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李庭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北二路070停車格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倩所有並由訴外人王甄瑩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09,550元【含工資(
含烤漆)68,660元、零件費用40,890元】,然系爭車輛之零
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5
,734元(計算式:工資68,66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7,074元=
85,7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即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09,550
元【含工資(含烤漆)68,660元、零件費用40,890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
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0,89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
爭車輛於110年4月出廠,直至112年2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11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
用1年11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0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另支出工資(含烤漆)68,66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85,734元(計算式:工資68,660元+零件折舊
後金額17,074元=85,734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5,734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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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90×0.369=15,0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90-15,088=25,802
第2年折舊值 25,802×0.369×(11/12)=8,7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802-8,728=17,0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4-中簡-25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