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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理由部分補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王嘉倫自路邊起駛並迴 轉,於尚未完成迴轉時,即與告訴人李孟育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告於起駛暨迴轉之際,未充分注意行進中之往 來車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 之傷勢,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無疑。又參諸上開卷附之鑑 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王嘉倫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 向標線路段,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 且未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孟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雖告訴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惟刑事責任之成立,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故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即本院前揭認定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程度,暨告訴人為車禍之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 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但否認有過失之 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王嘉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由西濱 公路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臨停在油管路2段路燈0000000號旁 ,再欲起駛駛入車道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 ,適有李孟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由海山路往西濱公路方向駛至,2車發 生碰撞,致李孟育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 併氣胸、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及左 下肢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嘉倫駕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左迴轉時,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李孟育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及第106條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364-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洪銘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為公仔1個,然量 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 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 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認其尚知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七龍珠公仔 1個 新臺幣900元 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偵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5號   被   告 洪銘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全偉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去。嗣經黃全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全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全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全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禾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壢簡-2403-2024123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因與告訴人何博弘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3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KTV302包廂內,徒手毆打何博弘頭部及身體,致何博弘受有頭皮及額頭擦傷、唇擦傷、頸部擦傷、上唇及下唇開放性傷、頭皮挫傷、鼻子挫傷合併流鼻血、前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何博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傑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何博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壢原簡-149-202412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騎車時觀看手機,因而撞擊前方停 等紅燈之告訴人李欣儒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 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 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 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王星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元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與龍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從後撞擊於上開路口等停紅綠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欣儒,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與小腿挫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李欣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儒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富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汽車定義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日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YDM-113-壢交簡-1674-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同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偉同身為公司員工,竟 藉機盜取公司之財物變賣,造成公司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 該,惟認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復未返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價值 磷銅球 5箱 共新臺幣3萬8,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0號   被   告 簡偉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同係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司柏公司)夜班助理工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5時9分許、同年7月1日凌晨1時6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同年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同年月10日凌晨0時57分許、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4分許及同年月18日凌晨0時54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放置在1樓物料暫存區之磷銅球5箱(價值共新臺幣3萬8,800元),得手後均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包包內,趁下班無人注意之際,攜出上址後變賣。嗣璦司柏公司副總經理廖陳正龍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璦司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偉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廖陳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阮德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7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在同一地點,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桃簡-3051-202412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卓祐銘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多處 鈍挫傷、右眼、眼眶損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部分,應補 充為「致卓祐銘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多處鈍挫傷、右眼、 眼眶損傷及臉部撕裂傷、右側創傷性瞳孔放大、結膜出血、 眼周圍撕裂傷、視網膜水腫等傷害」(聲請書漏載偵卷第91 頁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因與告訴人卓祐銘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 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0號   被   告 張育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翔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221巷內,與其友人卓祐銘發生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卓祐銘壓制在地並毆打卓祐銘,致卓祐銘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多處鈍挫傷、右眼、眼眶損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祐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張及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乙節。惟查,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自難對被告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桃原簡-239-202412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3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1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雅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將告 訴人林金誥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情形,整理及更正如附表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部分,更正並補充為「陳雅 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時,在 某不詳地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理由部分補充: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 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林金誥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六)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林春 花成立調解,至其餘2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因而未 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點名單附卷可參,以及被告 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 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為陳森豪之帳戶,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金誥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金誥,佯稱其為工程師傅,向林金誥要工程款項云云,使林金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起訴書 證據: ⒈林金誥的證述(111偵47037第21~23頁) ⒉林金誥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47037第29頁) ⒊林金誥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7037第31~32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提供陳森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49~5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77~83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1155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183~185頁) 2 游麗玲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麗玲,佯稱其為游麗玲的姪子林耀千,因投資急需用錢,向游麗玲周轉云云,使游麗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起訴書 證據: ⒈游麗玲的證述(111偵47037第35~36頁) ⒉游麗玲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47037第43頁) ⒊游麗玲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7037第45~47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提供陳森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49~5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77~83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1155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183~185頁) 3 曾林春花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致電曾林春花,佯稱其為阿章,因友人陳森豪需要款項支付支票,而向曾林春花周轉云云,使曾林春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曾林春花的證述(113偵13319第29~31頁) ⒉曾林春花提供其與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3偵13319第37~43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提供陳森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3319第45~47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   被   告 陳雅慧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將其不知情之兒子陳森豪(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金誥、游 麗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持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 提領殆盡。嗣經林金誥、游麗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誥、游麗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是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2、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為被告生日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金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金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林金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游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游麗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游麗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 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 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金誥 假冒工程師索取工程款 111年7月14日11時26分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 游麗玲 假冒姪子借款 111年7月18日10時21分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9號   被   告 陳雅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346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435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雅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時 ,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子陳森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17日,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向曾林春花施 用詐術,致曾林春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同年月18日,委請其子曾漢卿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曾林春花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曾林春 花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雅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林春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  ㈢同案被告陳森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 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後,經該 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林金誥、游麗玲受詐騙款項之犯罪 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6號案件( 達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 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2024-12-30

TYDM-113-金簡-237-2024123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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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洛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洛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部 分,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 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8號   被   告 潘洛亞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洛亞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世紀KTV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68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右轉因左右搖晃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中壢區慈惠一街119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洛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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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駛及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漠視政府 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終因酒後駕車導致注意力不 集中,發生車禍,導致其他用路人車損,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王家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9)日上午8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十一份路往中正路三林段方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會車時不慎與章澄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對王家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章澄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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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原名劉崇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邦立已死亡,惟本案在被告生前 查獲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 」欄所示,屬違禁物,然因已無從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爰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 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 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持有乙節,經被告生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又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 故本件聲請為正當,且該犯行因被告死亡而未被追訴,是本 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 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安非他命1包 (113年度安字第1901號)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6公克 ⑵淨重:0.826公克 ⑶使用量:0.004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822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1.056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報告編號為A415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3574第10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113偵-0000)(000毒偵3574第55頁)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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