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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力花 相 對 人 珐济·伊斯坦大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 ,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 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 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 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具有原住民身份,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第三人 即相對人之父目谷‧伊斯坦大於民國92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權利範圍1/2,嗣於93年9月29日目谷 ‧伊斯坦大再將上開耕作權讓與相對人。聲請人於83年開始 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經營水泥、土石業務之用,其 上有水泥廠等工廠設備,租金由聲請人家族每年給付現金或 支票給目谷‧伊斯坦大。97年10月27日由目谷‧伊斯坦大代理 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2)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支 付方式分為訂金50萬元,中款50萬元及餘款40萬元,其中餘 款部分係針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自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變更 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形式上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附停止條 件特別約定,聲請人已於97年間訂金及中款共100萬元予相 對人,另於104年間應相對人家族要求而匯款2萬元供相對人 家族使用。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遲未辦理所有權取得 申請,先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權利範圍1 /2)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相對人女兒蘇晴後,由蘇晴於 109年7月17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2), 相對人另於109年8月28日向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曾 櫻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因相對人意圖規避 契約義務,於109年2月7日私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權 利範圍1/2)全部移轉登記讓與蘇晴,目前僅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6所有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33.3%,而聲 請人已給付價金102萬元即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72.8%,故 聲請人毋庸再給付系爭契約餘款,即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34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已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 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廠地上物,現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中,相對 人向聲請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後,竟於113年9月、10月間向桃源區公所及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土地分割,意圖與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蘇美德協力將 聲請人現占有使用部分協議分割於蘇美德名下,相對人則刻 意於協議分割中取得無使用價值之邊坡畸零地,以此規避系 爭契約對相對人之相對拘束力,將導致聲請人縱於勝訴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亦無法繼續使用現有水泥廠地上物 占有使用部分,而發生難以回復之之重大損害,且聲請人本 得以共有人身分與其他共有人進行分管協議或分割,而非僅 取得無使用價值之邊坡畸零地。相對人已向桃源區公所及地 政機關提出分割土地之申請,一旦機關做成分割登記,則聲 請人不僅難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繼續使用現有水泥廠地上 物,現由聲請人占用部分,後續更將面對蘇美德或蘇晴提起 相關訴訟,而受到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及訟累,自有予以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為處分行為,以保全執行 之必要。如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補字第936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非 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部分,僅稱相對人現已提出分割土地申請,且與蘇美 德協力將聲請人現占用部分割登記於蘇美德名下等語,並未 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且系爭土地現由中華 民國(應有部分4/12)、蘇晴(應有部分6/12)、相對人( 應有部分1/6)分別共有,蘇美德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則國有土地與私人進行協議分割 ,已非易事,又蘇美德現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本無權逕就聲 請人現占用部分為分割登記予蘇美德,況聲請人之地上物是 否要拆除,業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 人於該案件中亦提出系爭契約為抗辯,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 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範圍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亦與聲請人之地上物能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涉 ,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至於聲請人日 後是否會受第三人提起訴訟而訟累,更非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性,故聲請人未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 意,及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係 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28

CTDV-113-全-87-202410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郭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95土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此為本案之先決問題,爰聲請停止 本件訴訟,待前揭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 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本 案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案訴訟法院即可 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 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民事事件, 係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95土地上鋪設柏 油路面,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後段規定,起訴請求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刨除柏油路面後,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不得再於195土地上開闢道路、續行工 程施作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使用之行為等情,有系爭判決可 稽。是系爭民事事件之所審酌者,係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對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為前揭請 求,而本件訴訟所應審酌者,係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 有土地是否有理由,所涉法律關係不同,且195土地是否為 既成道路,本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縱認兩案有重要爭點相 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上訴人聲請 停止訴訟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24

CTDV-113-簡上-172-202410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佳 原 告 游富明 陳秋琴 游惟涵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十日內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繕本應自行送 達對造),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失權效。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 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 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 ,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 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 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 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 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 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 ,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 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 ,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 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 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 理由略以:「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 、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 ,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4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 。」,是前揭規定乃是針對損害賠償訴訟,涉及損害金額無 法於起訴時精確確定之特性所設。準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 由(包含但不限於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造 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僅於該損害之金額無法於起 訴時精確確定時,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 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 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惟迄今已逾3年,仍未具體指明被 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項目、 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侵 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時 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訟之要求,自有命原告提出載有如附 件所示事項之書狀以盡其前揭義務之必要,若原告違反前揭 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 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 一、訴之聲明。 二、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以『何種行為』」侵害原告之「何 種權利」? (二)被告之前揭行為何以「具有違法性」? (三)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 項目、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 (四)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2024-10-22

CTDV-110-重訴-126-2024102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豪、葉淑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 認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157,985元,低於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2,157,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3,5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22

CTDV-112-訴-963-2024102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鴻鎮重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忠龍 原 告 游忠衛 游蘇麗珠 游鵑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十日內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繕本應自行送 達對造),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失權效。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 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 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 ,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 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 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 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 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 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 ,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 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 ,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 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 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 理由略以:「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 、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 ,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4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 。」,是前揭規定乃是針對損害賠償訴訟,涉及損害金額無 法於起訴時精確確定之特性所設。準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 由(包含但不限於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造 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僅於該損害之金額無法於起 訴時精確確定時,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 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 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惟迄今已近3年,仍未具體指明被 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項目、 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侵 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時 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訟之要求,自有命原告提出載有如附 件所示事項之書狀以盡其前揭義務之必要,若原告違反前揭 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 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 一、訴之聲明。 二、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以『何種行為』」侵害原告之「何 種權利」? (二)被告之前揭行為何以「具有違法性」? (三)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項 目、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 (四)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024-10-22

CTDV-111-重訴-54-20241022-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姜冠亨 被 告 何孟亭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 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 有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 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惟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之人,故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非合法,渠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後,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再 者,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過失傷害案件 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2,383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 月1日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前揭 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直接被害人為原告,所受損害係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費43,954元部分,並非因原告之 身體、健康法益所生損害,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原告就此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於113 年10月14日追加請求5,603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 亦應補繳裁判費。前揭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9,55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2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41022-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秀惠 黃文瑞 黃國誠 共 同 輔 佐 人 蔡坤穎 莊敬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宗奇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 國誠一次提繳新臺幣(下同)1,122,552元、414,288元、37 0,944元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分 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 繳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五第435頁),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五第436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在民國94年7月1 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後,原告均已依據 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法被告應依勞退 條例第9條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申報以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惟被告遲遲未依法替原告依據勞退條例規定辦理申 報與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多次裁罰 在案,並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依據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民事法院應予以尊重,被告自有依原行政處分認定為原告 申報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原告則有權請求被告 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 次提繳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就兩造間契約關係認定,非僅以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及是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判斷。被告對業 務員每日參與晨會及參與週、月會等例會活動,且被告要求 檢核正式晉陞之被推薦者須專職提供勞務、被推薦者於獲推 薦前之業績是否完全由其本人招攬,已與民法規定受僱人非 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之要求相近,亦即勞 務提供者,須親自提供勞務,具人格上從屬性。另被告要求 原告專職以及業績必須親自招攬,原告是為被告經濟利益而 活動,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被告亦要求檢核被推薦者是 否主動且積極參與通訊處之各項活動,顯見係將業務員納入 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而具組織從屬性,均可證明兩造間 具有從屬性,被告已在實質契約關係中落實對業務員之管理 與監督,即難謂毫無指監督或從屬性,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 關係甚明。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 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原告王 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契約定性屬於民事法院執掌之核心職權,並無構 成要件效力理論之適用,民事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不受行 政機關意見之影響。依原告簽署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被告就 原告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有指揮監督,且原告 得自由兼職,原告無底薪更非領取固定薪資,報酬完全繫諸 於所招攬保險之實收保費計算,縱使原告招攬保險,保戶是 否投保、是否繳納保費,原告均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於保險 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尚須返還所受領之報酬,是原 告係依其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報酬,並非依其勞務本身領取 固定底薪。被告也從未供給原告任何工作或提供任何客戶, 原告之客戶需為其自行開發,被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 險商品,與按件計酬勞工顯然不同。至於保險商品保險費之 釐訂受主管機關層層管制,應符合費用適足性要求,故無法 任由業務員自行與客戶商議,本質亦屬於法令遵循之行為, 不能以無法議價逕認兩造間有從屬性。被告也未強制業務員 出席晨會、月會或各例行性活動。而實施教育訓練亦屬基於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為之法令遵循措施。至於被告提供之 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並非工作場所,僅是便利業務 員招攬保險業務。另業務員如滿足特定合約層級之要件,即 可與被告簽署不同層級之委任契約,據以領取較為優渥之報 酬,但達成合約層級,是否提出晉陞之申請由業務員自行決 定。被告依勞工保險局每月繳款單所載之總金額繳納勞工退 休金,僅未免持續遭主管機關裁罰,不得不被動繳納勞工退 休金,並非被告認為對業務員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律上義 務。綜上所述,兩造間自不具並無從屬性,兩造間確屬承攬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王秀惠於81年11月5日、83年7月1日、83年10月1日、 88年4月1日、90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業務專員、業 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與被告簽立被證2業務代表 聘約書、被證22-1至22-4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 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理合約書;原告黃文瑞於91年 1月2日、91年7月1日、93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業務 主任、業務襄理,與被告簽立被證2業務代表聘約書、被 證22-5至22-6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原告黃 國誠於87年4月3日、97年6月1日、96年4月1日起擔任業務 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與被告簽立被證2業務代表 聘約書、被證22-7至22-8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 書。 (二)原告王秀惠原為被告之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 自90年7月1日起為業務經理(即區經理);原告黃文瑞原 為被告之業務代表、業務專員、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自 107年7月1日起為業務代表;原告黃國誠原為被告之業務 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自106年7月1日起為業務代 表。原告均已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制。 (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 黃國誠提繳勞工退休金1,089,000元、413,502元、366,33 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提繳勞退金, 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列入勞退金提繳之 報酬是否屬工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提繳勞退金, 有無理由?   1.按行政處分有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無論行政處分之內 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 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 機關,甚至法院裁判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 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 認及接受,而此乃國家任務分工、權限劃分之結果,又在 權力分立原則下,若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務之決定權具有 排他性、專屬性時,該事務決定權為行政機關所壟斷,就 其所轄事務之決定,始得拘束其他國家機關,若行政機關 之職權並無排他性、專屬性,則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之認 定,並不能拘束其他國家機關或法院。行政機關對於私權 爭議,並無排他專屬性之職權,普通法院對於私權爭議, 相較於行政權,反而具有較高之優越性,是縱行政機關對 於私權爭議有所認定,亦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進 而認定法院應受其拘束。   2.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退金,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認定兩造為勞基法之勞動關係而裁罰罰緩,基於行政處 分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應受拘束等語,被告則辯稱契約定 性屬於民事法院執掌之核心職權,並無構成要件效力理論 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依 規定申報顏名標等3698名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49條裁處罰鍰,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17、2226、2230號判決維持原處 分,原告為上開判決個案裁罰名單之一員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9至65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44頁),足 見被告因未依法替原告提繳勞退金而遭裁罰,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固然認定兩造間為勞基法之勞動關係,而認被告應 提繳勞退金,然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私權爭議,此 為民事法院之審判權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無排他專屬 之權限,依前揭說明,本件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本院就兩造間契約關係應當自為審查,並不受其拘束,故 原告主張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尚非可採。    (二)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列入勞退金提繳之 報酬是否屬工資?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 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 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 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 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 以判斷是否為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 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 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 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 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 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足 見其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而保險業務員雖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惟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保險業務員與其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形式 及內容仍有選擇之自由,已如前述,則就兩造間是否為勞 動契約,分述如下:   ⑴人格上從屬性:   ①原告主張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需依被告訂定之業 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務專案、保服義工作業事項 規範提供勞務,及遵守被告頒布各項辦法,被告另定有業 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對業務員為管理與懲處,且單 方制訂並修訂各項公告、辦法等書面文件規範原告。被告 對業務員有每日參與晨會之要求,以及需參與週、月會等 例行性活動,晨會次數及出席率會影響通訊處向被告申請 費用的額度,也會影響業務員升遷。原告需親自提供勞務 ,且對外係以被告名義為客戶提供保險服務。被告透過升 遷管控,以調整職級或終止合約之手段而實質對原告等業 務員為考核、訓練、制裁等各方面之指揮監督,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等語。被告則辯稱從未強制業 務員必須出席晨會或其他活動,業務主管亦不會因晨會出 席率低而遭到懲處,原告黃文瑞、黃國誠於110年1月至11 3年3月間出席晨會次數為0,原告王秀惠於110年1月至113 年3月間每年度出席晨會之次數亦不到3次,可見晨會並不 具強制性。晨會、月會或例行性活動,對於原告得自由決 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並無影響。保險公司實施教 育訓練係基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為之法令遵循措施, 不得作為從屬性認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規章辦法或公告 內容,或係以保險法令為基礎,或僅屬對主給付義務並無 影響之行政事項,不足以認定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優質 服務專案為有利業務員建立保戶聯繫、增加新保單之建議 方案,並無強制性,與僱傭關係下未配合雇主指示將受懲 處或考核不利亦情形迥異,反足證兩造間無從屬性。業務 員可自行申請保服義工,如不申請不會受任何不利益,申 請後亦可決定取消,是擔任保服義工非兩造約定必須履行 之勞務,不具強制性,反證原告對其勞務有高度自主性等 語。   ②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 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理聘約書(見勞專調 卷第345至363頁、本院卷三第629至679頁),並無約定固 定上下班時間,亦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原告可自行決定招 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對於引薦或招募業務 人員、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之業務主管時,亦可自行決 定工作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告亦未對於原告之出缺勤有考 核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因出缺勤而受有被告記過或懲處 之證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或考核懲處,足見原 告對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自主性,欠缺人格上從屬性。   ③原告雖主張出席率影響費用額度等語,惟此項業務發展費 係給予該通訊處,並非給予業務員個人,與勞動契約不履 行之法律效果全然不同,足見被告並未強制保險業務員參 加晨會,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又按保險法第177條規定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 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嗣由財政部於81年依保險法 第177條之授權訂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觀其內容,實 乃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以維護不特定保戶透過保險業務 員之招攬訂立保險契約之權益,並維持金融秩序之正當運 作,足見各保險從業人員因上述金融秩序、保戶權益等公 益性要求,本即應受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 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13條規定:「業 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 格者,亦同」。參以被告所訂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 及相關作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2頁),乃依主管 機關為維持金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所為之保險業務員管 理政策而來,其效果係終止合約或撤銷登錄,遂就保險業 務員撤銷登錄、停止招攬之行為態樣予以具體化,並不涉 及原告應以何種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何種內容之勞務, 始能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獲取報酬,更不影響兩造之契 約所約定之一定業績成果始能獲取報酬之前提,自難以此 認有人格上從屬性。   ④再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 與所屬公司簽定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是保險業務員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其實質內容 認定其契約型態,而被告固有訂有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 務專案及頒布各項辦法等書面文件(即原證10至57,見本 院卷一第159至452頁),然此均係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亦與契約之 定性無關,不能因此即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⑤原告又主張業績未達評量標準會遭降級等語,惟依兩造所 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 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理聘約書(見勞專調卷第345 至363頁、本院卷三第629至679頁),可知業務代表僅領 取首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而層級越高則領取 越多項目之獎金,如年終業績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 、特別獎金、升級獎金,考核條件係以直轄單位FYC(即 「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總數額不同而區分,更可見 係依照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未達一定之業 績成果,則可能遭到降級且給付報酬之數額、比例亦隨之 調整,益見被告所提供之報酬,乃係原告提供勞務「成果 」之對價,亦難認原告係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況且於契約 中約定如未達評量標準,即自動調整層級或終止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所獨有,評量標準為業務主管處理受任事務之 成果,與雇主依勞動契約對勞工之人事考核係針對勞工之 出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等,截然不同,原告縱未 達到評量標準,僅是津貼及獎金計算之調整,仍可繼續從 事保險招攬,可見評量標準並非一般雇主之人事考核,難 認原告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⑥而保服義工作業事項固有規定取得資格、派件原則、服務原則,及資格終止/喪失等內容(見本院卷六第45至51頁),惟保服義工係由業務員自行申請,申請後亦可放棄,有保服義工申請書、放棄保服義工資格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47至249頁),並不具強制性,且對原告原可領取之獎金、津貼並無影響,亦難據此認定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⑦原告另主張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等語,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參照同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著重於事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是原告須親自履行,乃係基於法令規範,而非被告要求,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尚非可採。   ⑵經濟上從屬性:   ①原告主張被告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營業活動,被告會為原 告提供專業訓練,並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被告負擔營 業成本,商品是由被告定價,原告只需依被告指示招攬保 險係為被告經濟利益而活動。被告所發放之津貼係以薪資 所得申報,原告之收入雖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如同勞基 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被告要求原告應專 職以及業績必須親自招攬,被要求必須使用被告提供或指 定之設備提供勞務,被告片面修訂各級業務主管合約委任 等辦法、佣金比例、給付方式,原告皆無商議權,根本無 法自己決定經營風險。原告亦領有年終業務獎金,實與一 般企業勞工身分相同,被告給付業務員的第一年業績獎金 與續年度服務報酬,性質上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 屬工資性質,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等語。被告 則以契約定性應以主給付義務為斷,原告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並自行承擔業務風險,兩造間顯非勞動契約。 被告提供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僅係便利業務員招 攬。保費計算必須具有適當性、合理性,亦即保險費率額 度需高至足以抵補一切可能發生的保險給付及有關行政費 用(包含給予業務員之報酬),方得確保保險人之償付能 力,故保險商品之定價,無法由業務員與保戶商議,本質 上亦屬法令遵循之行為,不能以原告對保險商品無法議價 ,即認有從屬性。所得稅法薪資所得之定義較與勞基法之 工資更廣,尚不得遽認原告之報酬即屬工資。所謂按件計 酬之約定,仍係由雇主提供工作,報酬係基於工作、勞務 本身之對價,且因提供勞務所獲付之報酬得以工作時間加 以換算者,與原告之情形有別。不論是首期佣金或續期報 酬,均以保戶持續繳交保費為給付要件,足見並非勞務本 身對價,並非工資等語。   ②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記載「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 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 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業務代表依下列約定及條件 完成承攬工作時,南山人壽即依約給付報酬」等語(見勞 專調卷第345、349頁),業務津貼及獎金表記載「業務代 表得依業務津貼及獎金表享有個人招攬保件之業務津貼、 服務津貼及獎金。業務津貼為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及續 年度服務津貼(按實收保險費百分比),年終業績獎金: 倘業務代表於每一曆年度從基本人招攬保險之業績所賺得 之第一保單年度業績津貼總額達新臺幣20,000元以上時, 南山人壽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予業務代表年終業績獎金」等 語(見勞專調卷第353至356頁),則原告須成功招攬保險 契約並客戶繳交保險費後,始得請請報酬,原告須自行負 擔招攬失敗所付出之成本及風險,且客戶未繳納保險費, 亦未能取得報酬,倘客戶撤銷契約或保險契約無效,被告 會辦理追佣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45 頁),足見原告係自行承擔業務風險,則兩造約定係以一 定工作完成或結果而領取報酬,與所謂工資係基於勞務提 供之給付對價之性質不符。又層級越高則領取越多項目之 獎金,如年終業績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特別獎金 、升級獎金,業如前述,則原告另又與被告簽訂業務主任 、業務襄理或區經理聘約書,本質上業務主管契約簽署並 不具強制性,縱不簽署也不會受任何不利益待遇,亦難認 有何經濟上從屬性。   ③再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 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 有明文,則即使為按件計酬之工作,其本質上仍係以工作 時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並以其工作之時間作為最低保障 之基礎,然原告報酬給付係以成功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 而該成果與工作時間並無關聯,亦無法以工作時間作為轉 換,是此即與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之本質不相符合, 故原告主張係按件計酬之工資,尚非可採。   ④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 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 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 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 約工作者之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 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據 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係以勞 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則原告雖其受領之 報酬列為薪資所得,惟原告受領報酬之性質,仍應依兩造 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予以判斷,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係 勞動契約,尚非可採。   ⑤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被告本得係依據法令對業務員進行訓練,尚難以被告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即認被告係就勞務提供之方法及內容為具體之指揮。而保險屬高度管制之行業,所有保險產品包括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之收取,於推出之前,均須經過縝密之精算,本不得由被告或原告擅自更動保單契約或增減保險費。再者,被告雖提供通訊處辦公室及相關設備,方便業務員使用,但被告並未指定原告或業務員應在通訊處辦公,被告僅是在通訊處依業務員之需求提供配備,以供完成保單招攬後,得在該處所方便處理工作結果而已,與其工作之執行無涉,自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具有從屬性。至於原告雖主張領有年終業務獎金,惟原告請領之報酬性質既非工資,縱兩造有約定年終業務獎金,亦與認定經濟上從屬性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亦非可採。   ⑶組織上從屬性:   ①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員分為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 理、區經理、通訊處經理等不同之組織層級,所有業務員 均納入被告組織體系,均接受被告教育訓練及規範,得依 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如業績未達標,則會遭到降級。被 告之面談紀錄表所要求之事項,以非單純對應自律公約及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係將面談表紀錄表作為考核升遷 制度之一環。被告設處通訊處,原告均有固定辦公座位及 個人分機號碼,辦公室設備、房租、水電費等接由被告提 供,統一使用制式名片,均足證原告已納入被告組織體等 語。被告則辯稱倘業務員如滿足合約層級要件,即與被告 簽署不同層級之委任契約,以領取較優渥之報酬,是否提 出晉陞之申請,係由業務員自行決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尚難認有從屬性。依業務主任晉陞推薦表「晉陞規定項 目」欄並未以參加活動或出席晨會作為晉陞條件,再對照 面談紀錄表,並無類似「未達以上標準者,請勿推薦」之 字眼,足見面談紀錄表並非晉陞條件或標準等語。   ②承前所述,被告並未限制原告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縱為 了原告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原告使用,惟原告並不因 此有按時上下班、打卡之義務,被告亦未強制要求原告應 於通訊處內辦公,更無限制原告提供勞務的地點,亦未規 定原告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亦 未規定原告必需以其他方式與同僚任務分工,原告若自行 決定停止保險招攬業務,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保險業務 員在工作體系的停頓,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 提供勞務給付,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 。   ③原告又主張須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且被告將面談表紀 錄表作為考核升遷制度之一環等語,惟業務代表是否另要 晉陞業務主管,或晉陞上一層級,係由原告自行提出申請 ,未具強制性,縱因而簽訂另一層級之契約,約定另一更 高之標準,亦係契約自主權行使,尚非勞動關係上下隸屬 之指揮監督或考核獎懲,面談紀錄表縱有記載相關評鑑項 目(見本院卷三第481頁),亦僅係是否簽訂業務主管契 約之參考文件,並非契約的權利義務項目,兩造間之契約 定性,仍應依契約內容的權利義務事項予以認定,尚不得 以面談紀錄表為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具有組織上 從屬性,亦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從事招攬保險及服務,依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事項,尚難認兩造間已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既欠缺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原 告即非勞基法及勞退條例所稱之勞工,自不得依勞退條例 第14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提繳勞退金。 至於原告提出其他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函文,僅係法院或 行政機關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亦無 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新臺幣) 1 王秀惠 1,089,000元 2 黃文瑞 413,502元 3 黃國誠 366,330元

2024-10-21

CTDV-112-勞訴-61-20241021-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聶志遠 相 對 人 余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44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7442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3年5 月22日收受裁定,並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 理,合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 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 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 ,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 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提起返還遺產事件訴訟中(即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因其他公 同共有人余永昌、余美英係贊同相對人之主張,與異議人利 害關係相反,遂異議人以追加原告方式使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亦獲二審法院肯認異議人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況異議人 另對相對人及余永昌、余美英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刑事告訴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起訴,故余永昌、余美英自無可能同意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甚至異議人若事前詢問余永昌、余美英是否同意本件強 制執行聲請,反使異議人欲聲請強制執行之消息走漏,故因 余永昌、余美英與異議人間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異議人根 本無法取得余永昌、余美英同意後才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 依執行名義之判決理由所載,應可容許單獨由異議人提起之 ,當事人之適格即應認無欠缺。倘認本件強制執行仍須余永 昌、余美英之同意,則因異議人已訴請分割遺產,現由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819號分割遺產事件 審理中,請准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擱置延後,待上開分割遺 產事件判決確定後,再續行後續之程序等語,爰提起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原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113年4月22日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家上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442號返還遺產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異議人係基於繼承關 係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則異議人聲請返還遺產之強制 執行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而相對人為公同共有人,亦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他造當事 人,自與異議人利益關係相反,而無須取得相對人之同意。 然本件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余永昌、余美英,依前揭說明, 異議人自應釋明已得余永昌、余美英同意而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雖主張余永昌、余美英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 其同意等語,惟余永昌、余美英雖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內容與 異議人不同,而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乃不同程序,亦不能僅 以前訴訟程序中余永昌、余美英主張與異議人不同,進而推 論余永昌、余美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異議人利害關係相反 ,又異議人雖對余永昌、余美英提出刑事告訴,然異議人與 余永昌、余美英因另案涉訟與余永昌、余美英是否同意異議 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屬二事,況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 客觀上係對余永昌、余美英有利之事項,自無從據以認定異 議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是異議人並未釋明於本件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中,余永昌、余美英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而無 法得其同意,自難認有異議人所稱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 同意之情事。再者,異議人亦自承已訴請遺產分割,則倘公 同共有債權業經分割自得由債權人單獨請求,異議人得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自無待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後,再續行之必要,故異議人此 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是以,異議人並未釋明已得余永昌、 余美英同意而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之情事,異議人自行聲請強制執行,已屬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執行法院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故本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異 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而聲請 強制執行,經命異議人補正而未補正,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18

CTDV-113-執事聲-28-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陳正德 相 對 人 邱閎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民國110年9月6日簽發,內載 憑票支付新臺幣2,6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並 於發票人欄記載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 抗告人姓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簽發時, 抗告人係尚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係以尚品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 定未見及此,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私章,且未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旨而簽發,則依票據 法第9條規定,該法定代理人應自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 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 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 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位由上而下依序記載:「發票人: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於此記載右上處蓋有尚品公司之印文;「地 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發票人:陳正德」,並 於最右側蓋有陳正德之印文;「地址:(空白)」,有系爭 本票可查(司票卷第7頁)。自系爭本票記載形式以觀,抗 告人並未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旨,且其姓名亦係記載於「發票 人:」字樣之右側,應認抗告人應有與尚品公司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抗告意旨稱其非共同發票人云云,洵無足採。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8

CTDV-113-抗-59-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黃政傑 相 對 人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 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關於「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之記載,應更 正為「到期日(民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應以本票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然附 表中利息起算日既以本票提示日為準,又列本票到期日為利 息起算日,顯有錯誤。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 係代償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兩造並有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 3至10萬元內,如抗告人經濟不允許非惡意不繳可協調相對 人,相對人同意不會以本票憑證強行追討。113年5月時,抗 告人因繳稅緣故,經濟不寬裕,有通知相對人5月暫停一期 還款,並得相對人同意,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已違 反兩造當初之協議等語,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已違反兩造之約定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係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原裁定於附表分別記載「到期日即利息起算 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等語,顯見「到期日即利息 起算日」係誤載,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欄將「到期日」 誤植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核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 誤,由本院併予更正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02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03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04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2024-10-17

CTDV-113-抗-4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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