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董玉容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董玉玲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七千零七
十元本息,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一三0頁
),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及其中
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0五年三月十日起,其餘十六
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
㈡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二一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
四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地),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向兩造胞妹董玉琪買受,原告並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
、十一月十九日兩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貸款,一0四
年間原告原擬出售予配偶之胞姊,後基於親情於同年六月
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
向原告買受,被告並應負擔全部移轉所需繳付之契稅、印
花稅、房屋稅、地價稅、規費、收據等稅費,土地增值稅
(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則由原告負擔,被告分別於
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八月十一日以匯款方式
給付價款其中三十二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以現金
給付二十八萬元,並負擔移轉所需全部稅費(含土地增值
稅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剩餘價款其中二百七十九
萬零九百六十九元由被告以代原告清償計至一0四年六月
止對渣打商銀之抵押債務方式支付,以上被告合計給付價
款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為減省稅費,原告業
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被告建議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剩餘價款一百一
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支付其中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0五年
三月十日起,其餘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本件房地原為兩造之母劉京妹所購買,為獲得較佳
貸款條件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誤認原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而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議定,由被告
拋棄對原告之借款債權(①一0四年三月九日五萬元、②同
年四月二十四日五萬元、③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五日
、八日、十一月一日五度代墊直銷產品貨款七千一百四十
元、八百二十五元、一千七百元、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一
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④一0六年二月代還押金二萬二千元
)、⑤(一0四年七月至一0六年二月)代為繳納本件房地
抵押貸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保險費用、負擔移轉
本件房地所有稅費,並⑥同意續由原告收取租金(一0四年
七月至一0六年二月共二十二萬元),以取得本件房地之
所有權,惟兩造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至
後續土地增值稅實際數額不影響兩造間合意;如認兩造間
移轉本件房地原因非贈與而為買賣,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前述合計對原告六十九萬零二元之債權,及一0四年十二
月以後合計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之債權(即⑦一0四年
十二月間為原告墊付余庭任之個人健康險保費一千一百二
十四元、⑧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原告繳付人壽險保費及保
費滯納利息共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⑨一0五年五月為原
告墊付國民年金二百三十三元、⑩同年六月至十二月間為
原告墊付勞工保險費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⑪同年七月
二十二日為原告配偶余建宏墊付人壽險保費五百一十一元
、⑫同年月二十八日為原告公公余福原墊付住宅火災險保
費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一千二百七十二元、⑬同年九月三
日為原告墊付車輛保險費八千四百一十八元、⑭同年月十
一日為原告配偶余建宏墊付保險費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
元、⑮同年月十一日為原告調貨墊付六千七百九十元、⑯同
年十一月為原告調貨墊付四千元、⑰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為
原告公公余福原墊付住宅火災險保費一千一百四十五元、
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亦得據以抵銷價金尾款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本件房地所有權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自兩造胞妹董玉琪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曾於一0
一年七月九日、十一月十九日兩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
打商銀貸款,復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曾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
、八月十一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元、四十萬元、
四十萬元,並自一0四年七月間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
抵押向渣打商銀借用之債務餘額,而於一0六年間全數清償
並塗銷以渣打商銀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繳付本
件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稅費(含土地增值稅十四萬
三千七百一十二元),被告至遲於一0五年三月九日親自書
立(補字卷第二三頁、訴字卷第一八三至一九三頁)金額計
算表供原告拍照留存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單、被告手書計算表、異
動索引、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存根、存入存根為
證(見補字卷第十五至二三頁、訴字卷第七九、一三七、一
三九、一八三至一九三頁),核屬相符,且與被告所提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手書計算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一致(訴字卷第二九至四十、二三九、
二七三至二九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關於㈠本件房地所有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兩造胞妹董玉琪名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
十一月十九日兩度經原告設定以渣打商銀為抵押權人、擔保
債權總金額三百二十一萬元、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經
被告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設定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後,於同年三月三日塗銷以渣打商
銀為抵押權人之最高抵押權,㈡本件房地所有權一0四年十一
月十九日自原告移轉予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被告
辦理,其中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契稅數額為一萬二千一百二
十六元、地價稅為一千一百五十六元、房屋稅為一千零一十
三元、土地增值稅數額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本件房
地經核定總價值為二百零二萬一千零九十九元,無庸繳納贈
與稅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兩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訴
字卷第十七至二二、五一至六四頁)。
但原告主張兩造間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買賣,被告
尚積欠原告價款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部分,則為
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贈與
,如認為買賣而非贈與,則以附表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價
金尾款債務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
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一六八五號、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一百一十六萬五千
三百一十九元,關於兩造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一節,
已經被告否認,另為抵銷抗辯,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先
由原告就兩造間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總價五百
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嗣由被告就剩餘價
金債務(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之消滅(含抵銷
)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總價五
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部分,業據提出放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被告手書計算表、錄音暨譯文、存摺影本、存摺類
存款提存交易存根、存入存根為憑(見補字卷第十九至二
三頁、訴字卷第八一至九四、一八三至一九三頁),上開
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1由其中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補字卷第十九至二二頁
)可見,原告對渣打商銀之原始本金二百六十七萬元借款
債務,計至一0四年六月十日止本金尚餘二百三十四萬三
千三百八十元,原告對渣打商銀之原始本金五十萬元債務
,計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本金尚餘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八
十九元。
2其中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存根、存入存根(見
訴字卷第一三七、一三九、一九三頁)可見,被告於一0
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八月十一日以所經營之華人
世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人世國公司),匯款三十二萬
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入原告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號帳戶。
3被告於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與原告配偶余建宏通電時,有如
下對話:①「余:‧‧‧之前妳買那個‧‧‧董玉容那個松江路
那個房子,十樓之四那個房子的尾款,後來有付清嗎?‧‧
‧被告:哪裡還有尾款?余:那一共是買了多少錢?被告
:我已經渣打那已經繳了四百九十八萬,而且我這一次已
經把那個是欠媽媽的錢,然後我已經把它還給大家,四個
人都有分到十五萬多‧‧‧余:妳當初跟CANDY董玉容買的時
候,講好的錢‧‧‧講好的錢妳為什麼沒有付給董玉容,把
他分給大家了?被告:我當初買的時候,他們兩個並沒有
老實告訴我‧‧‧」;②「余:‧‧‧妳是不是花錢買了,買了
董玉容過戶給妳了?被告:我花錢,我花了四百九十八萬
買的耶。余:妳有沒有花錢買嘛,妳有嘛,匯到她帳戶了
嘛,妳有匯錢到董玉容帳戶吧,有吧?被告:當然啊!余
:有吧,當然妳有匯嘛‧‧‧然後剩下的貸款妳又去繳了嘛
‧‧‧沒有錯吧?被告:我全繳了」。
4被告於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與兩造胞妹董玉琪通電時,有如
下對話:①「被告:‧‧‧媽媽開刀的時候,在三軍總醫院的
時候‧‧‧是董玉容自己跟媽媽說,她賣房子給我,你們兩
個人都叫我不要講,我都沒有講我買‧‧‧在三軍總醫院,
我陪媽媽開刀,當場媽媽跟我說,我為什麼這麼笨,要跟
董玉容買房子,我說為什麼不行,她說這是她的這是她買
的‧‧‧如果之前我知道‧‧‧我怎麼可能跟她買‧‧‧她到處跟
人家講說我欠她錢‧‧‧」;②「被告:‧‧‧我今天給她錢,
包括渣打銀行,包括我給她的錢,包括渣打銀行所有的貸
款錢,她跟渣打銀行辦一胎二胎,這些東西我都已經付掉
了‧‧‧包括退房客退租金,我幫她退了租金,還有包括她
當時在收租金的時候,她收的租金‧‧‧所有的零零碎碎加
起來,我尾款剩下六十幾萬而已,只剩六十幾萬‧‧‧她到
處說我欠她八十萬尾款‧‧‧」;③「被告:妳鼓勵我跟董玉
容買這間房子的時候,我那時候照顧我老公喔,我還要給
她錢‧‧‧」;④「董玉琪(下簡稱琪):我現在只想要問妳
好好跟我講清楚,妳後來最後一次匯給我們四個人,妳說
平均十五萬多那個是什麼錢?被告:我就是給妳抓一個整
數,八十萬扣掉‧‧‧琪:這八十萬是什麼錢?被告:我跟
董玉容買松江路啊,她說我欠她八十萬啊‧‧‧我跟董玉容
講說,妳要一直跟我要這個尾款,我為什麼要給妳?你今
天我要還,也要還給媽媽,我不會還給她‧‧‧我當初如果
知道這間房子是媽媽的,我為什麼要跟她買‧‧‧」;⑤「被
告:當時在董玉容在她家的時候,當時她欠復興小學錢‧‧
‧我今天幫她,今天買這間房子的時候‧‧‧今天這間房子是
妳們結婚前的房子,妳們兩個人還跟我說要,要自己要到
香港去開什麼公司」;⑥「被告:‧‧‧我今天我已經還了八
十萬,這個八十萬,這個數字根本其實本來就只有六十幾
萬,我現在拿了八十萬出來分給大家‧‧‧」;⑦「琪:我現
在問妳,當初松江路董玉容的房子怎麼過在妳的身上‧‧‧
被告:‧‧‧當初我為什麼要跟她買房子?妳沒有參一腳嗎
?我為什麼要跟董玉容買房子‧‧‧琪:那個時候,老容跟
我說,她說她想把房子賣了,減輕她現在目前貸款的壓力
‧‧‧我那時候是建議老容,如果把房子賣掉了很可惜,妳
倒不如賣給姊姊M因為姊姊在收她新店的房子‧‧‧被告:‧‧
‧我當時如果有可能知道這間房子是媽媽的‧‧‧我會跟董玉
容買嗎‧‧‧琪:‧‧‧我講給妳聽,我告速你,這個房子由頭
到尾是賣給董玉容的,妳不要一直說什麼媽媽的‧‧‧」。
5被告手書之金額計算表(見補字卷第二三頁、訴字卷第一
八七頁)部分
①主要內容由上至下依序記載:
「已匯富邦 120萬
在稅捐處ATM領 10萬
在(再)去匯豐銀行 10萬
---------------------------
給現 140萬
311961.-
---------------------
171萬1961.-
土地增值稅
104年6月 打電話渣打
渣打貸款
○○○○○○○.-
447589.-
+○○○○○○○.-
-----------------------
○○○○○○○.-
(550萬) ○○○○○○○.-
-------------------------------
99萬7070.- 」
②左側空白處記載:
「印花稅 2022.-
地價稅 1156.-
房屋稅 1013.-
地政規費 709.-
其他收據費 80.-
契稅 12126.-
-----------------
$17106.- 」
③綜合觀察主要內容,被告係將自身(以華人世國公司名義
)匯入原告臺北富邦商銀帳戶之款項及提領現金交付之共
一百四十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
元(與實際增值稅數額不符),再加計原告至一0四年六
月止尚積欠渣打商銀之貸款餘額(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
八十元、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後,合計四百五十
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後,與五百五十萬元相較,得出其間差
額為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其中「已匯富邦」部分,收
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金額與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提存
交易存根、存入存根所示大致相符;其中「104年6月渣打
貸款」部分,數額與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所示一致;左
側空白處所載之地價稅、房屋稅、契稅數額,復與本件房
地一0四年十一月間由原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際,被
告實際所繳納稅額吻合(見訴字卷第五六至五八頁)。
6綜上,被告先於一0四年六至八月間,匯款計一百一十二萬
元入原告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就該等數額加
計所提領現金合計為一百四十萬元後,並按原告計至一0
四年六月間止以本件房地向渣打商銀貸款之精確餘額,詳
細計算自身已給付或負擔之款項數額(其中土地增值稅實
際應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見訴字卷第五五頁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被告誤計為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
為四百五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後(按正確土地增值稅額計
算應為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最終以五百五
十萬元比較其間差額為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並書立計
算表供原告拍照留存。而兩造倘非議定由被告以五百五十
萬元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其中價金含括由被告自一0四
年七月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商銀貸款餘
額(僅係假設),被告於一0四年六月至八月間陸續(以
華人世國公司名義)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原告共
一百四十萬元之原因為何?被告何需自取得本件房地所有
權前之一0四年七月間起,即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
押擔保向渣打商銀之貸款餘額(計二百七十九萬零九百六
十九元)?又如何取得、持有原告與渣打商銀間完整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見訴字卷第二七七至二九一
頁)?被告何需親自手書計算表詳為計算,尤其何需計算
其就本件房地所給付及負擔之費用總額(其中土地增值稅
誤計),與五百五十萬元此一數額間之差額,並提供予原
告拍照留存?參諸①被告於一一二年間,與原告配偶余建
宏、胞妹董玉琪以電話聯繫,迭次陳稱其向原告「購買」
本件房地、已付四百餘萬元價款、尚有尾款未付清等語,
僅爭執本件房地應為母親劉京妹之財產、不該由原告出售
,及其未付尾款之數額究為若干,無隻字片語稱本件房地
係原告無償「贈與」其;而「買賣」與「贈與」之不同,
一般人甚或國小學童、目不識丁之老年人均清楚明瞭,被
告為○○○年○月間出生、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參見卷附被告
戶籍資料),一0四年間已年滿五十歲,一一二年間更已
年近六旬,並從事保險業務員及地政士工作,實際辦理本
件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自無一再混淆、誤解二者
之理;②被告所提答辯一狀,亦首即供承其「同意拋棄對
原告之借款債權、代為繳納本件房地抵押貸款及保險費用
、同意由原告繼續收取租金」,以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
見訴字卷第二五頁書狀),其取得本件房地尚非毫無對價
,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贈與之規定顯屬有間。原告主張兩
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擔原告計至一0四年六月止
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外所有稅費,
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被告已給付(含代償原告對渣打商
銀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
,尚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未付,應屬可採;
至本件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係配合從事地
政士工作之被告減省稅費所為,尚不致妨礙兩造間實際就
本件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已成立買賣契約。
7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
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擔原告計
至一0四年六月止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地增值
稅以外所有稅費,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被告已給付(含
代償原告對渣打商銀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三萬
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以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
計算),尚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未付,原告
業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一百
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被告就兩造
間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價款餘額債務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
一十九元,以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八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三
元之債權抵銷,固據提出手書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摺、保險費收據、保全送金單、保險費繳款單、投保資
料表、保險費憑證、要保書(續保通知書)繳款通知單、
保險單批單為佐(見訴字卷第二三一至二四一、二四七至
二七一、三0一至三二七頁),但均為原告否認,經查:
1附表編號①、②借款共十萬元部分,被告所提(訴字卷第二
四一頁)手書計算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節所辯自難遽採
。
2附表編號③代墊直銷產品貨款部分,被告僅提出(訴字卷第
二三一、二三二頁)手書計算表,該計算表為被告自行製
作,內容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以資佐憑,仍難遽採。
3附表編號④退還押金部分,被告仍僅提出(訴字卷第二三七
頁)手書計算表,該計算表為被告自行製作,內容之真正
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憑,仍
難遽採。
4兩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擔原告計至一0四年六月止
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外所有稅費,
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前已述及,是被告自一0四年七月
間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商銀貸款餘額,
為價金之一部,被告關於附表編號⑤代原告繳付本件房地
對渣打商銀抵押貸款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5附表編號⑥續由原告收取本件房地租金部分,被告所提(訴
字卷第二四七至二七一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之形式
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但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頁之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下方之手寫記載,足見該租賃
契約之租金原係指定於每月二十六日匯入余建宏設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號之帳戶中,
自一0四年七月起,方改指定匯入原告設在渣打商銀、帳
號○○○○○○○○○○○○○○號帳戶,而細究被告所持有之原告前述
渣打商銀存摺,自一0四年七月間起至一0六年三月三日止
,該帳戶內存款未有任何提領、匯出情事,所有支出均與
本件房地有關,即扣繳本件房地火災保險費與扣繳本件房
地設定抵押貸款每月應攤還數額,是本件房地自一0四年
七月起至一0六年二月止以原告設在渣打商銀帳戶收取之
房屋租金,要皆用以抵充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
商銀貸款餘額,參諸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應自一0四年
七月間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商銀貸款餘
額以抵付價款,迭已敘及,則原告指本件房屋一0四年七
月間起至一0六年二月間止之房屋租金利益係由被告取得
、用以抵充部分價金(即負擔原告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
,尚非無憑,被告猶重複主張抵銷,仍無可採。
6附表編號⑦、⑧、⑪、⑬代繳保險費部分,被告固執有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訴字卷第三0一、三0三、三0九、三一七頁
)保險費收據、保全送金單、保險費憑證、要保書(續保
通知書),惟被告斯時亦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此經原
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兩造為姊妹關係,
本件訴訟前尤其一0四年至一0六年間關係密切良好,保險
業務員為招攬客戶、維繫長期保險契約以增加或穩定佣金
收入,亦多持續與客戶維持友善信賴關係,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逕將保險費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由保險業務員代為
向保險公司繳付後,再將繳費收據等證明文件交付予要保
人者,所在多有,在保險業務員為保戶之親人情形尤然;
又被告所執有之前述保險相關文書,繳款時間為一0四年
十二月至一0五年九月間,距今已至少八年之久,被告竟
遲未將繳費相關證明文件交予要保人原告,堪認兩造於(
一0四年十二月至一0五年九月)是段期間關係良好密切、
信賴,原告始未特意向被告索取繳費證明文件,則尚不能
僅以被告執有該等文件,遽認款項實際由被告繳付。
7附表編號⑨、⑩墊付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費部分,原告稱自
一00年間起即持續在東吳大學任職,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未在被告所經營之華人世國公
司任職,無由被告墊付該等費用尤其勞工保險費之必要,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供參(見訴字
卷第二0九至二一五頁),關於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實際在華人世國公司任職、提
供勞務一節,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參佐
,參諸華人世國公司為被告所經營,兩造為姊妹關係,本
件訴訟前兩造關係緊密、並無不睦,被告並因自身從事保
險業務員工作而經手原告及家族諸多保險事務,對於原告
之身分資料知之甚詳,原告指該部分費用係被告擅自以原
告身分資料申報為所經營之華人世國公司員工、用以減省
公司稅費所產生,尚非全然無據,本院認該部分費用亦不
得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債務。
8附表編號⑫、⑰墊付余福原住宅火災險保費部分,依保險法
第三條規定,要保人方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而是二筆保
險之要保人並非原告,此觀(訴字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五、
三二一至三二七頁)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款單、保險單
批單之記載即明,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受原告之委任代為
繳付該等保險費,則被告縱有代墊該等保險費(僅係假設
),被告亦無由向原告請求,被告既不得向原告請求,即
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債務甚明。
9附表編號⑭墊付保險費部分,由(訴字卷第三一九頁)契約
變更繳款通知單尚無從確認要保人為何人、原告是否有繳
納保險費之義務。倘是項保險原告為要保人,是筆繳費發
生於一0五年九月間,金額高達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
,殊難想像被告願逕代原告支付,或於代原告墊付後,延
宕長達八年期間從未向原告為主張或請求返還,參諸兩造
為姊妹關係,一0四年至一0六年間關係密切良好,而保戶
逕將保險費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由保險業務員代為向保險
公司繳付者,所在多有,在保險業務員為保戶之親人情形
尤然,前曾提及,尚不能僅以被告執有該等文件,遽認款
項實際由被告繳付;倘是項保險原告非要保人,即無繳納
保費義務,俱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價款債務。
10附表編號⑮、⑯為原告調貨墊付部分,被告仍僅提出(訴字卷
第二三七頁)手書計算表,該計算表為被告自行製作,內
容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
佐憑,均無可採憑。
11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十七項、金額共八十六萬六千一
百六十三元之抵銷抗辯,咸無可採,被告仍對原告負有一
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之價款債務。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對原告所負價款餘額債務(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
一十九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時起方
負遲延之責,是就其中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部分,被告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見補
字卷第三七頁送達證書),其餘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
自收受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
就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就十六
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併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
擔原告計至一0四年六月止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
地增值稅以外所有稅費,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被告已給付
(含代償原告對渣打商銀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三
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以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
計算),尚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未付,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抵銷抗辯,咸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及
其中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其中十
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詳目
編 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① 104.03.09 借款 50,000 ② 104.04.24 借款 50,000 ③ 104.07.25 104.08.05 104.08.05 104.08.08 104.11.01 代墊直銷產品貨款 7,000 000 0,700 4,725 14,352 ④ 106.02 代還押金 22,000 ⑤ 104.07~ 106.02 代原告繳付本件房地對渣打商銀抵押貸款 319,260 ⑥ 104.07~ 106.02 續由原告收取本件房地租金 220,000 ①至⑥項小計 690,002 ⑦ 104.12 為原告墊付余庭任健康險保費 1,124 ⑧ 104.12.18 為原告繳付人壽險保費及保費滯納利息 14,562 8,582 ⑨ 105.05 為原告墊付國民年金 233 ⑩ 105.06~ 105.12 為原告墊付勞工保險費 12,222 ⑪ 105.07.22 為原告墊付余建宏人壽險保費 511 ⑫ 105.07.28 為原告墊付余福原住宅火災險保費 1,167 1,272 ⑬ 105.09.03 為原告墊付車輛保險費 8,418 ⑭ 105.09.11 為原告墊付余建宏保險費 114,897 ⑮ 105.09.11 為原告調貨墊付 6,790 ⑯ 105.11 為原告調貨墊付 4,000 ⑰ 106.06.14 為原告墊付余福原住宅火災險保費 1,145 1,238 ⑦至⑰項小計 176,161 合 計 866,163
TPDV-112-訴-252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