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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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呂 理 育 訴 訟代理 人 謝 聰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理 順 呂 理 朝 呂 理 煉 呂 芳 龍 呂 芳 昌 呂 學 義 呂 春 宜 呂 紀 瑩 呂 玉 燕 呂 啓 榮 呂 佳 樺 呂 寶 金 呂 里 城 呂 金 珠 呂 麗 慧 呂 素 珠 呂 學 馫 呂 學 宏 呂 學 明 呂 學 全 呂 學 鎮 呂 學 金 陳 薪 宸 呂 玉 雲 呂尤月珠 呂 文 化 呂 里 木 呂 其 翰 呂 進 通 林 志 隆 張 文 錠 張 菱 恩 張 瀞 之 張 博 皓 邱 瀞 瑩 吳 宥 蓁 高 家 涓 沈 永 鑫 上列 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趙 政 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秋 子 法 定代理 人 沈 聰 進 被 上訴 人 王 秀 儉 呂 穰 樺 呂 柏 旻 呂 佳 曄 葉 佳 興 呂 芳 豊 呂 仰 鎧 呂 佩 倩 呂 東 星 呂陳麗香 呂 學 政 呂 鎮 邦 現所在未明 呂 理 棋 呂 柏 齡 呂 淑 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 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市○○區○○ 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954(面積730.19平 方公尺)、956(面積2191.8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駁回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他範圍之返還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有利 於己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返還部分),並無上訴 利益,乃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阿行 前於民國38年6月間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八興字第37號耕地 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嗣呂阿行於57年2月15 日死亡,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以呂阿行繼承人之地位,收 受訴外人高連發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其所承 租如附圖一所示954(2)部分土地(面積142.83平方公尺)提供 作為道路使用,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斯時起,全部歸於無效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實際占有,如附圖一所示954(面積730. 19平方公尺)、956(面積2191.8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予被 訴人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部分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查第二審訴訟程序非不得為當事人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 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參照),原判決列載沈 永鑫等6人為追加原告並為判決,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193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雷刨子設備12臺 (下稱系爭設備),再出租予訴外人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 滬公司),由上訴人將系爭設備送交百滬公司。被上訴人已給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予上訴人,並與百滬公司簽立融 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10日起至 114年6月10日止,百滬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百滬公司業開立租 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若 百滬公司未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時,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書 面買回通知後,依百滬公司延滯開始日對照如該協議附表二所示 金額負買回責任(下稱系爭約定)。百滬公司自110年2月起未給 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給 付878萬1,692元(加計營業稅共922萬0,777元),洵屬有據,上 訴人不得以百滬公司使用系爭設備之地點尚未裝修完畢,系爭設 備仍在其處,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或謂買回條件不成立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已自認系爭租約、系爭 協議之標的為系爭設備,並同意百滬公司進行融資項目及設備項 目為系爭設備(見一審卷198、200頁),其未合法撤銷自認,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36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曾能聰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 訴 人 曾國達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長庚 黃淑雲 黃淑浣 黃長慶 黃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同造當事人為被繼承人 陳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被上訴人為 陳笋六女黃曾足(民國90年8月8日死亡)之子女。陳笋之遺產前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黃曾足為公同共有人,嗣遭上訴人以黃曾足已 拋棄繼承權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有繼承權。惟上訴人所提證據, 未能證明黃曾足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出具繼承權 拋棄證書,或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繼承權之拋棄,不生拋 棄繼承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陳笋之繼承權存在,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36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特留分扣減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郭夽曄(Adam Yunyeh Kuo) 郭夽昵(Belinda Yunni Ku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永超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 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郭永生、訴外 人郭永健為兄弟,其母郭沈守中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死亡(其夫 郭福增歿於95年間),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郭 沈守中於107年11月23日立有公證遺囑,表明郭永生及上訴人10 餘年來未與其聯繫,令其萬分痛心,均不得繼承之意思。被上訴 人就上開不動產業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及提領上開存 款,郭永生則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已喪失繼承權。而郭沈守中於98 年間自美國返臺迄其死亡前10多年間,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而長 期未聯繫、關懷或探視郭沈守中,形同陌路(亦未於郭沈守中死 亡後來臺奔喪或參加告別式),與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有 違,足致高齡之郭沈守中生前承受精神上莫大悲憤、痛苦,衡之 社會倫理觀念,應認已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既經郭沈守中表示不 得繼承,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 ,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368-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顧致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卞以薇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28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謝玉麗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遠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 6年1月25日下午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台北福華大飯店1樓自 助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用餐,上訴人於取餐時不慎跌倒, 受有右手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於同年4 月25日痊癒,斯時損害即已確定。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0 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為 請求,已逾該二法律關係應適用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就此 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惟兩造既成立餐飲契約,被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餐廳具有合理之安全性,而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上訴人於系爭 傷害痊癒前支出之醫藥費、就診計程車費、護具及手臂吊帶 費、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5萬7,026元,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 不備理由、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27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王春妹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330萬 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分則以編號簡稱),上訴人已將編號1至4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編號5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 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或其係受詐欺 而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亦無從撤銷該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編號1至4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編號5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372-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8號 再 抗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代 理 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A04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 繼承人甲OO所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橋頭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 臺幣96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和解 筆錄係甲OO之繼承人就甲OO遺產分割成立和解所製作,相對 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亦為甲OO所 遺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以其為甲OO繼承人乙OO(民國112 年12月31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就乙OO遺產之特留分遭侵 害,已行使扣減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必要等詞,因而廢棄橋頭地院所為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異議 之訴之法院,雖得依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 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但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倘聲請人所提 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始得提起。查系爭和解筆錄係甲OO之繼承人即乙OO( 甲OO配偶)、相對人(甲OO之女)及再抗告人之父A02(甲OO之 子)等3人,於112年12月11日就甲OO之遺產分割所成立,全 體繼承人同意就甲OO所遺系爭不動產變價拍賣,並按各繼承 人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嗣乙OO於同年月31日死亡,繼承人原 為相對人與A02,有系爭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其效力並及於乙OO之繼承人。再抗告人主張A02 就乙OO之遺產喪失繼承權,其為乙OO之代位繼承人,自為系 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無從爭執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力,且 其主張之乙OO遺產,係乙OO依系爭和解筆錄執行變價拍賣之 分配款,倘有特留分受侵害情事,亦僅得就該分配款及乙OO 其他遺產行使扣減權,無從排除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對甲OO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尚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原法 院廢棄橋頭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 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6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諺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APPLIED MATERIALS ITALIA SRL.(應用材料義大 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vatore Cultrera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謝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簽署「Be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06-002831」(下稱A greement),約定伊於107年6月1日前交付「Arcadia Shing ling Module Tool」(下稱系爭設備)供上訴人評估是否購 買,評估期間至108年1月31日止,Agreement第1.2條第(a) 款並約定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決定採用,上訴人應 依報價單所示價格(即175萬歐元)向伊購買。系爭設備已 於107年5月15日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出具 「Final Acceptance Certificate」(下稱Certificate) 予被上訴人,為最終驗收之證明,系爭設備已符合Agreemen t約定之規格。兩造嗣於同年5月7日簽訂「Amendment to Be 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 06-002831 」( 下稱Amendment),修正Agreement第1.2條第(a)款關於價格 及付款期程及方式之約定,採購價格變更為88萬5,000歐元 ,付款期程及方式為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10日前匯款給付價 格款項3分之1,於同年7月15日前、同年10月15日前分別以 信用狀給付價格款項3分之1,上訴人已同意購買系爭設備及 變更後之金額、付款期程及方式,惟迄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 。爰依Agreement、Amendment第1條約定,及兩造約定之準 據法即美國加州民法第3289節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8萬 5,000歐元,及其中29萬5,000歐元、29萬5,000歐元、29萬5 ,000歐元分別自108年5月10日、108年7月15日、108年10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Certificate雖記載「107年5月23日安裝及最 終驗收測試完成」,但當時伊尚未取得運作系爭設備所需晶 圓片、導電膠等必要原料,無從驗收測試,自不得據以證明 系爭設備符合規格,伊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測試系爭設備均 未獲置理,系爭設備迄未驗收通過。Agreement屬評估性質 ,Amendment僅變更Agreement第1.2條關於價格、付款條件 之約定,未變更Agreement其他條款,伊從未依Agreement第 1.1條約定出具purchase order,並未同意購買系爭設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簽署Agreement,約定被上訴人在10 7年6月1日前交付系爭設備供上訴人評估是否購買,評估期 間至108年1月31日止,Agreement第1.2條並約定如系爭設備 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決定購買,應依報價單所示價格購買。系 爭設備於107年5月15日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經理謝政益 於108年3月21日出具Certificate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 年5月7日簽訂Amendment,同意修正Agreement第1.2條第(a) 款,改約定採購價格為88萬5,000歐元,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 10日前匯款給付價格款項3分之1,於同年7月15日前、同年1 0月15日前分別以信用狀給付價格款項3分之1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派遣之工程師歐琮琳、柯家祥業於107 年5月至7月間協助上訴人進行系爭設備之安裝及測試,並提 交數份Arcadia Start-up updates測試報告,可徵系爭設備 已於107年7月26日完成規格驗證測試。柯家祥於108年3月15 日提交依先前測試報告作成之Mega Fat Report,係表明於 解決系爭設備目前問題後,即將簽署Agreement第1.1條所示 之驗收報告(Customer Acceptance Report)。被上訴人之 工程師陳建宏於108年3月19日至21日處理上訴人所回報系爭 設備之問題,迄108年3月21日僅有Module「SSA」第3項(即 Overlap過大)、第5項(角片斷串)等2項目,因材料、電 池或晶片不足致無法驗證而未予測試,其餘項目皆已測試完 畢,且依陳建宏之證詞,該2未測試之項目係須由有經驗之 操作員調整參數之問題,並非系爭設備不符合規格。上訴人 之工務部經理謝政益於108年3月21日當天亦已應陳建宏之要 求,簽署Agreement第1.1條所約定之Certificate,可徵上 訴人已於108年3月21日完成系爭設備之最終測試驗收,系爭 設備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兩造此前於108年3月15日固曾合 意展延評估期間至108年9月30日止,惟不影響兩造嗣後已於 同年3月21日完成系爭設備最終測試驗收認定符合規格之情 。至Certificate上所載107年5月23日則僅表彰系爭設備之 安裝時間,並非完成最終測試驗收之日期。兩造於108年3月 21日完成系爭設備之最終測試驗收後,復於108年5月7日簽 署Amendment,已成立購買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 依Amendment第1條約定之價格、給付期程及方式為給付。從 而,被上訴人依Agreement、Amendment第1條約定,及美國 加州民法第3289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5,000歐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Agreement第1.2條 約定:「評估期結束,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者同意購 買,應依被上訴人之標準銷售條款以報價單所列價格(即17 5萬歐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款項應在訂購單日期或評估期 間到期後30日內(較早發生者為準)全額完整給付」。嗣該 約定關於價金金額及付款期程及方式之約定,由Amendment 第1條取代,Amendment僅修正Agreement所約定之價格及付 款期程,Agreement其餘條款仍保有不變及完全之效力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有於開立訂購單或評估期屆 滿後30日依修正後Amendment第1條所約定之價格、期程付款 之義務,須符合「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者同意購買 」之情形。  ㈡關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原審先謂系爭設備於107年7月2 6日即已完成規格驗證測試(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行),又謂 係於108年3月21日即謝政益簽署Certificate之日完成最終 測試驗收(見原判決第11頁第7至8行),前後論述已有不一 。陳建宏於108年3月20日所發郵件猶記載「SSA」項目編號3 「Pickup out SA不規律OVERLAP過大(平均多疊約5mm)」 、編號5「A SIDE PICK UP IN(角片)有斷串情形(空一片 Shingle)」,並註記「Plan to test again on3/21」(預 計於108年3月21日再次測試)(見第一審國貿字卷一第215 頁),陳建宏亦證述其因缺乏材料之故,並未於108年3月21 日再行測試上開2項目,仍於該日請謝政益簽署Certificate ,又謂系爭設備機台的Overlap會有正負150 micrometer的 規格,如果設計在很margin的邊緣,就很容易出現白邊等語 (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9頁),上訴人亦陳稱系爭設備於108 年5月22、23日日本廠商Kaneka及國內廠商聯合再生公司攜 帶電池片來訪參觀測試失敗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設備似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並有 未全部驗證過關情事。果爾,則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即 待研求。又Certificate第Ⅰ⑵條記載:系爭設備之安裝及最 後驗收測試日為107年5月23日(見第一審審國貿字卷第33頁 ),原審依陳建宏之證詞亦認該日期僅為安裝日(見原判決 第11頁第4行至第6行),參照上述謝政益簽署Certificate 時尚有2項目故障原因未測試完成,及Certificate別無已於 何時完成最終測試驗收日期之記載,則Certificate上雖有 「Final Acceptance」之文字,是否得認系爭設備業於108 年3月21日經上訴人驗收符合規格,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 詳予審究,徒以謝政益已簽署Certificate、兩造已簽署Ame ndment為由,遽認系爭設備符合規格,且上訴人已同意購買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1115-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抗 告 人 定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信富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王信富聲請返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2年度存字第65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依原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66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666號判決)所命,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 系爭擔保金辦理提存。系爭擔保金之本案訴訟及假執行程序均已 終結,抗告人未依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催告,於20日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等詞,爰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 保金予相對人。惟查抗告人收受相對人上開催告通知後,已就其 因第666號判決假執行所受損害,於113年6月5日向桃園地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賠償250萬2元本息,現繫屬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590 號損害賠償事件,有原法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上開 事件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影卷第79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相 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認抗告 人未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非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 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4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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