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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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張益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28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294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4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8萬7757元 1 利息 38萬7757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6日 (29/365) 14.99% 4618.13元 小計 4618.13元 5萬2645元 1 利息 5萬2645元 113年7月23日 114年1月6日 (168/365) 9.88% 2394.03元 2 違約金 5萬2645元 113年8月24日 114年1月6日 (136/365) 0.988% 193.8元 小計 2587.83元 6萬954元 1 利息 6萬954元 113年8月5日 114年1月6日 (155/365) 15.68% 4058.7元 2 違約金 6萬954元 113年9月6日 114年1月6日 (123/365) 1.568% 322.08元 小計 4380.78元 合計 51萬2943元

2025-02-25

CHDV-114-補-163-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陳明春 陳煒翔 陳巧婕 施玉娟 陳葉樹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楊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7萬2000元(129萬元+65萬2000元+10萬元+20萬元+ 63萬元=28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96元,原 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原告等所有本件系爭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及自民國11 2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全部。並應以螢光 筆將起訴書附表所指金流標明出來。 三、查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8641號案件,目前偵 查進度為何?如有相關文書,並檢附影本送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5

CHDV-114-補-159-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吳崇豪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48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萬13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7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萬3427元 1 利息 12萬6032元 93年4月7日 113年12月26日 (20+264/365) 14% 36萬5651.63元 2 違約金 12萬6032元 93年4月7日 93年10月6日 (183/365) 1.4% 884.64元 3 違約金 12萬6032元 93年10月7日 113年12月26日 (20+81/365) 2.8% 7萬1361.04元 小計 43萬7897.31元 合計 57萬1324元

2025-02-25

CHDV-114-補-10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陳耀裕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陳雋璁 賴陳勤 陳美麗 陳格 陳景蓬 陳重輝 陳一州 陳志成 陳振卿 陳文樂 陳瑞鈴 陳麗淑 陳忠信 陳連宗 陳秉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萬6061元【計 算式:41地號面積1186.59㎡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70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670/5370≒143萬6061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8348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 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 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 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 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5

CHDV-114-補-10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義芙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慧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61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10萬7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118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9 萬6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06萬6628元 1 利息 133萬3320元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7日 (42/365) 4.125% 6328.7元 2 利息 273萬3308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27日 (46/365) 3.75% 1萬2917.69元 3 利息 500萬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27日 (46/365) 2.22% 1萬3989.04元 4 違約金 133萬3320元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7日 (10/365) 0.4125% 150.68元 5 違約金 273萬3308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27日 (14/365) 0.375% 393.15元 6 違約金 500萬元 113年11月16日 113年11月27日 (12/365) 0.222% 364.93元 小計 3萬4144.19元 合計 910萬772元

2025-02-25

CHDV-114-補-107-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黃丞緯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原告應如期繳 納。 二、提出原告自己、妻即蕭梅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被告陳彥廷(出生年月日:民國87年9月16日)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應就起訴書「原證2」重新提出文字及圖片清晰之截圖 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5

CHDV-114-補-101-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黃文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34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314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761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6萬2279元 1 利息 56萬2279元 95年6月1日 114年1月7日 (18+221/365) 8.09% 84萬6332.95元 2 違約金 56萬2279元 95年7月1日 95年12月31日 (184/365) 0.809% 2293.11元 3 違約金 56萬2279元 96年1月1日 96年3月31日 (90/365) 1.618% 2243.26元 小計 85萬869.32元 合計 141萬3148元

2025-02-25

CHDV-114-補-16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歐俊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萬56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復查本件訴訟之起 訴日期為114年1月14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291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22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0萬6210元 1 利息 10萬5838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13日 (36/365) 14.99% 1564.78元 2 利息 110萬325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13日 (36/365) 12% 1萬3023.02元 3 利息 51萬8456元 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13日 (25/365) 13.68% 4857.86元 小計 1萬9445.66元 合計 182萬5656元

2025-02-24

CHDV-114-補-143-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林勝和 相 對 人 林榮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 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 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以:   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確有為借貸之事實,惟迄今尚未清償之總 額為何?兩造間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為何? 均有待查證及計算後始能明確。不能僅以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資料,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 定;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約定111年11月17日全數 清償,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作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80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為證。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 之上開證據,足認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 依約清償之情為真。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陳,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實體法律關係,若 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和美鎮 和興段 16-1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1 彰化縣 和美鎮 和興段 4-1 全部 2 彰化縣 和美鎮 和興段 4-2 全部

2025-02-24

CHDV-114-抗-9-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饒宸威(即饒光耀)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82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萬29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 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5萬1419元 1 利息 95萬1419元 113年9月20日 113年12月24日 (96/365) 16% 4萬37.8元 2 違約金 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最高連續計付3期 1500元 小計 4萬37.8元 合計 99萬2957元

2025-02-24

CHDV-114-補-14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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