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交簡-2247-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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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皓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皓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2時 26分許,為客人泊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復興二路260號前欲自慢車道迴轉至北往南車道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至北向南之車道,適有陳佳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楊皓然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楊皓然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佳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挫傷、頸部、左上肢及右下肢鈍傷之傷害。楊皓然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生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第21至38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從復興二路南向北慢車道開始迴轉而橫向行駛在復興二路上,車身跨越行車分向線時即遭告訴人撞上,有現場圖及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按,被告同供稱其迴轉時不知對方如何行駛,沒有看到對方車輛(見警卷第2、24頁),可見被告於迴車前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待告訴人之車輛通過後再行迴轉,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致被告必須立即違規迴轉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待告訴人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迴轉時未 禮讓來往車輛先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且被告與告訴人原已當庭達成調解協議,但被告嗣後調解時又反悔,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被告迄今同未再與告訴人另行調解或賠償,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及其餘過失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