前均不爭執系爭樟樹死因為由,主張其非無故遲誤 不為送鑑云云,就令是實,亦無解於其於本案訴訟上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應予指明。 ㈡、公燈處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如非係因遭挖斷樹根以致死亡 ,即係因浸濡於地底外漏瓦斯而枯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 、136、226頁)。茲就系爭樟樹上開不同死因,逐一析述台 北瓦斯公司責任如下:  ⒈系爭樟樹如係因遭挖斷樹根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構成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須負賠償責任: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50條第1條本 文規定即明。  ⑵卷附台北瓦斯公司110年7月13日會勘紀錄,上載:「因瓦斯 漏氣緊急搶修,經公燈處同意安全島空地範圍(漏氣位置) 開挖搶修,如有損壞草皮、灌木情形,請台北瓦斯公司予以 復舊」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足見系爭樟樹所在位 置附近確為系爭意外發生時之瓦斯漏氣位置無誤。台北瓦斯 公司固不否認於搶修當日確有看到樟樹樹根,一開始使用怪 手挖土機時,有避開大型樹根,但不可避免會挖到小樹根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但抗辯:現場早於56年間即已埋 設瓦斯管線在先,自瓦斯管線埋設後迄至62年為止,其上又 無植栽情形云云,為公燈處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分隔島56年 間之空照圖照片、樹籍編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 0頁),台北瓦斯公司就此所辯,尚無可信。另依本院向工 務局函詢有關系爭分隔島開挖復舊狀況,則據該局函覆說明 略以:台北瓦斯公司於110年7月14日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報備辦理搶修挖掘,並於同月16日補 辦申請挖掘許可證,經工務局於同日(7月16日)至現場勘 查管溝修復情形,因挖掘位置位於中央分隔島綠帶,無車道 挖掘痕跡,且巡查是日綠帶已完成回填復舊,且依台北瓦斯 公司補辦資料顯示其開挖綠帶範圍為長度2公尺、管溝寬1.5 公尺、埋設深度大於1.2公尺,另依台北瓦斯公司挖掘施工 過程時之全程攝影影像回傳作業,亦確認當下施工位置係針 對管溝內管線埋設、回填或復舊過程所為。又現場因瓦斯管 線漏氣,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由台北瓦斯公司傳真報備 進場施工,並經工務局於110年9月22日核准搶修補證作業。 嗣經台北瓦斯公司提出結案申請時,工務局考量該公司已將 管溝施工位置以綠帶原材質復舊而核准結案,有該局112年1 2月15日北市○道○○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110年7月16 日管溝修復巡查照片、道路挖掘許可證【搶修案件】、道路 挖掘結案申請書、管線埋設橫斷面圖及完工相片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89至203、208至209頁),堪認台北瓦斯公司確未 超逾當初原本申請報備開挖範圍而為施工開挖,事後亦經工 務局檢核且完成搶修補證作業無誤,客觀上尤難認其有何超 逾必要程度而為開挖系爭分隔島空地之情形。公燈處主張: 台北瓦斯公司超逾工務局核准範圍而為開挖云云,並無可信 。  ⑶本院審酌:系爭分隔島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周邊車水馬龍、 大樓林立,並靠近SOGO百貨,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函文 可參(見同上卷第14頁、本院卷㈢第105頁),因瓦斯為易燃 氣體,若濃度達到特定閾值將形成可燃氣體,遇有火源引燃 即有氣體爆炸之可能,足見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迫在眉睫之 氣爆危險而刻不容緩,又樹木根系分布可延伸至樹冠面積的 1至3倍,且吸收養分的根系主要集中於土壤上層,此據台灣 樹木公司函覆本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9頁),是為搶 修已破裂管線,若非觸及樹根而為挖掘即別無其他修復之途 ,台北瓦斯公司為避免現場因瓦斯外洩濃度升高引發氣爆, 造成危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難,而在系爭分隔島空地挖及系 爭樟樹根部,核與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 為並無不合,加以台北瓦斯公司又未違反工務局之核准範圍 開挖,事後復經獲准核發結案證明,即難謂有何避難過當, 自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公燈處對此固主張:台北瓦斯公司趁伊所屬人員葉炯明不在 場之際而擅自開挖,開挖後復未通知伊已傷及樹根,自有不 當云云,並舉證人葉炯明於原審證詞為證。稽諸證人葉炯明 (公燈處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10年7月13日 會勘當日,看到台北瓦斯公司有在草地上標示漏氣點,也有 告知伊漏氣點就是開挖處,伊依一般觀念認為只要把漏氣點 補一補或將管線更新即可,伊判斷開挖範圍不會很大,離樹 木不會很近,台北瓦斯公司的人員沒有跟伊說開挖範圍會擴 大,所以伊就只有說機具進場如果損壞草皮、灌木要復原, 但隔日開挖時伊並沒有被通知,伊是一直等到7月21日才有 再收到與系爭分隔島有關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 頁)。惟系爭分隔島周遭鄰近百貨公司,人車出入頻繁,本 有即刻處理系爭意外之必要性,應屬常情,葉炯明於110年7 月13日到場會勘後,明知現場瓦斯漏氣將會對植物生長造成 影響,竟仍放任不理,迨至同月21日、相隔超過1週,才被 動接獲他人聯繫通知而得悉系爭分隔島處理之情形,已見公 燈處自身疏於管理維護甚明。雖證人葉炯明於原審審理時曾 一度證述:伊於會勘當時有告知不要傷到樹根,就是開挖時 若有看到樹根要盡量避開,也不要弄斷云云(見原審卷第17 9頁),惟衡諸大樟樹乃為受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 局)所列管之保護樹木,葉炯明上開所謂「要盡量避開、不 要弄斷樹根」之指示,較諸單純於施工後復舊草皮、灌木而 言更屬重要,何以該重要指示竟未見於110年7月13日會勘紀 錄上有所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顯與常情不符,難 認證人葉炯明該部分證詞可信。況且,對於開挖是否有可能 造成樹木漸進枯萎,主要取決於開挖量體及對樹木傷害大小 而定,若開挖距離離樹體過近,傷害的根系多,很可能造成 樹木的逐漸枯萎,為避免開挖傷害導致樹木枯萎,主要是在 開挖前避開大量根系分布的範圍,同時因開挖致受傷口應進 行處理,讓開挖導致的傷口平整,同時進行傷口塗佈,以便 免遭受感染,此經本院向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函查確認無誤, 有該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6頁)。證人葉炯明明 知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開挖之必要且有可能挖及樹根,卻未 本於公燈處之專業知識而為系爭樟樹提供上開開挖後之相關 處理,益徵公燈處怠於執行保護樹木之職務甚明。又公燈處 上開放任系爭樟樹處於瓦斯瀰漫環境中而不向文化局通報之 之消極不作為,並經文化局以110年11月11日府文化資源字 第1103041404號裁處罰鍰9萬元,有該局113年5月3日北市文 化資源字第11301170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 ),公燈處反以其係因未受台北瓦斯公司通知為由而圖卸己 責,自無可取,其進而以此指摘台北瓦斯公司搶修管線不當 ,亦無足採。  ⒉系爭樟樹如係因根部浸濡於瓦斯氣體致死,應屬不可歸責於 台北瓦斯公司之事由,台北瓦斯公司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  ⑵查公燈處固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既可能係遭地底外漏之瓦 斯氣體浸濡死亡,可見應係出於台北瓦斯公司平日疏於管理 維護地底管線,以致現場瓦斯管破裂,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云云,並提出該處110年10月2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0305805 7號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惟經本院就此向臺北 市政府函詢結果,據覆略以:「……。查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1 條: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因發生腐蝕或其他現象,有影響安 全之虞者,事業應立即汰換。該公司於110年7月14日取得路 證進行搶修開挖,經查∮300㎜接頭處裂漏(該管線為民國56 年埋設,鑄鐵管管件開裂,非腐蝕穿孔,鑄鐵管件開裂的可 能原因,或為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致,外部應力的來源有地 震力、不均勻沉陷、第三方工程施工或重車壓力等),搶修 工班經切管後使用套管接續修護完成」等語,並提出台北瓦 斯公司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0條、臺北市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 設備漏氣檢測及防範計畫規定所為自行定期檢查及相關低壓 管線巡查、檢漏之資料為證,有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28日府 授產業公字第1133030856號函附台北瓦斯公司相關工程管線 巡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13頁),可見系爭意 外發生係因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造成,而與台北瓦斯公司平 日之管理維護無關。此外,公燈處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分 隔島瓦斯外漏究係為何應可歸責於台北瓦斯公司,則其空言 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根部如係因沉浸於地底瓦斯 氣體以致死亡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公燈處依行道樹自治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44萬1,536元本 息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44萬1,536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2

TPHV-112-上-670-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駁回,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1

TPHV-113-抗-123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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