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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吳棋笙 被 告 謝政學 謝卓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卓倫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政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42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5805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㈡、被告謝政學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日無償贈與被告謝卓倫,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政學讓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顯已侵害原告債權。 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登記 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本件不動產是在111年8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謝卓倫,又原告在113 年8月16日調閱謄本資料,在113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另置限閱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89至93頁),所以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政學積欠本件債務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 本件債權憑證。被告謝政學卻於111年8月3日將本件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謝卓倫,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形,已經提出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並且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嘉義市朴子地 政事務所函暨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3至87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有明文 規定。 ㈣、又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陷於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所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的無償行為,致有履 行不能或困難的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 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 ㈤、原告為被告謝政學之債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謝 政學名下除本件不動產外,僅有一房屋與汽車,房屋現值為 15,517元,該汽車為101年出廠,被告謝政學財產總額為15, 517元等情,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置於限閱卷 ),可認被告謝政學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務。被告 謝政學竟於111年8月3日為本件贈與行為,並於同年月23日 為本件移轉行為,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卓倫, 致減少被告謝政學名下之積極財產,造成被告謝政學履行債 務困難,顯已害及原告債權。 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本件法律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卓倫塗銷本件移轉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謝卓倫塗銷移轉登記後,本件 不動產當然回復被告謝政學所有,毋庸併予諭知回復(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所為本件法律行為、被告謝卓倫應塗銷本件移轉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 593/73728 2 嘉義縣○鄉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 593/73728

2024-12-03

CYEV-113-朴簡-201-20241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沃爾裝潢電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權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寶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3年度 訴字第219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 書,由聲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定協議 書,約定買賣總價1800萬元包含室內裝潢費600萬元,如聲 請人不施作室內裝潢,相對人應自總價款中扣除。因聲請人 已通知被告不施作裝潢,系爭房地總價應扣除600萬元,而 為1200萬元。聲請人已給付1290萬元,詎相對人迄未返還聲 請人溢付之9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之 。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與第三人國賓大苑商務中心旅館 股份有限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號6、7 樓建物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另於113年7月22日將原為相對 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00巷0號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良崎貿易有 限公司。足見相對人積極處分其財產而有脫產之舉,可認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之聲請,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 、支票、匯款申請書、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就其主張之90 萬元債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處分名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號5、6、7樓建物,有處分財產 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然相對人名下財產扣除聲請 人主張之上開建物後,尚有逾3,500萬元之價值,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相對人之財產與聲請人請 求之數額相差懸殊,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瀕臨無資 力狀態之情事。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 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 從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55/10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號4樓)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20/10000

2024-12-03

TNDV-113-全-98-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斯磐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幸良玉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 求,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經核與原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9號給付款項事件(下稱前案) 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合作全台捕蜂捉蛇之政府採購標案(下稱合作標案 ),因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勞務執行報酬產生糾紛,被告前 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經前案受理後,被告 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 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被告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 2萬8,000元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供擔保後聲請 執行。嗣前案確定後,原告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284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原告如原告因被 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 害,請於函到後20日內對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主張權利。 (二)而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若不提供反擔保金338萬2,1 73元進行反擔保,則無法於前案確定前向所承作「新北市 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臺中市府山線捕蜂捉蛇案 」、「臺中市府屯區捕蜂捉蛇案」、「彰化縣政府消防局 捕蛇案」、「臺南市新營體育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機關 請款,而上開款項係原告賴以存續之收益,且恰逢農曆年 前,原告將因此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合計341萬2 ,685元(台中案薪資14萬7,727元+彰化薪資6萬1,800元+ 台北薪資2萬2,926元+總公司薪資35萬6,527元+新北案薪 資282萬3,705元),甚至可能倒閉。原告為避免倒閉,便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杜瑜庭借款340萬元,用以 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三)又被告明知兩造所約定之給付,乃實際所得之10%,然被 告卻於前案向原告請求全部標案金額之10%即338萬2,173 元,而前案最終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569元,原告因 被告之恣意聲請假扣押行為,致現金流遭截斷,不得不向 杜瑜庭借貸用以提供反擔保並撤銷假扣押,加以原告為撤 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透過借款而取得,並已導 致原告需額外負擔借款債務而不能自由處分,則該筆借款 本金於擔保期間產生之利息,自應認屬原告之損害,而原 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每月支付8萬5,000元之利息共68 萬元(計算式:85,000×8=680,000),且預計本件訴訟至 少6個月方能結束,迄今仍無法取回反擔保金,故本件損 害為14個月共計119萬元(計算式:85,000×14=1,190,000 )。 (四)原告固然每月皆有獲得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惟 此係因原告已向杜瑜庭借貸以提供足額反擔保金,並撤銷 假扣押後,各縣市機關單位才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 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否則依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各縣 市機關單位必須於累計扣押超過340萬9,230元(包含執行 費用)後,方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 原告,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每月皆能獲得款項而無借款之必 要,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新北市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及「臺南市新營體育 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債權並非假扣押之範圍;而依原告 提出之新北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所載, 原告係以現金提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 6條之規定,原告得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請求變換提存物為 定期存單或國庫債券,如此一來,原告不僅毋庸支出借款 利息,反將獲有利息收入。 (二)又投標政府標案,必須繳交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間,每 月或個案完成後辦理估驗計價,次月即有現金匯入指定帳 戶內,或於履約完畢後,轉為保固保證金,惟於個別標案 履約完畢後,即得向機關申請返還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 金,若非為假扣押標的,則該保證金即得動用,原告無須 透過向第三人借貸,即得以政府標案返還之保證金支付員 工薪資、年終獎金,是原告向第三人借貸之行為與系爭假 扣押裁定之執行無涉,亦與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間不 存在因果關聯性,甚至可能係用以抵償原告於「新北市府 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中所負擔之債務465萬1,433元, 未必是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 (三)再者,自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原告於 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銷項金額均大於進項金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原告應繳納營業稅 ,可見原告經營良善,每年獲利穩定,且自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臺北市動物保護局、基隆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體育 局(下合稱標案機關)之回函觀之,更可說明標案機關陸 續返還或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原告 資金充沛,足以給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無向第三人借 貸之必要。 (四)另原告主張其遭假扣押之財產,並未及於原告帳戶內存款 及其他財產,可知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期間,原告仍得 動用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股份或受領利息、股息,是原告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應以遭扣押標案之債權不得處 分所生者為限,原告向第三人借貸所生之利息損害,實非 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 (五)而依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可知, 原告於112年1至3月所僱用之員工人數合計為39位,並非 原告主張之58位,且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人數異動頻繁,11 2年員工人數以1月為高峰,之後陸續降低,甚至原告所僱 用之員工薪資大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原告之營 運成本低廉,實無向第三人借貸以支應員工薪資之必要, 且被告當時是行使假扣押權利,本身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被告於前案部分敗訴係因舉證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因系 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利息損失119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 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 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 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 ,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屬不法等負舉 證責任,即應就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 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原 告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等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前因合作標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並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其聲請意旨略以(均以本件 當事人地位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鎧合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好友,因原告有意承包政府捕蜂捉蛇標案,而被 告對捕蜂捉蛇業務之統整、規劃熟悉,遂於110年2月間接 洽,並於110年3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110年4月1 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之期間,由兩造合作全台捕蜂捉蛇 之政府採購標案進行,被告服務項目包含服務建議書、企 劃案撰寫、開標、評選等內容,原告則同意以標得案件10 %所得作為被告勞務執行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 之前法定代理人方唯軒不僅撰寫新北市、彰化縣捕蜂捉蛇 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及參與開標、評選等政府採購事宜, 更有協助原告與消防局、政府人員開會、簡報製作及相關 系統建置、業務諮詢等事項,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以1,00 8萬9,090元標得「110年度彰化縣政府為民服務(委外執 行捕蜂捉蛇勤務)勞務採購案」,又於110年12月30日以2 ,373萬2,646元標得「新北市111年捕蜂捉蛇、動物救援業 務委託專業服務」,原告與政府機關簽約後,原承諾款項 下來後,會於扣除員工開銷、文書話務、稅金後,將淨利 撥款10%作為執行費用,但之後經被告多次催款,原告迄 未給付,則依前開標案款項計算,被告可得請求338萬2,1 73元〔計算式:(10,089,090元+23,732,646元)×10%≒3,3 82,173元〕。其次,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 起初在訴訟外自認,後經被告再次請求,原告竟已讀不回 ,拒絕聯繫,拖延債務意圖顯著,當庭原告亦未否認確有 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多次坦承捉襟見肘、須向銀行貸款 ,否則無法維持,且往年原告均有積極爭取捕蜂捉蛇標案 ,今年卻突然稱不標了,並將公司營業所在地更改至臺南 市,且被告聽聞於111年9月8日,原告指派員工執行新北 市捕蜂捉蛇標案時,員工遭螫急救傷重不治,原告難以補 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則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主要執行 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之公司處所,遷址至臺南市○○區○○○ 街0號2樓,經被告前往查證,該址設有「Young-Sky體重 管理俱樂部」之招牌,全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是原告搬 離原租賃之商辦大樓、停止營業,顯係待新北市政府將前 開標案報酬發放完畢後,即將解散公司,有企圖逃避債務 、脫產之情,則原告既已未留存財產,僅有貸款債務,而 彰化縣捕蜂捉蛇標案已屆期,除上揭新北市標案尚有報酬 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被告若 未能提前保全,縱取得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自有假扣押先行保全之必要。又被 告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爰聲請以新臺幣或等值 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原告之財產在 338萬2,1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LI NE對話紀錄、決標公告、軒揚法律事務所函、111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改送達地址聲請狀、自由時報網路 新聞列印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體重管理俱 樂部街景截圖為證,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111年度全字 第27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被告已依法就聲 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⒊被告前述聲請,經前案承審法官審核認應准被告之聲請, 乃以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12萬8,000元 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對於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 以338萬2,1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而被告則於112年1月9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保全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之假扣押事件法院就被告請求之原 因部分略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就兩造 執行捕蜂捉蛇採購案相關事宜,原告應將所有案件實際所 得10%給付被告作為採購執行費用一節,業已提出商工登 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為憑,況被告亦已對原告提 起給付款項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 9號審理在案,堪認被告已就其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相當之釋明」;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略以 :「被告主張原告自承確應給付款項予原告,並有申辦貸 款,原告所僱員工因執行新北市捕蜂業務而遭螫急救傷重 不治,原告難以補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而原告現遷址 至臺南市○○區○○○街0號2樓,該址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 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之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執行公司處所, 有逃避債務、脫產之虞,原告除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所餘 報酬尚未領取外,別無其他財產,亦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可參,則堪認原告因執行新北市捕 蜂捉蛇業務,而恐與其所僱員工另有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 ,已可使法院大致相信其資力已陷於窘困或無資力狀態, 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被告債權之情,況原告甚而遷移公司 營業處所至臺南市,而非其所得標捕蜂捉蛇勤務執行處之 新北市或彰化縣處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被告就此部分已提出 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 件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 得以擔保補足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被告供擔保後准 予本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見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 押,係經法院依法審酌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無假扣押原 因及適宜擔保額後,而依法裁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兩造之系爭契約是要以實際所得的10% 作為勞務執行報酬而請求,但被告於前案卻未以實際所得 來請求,明確違反白紙黑字訂立的系爭契約,因而導致假 扣押金額高達300多萬元,因此被告主觀上的確是以故意 、過失對於原告進行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捕蜂捉蛇勞務採購執行費用 為甲方(即原告)須支付乙方(即被告)所有案件實際所 得之10%。給付方式依甲乙雙方協調之方式給付。若有其 餘未名列之項目,則需由乙方另行報價,並於甲方同意後 執行。」,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前案卷一第25頁 ),固堪認兩造係約定以所有案件實際所得之10%作為應 給付予被告之勞務費用,惟既名為實際所得,自為收入經 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所計算得出款項,而究竟必要成本費 用為何,因原告為履行標案之廠商,此部分當有賴原告提 出單據計算始能得其數額,而被告於向新北地院起訴前, 即曾發律師函請原告給付勞務採購費用、原告亦曾以LINE 訊息通知被告會請特助將扣掉給員工的開銷及文書話務及 稅金後的淨利10分之1給付被告,惟其後均未處理,被告 顯無從得知原告之實際所得數額約略為何,則被告於前案 111年8月31日起訴(111年10月7日改分訴訟事件)時依得 於公開網站查得之決標公告所載決標金額之10%為請求及 先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自非屬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是 於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實際所得之數額下,仍以決標金額之 10%聲請假扣押,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 而向杜瑜庭借貸,受有借貸契約所生利息之損害,即屬無 憑。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如果依本條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不論 係基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種原因之任何一種,均要以「假 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如果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 ,與該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即不相符。本件被告並未 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民事類事件跨院 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至39頁),與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自不 能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1-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即王維偉 王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即王維偉於民 國(以下同)111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360,000元 、(2)40,000元、(3)540,000元、(4)60,000元等4筆貸款, 合計1,000,000元整,借款期間7年,按月繳納本息(寬限期 一年)。詎料相對人自113年8月21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 為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目前尚欠合計本金846,404元及利息、違約金。且 經電話與書函催繳,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因本案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相對人未提供擔保品抵押。聲請人恐 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倘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 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 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 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46,40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權人未予釋明 ,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均屬之。另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 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 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記錄查詢單 、催理紀錄、催告書等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自113年8月21日起應繳納之本息 違約不為清償,經以電話與書函催繳,借戶仍未依約繳款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 情事;聲請人所指核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則本院認聲請 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狀態,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薄弱心證,無從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29

KSDV-113-全-241-20241129-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 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7日起違約不為 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㈡聲請人以電話催繳相對人均未接聽,寄送催繳書函至其戶籍 地及通訊地,相對人亦不予理會,訪查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興 吉隆有限公司及仕隆企業社登記地址,大門深鎖無人應答, 詢問附近鄰居亦表示無營業跡象,電詢相對人之配偶,表示 2人已離婚,亦無相對人聯繫方式等語,相對人明顯蓄意逃 避。若不即時予以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則聲請人 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 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據(見 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可認其就 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 人主張其寄送催繳書函,相對人不予理會,電話無法聯繫相 對人,訪查相對人之居住地,大門深鎖無人應答,鄰居表示 無營業跡象云云,並提出催理紀錄、實地訪查照片、催告書 、郵政掛號函件執據、興吉隆有限公司及仕隆企業社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惟尚無從使本院大 致相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 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 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全-56-20241129-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宇蓮 相 對 人 張祐甄即綠花椰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南小字第152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借據第3條第3項 約地,前六個月按月付息,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金及利息。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8 月16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9萬2,810元,此有授信明細查 詢單可稽。聲請人依約催告後,相對人仍未清償,系爭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7日寄出催告函。 聲請人電催相對人,相對人多次承諾繳款,然均未還款,嗣 後電話轉為無人接聽之情形;實地查訪,公司已大門深鎖; 又查詢聯徵中心,得知相對人之主債務達58萬2千元,然相 對人之商行資本僅20萬元,且其信用卡已遭強制停卡,故相 對人應有擴張信用、財務惡化之情形。系爭借款並未設定抵 押,若不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聲明: 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 錄債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 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收息記錄查詢單為 證,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業以催告函及電話向相對人為限期 清償之催告等語,然查,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聯繫相對人繳 款並以催告函催繳未果,相對人有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事;另聲請人雖提出相 對人聯徵資料查詢結果,主張相對人財務惡化等語,然查, 該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授信總餘額為58萬2千元,無法證明 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浪費財產之情事。是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 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將達無資力狀態 或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 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 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 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 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EV-113-南全-5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陳瑩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春上、蔡家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 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並交付由相對人蔡春上簽發,相對人蔡家豪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經伊聲請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司 促字第81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 異議,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拒絕給付之意, 伊惟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原法院准 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 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票據債權存在,業已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相對人就系爭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拒絕給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上開退票理由單、民事異議狀為證。 惟相對人拒絕履行,僅為債務不履行狀態,非假扣押之原因 。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 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 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 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逃 匿、移住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隨時進行調 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參照上開說明,難謂抗 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背書人 提示日期 1 蔡春上 111.10.21 1,000萬元 二林鎮農會 0000000 0000000 蔡家豪 111.10.21

2024-11-29

TCHV-113-抗-382-20241129-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3號 債 權 人 林正治 債 務 人 吳昭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 貳拾伍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金麗因陸續向債權人林正治借 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700,000元,而先後民國112 年8月13日、113年9月5日將債務人吳昭漪簽發如附表編號1 、2之無記名支票交付債權人以清償債務。嗣債權人分別於1 13年8月13日、113年9月25日提示上開支票,竟均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付,足認債務人已有退票達三張之 記錄而有財務狀態不佳情事,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 ,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等件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 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期 1 113年8月13日 9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8月13日 2 113年8月21日 1,350,000元 FD0000000 113年9月25日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1-29

ULDV-113-司全-233-20241129-1

潮全
潮州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子龍 相 對 人 郭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 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南向西 北方向行經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巧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聲請人車輛)沿對向而來,兩造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聲請人車輛因而受損,維修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86元。相對人就系爭事故應 有過失而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相對人未同意依聲請人主張之 金額為賠償,惟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2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安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 。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及電話錄音譯文為佐,然前開事證僅得釋明至相對人不願 負擔前開金額,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聲請人未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即時調查,自無從率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 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全-2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葉人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分期按 月於每月29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9採機動 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 對人自113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95 萬8,801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且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 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並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必 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95萬8,801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同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契約, 相對人尚有債務95萬8,80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4號清償借款事件 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稱其屢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未 果,恐有逃匿及脫產之可能,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催討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僅 能認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無法使本院依相對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而可以認定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依上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難認已為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未合,其雖陳明願供擔 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28

TCDV-113-全-16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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