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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32號、113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忠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2匯款金額更正為3萬17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雖供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專科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被告雖承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瑩」之人以新臺 幣20萬元對價誘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也堅詞並 未收該款項(偵832卷第96頁),亦未查獲被告有該犯罪所 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號 第883號   被   告 楊忠仁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瑩」之詐 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所誘,將其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美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張巧卉、詹元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4月17日,受「美瑩」以20萬元之報酬所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美瑩」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美瑩」未曾見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無法提供任何有關「美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聯繫記錄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巧卉 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向告訴人張巧卉佯稱中獎等語。 113年5月2日14時49分許 3萬96元 2 林彥豪 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向被害人林彥豪佯稱中獎等語。 113年5月2日15時11分許 3萬7元 3 詹元綸 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向告訴人詹元綸佯稱中獎等語。 ①113年5月2日14時18分許 ②113年5月2日15時20分許 ③113年5月2日15時24分許 ①2萬9,999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2024-11-18

KMEM-113-城金簡-58-202411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 0日重製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5 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3年6月11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 規定,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被告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清償債務 款新臺幣(下同)392萬2053元應減為265萬6805元,並請將其 減少的金額126萬5248元,改分配給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支出之執行費160,000元、鑑價費267,590元、配合查 封人員工資27,500元及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員工資 12,500元,均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㈡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鈞 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應增列原告之債權本金16,400,000元暨 自108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26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利息 3,599,014元,為普通債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本院卷第152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執對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 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辦理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經被告持有對訴外人國登公司債 權之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對系爭執行程序先行拍賣部 分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提供擔保金暫時停止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被告另聲請調解,兩造與訴外人國登公司於113 年3月29日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給付360萬 予原告,原告撤回後續之系爭執行程序及刑事告訴,執行法 院則就系爭執行程序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我國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 行費用,如未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且依同法第28條 規定,於債權人預納後,仍應由債務人負擔。至同法第28條 第1項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 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不支出強制執行 程序即難進行,例如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 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又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費用,即指上述執行費及必要 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 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 求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繳 納執行費16萬、動產鑑價費用267,590元、保管費38萬元、 配合查封人員工資27,500元、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 員工資12,500元,均屬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更係為其他債權人 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自應於拍賣債務人動產所得價金中優先 分配,是上開費用應列入本件分配表優先分配。 (三)系爭調解第四點記載「相對人於取得第二項給付後,對聲請 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 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聲請人東宏公司代聲請 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 確認已清償完畢」,係指2000萬債權扣除被告代訴外人為清 償而承受之360萬元債權部分後,剩餘之1640萬元部分,原 告得就系爭執行程序按債權比例受分配,是原告對訴外人國 登公司之1640萬元債權仍存,應於本件分配表增列為普通債 權。 (四)聲明: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支 出之執行費新台幣160,000元、鑑價費新台幣267,590元、配 合查封人員工資新台幣27,500元及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 點人員工資新台幣12,500元,均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㈡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應增列原告之債權本 金新台幣16,400,000元暨自108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26日以 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利息3,599,014元,為普通債權。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增列之相關費用,均係因原告撤回強制執行所生, 惟原告未敘明其撤回強制執行狀有任何無效、應撤銷之原因 ,又執行費16萬元係以債權額千分之8計算當事人應納執行 費,與共益費用無關,且鑑價費用、查封人員工資、解封人 員工資等已含在兩造與訴外人國登公司同意之和解金額內, 原告就此重複受償。 (二)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相對人(即原告)於取得第二項給 付後,對聲請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 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聲請人東 宏公司代聲請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 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國登公司與相對人間 就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 權利義務均捨棄,雙方不再互相請求」,係經由公正法官基 於三方調解共識製作完成,交三方確認簽屬生效,可證原告 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 載債權」或移轉或捨棄已全然不存在至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費用應由 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擔(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所稱之執行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 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 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10月22日經被告持其對訴外 人國登公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於系 爭執行程序先行拍賣部分動產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 提供擔保金暫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嗣被告又向本院聲 請調解,兩造及訴外人國登公司於113年3月29日調解成立, 由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給付360萬予原告,原告乃於113年 4月30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0日金院 發112年度司執戊字第4791號函、分配表、系爭調解筆錄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堪信實。 則參上開說明,債權人即原告既已撤回系爭執行之程序,其 執行費用應自行負擔;且參上開說明,原告支出之執行費16 0,000元、鑑價費267,590元、配合查封人員工資27,500元及 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員工資12,500元,乃屬實施強 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 即有負擔之義務,無從請求分配受償。  ⒉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明文:「相對人(即原告)於取 得第二項給付後,對聲請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即國登公司願 給付原告2,000萬元,參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其中3 60萬元因聲請人東宏公司代聲請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 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國 登公司與相對人間就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給付工 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雙方不再互相請求」, 且通觀系爭調解筆錄全文,除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清償原 告360萬元外,原告與訴外人國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 已消滅,足認原告對被告僅有上開36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至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指2,000萬 債權扣除被告代訴外人為清償而承受之360萬元債權部分後 ,剩餘之1640萬元,顯然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未合,且系 爭調解筆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 更為曲解;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任,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8

KMDV-113-訴-43-20241118-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號 附民原告 詹芳嵐 附民被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KMDM-113-附民-70-202411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于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 ,在金門縣○○鄉○○000號附近工地,因與告訴人即工地同事 黃品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 背部,致其受有左側上背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 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 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撤回本件告 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8

KMDM-113-易-65-202411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 1年4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運輸毒品、轉讓禁藥等 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城簡字 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兩罪,並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並於112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4月12日0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 ○○鎮○○○○路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管放入玻璃球後,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5日20時33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驗其尿 液,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有被告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總表(檢體編號:00000 00U004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2日,再度施用第二 級毒品,自應依法論科;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於112年4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 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及具體提出金門地檢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則 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犯 罪型態、性質均與毒品有關,堪認其前所執行之刑罰,並未 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虞,乃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惡習,施用毒品自 我戕害身心健康,也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及其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 子女及一未成年子女、以釣魚維生、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KMDM-113-易-51-20241118-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 附民原告 施立敬 附民被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KMDM-113-附民-66-20241118-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號 附民原告 周禮婕 附民被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KMDM-113-附民-84-20241118-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2號 附民原告 劉嘉又 附民被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KMDM-113-附民-82-202411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宗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因認蘇建國欠其工資而心生不滿,知悉蘇建國與友人在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之小夜曲歡唱城內唱歌,遂前往該址找蘇建國理論。經蘇建國解釋後,雙方及各自友人均將離去,詎黃宗龍見蘇建國將搭乘友人許德祥所駕駛車輛離開之際,竟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欲攔下蘇建國,此時蘇建國友人陳寶翔見狀上前攔阻並欲搶下該水果刀。黃宗龍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水果刀刺向陳寶翔腹部,致陳寶翔受有腹部穿刺傷、右上臂穿刺傷、右手肱肌穿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寶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宗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寶翔、證人即在場之蘇建國、宋國瑋、許德祥、 徐國征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扣案水果刀1把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認蘇建國欠其工資且無法預見在場人數,即預先於袖套藏 放水果刀後,前往小夜曲歡唱城找蘇建國理論。卻於理論後 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並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 傷(約3公分×2公分×8.5公分)、右上臂穿刺傷(2處,約3 公分×2公分×4公分,約3公分×3公分×5公分)、右手肱肌穿 刺撕裂傷、休克等嚴重傷勢(偵卷第47至51頁),應予嚴正 非難。併參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於審理時方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至 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5

KMDM-113-易-53-20241115-1

城救
金城簡易庭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藍玉連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采玉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伊因無資力預 納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為證,且經檢視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其聲請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5

KMEV-113-城救-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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