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曼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庭崧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庭崧犯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趙庭崧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甲 (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趙庭崧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脅迫使兒童自 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7時32分許至9時34分許,在臺南市某處, 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以帳號「ffff._.0925」(嗣後 更改為「ak47._.0924」,顯示之暱稱為「mmmm._.0917」) ,與人在臺中市外埔區住處(地址詳卷)之甲 聊天時,先 引誘使甲 拍攝並傳送鎖骨位置之照片予趙庭崧,再向甲 恫 稱:如不拍攝裸露之性影像,即將上開照片外流等語,以此 方式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甲 因此心生畏懼,而拍攝全裸(只拍攝到 嘴巴,未含整個臉)之電子訊號予趙庭崧,詎趙庭崧收到上 開電子訊號後,仍承前開犯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甲 乃向其 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告知此事,經乙報警處理嗣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年7月3日6時18分許,前往趙庭崧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趙庭崧 對告訴人甲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 是未滿12歲之 兒童,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 容,但是我沒有印象甲 告訴過我她未滿12歲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 聊天時雖有傳送照片,但 是無法從照片內容判斷甲 實際年齡,被告亦無法由甲 身體 樣貌及對話內容知悉甲 未滿12歲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結識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時,被告以上開方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並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業據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⑴甲 於113年8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有互加社群軟體Ins tagram聯繫,被告知道我的年齡,我跟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開始聊天時,被告有問我年紀,我跟被告說我快12 歲;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也有我的照片等語。  ⑵甲 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線上遊 戲「傳說對決」認識,後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我跟被告不只用文字聯繫,也有通話;傳送裸照給被告前, 在電話中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學生,並且說我快12歲,當時被 告問我要不要認識、問我幾歲,我回答被告說「快12歲」; 從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可以明顯看出我是學生,因 為我的貼文共6至8篇都是跟學校相關內容,照片也有穿著國 小制服,社群軟體Instagram的大頭照也是有露臉的照片等 語。  ⑶細觀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甲 與被告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聊天」、「甲 跟被告說其快12歲」、「甲 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及照片均明顯顯示甲 為學生」,是 甲 歷次證述被告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並無二致, 且關於甲 如何告知被告其未滿12歲之原因、經過,未有前 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再依本案被告與甲 之關係、相處 情形,亦難認甲 有何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 上開所述應 可採信。  ⑷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 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容等語,考量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 ,身材明顯尚未發育完成,而被告與甲 不僅以文字聯繫, 更有語音通話乙情,業據甲 證述在卷,通常人面對甲 如此 身材、外貌及言談舉止等情況,均可輕易知悉甲 於案發時 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殆無疑義。況觀諸被告與甲 對話紀 錄內容,被告係以甲 拍攝之鎖骨位置照片,進一步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並多次以「你如果不信我,就只能被外流」、「一邊是乖 乖拍給我的,我就沒有外流他們,另一邊是像你現在這樣的 ,我就直接外流了」等語脅迫甲 ,而甲 則反覆回應「求你 了」、「不要,我不想被外流,拜託不要這樣」等語,倘被 告非明知甲 係人格尚未健全發展之兒童,其人生閱歷、社 會經驗均有所不足,豈有可能如此自信甲 僅因被告恫稱將 外流鎖骨位置照片,即進而拍攝全裸之電子訊號予被告?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所據,難認有理。  ㈡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甲 之指述未有明顯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並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參以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陳述,並依本案被告與甲之關係、相處情形,亦可認甲 並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罪。  ㈡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 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 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乃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 罪而為適用,乃當然之法理。被告雖以脅迫方法使甲 行無 義務之事而構成強制,但依上開說明,應僅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已將「兒童」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不必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接續脅迫甲自行拍攝上開電子訊號之數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罔顧 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脅迫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情飾詞否認,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與被告業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之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 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 害人立場,就本案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 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 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另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vivo V21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6。 3.趙庭崧所有。 0 Redmi Note 10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藍色,無SIM卡;IMEI1:86942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趙庭崧所有。 0 Samsung 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黑色,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7260、IMEI2:000000010077  268。 3.趙庭崧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0 偵35589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至2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至37頁)。 ③數位採證同意書(第41至45頁)。 ④告訴人甲 提出與被告趙庭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59至70頁)。 ⑤帳號「ffff._ .0925」、「ak47._.0924」之登入IP位址資料(第71至89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1至95頁)。 0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①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②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第5頁)。 ③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結果(第7至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15至16頁)。 0 他4539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5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8004號函及所檢送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第61至74頁)。 0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1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7、33頁)。 ②本院電話紀錄表(第57頁)。 ③調解結果報告書(第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558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卷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不公開資料卷 他45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卷 他453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

2025-01-08

TCDM-113-訴-135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船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誼馨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32、39647、4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朱誼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謝博船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博船、朱誼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博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  ㈡謝博船、朱誼馨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共同著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因嚴龍欽係配合警 方查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經員警上前查緝 並逮捕朱誼馨,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博船、朱 誼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交易對象嚴龍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 苟非有所利得,被告2人應無供給毒品予證人嚴龍欽之動機 ,況被告謝博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犯罪所得 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被告朱誼馨於偵查中自承 :扣案的8,000元是拿毒品給嚴龍欽後,嚴龍欽交給我的等 語,是被告2人有利可圖,概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博船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朱誼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博船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誼 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朱誼馨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起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朱誼 馨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朱誼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 就被告朱誼馨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朱誼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朱誼馨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朱誼馨所犯部分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 酌其等此部分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 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2人雖供稱其等本案毒品來源係「童童」等語,然檢警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童童」販毒情事,無法查得有關 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7日中檢介敏11 3偵29732字第113912306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39318號函等件 在卷可查,故被告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謝博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既有上開2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被告朱誼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部分,既有上開加重及2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 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 ,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 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謝博船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 係販售予為配合警方辦案、佯裝為購毒者之證人嚴龍欽而不 遂,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在, 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 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對象、數量,與犯 罪所得之多寡,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朱誼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謝博船所犯本案犯行, 犯罪時間集中,又其各次犯行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 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警儆。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中使用,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博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到 的犯罪所得是8,000元等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朱誼馨遭員警查獲 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證人嚴龍欽佯向被告2人購毒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卷附其餘扣案物,經被告謝博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海洛因1包不是我的 等語,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卷附其餘扣案物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嚴龍欽 113年1月10日2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8,000元。 謝博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前。 謝博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嚴龍欽,並當場完成交易。 2 嚴龍欽 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8,000元。 謝博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09巷口。 謝博船於113年5月28日中午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嚴龍欽約定毒品交易情事,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龍欽則為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謝博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由朱誼馨於左列時間,騎車前往左列地點,欲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嚴龍欽時,為在場埋伏執行誘捕偵查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罐 1.即偵29732卷第1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09巷口扣得。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Galaxy廠牌行動電話(型號:A35 5G) 1支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朱誼馨所有。 2 Galaxy廠牌行動電話(型號:A14 5G) 1支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謝博船所有。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2 海洛因 1包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毛重0.52公克。 3 現金 (新臺幣) 8,000元 1.即偵29732卷第1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09巷口扣得。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32號卷(偵29732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7至112頁)。 ②被告謝博船(暱稱「阿俊」)與證人嚴龍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13至124頁、113年度偵字第39647號卷第219至244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至131頁)。 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35至13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謝博船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第139、207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7至182頁)。 ⑦被告朱誼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3至186頁)。 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7至193頁)。 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09至211頁)。 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47號卷(偵39647卷) ①被告謝博船(暱稱「阿俊」)與證人嚴龍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19至244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第245頁)。 ③被告謝博船與證人嚴龍欽之通話紀錄譯文(第247至24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至261頁)。 ⑤查獲現場影像擷圖(第261至262頁)。 ⑥查獲毒品照片(第263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擷圖(第264至265頁)。 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420號卷(偵42420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朱誼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113年9月4日職務報告、查獲微量毒品送驗、領回清冊、查獲毒品照片(第249至250、252頁)。 4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505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27、135至13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505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37、145至146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中檢介敏113偵29732字第11391230600號函(第14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39318號函(第157頁)。 ⑤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58、2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41、245頁)。

2025-01-08

TCDM-113-訴-1445-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陳裕峰(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37、147頁),故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開庭期間坦承犯行不諱, 對所犯均已認罪,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也無 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太重,另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提 起上訴後並未到庭,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實有所疑 ,且迄今未提出其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關資料為佐證,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 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以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 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因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敘明審酌被告不 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普通竊盜、加重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 就前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亦屬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乙節,已據 原審量刑時有所審酌(原判決第3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而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 ,以持鑰匙1把啟動之方式,竊取林宏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21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鐘波所經營之「聚寶盆工藝坊 」工廠,徒手破壞該處鐵窗後,踰越上開鐵窗入內竊取陳鐘 波所有放置在該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 ,500元、木雕藝品40組,並將上開物品裝袋得手後即欲離去 。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該處鐵窗遭破壞, 通知陳鐘波到場開啟鐵門後,當場逮捕陳裕峰,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裕峰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勝、陳鐘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 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24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且均屬故意犯 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罪 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2人,有前引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未扣案鑰匙1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萬6,500元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2 木雕藝品 40組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3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已發還林宏勝(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2025-01-07

TCHM-113-上易-64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文彥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浩珽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 」,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 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 ,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 ,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 之法院以裁定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 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 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若未向受理該案 之法院聲請,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從裁定發還該扣押物,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 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 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 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 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 滅,從而公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 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 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 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 三、經查,檢察官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47378號案起訴書起訴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 蔡廷瑋、林培容、李依琪等人;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 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文彥博為不起訴處分,然未將聲請人 文彥博名下之扣押物移送至本院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附卷,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告林浩珽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卷 宗核對無誤。聲請人文彥博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將 聲請人文彥博移送本院審理,其名下之扣押物亦未移送本院 保管,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文彥博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況林 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李依琪等人經本 院審理後,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同年11月14日分別判 決在案,嗣提起上訴後,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 、李依琪等人部分,現已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林培容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均非現仍繫屬本院之案件, 聲請人文彥博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縱 有隨案移送法院,亦理應屬承審受理之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 求及訴訟程度方能妥適裁量之事項。綜上,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5-01-06

TCDM-113-聲-4186-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分屬違禁物、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 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鑑驗書(下稱鑑驗書,核交825卷 第7至8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 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2.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鑑驗書)。 2 甲基安非他命 1顆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至15。 2.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鑑驗書)。 3 甲基安非他命 1顆 4 吸食器 1組 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2024-12-31

TCDM-113-單禁沒-549-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巴黎萊雅玻尿酸瞬效壹罐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雯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14時22分許至同日15時27分許間某時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 公司」(下稱大買家大里國光分公司)之大里國光店賣場內 ,徒手竊取該店員工王振宇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店內貨架上 之巴黎萊雅玻尿酸瞬效1罐,得手後離去。嗣王振宇發覺上 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雯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大買家大里國光分公司會員資料、銷貨明細 表、送貨單明細表、交易明細表、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 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 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 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詞,仍未達已具 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巴黎萊雅玻尿酸瞬效1罐,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247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瑋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李昭儒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 8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某時許,經由承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願意分期付款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 )等語,致仲信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由承昌公 司將系爭機車交付予丙○○,仲信公司則將購車款支付予承昌 公司。詎丙○○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將系爭機車出售,且未 依約繳款,經仲信公司承辦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員工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繳 款明細、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機車 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 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 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 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由承昌公司將系爭機車交 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機車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2-簡-1908-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蕭安廷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37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瑞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瑞棠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瑞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前,因故與行人石俊發生口角,詎侯瑞棠竟基於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接續犯意,以肩膀及手臂撞擊石俊之胸口 及身體(無證據證明石俊因此受傷),並將石俊推撞至牆邊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石俊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石俊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石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瑞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 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76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 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 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乘機性交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4日 110年6月6日 112年5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0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81號 112年度侵上訴第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81號 112年度侵上訴第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7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1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編     號 4 罪     名 傷害尊親屬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8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42號

2024-12-31

TCDM-113-聲-374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