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兆琳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劉孟華 居桃園市○○區○○街00號(廣元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元德綜合長照機構) 關 係 人 劉皇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孟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孟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孟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孟華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妄想、無 現實感之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臨床診斷「深度失智症,慢 性思覺失調症,慢性呼吸衰竭並呼吸器依賴狀態」,可知相 對人因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 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尚有1名弟弟即關係人劉皇甫為其 最近親屬,惟劉皇甫與聲請人感情疏離,不願出面處理聲請 人相關事宜,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現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 廣元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元德綜合長照機構,而聲 請人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 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桃園市政府則為地方政府, 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認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668-20241129-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惟聲請人尚未繳納聲請費, 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 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家聲-11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境外,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婚-435-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蘇清創 相 對 人 蘇森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且陳明相 對人行動不便,請醫師至相對人所在處所鑑定,而前經本院 函請崇光身心診所安排鑑定日期,並函知聲請人務必配合繳 納鑑定費用,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件無法 由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有本院函文及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 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310-20241129-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金源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相 對 人 黃家敏(境外,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事件,並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 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7

TYDV-113-家救-11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蘇陳美心 代 理 人 蘇亞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陳美心為失蹤人蘇世輝(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之配偶。因蘇世輝於112年4月22日搭乘福 良號海釣船,自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出海至棉花嶼之海域 海釣後落水失蹤,經海巡署派遣巡防艇、無人機及巡邏車搜 尋72小時未果,迄今已逾1年。爰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本件 均查無失蹤人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並依特別災難之規 定聲請宣告蘇世輝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特別災難 ,乃係指有別於一般災難之情形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 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 ,始克相當。 三、經查:(一)聲請人之配偶蘇世輝於112年4月22日落海失蹤 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 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12年5月15日北二隊字第1121104358號函 暨所附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附之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DNA比 對資料結果等為證。(二)然聲請人於聲請狀即載明該漁船 上之人,僅失蹤人1人未回港,有聲請狀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失蹤人、聲請人與女兒蘇亞卉同住在蘇 亞卉桃園市住處,失蹤人於112年4月22日自前揭住處出發, 自新北市瑞芳深澳漁港搭乘漁船出海釣紅魚,失蹤人係釣客 ,且每年該時節均會搭乘該漁船出海釣魚2日,失蹤人與該 船之船長、船員熟稔,並無相處不愉快之情形,且該日出發 時失蹤人無異狀,其係於同年月24日晚上8時許,因岸巡人 員撥打電話至前揭住處社區,始知失蹤人於返航時失蹤等語 。又蘇亞卉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於112年4月24日晚上11時 許,與聲請人一同抵達深澳漁港,其有詢問該漁船船長、船 員及同船之其他釣客,但他們均表示不知道失蹤人係何時不 見,其中1名釣客則稱於同日下午3時許,曾在船艙內看到失 蹤人,斯時係航行中,直到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該釣客便睡 覺了,此後該船並未停靠其他地方讓釣客釣魚,而係直接返 回深澳漁港等語。是依聲請人及蘇亞卉上開所述可知,失蹤 人於112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該漁船返程途中,人 仍在該漁船上,而同船船長、船員及其他釣客均有搭乘該船 返回深澳漁港,且未提及返程途中之氣象或海象有何異常, 顯見失蹤人失蹤時並未遭遇特別災難,自無適用民法第8條 第3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之理。從而,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滿1 年之際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2

TYDV-113-亡-29-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0

TYDV-113-婚-225-20241120-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莓翠 被 告 簡黃秀珠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黃德福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9,2 32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主張被告3人返還 不當得利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13萬4,500元,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3萬4,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萬9,232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9

TYDV-113-家繼訴-16-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丁○○ 庚○○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 二、(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己○○、丁○○及相對人庚○○、丙○○ 、乙○○之被繼承人戊○○均係袁雲英之子女。聲請人聲請相對 人己○○、丁○○、庚○○、丙○○及乙○○(下稱相對人己○○等5人 )返還其代己○○、丁○○及戊○○等墊付袁雲英之扶養費用。( 二)嗣擴張聲請其代己○○、丁○○及戊○○等墊付袁雲英之扶養 費用之金額,因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三 )又聲請人追加聲請返還其於袁雲英生前代袁雲英給付為繼 承袁雲英之父之遺產所生之遺產稅等費用,以及其所支付之 袁雲英之喪葬費用(袁雲英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之113 年4月17日死亡)。惟聲請人因其代己○○、丁○○及戊○○等墊 付袁雲英之扶養費用而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其所追加之請求均 係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其所為 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況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前 開追加之部分,是追加之部分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已歿)、相對人己○○及丁○○ 均為袁雲英之子女。相對人庚○○則係戊○○之配偶,相對人丙 ○○、乙○○為戊○○之子女,相對人庚○○、丙○○、乙○○於110年7 月3日戊○○死亡後,繼承戊○○之債務。緣聲請人父親於民國9 9年死亡後,袁雲英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於100年9月與紅 十字會簽約居家照顧,嗣因聲請人健康出問題,只能於108 年將袁雲英送至安養院,袁雲英於113年4月17日死亡,惟袁 雲英生前生活所需皆由聲請人打工支付,戊○○及相對人己○○ 、丁○○皆不聞不問。自100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以每人每 月給付袁雲英新臺幣(下同)2,500元安養費計算,相對人 己○○、丁○○各應給付37萬7,500元之安養費,而戊○○於110年 7月3日死亡,計至110年7月應給付31萬5,000元之安養費; 又加計112年8月至113年4月袁雲英所增費用7萬1,005元。是 本件相對人己○○、丁○○各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40萬500元安 養費,相對人庚○○、丙○○、乙○○3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33 萬8,000元安養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 付前開金額等語。 二、相對人己○○則以:有關墊付母親袁雲英之療養院費用,該其 出的其同意給付聲請人,母親於100年1月起至113年4月17日 止之療養院及相關醫護費用都是聲請人支付等語。 三、相對人丁○○、庚○○、丙○○及乙○○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戊○○、相對人己○○及丁○○為袁雲英之子女 ,相對人庚○○、丙○○、乙○○為戊○○之配偶及子女,而戊○○ 、袁雲英分別於110年7月3日、113年4月17日死亡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0年1月起至袁雲英死亡 之日止之安養費,並提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桃園縣 支會辦理失能者補助使用居家服務契約書、柏圓護理之家 護理合約書、衛生署桃園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柏圓 護理之家繳費明細為證,雖為相對人己○○所不爭執,惟此 僅能認定聲請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尚無法推認袁雲 英不具維持生活之資力。 (三)查袁雲英有坐落在桃園市八德區營盤段、同市八德區龍友 段、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2段之73筆土地及田賦,總額約5 64萬810元,此有本院調取袁雲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該等土地及田賦係袁雲英因繼 承而取得其父袁芳㲻(99年12月17日死亡)所遺之財產, 亦有本院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0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袁雲 英自100年5月起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一事,固 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桃社助字第1130041832 號函附卷足參,然依100年發給時適用之桃園縣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現行之桃園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8條規定),於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650萬元,仍得申請發給前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可見袁雲英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及田賦未 逾650萬元,而具申請上開生活津貼資格,尚不得據此遽 認袁雲英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袁雲英名下既有因繼 承取得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自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從 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己○○等5人返還其代己○○、丁○○及 戊○○等墊付袁雲英之扶養費用,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9

TYDV-113-家親聲-47-2024111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吳師辰 被 告 吳許銀 吳振忠(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吳淑媖 吳淑琴 吳秀錦 吳燦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自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總價額係256萬6,886元,且原告應繼 分比例為1∕7,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6,69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9

TYDV-113-家繼訴-19-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