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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44,910元為相對人戊○○、甲○○供擔保後,許 可就相對人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114年度家繼 訴字第8號給付特留分等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下合稱聲請人等2 人)因相對人戊○○、甲○○以遺囑繼承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 表所示全部遺產,侵害聲請人等2人遺產之特留分,已起訴 請求特留分酌減及遺產分割,刻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4年 度家繼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戊○○、甲○○已 就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已妨害聲請人等2人公同共 有權利,聲請人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 等2人提起本案訴訟(塗銷繼承登記、分割遺產等)。為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等2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核閱無 訛,堪認聲請人等2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兩造 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公同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之 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得為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應予准許。然聲請人等2人就本件 請求之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 理完畢,依上說明,自以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登記為 宜,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附表所示全 部遺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全部 遺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礙交換價值實現 之虞,而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附表 所示全部遺產價值為5,224,549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859號卷一第33頁)為計算基準,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本案訴訟 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 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 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則依上開規定計算 之辦案期限尚餘5年為相對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期間;另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 金額」,是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 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故酌以80%計算相對人可 能損害,兼衡聲請人等2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欲請求之權利 範圍為如附表所示房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再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可能蒙受之損害額為1,044,910元(計算式:5,2 24,549×5年×5%×80%=1,044,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認聲請人等2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44,910元為適 當,並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至相對人丙○○部分,因其並非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之登記所有 權人,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全部遺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對於相對人丙○○而言,並無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25-02-10

TNDV-114-家訴聲-1-20250210-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前列甲○○、乙○○、丙○○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 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 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 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三人平均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戊○○、丁○○、己○○所提出被繼承人庚○○○之自 書遺囑無效。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兩造公 同共有。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被告丁○ ○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遺產,於11 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 例分割(院卷二第15-17頁),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戊○○、丁○○、己○○所提 出被繼承人庚○○○之自書遺囑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 回上開先位請求(院卷三第87-88、95頁),被告戊○○、丁○ ○、己○○就原告所為撤回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且原告變更與追加之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有關被繼承人庚○○○遺產之分割事宜,爭點有其共同性,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 ,其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遺囑性質上為自書遺 囑,惟原告主張該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之遺囑侵害特留分而 確認特留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可見雙方就該遺囑是否侵害 特留分確有爭議。又兩造均為庚○○○之繼承人,惟系爭遺囑 將屬庚○○○遺產之系爭土地單獨分配予丁○○,原告等之權益 顯將因系爭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甲○○、乙○○、丙○○主張:訴外人辛○○、被繼承人庚○○○為 夫妻,婚後育有同案被告戊○○(長男)、被告丁○○(次男) 、訴外人壬○○(三男)、同案被告己○○(長女)等4人。庚○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因辛○○(000年0月00日死亡)、壬 ○○已過世(000年0月00日死亡),庚○○○之繼承人為戊○○、 丁○○、己○○及壬○○,壬○○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丙○○、甲○○、 乙○○共6人。庚○○○於100年1月20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其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表示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被告丁 ○○以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囑,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 理遺囑登記取得單獨所有 ,原告等人為壬○○之代位繼承人 ,應繼分為12分之1,特留分為24分之1(附表二)。是被告 丁○○將屬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不動產登記於名下,顯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請求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故謹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通知,是被告應將其於11 2年9月1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 應繼財產12分之1。惟系爭遺囑指定將全部遺產均分配予被 告等人,原告則全未獲分配,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 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原告在其特 留分即應繼財產24分之1之範圍内,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 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就系爭遺產依特留分部分為遺產分割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丁○○則以:辛○○、庚○○○為夫妻,婚後育有被告戊○○、被 告丁○○、訴外人壬○○、同案被告己○○等4人。庚○○○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因辛○○、壬○○已過世,庚○○○之繼承人為戊○○ 、丁○○、己○○及壬○○,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丙○○、甲○○、乙○○ 共6人。辛○○、庚○○○生前即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財產贈與子女 戊○○、丁○○、壬○○、己○○,4人均有取得父母贈與之不動產 。其中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 相連之長條形土地,93年間父母親將○○鎮○○段0000、0000、 0000土地曁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贈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 即原告丙○○名下;94 年間父母親則將其等與被告丁○○共同 居住坐落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00號)贈與被告丁○○,建物部分以贈與原因登 記在被告丁○○之子即訴外人癸○○,因當時被告丁○○考量系爭 土地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必須繳納91萬多元之土地 增值稅,被告丁○○遂與父母親協商此庚○○○名下之系爭0000 地號土地待將來庚○○○百年後,再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取得 所有權以節省稅捐,此約定亦經戊○○、壬○○、己○○等人同意 並保證將不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嗣後並出具同意書 證明。庚○○○為保障被告丁○○之權益•除於100年1月20日自書 系爭遺囑載明系爭土地將來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認證外 ,另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茲000 年0月00日庚○○○過世後,被告丁○○依上開約定及自書遺囑內 容,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於112年9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自屬有權取得。被告丁○○訴代113年7月8日庭呈之 被繼承人庚○○○103年3月5日所為自書遺囑,固為電腦打字而 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但被繼承人庚○○○於該文件親筆簽名 及蓋章,顯見該文件內容為庚○○○之真意,該文件內容清楚 表示系爭土地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另外之○○、○○、○○○○路 之房地產,則由其他3名子女(即戊○○、壬○○、己○○)過戶 繼承,每位子女均分有一間房地不動產,故日後不得再向他 人行使扣減特留分權利等語,亦與系爭遺囑相符;退萬步言 ,倘認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得主張特留分,則被告主張居家 長期照顧服務費:○○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縣私立○○居家式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48,000元,有限責任○○市○○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附設○○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之費用為20,915元;照護費:庚○○○平日由大哥戊○○負責 照護,照護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給戊○○,金額共165,500 元,醫療費:109年至112年被繼承人庚○○○至○○醫院看病之 醫療費用136,219元;看護費:112年6月5日至112年8月20日 庚○○○由○○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負責照護,照護費用88,325元 ,均由被告丁○○支付,金額共458,959元,及庚○○○生前向被 告之借款300萬元後後,被告丁○○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合 計1,023,040元,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 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是遺產餘額為-1,640,758元【計算式:3,122, 759元-458,959元—3,000,000元-1,023,040元=-1,640,758元 【計算式:3, 122,759元   -458,959元—3,000,000元-1,640,758元】。足見原告3人不 僅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其等在未聲請拋棄繼承之下,依法應 按特留分比例1/24,各自負擔66,865元【計算式:1,640,75 8元X 1/24 =66,865元】之債務,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戊○○、丁○○、己○○之答 辯與丁○○相同。  不爭執事項(院卷三第90-93):   ㈠訴外人辛○○、被繼承人庚○○○為夫妻,婚後育有被告戊○○( 長男)、被告丁○○(次男)、訴外人壬○○(三男)、同案 被告己○○(長女)等4人。庚○○○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因辛○○(000年0月00日死亡)、壬○○ 已過世(000年0月00日死亡),庚○○○之繼承人為戊○○、 丁○○、己○○及壬○○,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丙○○、甲○○、乙○○ 共6人。其應繼分與特留分均如附表二所示,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查之存款餘額與一卡通公司回函等在 卷可按。   ㈡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名下有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庚○○○於100年1月20日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表示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100年 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被告丁○○以被繼承人庚○○○之系 爭遺囑,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現登記為 所有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函○○地政事務所其回函等在卷可按。   ㈢庚○○○於93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後○○鎮○○段00 00、0000、0000土地(重測前○○鎮000-0、000-00、000-0 0地號)暨其上重測後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000 號,重測前為○○段00建號))贈與給壬 ○○,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名下 ,有地籍異動索引與土地與建物謄本在卷可按。   ㈣庚○○○於94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重測後○○○○段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重測前為○○ 段000建號)贈與丁○○之子癸○○,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0 000地號土地,有建物謄本與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   ㈤被告己○○由父親辛○○處贈與坐落○○鎮○○段000   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一。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渠等特留分,請求確認其特留分,並塗銷遺囑登記 ,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渠等特留分,請求塗銷遺囑登記,是否有據?   ⒈丁○○係因系爭遺囑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或係庚○○○生前贈 與取得?     被告丁○○固辯稱辛○○、庚○○○生前即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財 產贈與子女戊○○、丁○○、壬○○、己○○,4人均有取得父母 贈與之不動產。其中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一相連之長條形土地,93年間父母親將○○鎮 ○○段0000、0000、0000土地曁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名下;94 年間父母親 則將其等與被告丁○○共同居住坐落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與被告 丁○○,建物部分以贈與原因登記在被告丁○○之子即癸○○名 下,因當時被告丁○○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必須繳納91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丁○○遂與父 母親協商,庚○○○名下之系爭土地待將來庚○○○百年後,再 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以節省稅捐,此約定亦經 戊○○、壬○○、己○○等人同意並保證將不再主張對系爭土地 有繼承權,嗣後並出具同意書予以證明,此為生前贈與契 約,原告等自負有履行之義務云云,並提出上開事證以佐 其說,原告對上開事證不爭執真正,惟否認有贈與契約存 在等語:並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及請求塗銷系爭遺囑登記 等語: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消極遺產,非遺產分 割之標的,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丁○○固引用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被繼承人生 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 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 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 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 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 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 承人承受」,主張於本件適用,惟原告否認之,被告 丁○○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查本院檢索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乃被繼承人於生前即以贈 與契約贈與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受贈與人請求 繼承人履行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此有最高法院判決事 實可按,且本院遍查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99 年度上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亦案例 均適用生前即直接訂明贈與契約之情事,與本件案例事 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    ③被告丁○○抗辯之事實,請求傳訊證人證人子○○及丑○○, 本院審理中證人子○○被告丁○○的大嫂於本院證述「(問 :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庚○○○生前要如何處置坐落○○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何知悉?當時在 場聽聞之人有何人?是否有同意被繼承人庚○○○就系爭 土地之處置方式? 何以被繼承人庚○○○生前未過戶, 而以遺囑處理系爭土地?剛剛所述圍爐在場之人有無壬 ○○?」我知道被繼承人庚○○○生前要處置坐落○○鎮○○段 0000地號土地,有一次在過年除夕圍爐時,但確切時間 我忘記了,當時公公婆婆( 即辛○○、被繼承人庚○○○)、 被告戊○○、被告丁○○、寅○○、被告己○○、卯○○、辰○○、 巳○○、我都在場,被繼承人庚○○○有說到小孩都各有一 間房子,現在住的房子要分給丁○○夫妻,現場針對上述 處置沒有人有異議;另一次是我與婆婆到我阿姨家,中 午用餐時,大家閒聊間,我婆婆有提到現在住的房子要 留給丁○○他們。我聽被告丁○○說因為被繼承人庚○○○要 在生前過戶的話增值稅太高,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處理, 當時才沒辦過戶,後來才以遺囑方式處置。壬○○有在場 。…婆婆那時講房產(含系爭土地) 」等語(院卷二第 67-70頁);證人丑○○即庚○○○的妹妹於本院證述「…被 繼承人庚○○○早就規劃好哪個兒子要分哪塊地。被繼承 人庚○○○平常有空的話就會去找我,也會跟我聊起這些 事情,有一次是我大嫂出殯時,壬○○開車接我們去送葬 ,路途當中被繼承人庚○○○跟壬○○講到,丁○○住的房地 就是給丁○○,壬○○住的房地就是壬○○的。壬○○當時的反 應是「我都不會計較」,當時車上有三個人,我、被繼 承人庚○○○及壬○○。」等語(院卷二第71-72頁),互核 證人證言大致相符,與上開事證亦相符,均堪認係遺囑 方式處理系爭土地,據證人證述於本院證述明確如上。    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自書遺囑,其內 容略以「立遺囑人庚○○○…,茲依民法規定,親自書寫遺 囑不動產部分坐落於○○鎮地號000-00(重測前地號, 即0000地號)土地,由丁○○單獨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 在卷可按,揆諸其文義係遺囑方式,而非贈與契約,自 別無探求之餘地。再者,依被告丁○○答辯之內容,辛○○ 、庚○○○為夫妻,婚後育有同案被告戊○○、被告丁○○、 訴外人壬○○、同案被告己○○等4人。訴外人庚○○○於000 年0月00日死亡,因訴外人辛○○、壬○○已過世,庚○○○之 繼承人為戊○○、丁○○、己○○及壬○○,代位繼承人即原告 丙○○、甲○○、乙○○共6人。辛○○、庚○○○生前即將其名下 不動產及財產贈與子女戊○○、丁○○、壬○○、己○○,4人 均有取得父母贈與之不動產。其中坐落○○鎮○○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相連之長條形土地,93 年間父母親將○○鎮○○段0000、0000、0000土地曁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 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 ○○名下;94 年間父母親則將其等與被告丁○○共同居住 坐落○○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 與被告丁○○,建物部分以贈與原因登記在被告丁○○之子 即癸○○名下,因當時被告丁○○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贈與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必須繳納91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被 告丁○○遂與父母親協商此訴外人庚○○○名下之系爭土地 待將來庚○○○百年後,再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取得所有 權以節省稅捐,此約定亦經戊○○、壬○○、己○○等人同意 並保證將不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嗣後並出具同 意書予以證明。庚○○○為保障被告丁○○之權益•除於100 年1月20日自書遺囑載明系爭土地將來由被告丁○○單獨 繼承並經認證外,另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丁○○等語(院卷一第163-165頁),依其內容 係自承庚○○○生前欲贈與系爭土地,惟被告慮及贈與稅 而未辦理,故庚○○○以自書遺囑方式讓丁○○單獨繼承, 則生前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贈與契約並未成 立,況本件被告丁○○以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囑,向 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現登記為所有人,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 ○○地政事務所其回函等在卷可按,其登記之原因係依系 爭遺囑而非贈與契約。被告所辯贈與契約云云,自非可 取。    ⑤綜此,丁○○係因系爭遺囑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被告丁 ○○抗辯因生前贈與,並非可取。   ⒉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特留分,並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丁○○,原告 則全未獲分配,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 繼財產24分之1之範圍内,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並請求就系爭遺產依特留分部分為遺產分割,至 於遺產分割,不包括消極財產即債務,縱認債務得分割, 僅限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喪葬費並非屬管 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即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並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即不得由遺 產中支付之等語,被告丁○○則以居家長期照顧服務費:○○ 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縣私立○○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 費用為48,000元,有限責任○○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 設○○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20 ,915元;照護費:庚○○○平日由大哥戊○○負責照護,照護 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給戊○○,金額共165,500元,醫療 費:109年至112年被繼承人庚○○○至○○醫院看病之醫療費 用 136,219元;看護費:112年6月5日至112年8月20日庚○ ○○由○○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負責照護,照護費用88,325元, 均由被告支付,金額共458,959元,及其生前向被告之借 款300萬元後(90年3月至5月三筆匯款,單筆金額100萬元 ),被告丁○○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合計1,023,040元,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遺產餘額為-1,640,758元【計算式:3,122,759元-458,95 9元—3,000,000元-1,023,040元=-1,640,758元【計算式: 3, 122,759元-458,959元—3,000,000元-1,640,758元】。 足見原告3人不僅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其等在未聲請拋棄 繼承之下,依法應按特留分比例1/24,各自負擔66,865元 【計算式:1,640,758元X 1/24 =66,865元】之債務,是 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並提出證明單及收據影本、匯款資 料及存單、繳費證明、收據、一銀與郵局存摺影本云云, 以佐其說,茲論述如下:    ①繼承債務是否不能分割?又債務之種類是否有限制?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 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上訴人主張其為巢薌農代付外傭薪資等費用二十一萬 八千零四十三元,系爭生活費用三十三萬元等語,並提 出繼承費用現金支付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四、一 三七至一四二、一四八至一四九、一七九、二○一、二○ 四、二○八、二一○至二一四、二一七至二五四頁、卷㈡ 第一五七至二三三、二五二至二七二頁、二七六至三三 ○、三六九頁)。原審認該外傭薪資等費用非管理遺產 所生之費用,及巢薌農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 養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生活費用無不當利得,固非無 據。惟倘上訴人確於巢薌農生前為其代付上開費用,則 該等費用是否非屬於巢薌農生前債務,而不得於分割遺 產時列入,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即為遺產 之分割,已有可議。次查被繼承人巢薌農為台北市崇仁 新村原眷戶,生前就系爭青年路房地有輔助購宅權益, 有國防部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可稽(見一審卷㈤第二 八頁)。倘該權利於巢薌農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行使, 則上訴人主張該權利屬於遺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七 三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亦未 詳加審酌,徒以巢薌農及其繼承人尚未與管理者訂立有 效買賣契約,遽認是項主張為不可採,並嫌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資 參照,原告所主張消極財產非屬遺產範圍應非現行實務 見解。105年台上686 判決,也認為被繼承人支出的費 用也算是繼承債務,可以在分割遺產的時候列入消極財 產。是原告上張主張洵非可取,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抗辯 之上開債務,合先敘明。    ②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特留分,並請求塗銷系 爭繼承登記?         ❶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 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 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而已。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 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 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 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❷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 應繼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 1項),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 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通常僅以一 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 可認為遺贈(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庚○○○勝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 丁○○取得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自有特留分酌 減規定適用。     ❸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 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 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 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 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倘任令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致特留分流於 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 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 ,有相同之法律基礎,屬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 之法律漏洞,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前揭第1225 條規定,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漏洞。     ❹按民法第1224條(特留分之算定)特留分,由依第117 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則被告丁○○抗辯居家長期照顧服務費:○○醫療財團法 人附設○○縣私立○○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 48,000元,有限責任○○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 ○○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 20,915元);照護費:庚○○○平日由大哥戊○○負責照 護,照護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給戊○○,金額共165, 500元,醫療費:109年至112年被繼承人庚○○○至○○醫 院看病之醫療費用       136,219元;看護費:112年6月5日至112年8月20日 庚○○○由○○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負責照護,照護費用88 ,325元,均由丁○○支付,金額共458,959元,及被繼 承人生前向丁○○借款300萬元後,丁○○支出如附表三 之喪葬費合計1,023,040元,遺產餘額為為負數。足 見原告3人不僅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其等在未聲請拋 棄繼承之下,依法應按特留分比例1/24,各自負擔 債務等語置辯。原告則對上開債務均有爭執,認庚○ ○○死亡時,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價額高達311萬3,92 4元,顯係有資力之人,且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給予 丁○○,而丁○○竟將平日支出之醫藥費與孝親費等, 評價為庚○○○對伊所負之債務,顯依悖於常理等語, 查:      ⓵丁○○辯稱300萬元消費借貸部分:       固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1 台上字第1045號民 事判決可參。是丁○○抗辯上開貸款300 萬元實際上 係伊貸與被繼承人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該部 分之事實,自應由丁○○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 能積極舉證(此部分後述),本院自難認被告抗辯 可採。      ⓶醫療照護費用共458,959元部分        丁○○就上開抗辯提出證明單及收據影本、匯款資料 及存單、繳費證明、收據為證。茲論述如下:      ⑴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名下有  系爭土地,庚○○○於100年1月20日自書系爭遺囑,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表示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 本院公證處認證(100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 被告丁○○以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囑,向屏東縣○ ○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現登記為所有人,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 函○○地政事務所其回函等在卷可按。系爭土地核定 價額3,122,759元,亦兩造所不爭執。      ⑵庚○○○於93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後○○鎮 ○○段0000、0000、0000土地(重測前○○鎮000-0、0 00-00、000-00地號)暨其上重測後同段000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重測前 為○○段00建號))贈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名下,有地籍異動索 引與土地與建物謄本在卷可按。      ⑶庚○○○於94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重測後 ○○○ ○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 ,重測前為○○段000建號)贈與丁○○之子癸○○,系 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建物謄本與 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      ⑷揆諸上述,顯見庚○○○至少於死亡時,名下仍有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估算價額至少311萬3924元,則被繼 承人顯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何以須由丁○ ○代為墊支所謂醫藥費等費用,而後列為被繼承人之 債務?再者,被告丁○○答辯㈡狀既先稱「被繼承人庚 ○○○平日由大哥戊○○負責照護,照護相關費用則由被 告支付給戊○○」,嗣後再由被告丁○○將相關金額支 付給戊○○,則丁○○既已自承被繼承人平日均由戊○○ 負責照護,何以有關長輩平日之長照服務、醫藥、 照護費用等卻反曰被告丁○○一人先行墊付? 如此前 後照護、墊付之敘述與情境内容豈非自相矛盾?況 伊以庚○○○生前向丁○○借款300萬元後(90年3月至5 月三筆匯款,單筆金額100萬元),則該金錢之用途 為何?庚○○○嗣於93年與94年間移轉上開不動產,自 其過程,堪信人倫孝道中,被繼承人尚非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極尋常;從而 被繼承人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被 告丁○○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實誠 難想像子女為父母支付相關扶養、醫藥費用後,再 向父母主張其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 用。本件被告丁○○縱有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丁○ ○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母親自願所 為,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 之具體實踐,被告丁○○辯此部分費用為庚○○○對伊負 擔之債務,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云云,尚非可取。     ⓷丁○○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合計1,023,040元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抗 辯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其墊付支出如附三所示之 喪葬費用共1,023,040元,業據其提出場地設施使用 費明細、收據影本乙份、費用明細表影本乙份、收據 影本乙份、確認單在卷可證,原告否認全部單據之形 式上真正,被證19部分第二頁並沒有原本,被證收據 明細、使用費明細16、17、18原告亦無原本,其餘均 有原本。此部分既未有原本,自應予剃除○○冷束櫃租 金、電費16,0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9,200元、○○館 費用28,700 元,○○○手續費1,000元等部分,至於○○○ 收據之日期為被繼承人死亡前及姓名非僅丁○○乙節, 按於被繼承人生前購買塔位,亦無違常理;衡諸丁○○ 自本院審理中能提出上開憑單、收據。若非由其親自 繳費處理,殊難想像其能持有完整之喪葬費用單據原 本,本院認其支出968,140元為合理,上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且為必要之繼承費用,被告辯稱此部分 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支付予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⓸查庚○○○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總   額為3,113,924元,有遺產稅免證證明書在卷可(院   卷一第37頁),扣除喪葬費968,140元後,為      2,145,784元(計算式:3,113,924元-968,140  元) ,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庚○○○之代位繼承   人,應 繼分為12分之1,特留分為24分之1。是被告  丁○○將 屬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不動產登記於名下,顯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等每人之特留分各為89,408元 (計算式:2,145,784÷24=89,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庚○○○以系爭遺囑遺贈,致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使原告因系爭遺囑遺贈 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是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就庚○○○遺產之分配,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 扣減權等情,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 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 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 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 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次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是原告請求確認 特留分存在,為有理由。   ⒍查系爭遺囑就庚○○○遺產之分配,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等情 ,固如前述。惟系爭遺囑乃庚○○○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 依前揭說明,則原告等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而得行使扣 減權,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進而請求被告丁○○應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 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 屬有據,至於公同共有狀態之回復,乃塗銷登記之當然結 果,無庸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告聲明請求並依特留分比例遺產分割,是否有據?  原告聲明部分固請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云云,查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固定有明文,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 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 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 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理中行使闡明權,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以上開聲明請求分割遺產 (院卷二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與法未合,此部分請求應予 駁回。 綜上,原告之訴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1 、3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㈡被 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 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86.02㎡ 3,113,924元 全部 2 第一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240元 3 第一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1,068元) 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05元 5 ○○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208元 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 00000000000); 614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戊○○ 1/4 2 丁○○ 1/4 3 己○○ 1/4 4 甲○○ 1/12 1/24 5 乙○○ 1/12 1/24 6 丙○○ 1/12 1/24 附表三丁○○所辯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 備註 1 ○○禮儀公司喪葬費 149,140 元 院卷三第67-69頁 2 ○○冷束櫃租金、電費 16,000元 院卷三第71頁 院卷三第73頁 3 場地設施使用費 9,200元 4 ○○館費用 28,700 元 院卷三第75頁 5 ○○○塔位、管理費、手續費 636,000元 院卷三第77-79頁 6 庫錢3億費用 12,000元 院卷三第81-83頁 7 藥懺法事 12,000元 同上 8 淨身SPA費用 9,500元 同上 9 紙紮屋費用 9,000元 同上 10 庫錢爐清潔費用 3,000元 同上 11 骨灰罐費用 30,000 元 同上 12 師父誦經費用 7,800元 同上 13 雜支(元寶蓮花、水果、封釘、帶領) 19,800元 同上 14 手尾錢 80,000 元 無收據

2025-02-10

PTDV-113-家繼訴-20-20250210-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戊○ 丁○○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二、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四、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五、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0七二分之三五,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0七二分之三五,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所立自書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戊○、丁○○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嗣因被告戊○、丁○○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9建號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甲○○,原告進而具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原告 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述貳、一、㈢原告先、備位聲明所 示。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對被告戊○、丁○○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除庚○○ 、辛○○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外,另二名子女子○○( 無子女)及壬○○皆先於被繼承人過世,故由壬○○之兩名子女 即被告戊○、丁○○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戊○、丁○○二人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依民法第1144條、 第1223條規定,原告之特留分應為4分之1。   ㈠先位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6月29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二所示遺產悉數分配予被告戊○、丁○○各2分之1,系爭遺囑已違反特留分規定。被告戊○、丁○○進而於112年10月25日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3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戊○、丁○○名下,已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詎被告戊○、丁○○復將系爭3不動產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3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出售並移轉予被告甲○○,原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戊○、丁○○二人就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亦同時以相同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所委託之癸○○地政士,癸○○地政士亦於113年1月31日電話中向原告稱:其已告知甲○○關於存證信函之内容,及其因買賣標的涉訟不會再為被告繼續辦理登記事宜,惟其後被告仍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繼續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3年3月5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拒絕承認上開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系爭3不動產已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回復為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告甲○○明知被告戊○及丁○○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戊○、丁○○所有,並請求被告戊○、丁○○塗銷系爭3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㈡備位部分:   倘鈞院認被告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戊○、丁○ ○明知渠等登記取得系爭3不動產所有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且原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戊○、丁○○為脫免法定義 務,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乃故意以悖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 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戊○、丁○○分別返還其二人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各620萬 元予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戊○、丁○○塗銷就附表一編號 1之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戊○應給付62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⑵被告丁○○應給付62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⑶前兩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戊○及丁○○應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 示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戊○、丁○○答辯:   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要給原告的部分都給原告了,系爭遺囑所 載之遺產是被繼承人要留給戊○、丁○○二人的,被繼承人生 前業已口頭與原告談妥,如果被繼承人之子女庚○○、辛○○不 向原告索討財產,原告就不會再向戊○、丁○○爭遺囑上的遺 產。原告在被繼承人還未死亡前就侵占被繼承人代耕款180 萬元,該代耕款本應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但原告表示被繼承 人已經過世,款項只能匯入原告帳戶,如果匯入被繼承人帳 戶款項會被凍結,其後原告又稱被繼承人積欠原告40幾萬元 、要返還系爭房地之前地主50萬元,並一直以此為由不返還 上開代耕款,然原告遲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上開 債務。被繼承人曾向其二人表示:如果原告有不好的手段, 被告戊○、丁○○可以賣掉系爭房地過自己的生活,其二人才 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甲○○等語。  ㈡被告甲○○答辯:伊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戊○、丁○○簽訂買 賣契約以1,2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戊○、丁○○有出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伊已付清買賣價金,故伊係善意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三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 ,除庚○○、辛○○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外,另二名子 女子○○(無子女)及壬○○皆先於被繼承人過世,故由壬○○之 兩名子女即被告戊○、丁○○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戊○、丁○○ 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原告之特 留分則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6月29日書立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二所示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戊○ 、丁○○,其後被告戊○、丁○○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3之 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戊○、丁 ○○名下,被告戊○、丁○○又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甲○○簽立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1,240萬元出售予被告甲○ ○,並於113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3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影本、被 繼承人自書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 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26至32頁),並有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中地登字第1130010408號函 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12年壢登字第2 23890、2239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6至133頁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113年6月20日平地 登字第11300061912號函暨所附113年收件平壢登跨字第1177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6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 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 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前述,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 人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將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 分配由被告戊○、丁○○平均繼承,準此可知,除去被繼承人 指定分配之遺產後,其餘尚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之遺產,僅餘附表一編號4、5、6、7之存款、編號11投資 額、編號12汽車1輛(下簡稱「所餘遺產」),價額共計為1 81,681元。所餘遺產如依法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原告僅能分得90,841元(計算式:181,681元× 1/2=90,841元)。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若附表 一編號1-3之不動產價值僅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核定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頁,實際上系爭 3不動產之市價應遠高於此),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價額合 計為6,006,405元,原告之特留分額則為1,501,601元(計算 式:6,006,405元×原告特留分1/4=1,501,60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兩相對照,若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原告實 際可分得之遺產數額僅90,841元,顯不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 額1,501,601元,故堪認被告戊○、丁○○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其二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 六、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原告業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並於起訴狀表明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 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6頁 ),且原告之起訴書繕本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 予被告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 卷一第24頁);另原告復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戊○、丁○○、癸○○地政士,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被告 戊○、丁○○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對其二人行使扣減權等 語,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另觀諸被告甲○○之訴訟代理 人乙○○於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 代書告知因原告有提起遺產繼承官司,不辧後續事宜而將文 件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卷一第165頁);再佐以, 癸○○地政士不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 ,後續係由被告戊○本人繼續辦理,戊○於113年2月20日將土 地登記申請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而完成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41-1 45頁),足證被告戊○、丁○○均已於113年2月20日前獲悉原 告對其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戊○方會於 代書不願繼續辦理送件登記事宜時,自行送件至地政事務所 完成後續之移轉登記事宜。依上情,原告既已於113年2月20 日前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立時 發生,原告可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二系爭遺囑 指定應繼分之全部遺產(包括系爭3不動產),原告仍為系 爭3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八、被告戊○、丁○○固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要給原告的財產 都給予原告,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是被繼承人要留給戊○、 丁○○二人的,且被繼承人生前已口頭與原告談妥,如果被繼 承人之子女庚○○、辛○○不向原告索討財產,原告就不會再向 戊○、丁○○爭遺囑上的遺產,又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侵占被 繼承人之代耕款180萬元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戊○、 丁○○二人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二人前開所辯 可採。 九、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 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 善意,但其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 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抗辯 其可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依卷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 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35頁),被告戊○係於113年2月20日方向地政事務所送件 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照前述原告於113 年1月29日寄送予癸○○地政士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第65至70頁)、及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乙○○自承代書有 告知被告甲○○因原告提起遺產繼承訴訟,代書就不續辦而退 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4頁),堪認被告 甲○○已經由癸○○地政士知悉本件爭訟,被告甲○○於被告戊○ 在113年2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續行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上情,足認被告甲○○並非善意 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不得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 十、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因原告之特留分 受侵害,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戊○、 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戊○、丁○○出賣系爭房地( 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予被告甲○○,未經公同共有人權 利人即原告同意,為無權處分,原告不同意該處分行為,且 被告甲○○並非善意受讓人,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 地於113年3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戊○、丁○○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行使扣減 權後,請求被告戊○、丁○○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即系爭3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戊○、丁○○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後,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對被告請求塗銷如主文 所示之地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就 其備位之訴為審理,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36分之35)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122,228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4,581,337元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號 註:此建號包括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左列註1.之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 141,100元 左列註2.之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 174,950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06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727元 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1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347元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7元 9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4,912元 10 投資 永豐金證券大園分公司華映9Z000000000(822股) 0元 11 投資 廣興農產行(獨資) 100,000元 12 汽車 3467-K7-2011-中華-2351 50,000元 13 農用機具 ①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 ②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③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被告丁○○以80萬元出售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自書遺囑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遺囑內容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36分之35) 左列財產均指定由被告戊○及丁○○平均繼承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號 註:此建號包括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4 農用機具 ①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 ②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③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5 銀行存款 ①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②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 股票 附表三:被告戊○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72分之35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 4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附表四:被告丁○○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72分之35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 4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0

TYDV-113-家繼訴-59-20250210-2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8號 原 告 楊徐淑美 徐坤玉 被 告 徐琨翔 徐筱媛 徐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 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 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 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 ,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永壽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二人及被告 徐永發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特留分各9 分之1,被告徐琨翔、徐筱媛則為遺囑之受遺贈人。徐永 壽於108年6月21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 等情,並於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徐 琨翔應將徐永壽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113年8月9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公同共有法律關係;㈢被告徐筱 媛應給付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93,711元及利息;㈣ 被告徐筱媛應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共422股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㈤被告徐永發應給付原告楊徐淑美408,709元及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㈠同於先位聲明㈡;㈡被告徐筱媛應分別 給付原告二人各10,995元及利息;㈢同於先位聲明㈤。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均含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遺贈登記,另關於請求被告徐永發應向原告楊徐淑美給付 408,709元部分,依原告先、備位聲明之主張訴訟標的價 額亦皆相同,而請求被告徐筱媛給付之金額則以先位聲明 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規定,以先位請求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又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與 塗銷系爭不動產遺贈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既 屬一致,是擇其中標的價額較高之塗銷請求部分核定已足 ;而系爭不動產依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最 新交易行情平均每坪約624,000元,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 分面積76.84平方公尺計算之,價額約為14,504,318元( 計算式:624,000元×76.84×0.3025=14,504,318元);經 核原告就此主張之真意,當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起訴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按系爭不動產整體交易價值之 14,504,318元,作為認定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原告先位聲明第三、五項應分別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計算所得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先位聲明第四項 請求返還之板信商業銀行股票則以每股面額10元計之,故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可得利益應為15,010,958元(計算式 :14,504,318元+93,711元+408,709元+4,220元=15,010,9 58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10,9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44,17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徐永壽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4,504,318 計算式: 624,000元×76.84×0.3025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62.4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建物總面積為76.84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4,504,318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2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款 439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核定價額 3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帳戶存款 28,613 4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422股) 4,220 (計算式:422×1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

2025-02-08

PCDV-113-家補-538-20250208-1

家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黃于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54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而就系爭不動產應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然相對人卻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遺囑繼 承為由,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己,顯然侵害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得主張之特留分,聲請人依法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請求回復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相關規定,訴請相 對人塗銷該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聲請人 是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所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 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 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 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於113年1月 24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三人起訴確認遺囑無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下稱重家繼訴字)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有本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535至545頁),且聲請人於 本案提出108年6月24日公正遺囑影本、與相對人對話紀錄影 本及被繼承人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33 至143、169至231頁),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完足釋 明。又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訴訟標的,是基於物權關係而為 請求,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其標的物 中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再該條文之登記, 復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本院認尚無另 定擔保的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40/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40/10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2025-02-08

PCDV-114-家訴聲-2-20250208-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陳競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佳苹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許 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通知兩造於10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7-25頁 ),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 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吳連英於112年1月 1日死亡,第三人即其配偶陳錦松則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兩 造為陳吳連英與陳錦松所生子女。陳吳連英於107年間曾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兩造而未分配予陳錦松,侵害陳 錦松之特留分,伊繼承陳錦松之地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 求相對人將原為陳錦松特留分之所有權返還並登記予陳錦松 之繼承人,就伊之部分,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0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請求與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無涉,不予贅述),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13 年度家調字第193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基於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之要件,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審酌本件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 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 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重大困難, 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 爭土地持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參酌系爭 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億9315萬8939元,依少年及家事 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點、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抗告人提起本案繼承之家事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併以法 定利息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9527萬6655元(2億9315萬8939元x5%x6.5年=9527 萬6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裁定許抗告人為相對人 提供9527萬6655元之擔保後(原裁定原認定為7328萬9734元 ,因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更正為9527萬 6655元,本院卷第33-34頁),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9527萬6655元後,得就系爭 土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 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7

TPHV-113-家聲抗-58-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順興 陳俊蒝 陳順城 視同上訴人 陳美智 被 上訴人 陳順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其一審敗訴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關於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暨分割遺產之部分,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認被繼 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828,881元(見本院卷一第2 73頁),此部分上訴利益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扣除被上訴人之 特留分額」與「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價額」之差 額,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為9,548,664元(計算式:31, 828,881*(1-1/10-3/5)=9,548,66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31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白

2025-02-06

TPDV-112-家繼訴-140-20250206-2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輔 助 人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即○○○ 被 告 ○○○ 上列○○○ 、○○○共 同訴訟代理人○○○律師 被 告 ○○○即○○○之遺產管理人 ○○○ ○○○ 上列○○○ 、○○○共 同訴訟代理人○○○律師 ○○○律師 複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嗣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裁定選任○○○地 政士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三第3 93、394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合。 二、被告○○○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為其輔助人。    三、被告○○○、○○○即○○○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2年12月9日死亡,長○被告○○○(婚生○○)為繼承人、次 ○○○○(婚生○○,已辦理拋棄繼承完畢),三○○○○(婚生○○,於9 1年1月4日死亡),○○○之○即被告○○○、○○○為代位繼承人、四 ○被告○○○(婚生○○)為繼承人、五○○○○為繼承人(於本件審理 時之110年8月28日死亡,臺灣○○地方法院辦理已於112年1月 3日選任○○○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與○○○所生非婚生○○) 及長○原告○○○(○○○與○○○所生非婚生○○)為繼承人,被告○○○ 、○○○、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之應繼 分為10分之1,被繼承人○○○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為被 告○○○、○○○、○○○、○○○、原告、○○○所公同共有。  ㈡○○○於100年5月13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⒈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向鈞院聲請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所 提出留存於○○○之系爭遺囑影本,其中見證人「○○○律師」及 「○○○律師」並未與○○○同行簽名,而僅有蓋印印章,違反見 證人須在遺囑上親自簽名之規定,則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僅有 ○○○簽名而與法定要件不符,系爭遺囑依法係屬無效,故該 聲請遭鈞院駁回在案,而被告○○○不服而提出抗告,並於105 年5月16日民事抗告狀表示,經○○○告知:被繼承人○○○製作 之遺囑正本確有簽名,但有另三份原打算二、三、四房留存 備用,惟後來○○○改變主意,見證人未完成簽名之備用版本 遺囑亦被○○○帶走,不知為何○○○處竟是此版本等語,並再提 出○○○留存之系爭遺囑影本,並稱系爭遺囑確有2名見證人○○ ○及○○○之簽名。  ⒉鈞院105年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未予詳查○○○留存之系爭 遺囑之見證人簽名是否係事後補簽或偽造,亦無傳喚見○○○ 及○○○到場釐清,逕以見證人○○○及○○○應無貿然甘冒偽造遺 囑之危險,而於事後在系爭遺囑補行簽名之虞等理由,遽認 系爭遺囑為真,准予被告○○○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尚嫌 速斷,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及○○○之簽名,係事後補簽或偽 造。  ⒊系爭遺囑是否係遺囑人○○○親自口述,且見證人是否均於其為 遺囑之際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之上,均有疑 義,遑論系爭遺囑更存在因見證人數不足,未符法定要件而 無效之情事,至於被告○○○事後提出之○○○留存之系爭遺囑影 本,顯係事後補行簽名,尚無法治癒未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之 代筆遺囑之瑕疵,原告及○○○仍係○○○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對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有應繼分1/5,但被告○○○ 、○○○、○○○、○○○(下稱被告○○○等4人)竟於107年5月31日持 無效系爭遺囑以遺囑登記為登記原因,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共同所有。  ㈢原告並未簽署拋棄對○○○繼承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拋棄切結 書)且無效。  ⒈系爭拋棄切結書係○○○與原告之母○○○於80年間所簽署,原告 對此並無所悉,遑論斯時原告係年僅12歲之未成年人,自無 可能簽署系爭拋棄切結書,況系爭拋棄切結書係○○○死亡前 預先簽署,繼承尚未發生,乃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 ,明顯即非適法,系爭拋棄切結書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⒉○○○所有之○○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房地,係○○○於63 年間向前屋主○○○所購買與○○○無涉。至系爭拋棄切結書左下 角之文字,明顯為被告○○○等人以手寫便利貼黏貼於系爭拋 棄切結書上,再將便利貼與系爭拋棄切結書一同影印,進而 誤導鈞院誤認該便利貼係系爭拋棄切結書之一部,並誆稱上 開房地係○○○自○○○取得。  ㈣被告○○○係被告○○○之妻,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贈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30分之2予被告○○○, 並於109年1月22日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於 ○○○之遺產具有應繼分1/5,自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與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則被告○○○等4人未分配○○ ○之遺產予原告,被告○○○即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無 償贈與被告○○○,當屬侵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及○○○間之贈與 行為,包含渠等以贈與關係為物權移轉之登記,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權利 範圍各30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名下。  ㈤被告○○○、○○○、○○○、○○○(下合稱被告○○○等4人)應將○○○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 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⒈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之,且該 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⒉○○○係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被告○○○先於104年5月21日向鈞 院對○○○及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嗣於104年9月3 0日具狀撤回,被告○○○嗣於105年8月24日向臺灣○○地方法院 對被告○○○、○○○、○○○、原告及○○○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後 經移轉管轄至鈞院審理(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嗣後因 未繳納裁判費遭鈞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駁回之。  ⒊然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時並不知悉,縱認原告知悉被告○○○曾 提起上揭訴訟,惟上揭訴訟最終均係遭撤回或駁回,尚無達 到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效果,自難認斯時即已知悉原告繼承權 有遭他人侵害等情。  ⒋原告於109年間,仍持續遭到財政部國稅局將○○○所有之○○縣○ ○鎮○○路0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租金收益,計入原告之所得收益,顯見原告直至斯時仍不 知悉其繼承權已遭被告侵害甚明。原告於○○○過世後,均未 實際分得上揭租金收益,卻遭財政部國稅局認定有上揭租金 所得,而須繳納稅金,但因原告斯時因工作繁忙,更時常於 國外出差,致過往並未仔細核對稅務資料,直至109年間離 職後,持續遭到財政部國稅局追討104年至109年間之稅務, 才開始處理稅務問題,並發現○○○遺產之租金收入計入原告 之所得,但原告未曾分得該筆收入,遂於109年間向財政部 國稅局查詢始確認上揭租金係出租位於○○縣○○鎮○○路000號3 樓之房屋,再於109年8月26日向前往○○市○○地政事務所查調 上開不動產資料,方知先前曾遭被告○○○提起上揭民事訴訟 ,故於109年11月間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 ,業經鈞院109年11月10日回函通知繳款,方悉○○○遺留之全 部遺產,嗣另行前往地政機關查詢附表一所示遺產現況後, 始確悉自身之繼承權遭到被告○○○等4人侵害等事實。  ⒌又遺囑存在與原告之繼承權有無遭到侵害係不同概念,乃屬 二事,被告○○○先於104年5月21日向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之訴,嗣於104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後又於105年8月24 日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又因 未繳納裁判費遭鈞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駁回,若被告○○○ 於105年8月24日以前即已認為原告之繼承權已遭剝奪,何以 還須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且直至109年間原告均持續 遭財政部國稅局將被繼承人所有之○○縣○○鎮○○路000號3樓房 屋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收益,計入原告所得 收益,足證斯時原告繼承權尚未遭到侵害,自無知悉之可能 ,故原告自無逾越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甚明。  ⒍原告迄至109年6月22日查調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仍將○○○遺產之租金收入計入其所得之中,自無從知 悉原告繼承權遭到被告○○○等4人侵害,嗣原告以上揭方式查 詢後,再調取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況,始悉部分不動產遭 被告○○○等4人於107年5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至少於109年6月22日取得財政部國稅局 相關資料之時,原告仍因遭核課○○○遺產之租金收入,尚無 可能認知到原告繼承權已遭被告○○○等4人侵害,故原告於10 9年11月間向鈞院閱覽卷宗並調取相關地籍資料後,遂提本 件確認遺囑無效等民事訴訟,明顯係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 且自繼承開始時亦未逾10年,其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 明。  ㈤原告亦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等4人塗銷之。原告係○○○ 之繼承權人,真正繼承人繼承權被侵害者,除得行使繼承回 復請求權外,尚得基於繼承人身分主張物上請求權,且無論 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均無影響。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以公同共 有之繼承人身分,就○○○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 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遭被告○○○等4人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妨害所有權之行 為,請求除去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51 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應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4至11、17、18 、41至43、46至48、51所示不動產已遭被告○○○等4人出售而 無法塗銷不動產之遺囑繼承,則上開不動產出售獲得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111,192,048元,應於支付○○○債務及遺產繼 承、管理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㈦○○○遺留如附表一如編號1至3、12至16、19至40、44、45、49 、50、5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9 、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經塗銷,而附表一編號 3乃不得登記之違章建築等情,參以繼承人目前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且○○○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上開不動產均係土地 、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不利於該不動 產之使用及經濟效益,依民法第1139條、1140條及1141條之 規定,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3、12 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遺產變賣後,按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價金。又○○○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3至58所示 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4條、第 73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244第1項、第4 項、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⒈確認○○○於100年5月13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即 系爭遺囑無效。⒉確認原告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有應繼分五分之一。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⒋被告○○○、○○○、○○○ 、○○○應將○○○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6、19至40、44 、45、4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⒌○○○遺 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6、19至40、44、45、49、50、 52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⒍○○○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 、51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⒎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3至58所示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⒏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㈧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惟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即○○○遺產之1/10。  ⒈被告○○○等4人於○○○死亡後,突提出○○○之系爭遺囑,其內容記載略以:「一、本人日後財產,由長男○○○、次男○○○、四男○○○及已歿之三○之○,本人之孫○○○四人均分。……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等語。被告○○○等4人因而持系爭遺囑為遺囑繼承○○○之遺產,然原告並未對於○○○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自未喪失繼承權。  ⒉原告係○○○之非婚生○○,與被告○○○、○○○及已歿之○○○及○○○為 同父異母之手足,且雙方年紀相差甚大,而○○○並未與原告 及○○○同住,而係居住於○○○○,故雙方見面機會較少,關係 自然較婚生○○與其關係疏遠。然○○○於原告兒時仍會撥空至○ ○探望○○○及原告母○,父○相處時其亦會管教原告之坐姿、各 種禮儀及叨念其頭髮及服儀等生活瑣事,但○○○亦會帶高級 之日式和菓○及玩具送予原告○○○,更因其於中部經營○影院 之關係,原告亦不時可前往○影院看○影。又○○○偶爾亦會帶 原告及○○○前往○○與○○○相處,但因原告及○○○並非婚生○○之 關係,避免影響其家庭和諧,僅能居住於○○○友人位於○○之 工廠內,○○○則前往該處探望,並於○○○、○○○及原告返回○○ 時購買蝦仁粉紅色小丸○及○○○等○○名產,過去○○○也曾帶原 告至其經營之○○文藝館欣賞骨董收藏。  ⒊○○○與○○○於原告小學6年級時分手,斯時○○○曾詢問原告是否 願意至○○與○○○同住,但需前往○○之私立中學就讀,原告考 量○○及○○並非其成長之生活圈而拒絕,但○○○仍不時前往○○ 與之相處,雖然頻率較無過去頻繁,但○○○仍會於原告面臨 人生關鍵抉擇時與之討論及提供協助,如原告於大學聯考選 填志願之時,亦係聽從○○○之建議而將選填科系從○○大學○○ 系改選為富有文藝氣息之○○系,原告於就讀大學時,才會帶 同○○同學至○○與被繼承人○○○見面,而當時○○○為替原告做面 ○,所以拿6,000元要原告買○○當地○○○名產送給○○同學,但 原告當時不理解社會人情世故,不懂家人替自○做面○的道理 ,遂誤解○○○對外人如此大方而冷落原告,造成其當時心理 受傷、吃味,才寫了被告○○○所提卡片予○○○,惟原告用意係 向○○○撒嬌表示自○未受○○○在意之意,目的非告以○○○不稱呼 其為爸爸之意,否則何須又於書信內抒發其內心感受;另一 方面,○○○保存○兒手寫卡片十餘年,亦見其對父○親情之重 視。事實上,被告與原告同父異母之兄長一直以來均敵視原 告與○○○,足徵被告○○○以該信內容逕認原告構成重大侮辱行 為云云,明顯係在吹毛求疵,委無足採。  ⒋再原告出社會工作後,因放假時間不多,因此多係○○○至○○見 面,雙方見面時,○○○總會帶原告至其最喜歡之臺灣第一家 西餐廳○○○西餐廳用餐。後因原告被公司外派到○○長駐,回 臺時間不多,102年間於○○地區十一長假返臺時,聽聞○○○生 病住院,原告隨即帶○○○前往○○醫院探視,但仍需趁被告○○○ 等人不在時,才能夠與○○○前往探病,以避免遭到被告○○○等 人刁難,而當日原告母○於醫院與被繼承人○○○相處差約1小 時,直至有其他人抵達醫院後,因○○○擔心產生衝突而要求 離開。  ⒌○○○於102年12月9日過世時,被告○○○等人並未通知原告及其 母○○○,亦無給予訃聞,絲毫未體諒原告亦係○○○之○○,○○○ 事後透過友人轉述始知○○○之後事已處理完畢,進而告知原 告。此外,當時原告之身體亦因罹患腫瘤而接受胸椎開刀治 療,縱然知悉○○○之喪禮時程,顯亦無法出席。  ⒍被告○○○自始不願承認原告為其胞妹,不僅於○○○在世時即敵 視原告,於訴訟中更以書狀貶低指謫原告係「小三○○」,則 被告○○○於○○○過世時拒絕通知原告或其母○○○有關○○○過世以 及後事處理之事項,現今反而指稱原告拒絕前往告別式云云 ,藉此誣陷原告有重大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顛倒黑白 ,倒果為因,不足可取。是原告過往雖未與○○○同住,但無 不稱呼○○○父親等情,更未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系 爭遺囑及被告未有任何憑據,僅為滿足渠等排除同父異母之 原告應有之權利,做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遺囑,自不得以系 爭遺囑之隻字片語逕認原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 承權。  ⒎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亦屬無效,原告得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原告係○○○之法定繼承人,且原告並無前揭法定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之特留分係1/10,而○○○以系爭遺 囑剝奪原告○○○之特留分,而由被告○○○等4人依系爭遺囑領 取○○○之全部遺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向被告○ ○○等4人請求回復繼承權後,已生行使扣減權之效力,系爭 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並經被告○○○等4人繼承之部分,失其效 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25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 銷○○○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因被告○○○將○○○所有如附表一1 、2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故被告○○○應就上開不動產, 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  ⒏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規定,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就侵害其特留分部分,依原告特 留分比例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就附表一編號17至52所示不動 產,按特留分比例將不動產移轉登記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不動產按特留分比例分配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分 配獲得價款。○○○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並未 分得任何遺產,而被告○○○等4人已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 1至52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等4人分別共有,而為上開不 動產之繼承分割,是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就侵害原 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此物權之形成權使受侵害之部 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雙方並不發生公同共有關係, 從而,原告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後,關於上開不動產 在特留分範圍內係與被告○○○等4人間形成分別共有關係。又 因上開不動產現實上業經分割完畢,繼承人即不可再請求分 割遺產,故而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受侵害部分復歸 原告所有。又原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 、45、49、50、52與被告○○○等4人形成分別共有關係後,原 告自得依共有關係、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該侵害特留分部分,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並扣減將該等特留分比例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另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 、51所示不動產,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4人就該侵害特留 分部分返還,惟上揭不動產業經被告○○○等4人變賣獲得價款 ,並於清償○○○債務後朋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4人 就該侵害特留分部分,各自返還渠等取得侵害原告特留分之 款項。  ⒐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 就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示遺產, 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分配。○○○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 示遺產,而附表一編號3乃不得登記之違章建築,其餘則為 動產,被告○○○等4人分配上開部分遺產,侵害原告特留分之 限度內當然失其效力,自應按原告特留分比例為分配,返還 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244 第1項、第4項、第767條、類推適用第1225條、第179條、第 181條但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明:⑴確認 原告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⑶被告○○○ 、○○○、○○○、○○○應將○○○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6、 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依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範圍,予以塗銷。⑷○○○遺留如附表一編 號1、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 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原告特留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⑸○○○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 、51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依原告特 留分比例分配。⑹○○○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示遺產 ,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分配。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則以:  ⒈○○○預立系爭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且○○○立遺囑當日,見證 人雖未於系爭遺囑完成當下簽名,然在○○○離開前,於見證 人及○○○都在場見聞下,見證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故系爭 遺囑確屬真實且合法有效。  ⒉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 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 由其繼承等語,○○○於生前因原告確實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且已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遺囑為之,已符合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即原告非繼承 人,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分,不具當事人適格,姑且不論 ○○○遺產及債務狀況如何,因原告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就○○○ 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則繼承人如何分配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無置喙之餘地,自不生侵害繼承權及特留分問題,原告 亦不得主張扣減,更無原告所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⒊原告在20幾年前曾手寫卡片給○○○,並以「嗨」起頭、「老友 」結尾稱呼○○○,卡片內通篇不稱○○○為父親,甚至卡片內出 現「討厭」、「評判」等字眼,○○○收信後,等了逾10年, 始終等不到原告聯繫及稱呼○○○為父親,因此才會在100年5 月13日立下遺囑直接表明○○○(即原告)不願稱呼本人父親是 重大侮辱本人,故本人財產不欲由其繼承等語,這是○○○直 接意志表現,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即原告非繼承人,非當然 既受取得遺產相關權益,故無論原告援引民法第1146條、第 767條為相關請求,均屬無據。  ⒋原告及○○○、○○○早於80年7月10日以○○○提供500萬元為條件簽 署系爭拋棄切結書,原告於當時已知悉○○○之意願,方會收 下500萬元後簽署系爭拋棄切結書。  ⒌○○○死亡時債務約為8,000餘萬元,但因○○○與銀行間的借款尚 有約定利率,故上開債務須再加計利息,因此金額越滾越大 ,如○○銀行之債務,○○○死亡時積欠金額為7,700餘萬元,至 今被告等人單就利息即已還款逾2,500萬元,因此合計○○銀 行債務至少為10,200萬元。又原告應繼財產扣除應繼債務後 ,根本無剩餘遺產可供分配。  ⒍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是由遺囑執行人持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 1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依遺囑辦理,一切依循 鈞院裁定行事,被告○○○將部分繼承土地過戶予被告○○○係為 處理○○○之繼承債務,係依法為之,並無民法第244條詐害債 權等情。又被告○○○先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2 、5至7所示不動產的持分,又因被告○○○不願意出面配合處 理○○○債務,為了出賣上開不動產以清償○○○之債務,因此, 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即被告○○○向被告○○○所購買其所有 附表一編號1、2、5至7不動產的持分)過戶給被告○○○,除 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因兩稅合一時效之原因尚未賣出,其 餘不動產均已賣出,用於清償○○○債務,被告○○○將持分過戶 給被告○○○之行為未損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債權,且是為了清 償○○○債務所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主張塗銷登記,並 無理由。  ⒎另○○○過世後,被告○○○個人代墊○○信用合作社的債務近1,200 萬及○○銀行撤除假扣押須付150萬,小計1,350萬元,若加計 法定利息5%,上開代墊還款金額高達1,800萬元迄今仍無法 收回。因此,若無被告○○○個人代墊上開債務,附表編號1及 2不動產(即○○○121號房地)恐怕早遭法院拍賣,即使是原告 也無法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任何權益。另被告○○○亦償還○○○○○ 銀行300萬元債務,且歷年來遺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皆由 被告○○○繳付,總額不小,如非被告○○○繳付稅金,所有遺產 恐遭行政執行署法拍,因此何來原告所稱有詐害債權等情。 退萬步而言,即便原告被判定有繼承權,亦對於被告○○○負 有債務。  ⒏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 消滅。○○○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而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 18號裁定既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該裁定內記載:抗告狀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備註:包含原告),其後該裁定業經合法送 達給原告,且經確認相對人並無異議),以及鈞院民事執行 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0452號函,說明欄:三、檢附○○○、○○ ○之民事陳報狀各一份,足見原告於105年已知悉系爭遺囑之 存在以及對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的事實,竟遲至110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 規定之2年時效。縱令原告主張未收受該裁定(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裁定也會寄存送 達,亦生送達效力。  ⒐被告○○○於106年所收到10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其內 記載:○○○○○○○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額57,000元,即附表 一被繼承人遺產項目10「○○縣○○鎮○○路000號3樓房屋」的租 賃所得。而原告因國稅局誤認原告為繼承人,因此於106年7 月14日左右也有收到相同內容之核定通知書。據此,縱鈞院 認原告就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於105年9月9日經臺灣○○地方 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不知悉(假設語,被告否認 之),原告於106年也知悉繼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 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 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⒑原告於110年1月份始改名為○○○,國稅局免稅證明中央印有「 ○○○(即原告舊名)」之浮水印,即代表該免稅證明為原告至 國稅局申請,因此浮水印才會顯示申請人原告姓名,且文件 右下方有記載105年11月15日發給,足見原告係於105年11月 15日至國稅局申請補發。換言之,原告於申請當時已知悉繼 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 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 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自應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⒒縱大法官107年作出釋字第771號解釋,然依據吳陳鐶大法官 就釋字第771號解釋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繼承權被侵害 者,行使被繼承人所遺個別財產之物上請求權,應以回復繼 承權即回復繼承人之資格為前提要件。」查原告並非繼承人 ,不符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請求主體,其請求並無理由 ,後續根本無需論及釋字第771號解釋,且原告知悉事實發 生在前,亦不適用上開解釋。  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且原告非繼承人,不具當事 人適格,且相關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則以:  ⒈先位聲明一(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依據證人○○○之證述,足 證○○○預立遺囑欲剝奪原告繼承權的緣由,且立遺囑當日, 證人○○○雖未於遺囑完成時當下簽名,然在○○○離開前,證人 ○○○、○○○律師於證人○○○及○○○都在場見聞下,於系爭遺囑上 簽名,故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依法有效。  ⒉先位聲明二(確認遺產有應繼分部分):依據被告○○○提出狀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局103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服務字 第1030259550號函文,業○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換言之,○○ ○所留的繼承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後,已無剩餘繼承遺產可分 配,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應繼分無確認利益。  ⒊先位聲明四(請求塗銷不動產遺囑登記部分):原告主張依 據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等就○ ○○○○○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 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云云:惟查按繼承權 被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段回復請 求權,自知悉被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回 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敘 述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之理由如下:⑴查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於105年9月9日經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 定,此時原告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及○○○於遺囑表示原告 喪失繼承權之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訟 ,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故原 告繼承權之回復之請求權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⑵原告自 稱此國稅局免稅證明係取自訴狀卷宗,但110年1月份原告始 改名為○○○,細觀原告所提之國稅局免稅證明中央印有「○○○ (即原告舊名)」之浮水印,即代表該免稅證明為原告至國 稅局申請,因此浮水印才會顯示申請人原告姓名,且文件右 下方有記載105年11月15日發給(備註:此遺產免稅證明書 的原核發單位為:○○分局,原發證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 。換言之,原告於申請當時已知悉繼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 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繼承權回復之請求權已因民 法1146條2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鈞院民事執行處1 05年6月2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20452號函,說明欄:「三、 檢附○○○、○○○之民事陳報狀各一份。」足見原告及○○○於105 年6月24日前就具狀向法院表示知悉遺囑○事,然原告竟遲至 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 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即107年6月),故原告之繼承權回復 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 。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既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並 為裁定,且該裁定內記載:抗告狀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備註 :包含原告),其後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給原告,且經確認 相對人並無異議,原告於105年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及○○○ 對其表示喪失繼承權的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足見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 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⑶如上兩點所述,原告 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二 年時效完全而消滅,足見其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塗銷登記事實 無理由。  ⒋先位聲明五(請求不動產變賣後所獲得價款分配部分):查 本件遺囑合法有效,○○○於生前以遺囑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 ,又原告回復繼承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 規定之二年時效完全而消滅,足見原告請求分配變賣後獲得 之價款實無理由。  ⒌先位聲明六(請求不動產變賣後獲得之價款於清償債務後分 配部分):如上所述系爭遺囑確屬合法有效,原告確實有重 大侮辱○○○之情事,經○○○以遺囑方式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 故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姑且不論○○○遺產及債務狀況 如何,因原告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並無任何權利 可言,則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原告無置喙之餘地,自 無侵害其繼承權事由,故原告就先位聲明六之請求,無理由 。  ⒍先位聲明七(請求存款、股票分配部分):如前所述,系爭 遺囑確屬合法有效,原告確實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 以遺囑方式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故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 分,就○○○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53至58所示之存款、股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無 理由。  ⒎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部分):系 爭遺囑合法有效,而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 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 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足見○○○於生前業○表 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遺囑為之,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足見原告請求確認繼 承權存在,無理由。  ⒏備位聲明三(請求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按附表 四所示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塗銷):如上所示,原告已喪失繼 承權,並無特留分,其請求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特留分塗 銷,實無理由。  ⒐備位聲明四(請求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 四「扣減方法」欄所示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上所述, 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任何繼承權利,其請求顯無 理由。  ⒑備位聲明五(請求編號5所示不動產,經變賣獲得價款清償債 務後按附表四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如上所述,原告已喪 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繼承權利,其請求無理由。  ⒒備位聲明六(請求編號6所示不動產,按附表四所示特留分比 例分配):如上所述,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任何 權利,其請求無理由。  ⒓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㈣被告○○○即○○○之遺產管理人雖曾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 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 00年5月1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無效等語,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繼 承遺產以及繼承範圍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⒉○○○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育有被告○○○、○○○(已拋棄繼承)、 ○○○(於91年1月4日死亡,○○○之○為被告○○○、○○○)、被告○○○ 、○○○(○○○於本件審理時之110年8月28日死亡,臺灣○○地方 辦理已於112年1月3日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及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1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 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 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系爭遺囑是在○○市○區○○街0 00號伊法律事務所簽的,當時現場人有伊、○○○、○○○律師、 ○○○等人,系爭遺囑確實是○○○本人的意思,當時系爭遺囑總 共作6份、7份。又系爭遺囑所提到關於喪失繼承權的部分, 當天○○○來伊事務所,就是要剝奪兩個非婚生○○的繼承權, 伊當時是很不想做這個遺囑,因為伊知道事後很麻煩,但○○ ○是伊事務所主持律師的長輩,○○○一再要求,伊只好做這個 遺囑,其中○○○提到○○○伊大概也知道,○○○也是伊事務所的 客戶,伊也處理過○○○跟○○○的糾紛,○○○去○○找○○○,○○○都 不見面,○○○氣到要伊發存證信函給○○○,說不能夠這樣不見 ○○○,○○○跟○○○在○○地檢署有一個案○,○○○出庭作證結果○○○ 證詞完全對○○○不利,○○○因為這件事對伊埋怨很久,比較特 別的是○○○(即原告),那天伊是第一次聽到這個名字,伊問○ ○○為什麼要剝奪原告的繼承權,○○○拿出一張卡片,卡面上 面寫我(指原告)不知道該不該叫你(指○○○)爸爸,中間伊忘 了,最後好像寫聖誕快樂之類的。○○○那時候就很生氣,說 原告甚至不願意叫○○○爸爸,真的不孝,伊就跟○○○說這張卡 片不是這個意思,○○○強調說○○○有為○○○負擔生活費及教育 費,他(指原告)竟然不叫○○○爸爸,所以要剝奪原告的繼承 權,伊真的很不想做這件事,但○○○很堅持,所以伊印象很 深刻。當天○○○除了提到○○○不叫○○○不孝外,主要是針對○○○ 的部分。另伊當時才剛當律師,寫好的時候伊先蓋了伊藍色 的章及紅色律師章及簽身分證,確實沒有簽名,給○○○簽了○ ○○的名字、身分證蓋了○○○的章,用了伊等各自的章蓋了騎 縫,然後交給○○○,讓○○○簽名蓋章以及給○○○律師蓋章,在 這個時間點,伊覺得這件事很不妥,伊打給了辦公室的主持 律師○○○律師,告訴○○○要來做這樣的遺囑,○律師也有勸○○○ 不要做,○○○堅持要做,○律師就說既然要做,不然錄音錄影 ,免得將來有糾紛,但是因為那個已經打完字都簽完了,○○ ○手上已經拿這些文件急著要走,○○○不管伊等要做錄音錄影 ,○○○說沒有空做這些,○律師特別交代伊,不能只蓋章要簽 名,所以伊趕快去攔住他,跟○○○說要簽名,那時候○○○有點 不太相信,就說有蓋印章就好了,○○○就急著要走,○○○覺得 伊等要搶走遺囑的感覺,伊好說歹說○○○才拿其中一份或兩 份遺囑,伊跟○○○律師都有趕快在上面簽名,伊留在辦公室 的那一份有簽,伊就跟○○○說剩下也給伊等趕快簽就可以離 開,○○○就趕著要去坐車,○○○好像搭從○○到○○,有時間限制 ,非要走不可,伊很難留住○○○。遺囑一式三份是正本,○○○ 來的時候每一房○○○都要一份副本,○○○有說有一房已經過世 ,○○○又說遺囑要放在長孫那邊,伊後來回想系爭遺囑到底 是作6、7份不太記得,系爭遺囑記載一式三份的意思是正本 一式三份,原本是○○○本人一份,○○○長孫一份,伊一份。其 他房的部分,是副本就沒有特別寫上去。又伊從○○○手上拿 遺囑回來簽名,伊跟○○○律師兩位都有簽名,當時○○○及○○○ 都在場親眼看到等語。又系爭遺囑原本經當庭核對後,其上 確有被繼承人○○○、見證人○○○律師、○○○律師及○○○簽名用印 ,並與附於本院卷之系爭遺囑影本相符(本院卷一第55、56 頁),以上均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依證人○○○上開所證,○○○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證人○○○製 作系爭遺囑,而○○○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三名見證人○○○ 律師、○○○律師及○○○亦係於○○○簽完名後,於系爭遺囑上簽 字無訛。是系爭遺囑上既確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 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 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 復由遺囑人在其上簽名,隨即由見證人簽名之程序為之,即 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符合,系爭遺囑應屬有效。至被 告○○○原持未經見證人○○○及○○○簽名之遺囑向本院聲請指定○ ○○之遺囑執行人○節,係因經○○○及三位見證人簽名之遺囑僅 有一份或兩份,證人○○○有留存其中一份,其餘未經○○○、○○ ○簽名之遺囑則由○○○留存,是原告僅以○○○留存未經○○○、○○ ○簽名之系爭遺囑,即以系爭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 而無效,進而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 有未合。 ⒋被告○○○、○○○、○○○、○○○主張○○○於生前因原告確實有重大侮 辱○○○之情事,且已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系爭遺囑為之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 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 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致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 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 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所謂虐待,乃對於被 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 ,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 客觀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而非憑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 之。 ⑵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你是被繼承人的非 婚生○○?)對。(法官問:小時候你跟你媽媽住哪裡?)   ○○,○○○路。(法官問:○○○小時候也跟你們一起住?   )對。(法官問:被繼承人住那裡?)他住○○。(法官問:你爸 爸平常多久去○○看你們?)小時候,爸爸比較常來,但小時候 我對時間沒有觀念,爸爸就一陣○就會○○,至少一個月會有一 次。(法官問:爸爸上來你媽媽這邊會住一兩天之類的嗎?) 會住一天,不會到兩天,我小時候爸爸是○○代表,所以爸爸 也會上來處理公事,就是開會的時候也會來。(法官問:你說 小時候比較常來,是什麼時候開始比較不常來?)我小學六年 級就比較少出現,可能一兩年才出現,就是看了打個招呼, 就是我回家的時候爸爸在跟媽媽談事情,爸爸會給我買甜點 或玩具,但不會留宿,就是不會住在家裡。(法官問:你小時 候就知道你是你爸爸跟媽媽的非婚生○○嗎?)知道。(法官問 :你小時候知道其他的兄弟姊妹即○○○、○○○、○○○這些人?) 不知道,爸爸沒有講。(法官問:所以你不認識他們?)不認 識。(法官問:被繼承人在你小時候都有去看你們,你小時候 都叫他什麼?)叫爸爸。(法官問:○○○叫他什麼?)也叫他爸 爸。(法官問:以前被繼承人看你們的時候,會帶你們出去玩 嗎?)比較不會,都是在家裡,他都是帶甜點或帶我們去餐廳 吃飯。(法官問:(提示卷三第21頁)被證16,這封信是你寫 給被繼承人的嗎?)對。這是我大學的時候,爸爸從我小學之 後比較少回家,我跟爸爸沒有那麼熟悉,我之前大學的時候 ,我想要見我爸爸,我有帶我一個○○同學去○○玩的名義順便 找我爸爸,其實我是為了看我爸爸,但我們太多年沒有很深 的相處,我去爸爸○○的家家找爸爸,爸爸有跟我及○○同學聊 天,爸爸一直跟我○○同學聊天,還給了我6千元,但這6千元 是爸爸叫我去買伴手禮給我○○同學,但我當時滿受傷的,因 為爸爸都跟我○○同學講話。我現在懂了爸爸給我的6千元是讓 我做面○。(法官問:你當時去看被繼承人,不怕看到被繼承 人的元配跟小孩?)爸爸當時一個人住。(法官問:你當時為 何知道爸爸一個人住?)我小時候都會去○○看爸爸,即使後來 爸爸跟媽媽吵架,我們也會去○○,但要住在爸爸朋友的家, 不能住爸爸家。(法官問:你說你小時候都會去○○看爸爸,直 到什麼時候才沒有去○○?)我國中還有,我確定會去住爸爸朋 友家,爸爸會來那個朋友家看我。(法官問:為何這封信中, 你沒有叫被繼承人爸爸,而是稱呼嗨,不習慣那樣稱呼你?) 是因為我帶○○同學去見我爸爸,當時我不懂,我心理很受傷 ,我想要跟爸爸講心裡話,但我又想跟爸爸溝通,我想要跟 他說我這個身分,在臺灣以前的社會,有很多壓力,我想要 讓他知道我心理的痛苦。(法官問:你何時開始不叫被繼承人 爸爸?)原告我們很少見面,我當時去見爸爸時,也有叫他爸 爸,只是我當時不懂,我以為那6千元都是要買伴手禮,認為 爸爸怎麼對外人那麼好。(法官問:你這封信何時寫的?)我 大學的時候,我確認是我的筆跡,但不記得何時,我只記得 我當時很受傷。(法官問:你這信的內容好像也在○○寫的?) 應該是回來臺灣寫的,我當時有交換學生。(法官問:你平常 跟你爸爸聯絡的時候,如何聯絡,你知道爸爸家○話嗎?或跟 爸爸有手機聯絡?)當年沒有手機,手機是我大學的時候。( 法官問:有手機之後,你有跟你爸爸聯絡嗎?)沒有,爸爸有 時候會回來家裡,跟媽媽談事情,會遇到,主要是爸爸跟媽 媽吵架,中間我有去○○工作,有一段時間我不在臺灣。那時 候沒有微信沒有LINE。LINE很普及以後爸爸已經往生了。(法 官問:聽起來你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跟爸爸聯絡?)就是大學 後忙著工作,還有去○○工作,爸爸住院那時候,我在○○工作 ,是趁10月1日長假的時候回○○帶媽媽去看爸爸。(法官問: 你沒有被繼承人家裡○話?)沒有。媽媽跟爸爸吵架後,會說 爸爸壞話,爸爸也是久久才來看。(法官問:所以你們就不跟 爸爸聯絡?)沒有,所以我大學的時候也鼓起勇氣去○○看爸爸 。(法官問:你去○○是民國幾年的事?)就是我大學,是2002 或2001吧,具體哪一年我不記得。(法官問:你去○○之後,除 了醫院這次,你有無去看爸爸?)爸爸還是會去○○,還是會來 家裡,就不會像以前一樣住在家裡。(法官問:你說你爸爸生 病,你有去看,你如何知道爸爸生病?)媽媽說的。(法官問 :○○○為何沒有去看?)我不知道,我當時不在台灣生活,我 在○○工作。(法官問:你們不會想說三個人一起去看?)我回 台灣的時間很少,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去看。(法官問:你 當時沒有想說要約○○○去看?)或許有,但因為我時間很趕, 所以我不記得他為何沒有跟我們一起去。(法官問:你媽媽如 何知道你爸爸生病?)我不是很清楚,只能揣測,因為我們去 ○○都住爸爸朋友家,可能是這個○○朋友說的,○○是個小鎮, 可能大家都知道吧。(法官問:你爸爸生病的時候,你去看過 一次?停留多久?)是,約一個半小時後,後來有別人來,媽 媽可能覺得不方便,我們就走了。(法官問:你爸爸生病,你 們有幫忙出什麼醫療費用之類的嗎?)沒有。(法官問:你爸 爸喪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參加?)我不知道,我當時人在○○ ,沒有人告訴我。(法官問:你媽媽也不知道嗎?)我認為我 媽媽應該知道,但他沒有告訴我。(法官問:○○○也沒有告訴 你?)沒有。(法官問:你何時知道你爸爸過世?)是跟爸爸過 世同一年我回台灣的時候,我媽媽才告訴我的。(法官問:你 去醫院看你爸爸的時候,你爸爸病情如何?爸爸意識清楚嗎 ?你有跟爸爸講到話嗎?)意識清楚,有講到話,但是爸爸很 虛弱,爸爸當時坐著跟我們聊天。當時爸爸沒有插管之類的 。(法官問:爸爸當時因為什麼病住院?)我不是很確定。(法 官問:你不知道你爸爸什麼病住院?)爸爸當時年紀很大了, 已經80幾歲了,就是老人家會生病。(法官問:你完全不知道 你爸爸生什麼病?)應該是高血壓之類的,細節不清楚。(法 官問:你說你媽媽應該知道,為何沒有通知你?)不知道,我 有問媽媽為什麼不告訴我,但事情已經發生了,可能媽媽是 認為我在○○工作,我們的身分很尷尬,例如去醫院看爸爸, 有別人要來我們就要走了。(法官問:你知道你爸爸死亡之後 ,為何那麼晚,你才要來處理遺產的問題?)我從102年都有 繳稅,在2020年,國稅局說要追稅30、40萬元,因為跟爸爸 遺產相關的稅,要追到102年,30、40萬元對我是筆大金額, 所以我才去瞭解。(法官問:你知道你爸爸生前有很多債務嗎 ?)我處理這30、40萬元過程,○○地政說相關的土地都轉移了 ,我問我媽媽,但這中間都是○○○處理,所以我到法院閱卷, 我是因為閱卷之後才知道爸爸有很多債務。(法官問:原告現 在幾歲?)00歲。我爸爸在我小學以後就很少來,中間媽媽有 要我去○○讀貴族學校跟爸爸住,但我不想離開,遊學的錢是 我自○賺得,不是爸爸提供的。從我國小以後爸爸就不常回家 了,我沒有什麼機會遇到爸爸。 ⑶觀以系爭拋棄切結書(本院卷二第91頁)記載○○○提供500萬元為條件簽署拋棄○○○繼承權,且撫養費歸○○○負擔,原告、○○○、○○○並於80年7月10日用印可知,無論系爭拋棄切結書關於拋棄○○○繼承權是否有效,至少應可推知○○○斯時有提供500萬元與○○○,供○○○撫養原告及○○○;再參以原告上開所述○○○照顧原告及○○○、○○○之情狀,亦與上開證人○○○所證:○○○強調○○○有為○○○負擔生活費及教育費等語一致,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受到○○○栽培養育,衡情原告應知所感恩與回饋。 ⑷再參以原告上開所述,可見原告自大學畢業後,就沒有主動與○○○聯絡,亦無主動前往找尋○○○,對○○○關懷或探視,在原告大學畢業後僅在○○○至醫院住院就診時,曾至醫院探視○○○1次等情;再參以原告曾手寫卡片(本院卷三第21-25頁)給○○○,並以「嗨」起頭、「老友」結尾稱呼○○○,卡片內並未稱○○○為父親等語,可見原告與○○○關係淡薄相符,更呼應上開證人○○○所證:○○○說原告竟然不叫○○○爸爸,所以要剝奪原告的繼承權等語,而○○長大後,父母年紀漸老,內心最歡喜之事並非是○○有多大成就,而是○○關心、探視,是○○○斯時內心所想,除感慨○苦養育原告,但原告卻在大學畢業後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住院,也僅探視一次,○○○表示遺產不給原告,亦合於社會常情,益徵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 ⑸原告又抗辯○○○於原告兒時仍會撥空至○○探望○○○及原告母○, 父○相處時其亦會管教原告,又○○○偶爾亦會帶原告及○○○前往 ○○與○○○相處,而○○○亦會於原告面臨人生關鍵抉擇時與之討 論及提供協助,再○○○於102年12月9日過世時,被告並未通知 原告及其母○○○,亦無給予訃聞,○○○事後透過友人轉述始知○ ○○之後事已處理完畢,進而告知原告,且原告無與○○○連繫管 道,才沒有與○○○聯絡等語。本件原告於○○○住院時,原告僅 到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且已到醫院 探視○○○,卻未詢問醫護人員○○○罹患何病症,而不知○○○究竟 罹患何種病症,原告作為○○○之長○,竟對於住院○○○之病情, 不去了解,實違常情。況原告倘平日重視或將長輩(父親) 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重要的事,再忙也該抽出一點點時間去 問候、關心一下長輩。原告上開所稱因無與○○○連繫管道,而 未與○○○聯絡,甚至不知○○○去世而無法奔喪,實難以採信。 ⑹又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應孝 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 孔○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違, 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然 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而仁 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於此 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強人 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而提 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主要 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應服從及尊敬父 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共認, 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之旨,對 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原告有受○○○ 之養育栽培,縱其大學畢業工作繁忙,無法經常探視○○○,平 時透過書信或○話聯絡關心,以感念○○○,略盡心意,應無何 困難。詎其大學畢業後,竟從未曾探視○○○,○○○住院亦僅到 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且已到醫院探 視○○○,卻未詢問醫護人員○○○罹患何病症,而不知○○○究竟罹 患何種病症,顯見其對於○○○漠不關心,對於○○○始終冷漠無 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懷與溫暖 ,全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狀,衡諸我 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感受精神上莫大 之痛苦,應認係對○○○構成重大之精神上虐待。從而,被告○○ ○、○○○、○○○、○○○主張原告所為係對於○○○重大之虐待,亦堪 認定。 ⑺綜上所述,原告自大學畢業後,從未曾主動聯繫、探視○○○,○ ○○住院亦僅到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 且身為○○毫不關心○○○究竟罹患何種病症,甚至○○○過世後亦 未奔喪,被告對○○○冷漠,堪認已對○○○構成重大精神虐待, 並經○○○於去世前以系爭遺囑表示其無權繼承(縱使系爭遺囑 無效,亦無礙○○○已為意思表示原告無權繼承),原告對○○○之 遺產繼承權應不存在。原告既然不是○○○繼承人,自然不得依 民法第1194條、第73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244第1項、第4項、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如 先位聲明所示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事 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原告既不是○○○繼承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第244第1項、第4項、第767條、類推適 用第1225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如備位聲 明所示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 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06

CHDV-110-重家繼訴-5-2025020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梁章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敏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章達 梁藹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林巧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何麗玫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上訴人佯稱伊若繼承遺 產須負擔高額債務,建議由其單獨繼承並處理債務,所餘財 產用以設立公司,由兩造擔任股東共同經營云云。兩造因而 於110年7月5日見面討論,伊於同日書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月7日要求伊提供印鑑證明並 簽署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梁章達拒絕之;梁藹儀斯時不知 上訴人提供文件之內容,而於該狀背面簽名及蓋用印鑑章, 連同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 不願拋棄繼承,於同年月31日電話告知上訴人勿遞送拋棄繼 承書狀至法院。詎上訴人於同日違反梁藹儀意願並偽以梁章 達名義,將前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遞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伊於翌日即同年9 月1日即向該院具狀表示撤回拋棄繼承。縱認伊已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惟伊受上訴人詐欺而書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及聲明拋棄繼承,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並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何 麗玫之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簽署拋棄繼承權聲明 書,向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生效,由伊代理於110年8 月31日以書面向臺北地院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均未撤回授 權或表示不欲拋棄繼承,業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 號准予備查。被上訴人為社會閱歷豐富之完全行為能力人, 對何麗玫財產負債狀況知之甚詳,伊因兩造對簿公堂,無互 信基礎,始未表明設立公司之規劃,並無詐欺被上訴人,其 不得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 繼承人何麗玫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有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39 至4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麗玫之繼承人,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為由否認之,則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否陷 於不明確,致其繼承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 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 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繼承權之拋棄,乃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屬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且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雖法院非拋棄 繼承之相對人,但須到達法院始生效力。倘該繼承人未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在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簽名,梁藹 儀於同年月7日在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簽名、蓋用印鑑章 ,梁章達則未在該狀上書寫姓名或簽名,前述民事聲請拋棄 繼承狀、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均於同年8月31日由上訴人遞送 至臺北地院,該院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拋棄繼承合於法定 要件,於同年12月8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司繼第1914號函准 予備查,有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印鑑 證明、臺北地院公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至23、117頁) ,並經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卷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9頁),首堪認定。被上訴人 雖於110年7月5日簽署並交付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予上訴人, 然依前開說明,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單獨要式行 為,該書面之意思表示須送達法院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於該 日並未送達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於法院,自非於該日發生拋棄 繼承效力。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 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均係論述拋棄繼承不符合 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法定要件,能否解為拋棄特留分 之權利,與本件事實及爭點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上訴 人執上開判決主張繼承人向其餘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拋棄繼承即已生效云云,與民法第1174條規定不合,自 無可採。  ⒉次查,依錄音譯文及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 7月5日提議由其一人繼承何麗玫遺產,以之設立公司,凝聚 家族情感,梁章達則要求上訴人須完整說明開公司後之規劃 ,再開始辦理遺產移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卷第13 8頁)。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對被上訴人表示需要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與梁章達討論後,梁章達表示「你就是一直叫我們 放棄繼承有你全權來處理但我想這樣子不是媽媽想要的」, 於同年月8日稱「我們禮拜一討論的時候,我也簽了同意書 但是我跟你要的數據還有規劃,你就扯東拉西都不講,讓我 覺得這樣子不行,爾後會扯不清」,並於同年月12日表示「 哥哥、姐姐:我覺得就照媽媽生前的規劃,台北房子歸姊姊 ,永和房子歸我,哥哥就是阿曼跟深坑的房子,用這個方式 來處理!目前四間都盡快出租,然後四間的租金全部先來還 300多萬的房貸,把它還完,之後有什麼規劃,等還完貸款 後再討論吧!」復於110年8月12日、同年月13日明確表示反 對以遺產設立公司,多次詢問應如何處理及分配遺產,並於 同年9月1日氣憤質問上訴人為何未經同意即以其名義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原審卷第144、146、149、154、184至189、 192、227頁)。上訴人並自承其於110年7月5日之後請梁章 達用印,梁章達即表示不同意,並稱未承諾拋棄繼承等語( 原審卷第122、123頁)。綜觀上情,兩造商議以遺產處理兩 造父母所遺債務,再由兩造共同經營公司,均享遺產之利益 ,為簡化上開財產處分程序,規劃由上訴人一人繼承遺產, 乃於110年7月5日由被上訴人簽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交付上 訴人,嗣梁章達不滿上訴人未說明如何設立公司,明確表示 反對以該方式處理遺產,且拒絕出具辦理拋棄繼承所需之印 鑑證明,即未與上訴人達成以上開方式處分遺產之合意,且 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及行為,上訴人擅將梁章達簽 立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遞送至法院,未經梁章達同意或承認 ,難認係梁章達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從消滅梁 章達之繼承效力。  ⒊再查,梁靄儀雖於110年7月7日簽署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並交 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然兩造於110年8月30日仍由表姊居中 協調,持續討論如何分配何麗玫之遺產,及債務處理方式, 因兩造均不願退讓,上訴人稱「藹儀已經處理他的部份了, 現在就是達仔,如果他真的不處理的話,那就是法院見了, 因為他一直是用他的方式處理,他不想說實話,就給法官去 判,看看他可以得多少」,兩造表姊則稱「我不覺得藹儀簽 了放棄就是要放棄囉!我現在就覺得就是遵照媽媽的意願」 ,上訴人表示「表姐,法官會這樣分啦!因為媽媽的遺產到 最後如果像達仔說的,我說的就是所有遺產除以三囉」(見 本院卷第191至198、207至208頁錄音譯文),益見被上訴人 於當日仍欲繼承及分配遺產,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上訴人亦 表示若由法院判決,即為兩造3人平分遺產。翌日即同年月3 1日上午及下午1時許,梁藹儀與上訴人間有多通長時間之通 話(見原審卷第234頁對話紀錄、第238至239頁勘驗筆錄) ,梁藹儀再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LINE群組中表示「我想 留下台北的房子,可不可以請哥哥幫我抽回拋棄繼承申請書 」,又於同年9月1日稱「哥哥昨天早上有跟你討論希望拋棄 繼承可以緩一下,但是你還是先送了,所以今天去做撤銷的 動作」,上訴人則回應「昨天有與妳討論,妳說妳自己能兌 現就好,其實知道妳的左右不定,但事實也只能讓時間來證 明一切」(原審卷第226、227頁)。上訴人自承梁藹儀在其 遞交拋棄繼承聲請狀前曾表示不願意拋棄繼承等語(原審卷 第122頁),並稱「是因為原告不願意承擔父母之前債務問 題,我才做出這樣的行為讓原告知道不能只享受不負責」等 語(原審卷第131至132頁)。顯見梁藹儀於110年8月31日下 午1時許前,仍持續向上訴人表示勿遞交聲明拋棄繼承文件 於法院,希望雙方再商討處分遺產之規劃,上訴人明知上情 ,仍違反梁藹儀之意願,將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提出於臺北地院,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梁藹 儀授權上訴人代理向法院而為,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日提出家事撤回聲請狀向臺北地 院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 性質上無從撤回,惟被上訴人已以該狀明示拒絕承認上訴人 代為之抛棄繼承意思表示,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均未對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 從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⒋綜上,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並非被上訴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亦拒絕承認,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被上訴人主張 其對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05

TPHV-113-重家上-32-2025020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 捌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5日所書立自書 遺囑所為之遺贈無效。⒉被告丙○○、甲○○、乙○○應將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1 1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丙○○、甲○○、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 11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而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對遺產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即系爭土地價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643,000元(詳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又原告3人之應繼分各為1/4,合計為3/4;特 留分各為1/8,合計為3/8;依此計算原告3人對於被繼承人 庚○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2,491,125元【計算式:6, 643,000元×(3/4-3/8)=2,491,125】。又備位聲明即塗銷 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同為6,643,000元,自 應以6,643,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6 6,8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5-02-04

KSYV-113-家補-575-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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