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鄞重宇
鄭誌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
法定代理人 丁國正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丁○○各負擔百分之42、百分之5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民國40年台上字第39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分設
之獨立機構,負責瓦楞紙板及紙容器、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
複製生產,並設有廠長而有獨立營業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一131頁),
雖非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但核其性質既屬相當,自應認
在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且本件係因
原告乙○○、丁○○(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
均在被告處提供勞務相關事項而涉訟,確為被告業務範圍,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離職前職務、到職日、離
職日、約定薪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甫受僱被告時,僅
簡要向乙○○表示在不加班情況下,每日至少出車1次,兩造
約定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給予全勤安全獎
金9,000元、趟次達標獎金12,000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原告任職期間給付各月份工資時,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之
「本俸」、「職位給」、「Basic salary」僅為25,000元,
擅自減薪各10,000元,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情,被告
辯稱兩造約定薪資結構含有本俸或職位給25,000元、北區津
貼3,000元、績效獎金或標準給6,250元、生活給750元(詳
如附表二所示),然依原告提出之每月工資明細可知,僅本
俸或職位給每月固定為25,000元,標準給完全沒有固定,更
無被告所稱北區津貼,顯見兩造約定之35,000元工資僅為本
俸,未含有績效獎金或標準給、生活給及虛構之北區津貼。
又被告辯稱「標準給」包含「北區津貼」、「夜班津貼」、
「績效獎金或標準給」、「箱司機節能」等項目,然同一員
工、同一月份竟有不同薪資結構,顯與常情相悖。
㈡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有給付不足之情,被告
無法給予明確說明,被告辯稱另有約定趟次獎金,項目含有
全勤安全獎、趟次獎、超趟獎等,且依其提出之趟次獎金發
放規則(下稱系爭發放規則),其上固記載「註:司機及助
手領取獎金不領加班費」,惟原告持有之系爭發放規則版本
並無前開文字,亦未經訴外人即原告主管丙○○告知,而系爭
發放規則規定範圍似僅限於雲路廠區,未包含原告屬於之龍
南廠區,故應無適用系爭發放規則。又兩造簽訂之員工受僱
契約書(下稱系爭受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週工時為40小
時,延長工時則依同條第4款約定辦理,並無任何有關司機
及助手領取獎金不領加班費或趟次獎金已包含加班費之約定
,故被告辯稱原告已領有獎金而不得請求加班費,顯非適法
。被告辯稱趟次獎金屬恩惠性給與,惟加班費係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所定之工資,被告不得以恩惠性給與取代應
付之工資。
㈢原告遂於113年4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桃
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5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被告表
示每月核發之「標準給」本質上含有加班費,雙方認知差距
過大因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另於同年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依勞
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契
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
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等規定,提起訴
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固約定每月工資35,000元,惟依原告工資明細可分為
「本俸或職位給」、「北區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給」
以及「生活給」等項目(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原告112年1
1月工資明細為例,「本俸或職位給」為25,000元、「北區
津貼」3,000元、「績效獎金或標準給」6,250元以及「生活
給」750元,合計35,000元,即被告已給付正常工時工資,
而被告所給予原告之薪資明細中,「標準給」包含「北區津
貼」、「夜班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給」、「箱司機節
能」等項目,係因被告公司部門眾多、工作態樣相異、所在
地區不同,故有不同薪資架構,如路竹廠不會有北區津貼,
不同部門未必均有夜班津貼,非司機則無箱司機節能,為簡
化明細欄位始以「標準給」含括,兩造各自持有之薪資明細
數額相同,僅係不同方式表達,以丁○○113年2月工資為例,
北區津貼3,000元、夜班津貼3,900元、績效獎金或標準給6,
250元、箱司機節能19,648元,即為其當月取得「標準給」3
2,798元,故被告實未短少給付工資。
㈡兩造除約定工資35,000元外,另約定趟次獎金,其項目包括
「全勤獎」、「安全獎」、「趟次積分達標獎」、「超趟積
分獎」(下合稱趟次獎金,如單指其一時則逕稱其名),而
標準趟數積分、趟數積分如何取得及發放標準,均依系爭發
放規則辦理,目的係鼓勵司機盡力達成較多趟次而不另計加
班費,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趟次獎金均高於延長工時工資
,並未有短發情事,原告主管丙○○已向原告說明發給趟次獎
金不另計加班費,因此趟次獎金之性質為取代加班費,且不
論被告盈虧、獲利與否均會給予趟次獎金,故趟次獎金非恩
惠性給與。
㈢被告已依雙方約定發給工資,故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0-31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離職前職務、到職日、離
職日、約定薪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6
時至下午2時。
㈡原告曾於113年5月7日填寫人員離職報告書,離職原因說明欄
記載「因貴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離職面談綜合意
見(含面談)欄記載「與公司薪資結構認知不同」(本院卷
一111、115、237、239頁)。
㈢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5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
不成立。
㈣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翻拍電腦中之薪資單。
⒉兩造簽署之系爭受僱契約書。
⒊原告出勤明細。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將原告每月工資自35,000元調降至25,000元?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
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著有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勞雇雙方議定之工
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之1第1項第1、2款分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工資為35
,000元,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約定之35,000元調降至25
,000元,且兩造約定之35,000元僅為本俸,並未包含績效獎
金或標準給、生活給及虛構之北區津貼云云(本院卷一9、1
7、2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否認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有區分為本俸、績效獎金或
標準給、生活給、北區津貼等名目,惟依被告提出原告任職
期間之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本院卷○000-000頁、397-
449頁)所載,原告每月就前開4個薪資項目實際領得之數額
分別如附表三「當月薪資」欄所示,由附表三可知,除112
年4月為乙○○到職未滿1個月,及113年5月均為原告離職當月
未滿1個月外,乙○○於112年6月及同年11月至113年3月;丁○
○於111年8至10月、同年12月至112年4月、6月至7月、9月至
113年3月之月份,原告每月均有分別領取35,000元,而與其
等主張約定每月工資之金額相符,可見被告所辯原告工資35
,000元可分為本俸或職位給、北區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給
、生活給等項目一情(本院卷一166、263頁),應為可取,
是被告給付原告薪資總金額並未違反兩造約定,難認被告有
何違法之處。原告固爭執被告所提出原告員工薪資資料維護
作業表之形式真正(本院卷○000-000頁、397-449頁;卷二3
1頁),惟工資清冊屬被告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應置
備之文件,則其內部留存之工資清冊,如與其發給員工之薪
資條記載不同,雖有提供記載不實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予勞工,或置備之工資清冊不實之虞,恐違反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而有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處以罰鍰之可能,惟尚難以此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與
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影本記載有所不同之情形,逕認被告所
提該等資料之全部記載均屬不實。又該等準文書係被告用以
紀錄原告薪資內容,詳實列載原告之薪資年度、月份、員工
代號、廠別、部門別、職工別、所屬費用等,而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所提上述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有何紀錄不符虛偽
情事,是被告所提原告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應屬真正,
可資確認。
⒉另被告辯稱乙○○於112年5月、7月至10月、113年4月;丁○○於
111年11月、112年5月及8月、113年4月(如附表三「當月薪
資」欄所示)之薪資有不足35,000元部分,係因原告當月可
能有請假而遭扣薪所致等語(本院卷二30頁),觀諸被告提
出之原告任職期間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本院卷○000-0
00頁、397-449頁)所示,其上有記載「應發本俸日數」之
項目,該項目後面即有記載日數,如為「30」,該月薪資即
為35,000元,倘該項目日數記載為「28」或「29」,該月薪
資即不足35,000元(詳如附表三「應發本俸日數」欄所示)
,可證僅係因原告當月有請假之事實,而由被告扣除其等請
假期間相對應之工資數額後,致生該月薪資不足35,000元之
結果,並非被告短付原告工資,是被告所辯,堪可憑採。
⒊綜前,原告於其等任職期間(不含到職及離職未滿1個月之月
份),每月所領得之薪資均未低於兩造約定之薪資35,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任職期間之薪資差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被告是否有短付加班費予原告?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
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且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雙
方約定採取較高日薪,或約定按件計酬,包括延時工資總額
,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
21條規定,有關按件計酬,除單純按件(數量)計酬外,尚
包括與工作時間攸關之按時、日、月計酬方式,基於當事人
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另原告既在被告處
擔任司機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司機
之工作內容,與一般之勞工有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工作方
式,並不相同,司機之工作時間常因道路行駛路線不同、尖
峰離峰、交通壅塞、載貨數量、趟次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
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
,被告與司機協議訂定不同工資給與之計算方式,倘更有利
於勞工,自無違反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等應以約定工資35,000元做為計算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等語(本院卷一29、4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正常工時
工資確為35,000元,僅係將該金額分為本俸或職位給、北區
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給、生活給等項目,此外,並抗辯發
給原告趟次獎金(即箱司機節能+免稅加班費)而不另計加
班費,故趟次獎金之性質即取代加班費等語(本院卷○000-0
00頁)。經查,兩造已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且
原告每月領取之本俸或職位給、北區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
給、生活給均屬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即應以35,000
元計算其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從而,本院依被告提出而原
告不爭執之出勤明細(本院卷○000-000、380頁)據以認定
原告加班時數,及被告每月已給付之趟次獎金(即箱司機節
能+免稅加班費)、應稅加班費等計算之結果,被告並無積
欠原告加班費之情形(詳如附表四、五所示),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之加班費係依系爭受僱契約書第3項第4點約
定,且未見過系爭發放規則等語(本院卷一264頁),惟按
「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
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
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
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
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
處」,107年1月31日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勞基法第32條
之1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補休與否及其期限得由勞資雙方協
商,惟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則應依法定
最低標準發給工資。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工資及工時,為勞動契約之最重要事項,倘無意思表示
合致,勞雇雙方如何長期履行契約,殊難想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受僱契約書第3項第4點約定內容略以:「1‧工作日加班
: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在二小時以內者,按乙方(即原告,下
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之加班費,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乙方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之加班
費,或按雙方需要採彈性上班方式,由雙方協商調動工作時
間或安排補假休息。2‧休息日加班: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
或按雙方需要採彈性上班方式,由雙方協商調動工作時間或
安排補假休息。3‧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加倍發給
」(本院卷一207、211頁),雖與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等
規定內容大致相符,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物流組長甲○○證稱
:被告與司機及其他員工都是簽署前述版本之系爭受僱契約
書,只是中間有一些計算方式有更改,例如趟次獎金,不是
改在契約上,而是另外有紙本等語(本院卷二19頁),可見
兩造對於原告加班費之計算,並非以系爭受僱契約書所載前
述內容為據。
⑵有關兩造如何約定原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證人甲○○證稱:
原告進公司時就跟他們說司機沒有加班費,加班的話我會幫
他們報加班時數,可以補休。證物二薪資計算說明文件我有
看過,有好幾個版本,改的時候我會拿這個跟所有司機解釋
,說接下來薪水跟獎金計算方式等語(本院卷二20-21頁)
;證人丙○○則證稱:加班費是人資在核算,我沒有聽過司機
有加班費,加班時數就是讓他們報補休,不會用金錢給付,
在對司機面試中我有提到只有獎金沒有加班費,至於有加班
情況可以改補休,係因公司整改前司機不打卡,送完貨即可
下班,整改後變成要依人臉辨識系統上班,公司整改完畢後
司機趟數不多,影響上下班時間,變成請假會扣到本薪,司
機是領獎金制,當時被告表示趟次不多係公司之問題,就變
成拿加班來補他們不夠的時數,當月加班結清就不再保留等
語(本院卷二26-29頁),相互以觀,可知兩造並未明白約
定原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如有加班事實則以補休或依薪資
計算說明文件計算之趟次給予相關獎金,且未見原告於任職
期間有何異議並受領相關給付,為兩造以默示意思表示之方
式約定加班以補休或給付獎金計算,而被告所給付原告前述
趟次獎金均未低於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有關延時工資規
定計算所得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加班費之情,殊
嫌無據。
㈢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等正
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均有給付不足之情形(本院卷一
17-21頁),惟被告並無短付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及加
班費等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法事由存在。從而,被告既無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違法事由,則原告於113年5月6日以人員離職報
告書方式表明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本院卷○000-000、247、264頁),即不合法。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本息
,及請求被告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
承上所述,被告既無不依兩造約定之工資數額給付不足,亦
無短付加班費,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等任職期間,被
告有何短付每月工資及延時工資之情,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保法第11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7-25、247、264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約定薪資 薪資差額 加班費 資遣費 合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乙○○ 司機員 112.4.20 113.5.6 35,000元 120,000元 (112.5.~113.4) 81,063元 31,794元 232,857元 ✓ 丁○○ 司機員 111.7.1 113.5.6 35,000元 220,000元 (111.7~113.4) 36,731元 61,399元 318,130元 ✓
附表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結構 卷頁碼:本院卷一166、189-203、397-449頁 姓名 本俸或職位給 (A) 北區津貼 (B) 績效獎金或標準給 (C) 生活給 (D) 約定薪資 (E=A+B+C+D) 乙○○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丁○○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附表三:約定每月薪資結構項目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397-449頁 姓名 年月 本俸或職位給 (A) 北區津貼 (B) 績效獎金或標準給 (C) 生活給 (D) 當月薪資 (E=A+B+C+D) 應發本俸日數 乙○○ 112/4 (20日到職,工作當月未滿足月) 5,833元 700元 1,458元 175元 8,166元 7天 112/5 25,000元 2,800元 5,833元 700元 34,333元 28天 112/6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7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8 25,000元 2,950元 6,146元 738元 34,834元 29天 112/9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10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1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3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4 25,000元 2,988元 6,224元 747元 34,959元 29天 113/5 (6日離職,離職當月未滿足月) 833元 125元 260元 31元 1,249元 1天 丁○○ 111/8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1/9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1/10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1/11 25,000元 2,800元 5,833元 700元 34,333元 28天 111/1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3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4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5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6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7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8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9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0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3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4 25,000元 2,988元 6,224元 747元 34,959元 29天 113/5 (6日離職,離職當月未滿足月) 833元 100元 208元 25元 1,166元 1天
TYDV-113-勞訴-8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