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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茲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茲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茲慧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 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騎車上路 ,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該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並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王茲慧 女 38歲(民國75年7月6日生)             住南投縣○○市○○○000巷00號             居南投縣○○○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茲慧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00巷00號3樓 居所內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630號之全家超 商購買啤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不慎將停放在全家超 商前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倒,繼之,再接續前揭犯意,騎乘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居所後,因心生愧疚,再度折返回事 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 該處對王茲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茲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亦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迭犯同一罪名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NTDM-114-投交簡-58-202502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HUY HOANG(中文姓名:張輝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HUY HOANG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張文德」之 記載更正為「TRUONG DUC NHAN(中文姓名:張德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TRUONG HUY HO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又被告於如附件所載之時地,先後3次持告訴人TRUONG DUC NHAN之VISA金融卡盜刷消費,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法 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私慾,竟 非法持告訴人之VISA金融卡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且已將盜刷之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於附件所載時地盜刷告訴人之VISA金融卡所得合計 新臺幣3,552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實際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TRUONG HUY HOANG(中文姓名:張輝煌,越南                  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HUY HOANG(中文姓名:張輝煌,所涉竊盜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文德為南開科技大學同學,詎   TRUONG HUY HOANG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9分前某時許,前   往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3001號房(南開科技大學學   生宿舍)欲找友人聊天,見張德仁所有之錢包放在上址宿舍   房間內之書桌上,竟未經其同意,拿取錢包內張德仁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免簽名、可在   特約商店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下稱本案金融卡),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43分許,至位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C1室(東協廣場衣特區)消費   時,持本案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新   臺幣(下同)1,400元、1,450元,而獲取免除給付該購買衣物   價金之不法利益,復於同日19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號1樓(兩餐中友店),持本案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   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702元,而獲取免除給付該購買餐點   價金之不法利益,TRUONG HUY HOANG則於消費後,將本案金   融卡放回上開錢包內。嗣經張德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HUY HOANG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 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消費通知訊息)截圖1張、兩餐中 友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東協廣場2樓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本案 金融卡盜刷3次消費金額,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地點,侵害 相同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盜刷之消費金額 共計3,552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 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甚明,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 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被 告所為自屬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嫌,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NTDM-113-投簡-556-202502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名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賴名緯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賴名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113年6月21日診字第11306244 517號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6月2 1日診字第11306244517號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閘門駕 駛查詢結果」之記載更正為「查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名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林立凱,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 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賴名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6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號20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緯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14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路與東美街72巷口,經林立凱質疑為娃娃機店竊嫌並應留在 現場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林立凱打電話報警之際,以 徒手推林立凱身體,致林立凱摔到在地,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嗣經林立凱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林立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名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113年6月21日診字第11306244517號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公路電子閘門駕駛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NTDM-114-投簡-61-2025021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陳垣甫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方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王方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段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方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方盟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王方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方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方盟為聲請人之抵押權人,聲請 人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提起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6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 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言詞辯論筆錄、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90、48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配偶洪秀寶及成年子女王炳富、王俊淇、王靖淳、陳羿 玟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4年1月1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 11435001860號函覆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洪 秀寶、王炳富、王俊淇、王靖淳、陳羿玟皆逾期未表示是否 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何湘 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 酌何湘茹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何湘茹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4

NTDV-113-司繼-950-2025021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ONG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O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TRAN VAN CONG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且不慎 發生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 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TRAN VAN CONG(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月0日生)             無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CONG於民國114年1月23日21至22時許,在南投縣 南投市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7至8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4) 日1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伸 手拿手機而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機車2臺及門柱(無 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13分許施以酒 測,測得TRAN VAN C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CONG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外 人入出境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路 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NTDM-114-投交簡-60-202502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劉伏台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尋回發 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 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五月花抽取式面紙4包 2 卡士達派2盒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4號   被   告 蔡佩容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2 月10日執行完畢。詎蔡佩容於113年9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市○○ 街00號南投浸信宣道會內,徒手竊取劉伏台置放在該教會走 廊之4包五月花抽取式面紙、2盒卡士達派[價值新臺幣(下 同)180元]得手。    二、案經劉伏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佩容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 伏台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 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NTDM-114-投簡-63-202502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毓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毓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臉頰疼痛 」之記載更正為「右臉頰疼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翁毓謙與告訴人林春福為四親等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紛 爭,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暨 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翁毓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毓謙與林春福為表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因祖母過世,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大乘金 寶塔進行滿七祭祀,斯時林春福之胞兄林玒萭與與姑母林美 嬌討論遺產分配事宜,詎翁毓謙認林春福態度不佳,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勾住林春福之頸部,拉扯林春福之頭髮 ,單手掐住林春福之頸部,並將其摔倒在地,致林春福受有 左臉頰疼痛、頸部紅、痕、左額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毓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美花、李靜美、林玒萭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監視 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 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NTDM-114-投簡-70-2025021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献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献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更正為「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献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同類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已為第3次犯,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 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 值很多,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2號   被   告 吳献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献露於113年12月1日傍晚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街○○巷 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南投 縣○○鄉○○路00○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稽查,經 執勤員警見吳献露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献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紙及警用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NTDM-114-投交簡-48-202502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育賢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3次因同類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本案已為第4次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 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及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蘇育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賢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 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6 日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自強路與新和街口時,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4 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 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NTDM-114-投交簡-52-2025021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智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因犯同類型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案已為第3 次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 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非常多,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蔡智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幸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 1月11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高粱藥 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0時3 0分許,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 ○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 警發現蔡智幸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時17分許,當場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 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 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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