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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家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接續利用網際網 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 良習性,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洵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   被   告 阮家卉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家卉明知不得於非法地下賭博網站賭博,竟基於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 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透過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C.阮家卉 群組」,而向黃思梅(已歿)下注「臺灣彩券今彩539」及「 香港彩券之六合彩」開獎號碼,簽賭1注為新臺幣(下同)2 0至80元,如對中2星(即對中臺灣彩券之2支號碼﹚,其可得 5,100元,對中3星,其可得5萬1,000元,雙方並約定於菜市 場交付賭金及獲利,而以上開方式與黃思梅及其他賭客對賭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黃思梅賭博一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家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群組訊息截圖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TYDM-113-壢簡-1867-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113年 度偵字第4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 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 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   先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 om」(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 ㈠、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維哲」向林 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以此獲利云云,使 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起訴書,以下均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 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 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 」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 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 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 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 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 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 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 暱稱「陳鳳馨」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 台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追加起訴書,以 下均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 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四層帳戶即Ma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 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 秀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順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4、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   核被告前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前開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040 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1015號卷,第144至147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林郁倫、林秀玲,各 係基於同一詐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欄㈡ 、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周珮娟追加起訴 ,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㈠ ㈠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㈡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㈢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 戶,開通轉帳額度。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暱稱「胡維哲」向林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 ,以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僅坦承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係由自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詐騙,且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4分許 3萬7,000元 3 112年3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 3萬5,000元 4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6分許 2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亭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 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 約定轉帳帳戶,開通轉帳額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 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 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 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 、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且已沒有留存與對方對話紀錄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葉雅婷」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葉雅婷」間的對話紀錄截圖。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爾後層轉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就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5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 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 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道股)審理之以113年度金訴字10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 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 」(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暱稱「陳鳳馨 」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警察機關 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 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 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秀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將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曾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匯出款項,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遠東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137號函1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胡維哲」、「葉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0萬元一節,業據其 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公訴、以113 年度偵字第2281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 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等罪嫌,與前 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 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 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49分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徐雲光) 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24萬9,8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君) 112年5月3日11時5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17分、19萬9,5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日9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1分、55萬6,973元 112年5月3日11時6分、1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30分 4萬元 112年5月4日15時18分、53萬857元 112年5月4日14時41分 5萬元 總計:24萬元 總計:86萬742元 總計:20萬元

2025-01-21

TYDM-113-金訴-1132-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美君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其先後多次侵占之行徑,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 ,並利用同一機會,復係於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 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僅侵及同一法 益,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 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店員之機會 ,擅自將款項據為己有,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6,86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   被   告 李美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君於民國113年3月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 天下檳榔攤擔任員工,負責上開檳榔攤內陳列之商品銷售、 整理、清點及櫃檯內現金等清算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41分許至 同日23時43分許,在未經業主游美智同意之情況,將上開檳 榔攤收銀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865元侵占入己。嗣 經其他員工發現後,告知游美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美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檳榔攤收銀櫃檯內現金6,865元之事實。 3 本案檳榔攤收銀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檳榔攤收銀櫃檯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 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6,86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壢簡-2445-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雅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8年7月,於民國109年2月18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 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48-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陳潔瑩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吳國華 胡金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國華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胡金寶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 明第三項為:被告胡金寶應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追加訴之聲明第四項為: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經核,原 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5日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吳國華簽 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 5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後於113 年4月16日,因兩造協議續租未果,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吳國華,告知系爭租約屆滿後將不再續租,並請被告吳 國華於租約期滿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惟被告吳國華回函 表示系爭房屋由其母即被告胡金寶使用占有,拒絕遷讓返還 ,並於113年5月2日、6月4日、7月3日逕行給付6,000元予原 告,原告則先後於113年5月、6月、7月通知被告吳國華拒收 上開金錢,並請被告吳國華提供帳戶以利退款,同時請被告 等人搬離系爭房屋,惟迄今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吳國華、胡金 寶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乃依租賃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國華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㈢被告胡金寶 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000元;㈣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到期後已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 仍有按月給付租金,原告亦未退還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 與被告吳國華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3項約定「租 賃現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 ,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 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 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 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吳國華間就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 約,其契約於113年5月4日屆期,此有卷附之住宅租賃契約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40、44頁),可知原告已分別於113年4月16 日、113年4月23日向被告吳國華表示系爭租約屆期後不再續 租,並請被告吳國華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既已明確表示系 爭租約屆期後不再續租,即無民法第451條租賃默示更新規 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住宅租賃契約 書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吳國華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再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卷附之建物 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二人占 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租約既已到期,於到期後被 告二人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謂被告吳國華仍有按月給付租金,原告亦未退還租 金等語,然原告既已於租約到期前明示不再續租,且於被告 吳國華匯款租金後,亦於先後於113年5月8日、6月4日、7月 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欲續租請被告吳國華提供帳號匯 還款項等內容,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 頁、第115至118頁),自難認為合於民法第451條租賃默示更 新規定,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第查,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4日屆期後被告二人繼續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3項約定向 被告吳國華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6,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租約屆期後被告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 資之收益等,並衡諸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月租金 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相當月租金額0.5倍 即3,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國華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㈢被告胡金 寶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000元;㈣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 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6

SLEV-113-士簡-1433-2025011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鄞重宇 鄭誌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 法定代理人 丁國正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丁○○各負擔百分之42、百分之5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民國40年台上字第39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分設 之獨立機構,負責瓦楞紙板及紙容器、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 複製生產,並設有廠長而有獨立營業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一131頁), 雖非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但核其性質既屬相當,自應認 在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且本件係因 原告乙○○、丁○○(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 均在被告處提供勞務相關事項而涉訟,確為被告業務範圍,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離職前職務、到職日、離 職日、約定薪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甫受僱被告時,僅 簡要向乙○○表示在不加班情況下,每日至少出車1次,兩造 約定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給予全勤安全獎 金9,000元、趟次達標獎金12,000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原告任職期間給付各月份工資時,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之 「本俸」、「職位給」、「Basic salary」僅為25,000元, 擅自減薪各10,000元,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情,被告 辯稱兩造約定薪資結構含有本俸或職位給25,000元、北區津 貼3,000元、績效獎金或標準給6,250元、生活給750元(詳 如附表二所示),然依原告提出之每月工資明細可知,僅本 俸或職位給每月固定為25,000元,標準給完全沒有固定,更 無被告所稱北區津貼,顯見兩造約定之35,000元工資僅為本 俸,未含有績效獎金或標準給、生活給及虛構之北區津貼。 又被告辯稱「標準給」包含「北區津貼」、「夜班津貼」、 「績效獎金或標準給」、「箱司機節能」等項目,然同一員 工、同一月份竟有不同薪資結構,顯與常情相悖。  ㈡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有給付不足之情,被告 無法給予明確說明,被告辯稱另有約定趟次獎金,項目含有 全勤安全獎、趟次獎、超趟獎等,且依其提出之趟次獎金發 放規則(下稱系爭發放規則),其上固記載「註:司機及助 手領取獎金不領加班費」,惟原告持有之系爭發放規則版本 並無前開文字,亦未經訴外人即原告主管丙○○告知,而系爭 發放規則規定範圍似僅限於雲路廠區,未包含原告屬於之龍 南廠區,故應無適用系爭發放規則。又兩造簽訂之員工受僱 契約書(下稱系爭受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週工時為40小 時,延長工時則依同條第4款約定辦理,並無任何有關司機 及助手領取獎金不領加班費或趟次獎金已包含加班費之約定 ,故被告辯稱原告已領有獎金而不得請求加班費,顯非適法 。被告辯稱趟次獎金屬恩惠性給與,惟加班費係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所定之工資,被告不得以恩惠性給與取代應 付之工資。  ㈢原告遂於113年4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桃 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5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被告表 示每月核發之「標準給」本質上含有加班費,雙方認知差距 過大因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另於同年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依勞 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契 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 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等規定,提起訴 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固約定每月工資35,000元,惟依原告工資明細可分為 「本俸或職位給」、「北區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給」 以及「生活給」等項目(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原告112年1 1月工資明細為例,「本俸或職位給」為25,000元、「北區 津貼」3,000元、「績效獎金或標準給」6,250元以及「生活 給」750元,合計35,000元,即被告已給付正常工時工資, 而被告所給予原告之薪資明細中,「標準給」包含「北區津 貼」、「夜班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給」、「箱司機節 能」等項目,係因被告公司部門眾多、工作態樣相異、所在 地區不同,故有不同薪資架構,如路竹廠不會有北區津貼, 不同部門未必均有夜班津貼,非司機則無箱司機節能,為簡 化明細欄位始以「標準給」含括,兩造各自持有之薪資明細 數額相同,僅係不同方式表達,以丁○○113年2月工資為例, 北區津貼3,000元、夜班津貼3,900元、績效獎金或標準給6, 250元、箱司機節能19,648元,即為其當月取得「標準給」3 2,798元,故被告實未短少給付工資。  ㈡兩造除約定工資35,000元外,另約定趟次獎金,其項目包括 「全勤獎」、「安全獎」、「趟次積分達標獎」、「超趟積 分獎」(下合稱趟次獎金,如單指其一時則逕稱其名),而 標準趟數積分、趟數積分如何取得及發放標準,均依系爭發 放規則辦理,目的係鼓勵司機盡力達成較多趟次而不另計加 班費,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趟次獎金均高於延長工時工資 ,並未有短發情事,原告主管丙○○已向原告說明發給趟次獎 金不另計加班費,因此趟次獎金之性質為取代加班費,且不 論被告盈虧、獲利與否均會給予趟次獎金,故趟次獎金非恩 惠性給與。  ㈢被告已依雙方約定發給工資,故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0-31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離職前職務、到職日、離 職日、約定薪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6 時至下午2時。  ㈡原告曾於113年5月7日填寫人員離職報告書,離職原因說明欄 記載「因貴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離職面談綜合意 見(含面談)欄記載「與公司薪資結構認知不同」(本院卷 一111、115、237、239頁)。  ㈢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5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 不成立。  ㈣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翻拍電腦中之薪資單。  ⒉兩造簽署之系爭受僱契約書。  ⒊原告出勤明細。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將原告每月工資自35,000元調降至25,000元?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 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著有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勞雇雙方議定之工 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之1第1項第1、2款分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工資為35 ,000元,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約定之35,000元調降至25 ,000元,且兩造約定之35,000元僅為本俸,並未包含績效獎 金或標準給、生活給及虛構之北區津貼云云(本院卷一9、1 7、2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否認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有區分為本俸、績效獎金或 標準給、生活給、北區津貼等名目,惟依被告提出原告任職 期間之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本院卷○000-000頁、397- 449頁)所載,原告每月就前開4個薪資項目實際領得之數額 分別如附表三「當月薪資」欄所示,由附表三可知,除112 年4月為乙○○到職未滿1個月,及113年5月均為原告離職當月 未滿1個月外,乙○○於112年6月及同年11月至113年3月;丁○ ○於111年8至10月、同年12月至112年4月、6月至7月、9月至 113年3月之月份,原告每月均有分別領取35,000元,而與其 等主張約定每月工資之金額相符,可見被告所辯原告工資35 ,000元可分為本俸或職位給、北區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給 、生活給等項目一情(本院卷一166、263頁),應為可取, 是被告給付原告薪資總金額並未違反兩造約定,難認被告有 何違法之處。原告固爭執被告所提出原告員工薪資資料維護 作業表之形式真正(本院卷○000-000頁、397-449頁;卷二3 1頁),惟工資清冊屬被告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應置 備之文件,則其內部留存之工資清冊,如與其發給員工之薪 資條記載不同,雖有提供記載不實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予勞工,或置備之工資清冊不實之虞,恐違反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而有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處以罰鍰之可能,惟尚難以此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與 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影本記載有所不同之情形,逕認被告所 提該等資料之全部記載均屬不實。又該等準文書係被告用以 紀錄原告薪資內容,詳實列載原告之薪資年度、月份、員工 代號、廠別、部門別、職工別、所屬費用等,而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所提上述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有何紀錄不符虛偽 情事,是被告所提原告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應屬真正, 可資確認。  ⒉另被告辯稱乙○○於112年5月、7月至10月、113年4月;丁○○於 111年11月、112年5月及8月、113年4月(如附表三「當月薪 資」欄所示)之薪資有不足35,000元部分,係因原告當月可 能有請假而遭扣薪所致等語(本院卷二30頁),觀諸被告提 出之原告任職期間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本院卷○000-0 00頁、397-449頁)所示,其上有記載「應發本俸日數」之 項目,該項目後面即有記載日數,如為「30」,該月薪資即 為35,000元,倘該項目日數記載為「28」或「29」,該月薪 資即不足35,000元(詳如附表三「應發本俸日數」欄所示) ,可證僅係因原告當月有請假之事實,而由被告扣除其等請 假期間相對應之工資數額後,致生該月薪資不足35,000元之 結果,並非被告短付原告工資,是被告所辯,堪可憑採。  ⒊綜前,原告於其等任職期間(不含到職及離職未滿1個月之月 份),每月所領得之薪資均未低於兩造約定之薪資35,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任職期間之薪資差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被告是否有短付加班費予原告?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 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且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雙 方約定採取較高日薪,或約定按件計酬,包括延時工資總額 ,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 21條規定,有關按件計酬,除單純按件(數量)計酬外,尚 包括與工作時間攸關之按時、日、月計酬方式,基於當事人 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另原告既在被告處 擔任司機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司機 之工作內容,與一般之勞工有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工作方 式,並不相同,司機之工作時間常因道路行駛路線不同、尖 峰離峰、交通壅塞、載貨數量、趟次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 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 ,被告與司機協議訂定不同工資給與之計算方式,倘更有利 於勞工,自無違反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等應以約定工資35,000元做為計算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等語(本院卷一29、4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正常工時 工資確為35,000元,僅係將該金額分為本俸或職位給、北區 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給、生活給等項目,此外,並抗辯發 給原告趟次獎金(即箱司機節能+免稅加班費)而不另計加 班費,故趟次獎金之性質即取代加班費等語(本院卷○000-0 00頁)。經查,兩造已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且 原告每月領取之本俸或職位給、北區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 給、生活給均屬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即應以35,000 元計算其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從而,本院依被告提出而原 告不爭執之出勤明細(本院卷○000-000、380頁)據以認定 原告加班時數,及被告每月已給付之趟次獎金(即箱司機節 能+免稅加班費)、應稅加班費等計算之結果,被告並無積 欠原告加班費之情形(詳如附表四、五所示),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之加班費係依系爭受僱契約書第3項第4點約 定,且未見過系爭發放規則等語(本院卷一264頁),惟按 「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 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 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 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 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 處」,107年1月31日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勞基法第32條 之1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補休與否及其期限得由勞資雙方協 商,惟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則應依法定 最低標準發給工資。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工資及工時,為勞動契約之最重要事項,倘無意思表示 合致,勞雇雙方如何長期履行契約,殊難想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受僱契約書第3項第4點約定內容略以:「1‧工作日加班 :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在二小時以內者,按乙方(即原告,下 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之加班費,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乙方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之加班 費,或按雙方需要採彈性上班方式,由雙方協商調動工作時 間或安排補假休息。2‧休息日加班: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 或按雙方需要採彈性上班方式,由雙方協商調動工作時間或 安排補假休息。3‧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加倍發給 」(本院卷一207、211頁),雖與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等 規定內容大致相符,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物流組長甲○○證稱 :被告與司機及其他員工都是簽署前述版本之系爭受僱契約 書,只是中間有一些計算方式有更改,例如趟次獎金,不是 改在契約上,而是另外有紙本等語(本院卷二19頁),可見 兩造對於原告加班費之計算,並非以系爭受僱契約書所載前 述內容為據。  ⑵有關兩造如何約定原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證人甲○○證稱: 原告進公司時就跟他們說司機沒有加班費,加班的話我會幫 他們報加班時數,可以補休。證物二薪資計算說明文件我有 看過,有好幾個版本,改的時候我會拿這個跟所有司機解釋 ,說接下來薪水跟獎金計算方式等語(本院卷二20-21頁) ;證人丙○○則證稱:加班費是人資在核算,我沒有聽過司機 有加班費,加班時數就是讓他們報補休,不會用金錢給付, 在對司機面試中我有提到只有獎金沒有加班費,至於有加班 情況可以改補休,係因公司整改前司機不打卡,送完貨即可 下班,整改後變成要依人臉辨識系統上班,公司整改完畢後 司機趟數不多,影響上下班時間,變成請假會扣到本薪,司 機是領獎金制,當時被告表示趟次不多係公司之問題,就變 成拿加班來補他們不夠的時數,當月加班結清就不再保留等 語(本院卷二26-29頁),相互以觀,可知兩造並未明白約 定原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如有加班事實則以補休或依薪資 計算說明文件計算之趟次給予相關獎金,且未見原告於任職 期間有何異議並受領相關給付,為兩造以默示意思表示之方 式約定加班以補休或給付獎金計算,而被告所給付原告前述 趟次獎金均未低於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有關延時工資規 定計算所得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加班費之情,殊 嫌無據。  ㈢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等正 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均有給付不足之情形(本院卷一 17-21頁),惟被告並無短付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及加 班費等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法事由存在。從而,被告既無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違法事由,則原告於113年5月6日以人員離職報 告書方式表明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本院卷○000-000、247、264頁),即不合法。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本息 ,及請求被告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   承上所述,被告既無不依兩造約定之工資數額給付不足,亦 無短付加班費,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等任職期間,被 告有何短付每月工資及延時工資之情,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保法第11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7-25、247、264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約定薪資 薪資差額 加班費 資遣費 合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乙○○ 司機員 112.4.20 113.5.6 35,000元 120,000元 (112.5.~113.4) 81,063元 31,794元 232,857元 ✓ 丁○○ 司機員 111.7.1 113.5.6 35,000元 220,000元 (111.7~113.4) 36,731元 61,399元 318,130元 ✓      附表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結構 卷頁碼:本院卷一166、189-203、397-449頁 姓名 本俸或職位給 (A) 北區津貼 (B) 績效獎金或標準給 (C) 生活給 (D) 約定薪資 (E=A+B+C+D) 乙○○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丁○○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附表三:約定每月薪資結構項目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397-449頁 姓名 年月 本俸或職位給 (A) 北區津貼 (B) 績效獎金或標準給 (C) 生活給 (D) 當月薪資 (E=A+B+C+D) 應發本俸日數 乙○○ 112/4 (20日到職,工作當月未滿足月) 5,833元 700元 1,458元 175元 8,166元 7天   112/5 25,000元 2,800元 5,833元 700元 34,333元 28天   112/6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7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8 25,000元 2,950元 6,146元 738元 34,834元 29天   112/9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10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1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3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4 25,000元 2,988元 6,224元 747元 34,959元 29天   113/5 (6日離職,離職當月未滿足月) 833元 125元 260元 31元 1,249元 1天 丁○○ 111/8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1/9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1/10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1/11 25,000元 2,800元 5,833元 700元 34,333元 28天   111/1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3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4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5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6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7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8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9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0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3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4 25,000元 2,988元 6,224元 747元 34,959元 29天   113/5 (6日離職,離職當月未滿足月) 833元 100元 208元 25元 1,166元 1天

2025-01-15

TYDV-113-勞訴-80-20250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魏啓軒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1週內返還,利息約定為6,000元,伊乃於同 年4月9日委請親友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上開債務屆期即同年4月16日 後,被告迄未償還,並拒絕與伊聯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因逾週年利率16% ,而僅以週年利率16%計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 款交易憑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伊 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436-2025010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9號 原 告 林朝元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余清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1279-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榮祥 具 保 人 王士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3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士豪因受刑人顏榮祥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 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 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 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 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 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 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本 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 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民國112年 11月29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於113年9月17日確定。經聲請人 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於113年10月18日向受 刑人住所地即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送達執行傳 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亦經拘提無著。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另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 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向 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下稱本件通知),經向具保人住 所地即雲林縣○○鄉○○村○○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 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 所等情,有上開判決、嘉義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具保人身分證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 雲檢亮金113執助910、113執助911字第1139037623號函文、 雲檢亮金113執助910字第1139031371號函文、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 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四、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本件通知前, 具保人已於113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附卷可查,是本件通知縱然於同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之部分,亦難認已對具保 人為合法送達,是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 之責任,即遽予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27

CYDM-113-聲-112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簡培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王愉賀 唐家蓁 王靖宜 王浚緯 王櫻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 王櫻純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為叶 被 告 王重升 王重詔 王馨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王鍾福 王南貴 王珠乃 王映乃 許燈彰 許登貴 許登富 許登欽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 許登朝 許色琴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 被 告 王培堃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王治民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蔡幼暖 王允東 王重凱 王聰美(遷出國外) 王玉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如(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郁乃(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加明(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芳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 王美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月青 王耀誼 王耀宗 王儷娜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月霞 被 告 王永曉 王永成 王昶隆 兼上列8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永勳 被 告 王幸枝 詹志英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二十一樓之7 詹志仁 黃詹玲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樓 詹玲瑛(國內公送) 陳昭松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0樓 陳昭明 徐永宗 徐永吉 徐永成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之0 徐永全 徐永昌 徐秀華 陳月英 住臺臺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巷00弄00號0樓 林岳君 林忻宜 林忻欣 林英堯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之0 陳彩娥 王黃木花 王夏 王瑞峰 王瑞民 王怡琇 王連發 王連新 王佩珠 王夏香 王雅雯 王如瑩 姚順河 姚水林 姚玉英 姚水枝 蔡姚幼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之0 姚思羽 林展州 林義祥 林郡伶 林淑瑛 古素爵 林玉華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林玉珍 被 告 蔡永豐 蔡欽裕 蔡曹榿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號二樓 林煙明 林錦滄 林美華 林美雪 林懿萱 湯王蘠微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林谷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林美櫻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美蓉 被 告 施徐金英 施勇誌 施養和 施養全 施嫦華 施清文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之0 施嫦玲 施明通 施家榮 王明山 王凱立 王凱弘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王麗珠(遷出國外) 王麗鳳 王紋凰 居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 王寶珍 王善美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張王瓊珍 童俊雄(遷出國外) 童夙慧 童淑滿(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淑凰(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景華 童小萍 童小慧(遷出國外) 施梅芳 賴王月雲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0 六樓 賴國鎮 賴國信 賴淑良 賴淑珠 賴秋菊 賴姬惠 洪碧梅 賴銘棟 賴銘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賴桂美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 賴建順 賴玉雪 賴錦姿 賴秋雁 余基詮 王芬玲 王璧如 王寶蓮 王薪富 被 告 王燕慧 王武雄 王秀文 王秀如 王秀菁 王志元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 000巷00弄00號 王素娥 兼上5人共 同訴訟代 理人 王志中 王文金(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權(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慶(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銀(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柯睿彥 柯登智 李正美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趙文菁 趙翊甫 趙明星 賴鳳怡 趙家慶 趙家興 趙家賢 趙千慧 趙淑玲 林美惠 王美仁 王美文 林春子 王盛鴻 王盛泰 王盈淑 王大禎 江勁德 江純惠 江純瑜 江糹容 江艷卿 王守仁 王慧玲 王瑜娟 王楊秀菊 王韻華 王嘉德 王兆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呂素良 王湘慈 王子桀 王子淳 王文雄(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廖國鈞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 00 廖唯君 廖張麗雲(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如(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馬大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馬大誠 馬淑貞 馬淑華 馬淑美 王朱彩雲 王勝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王玫玲 王思尹 王俶敏 王顏雪真 王勝宏 王琇琦 王琇璟 王森宇 賴王明森 舒王明貴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李王明佑 王明俐 王文正 劉王錦縀 王雪珍 住○○市○○區○○路○段000○00巷 0弄0號0樓之0 王詩琴 林崇華 林群三 劉林美卿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 00 林美足 王振佳 王振宇 王芳佳 王銘桐 戴月美 石昱晨 石恒豪(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 樓之0 石佩鑫(遷出國外) 王豊彥 王豊裕 王秀玉 沈義傑(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進成(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千玉(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藝欣(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儷璇(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瑛(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岑璞(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宣貝(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玠杏(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霞(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睿鞍(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鎧即王肇彥(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偉(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鵬(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瓊華(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晢安(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川升(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信(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謹賜(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品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信(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民(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堅(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如(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凱(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士豪(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淑(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紫伶(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涓慧(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鍾碧嬌(即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 色位置範圍內(面積23.48平方公尺)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6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王梵穗、林冠合、王黃碧娥 、王聯福、王永泉、林炳榮、王隆發、吳素芬、紀王凉美、 王麗紅、王豊明、趙武邦、王光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當事人欄註記承受訴訟人所示,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101、3 65、411卷四第58、147、313、417、卷五第13、131、卷六 第353、421、卷八第21頁)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王田之繼承人應將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上開規定相符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為叶、周月霞、被告王文金、趙明星 、王晢安、王文正、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志中、王永勳以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繼承人王田之墳墓 (下稱系爭墓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平土測字第008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及黃色位置所示(參附表) ,而被告為王田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墓地之棺柩或骨灰(骸)罐 及其他地上所有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藍色區塊及黃色區塊所示(面積合計為47.68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 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為叶、王櫻錦、王櫻純、王文金、王秀銀舒、王明貴 、王雪珍、王詩琴、王豊彥、周月霞、王耀誼、王耀宗、王 儷娜、王黃月青、王永曉、王昶隆、王永勳、王秀文、王秀 如、王秀菁、王志元、王素娥、王志中、馬淑貞、林義祥、 王文慶、趙明星、王晢安、王連發部分:   王田之墳墓係百年前所建,百年前兩造之祖先有換地使用之 口頭約定。王田之墳墓雖占用系爭土地約2、3 坪,惟被告 之先祖為了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遷墳,與原告之先祖 口頭約定將屬於被告先祖之土地1000多坪給原告的祖先無償 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駁回。  ㈡被告王紹安、許燈彰、許登貴、許登富、許登欽、許登朝、 許色琴、王重詔、王珠乃、王永泉、王永成部分:     被告願以原告出售之相同條件買下占用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古素爵部分:   伊不是王田的後代,伊沒有在拜王田的墳墓。  ㈣被告王文權部分:   王田之墳墓於民國6年就在那裡了。  ㈤被告林玉華、林玉珍部分:   伊並非系爭墓葬設施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懿萱部分:   伊從繼承系統表找到伊似乎是第四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 亡時,伊尚未出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㈦被告蔡曹榿(原名蔡棧栩、蔡欽棧)部分:    依王田之繼承系統表,伊為第五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亡 時,伊尚未出生,原告能否告知被告自當時起迄今發生何事   等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王文正部分:   伊希望調整界線,越界應該是以前的鑑界儀器比較不精確。 其他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  ㈨被告王瑞民部分:    伊不知道有交換土地,伊有繳地價稅。  ㈩被告王文金部分:   兩分地是張家他們留下來的,原告只分到兩分地,那些三個 地號的土地不可能下來只有他們做兩分地而已,一定張家還 有做使用我們的土地。祖先當時他們說的是我們三筆地總共 七千多平方公尺,不是只有兩分地。從我阿公開始就是說我 們的墳墓占用他們一點地,但我們提供三筆地給他們無償使 用等語。  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墳墓有占 用系爭土地情事,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 第33-37、95-99頁)、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5日平地二字第1120003190號函附之鑑測日期112年4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3-175頁), 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之範圍如附圖藍色及黃色區塊所示,為被 告所否認,於現場履勘時至現場之被告抗辯:系爭墳墓之範 圍係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等語,本院審酌依現場情況觀之, 尚難遽認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位置,亦為王田之墳墓範圍, 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主張屬實,即難採取。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 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抗辯兩 造之先祖有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依被告所主張用以交換土地之台中太平區 茶竂段192、193、1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六第127-325頁),要無法證明有被告抗辯之交換土地情事 。又被告王為叶陳稱:「(如何知悉有交換土地的事情?)我 爸爸跟簡進田告訴我的,還有一位姓張的是我們的佃農,這 三個人口頭告訴我的。」、「(有關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 任何人出示任何書面資料給你看過?)沒有。」、「(你父親 何時告訴你的?)我小的時候掃墓的時候我父親告訴我的。 」、「(簡進田何時告訴你的?)今年,我有去找他,請他作 證,他有承認,會來作證。」、「(姓張的何時告訴你的?) 也是今年,我去找他們的。」、「(以上三人,有無告訴你 他們所稱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任何書面資料?)我沒問過 他們有沒有書面資料。」、「(你沒有要求他們提供相關資 料給你們?)沒有,因為我相信他們講的,而且已經上百年 經過三、四代,我想應該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八第98-99頁),而證人簡進田則證稱:伊小時候識字時就知 道王田之墳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情事,伊是聽伊父親講的, 伊父親當時說因為早期王田說買一塊地,因為墳地的風水要 往後有給我們佔一點土地,但是另外差不多兩分地給我們做 。伊不記得給我們做的那差不多兩分地地號為何,但位置在 王田墳墓隔壁,是在一條溪的旁邊。那兩分地從伊父親那輩 就已經開始做了,之前是伊父親做,伊父親往生後由伊在做 ,因為那時候原告他阿媽的先生已經過世,沒辦法管理,原 告的阿媽就說要讓伊父親做。伊不知有關交換土地使用的事 情,是誰跟誰談好的,伊只有聽我父親講過而已。伊沒有占 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兩分地土地 是王仔田(台語)所有。伊跟伊父親做那二分地沒有給任何人 對價,但是稅金是我們在繳給政府。伊占用那二分地沒有經 過何人同意,是接手伊父親繼續使用,但伊在去年已經還給 他們了。伊本來租給隔壁,順便幫伊做,後來原告跟伊說被 告王家的人說他們要做,他們有來看,說要拿回去做,伊就 說好,伊就沒做,也沒說要把土地還給誰,因為伊沒見過王 家的人,也不認識他們。伊沒有看過王為叶。伊不知是何人 說是為了墳墓風水的問題而交換土地使用,伊只是聽父親這 樣講。伊不知係何時做出交換土地的約定,伊父親也沒說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99-107頁),則依證人簡進田所述,其顯僅 係聽聞伊父親生前所述有交換土地之事,然究係何人與何人 於何時為交換土地之約定則一無所悉,自難僅因簡進田及其 父親有使用王家土地之事實,即憑簡進田之證述遽認系爭墳 墓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即堪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訴請其等應將坐落於附圖藍色位置(面積23.48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 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共有之王田墳墓既無權占用如附圖藍色位 置(面積23.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7

TCDV-111-訴-152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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