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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其中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已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達成和解,對於給付扶養費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長女甲○○(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0,7 68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 利益。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乙○○、長女 甲○○(下稱長女),兩造後經判決離婚,並經酌定長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後兩造於本 件審理期間合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長女之親權人,長女每月 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 比例應為2:1,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0,768元(計 算式:32,305÷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財力遠較相對人為高,且相對人身體狀 況欠佳,分擔比例應降低為3:1,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乙○○(98年 生)、甲○○(100年生)。 (二)兩造因離婚等涉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36號、106 年家親聲字第292號於107年9月28日判決兩造離婚、酌定 長男、長女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經聲請 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受理, 於109年12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受理,於110年3月25日裁 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三)兩造於113年6月21日在本院簽立和解筆錄改定由聲請人擔 任長女之親權人。 四、兩造就長女每月扶養費及分擔比例為何,始終無法達成共識 ,茲說明如下: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長女13歲,仍須受照顧扶養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 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長女均有扶養 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 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 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聲請人與長女居住在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聲請人於 113年的每月薪資扣除相關費用後,落在24萬6,795元至26 萬7,426元等節,此有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 薪資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聲請人於111年的 所得總額為367萬8,795元,於111年名下不動產、股票等 財產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806萬0,110元;相對人於11 1年之所得總額為147萬3,921元,111年名下不動產、股票 等財產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1020萬6,350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9至83、101至108頁)。   ⒊依前述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參酌兩造均為碩士畢業,聲請 人曾任職金融公司法務長、現任法令遵循處處長任職金融 公司法務長、相對人為教師等情(見106年度婚字第236號 卷一第145至153頁、見本院卷147頁,均出自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甚佳, 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應認兩造能提供較佳的生活及教育水 準,故綜合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物價水準、經濟狀況、 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長女之每月扶養費以3萬1,000元 為適當。綜合兩造前述收入、財產狀況,可知聲請人之資 力明顯優於相對人,併考量聲請人實際照顧長女之心勞亦 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聲請人、相對人之分擔比例 應為65%、35%,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萬0 ,850元(計算式:31,000×0.35),因聲請人請求之數額 較低,故以聲請人請求之1萬0,768元為準。 (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之 日期,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 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日起至長女滿1 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0,768元,並由聲請人代為 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07

SLDV-112-家親聲-209-20250107-2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2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嗣 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205頁),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酌定丙○○、丁○○之親 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抗告人亦向原審反 聲請酌定丙○○、丁○○之親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5號),原審調查後,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負擔(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以及抗告人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347元(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暨駁回抗告人關於扶養 費之聲請(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主文第一 、二、三項,提起抗告後,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在本院就抗 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和解成立(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第137至138頁),故本件最終抗告聲 明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關於丙○○、丁○○之親權及抗 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及其親屬擔任丙○○、丁○○照顧者期間,並無重大疏失 或不利於丙○○、丁○○之情事,且丙○○、丁○○自小與抗告人相 處融洽,係相對人憑藉全職母親之姿,撕裂抗告人與丙○○、 丁○○間之親情,並於疫情期間執意攜帶丙○○、丁○○離家,迫 使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準略誘罪告訴,相對人始將丙○○、丁 ○○攜回,原審未審究兩造衝突之本質,遽認兩造難以合作親 職,而剝奪抗告人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資格,難認符合丙○○、 丁○○之最佳利益。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無非以相對 人為單獨親權人不可之建議,且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 ,對於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有非常不友善之舉,侵害丙○○ 、丁○○享受父愛之權益,倘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更不會 發展出合作親職;況目前之會面交往,抗告人與丙○○、丁○○ 間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若由抗告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參與人生重大決定,亦可使丙○○、丁○○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 親權與歸屬感。  ㈡相對人於110年6月29日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時,已在新北 市淡水區清潔隊工作,有固定收入,當時抗告人尚且因病離 職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期間欲藉由期貨交易增加收入, 均以賠錢告終,是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依新北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標準,由抗告人負擔半 數約12,000元。另鑒於相對人僅以自己利益為考量,對於抗 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未全數用於丙○○、丁○○,故聲請將扶養費 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㈢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廢棄(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 第123頁)。  ⒉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丙○○、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金 融機構開戶、就學及一般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2,0 00元,並逕自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查明一切對於丙○○、丁○ ○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並囑託社工、家事調查官調查丙○○、丁○○之意 願,而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乃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又丙○○、 丁○○自出生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抗告人於109年10 月離職前,平日在新竹工作,僅於週末返回淡水同住,丙○○ 、丁○○於111年5月14日徵得抗告人同意改與相對人同住在淡 水租屋處迄今逾2年,抗告人平日亦在大陸地區工作,不定 時返回臺灣地區,兩造仍需透過律師之第三方才能協議溝通 ,確實不適合共同擔任親權人,故依據主要照顧者、親密依 存關係、手足不分離及暴力不適任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親權,確為妥適。況兩造為高衝突父母,不宜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抗告人長期在國外工作,亦無 法立即就關於丙○○、丁○○之事項提供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件 正本,倘僅允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丙○○、丁○○之開戶、就學及 一般醫療事項,徒增兩造困擾,有害丙○○、丁○○之利益。  ㈡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3,112,43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財產總額2 85,992元,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亦均有利息所得,足證抗 告人確有高額資產,且相對人於108年前為全職家庭婦女, 用心養育丙○○、丁○○,使抗告人得以專心工作獲得豐碩財產 所得,丙○○、丁○○從小迄今亦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並無不當。  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改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惟抗告人於109年10月 前在新竹市工作,僅週末返回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住處(下 稱長興街住處,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6頁),嗣 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約1年後,再於110 年10月間返回新竹市覓職,平日均居住在新竹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05頁),至111年8月18日原審調查期 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自111年9月19日起任職於上海海思 技術有限公司(Hisilicon Shanghai Techonologies CO., L IMITED,下稱海思公司,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1 1、307頁),足認抗告人於丙○○、丁○○成長期間鮮少分擔照 顧責任。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 後,兩造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 陪同丁○○至警局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129頁),抗告人亦因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攜同 丙○○、丁○○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娘家,而對相對人提出準略誘 罪之刑事告訴(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6頁);嗣 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表明其父親沒有義務無償提供長興街 住處予相對人及丙○○、丁○○為由,要求相對人支付自身房租 ,兩造始協議由相對人於111年5月14日前攜同丙○○、丁○○遷 出長興街住處在外租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59 至265頁);至112年2月18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丙○○、 丁○○對於抗告人過往之管教及用語仍有遭受貶抑忽視之負向 感受,因而於會面交往時對於抗告人及抗告人親友採取較為 疏離抗拒之表現(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37至338 頁),兩造於113年6月間協議丙○○、丁○○暑假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時,亦因溝通態度問題而難以達成共識(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號卷一第345至357頁),需經由雙方律師協調, 可見兩造受過往紛爭影響已喪失信任基礎,難以合作共同擔 任親權人,且丙○○、丁○○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 此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及親密互動,丙○○、丁○○希望與相對人 同住及由相對人照顧之意向亦屬明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332、336至337頁),抗告人則因任職於大陸地區 ,每月僅返回臺灣地區1次停留約3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3號卷一第285頁),難有充足親職時間修復親情或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是綜合考量子女意願、兩 造保護教養態度、溝通現況、子女與兩造同住親屬之互動狀 況等因素,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應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及改為抗告人按月 匯款各12,000元扶養費至丙○○、丁○○之金融帳戶。惟抗告人 為碩士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頁),原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109年 薪資所得合計2,855,586元【計算式:1,090,086+1,762,500 +3,000=2,855,586】,加計利息、股利、財產交易及營利所 得,所得總額高達3,251,898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二第368至375頁),嗣抗告人自台積電離職後,於110年、11 1年各申報薪資所得6,000元、3,000元,加計利息、股利及 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總額分別為146,794元、22,429元(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60至362、354至355頁),且抗 告人於111年名下有1筆新竹市東區房產、1筆土地、3筆田賦 、1輛Porsche汽車及9檔投資,房地現值、股票票面價值及 出資額合計13,112,430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 56至358頁),足見抗告人於109年10月離職前有高額收入, 離職後亦有相當資產;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18日社工訪視 時,自述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24號卷一第245頁),堪信抗告人從事自由業期間另有未申報 之收入,佐以抗告人目前任職之海思公司屬半導體設計公司 ,與抗告人任職於台積電之專業領域相同,抗告人既願遠赴 大陸地區工作,衡情薪資所得應較110年間從事自由業為高 ;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 頁),其於丙○○、丁○○出生後均為全職家管,脫離職場長達 約9年,本難覓得待遇佳之工作,嗣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並於109年、110年、 111年各申報所得總額為602,753元、622,541年、692,471元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4、246頁、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0、384、378頁),換算平均每月收入 約53,000元【計算式:(602,753+622,541+692,471)÷3÷12=5 3,271(元以下4捨5入)】,且相對人於111年名下僅有19筆面 積、持分極小之土地、1輛BMW汽車及2檔股票,土地現值及 股票票面價值合計285,992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 第379至382頁);依上開資料,可證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 低於抗告人,相對人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 之時間及勞力亦顯高於抗告人,自應負擔較低比例之扶養費 始為公允,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0年至112年 已逐年調升至26,226元,是原審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酌定抗告人應按3分之2比例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各15,347元【計算式:23,021×2/3=15, 347(元以下4捨5入),並無過高,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三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將丙○○之保單解約,恐有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情事為由,聲請將本件扶養費逕行匯入丙○○、丁○○之金融 帳戶,並將給付扶養費之訖日改為丙○○、丁○○分別年滿18歲 之前一日。惟依抗告人提出之保單明細,相對人解除之保單 均係以丙○○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其保障對象為丙○○ 死亡後之受益人,並非丙○○本人,尚難僅以相對人解除丙○○ 之壽險保單,即認有必要將本件扶養費各別匯入丙○○、丁○○ 之金融帳戶。又依民法第12條、第121條、第124條規定,年 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滿18歲為成年,其不以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並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丙○○、丁○○分別於99 年3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一第31頁),各以該日起算至第18年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7年 3月10日、120年2月20日為期間之末日,並分別於117年3月1 0日24時、120年2月20日24時成年,故原審命抗告人給付關 於丙○○、丁○○之扶養費至成年之日止,尚無違誤,核無必要 將給付訖日變更為「年滿18歲之前一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7

SLDV-112-家親聲抗-58-20250107-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固設籍在臺北市內湖區,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 自陳:相對人因中風現在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新北市板橋區○○○路000號6樓),並請求至該中心鑑定等語 ,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承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 該戶籍址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 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07

SLDV-113-監宣-663-20250107-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 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 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 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 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 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 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 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 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 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 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 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 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 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 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 、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 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 、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 、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 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 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 、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 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 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 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 ,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 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 、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 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 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 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 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 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 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 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 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 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 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 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 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 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 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 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 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 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 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 【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 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 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 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 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 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 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 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 +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 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 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 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 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 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 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 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 (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 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 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 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 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 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 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 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 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18-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2 月31日死亡,其與配偶乙○○育有長女丙○○、長男即原告、次 男即被告,乙○○早於100年6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丙○○於100 年6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丁○○代位繼承,兩造與丁○○均為 法定繼承人。甲○○○於111年8月9日立有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 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應非甲○○○親自書 寫簽名,又觀系爭遺囑於更正曾簽名為「甲○○○」,試問何 人會將自己姓名書寫錯誤,且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字、贅 字,更令人懷疑系爭遺囑甲○○○當時之神智狀況,應認其已 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自無法作成系爭遺囑,再系爭遺囑全 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多處錯漏塗改,未依法定方式更正應屬 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由甲○○○親筆書寫全文,且經訴外人張 少騰律師為見證人,並於增減、塗改處註明及簽名,雖有部 分錯漏未予簽名修正,但不影響系爭遺囑效力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其與配偶乙○○育有長女丙○○ 、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乙○○早於100年6月9日死亡 無繼承權,丙○○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丁○○代位 繼承,兩造與丁○○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二)甲○○○生前有簽立兩份遺囑,第一份於111年6月20日,第 二份即系爭遺囑於113年8月9日,系爭遺囑內容如附表一 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甲○○○是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並簽名?如是,則其是否已 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作成系爭遺囑? (三)系爭遺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漏,是否影響系爭遺囑之效 力?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甲○○○所為之系爭遺囑將部分遺產分配予被告 ,且被告已持系爭遺囑就取得部分辦理遺囑登記,致原告 對甲○○○遺產之分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 除去,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甲○○○是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並簽名?如是,則其是否已 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作成系爭遺囑?   ⒈證人張少騰律師結證略以:甲○○○做了二次遺囑,第一次於 111年6月20日,我確認甲○○○意識清楚口語清楚,書寫也 有能力,就在我面前書寫遺囑,後來在於111年8月初,被 告說甲○○○想要改內容,我就跟甲○○○約113年8月9日下午3 時到事務所,一樣再確認其口語書寫意識都清楚,在簽立 系爭遺囑當天,我有問甲○○○要怎麼寫,她意識正常,國 台語夾雜,對話無問題,聊天開玩笑都可以正常回答,甲 ○○○書寫的時間很快,約20分鐘就寫完,沒有發現她有語 無倫次、停頓許久、講錯或失憶,甲○○○不是抄草稿或例 稿,而是自行書寫,過程中發現名字寫錯,就在正下方以 直式方式書寫自己的姓名,還有其他的錯字在下面簽名, 沒有重寫是因為發現如果不能有錯字,每個人的壓力都很 大,我就會說如果寫錯沒關係,事後檢查刪改就好,才沒 有建議整份重寫,我認為高齡的人寫錯字是常態,甚至在 我們這個年紀的人書寫比較少,尤其是繁體字筆劃多一點 可能都會有簡陋或是寫錯的情況,但我確實沒有把每一個 字都挑出來,只是大致上看一下,看得出來是被繼承人的 意思即可,甲○○○寫完後我簽名,甲○○○接著在我的簽名下 方書寫日期,因為我當時有提醒甲○○○說沒有寫日期,至 於「囑」、「遺」的錯漏及最後一行的110年畫掉改成111 年沒有簽名,應該是漏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3頁 )。   ⒉由證人張少騰律師證述過程可知其會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符 合甲○○○之真意及由其親自書寫簽名等情,又證人張少騰 律師與兩造並無何親誼關係,且對於日期係疏漏簽名一事 坦言不諱,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如甲○○○於系爭遺囑制 作時確陷於無意識能力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證人張少騰律 師於確認遺囑內容時,應會察覺異樣,實無甘冒違背律師 專業而予以見證之理,故堪認證人張少騰律師前開證述情 節,應屬可信。據此,足認甲○○○於作成系爭遺囑時精神 狀態良好,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   ⒊系爭遺囑記明年月日為111年8月9日,並有「甲○○○」之簽 名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參,並與原本勘驗比對相 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91頁)。又 依證人張少騰律師前開證詞, 可知其見證遺囑之流程, 會確認系爭遺囑係由甲○○○親自書寫及簽名,且過程中未 見甲○○○有無意識或精神耗弱等情形。另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並經兩造合意後檢送甲○○○生前簽立之租賃契約11份 、塗銷抵押權文件1份原本(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25至 227、231至232頁),連同系爭遺囑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鑑定,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因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足, 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 5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經詢問兩造,均 表示不須再送鑑定(見本院卷第279、293、311頁),則 原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證人張少騰律師之證詞有何不實 之處,堪認系爭遺囑應係由甲○○○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甲○○○親 自書寫簽名等語,要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中甲○○○之簽名與先前簽立的打字遺囑 (下稱前份遺囑)的簽名,以肉眼觀察可見完全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306頁),然兩造均稱已經找不到前份 遺囑之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僅以影本 指稱與系爭遺囑之原本筆跡不符,其立證已有欠缺。復對 比前份遺囑與系爭遺囑之簽名,固有整齊或潦草之分,但 以肉眼觀之,其外觀形貌尚無極大差異,佐以每個人於不 同時間所書寫文字之筆跡,本非必然完全相同,仍可能因 時間、身體狀況或書寫環境差異而有所些微變化,則原告 僅憑系爭遺囑上少許筆跡與前份遺囑之筆跡間存有些微變 化,或系爭遺囑內容有少許筆跡之筆劃無法完全重合,逕 謂系爭遺囑非甲○○○所親自書寫,即非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甲○○○將自己名字書寫成「高林地太」,且多處 錯漏,應可推認其精神耗弱,無法完成系爭遺囑等語,惟 甲○○○之其他簽名正確,又證人張少騰律師前已證述甲○○○ 有發現自己名字寫錯,並簽名更正,且如果書寫時不能有 任何的錯漏字,壓力會很大等語,復衡情一般人即便進行 抄寫亦不能保證無任何錯漏,故尚無法以甲○○○有前述之 錯漏即推認其已處於精神耗弱或無遺囑能力之狀態,是原 告前述主張,尚非可取。 (三)系爭遺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漏,是否影響系爭遺囑之效 力?   ⒈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 ,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遺囑 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 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 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 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 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 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立法 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 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 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 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 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 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 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 ,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 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 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未於系爭遺囑中的每一錯漏處更正及簽名, 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遺囑如附表二所示未經甲○○○簽 名更正之處,有可能囿於甲○○○平日之書寫習慣致有錯漏 ,但究其內容多為相近之形音錯誤,如將「建」寫成「健 」、「藝」寫成「蓺」、「址 」寫成「土批」、「囑」 之部首「口」寫成「虫」、「遺」僅寫成「貴」、日期為 「111年8月9號」雖正確但未在「110」刪除的部分簽名等 情,而該等錯漏於閱讀上均不致造成明顯困難,一般人均 能透過系爭遺囑了解甲○○○如何分配附表一所示遺產及指 定遺囑執行人之意旨,換言之,均不影響甲○○○書寫系爭 遺囑本文之真意,是甲○○○縱未就原告指述之錯漏部分註 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不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應屬無效等語,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甲○○○書寫全文及簽名,依原告所提 前述事證,不足證明甲○○○當時已精神耗弱或無遺囑能力, 且附表二所示未更正或簽名之錯漏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甲○○○於111年8月9日立有如本表內容所示之自書遺      囑(見本院卷19、95頁,並以黑體底線方式標明原本      劃線刪除或未更正之處): 刪一字 高林地太 刪 高 一 林 字 佳    代 刪  高 二  林 字  佳    代 立遺囑人甲○○○生 身分證字號(按:略)對於本人百年後之遺產應依照以下方式分配 一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地地及建物所有持分由長子A01繼承 二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土地及建物所有持分由孫女丁○○繼承 三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棟土地及健健物所有扌分有由姿次子A02繼承 四 未列學舉之土地有由長子A01繼承 五 銀行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六 本人指定次子A進0子2為遺囑執行人 遺虫屬由A02保管 立貴囑人甲○○○ 地 批 台北市○ ○路000號5樓 證人:張少騰律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均略)  111.8.9        111年8月9號 由 中華民國110 附表二:原告主張未依法註記增減、塗改及簽名之部分 (一) 編號 內容 原告說明 一 第三項第二行刪除「姿」字。 左側雖有記載『刪一字』,然遺囑人甲○○○之簽名竟書寫成『高林地太』,試問何人會將自己姓名書寫錯誤 ?故此等簽名錯誤之情形,不僅不符合上開民法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若有增刪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之規定,亦令人懷疑被繼承人甲○○○於書寫系爭遺囑時神智之狀態是否正常。 二 最後做成之日期由原本書寫之中華民國110,改為111年8月9號 此等日期欄中刪一字,增五字之行為,增刪處完全未見甲○○○註記有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亦未見其簽名確認刪改。 備註 見本院卷第175、304頁 (二) 編號 說明 A 此字為何,無法辨識。 B 應為「土」字,卻書寫成「地」字。 C 將孫女丁○○之「藝」字書寫錯誤。 D 建物之「建」字,書寫「健」字,且重複書寫成「健健物」。 E 持分之「持」字書寫錯誤。 F 多書寫一『有』字。 G 遺囑之「囑」字書寫錯誤。 H 遺囑之「遺」字書寫錯誤。 I 地址之「址」字書寫錯誤 備註 見本院卷第147、177、302頁

2024-12-31

SLDV-112-重家繼訴-65-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 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 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 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 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 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 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 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 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 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 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 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 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 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 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 、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 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 、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 、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 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 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 、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 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 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 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 ,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 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 、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 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 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 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 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 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 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 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 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 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 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 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 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 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 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 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 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 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 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 【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 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 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 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 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 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 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 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 +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 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 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 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 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 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 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 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 (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 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 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 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 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 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 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 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 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19-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17-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 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 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 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 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 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 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 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 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 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 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 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 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 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 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 、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 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 、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 、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 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 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 、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 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 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 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 ,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 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 、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 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 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 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 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 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 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 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 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 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 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 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 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 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 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 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 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 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 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 【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 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 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 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 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 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 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 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 +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 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 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 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 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 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 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 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 (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 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 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 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 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 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 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 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 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2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下逕稱其姓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   二、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 8,000元。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下 分稱長女、次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人),嗣兩造 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因兩造協議離婚時,未具體約定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A02於109年間請求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作成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230號民事裁定,後因A01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 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 抗告,並諭知:原審裁定附表第壹點二之㈠增列:「但開 始進行會面、交往第一年,相對人(按:A02)得於每月 第一、三、五個週六、週日上午9時,至抗告人(按:A01 )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甲○○、乙○○攜出會面交往,並 於當日晚間8 時前送回原址。」確定。 (三)A01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A02於111年間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111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A02並於113年3月21日向本 院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 4號事件審理中)。 四、經查: (一)A01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家親聲 卷,第383至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變更A02與次女的會面交往 。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請駁回。 (二)A02之聲明(見家親聲卷第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駁回。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由A02 擔任親權人。 (三)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應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改定 親權人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505頁 ),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四)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A02願預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 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五、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應維持或應改定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A01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權及 會面交往等情,則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 訊及各種可能的法律效果。   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 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六、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 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 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 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會談紀錄等)。 ★七、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 、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30

SLDV-113-家親聲-124-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甲○○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不詳(甲○○之兄弟姊妹)」 (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年籍均不明 ,亦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稽,本院前已裁定命原告於15日 內補正,原告雖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提出與甲○○之結婚證 書及華僑身分證明,但該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與甲○○結婚及 甲○○具僑居的身分,均無法以此特定被告之資料,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30

SLDV-113-家繼訴-134-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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