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緯騏

共找到 194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董玉容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董玉玲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七千零七 十元本息,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一三0頁 ),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及其中 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0五年三月十日起,其餘十六 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 ㈡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二一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 四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地),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向兩造胞妹董玉琪買受,原告並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 、十一月十九日兩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貸款,一0四 年間原告原擬出售予配偶之胞姊,後基於親情於同年六月 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 向原告買受,被告並應負擔全部移轉所需繳付之契稅、印 花稅、房屋稅、地價稅、規費、收據等稅費,土地增值稅 (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則由原告負擔,被告分別於 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八月十一日以匯款方式 給付價款其中三十二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以現金 給付二十八萬元,並負擔移轉所需全部稅費(含土地增值 稅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剩餘價款其中二百七十九 萬零九百六十九元由被告以代原告清償計至一0四年六月 止對渣打商銀之抵押債務方式支付,以上被告合計給付價 款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為減省稅費,原告業 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被告建議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剩餘價款一百一 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支付其中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0五年 三月十日起,其餘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本件房地原為兩造之母劉京妹所購買,為獲得較佳 貸款條件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誤認原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而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議定,由被告 拋棄對原告之借款債權(①一0四年三月九日五萬元、②同 年四月二十四日五萬元、③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五日 、八日、十一月一日五度代墊直銷產品貨款七千一百四十 元、八百二十五元、一千七百元、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一 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④一0六年二月代還押金二萬二千元 )、⑤(一0四年七月至一0六年二月)代為繳納本件房地 抵押貸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保險費用、負擔移轉 本件房地所有稅費,並⑥同意續由原告收取租金(一0四年 七月至一0六年二月共二十二萬元),以取得本件房地之 所有權,惟兩造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至 後續土地增值稅實際數額不影響兩造間合意;如認兩造間 移轉本件房地原因非贈與而為買賣,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前述合計對原告六十九萬零二元之債權,及一0四年十二 月以後合計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之債權(即⑦一0四年 十二月間為原告墊付余庭任之個人健康險保費一千一百二 十四元、⑧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原告繳付人壽險保費及保 費滯納利息共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⑨一0五年五月為原 告墊付國民年金二百三十三元、⑩同年六月至十二月間為 原告墊付勞工保險費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⑪同年七月 二十二日為原告配偶余建宏墊付人壽險保費五百一十一元 、⑫同年月二十八日為原告公公余福原墊付住宅火災險保 費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一千二百七十二元、⑬同年九月三 日為原告墊付車輛保險費八千四百一十八元、⑭同年月十 一日為原告配偶余建宏墊付保險費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 元、⑮同年月十一日為原告調貨墊付六千七百九十元、⑯同 年十一月為原告調貨墊付四千元、⑰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為 原告公公余福原墊付住宅火災險保費一千一百四十五元、 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亦得據以抵銷價金尾款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本件房地所有權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自兩造胞妹董玉琪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曾於一0 一年七月九日、十一月十九日兩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 打商銀貸款,復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曾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 、八月十一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元、四十萬元、 四十萬元,並自一0四年七月間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 抵押向渣打商銀借用之債務餘額,而於一0六年間全數清償 並塗銷以渣打商銀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繳付本 件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稅費(含土地增值稅十四萬 三千七百一十二元),被告至遲於一0五年三月九日親自書 立(補字卷第二三頁、訴字卷第一八三至一九三頁)金額計 算表供原告拍照留存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單、被告手書計算表、異 動索引、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存根、存入存根為 證(見補字卷第十五至二三頁、訴字卷第七九、一三七、一 三九、一八三至一九三頁),核屬相符,且與被告所提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手書計算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一致(訴字卷第二九至四十、二三九、 二七三至二九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關於㈠本件房地所有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兩造胞妹董玉琪名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 十一月十九日兩度經原告設定以渣打商銀為抵押權人、擔保 債權總金額三百二十一萬元、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經 被告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設定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後,於同年三月三日塗銷以渣打商 銀為抵押權人之最高抵押權,㈡本件房地所有權一0四年十一 月十九日自原告移轉予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被告 辦理,其中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契稅數額為一萬二千一百二 十六元、地價稅為一千一百五十六元、房屋稅為一千零一十 三元、土地增值稅數額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本件房 地經核定總價值為二百零二萬一千零九十九元,無庸繳納贈 與稅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兩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訴 字卷第十七至二二、五一至六四頁)。   但原告主張兩造間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買賣,被告 尚積欠原告價款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部分,則為 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贈與 ,如認為買賣而非贈與,則以附表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價 金尾款債務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 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一六八五號、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一百一十六萬五千 三百一十九元,關於兩造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一節, 已經被告否認,另為抵銷抗辯,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先 由原告就兩造間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總價五百 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嗣由被告就剩餘價 金債務(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之消滅(含抵銷 )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總價五 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部分,業據提出放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被告手書計算表、錄音暨譯文、存摺影本、存摺類 存款提存交易存根、存入存根為憑(見補字卷第十九至二 三頁、訴字卷第八一至九四、一八三至一九三頁),上開 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1由其中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補字卷第十九至二二頁 )可見,原告對渣打商銀之原始本金二百六十七萬元借款 債務,計至一0四年六月十日止本金尚餘二百三十四萬三 千三百八十元,原告對渣打商銀之原始本金五十萬元債務 ,計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本金尚餘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八 十九元。   2其中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存根、存入存根(見 訴字卷第一三七、一三九、一九三頁)可見,被告於一0 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八月十一日以所經營之華人 世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人世國公司),匯款三十二萬 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入原告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號帳戶。   3被告於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與原告配偶余建宏通電時,有如 下對話:①「余:‧‧‧之前妳買那個‧‧‧董玉容那個松江路 那個房子,十樓之四那個房子的尾款,後來有付清嗎?‧‧ ‧被告:哪裡還有尾款?余:那一共是買了多少錢?被告 :我已經渣打那已經繳了四百九十八萬,而且我這一次已 經把那個是欠媽媽的錢,然後我已經把它還給大家,四個 人都有分到十五萬多‧‧‧余:妳當初跟CANDY董玉容買的時 候,講好的錢‧‧‧講好的錢妳為什麼沒有付給董玉容,把 他分給大家了?被告:我當初買的時候,他們兩個並沒有 老實告訴我‧‧‧」;②「余:‧‧‧妳是不是花錢買了,買了 董玉容過戶給妳了?被告:我花錢,我花了四百九十八萬 買的耶。余:妳有沒有花錢買嘛,妳有嘛,匯到她帳戶了 嘛,妳有匯錢到董玉容帳戶吧,有吧?被告:當然啊!余 :有吧,當然妳有匯嘛‧‧‧然後剩下的貸款妳又去繳了嘛 ‧‧‧沒有錯吧?被告:我全繳了」。   4被告於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與兩造胞妹董玉琪通電時,有如 下對話:①「被告:‧‧‧媽媽開刀的時候,在三軍總醫院的 時候‧‧‧是董玉容自己跟媽媽說,她賣房子給我,你們兩 個人都叫我不要講,我都沒有講我買‧‧‧在三軍總醫院, 我陪媽媽開刀,當場媽媽跟我說,我為什麼這麼笨,要跟 董玉容買房子,我說為什麼不行,她說這是她的這是她買 的‧‧‧如果之前我知道‧‧‧我怎麼可能跟她買‧‧‧她到處跟 人家講說我欠她錢‧‧‧」;②「被告:‧‧‧我今天給她錢, 包括渣打銀行,包括我給她的錢,包括渣打銀行所有的貸 款錢,她跟渣打銀行辦一胎二胎,這些東西我都已經付掉 了‧‧‧包括退房客退租金,我幫她退了租金,還有包括她 當時在收租金的時候,她收的租金‧‧‧所有的零零碎碎加 起來,我尾款剩下六十幾萬而已,只剩六十幾萬‧‧‧她到 處說我欠她八十萬尾款‧‧‧」;③「被告:妳鼓勵我跟董玉 容買這間房子的時候,我那時候照顧我老公喔,我還要給 她錢‧‧‧」;④「董玉琪(下簡稱琪):我現在只想要問妳 好好跟我講清楚,妳後來最後一次匯給我們四個人,妳說 平均十五萬多那個是什麼錢?被告:我就是給妳抓一個整 數,八十萬扣掉‧‧‧琪:這八十萬是什麼錢?被告:我跟 董玉容買松江路啊,她說我欠她八十萬啊‧‧‧我跟董玉容 講說,妳要一直跟我要這個尾款,我為什麼要給妳?你今 天我要還,也要還給媽媽,我不會還給她‧‧‧我當初如果 知道這間房子是媽媽的,我為什麼要跟她買‧‧‧」;⑤「被 告:當時在董玉容在她家的時候,當時她欠復興小學錢‧‧ ‧我今天幫她,今天買這間房子的時候‧‧‧今天這間房子是 妳們結婚前的房子,妳們兩個人還跟我說要,要自己要到 香港去開什麼公司」;⑥「被告:‧‧‧我今天我已經還了八 十萬,這個八十萬,這個數字根本其實本來就只有六十幾 萬,我現在拿了八十萬出來分給大家‧‧‧」;⑦「琪:我現 在問妳,當初松江路董玉容的房子怎麼過在妳的身上‧‧‧ 被告:‧‧‧當初我為什麼要跟她買房子?妳沒有參一腳嗎 ?我為什麼要跟董玉容買房子‧‧‧琪:那個時候,老容跟 我說,她說她想把房子賣了,減輕她現在目前貸款的壓力 ‧‧‧我那時候是建議老容,如果把房子賣掉了很可惜,妳 倒不如賣給姊姊M因為姊姊在收她新店的房子‧‧‧被告:‧‧ ‧我當時如果有可能知道這間房子是媽媽的‧‧‧我會跟董玉 容買嗎‧‧‧琪:‧‧‧我講給妳聽,我告速你,這個房子由頭 到尾是賣給董玉容的,妳不要一直說什麼媽媽的‧‧‧」。   5被告手書之金額計算表(見補字卷第二三頁、訴字卷第一 八七頁)部分   ①主要內容由上至下依序記載:     「已匯富邦     120萬     在稅捐處ATM領  10萬     在(再)去匯豐銀行 10萬    ---------------------------           給現 140萬            311961.-         ---------------------           171萬1961.-               土地增值稅             104年6月 打電話渣打        渣打貸款           ○○○○○○○.-            447589.-          +○○○○○○○.-        -----------------------           ○○○○○○○.-    (550萬) ○○○○○○○.-     -------------------------------           99萬7070.-  」       ②左側空白處記載:    「印花稅 2022.-     地價稅 1156.-      房屋稅 1013.-     地政規費 709.-     其他收據費 80.-     契稅  12126.-      -----------------       $17106.-  」   ③綜合觀察主要內容,被告係將自身(以華人世國公司名義 )匯入原告臺北富邦商銀帳戶之款項及提領現金交付之共 一百四十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 元(與實際增值稅數額不符),再加計原告至一0四年六 月止尚積欠渣打商銀之貸款餘額(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 八十元、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後,合計四百五十 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後,與五百五十萬元相較,得出其間差 額為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其中「已匯富邦」部分,收 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金額與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提存 交易存根、存入存根所示大致相符;其中「104年6月渣打 貸款」部分,數額與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所示一致;左 側空白處所載之地價稅、房屋稅、契稅數額,復與本件房 地一0四年十一月間由原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際,被 告實際所繳納稅額吻合(見訴字卷第五六至五八頁)。   6綜上,被告先於一0四年六至八月間,匯款計一百一十二萬 元入原告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就該等數額加 計所提領現金合計為一百四十萬元後,並按原告計至一0 四年六月間止以本件房地向渣打商銀貸款之精確餘額,詳 細計算自身已給付或負擔之款項數額(其中土地增值稅實 際應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見訴字卷第五五頁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被告誤計為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 為四百五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後(按正確土地增值稅額計 算應為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最終以五百五 十萬元比較其間差額為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並書立計 算表供原告拍照留存。而兩造倘非議定由被告以五百五十 萬元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其中價金含括由被告自一0四 年七月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商銀貸款餘 額(僅係假設),被告於一0四年六月至八月間陸續(以 華人世國公司名義)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原告共 一百四十萬元之原因為何?被告何需自取得本件房地所有 權前之一0四年七月間起,即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 押擔保向渣打商銀之貸款餘額(計二百七十九萬零九百六 十九元)?又如何取得、持有原告與渣打商銀間完整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見訴字卷第二七七至二九一 頁)?被告何需親自手書計算表詳為計算,尤其何需計算 其就本件房地所給付及負擔之費用總額(其中土地增值稅 誤計),與五百五十萬元此一數額間之差額,並提供予原 告拍照留存?參諸①被告於一一二年間,與原告配偶余建 宏、胞妹董玉琪以電話聯繫,迭次陳稱其向原告「購買」 本件房地、已付四百餘萬元價款、尚有尾款未付清等語, 僅爭執本件房地應為母親劉京妹之財產、不該由原告出售 ,及其未付尾款之數額究為若干,無隻字片語稱本件房地 係原告無償「贈與」其;而「買賣」與「贈與」之不同, 一般人甚或國小學童、目不識丁之老年人均清楚明瞭,被 告為○○○年○月間出生、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參見卷附被告 戶籍資料),一0四年間已年滿五十歲,一一二年間更已 年近六旬,並從事保險業務員及地政士工作,實際辦理本 件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自無一再混淆、誤解二者 之理;②被告所提答辯一狀,亦首即供承其「同意拋棄對 原告之借款債權、代為繳納本件房地抵押貸款及保險費用 、同意由原告繼續收取租金」,以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 見訴字卷第二五頁書狀),其取得本件房地尚非毫無對價 ,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贈與之規定顯屬有間。原告主張兩 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擔原告計至一0四年六月止 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外所有稅費, 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被告已給付(含代償原告對渣打商 銀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 ,尚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未付,應屬可採; 至本件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係配合從事地 政士工作之被告減省稅費所為,尚不致妨礙兩造間實際就 本件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已成立買賣契約。   7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 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擔原告計 至一0四年六月止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地增值 稅以外所有稅費,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被告已給付(含 代償原告對渣打商銀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三萬 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以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 計算),尚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未付,原告 業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一百 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被告就兩造 間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價款餘額債務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 一十九元,以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八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三 元之債權抵銷,固據提出手書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摺、保險費收據、保全送金單、保險費繳款單、投保資 料表、保險費憑證、要保書(續保通知書)繳款通知單、 保險單批單為佐(見訴字卷第二三一至二四一、二四七至 二七一、三0一至三二七頁),但均為原告否認,經查:   1附表編號①、②借款共十萬元部分,被告所提(訴字卷第二 四一頁)手書計算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節所辯自難遽採 。   2附表編號③代墊直銷產品貨款部分,被告僅提出(訴字卷第 二三一、二三二頁)手書計算表,該計算表為被告自行製 作,內容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以資佐憑,仍難遽採。   3附表編號④退還押金部分,被告仍僅提出(訴字卷第二三七 頁)手書計算表,該計算表為被告自行製作,內容之真正 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憑,仍 難遽採。   4兩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擔原告計至一0四年六月止 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外所有稅費, 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前已述及,是被告自一0四年七月 間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商銀貸款餘額, 為價金之一部,被告關於附表編號⑤代原告繳付本件房地 對渣打商銀抵押貸款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5附表編號⑥續由原告收取本件房地租金部分,被告所提(訴 字卷第二四七至二七一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之形式 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但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頁之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下方之手寫記載,足見該租賃 契約之租金原係指定於每月二十六日匯入余建宏設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號之帳戶中, 自一0四年七月起,方改指定匯入原告設在渣打商銀、帳 號○○○○○○○○○○○○○○號帳戶,而細究被告所持有之原告前述 渣打商銀存摺,自一0四年七月間起至一0六年三月三日止 ,該帳戶內存款未有任何提領、匯出情事,所有支出均與 本件房地有關,即扣繳本件房地火災保險費與扣繳本件房 地設定抵押貸款每月應攤還數額,是本件房地自一0四年 七月起至一0六年二月止以原告設在渣打商銀帳戶收取之 房屋租金,要皆用以抵充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 商銀貸款餘額,參諸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應自一0四年 七月間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商銀貸款餘 額以抵付價款,迭已敘及,則原告指本件房屋一0四年七 月間起至一0六年二月間止之房屋租金利益係由被告取得 、用以抵充部分價金(即負擔原告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 ,尚非無憑,被告猶重複主張抵銷,仍無可採。   6附表編號⑦、⑧、⑪、⑬代繳保險費部分,被告固執有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訴字卷第三0一、三0三、三0九、三一七頁 )保險費收據、保全送金單、保險費憑證、要保書(續保 通知書),惟被告斯時亦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此經原 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兩造為姊妹關係, 本件訴訟前尤其一0四年至一0六年間關係密切良好,保險 業務員為招攬客戶、維繫長期保險契約以增加或穩定佣金 收入,亦多持續與客戶維持友善信賴關係,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逕將保險費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由保險業務員代為 向保險公司繳付後,再將繳費收據等證明文件交付予要保 人者,所在多有,在保險業務員為保戶之親人情形尤然; 又被告所執有之前述保險相關文書,繳款時間為一0四年 十二月至一0五年九月間,距今已至少八年之久,被告竟 遲未將繳費相關證明文件交予要保人原告,堪認兩造於( 一0四年十二月至一0五年九月)是段期間關係良好密切、 信賴,原告始未特意向被告索取繳費證明文件,則尚不能 僅以被告執有該等文件,遽認款項實際由被告繳付。   7附表編號⑨、⑩墊付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費部分,原告稱自 一00年間起即持續在東吳大學任職,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未在被告所經營之華人世國公 司任職,無由被告墊付該等費用尤其勞工保險費之必要,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供參(見訴字 卷第二0九至二一五頁),關於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實際在華人世國公司任職、提 供勞務一節,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參佐 ,參諸華人世國公司為被告所經營,兩造為姊妹關係,本 件訴訟前兩造關係緊密、並無不睦,被告並因自身從事保 險業務員工作而經手原告及家族諸多保險事務,對於原告 之身分資料知之甚詳,原告指該部分費用係被告擅自以原 告身分資料申報為所經營之華人世國公司員工、用以減省 公司稅費所產生,尚非全然無據,本院認該部分費用亦不 得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債務。   8附表編號⑫、⑰墊付余福原住宅火災險保費部分,依保險法 第三條規定,要保人方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而是二筆保 險之要保人並非原告,此觀(訴字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五、 三二一至三二七頁)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款單、保險單 批單之記載即明,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受原告之委任代為 繳付該等保險費,則被告縱有代墊該等保險費(僅係假設 ),被告亦無由向原告請求,被告既不得向原告請求,即 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債務甚明。   9附表編號⑭墊付保險費部分,由(訴字卷第三一九頁)契約 變更繳款通知單尚無從確認要保人為何人、原告是否有繳 納保險費之義務。倘是項保險原告為要保人,是筆繳費發 生於一0五年九月間,金額高達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 ,殊難想像被告願逕代原告支付,或於代原告墊付後,延 宕長達八年期間從未向原告為主張或請求返還,參諸兩造 為姊妹關係,一0四年至一0六年間關係密切良好,而保戶 逕將保險費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由保險業務員代為向保險 公司繳付者,所在多有,在保險業務員為保戶之親人情形 尤然,前曾提及,尚不能僅以被告執有該等文件,遽認款 項實際由被告繳付;倘是項保險原告非要保人,即無繳納 保費義務,俱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價款債務。  10附表編號⑮、⑯為原告調貨墊付部分,被告仍僅提出(訴字卷 第二三七頁)手書計算表,該計算表為被告自行製作,內 容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 佐憑,均無可採憑。  11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十七項、金額共八十六萬六千一 百六十三元之抵銷抗辯,咸無可採,被告仍對原告負有一 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之價款債務。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對原告所負價款餘額債務(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 一十九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時起方 負遲延之責,是就其中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部分,被告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見補 字卷第三七頁送達證書),其餘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 自收受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 就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就十六 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併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 擔原告計至一0四年六月止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 地增值稅以外所有稅費,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被告已給付 (含代償原告對渣打商銀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三 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以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 計算),尚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未付,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抵銷抗辯,咸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及 其中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其中十 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詳目 編 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① 104.03.09 借款   50,000 ② 104.04.24 借款   50,000 ③ 104.07.25 104.08.05 104.08.05 104.08.08 104.11.01 代墊直銷產品貨款   7,000    000   0,700   4,725  14,352 ④ 106.02 代還押金   22,000 ⑤ 104.07~ 106.02 代原告繳付本件房地對渣打商銀抵押貸款  319,260 ⑥ 104.07~ 106.02 續由原告收取本件房地租金  220,000 ①至⑥項小計  690,002 ⑦ 104.12 為原告墊付余庭任健康險保費   1,124 ⑧ 104.12.18 為原告繳付人壽險保費及保費滯納利息   14,562   8,582 ⑨ 105.05 為原告墊付國民年金    233 ⑩ 105.06~ 105.12 為原告墊付勞工保險費   12,222 ⑪ 105.07.22 為原告墊付余建宏人壽險保費    511 ⑫ 105.07.28 為原告墊付余福原住宅火災險保費   1,167   1,272 ⑬ 105.09.03 為原告墊付車輛保險費   8,418 ⑭ 105.09.11 為原告墊付余建宏保險費  114,897 ⑮ 105.09.11 為原告調貨墊付   6,790 ⑯ 105.11 為原告調貨墊付   4,000 ⑰ 106.06.14 為原告墊付余福原住宅火災險保費   1,145   1,238 ⑦至⑰項小計  176,161 合     計  866,163

2024-12-19

TPDV-112-訴-2525-20241219-1

國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照妹 訴 訟 代 理 人 戴家棟 被 上 訴 人 教育部 法 定 代 理 人 鄭英耀 被 上 訴 人 教育部體育署 法 定 代 理 人 鄭世忠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蔣萬安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泓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 理 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國簡字第十七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潘文忠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 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見二審卷第一二一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三十年間出生之老 年人,前與訴外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 )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約定每年繳交四萬四 千元費用參與褒綠美公司針對老年人開設之健身課程,而 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前往褒綠美公司所經營、位 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利用 該會館內健身器材從事健身活動;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上訴人在褒綠美公司僱用之訴外人謝忠諭在場監督指 導下,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 折之傷勢。經查謝忠諭僅領有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 身運動協會(下稱健身運動協會)核發之「樂齡健身運動 指導員」證照,謝忠諭等褒綠美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均未領 有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下稱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不具 有指導六十五歲以上民眾體適能活動之資格,被上訴人竟 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 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 又褒綠美公司製作之廣告傳單上載該公司在各地所設、含 「臺北襄陽會館」之各會館為健身中心,應適用部定檢定 辦法聘僱具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及證照者,及適用「健 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被上訴人竟 怠於取締不實廣告傳單;致斯時高齡近八十歲之上訴人以 不實廣告傳單所示褒綠美公司之營業、樣態訓練科目、教 練資格,誤認褒綠美公司經營之「臺北襄陽會館」為健身 中心、所僱用之謝忠諭等工作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 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方前往健身而自健身器材跌落 、受有骨折之嚴重傷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上訴人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 身」課程契約,而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 「臺北襄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 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勢等情,但以國民體育法第十條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教 育部乃訂定發布「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即 部定檢定辦法),明定各級指導員檢定方式及業務範圍, 並就應辦理事項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由體育署發給指 導員證書及展延有效期間之辦法,並無怠於執行「建立體 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之職務,惟指導員之資格檢 定及證照,與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不同,法律 並未設無該等證照即不得執業之規定,被上訴人未經法律 授權,自無從限制人民工作權、限制未領有指導員證照者 從事體適能指導員工作,無要求褒綠美公司改善或稽查之 依據,亦無限制其他發放類似資格檢定證書之必要;又上 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褒綠美公司製作發送之廣告傳單有何違 法之處,且被上訴人並無取締不實廣告之職務,負有調查 處理不實廣告職務之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上訴人亦始 終未敘明何公務員怠於執行何種職務行使公權力,與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並 非對於機關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與褒綠美公 司間消費糾紛,與被上訴人暨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請求之金額計算依據不明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 契約,而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 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 折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連帶賠償其三十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 人否認,辯稱: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已履行國民體育法第 十條所定職務,上訴人未敘明何公務員怠於執行何種職務行 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亦無因果關係,民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並非對於機關之請求權基礎,另否認上訴人損害金額 之計算等語。 四、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負其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 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 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 指導員資格證照者,以及怠於取締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 ,致其受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誤導,誤認褒綠美公司經 營之「臺北襄陽會館」為健身中心、所僱用之謝忠諭等工作 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而與 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於一0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 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傷勢為論據,被上訴 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有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 害情事?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 人之權利遭受損害情事部分   1上訴人自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訴時起迄至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歷經二年二月餘始終未能陳 明並舉證何一被上訴人所屬之何一公務員,於執行何項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種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行為,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情事。   2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 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 指導員資格證照者,以及怠於取締不實廣告傳單,致其受 不實廣告傳單誤導,誤認褒綠美公司係經營健身中心,聘 僱之工作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 證照,而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 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褒綠美 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 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 傷勢,然查:   ①國民體育法第十條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應建 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而教育部業訂定發布部 定檢定辦法(即「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明定各級指導員檢定方式及業務範圍,並就應辦理事項委 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由體育署發給指導員證書及展延有 效期間之辦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難謂有怠於執行 法定「建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職務情事。   ②且遍查我國各專門職業相關規定,法律並未就體適能指導 員之資格檢定及證照,比照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 業,明定未經考試或檢定及格、未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之各 級證照者即不得從事體適能指導員工作(參見醫師法第二 十八條、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九條、會計 師法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③而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二十三條規定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二條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是國家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不唯以「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為前提,且應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 確之授權命令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四號解 釋意旨參照),倘未經立法委員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 圍均具體明確之授權命令限制,機關不得限制人民之工作 權甚明;又所謂工作權之限制含括就從事特定工作必須具 備之(年齡、性別、學歷、經歷、考試、檢定)資格、專 業證照之取得與維持、職業公會之參與、各項正面及負面 條件,以及對於不具備從事特定工作之資格、證照、未參 與公會或具負面條件者,違規從事該項職業之處罰;易言 之,國家(機關)要求具備特定資格、證照者始能從事特 定職業,進而稽查從事特定職業者是否具備該項資格、證 照,或積極禁止、消極不許可未具資格、證照者從事特定 職業,甚或對於不具資格、證照而從事特定職業者為處罰 ,咸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授權命令已有 明文為前提。我國各專門職業相關規定,既然未就體適能 指導員之資格檢定及證照,明定未經考試或檢定及格、未 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之各級證照者即不得從事體適能指導員 工作,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要求、限制褒綠美公 司聘僱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 始能經營「臺北襄陽會館」、開設「老人樂齡健身」課程 、由謝忠諭等工作人員從事健身指導員工作,被上訴人無 取締之權責,亦無限制其他團體如健身運動協會本於自身 之智識專業、經由特定訓練、養成或考核程序,核發「樂 齡健身運動指導員」證照之義務或必要。上訴人指被上訴 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 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 ,委無可採。   ④另上訴人迄未具體指明褒綠美公司製作何等違法不實之廣 告傳單、所違反之規定為何、不實內容為何,且未能陳明 並舉證被上訴人依法有何調查處理取締不實廣告之職務,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取締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 職務,仍無可採。   3況上訴人係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 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傷,迭已載明, 上訴人亦未能指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何項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行為或何項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上訴人之受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合 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 有據。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公務員之個人賠償 責任,並非在規範機關之賠償責任,此觀該條文文義即明 ;而被上訴人均為機關、非公務員個人,此為週知之事實 ,上訴人依此條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合於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賠償義務人為公務員個人而非機關,不得據以向被上 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 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8

TPDV-112-國簡上-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6號 原 告 廖漢淳 被 告 翁唯亭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見卷第十五頁),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 及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九七頁),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此節變更,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增加利息請求),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止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 告向以被告設在台新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對外收受款項,再委由被告將 款項匯交原告;一一0年四月間,原告向訴外人通霸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通霸國際公司)借款三百萬元,並指示通 霸國際公司逕匯入被告帳戶中,通霸國際公司乃於同年月 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 ,被告固依約將二百萬元匯交原告,但遲未依約將一百萬 元匯交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收有一百萬元之利益,侵害原 告之權益,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支付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通霸國際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匯入 被告帳戶一百萬元,但以通霸國際公司實際由原告設立、 經營,並要求被告出資一百萬元,一一0年間兩造感情不 睦,被告並罹病而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乃要求被告退出通 霸國際公司,而由通霸國際公司退還被告之出資額一百萬 元,是通霸國際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匯入被告帳 戶之一百萬元,係退還被告出資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否認原告向通霸國際公司借得三百萬元,原告本 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有利 用被告帳戶對外收受款項、再委由被告將款項匯交其之慣行 ,通霸國際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 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僅將其中二百萬元匯交 其,剩餘一百萬元並未匯交等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貸款證明為證(見卷第十七、九一、九三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是筆款項為 通霸國際公司退還其出資額,並非原告向通霸國際公司借款 ,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 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係以兩造於( 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止)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其有利用被告帳戶對外收受款項、再由被告將款 項匯交予其之慣行,其於一一0年四月間向通霸國際公司借 款三百萬元,並指示通霸國際公司逕匯入被告帳戶中,通霸 國際公司乃於同年月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一 百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僅將二百萬元匯交予其,剩餘一百 萬元迄未匯交予其為論據;關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 有利用被告帳戶對外收受款項、再委由被告將款項匯交予原 告之慣行,通霸國際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日分 別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僅將其中二百 萬元匯交原告,剩餘一百萬元並未匯交部分,有匯款申請書 回條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通霸國際公司於 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之原因為何 ? (一)原告主張通霸國際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 萬元入被告帳戶,係因其向通霸國際公司借款三百萬元, 並依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慣行,指示通霸國際公司逕匯 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依兩造間習慣將款項匯交予其,業 據提出貸款證明為佐(見卷第九一頁),該證明之形式真 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一三七頁筆錄),堪信為 真;參諸通霸國際公司確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日 兩度匯款入被告帳戶,金額合計三百萬元,與貸款證明內 容一致,迭已述及,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通霸國際公司尚 有其他匯款共三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情事,原告 此節主張,應非子虛,兩造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止)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告提 供被告帳戶供原告存入款項,嗣後再匯交原告」之委任關 係存在,原告向通霸國際公司借用三百萬元,並指示通霸 國際公司逕匯入被告帳戶,通霸國際公司乃於一一0年四 月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 戶以交付借款,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筆款項為通霸國際公司退還其出資額,並非 原告向通霸國際公司借款,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然:   1遍觀公司法並無任何有限公司股東「退股」之規定,且通 霸國際公司自一0九年八月起迄今資本總額均為四百三十 萬元,並未增減,被告就通霸國際公司之一百萬元出資額 ,係於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全數轉讓予股東徐富瑩承受 並修改章程,通霸國際公司同日並辦理修改章程及公司變 更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暨股東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七九頁), 亦即被告對通霸國際公司之一百萬元出資係轉讓予訴外人 徐富瑩承受,並非通霸國際公司減少資本總額,參諸股東 應繳足出資額,公司法第一百條規定甚明,難認通霸國際 公司於被告出資額移轉予徐富瑩後,有退還被告出資額之 義務,被告指是筆款項為通霸國際公司退還其出資額云云 ,顯與事實及法律有違,委無可採。   2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 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 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 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 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 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一0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一一0年四月二 十二日通霸國際公司既係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依原告之 指示將款項一百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已如前載,依上開說 明,給付關係係存在「指示人原告與被指示人通霸國際公 司」、「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被告」間,至被指示之通霸 國際公司與領取之被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易言之,通霸國際公司基於與原告間借貸關係( 依原告指示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 ,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指示通霸國際公司將所交付之 借款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保管,兩造 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被告指是筆存款並非原告給付,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有據。   3至被告指原告與通霸國際公司間借款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 東或任何他人: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㈡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 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之規定而無效部分,亦非 有據,蓋同條第二項已明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同條第一項之 規定之效果,即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 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而違反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效果如為無效(僅係假設 ),公司負責人即無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之餘地;參 諸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業將違 反該條之刑責刪除,應認公司與股東間借貸縱有違反公司 法第十五條規定,仍為有效,僅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 帶負返還之責。 (三)兩造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止)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供原告存入 款項,嗣後再匯交原告」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向通霸國 際公司借用三百萬元,並指示通霸國際公司逕匯入被告帳 戶,通霸國際公司乃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日分別 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被告所 辯俱無可採,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 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一0年四月 二十二日以被告帳戶受領之借款一百萬元,應屬有據。 (四)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委任契約就被告以被 告帳戶為原告收受之款項,定有確定交付原告之期限,亦 未舉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催告被告交付,則被告僅於 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方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 告就是筆一百萬元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見卷第二五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一 月十八日止)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供原 告存入款項,嗣後再匯交原告」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向通 霸國際公司借用三百萬元,並指示通霸國際公司逕匯入被告 帳戶,通霸國際公司乃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日分別 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就是筆款 項匯交原告債務,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方負遲延之 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6

TPDV-113-訴-2786-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李科沂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建翰、 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四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 萬元本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即係請求陳建 翰、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各給付二十五萬元本息,其中 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應認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請求陳建翰、曾聖恆、李厚 縈三人共同給付七十五萬元本息,茲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請求陳建翰、曾聖恆、 李厚縈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一三九頁筆錄) ,同年九月五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確認上情(見訴字卷 第一八三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 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曾聖恆、李厚縈)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擴張後之訴 為裁判(曾聖恆、李厚縈部分業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和 解成立)。 二、被告(陳建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一一一年十一 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建豐、李厚縈亦明知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 帳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由張建豐、李厚縈分別登記為健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科技公司)、夢享全球有限公 司(下稱夢享全球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別在臺灣土地銀 行設立帳號○○○○○○○○○○○○號(下稱健富公司戶)、○○○○○○ ○○○○○○號帳戶(下稱夢享公司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提領、轉出詐得贓款之用。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一 月間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投資軟體誘騙,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 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 匯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入健富 公司戶,健富公司戶內金錢,並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 午九時一分許、十一時五分許、下午一時十三分許、三時 二十分許、五十一分許五度經轉帳匯款四十萬五千一百六 十八元、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二百萬五千九百 五十七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四元、五萬三千零六 十八元入夢享公司戶。被告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法院判決 有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含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投資軟 體操作頁面截圖、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健富 公司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 核屬相符;關於被告與曾聖恆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加入年籍 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 一一年十一月間利用投資軟體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 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匯 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入張建豐、 李厚縈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設立之健富公司戶中,被告業因前 述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 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等節,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審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零 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曾聖恆 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利用投資軟體 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 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 元(共一百萬元)入張建豐、李厚縈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設立 之健富公司戶中,已如前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 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而原告之損害至遲於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日已經發生,本件被告回復原狀應返還原告受詐 騙之金錢,自應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則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見附民 卷第十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曾聖恆、李厚縈、 張建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計至一一一年 十二月二日共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6

TPDV-113-訴-866-2024121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傑克商業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鳳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本院一 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柒佰捌拾 萬叁仟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3

TPDV-112-重訴-522-202412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0號 原 告 李嘉峻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被 告 陳冠仰 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告陳冠仰自民國 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陳冠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冠仰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冠仰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八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百零 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安 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後 之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同年月十七 日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股東會同日亦選任原 董事長張世臺為清算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未 於訴訟中消滅,尚無庸聲明承受訴訟(參見卷附臺北市政府 函、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被告陳冠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冠仰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 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 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間在 被告公司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①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 十一日上午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地(下稱內湖房地),原 告因有意願買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價一千四百 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一日 止,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斡旋金,茲因陳冠仰謊稱為展現 買受誠意及資力,要求提高斡旋金數額,原告乃於同年月 十四日在郵局提領現金八十萬元、翌日再交付陳冠仰,合 計就內湖房地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陳冠仰並交付蓋有被 告公司印文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②陳冠仰復 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十一房地(下稱民東房 地),原告因有意願買受,陷於錯誤出價五百八十萬元委 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並於 同日先轉帳十萬元斡旋金入陳冠仰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之帳戶內,再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斡旋金予陳冠仰收受,合 計就民東房地交付斡旋金四十萬元。嗣因陳冠仰收受款項 後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自被告公司辭職而中斷聯繫、下 落不明,原告始發覺受騙。陳冠仰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鈞 院刑事庭以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易字第四八五號 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就被告公司部分,另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   2原告與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有借貸契約,約 定由陳冠仰向原告借款六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定,爰 以起訴狀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 規定,定一個月期間催告陳冠仰返還借款,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公司固不否認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受僱被告公 司,擔任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人員,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 一日離職,及陳冠仰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 東房地等情,但以原告亦為仲介同業人員,對於「不動產 居間仲介所收取之現金斡旋金以十萬元為上限」知之甚詳 ,知悉收取一百四十萬元現金斡旋金並非陳冠仰之職務範 圍,且原告所稱交付款項除其中十萬元外並無金流而有可 疑,原告在警局所述交付金錢數額與起訴狀所載不一致, 陳冠仰亦已以議價不成功為由,將原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繳回作廢,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地及民 東房地,而約定交付出資款一百四十萬元,陳冠仰收取原 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無由令被告公司連 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冠仰部分    陳冠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一 一二年八月間在被告公司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陳冠仰於一 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予其收執,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予其收執,其於同年月十八日轉帳十萬元入陳冠仰 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指受陳冠仰以 收取斡旋金為由詐取一百四十萬元,陳冠仰業因以詐術自原 告處取得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法院判處有罪,以及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 告借款六萬元迄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存摺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三七一八、四二四六號 、調偵字第三九、一四五號、調院偵字第五號起訴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易字第四八五號 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二七、三一、三三、一五一至 一七九、二四九至二五七頁),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 ,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陳冠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此節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 公司否認,辯稱:原告亦為仲介同業人員,對於「不動產居 間仲介所收取之現金斡旋金以十萬元為上限」知之甚詳,知 悉收取一百四十萬元現金斡旋金非陳冠仰之職務範圍,原告 所交付金錢數額亦有可疑,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 地及民東房地,陳冠仰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該公司 之職務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令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所致損害連帶負責,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僱人之執行職 務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契約上、經濟 上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產生之利益外,亦 應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選任、指揮監督責任 ,該規定所指「僱用人」、「受僱人」並不以雙方間訂有民 法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僅需實際上雙方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 係,即可當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二二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係以被告公司為「有 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間在被告公司 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先後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 湖房地及民東房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四十 萬元之斡旋金,全數遭陳冠仰侵占入己為論據,關於陳冠仰 在被告公司任職不動產仲介業務員,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於 同年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 收執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公司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遭陳冠仰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 萬元、四十萬元之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斡旋金予陳冠仰?㈡ 陳冠仰向原告收取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客觀上是否執行職 務行為? (一)原告是否遭陳冠仰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 四十萬元之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斡旋金予陳冠仰部分   1原告主張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向其謊稱被告 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其因有意願買受而於同年月十四 日出價一千四百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 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斡旋金,嗣應陳 冠仰要求提高斡旋金數額,而再提領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 陳冠仰,陳冠仰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其收執;陳冠仰復於同年月十八日 上午向其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民東房地,其因有意願買 受而出價五百八十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 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並於同日先轉帳十萬元斡旋金入陳冠 仰之帳戶內,嗣再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斡旋金予陳冠仰收受 ,陳冠仰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予其收執,已經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 付服務費承諾書、轉帳紀錄為證,關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 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2經查:   ①被告公司為一0一年十二月間設立之公司,以不動產仲介經 紀、不動產買賣租賃為主要營業,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 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任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職,迄一一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此經被告公司自承不諱(見卷第 八四頁書狀、第一一七頁報紙)。   ②惟一一二年八月間被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東 房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③陳冠仰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卷第二一頁)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唯左下角有「有巢氏房屋」商標字 樣,為「有巢氏房屋」預為製作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制式表格,其中「茲因買方委託______(經紀業名稱,以 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欄位以蓋章方式填具「安 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標示之「建物 標示」部分手寫填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第一條「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___萬元整‧‧‧ 」經手寫填載「壹仟肆佰」,第二條「斡旋金之支付:買 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臺幣___元整作為斡旋金(不另立收 據)」經手寫填載「壹佰萬」,並勾選下方「現金」欄位 ,第三條: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第㈠項「自簽立本意願 書至__年__月__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經手寫填載 「112年8月21日」,原告除在右上角契約審閱權簽名欄位 簽名外,亦在右下角兩處「買方簽章」欄位簽名,被告公 司除在左下方「受託人、法定代理人」欄位蓋用被告公司 名稱、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姓名、電話之橫式條戳章外 ,並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紅色方形印鑑章,下方尚 有經紀人吳明芳附記證號之印章印文(見卷第二一頁), 明揭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原告出價一千四百萬元 ,期限至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 合,並以現金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   ④陳冠仰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卷第二五頁)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唯左下角亦有「有巢氏房屋」商標 字樣,為「有巢氏房屋」預為製作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制式表格,其中「茲因買方委託______(經紀業名稱, 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欄位以蓋章方式填具「 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標示之「建 物標示」部分手寫填載「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 1」,第一條「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___萬元整‧‧‧ 」經手寫填載「伍佰捌拾」,第二條「斡旋金之支付:買 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臺幣___元整作為斡旋金(不另立收 據)」經手寫填載「柒拾萬」,並勾選下方「現金」欄位 ,第三條: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第㈠項「自簽立本意願 書至__年__月__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經手寫填載 「112年9月5日」,原告除在右上角契約審閱權簽名欄位 簽名外,亦在右下角兩處「買方簽章」欄位簽名,被告公 司除在左下方「受託人、法定代理人」欄位蓋用被告公司 名稱、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姓名、電話之橫式條戳章外 ,並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紅色方形印鑑章(見卷第 二五頁),明揭被告公司居間銷售民東房地,原告出價五 百八十萬元,期限至一一二年九月五日止,委託被告公司 居間媒合,並以現金交付斡旋金七十萬元。   ⑤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即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指為買賣不動產於一一二 年八月十四日交付斡旋金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公司業務員 陳冠仰,陳冠仰竟辭職下落不明,致其損失一百四十萬元 (參見卷第三三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被告公司既以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買賣租賃為主要營 業,一一二年八月間陳冠仰並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仲介業 務人員,而陳冠仰倘未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 房地、民東房地,原告倘非有意購買內湖房地、民東房地 而出價一千四百萬元、五百八十萬元,並分別交付一百萬 元、四十萬元之斡旋金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此節僅係 假設),陳冠仰何需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以被 告公司業務員身分交付前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 ?原告又如何預見陳冠仰將侵占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辭職 逃匿,而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預先取得、收執 前開真正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用以向被告公司求償?但被 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東房地,已如前載;參 諸⑴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陳冠仰自被告公司辭 職當日下午即赴警局報案,指遭陳冠仰侵占一百四十萬元 斡旋金,而原告倘非確受陳冠仰謊言誤導,誤認被告公司 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方出價並交付共一百四十 萬元之斡旋金(僅係假設),豈會於陳冠仰辭職當日甘冒 誣告罪責,旋執該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向警局報案指所交 付之斡旋金一百四十萬元遭陳冠仰侵占?⑵陳冠仰倘未收 受至少一百四十萬元之斡旋金(僅係假設),又何以在付 予原告收執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記載原告交付斡旋金達 一百萬元、七十萬元?況陳冠仰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接受員警詢問時,除對於原告所指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及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四十萬元情節供承不諱外,亦坦 認被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其中內湖 房地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連,民東房地則係委託被告公 司居間出租(見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筆錄),本院認陳 冠仰確有利用被告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身分,以「謊稱被 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及出價委託被告公 司居間媒合需支付高額斡旋金,並交付真正之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手段,使原告誤認被告公司有居間銷售內湖房地 、民東房地,進而交付高額斡旋金,即陳冠仰確有施用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共一百四十萬元,堪以認定。   3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地及民東 房地,陳冠仰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該公司之職務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陳冠仰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冠仰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陳冠仰向原告收取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客觀上是否執行 職務行為部分   1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任不動產買賣 仲介業務職,迄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迭已載明, 而被告公司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含括向 客戶收取斡旋金並交付記載客戶委託內容暨斡旋金收取情 形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參諸原 告對於被告公司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一節並無 所悉,此由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報案時,係指陳 冠仰侵占其所交付之斡旋金,而非稱陳冠仰虛構被告公司 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向其詐取斡旋金,且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同日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報案,亦係指陳冠仰業務侵占被告公司八百七十八萬五 千元款項,而非稱陳冠仰利用被告公司業務員身分,虛構 捏造被告公司居間標的,向客戶詐取斡旋金,則陳冠仰利 用被告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身分,以「謊稱被告公司居間 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及出價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 需支付高額斡旋金,並交付真正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手 段,使原告誤認被告公司有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 ,進而交付高額斡旋金,並收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二紙,客觀上係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亦足認定。   2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交付原告收執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二紙,不唯係利用被告公司提供之制式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表格製作而成,且其上均蓋有真正之被告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此經被告自承無訛,前業載明; 被告公司如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蓋章前,先行審查內容 即居間標的是否存在、所收取之斡旋金數額、型態、是否 經業務員繳回公司收存等,或明確限制業務員收取之斡旋 金現金不得超逾一定數額,如有超逾即拒絕蓋章確認、不 予發給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抑或在客戶以現金交付超逾適 當數額之斡旋金時,嚴格監督管控現金去向或逕存入公司 帳戶,即不致遭陳冠仰以「虛構居間標的並執真正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向原告收取高額斡旋金」手段詐取原告之金 錢,被告公司監督所屬仲介業務員(陳冠仰)職務之執行 ,未盡相當之注意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就陳冠仰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與陳 冠仰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原告與陳冠 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有借貸契約,約定由陳冠仰向 原告借用六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定,前業提及,原告以 起訴狀依雙方間借貸契約請求陳冠仰返還六萬元,仍屬有據 。 六、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陳冠仰所 負借款返還債務經原告以起訴狀定期催告於繕本送達一個月 後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就一百四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併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冠仰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 被告公司自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見卷第七九、八一頁送達 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求陳冠仰就六萬元借款返還債務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滿一個月後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七、綜上所述,陳冠仰於受僱被告公司任仲介業務員期間,執行 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四十萬元 之損害,陳冠仰另積欠原告六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陳冠仰自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公司自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見卷第 七九、八一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與陳冠仰間借貸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陳冠仰給付六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陳冠仰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2

TPDV-112-訴-446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莉 訴訟代理人 張憲聰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日新汽車裝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錢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 零九百五十九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貨物,於不能返還 時,償還價額四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九元本息(見卷第十 一、十二頁書狀),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之訴(見卷第二四一頁筆錄、第二四七 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基礎事實相同、訴訟標的同一, 僅係撤回備位之訴,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為之,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 不合;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五 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五元本息(見卷第五二四頁書狀), 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原 告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其中四 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自民事變更暨準備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首次買賣契 約),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厚 度0‧六公釐、幅寬七十二吋(約六呎)之油帆布(特多龍 ,規格T60)二萬五千五百碼,並支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 百五十元,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起陸續出貨,於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全數出貨完畢,共出貨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九 碼,價額計二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含稅價額為 二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一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六 十五萬元,尚餘一百八十萬六千零七十一元未付。   2被告因前開向原告採購之油帆布未符訴外人玉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寅企業公司)向被告採購之帆布規格, 為蒙混過關,乃於一0九年三月間以稅前每碼一百三十元 價格向原告採購合乎附件一材質要求標準表所定、厚度0‧ 六公釐、幅寬七十二吋、纖維密度每吋二十乘二十(規格 T1000)之油帆布二千一百二十四碼(下稱追加買賣), 原告亦已全數出貨,價額計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含 稅價額為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被告均未給付。   3兩造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再度訂立買賣契約(下稱二度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原告 採購如附件一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厚度0‧六公釐、幅寬 七十二吋、纖維密度每吋二十乘二十之油帆布(規格T100 0)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支付定金三十五萬元,原 告亦已依約出貨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二碼,價額計三百二十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含稅價額為三百四十萬四千八百八 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三十五萬元,尚餘三百零 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未付。   4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價款共五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十 五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一一0年七月七 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由被告分別以稅前 每碼八十五元、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油帆布二萬 五千五百碼、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被告分別支付定金 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三十五萬元,原告已交付達約定 數量之帆布,被告後續則未再支付價款等情,但以:   1訴外人玉寅企業公司於一0八年十月間標得陸軍後勤指揮部 (下稱後指部)之車斗篷布(標準斗)等四項篷布、簾布 採購標案,而於同年月間以總價六百七十五萬元向被告採 購合於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之帆布,被告遂於同年 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首次買賣契約,向原告採購合於附件 二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之帆布二萬五千五百碼,並於收受 後加工而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前交付予玉寅企業公司, 然是批帆布製品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遭後指 部驗收不合格,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應被告之要求送第 三公正單位測試結果,其中車斗簾布、前檔簾布、後檔簾 布仍撕裂強度不合格,車斗蓬布、前檔簾布水壓測試不合 格,玉寅企業公司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遭後指部解除契約 ,玉寅企業公司並因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原告所交付之標 的有瑕疵且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於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反訴起訴暨答辯狀解除首次買賣契 約,自無庸給付剩餘價款。   2被告於一一0年六月間標得後指部之車斗篷布(標準斗)等 四項篷布、簾布採購標案,被告遂於同年七月七日與原告 訂立二次買賣契約,向原告採購合於附件二所示材質要求 標準表所示之帆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於收受後加 工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前交付予後指部,是批帆布製品於 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後檔簾布水壓 測試及撕裂強度仍遭後指部驗收不合格,而於一一二年四 月間解除部分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交付之標的有 瑕疵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告亦於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反訴起訴暨答辯狀解除二度買賣契 約,亦無庸給付剩餘價款。   3否認兩造於一0九年三月間訂立追加買賣契約,自無庸支付 該部分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格向該公司採購厚度0‧六公 釐、幅寬七十二吋(約六呎)之油帆布(特多龍,規格T60 )二萬五千五百碼,並支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該 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數出貨完畢,共出貨二萬七千 五百一十九碼,兩造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二度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該公司採購如 附件一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厚度0‧六公釐、幅寬七十二吋 、纖維密度每吋二十乘二十之油帆布(規格T1000)二萬五 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支付定金三十五萬元,該公司亦已出貨 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二碼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單、對帳單、 合約書、材質要求標準表、出貨明細表為證(見卷㈠第二九 至三七、二七一至三五三頁),核屬相符,除兩造間買賣契 約買賣標的之材質要求應如附件一或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 所示(按二者僅格式略有差異,但內容相同,下統稱材質標 準表)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三月間訂立追加買賣契約,約定 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三十元價格向原告採購合乎材質要求 標準表所定、厚度0‧六公釐、幅寬七十二吋、纖維密度每吋 二十乘二十之油帆布(規格T1000)之油帆布二千一百二十 四碼,及被告應給付貨款價款共五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五 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標的材質應如材質標準表所示,原告所交付帆布之撕裂強度 、水壓測試不合格,原告就二度買賣契約所交付帆布亦有水 壓測試及撕裂強度不合格情事,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有瑕 疵且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經該公司於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反訴起訴暨答辯狀解除契約,自無庸 給付價款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 十五元,係以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 (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帆布 二萬五千五百碼)、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二度買賣契約( 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帆 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追加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稅前 每碼一百三十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帆布二千一百二十 四碼),原告業已交付達約定數量之帆布,被告僅就首次買 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分別給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 、三十五萬元,迄未給付剩餘價款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如下:㈠首次買賣契約部分:1原告得否就 所交付、超逾被告訂購數量之帆布請求價款?2原告所交付 之買賣標的帆布有無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即首次買賣契約 兩造就買賣標的是否約定規格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是 否構成給付不能?3首次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於一一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㈡二度買賣契 約部分:1原告得否就所交付、超逾被告訂購數量之帆布請 求價款?2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有無不符約定規格之 瑕疵?是否構成給付不能?3二度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於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㈢追 加買賣契約部分:兩造間是否訂有追加買賣契約? (一)首次買賣契約部分:   1原告得否就所交付、超逾被告訂購數量之帆布請求價款    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 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之帆布二萬五千五百碼,惟原告共 出貨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九碼,超逾被告採購數量達二千零 一十九碼,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即原告交付數量超逾被告 採購數量近百分之八,僅超逾部分之帆布稅前價額即達十 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含稅價額為十八萬零一百九十六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合理誤差範圍;原告復 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在商人間帆布買賣契約中,有「出賣 人交付超逾約定數量達百分之八,並就超逾數量亦依約定 標準計收價款」之商業習慣;參諸①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 簽立合約單書面,上除記載日期、客戶名稱、標的名稱、 規格、單價、採購數量、定金及尾款之比例外,並依買賣 標的稅前單價(每碼八十五元)及採購數量(二萬五千五 百碼)計算、載明稅前合約總價為二百一十六萬七千五百 元(見卷㈠第二九頁合約單),即總價亦為首次買賣契約 內容之一部,無由原告任意藉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量之帆 布增額收取價金;②原告就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所交付之 帆布數量(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二碼),僅超逾被告採購數 量(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區區八十五碼,約占採購數 量百分之0‧三,足見兩造間並無「原告可交付明顯超逾被 告採購數量之帆布、被告就超量部分亦計付價金」之交易 習慣;③至原告指交付超逾數量之帆布,係供買受人備用 、預留剪裁之彈性,避免加工過程中面臨原料不足窘境云 云,則與常情有違,蓋被告為設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 首次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經營達二十五年、以汽車裝潢業務 及材料用品買賣進出口貿易為主要營業之專業廠商,此觀 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即明(見卷㈠第二五 頁),對於加工製作車輛之前檔簾布、後檔簾布、車斗蓬 布等車輛裝飾產品所需原料(帆布)之數量,以及應預留 若干備用或剪裁彈性等,自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而於採 購時預先計入,無待不具車輛裝飾帆布加工專業之原告任 意調整增減數量。本院認就原告所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 量之帆布,非屬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之範疇,原告無由依 首次買賣契約請求是部分價款。   2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有無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即 首次買賣契約兩造就買賣標的是否約定規格應符合附件材 質標準表),是否構成給付不能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於其利 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 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   ②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指定規格帆 布二萬五千五百碼,並支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數出貨完畢,業據提出合約 單、對帳單、出貨明細表為憑(見卷㈠第二九、三一、二 七一至三一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原告 依首次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 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稅前單價」每碼八十五元,「 採購數量」二萬五千五百碼,乘以「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 」一‧0五,等於含稅總價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 ,減「被告已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尚非無 據。   ③被告辯稱首次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應符合附件材質標 準表規格,原告所交付之帆布不符規格而有瑕疵,已經原 告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首次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原告所交付 之帆布有不符材質標準表之瑕疵等情,均負舉證之責。就 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 一節,被告僅援引證人王卉嫻之證述為憑(見卷㈠第四六0 至四六六頁筆錄),然王卉嫻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寶錢之 配偶,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之一,此經王卉嫻自承 在卷,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王卉嫻亦陳稱雙方 締約前原告已先行粗略報價,其始得估算定金數額而帶同 定金到場陪同簽約,而該次詢價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寶 錢所為,亦即首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規格、數量,係於 締約前由林寶錢告知原告,原告始得據以報價,但被告始 終未能提出林寶錢於兩造訂立首次買賣契約前,以任何方 式傳送、交付附件材質標準表予原告之證據資料,參以: ⑴兩造(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憲聰、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寶錢 )間於一0九年二月間即以電子通訊聯繫,並頻繁傳送文 件予對造(參見卷㈠第一三五至一四0頁),即兩造有以電 子通訊聯繫之習慣,被告於兩造訂立首次買賣契約前或締 約時如有提供材質標準表予原告報價,應得輕易提出傳送 附件材質標準表向原告詢價之電子通訊證據資料;⑵兩造 間一一0年七月七日二度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規格應 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二度買賣契 約約定之標的單價達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與首次買賣 契約單價價差達每碼四十元,漲幅達百分之四十七,如非 被告明知所採購之標的規格有重大明顯差異,二度買賣契 約就買賣標的之規格要求高於首次買賣契約,豈會輕易接 受價格鉅額漲幅?⑶原告首次買賣契約標的於一0八年十二 月間即全數出貨完畢,被告並稱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加 工完畢交付予玉寅企業公司,但是批被告加工後帆布製品 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遭後指部驗收不合格, 八月二十日測試結果撕裂強度、水壓測試仍不合格,玉寅 企業公司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遭後指部解除契約,玉寅企 業公司並因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所交付之首次買賣 契約標的於一0九年底已經確認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規格 ,進而致被告與玉寅企業公司、玉寅企業公司與後指部間 買賣契約經解除,則被告何需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就相同 規格要求之帆布,向原告採購?⑷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與後 指部訂立車斗蓬布、簾布採購契約者為訴外人玉寅企業公 司,即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係後指部與玉寅企業公司間 買賣契約之附件,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已無從逕取得該 規格表,而由玉寅企業公司與被告間採購合約書面觀之, 雙方間契約不唯約定甚為簡略,甚且誤載被告公司名稱為 「日新蓬布公司」(見卷㈠第一二五頁),被告是否於同 年月十八日兩造訂立首次買賣契約前即取得玉寅企業公司 與後指部間買賣契約附件(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而 得據以向原告採購帆布,非無可疑。本院認被告所提證據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符 合附件材質標準表。既無證據足認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即難以原告所 交付之帆布未達附件材質標準表規格為由,指為有瑕疵、 為不完全給付。   3首次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 或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    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 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尚難以原告所交付之帆布未達附件 材質標準表規格為由,指為有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已如 前載,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為 由解除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於法顯有未合,難認有據。 (二)二度買賣契約部分:   1原告得否就所交付、超逾被告訂購數量之帆布請求價款    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 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合於附件材質標準表)之帆 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原告共出貨二萬五千九百四十 二碼,超逾被告採購數量八十五碼,前曾提及;原告並未 陳明並舉證在商人間帆布買賣契約中,有「出賣人交付超 逾約定數量,並就超逾數量亦依約定標準計收價款」之商 業習慣;參諸①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簽立合約書,上除記 載日期、客戶名稱、標的名稱、規格、單價、採購數量、 定金及尾款數額暨比例外,並依買賣標的稅前單價(每碼 一百二十五元)及採購數量(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計 算、載明稅前合約總價為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 (見卷㈠第三三頁合約書),即總價亦為二度買賣契約內 容之一部,無由原告任意藉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量之帆布 增額收取價金;②被告為營運逾二十五年、以汽車裝潢業 務及材料用品買賣進出口貿易為主要營業之專業廠商,對 於加工製作車輛之前檔簾布、後檔簾布、車斗蓬布等車輛 裝飾產品所需原料(帆布)之數量,以及應預留若干備用 或剪裁彈性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而於採購時預先計 入,無待不具車輛裝飾帆布加工專業之原告任意調整增減 數量。本院認就原告所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量之帆布, 非屬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之範疇,原告無由依二度買賣契 約請求是部分價款。   2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有無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是 否構成給付不能   ①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二度買賣契約,約定 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如附件材 質要求標準表規格帆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支付定 金三十五萬元,原告全數出貨完畢,業據提出合約書、對 帳單、出貨明細表為憑(見卷㈠第三三、三五、三一五至 三五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載及,原告依二度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三百零四萬三千七百三十 一元(計算式:「稅前單價」每碼一百二十五元,「採購 數量」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乘以「加計百分之五營業 稅」一‧0五,等於含稅總價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一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被告已付定金」三十五 萬元),亦非無據。   ②被告辯稱二度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應符合附件材質標 準表規格,原告所交付之帆布不符規格而有瑕疵,關於兩 造間二度買賣契約買賣標的規格應符合材質標準表一節, 已經原告肯認屬實,但就瑕疵部分,仍經原告否認,仍應 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帆布有不符材質標準表之瑕疵一事 ,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帆布,加工而於同年 十一月七日前交付予後指部,是批帆布製品於一一0年十 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就「後檔簾布」水壓測試及撕裂強度 遭後指部驗收不合格,而於一一二年四月間解除部分契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業據提出後指部電傳單、後指部函為 憑(卷㈠第二0九、二一一頁),該等函文之真正,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採購數量 達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經被告全數用以製作「車斗蓬 布」一千二百二十六件、「前檔簾布(標準斗)」七百三 十七件、「後檔簾布」四百六十五件、「前檔簾布(長車 斗)」三十六件,其中僅「後檔簾布」之五個抽樣試品其 中編號三試品之水壓測試及撕裂強度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 ,其餘三項產品及同項產品其他三個試品檢驗結果均合格 (參見卷㈠第二0九頁),即僅二十個抽樣試品中單一抽樣 試品之檢驗結果不符材質標準表,比例僅二十分之一;又 被告製作之「後檔簾布」產品嗣經後指部解除契約,除因 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試驗結果,五項試品其中試品三之水 壓測試及撕裂強度不符材質標準表外,並因於「後檔簾布 」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之安裝測試中,發現 有銅扣未緊定、影響裝配及使用功能,累積三次驗收仍不 合格所致,而「銅扣未緊定、影響裝配及使用功能」係源 自被告加工過程之疏失,與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是 否合於附件材質標準表無涉;參諸「車斗蓬布」單價達五 千九百一十四元、「前檔簾布(標準斗)」單價二千一百 一十三元、「後檔簾布」單價一千八百一十九元、「前檔 簾布(長車斗)」單價二千一百二十元(參見卷㈠第一六 一至一六六頁),「車斗蓬布」、「前檔簾布(標準斗) 」、「後檔簾布」、「前檔簾布(長車斗)」價格比例為 五:一‧七五:一‧五:一‧七五,而同一買賣契約中,相 同材質、加工程度亦相當之類似物品,價格高低多取決於 尺寸,推論「車斗蓬布」、「前檔簾布(標準斗)」、「 後檔簾布」、「前檔簾布(長車斗)」之尺寸即使用原料 (帆布)之數量為相同比例,加計各項產品之採購數量, 「車斗蓬布」、「前檔簾布(標準斗)」、「後檔簾布」 、「前檔簾布(長車斗)」使用二度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原 料(帆布)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十五‧八、百分 之八‧五、百分之0‧七,即被告遭後指部解除契約之「後 檔簾布」使用之原料(帆布)數量約二千一百九十八碼【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被告二度買賣契約採 購總數量」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乘以「『後檔簾布』使 用原料比例」百分之八‧五),二千一百九十八碼帆布可 製作「後檔簾布」四百六十五件,折合約四‧七三碼【以 下四捨五入】帆布可製作一件「後檔簾布」,被告供承每 一「後檔簾布」所需帆布原料為三碼(見卷㈠第一0四頁書 狀),單一使用四‧七三碼或三碼帆布製作之抽樣試品( 「後檔簾布」試品編號三)檢驗結果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 ,僅占原告所交付帆布約萬分之一‧八三或一‧一六,比例 極低,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 瑕疵。原告依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既 僅有比例極低(萬分之一‧八三或一‧一六)之部分經檢驗 結果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依法不得視為瑕疵,亦難以原 告所交付之帆布未達附件材質標準表規格為由,指為有瑕 疵、為不完全給付。   3二度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 或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    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既僅有比例極低 (萬分之一‧八三)之部分經檢驗結果不符附件材質標準 表,依法不得視為瑕疵,亦難以原告所交付之帆布未達附 件材質標準表規格為由,指為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亦 如前載,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 為由解除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於法仍有未合,難認有據 ;況被告至遲於一一二年一月經後指部電傳通知時,即已 知悉以原告所交付帆布製作之「後檔簾布」其中編號三試 品經檢驗不合附件材質標準表,竟怠於通知原告,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無 由再主張瑕疵、據以解除二度買賣契約與製作「後檔簾布 」相關之部分(數量百分之八‧五即約二千一百九十八碼 ),遑論解除全部二度買賣契約;再者,原告所交付之帆 布小部分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規格,性質亦非給付不能; 本院認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為 由解除二度買賣契約,於法仍有未合、不生解除效力。 (三)兩造間是否訂有追加買賣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向原告採購之油帆布未符訴外人玉寅 企業公司向被告採購之帆布規格,為蒙混過關,乃於一0 九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追加買賣契約,約定以稅前每碼一 百三十元價格向原告採購合乎附件一材質要求標準表所定 之油帆布二千一百二十四碼,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 對帳單、出貨明細表供參(見卷㈠第五三一至五三七頁) ,惟其中對帳單為原告單方製作,尚難據以證明兩造間訂 有追加買賣契約,出貨明細表上雖有客戶簽收字樣,但係 以「展峰」即展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峰實業公司)名 義簽收,而非以被告名義簽收,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被告於 一0九年三月間指示原告將貨物送交展峰實業公司之證據 資料,參以①兩造於一0九年三月前、後之一0八年十月十 八日、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 約時,不唯均簽立書面契約,被告並均給付定金,足見兩 造間訂立買賣契約之際,有書立合約書面並收支定金之習 慣,所指追加買賣契約之訂立經過與該習慣不相符合,② 原告就首次買賣契約超額交付買賣標的帆布達二千零一十 九碼,就二度買賣契約亦超額交付買賣標的帆布八十五碼 ,均經展峰實業公司簽收,前曾提及,足見展峰實業公司 亦非僅在兩造買賣契約範圍內收受原告交付之帆布,無從 以展峰實業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帆布,即認兩造間訂有買 賣契約,③原告所稱追加買賣契約每碼單價高於首次買賣 契約單價達四十五元,猶高於二度買賣契約之每碼單價, 雙方締約前應有相當之商議、討論過程,未見原告提出。 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一0九年三月間訂 有追加買賣契約,既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於一0九年三月間 訂立追加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買賣價款二十 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不得就所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量之帆布依兩造 間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價款,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首次買賣契約價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 二十五元、二度買賣契約價款三百零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一 元,共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被告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符合 附件材質標準表、原告所交付之標的帆布有瑕疵,原告依 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既僅有比例極低 (萬分之一‧八三或一‧一六)之部分經檢驗結果不符附件 材質標準表,依法不得視為瑕疵,被告無從於一一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合法解除。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兩造並未約定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價金尾款給 付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就價金尾款四百六十六萬九千 三百五十六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三月 十六日起(見卷㈠第五七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 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二度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交付達約定 數量之帆布,被告僅就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分別給 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三十五萬元,尚餘首次買賣 契約價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二度買賣契約價 款三百零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被告無從於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合法解除首次買賣契約及二度買賣契約,並無證據 足認兩造間訂有追加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首次、 二度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 ,及自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零四萬二千一百 九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玉寅企業公司於一0八年十月間標得後指部之車斗篷布(標 準斗)等四項篷布、簾布採購標案,而於同年月間以總價 六百七十五萬元向反訴原告採購合於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 表所示之帆布,兩造遂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 賣契約,約定由反訴原告以每碼八十五元向反訴被告買受 如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之帆布二萬五千五百碼,然 是批帆布製品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遭後指部 驗收不合格,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經公正單位測試結果,其 中車斗簾布、前檔簾布、後檔簾布仍撕裂強度不合格,車 斗蓬布、前檔簾布水壓測試不合格,玉寅企業公司乃於同 年十一月三日遭後指部解除契約,玉寅企業公司並因而與 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反訴原告受有加工費用(貼合膠布) 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特多龍繩)十四萬三千三百零 七元、(銅製品)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包材)四 千六百五十七元、(委託順統帆布行加工)一百萬四千二 百元、租車費用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賠償玉寅企業 公司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之損害,以上合計二百一 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   2反訴原告於一一0年六月間標得後指部之車斗篷布(標準斗 )等四項篷布、簾布採購標案,遂於同年七月七日與反訴 被告訂立二次買賣契約,向反訴被告採購合於附件二所示 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之帆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於 收受後加工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前交付予後指部,是批帆 布製品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後檔 簾布水壓測試及撕裂強度仍遭後指部驗收不合格,而於一 一二年四月間解除部分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反訴原告 受有履約保證金四萬六千一百零八元遭沒收、處違約金八 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以及兩次採購之試驗費用共二十萬一 千五百六十五元之損害,此部分合計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四 十三元。   3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已經反訴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 日以反訴起訴暨答辯狀合法解除,反訴被告並應返還就是 筆買賣所收受之定金六十五萬元;至二次買賣契約關於「 後檔簾布」部分亦經反訴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 反訴起訴暨答辯狀合法解除,反訴被告就該部分應返還所 收受之定金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元。   4以上合計三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應為三百一十二 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之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被告以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賣標的應符合 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標的並無瑕疵 ,反訴原告與玉寅企業公司間買賣契約與兩造無涉,反訴 被告就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標的僅有極少量不符 附件材質標準表,合乎良率要求,反訴原告遭後指部解除 「後檔簾布」部分契約係因反訴原告加工不良所致,不得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反訴被告所交付 之標的有瑕疵,反訴被告依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交付之買賣 標的帆布僅有比例極低(萬分之一‧八三或一‧一六)之部分 經檢驗結果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依法不得視為瑕疵,性質 亦非給付不能,況反訴原告怠於通知反訴被告關於「後檔簾 布」原料帆布經檢驗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視為承認所受領 之物,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反訴原告無由合法解除兩造間首 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反訴原告經玉寅企業公司解除 契約,及遭後指部解除部分契約、處以違約金,與反訴原告 無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 害、返還定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無從合法解除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二 度買賣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三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2

TPDV-112-訴-3025-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9號 原 告 康龍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建號同段第一0六0號(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下稱本件 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 條規定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不動產坐落本院 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事實(被告占用面積 )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 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 付八千三百三十六元,暨自一一三年起給付逾越使用面積部 分之稅金等(見補字卷第九頁),因部分聲明未臻具體明確 ,且係確認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經本院於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命原告補正,原告於一一三年三月 八日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隔 牆拆除,將附圖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第㈠項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八千三百三十六元(見訴字卷第九四頁書狀), 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更正聲明第㈠項之附圖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七號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二一 一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訴字 卷第二一三頁書狀),但原告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即被 告使用本件房屋之面積超逾應有部分比例),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以拆除隔牆並遷讓返還請求取代原確認占用面 積之請求,並增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且於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 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如附圖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 字第七九四七號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一0年五月 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隔牆拆除,將 附圖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1項所示隔牆 、返還占用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三百三十六 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0六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為兩造共有,面積一六七‧0 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件建物經設 置一隔牆完全阻隔為A、B二區塊,面積分別為七四‧四五 平方公尺、九二‧六三平方公尺(詳見附圖),其中A區塊 上方為原告所有、建號同段第一0六一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B區塊上方 則為被告所有、建號同段第三五一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被告無權占用 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該隔牆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以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每平方公尺租金七百零 五元(一0五年十月至一一0年九月)、九百一十七元(一 一0年十月至一一二年五月)、被告占用超逾本件房屋面 積半數(八三‧五四平方公尺)之面積九‧0九平方公尺計 算,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六年 六月期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五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一0六年至一一二年間就占用 超逾本件房屋半數面積部分短繳房屋稅共三千四百三十一 元,以上合計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另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隔牆、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千三百三十 六元,均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就起訴前部分並應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房屋現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 一,本件房屋設有一隔牆區分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 分,編號A部分為原告專用,編號B部分為被告專用等情, 但以本件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為訴外人宋明勳、張 碧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共有人即成立分管協 議、設置隔牆將本件房屋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 ,分別由該區域上方之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 並另分別設置由原告房屋、被告房屋內部通往下方本件房 屋如附圖編號A、B所示專用部分之樓梯,有獨立之出入口 ,被告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向前手宋明勳買受被告房屋及本 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時,本件房屋已為現狀,延續迄 今,分別由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專用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多年;原告於一0五年 二月取得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時,對於 本件房屋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存在,應屬明知,亦受分管 協議之拘束,則被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 部分,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另對於原告不當得利 數額之計算有爭議,另原告依法應負擔房屋稅,與被告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面積一六七‧0八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件建物經設置一隔牆完全區 分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二區塊,面積分別為七四‧四五平 方公尺、九二‧六三平方公尺,其中A區塊上方為其所有之原 告房屋,B區塊上方則為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分別由兩造 自取得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時起專用迄今之事實,業 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附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補 字卷第十五、十七頁、訴字卷第一八一至一九九頁),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關於本件房屋於七十年五月間新建完成,主要用途為店鋪兼 防空避難室,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宋明勳、張碧,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宋明勳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房屋 併同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張碧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張碧名下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所 有權二分之一經子女張雲英、張豐文、張季瑜、張豐隆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辦理繼承登記後,併於一0五年二月五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迄今,此經本院參酌兩造所提 (見訴字卷第四五至四九、一八三至一九九頁)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節錄影本 、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影本可稽(見訴字卷第二五至三十、五一至五九 頁)。   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及自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五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一0六年至一一二年間就房屋稅部分受有三千四百三十一元 之利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每月受有八千三百三十六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本件房屋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即由共有人成立分 管協議,設置隔牆將本件房屋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 分,分別由該區域上方之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 原告於一0五年二月取得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時,知悉本件房屋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存在,應受分管 協議之拘束,其非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主張之利益數額有誤 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內、完全區隔本件房屋為附圖編 號A、B所示兩部分之隔牆拆除,將所占用之附圖編號B部 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五十五萬三 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八千 三百三十六元),無非以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自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及短繳房屋稅之利益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關於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為本件房屋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件房屋經以隔牆區分為如 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四‧四五平方公 尺、九二‧六三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所示部分由被告專用 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二)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修 正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一十八條亦 有明定。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既已明文「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而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意旨在 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 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 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 約自由範圍,至其效力是否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應 依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而定」,參諸民法第八百 二十條亦明定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管理以契約定之;而所 謂共有物分管協議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 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收益 者,屬共有物分管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四八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一00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在有分管協議情形下,各共有人有依分 管協議占有使用收益約定由其管理之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權 利,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同時喪 失就非約定由其管理之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能, 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僅在就共有物 未成立分管協議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 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迭著有裁判同此見解。 (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本件房屋之共有人是否曾 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 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㈡如是,該分管協議是否違反強行 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是 否應受前述分管協議之拘束?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① 於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受有五 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②於一0六年至一一二年間受有短繳房屋稅三千四百三 十一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是否每月受有八千三百三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   1本件房屋之共有人是否曾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房屋 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 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①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房屋至遲於一0四年十月間,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張碧之繼承人( 張雲英、張豐文、張季瑜、張豐隆四人,均由張雲英代理 )委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 銷售渠等繼承自張碧之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 一、製作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時,即已設有隔牆,將本件房 屋完全區分為互不連通之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並分別 設置內梯由原告房屋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由被告房屋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 分,而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將原告房屋併同本件房屋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營業使用,由被告房屋 所有權人將被告房屋併同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出租予訴外人營業使用迄今,亦即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專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專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迄今,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 點、不動產說明書之產權調查表注意事項第三類第三點所 載(見補字卷第二三至二八頁、訴字卷第七五至七七、一 九0、二六三頁),及證人即張碧繼承人暨原告房屋與本 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出賣人張雲英、信義房屋公司業 務員周彥鋕、陳韋證述情節(見訴字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二 、二三六、二三七、三五二至三六三頁)相符。本件房屋 既經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原告 房屋、被告房屋並均設有內梯分別連通下方本件房屋編號 A、B所示部分,所有權人自無不知之理,且顯係有意將本 件房屋完全分隔為二部分各自專用,否則無異徒增一樓之 原告房屋或被告房屋,遭本件房屋共有人利用下方連通之 本件房屋及內梯擅自侵入之風險,悖於事理。   ③本件房屋自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起迄今所有權狀態均為共 有,共有人依序為:⑴(自起造完成時起至七十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止)張碧與宋明勳各二分之一、⑵(自七十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張碧與被告各 二分之一、⑶(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一0五年二月四 日止)張碧之繼承人張雲英、張豐文、張季瑜、張豐隆四 人與被告,張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 一、⑷(自一0五年二月五日起起迄今)兩造各二分之一, 前已載明,是本件房屋所有權情狀單純,全體共有人達成 分管之合意並無困難。   ④參諸:⑴被告辯稱七十四年五月間取得被告房屋及本件房屋 所有權二分之一時,本件房屋已設有隔牆、將本件房屋區 分為互不連通之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原告房屋、被 告房屋並分別設置內梯由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迄今已近四十年,為 原告所不爭執;⑵原告於一0五年二月五日取得原告房屋及 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後,同年十月五日即(以豐泰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將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如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一一0年十月一日復以自己 名義繼續將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出 租予同一訴外人,租賃期間至一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此 觀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明(見補 字卷第二三至三四頁),亦即原告自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 二分之一時起,即依本件房屋之現狀單獨占有使用收益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⑶原告於一0五年二月五日取得本件房 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後,迄至一一三年三月八日提出訴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狀之日止(見訴字卷第九三頁本院收狀戳) ,歷時近八年一月餘期間,不唯持續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 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亦未曾爭執被告單獨占有 使用收益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甚且在另案分 割共有物訴訟中,具狀表明本件房屋經所有權人以裝潢、 隔牆分隔區分各自使用部分、各有出入通道(見訴字卷第 二七九頁);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初始,亦僅請求確認被 告就本件房屋單獨占有使用收益之面積超逾所有權二分之 一比例,而就所謂「被告使用超過所有權比例面積部分」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及短繳房屋稅之不當得利(見補字 卷第九至十三頁書狀),足見原告係因所提分割共有物訴 訟進行中,測量發現自身就本件房屋專用之面積少於所有 權比例,方對於現狀滋生不滿、衍生本件訴訟;⑸張碧之 繼承人張雲英、張豐文均到庭證稱從未聽聞張碧就本件房 屋與另一共有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為宋明勳, 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後為被告)發生爭執、產生爭訟 ,足見本件房屋「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 二部分,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 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之現狀,曾經張碧與宋明勳 、被告合意。   ⑤至原告與前手即張碧之繼承人就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所有 權二分之一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第十七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十二點固記載:「本物件現況使用之地下室係登記 於1060建號(建物用途依人工謄本所示為店鋪兼防空避難 室),為賣方與另一住戶分別共有,而本案賣方持有1/2 ,現況賣方隔出部分面積使用,信義房屋經向賣方確認, 並無分管契約或相關協議文件約定其得專用前述使用範圍 ‧‧‧」(見訴字卷第一九0頁),然⑴證人即是筆買賣賣方 代表張雲英到庭迭次證稱:「‧‧‧我母親生前這地下室都 是一直出租,我們繼承後就一直這樣處理,後來就賣給原 告了‧‧‧」、「‧‧‧我們就是以現況交給他賣給他,我們的 原意就是以現況在買賣」、「‧‧‧我們也不知道地下室全 部是多少、我們是多少,沒有去量過」、「(問:‧‧‧就 地下室而言,28號跟30號是否完全隔開,而沒有互通?) 完全隔開」、「(問:‧‧‧地下室部分是如何使用?)連 同一樓將地下室出租出去」、「‧‧‧一樓跟地下室就是一 起,沒有特別注意地下室使用狀況是否合理、正確」(見 訴字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二、二三六、二三七頁),明揭渠 等係以「現狀」即「本件房屋設有隔牆區分為如附圖編號 A、B所示二部分,對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專 用權,對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則無占有使用收益權」與原 告成立買賣契約;⑵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周彥鋕 、陳韋亦到庭證稱:「地下室是有產權,產權是二分之一 ,使用權只有我們使用,樓梯下去現在圍起來的範圍只有 我們使用,沒有圍到的範圍是隔壁在用」、「因為地下室 有內梯在使用,所以這一半是我們在使用,因為其他人進 不來‧‧‧」、「(法官問:地下室當時現狀內梯可以連通 、圍起來部分,原告有專用權嗎?)有。(法官問:地下 室當時現狀內梯可以連通、圍起來以外部分,何人有專用 權?原告可否使用?)應該是隔壁那戶人去用,原告也過 不去,就是兩邊都只能用自己正下方的地下室」、「因為 現況是圍好的,裡面都是可以使用的範圍」,針對契約第 十七條第十二點之約定,分別陳稱:「‧‧‧是共有,沒有 分管協議‧‧‧我們有產權二分之一但是沒有分管協議。( 法官問:所謂分管協議所指為何?)所有所有權人同意把 共有物交給某個人使用,在本件情形就是兩個共有人約定 好,寫一個協議各自使用一個範圍,因為本件沒有那份書 面,所以認為沒有分管協議」、「因為有時候專用不需要 分管協議,分管協議是後來才有的東西,我這一戶才可以 到達的地下室認知上就是專用」,並均進一步證稱未曾告 知原告就內梯無法連通之本件房屋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亦 有使用權,似誤認分管協議以書面為要件,參以原告自一 0五年二月五日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時起,即持 續單獨占有使用收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迄今,未曾就 不能使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向出賣人即張碧 之繼承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責,甚且至少歷時 七年餘未曾向被告請求占有使用收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 分,迄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被告亦得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 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前已述及,本院認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十二點記載,尚不能更易本件房屋所有 權人訂有「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 ,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 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之分管協議。   ⑥綜上,本件房屋最早於七十四年五月以前、至遲於一0四年 十月間,即經所有權人(張碧與宋明勳、被告)合意設置 隔牆,將本件房屋完全區分為互不連通之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並分別設置內梯由原告房屋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附 圖編號B所示部分,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 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均無 異議依該專用現狀持續分別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附 圖編號A、B所示部分迄今(編號A所示部分依序為張碧、 張碧之繼承人、原告專用;編號B所示部分依序為宋明勳 、被告專用),本件房屋已經共有人合意訂立「由原告房 屋所有人專用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有人專 用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分管協議,堪以認定。   2如是,該分管協議是否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是否應受前述分管協議之拘束 ?   ①原告雖指本件房屋之共有人就本件房屋所成立之「設置隔 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由原告房屋所有 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 」分管協議,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但並未陳 明所指違反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為何,及提出相當證據 資料以資佐憑,蓋本件房屋用途為「店鋪兼防空避難室」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一致( 見訴字卷第五三、五四頁),而「店鋪」用途顯無供公寓 大廈區分全體所有權人任意出入之理,本件房屋亦無不能 實際劃分、分別作為店鋪利用之情事,本件房屋自七十四 年或一0四年間設置隔牆、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迄今,復未曾遭建築主管機關指為違反建築、消防法規,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②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 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 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 ,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用維法律秩序之安 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0六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 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司法院大法規會議釋 字第三四九號解釋闡釋甚明。本件房屋共有人就本件房屋 所成立之「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 ,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 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分管協議,為原告一0五年二月五日 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前即由現狀明知或可得而知 ,原告並自一0五年間起即依分管協議單獨占有使用收益 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迄今,已如前載,依前揭 說明,原告受讓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後,亦受該分管 協議之拘束。 (四)原告既受本件房屋共有人間「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 號A、B所示二部分,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 分,由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分管協議之拘束 ,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分管協議占有本件房屋 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依首揭法條、說明,即非無權占 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本件房屋 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 件房屋已經共有人合意訂立「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之分管協議,該分管協議為原告受讓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 一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並自一0五年間起即依分管協 議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迄今, 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分管協議占有本件房屋如附 圖編號B所示部分,非無權占有,被告就本件房屋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單獨占有使用收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 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隔牆拆除、將附 圖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 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六年六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十五 萬零三百五十六元、(一0六年至一一二年間)短繳房屋稅 利益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共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隔牆、返還占用部分予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八千三百三 十六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05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4-12-09

TPDV-112-訴-3539-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皇仁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上訴人 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雲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一七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二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舊城小段第 一三七、一三七之一至之三、之八、一四一、一四一之二 、之三、之六、之八地號及同段中小段第一一七之六、之 十一地號(後依序重編為新北市八里區一四六三、一四六 四、一四六二、一四六五、一四六一、一四五七、一四五 九、一四六0、一四五八、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三六 五地號)共十二筆土地,並同意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拆 除原地上舊有建物,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興建地上十四層 、地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關土地整合開發、土地 信託衍生之稅費及營建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可 分得約定比例之興建編號後房屋;茲因上訴人選定分配編 號A1-2F、A2-2F一般事務所房屋(完成後建號新北市○里 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號二 樓、一號二樓,下依序稱七號房屋、一號房屋,合稱事務 所房屋)及編號A2、A3店面房屋(完成後建號新北市○里 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下 稱店面房屋),被上訴人乃簽立同意書,表明無償贈送由 店面房屋連通至一號房屋之樓梯預留孔,及事務所房屋之 衛浴設備予上訴人;而前開同意書真意為修正兩造間合建 契約之內容。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僱工評 估,施作樓梯預留孔(含設置樓梯)及衛浴設備所需費用 為五萬九千元、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計三十一萬七千二 百元;又事務所房屋因遲未施作衛浴設備,致上訴人未能 依原訂計劃於事務所房屋完成後遷入居住,自事務所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期間 每月支出租金一萬五千元在外租屋居住,受有支出十五萬 元租金之損害;以上合計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爰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合建契約,及交付是紙同意 書予上訴人收執,但以:是紙同意書所載樓梯預留孔之位 置、尺寸、工法,及衛浴設備項目、品牌等均不明,意思 尚不明確,上訴人未簽章,被上訴人亦僅蓋用公司便章, 無法定代理人印文,足見僅為磋商紀錄,雙方意思亦未合 致;縱認意思明確且合致,是紙同意書性質為贈與,依民 法第四百零九條反面解釋,上訴人無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 權利,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且被上訴人業於一一二年八 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 到達上訴人,贈與契約已經撤銷;本件情形亦與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計算有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興建建物 ,上訴人選定分配編號A1-2F、A2-2F之事務所房屋及編號A2 、A3之店面房屋,被上訴人曾在記載「‧‧‧乙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 留孔給予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 ,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之同意書上蓋章,被上 訴人迄未施作交付前開同意書所載項目工作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得依兩造合建契約分配取得 之事務所房屋、店面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 同意書、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 原審卷第二一至一九八、二二七至二四三頁),核屬相符; 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 開情節,復經被上訴人坦認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前開同意書真意為修正兩造間合建契約之內容 ,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含 樓梯預留孔【含設置樓梯】設置費用五萬九千元、衛浴設備 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 租屋租金十五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負責賠償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辯稱:是紙同意書意思尚不明確、簽章不完整,僅為磋商 紀錄,雙方意思尚未合致,且性質為贈與,上訴人無請求履 行之權利,並已經該公司撤銷,本件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規定,另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等語。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一十五 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無非以兩造間訂有合 建契約,針對上訴人選定房屋之結果,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 ,上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 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甲方(即上訴人)。 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 地主」,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論據,被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兩造 就同意書之內容是否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㈡同意書第 三、四條約定之性質為何?㈢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是否經 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同意書第三、四 條之履行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之責?(同意書第 三、四條約定是否定有履行期?上訴人曾否催告被上訴人履 行?)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 ,所受損害數額若干? (一)兩造就同意書之內容是否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部分    1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定。   2上訴人所執有、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同意書」,內 容為:「立契約書人:地主張皇仁【印文】(以下簡稱甲 方)、建方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以下簡 稱乙方)※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合建案,雙方 於民國103年4月,乙方承諾甲方優先取得A3、A4店面一事 ,經雙方協議更改事項如下: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原 地上物位置,面中山路二段A2、A3店面,並放棄A4店面。 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A1-2F、A2-2F一般事務所。乙方 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 孔給予甲方。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 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上列三、四項之增建工程屬乙方 贈送性質,甲方可要求依原建照圖施作,並不負違約之責 ,如有與建築或消防法規不合者,甲方亦不得以此向乙方 主張違約或為任何請求。此同意書一式二份,雙方絕無 異議」,下方簽章欄乙方部分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 (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是紙同意書上兩造之印文均為 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3由前開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係以打字印刷方式製作,全文 僅區區六條,不唯載明同意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為 地主、甲方,被上訴人為建方、乙方),敘明同意書係針 對兩造間合建契約上訴人選定分配房屋為協議,除就兩造 間合建契約上訴人原選定分配取得之店面建物,由編號A3 、A4變更為A2、A3,選定分配取得之一般事務所建物亦隨 之定為編號A2店面上方之A2-2F,及與編號A2-2F相鄰、面 積較大之A1-2F(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三頁一層及 一層夾層平面圖),被上訴人並表明願協助施作一樓店面 連通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於建物 取得使用執照後,為上訴人施作衛浴設備,文義簡潔清晰 ,雙方意思已甚明確;被上訴人為九十四年七月間設立、 以不動產開發為主要營業之法人,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 表即明(見原審卷第二六五至二六九頁),上訴人則為○○ ○年○月間出生、高中畢業、斯時已約四十八歲、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同意書之內容,自均甚為清楚明瞭。   4而以(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三頁)平面圖所示上訴人前 揭選定分配之店面(即編號A2、A3)及二樓一般事務所( 即編號A1-2F、A2-2F,平面圖標示為「一樓夾層」、「一 般零售業」)位置觀之,僅編號A2與A2-2F係直接上下層 構造,至編號A3之上層二樓一般事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 )部分,或編號A1-2F之下層一樓店面部分,則未經選定 分配予上訴人,即上訴人同時選定分配一樓店面與上方二 樓一般事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之房屋僅編號A2與A2-2 F部分,上訴人同時選定分配一樓店面與上方二樓一般事 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之房屋既僅編號A2與A2-2F部分 ,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 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施作位置係編 號A2與A2-2F間樓板甚明,關於同意書第三條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施作樓梯預留孔部分,尚無意思不明或無法確定情 事;至樓梯預留孔之尺寸、精確位置非屬必要之點,非不 得於施作時再行特定,難謂有礙該約款意思表示之成立及 效力。   5又以前述平面圖所示上訴人選定分配之店面(編號A2、A3 )及二樓一般事務所(編號A1-2F、A2-2F)之內部配置, 比照(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七頁)同大廈二至十八層建 物之內部配置,亦可見一樓店面與二樓一般事務所(夾層 一般零售業)房屋均未設置衛浴設備,參以同意書初始立 契約書人欄位即記載上訴人稱謂為「地主」、簡稱為「甲 方」,則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 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表示被上訴人願在上 訴人選定分配之編號A2、A3房屋,以俗稱「二次施工」方 式另行額外施作原設計所無之衛浴設備,亦無意思不明或 無法確定情事;至衛浴設備項目、品牌等,仍非屬必要之 點,得於施作前再行議定,且依通常觀念,「衛浴設備」 一詞已含括一般家用之衛生及沐浴設備,即洗手台、馬桶 及淋浴設施或浴缸,參酌被上訴人就二樓至十八樓房屋均 有設置衛浴設備,自有相當可能係比照項目、品牌而設置 ,仍無礙意思表示之成立及效力。   6上訴人固未在同意書下方簽章欄簽名或蓋章,惟上訴人已 在上方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蓋章,並依同意書第六條之 約定持有一份同意書,復依同意書第一、二條約定變更兩 造間合建契約所選定分配之房屋為編號A2、A3店面及A1-2 F、A2-2F一般事務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上 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是份同意書之意思。被上訴人固僅 在同意書立契約書人欄及簽章欄蓋用公司便章,但該印文 為真正,已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參以印章係用以代替簽 名,任何人均得因應自身之需求刻製多枚、多種款式印章 ,尤以由諸多自然人組成、可能由不同自然人分別代表或 代理、由不同自然人實際進行法律行為(如締約、簽發票 據)之法人為然,亦無任何規定公司與他人訂立書面契約 ,僅能使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或必然併由法定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實務上公司僅在訂單、報價單等文件上蓋用統 一發票章者所在多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再者, 被上訴人在同意書上蓋用公司便章後,復依第六條之約定 交付一份予上訴人收執,自亦難以被上訴人僅在其上蓋用 公司便章,指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是份同意書之意思。況是 紙同意書之內容尚非法定書面要式之契約型態,即書面僅 係用以佐證或明確雙方約定之內容,在兩造之意思已甚明 確且雙方合致狀況下,無論上訴人有無在簽章欄簽名或蓋 章,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無蓋章,均無礙兩造業成立 同意書所載之契約,兩造業成立同意書所載之契約,堪以 認定。 (二)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之性質為何部分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   2兩造間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 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 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上訴人, 前業載明,第五條並載明「上列三、四項之增建工程屬乙 方(被上訴人)贈送性質,甲方(上訴人)可要求依原建 照圖施作,並不負違約之責,如有與建築或消防法規不合 者,甲方亦不得以此向乙方主張違約或為任何請求」,已 明揭第三、四條約款之性質為被上訴人無償給與上訴人, 上訴人就該等項目(施作樓梯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不唯 無庸另行計算、支付任何對價予被上訴人,縱嗣後上訴人 拒絕被上訴人施作該等項目,或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果導致 所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之店面房屋或事務所房屋有違反建 築或消防法規情事,上訴人亦無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減少對價,或主張違約、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 上訴人斯時為年近五十、心智成熟正常、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歷之成年人,前業提及,「贈送」復係一般通常人均 明瞭涵意、不致滋生誤解之詞句,上訴人起訴時亦在書狀 中自承該等項目為被上訴人「無償(贈送性質)」(見原 審卷第十三頁書狀第三點第四至八行),於被上訴人一一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是項贈與之意思表示後 ,方始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改 稱為「增加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云云(見二審卷第六一 頁),然上訴人變更後之主張,與同意書第五條前段明示 文義顯然不符,並與第五條後段約定之效果有間,蓋上訴 人係依兩造間合建契約選定分配房屋,即上訴人提供土地 ,被上訴人提供建築資金及技術,興建完成後雙方各按約 定比例分配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基地持分,性質為互易,準 用買賣之規定,雙方取得之物(土地持分、建物)均有相 當之對價,並互負瑕疵擔保之責,一方交付之物如有增減 ,另一方亦應增減其對價,豈有上訴人竟無庸就被上訴人 增加之(樓梯預留孔、衛浴設備)給付增給對價,被上訴 人就所為(樓梯預留孔、衛浴設備)給付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上訴人亦不得為主張請求之理?本院認同意書第三、 四條約定之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 (三)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是否經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 力部分   1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 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   2兩造成立如同意書所示之契約,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之 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同意書未經 公證,第三、四條亦難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既 迄未施作同意書第三、四條所定樓梯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予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三0五頁書狀),該答 辯狀亦已到達上訴人,此經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 三0九頁筆錄),同意書第三、四條贈與契約已經被上訴 人撤銷,亦足認定。 (四)同意書第三、四條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溯及自始 失其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 所定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 ,兩造嗣針對合建契約上訴人選定分配房屋為協議,除就兩 造間合建契約上訴人原選定分配取得之店面建物,由編號A3 、A4變更為A2、A3,選定分配取得之一般事務所建物亦隨之 定為編號A2店面上方之A2-2F,及與編號A2-2F相鄰之A1-2F ,被上訴人並在同意書第三、四條表明願協助施作一樓店面 連通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於建物取 得使用執照後,為上訴人施作衛浴設備,同意書第三、四條 約定之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同意書未經公證,第三、四條 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迄未施作該等約款所定樓梯 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到達上訴 人,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已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溯及自 始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 、四條約定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給付遲延損害賠 償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含樓梯 預留孔【含設置樓梯】設置費用五萬九千元、衛浴設備費用 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租屋 租金十五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4

TPDV-113-簡上-4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3號 原 告 日商愛華株式會社(アイワ株式会社) 設日本東京都北区赤羽一丁目54番5 法定代理人 三井知則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二 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 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 一十三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業改選董監事,其中原告經選任為董事 (指派三井知則為法人代表),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完成變更 登記,且是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選舉事項(選任 董事監察人),與原告起訴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之一一三年六 月十九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及選舉事項(選任董事監 察人)相同,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新北市政府函暨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 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佐,原告自起訴前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甚明,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訴訟應由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茲 原告逕以被告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 合,又原告起訴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股 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及選舉事項(選任董事監察人)既經 同年七月一日股東臨時會重行決議,並據以完成公司章程變 更及變更登記,是否仍有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 亦有可疑,爰依首揭法條限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㈠本件 訴訟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㈡原告起訴主張無效或得撤銷 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及選舉事項 (選任董事監察人),尚有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 ,㈢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 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2

TPDV-113-訴-4133-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