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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7號 再審聲請人 楊文魁 代 理 人 楊冀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林展銘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未據 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 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聲請係在民國113年12月1 9日提出,故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加徵十分之五),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6

PCDV-113-補-2567-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關於修訂規約第10條之1之決議無效。經查,原告上 開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 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本院卷第7頁),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6

PCDV-113-訴-3920-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   被   告 王婉如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0號前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右後方有沈姵君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為閃避甲 車而緊急煞車,遂重心不穩自摔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姵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變換車道前我有打方向燈及注意來車,變換時後方車都是正常直行,我右偏是因為後方有急煞及摔車的聲音,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方沿慢車道駛近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機車,遂緊急煞車始自摔倒地,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證人即告訴人沈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自後駛近之告訴人急煞而自摔倒地等事實。 (四)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右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03

KSDM-113-審交易-87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5號 原 告 莊美鈴 訴訟代理人 梁青山 被 告 東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侑祝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9,31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 ),傾倒在原告所有同段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5地號土地 )之部分拆除。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9萬9,000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9,000元。經查,原告第1項 請求應以系爭圍牆占用系爭725地號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 定,惟原告陳報目前尚無法預估被告占用系爭725地號土地 之面積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且依原告目前所提全 部訴訟資料,本院亦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暫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現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原 告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告第2、3項 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各為9萬9,000元。又原告第1至3項請 求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 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萬8,000元(計算式:1,650,000 元+99,000元+99,000元=1,84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3

PCDV-113-補-2485-202501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王郁惠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科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立之 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給付剩餘報酬, 依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487萬7,390元等語。經查,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第6條約定 :「雙方均願以誠實原則履行,如有爭執因而訴訟,雙方同 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 1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 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3

PCDV-113-重訴-886-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許洽魁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裕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聲請人未積欠 其債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中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債權人,聲請人目前積欠其本 金新台幣(下同)331,110元未清償等語,有何意見?請更 正債權人清冊。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2,55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4人 (扣除裕富公司部分),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 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51元×10份=2,550元)】。另請補 正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連帶保證部分」。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五、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請聲請人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協商條件,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之母每月總扶養費數額? 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各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 ?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年息6%,每期清償5,738元; 合迪公司提出分89期,每期清償8,49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聲請人為何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 十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874-2025010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陳美羽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0人×51元×10份=5,100元)。另請補正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連帶保證部分」。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又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三項 「收入欄」之記載與111、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不符 之原因? 五、聲請人111年度領有台灣大車隊其他所得54,596元之原因? 是否有靠行於台灣大車隊?如是,清算前五年平均營業所得 及相關證據資料?又聲請人從事計程車行業,核屬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人,為何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二項部分記載無 ? 六、聲請人於何時請領勞保老年退休金?請領數額?用於何處及 剩餘狀況?提出相關退休金證明文件。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應負聲請人扶養義 務之人?如有,請提出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又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聲請人戶籍地房屋為何 人所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12年3月30 日止,聲請人是否仍居住於租賃房屋內?提出最新之租賃契 約書。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369-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胡龍億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6條第3項、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 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資料暨預納郵務送達費4,590元之必要 ,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由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逾期未 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提出任何補正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 認有給予再次補正資料之機會,乃於113年12月16日調查期 日命聲請人於庭後1週內補正資料,然聲請人迄同年月30日 止仍未於期限內繳納郵務送達費,且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 之陳報狀亦未檢附完整之補正資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郵務送達費及陳報應補正事項,有 礙本件程序迅速進行,且情節重大,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 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590-20241231-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李君賢 被 上 訴人 賴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於本院 調解庭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公然對上訴人辱罵「他媽的等 語」,足生貶損於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及人格評價,且 鄙視法院之莊嚴、藐視調解委員之尊嚴,應加重認定其損害 性以示懲戒而促其悔改及促公平正義。原審慰撫金賠償金額 未衡量上訴人熱心教育公益、經營餐飲以低價照顧社會、被 上訴人文化教育程度及個人薪資收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調解時先語帶不滿且大聲地向調解 委員說「他媽的他獅子大開口」,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挑釁才 會順著上訴人口氣以及重複其用語回話「他媽的你說的是什 麼話」。觀察兩造當時之對話,僅為兩造間情緒性字眼,且 本件行為地為調解庭,在該場合之理性第三人自能加以分辨 何者話語為情緒性抒發,何者話語為辱罵行為,本件顯而易 見的情緒抒發行為,自不會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 應認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1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其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說出 「他媽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而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 元乙節,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言 語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應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法 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堪認定。惟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 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是本件爭執事項即為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工 畢業,曾擔任幼稚園園長並獲有績優園長表揚、擔任學前教 育協福會理事、國道公路警察之友會顧問,現在擔任機械工 程公司主任,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現 職為機械結構技工,112年薪資為98萬2,00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述在卷,並檢附薪資證明單、證件、獎狀、當選證書及 委任證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8頁、第79 至91頁),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兼衡被上訴人口 出系爭言語之地點為本院調解庭,並非大眾可自由進出之場 所而屬半封閉之場所,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相對較低等 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31

PCDV-113-簡上-441-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李君賢 被 上 訴人 賴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2萬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後,又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登載聯合報報紙公開道歉 」等 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核上訴人 追加上開請求,屬非財產權訴訟,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如許其追加,將致 本件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31

PCDV-113-簡上-44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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