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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林容琦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告 王清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清奇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林容琦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8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惟原告於上開撤回告訴時,亦具狀聲 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2-交附民-72-202501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尤志平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債務一事,並非無故拖欠或不解 決,實因心有餘而力不足,如於今年4月所提出之異議書中 所述,因異議人收入有限(一直都是靠四處打零工來賺取微 薄的收入,收入非常不穩定),再加上家中成員(本人之次 女)的出生,除了依靠戶籍所在地因”中低收入戶”所提供的 物資補助外,家中眾多開銷費用尚需父母及家中弟弟妹妹的 幫助,在光維持家計生活都極為困難的情況下,往往都是日 不敷出,更無法有多餘的存款得以用來解決以往之債務問題 ,長此以往已造成家中共同生活之親屬及其他家人極大的壓 力與負擔。異議人雖尚有工作能力,但因身體健康狀況,因 長期的積勞有大大小小的健康問題產生,再加上近幾年因免 疫系統功能下降帶狀皰疹頻繁發作,無法找到穩定長期工作 或承做強度太高的工作,最直接就是經濟收入大受影響更加 拮侷。由於異議人是家中生計唯一的經濟來源,因此舍妹尤 美蘭憂心當異議人身體健康有狀況發生時,可能造成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費用無以為繼,且有極大機率需承擔能有可能 發生的龐大相關醫療費用,才為異議人購買健康相關的保險 。因此若如原裁定中內容所述,保單主約因強制執行而終止 ,保單之醫療附約尚得以持續。但實際依據保單約定的執行 是主約一經終止,附約在無主約的情況下,最終仍將失效。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二(重大傷病及失能照護)之保險內容亦 是與醫療相關之保險內容,亦被裁定強制執行解約。因經濟 上的窘迫,此二保單是目前異議人與共同親屬在未來生活中 當本人有意外狀況發生時,僅存唯一的保障。雖截至目前為 止,從未申請過保單理賠,生活尚未因保單終止而陷入生活 絕境,但購買保險之主要功能本就是以防範於未然為出發點 ,此二保單一經強制終止後,除已經繳交之保費的全部損失 外(約新臺幣(下同)60萬,以異議人目前的經濟狀況而言, 根本無力承受這巨大的保障損失),同時亦將與異議人健康 有關之所有保障全部消失,更甚之,於未來有極大的可能讓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將落入無以為繼及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 的境地,萬分懇請得以對此原裁定之內容再次評量,且得以 停止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0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8日對富邦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6日陳報本院 富邦人壽處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且如終止契約,解約金金額 超過3萬元之2張有效保單,富邦人壽已就相關保險契約註記 扣押;富邦人壽並於113年5月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8年、110年、112年共5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除1次受償僅4,456元外其餘執行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低(名下無財產,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0萬1,957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8萬8,543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41-4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更自承「截至目前為止,從未申請過保單理賠,生活尚未因保單終止而陷入生活絕境」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富邦人壽亦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但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8頁記載)。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或健康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113年4月23日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尤志平 尤志平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120,317元 2 尤志平 尤志平 富邦人壽醫起呵護重大傷病保險 (0000000000-00) 65,700元

2025-01-16

TPDV-114-執事聲-4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 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被告莊智全前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後,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就本件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核其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而經判 決有期徒刑及送觀察勒戒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 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另 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驗餘淨重0.1508公克,保 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2091號),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外包 裝袋難以析離毒品,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 袋,均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5

TPDM-114-簡-8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勲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主觀犯意部分補充 更正為「楊明勲知悉任意於網路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可 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刀 械,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行為,應為其後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 案刀械,應成立繼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 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惟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無前 科(參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 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犯後坦承犯行、係因防身而攜帶刀械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攜帶刀械之種類為手指虎、數量 1只,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77號   被   告 楊明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自網路不詳賣 家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30日14時許, 帶同前開手指虎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經安檢門時為法警當場查獲,通報警方到場,而扣得上 開手指虎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相片可憑;又 扣案手指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手指虎),有卷附該局11 3年1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36948號函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 5條第2款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於公共場所犯之罪嫌。扣案 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PDM-113-簡-4512-20250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5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9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區○○路○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中琦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橋頭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KSDV-114-司執-445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能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114年度罰執字第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能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能偉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 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 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 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定,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1-14

TPDM-114-聲-91-2025011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1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蕭盈合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 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 債權人陳報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14

PTDV-114-司執-4117-202501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1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含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資 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 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14

SCDV-114-司執-2217-2025011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洲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洲 被 告 王福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4-簡附民-10-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賓賓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51、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賓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皇家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以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殘渣袋 )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翔(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建翔於112年4月17日22時27分許, 以暱稱「野原新之助」、ID為fei_fei_88_168號之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與潘栩妍聯絡,約定在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506號房車庫(下稱本案處址),以 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琬紫,遂由被告於同日23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建翔前往本 案處址,由王建翔與林琬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此 部分與王建翔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賓賓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 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195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TPDM-113-訴-37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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