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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念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念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蘇念昌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 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 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 出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X」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金融帳戶供「X」收取 娛樂城金流,再代為提領即可獲報酬,蘇念昌即於112年11 月3日19時53分前之同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洪浚翔佯稱 欲借用帳戶收取家人匯來之房屋租金云云,使洪浚翔陷於錯 誤同意出借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蘇念昌再將帳號提供予「X」,用以收取 「X」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X」取 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蘇念昌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於同日17時30分許,向劉峻瑋佯稱可販賣球鞋云云, 致劉峻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以現金存入新臺幣 (下同)26,500元至洪浚翔之中信帳戶,蘇念昌再委請洪浚 翔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ATM提領26,000元後(洪浚翔業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蘇念昌更改原計畫,單獨基於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並未將款項轉交予「X」或其指定之人,而 全數自行花用完畢,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劉峻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念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金訴92 5號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金訴925號 卷第43至45頁、審金訴2057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峻瑋、證人洪浚翔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7 至29頁)均相符,並有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款紀錄、與實際 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洪浚翔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5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 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 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將舊法第3款無法包含使用自己犯罪所得 所可能產生之處罰漏洞加以填補。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 護之法益均包含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 犯罪追訴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 司法權行使。是舊法第2條雖有3款,但第3款規定係在藉由 阻止不法來源財產之流通與使用,而間接降低從事前置犯罪 之誘因,並非直接規範遮蔽金流透明性或製造金流斷點、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之行為規範,性質上屬於截堵 構成要件,僅在不構成第1、2款之行為態樣時方有適用。是 被告雖係自行花用贓款,而非將贓款上繳其餘共犯,但其藉 由洪浚翔之手將贓款自中信帳戶領出後作為日常生活花用, 不僅足以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標的查扣與沒收 ,更可賦予該不法所得中性之財產外觀,使交易對象無從辨 識該財產與前置犯罪之關聯性,將詐騙贓款重新混入正常交 易市場,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同樣足以 侵害前述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而構成舊法第1、2款之洗錢 行為,舊法時期實務同認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特定犯罪所得自 行消費處分,並非單純犯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係足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舊法第1、2款於新法修正後僅係文字調整 ,使構成要件明確化而易於適用,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並無 實質變化,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更不因新法增訂第4款 而影響舊法及新法第1、2款適用範圍之解釋,是被告自行花 用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屬新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已供稱:當時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娛樂城的廣告,要找可 以幫他們代收或出金的人,需要租帳戶,後來TELEGRAM暱稱 「X」之人就聯繫我說只要我把銀行帳戶給他,再幫他提領 出來,我就可以獲得10%之報酬,因為我自己的帳戶先前提 供給別人還我錢,結果對方是用他去騙別人的錢來還我,導 致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又不想讓洪浚翔知道我怎麼賺錢, 我就以家人要匯房租給我的理由跟他借帳戶,我知道隨便把 帳戶租給其他人,讓人匯錢進來,如果是不明的金流可能會 變成警示帳戶,我也無法控制「X」要如何使用中信帳戶。 這次我原本要等另1筆款項匯入後一同領出,再交給「X」, 但他後來就沒有跟我聯繫,所以我就把全部的錢自己花掉等 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審金訴925號卷第43至45頁、審 金訴2057號卷第18頁),堪認被告已因先前帳戶遭警示之經 驗,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可能因此收受詐騙贓款導致帳戶遭警示,主觀上已預見對方 有將中信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卻仍因貪圖前開獲 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之不正方法收集中信帳戶,容任「X 」收受詐騙贓款。且原本雖計畫領出全部款項後轉交,卻因 故未轉交而自行花用完畢,此舉同足以使交易對象無法辨識 財產為詐騙贓款,使贓款重新流入正常交易市場,而有形成 斷點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對於可能係在 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 定被告與「X」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洗 錢行為,被告於取款後既已變更原先與「X」之犯罪計畫而 自行花用完畢,此部分即屬被告單獨犯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為113年修正 ,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 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 自白(理由詳後述),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審金訴925號卷第53頁),則被告同 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洪浚翔代為提領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先以詐術之不正方法收集洪浚翔之中信帳戶 ,再利用其提款後自行花用而洗錢,均為整體洗錢計畫之部 分行為,且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係規範未生實害的收集 帳戶行為,屬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故以詐術收集帳戶之 行為,即為嗣後之洗錢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前述 詐欺犯行與「X」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於警詢、偵 訊均已清楚供稱其騙得洪浚翔之帳戶及代為領款之緣由與經 過,並供稱其知道交付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 團詐騙他人錢財(見警卷第10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 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 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 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 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所得26,5 00元,即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且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實質上同 已繳回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金額,日後沒收發還即可完全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 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 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 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X」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犯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 得26,500元後,再單獨將全數贓款花用完畢而洗錢,更因其 無正當理由向洪浚翔詐得中信帳戶,無端牽連洪浚翔遭受調 查並影響其金融信用,導致劉峻瑋之損失與不便,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同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與犯 罪之追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 同非微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及 提領款項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 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 ,無人需扶養、家境一般(見本院審金訴2057號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復無端牽連洪浚翔 ,影響其金融信用,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 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騙得洪浚翔中信帳戶收款26,500元,並委託洪浚翔提領2 6,000元後自行花用完畢,並未交付予「X」或其指定之人, 已認定如前,此26,500元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26,500元完畢,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 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全數諭知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洪浚翔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將詐騙贓款26,000元領出全 數花用以妨礙犯罪及贓款追查,固將洗錢標的全數處分完畢 ,依上開規定原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但被告既未將 贓款交出,已無從資助後續犯罪或擴大犯罪規模,復已繳回 全數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洗錢標的,顯有重複沒收之疑 慮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2057-20250224-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0號 原 告 陳佳生 被 告 楊皓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24

KSDM-113-審交附民-390-2025022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王政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原告另對被告陳冠 華、楊竣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分別由113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1505號、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6號達成調解在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24

KSDM-113-審附民-740-20250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林園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39號、第22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明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7、8、9、1 8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彥因生活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34分、4時28分許, 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王詩雯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 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陳安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機車 置物箱,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 ㈢、林明彥竊得附表編號14、15之金融卡,並自竊得之陳安興證 件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林埔農 會,接續於同日0時22分至24分許,以編號15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提 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 用者而交付現金,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6,00 0元,繼於同日0時25分至27分許,以編號14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 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 者而交付現金,分別提領20,000元(共3筆)及5,000元,得 手後花用完畢。   二、案經王詩雯、陳安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明彥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8491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3至6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781400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4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20539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0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詩雯、陳安興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2頁、 警二卷第11至16頁)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4、15之帳戶交 易明細、現場與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見警 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21、27頁、第37至5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 訴書論罪法條固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輸 入不正指令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同未更正,僅請本院依法 審酌,然該罪以在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而製作財產權得喪或變更紀錄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產為 要件,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除犯意部分僅記載同法第3 39條之2之犯意外,手段部分同僅記載「輸入所猜到之金融 卡密碼」一語,則被告所輸入者顯為真實之密碼,且盜領款 項後之帳務紀錄亦與真實情況相符,並未因此產生虛偽之財 產權變動紀錄,公訴意旨對被告有輸入何虛偽資料而製作不 實之財產權得喪或變更紀錄之行為未置一詞,上開法條顯屬 轉貼時漏未刪除之贅文,不生起訴之效力,當毋庸不另為無 罪諭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間,二度竊取王 詩雯之財物,及於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多次提領陳安興帳戶 內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分別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各自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生活困難,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後,又假冒係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提領其帳戶內如事實一㈢所示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 領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 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 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雖113年4月2日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但不影 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 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 科),復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毀損、妨害兵役、侵 占及其餘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竊取之財物價值同非甚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 ,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 類雖相近,時間並未相隔甚遠,但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未完全重疊,被害人數達2人,盜領之金額逾8萬元, 加計其他竊得之贓物後犯罪所得更多,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 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 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 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 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除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應 就附表編號1、6、7、8、9、18之物及盜領款項合計81,000 元,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證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 信用卡、殘障手冊等物,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 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 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所有人或管領權人 1 紫色錢包1個 王詩雯 2 信用卡2張 同上 3 工作證1張 同上 4 存摺4本 同上 5 殘障手冊1本 同上 6 印章3顆 同上 7 汽車鑰匙2把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同上 9 白色袋子1個 陳安興 10 汽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 同上 11 身份證1張 同上 12 元大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 同上 13 郵局存簿1本 同上 14 中華郵政郵局存簿1本(帳號末5碼53452,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同上 15 小港區農會存簿1本(帳號末5碼59130,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同上 16 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 同上 17 玉山銀行存簿1本、提款卡1張 同上 18 印章1顆 同上

2025-02-24

KSDM-113-審訴-454-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皓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皓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2時 26分許,為客人泊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復興二 路260號前欲自慢車道迴轉至北往南車道往南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至北向南之車道,適有陳佳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 楊皓然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楊皓然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陳佳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 挫傷、頸部、左上肢及右下肢鈍傷之傷害。楊皓然於事發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 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生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 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9頁、第21至38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正 從復興二路南向北慢車道開始迴轉而橫向行駛在復興二路上 ,車身跨越行車分向線時即遭告訴人撞上,有現場圖及前開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按,被告同供稱其迴轉時不 知對方如何行駛,沒有看到對方車輛(見警卷第2、24頁) ,可見被告於迴車前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待告訴人之車輛 通過後再行迴轉,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 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致被告必須立即違 規迴轉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 ,待告訴人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 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 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迴轉時未 禮讓來往車輛先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且被告與告訴人原已當庭達成 調解協議,但被告嗣後調解時又反悔,始未能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被告迄今同未再與告訴人另行調解或賠 償,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 之誠意。又有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及其餘過失傷害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 上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交簡-2247-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 枚、偽簽署名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王辰恩」印章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己○○尚待拘提、通緝,與甲○○、丙○○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 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 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走路」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乙○○佯稱可提供股票 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 年11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21巷之住處(地 址詳卷)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詳共犯即 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編號2之收據各1紙傳送 予丁○○,由丁○○持未扣案工作機下載後列印,並自行以不詳 方式偽刻「王辰恩」之印章1顆,在前開收據之經手人欄蓋 用偽造之「王辰恩」印文1枚、偽簽「王辰恩」之署名1枚、 填載繳款金額、備註、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乙○○收 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乙○○出示前 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王辰恩」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 賴,嗣丁○○順利向乙○○收得前述款項後,再持往不詳地點如 數交予「走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 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自己則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11、 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5至3 9頁)相符,並有附表所載偽造收據及證件照片、被害人與 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5頁、第67至97頁、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丁○○知悉其使 用「王辰恩」之假名(見偵卷第151頁),仍為事實欄所載 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各該偽造之文件照片可 按,則無論「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辰恩」是 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 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丁○○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 犯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 已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 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 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 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走路」及其他不詳共犯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各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 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見本 院卷第133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2、另被告固供出暱稱「走路」之共犯為「劉雲志」或「黃雲志 」,然亦供稱共犯早已經員警掌握,目前已遭逮捕(見本院 卷第111頁),顯非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20萬元之款項,自己亦分 得1千元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王辰恩」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 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致被害人所受損失 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復有傷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搶 奪、強盜、毒品及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 階成員為低,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 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2枚、偽簽署 名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 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 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照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王辰恩」印章1顆,既 為偽造之印章(見偵卷第151頁),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坦承其有實際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1頁) ,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數額高於1,000元 ,僅能認定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1,000元,公訴意旨認 其犯罪所得達12,000元,尚有誤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將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 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2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之前 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 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 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 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 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 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被告又係因 缺錢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 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前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 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5頁)。 貼有丁○○真實相片、印有「聯碩投顧外派專員王辰恩」等文字。 全部。 2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5頁)。 在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之「王辰恩」印文1枚、偽簽之「王辰恩」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1908-20250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君因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21

KSDM-114-審易-171-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杰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杰洋因與郭治律有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6日20時45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上之酒吧內,王杰洋徒手傷害郭 治律(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處罪刑 確定)。詎王杰洋明知郭治律當日並未出手傷害致其因此受 傷,竟意圖使郭治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因前開 傷害案件經警通知於同年9月19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苓雅 分局接受調查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郭治律 當日亦有徒手拉扯及推擠之傷害行為,因此造成其受有左腕 關節扭挫傷、左膝關節扭挫傷之傷勢,而對郭治律提出傷害 告訴,並提出其於同年9月15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致郭治律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復於偵查 中檢察官同年12月20日訊問時,承前誣告犯意,向檢察官指 訴遭郭治律拉扯受傷之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郭治律犯罪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郭治律並無傷害行為,以112年度偵 字第40513號對郭治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14692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訴卷第83頁),核與證 人郭治律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7頁、偵字40513號 卷第65至66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信基骨外科 診所回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20至24頁、偵字40513號卷 第67、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誣告為妨 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 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 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 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 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 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 9月19日向警虛構事實提出傷害告訴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 再為相同之虛構事實陳述,顯係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虛構 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均僅一個,僅成立 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誣告犯行,應予補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治律 未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而受刑事訴追或裁判,被告即屬於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無勇於負責、妥善處理 糾紛之正確觀念,先傷害郭治律後又不甘遭郭治律提告,便 任意向員警及檢察官誣指亦遭郭治律傷害,導致檢警為無益 調查,不但虛耗偵查資源,更使郭治律需配合調查,受有遭 刑事訴追之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為可議,且 迄今未能積極與郭治律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及 悔過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郭治律同未因被 告之誣告行為導致錯誤遭追訴與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 並未擴大。被告除前述傷害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參酌郭治律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KSDM-113-簡-4253-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59號 原 告 郭治律 被 告 王杰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25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21

KSDM-113-審附民-1059-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國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3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6至7行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2包而持有之」 ,更正為「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至23純質淨重合計至少5.7 8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23包而持有之」。   2、犯罪事實第9至11行之「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2包(驗前純質淨重約5 .782公克)、手機1支等物」,更正為「因有藏匿物品之異常 舉止而為警攔檢,涂國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交付裝有前述毒品之牛皮紙袋 供警查扣,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附帶搜 索後查扣附表各編號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涂國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2、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扣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至6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年2月1日23時許至 同日23時30分許查扣時止持有扣案毒品,為繼續之持有行為 ,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 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 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 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 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查被告供稱:我駕車時遇臨檢站,我就把裝有毒品之 牛皮紙袋往副駕駛座丟,警察看到後就把我攔下,當時警察 還不知道紙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自己說裡面有毒品,並 交給警察查扣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 足認被告交出扣案毒品時,員警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事,被告即主動交出毒品而坦承有持 有毒品情事,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至少 5.782公克之23包第三級毒品,毒品之品項亦非完全相同, 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 。又有其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科紀錄表可憑,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時間甚短,復 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 益,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仍屬有限,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粗工,尚需扶養父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維持僅第一、二級毒品 始須沒收銷燬之規定,至第三、四級毒品則僅得沒入銷燬, 就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 之情形,然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 至23均驗出各該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各該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 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 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4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193公克。 涂國士 2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327公克。 同上 3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98公克。 同上 4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00公克。 同上 5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55公克。 同上 6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52公克。 同上 7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57公克。 同上 8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18公克。 同上 9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88公克。 同上 10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34公克。 同上 11 小熊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28公克。 同上 12 超人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72公克。 同上 13 超人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92公克。 同上 14 超人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83公克。 同上 15 超人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98公克。 同上 16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97公克。 同上 17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同上 18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74公克。 同上 19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51公克。 同上 20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301公克。 同上 21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29公克。 同上 22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16公克。 同上 23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05公克。 同上 2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N/A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   被   告 涂國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國士明知愷他命(Ketamine)、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23時許, 在高雄市七賢二路某路口,以新臺幣(下同)82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日23時 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2包(驗前純質淨重約5.7 82公克)、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國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2-21

KSDM-113-簡-403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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