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製造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尚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且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違禁物,
亦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依法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搭機出境至泰國之2、3日後,在曼谷之
考山路,經某不詳攤商之推銷,主觀上已預見該攤商所販賣
之物,可能為我國禁止運輸及管制進口之違禁物,且縱使如
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仍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
該攤商購買大麻種子20顆(下稱本案大麻種子),再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返回我國時,將本案大麻
種子藏置在行李箱內,而以此方式私運進口及運輸本案大麻
種子入境我國。
⑵又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及
113年3月初某日,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透
過網際網路習得製造大麻之知識,在其苗栗縣○○鎮○○街00巷
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使用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器具,
以施肥、澆水、光照及控制溫、濕度之方式,持續栽種大麻
種子約3至4個月,待大麻種子生長成株及自然風乾後,再收
集掉落之大麻煙草並放入夾鏈袋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玻璃罐
內保存,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
警方於113年6月10日7時35分許,在林尚諭之上開住處內,
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尚諭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9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750號鑑定書、員警偵
查報告、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
測試照片7張及採證照片27張(見偵卷第21、23、57至71、9
9至125、165至169、171至176頁;他卷第13至21、37至45、
5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部分:
⒈經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禁止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違禁物,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按刑事上運輸罪
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並非相同。在
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
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運輸,係指一切
轉運與輸送之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
為限,其在國內異地運送者亦屬之,倘有運輸意圖者,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完成,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
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
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
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1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27日出國到泰國,在
考山路看到有攤販在賣大麻種子,當時旁邊很多人圍著看,
有人買成品,就是1朵1朵的球狀大麻花,我有靠過去聞,味
道很臭,但我沒有用過,當時攤販推銷,拿出20顆種子說是
大麻種子,我不會分辨,攤販說是,我出於好奇,就買20顆
大麻種子想要帶回來栽種,於112年10月2日入境時,放在行
李箱內帶進我國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100、102頁),
表示其係因攤販推銷而購買本案大麻種子,當時雖未明確認
定為大麻種子,然縱使為大麻種子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栽
種而將本案大麻種子置於行李箱內,未經許可擅自從泰國攜
帶進入我國國境,參以扣案之大麻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
麻特徵,抽樣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卷第173
頁),是被告意圖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應已達既遂階段,且主觀上應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辯稱:
我雖然有栽種大麻種子,但沒有剪取大麻植株的葉子,扣案
3包大麻是自然風乾掉落,我也沒有把葉子放入乾燥箱,沒
有製造大麻的意思,且我栽種大麻種子是因為之前腰、頸椎
、手開刀失敗,疼痛指數很高,醫生開的止痛藥沒有用,才
想要栽種大麻施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扣案之大麻葉均
已枯萎而非球狀,係自然風乾掉落,並非以烤箱等物品加熱
製造,被告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栽
種大麻罪等語。
⒉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
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
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
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
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
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
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
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
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
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1次於112年10月初,在家中2樓房間
開始栽種大麻植株10盆,先把大麻種子10顆丟在300C.C的水
泡1天,看到種子有一點發芽,就把種子拿起來放在有土的
小盆栽裡,等待2個禮拜後,開始在土裡施肥,會將肥料及
水加入量杯中,看土壤表面有乾裂時,就會加入肥料,等待
大麻植株長高,當大麻植株長出土壤時,就要開始光照12
小時,植物生長燈、LED照明燈及LED燈泡燈要保持大麻植株
的光照,每次光照房間溫度大約要維持25度到27度,土壤濕
度要保持70%,然後再12小時陰暗,就這樣持續循環大約3至
4個月,水及肥料比例約2毫升的肥料搭配2公升的水等語(
見偵卷第33、35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上網
查如何栽種大麻,就是如警詢所述施肥、澆水、用暖氣機及
除濕機控溫、控濕,我第1次栽種大麻種子10顆,7盆沒有發
芽,3盆是失敗的葉子,是自然掉落風乾,就是扣案的3包大
麻,1包大麻放在塑膠袋裡,2包大麻放在玻璃罐內,是我上
網看到的保存方式,想看放到乾燥後味道會不會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100、101頁),可知被告以上述方式
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而栽種,待大麻植株長(熟)成、
煙草自然風乾掉落後,予以蒐集並置入塑膠袋及玻璃罐使之
乾燥,且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可供人使用達到迷幻之
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
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46
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是縱使被告並未使用乾燥
箱,然仍以自然風乾及置入塑膠袋、玻璃罐之方式乾燥大麻
煙草,再觀諸扣案大麻煙草之外觀(見偵卷第115、117頁)
,確實已達易於燃燒供人施用之程度,自屬栽種大麻種子及
製造大麻既遂之行為無訛,且雖於第1次栽種時未能確認其
係大麻種子,然縱使為大麻種子亦不違背其本意,詳如前述
,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至證人林鑫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前有說過要種植大麻去變
賣賺錢,他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我也沒看過他在家裡吸食
毒品,他都是拿去兜售等語(見他卷第25、27頁),參以被
告並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亦未提出所稱需施用大麻止痛之
相關證據,是被告辯稱其栽種大麻係供己施用,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亦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⑴
及⑵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
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先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及栽種大麻種子之前階段行
為,均為製造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以113年度蒞字第4
84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且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多次蒐集、乾燥而製造大麻,因其
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⒊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
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按其性
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栽種、製造大麻之成分,私運管制
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後,另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製造大麻
,其私運與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聯
,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私運大麻種子後,其私運之行為業已終了,與之後栽
種、製造大麻之行為,並無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
已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
規範對象,而未及於同條之「製造」毒品罪,且運輸毒品與
製造毒品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
,然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運輸毒品罪所運輸之毒品
原即存在,並非行為人製造方產生,而製造毒品罪之毒品,
則是行為人無中生有,或透過加工而成,另就毒品來源之時
間先後,係先有製造完成之毒品,才有運輸毒品之問題,是
就毒品之擴散而言,二者仍有不同,立法者未將因供己施用
而製造毒品罪納入上開減刑規定之列,而僅及於供己施用之
運輸毒品罪,應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又栽種大麻與製造
大麻,係先後不同之行為,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不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制毒
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國民身心健康,因此立法者僅就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設有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較輕之規定,未及於製造
大麻之行為,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屬立法形成
之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大麻種子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
視法令而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私運大麻
種子之數量、栽種大麻之期間、製造大麻之重量,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具有一定關聯性、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
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㈥沒收(銷燬)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為被告本案所製造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31頁、本院卷第101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植株10株,雖非大麻成品,然經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屬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
案的吸食器是我在泰國買種子時,賣家送給我的,到目前都
還沒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表示該扣案物與本
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
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煙草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A10、A1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29.57公克。 2 大麻植株10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1-10,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溫濕度計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植物生長燈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LED照明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 LED燈泡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LED照明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暖氣機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9 除濕機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0 量杯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1 肥料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2 智慧型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3 玻璃罐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A11-1,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4 吸食器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MLDM-113-訴-40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