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彥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彥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哲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與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中騰融通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相鄰,因不滿中
騰公司夜晚作業時產出噪音,干擾睡眠,竟基於侵入建築物
、毀損、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0時51分許,未
得中騰公司之許可,強行拉開中騰公司工廠後門旁不銹鋼小
門,致門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王哲彥侵入工廠
後,見外籍移工PHUNG ANH HOANG(馮英黃,以下以中文名
稱之)在廠區作業,即以手指向空中大聲喊叫「關機」,並
辱罵幹你娘等語,之後拿起一旁之掃把由上往下揮舞並趨近
馮英黃,馮英黃見狀因而心生畏懼,逃跑躲避王哲彥,期間
並呼喊在另一邊廠區工作之外籍移工THAN QUOC DUNG(伸國
勇)、PHUNG CONG HA(馮功河)趕快離開,王哲彥承前毀
損犯意,接續踢倒廠區內裝有工業用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玻
璃砂散落在地,因混雜灰塵喪失打磨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中騰公司,且妨害馮英黃工作權利之行使。嗣王哲彥
離開廠區,中騰公司負責人林永裕經保全公司通知,發現他
人侵入廠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騰公司、馮英黃委任林心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哲彥坦承有上開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等犯行,但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在工廠的側邊敲窗戶要他們關掉
風扇,因為一直沒有關,我繞到工廠的另外一邊將門用力的
轉開,拿1支掃把,我就指著風扇,說請把風扇關掉,過程
中我有罵三字經,我到工廠裡面只是要請他們按照之前的協
定把風扇關掉,並沒有要他們關掉機台,沒有強迫他們做什
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毀損、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強制部分,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馮英黃有直接
身體接觸,證人伸國勇、馮功河也都說被告並沒有跟他們說
什麼內容,之所以會感到害怕只是因為被告看起來很兇,且
有罵三字經,以及馮英黃叫他們趕快跑,顯然被告並沒有強
暴行為,加上證人對中文理解有限,而被告罵三字經等詞也
難認為是惡害通知,所以也沒有脅迫的行為;被告侵入要告
訴人關掉風扇的行為手段雖較激烈,但考量在大半夜風扇的
噪音,參酌告訴人林永裕跟土地廠房出租人LINE對話紀錄,
可知雙方確實有晚上不要開風扇的協議,被告基於這想法而
進去要求在場人員把風扇關掉,在手段上固然有稍微過分一
點,但考量他已經有先敲外面的門,沒有反應才進一步為此
行為,認為在手段跟目的比例上也合乎情理,就強制罪部分
請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0時51分許,未得告訴人中騰公司之許可
,強行拉開中騰公司工廠後門旁不銹鋼小門,致門框脫落、
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其侵入工廠後,承前毀損犯意,接
續踢倒廠區內裝有工業用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玻璃砂散落在
地,因混雜灰塵喪失打磨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中騰
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英黃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4月
15日職務報告(偵25418號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25418號卷
第53至59、61至67、69至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25418號卷第77至95頁)、現場照片(偵25418號卷第97至10
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25418號卷第137至143頁)
、工廠環境及排風扇位置之Google Map照片(偵25418號卷
第145至143頁)、不鏽鋼門框、門扇毁損照片4張(偵25418
號卷第153頁)、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0
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9至161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證人馮英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11日我在工作,被
告敲門,門打開他就跑進來了,當時只有我在那個單位工作
,被告一進來就叫我關機,很大聲罵髒話「幹你娘」,當時
他脾氣非常不好,很兇悍,因為他拿掃把一直打機器上面,
我害怕被打,就開始跑,被告就跟著我跑蠻久的,被告追著
我跑時,我聽不懂他講什麼,我太害怕了,沒辦法工作,我
就跑了;本院卷第1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穿藍色衣服是我,
穿黃色衣服是伸國勇,第149頁截圖9我手往牆壁伸是去關電
風扇,因為被告剛開始說要關機,我不知道關什麼,因為被
告進來之前有一直敲這附近的窗戶,所以我以為他叫我關這
個,我猜的,我從他敲窗戶的動作想說他要我關電風扇;我
跑一段,聽到被告的聲音還是追著我跑,我再繼續跑,我忘
記他有沒有把掃把放下來,因為當時我太害怕了,我跑到另
外一廠,我怕被告會打他們,所以我叫他們兩個趕快跑,最
早是我發現被告進來的;被告來時就很生氣,我不知道他在
生氣什麼事,老闆沒有交代晚上哪些機器不能開等語(本院
卷第184至193頁)。
㈢、證人伸國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天我在我工作單位工
作時,聽到馮英黃跑過來跟我說「趕快跑」,馮英黃說有人
敲門闖進公司來了,我聽到馮英黃那樣講,我看他跑我也跟
著他跑;我確定有聽到被告說「關機」,一直重複「關機」
,喊的很大聲,當時被告非常兇悍;本院卷第13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5穿黃色衣服的是我,馮英黃穿藍色的等語(本院
卷第194至199頁)。
㈣、證人馮功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闖進來公司當時我在廁
所,被告一直罵髒話,我出來就看到馮英黃、伸國勇被人追
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㈤、證人馮英黃、伸國勇、馮功河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勘驗
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0至12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61頁),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情
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申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身體上有
形或心理上無形之強制力之方式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身體
自由法益。查被告侵入工廠後,雖有手指空中要求「關機」
,但也有拿起現場之掃把揮舞並趨近告訴人馮英黃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1、123
、125頁),期間被告持掃把敲打機器及追著趨近告訴人馮
英黃等行為,告訴人馮英黃見聞後因害怕而逃跑離開,無法
繼續工作,亦經證人馮英黃證述如前,被告前揭持掃把揮舞
、敲打之強暴動作,迫使告訴人馮英黃不得不暫停作業而離
開現場,所為卻已妨害告訴人馮英黃繼續工作之權利。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有出租人與告訴人
中騰公司有協議夜晚關掉風扇,然此為中騰公司與出租人間
之協議,告訴人馮英黃不知有此事,且此亦與告訴人馮英黃
之工作權為二事,被告自不能因中騰公司夜間未關閉風扇一
事而妨害告訴人馮英黃工作權利,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
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查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小門之門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
,勢必需要支出費用修繕方能回復原狀,而塑膠桶內之玻璃
砂則因混雜灰塵而喪失打磨功能,亦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54條之致
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未得許可侵入工廠,同時強行拉開不銹鋼小門,造成門
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
築物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被告於上開侵入工廠之期間內,損壞中騰公司小門致令不堪
用,及踢倒塑膠桶致令桶內之玻璃砂不堪用等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中騰公司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毀損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因長期受噪音干擾,竟未能循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為
求告訴人中騰公司於夜間時關閉風扇,於要求未果後,竟未
得許可而毀損小門,強行闖入工廠後,見告訴人馮英黃在場
,未思及對方為在異鄉工作之外籍人士,語言不甚流通,卻
以上揭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馮英黃暫停工作,因害怕而跑離
廠區無法繼續工作,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且踢倒塑
膠桶,致令塑膠桶內之玻璃砂無法使用,並考量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與告訴人中騰公司、馮英黃間尚未達成和解,然被
告已自行給付告訴人馮英黃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賠償
金,有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轉帳明細紀錄、本院113年11月2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261頁),堪認被
告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對告訴人伸國勇、馮功河有上開強制
犯行,而構成強制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
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
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
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
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
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刑法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
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又強暴、脅迫之對象,雖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
為限,對「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
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即欲行
使權利而受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
知情,始有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
保護個人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
要被害人哪時候覺得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
人均構成強制罪,則人人動輒得咎,個個提告刑事案件求償
,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的
明確性原則。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伸國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天我在我工
作單位工作時,聽到馮英黃跑過來跟我說「趕快跑」,然後
我也跟著跑;馮英黃說有人敲門闖進公司來了,我聽到馮英
黃那樣講,我看他跑我也跟著他跑,我看到對方有燈照我的
臉,有罵髒話跟說「關機」;我跟著馮英黃跑,我還喊很大
聲叫馮功河跟著跑,然後跑出去;被告追我時手上有無拿東
西我看不清楚,我都沒有注意看被告有無拿東西,過程中我
都沒有跟被告對話過;除了馮英黃叫我跑,我看到被告臉很
兇,很兇的罵髒話,我不知道被告在生氣什麼事,我害怕就
跑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功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闖進來公司當
時我在廁所,我有聽到他喊的聲音,後來我聽到有人在跑的
聲音我才出來,就看到馮英黃、伸國勇被人追,我看到就害
怕,就跟著跑,我沒看到對方的手有無拿東西,我跟著跑時
有聽到對方罵髒話;我跟著跑是怕我自己會被打,被告沒有
對我做什麼或說什麼,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闖進去等語(本
院卷第201至204頁)。
⒊證人馮英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其他兩個證人是否知
道被告在講什麼或進來前在做什麼動作?)沒有,沒有聽到
等語(本院卷第頁),與其前揭證稱最早是我發現被告進來
的,當時只有我在那個單位工作等語相符。
⒋由上可知,如前所述,被告進入中騰公司,雖有手持掃把揮
舞或如證人馮英黃所述敲打機器等強暴動作,但證人伸國勇
只有看到被告臉很兇、聽到被告罵髒話及說關機,證人馮功
河只有聽到被告罵髒話,其2人並無看到被告有上開強暴動
作,也沒有聽到被告有任何脅迫之言語,而對於當時被告手
中有無拿任何物品、闖入工廠之原因皆一無所知,單純是聽
到馮英黃說趕快跑,就跟著跑出去,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未曾在證人伸國勇、馮功河面前有持掃把揮舞之動作吻
合,而單純罵髒話自與脅迫之語有別,難謂該當以言語姿態
脅迫他人之情,因此可以認為證人伸國勇、馮功河之所以離
開現場,被迫停下工作,是聽從證人馮英黃的意見,自己評
估後所做的決定,並非是因被告有當場對其2人有任何強暴
、脅迫行為,致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而妨害意思決
定的自由。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對伸國勇、馮功河構成強制罪,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強制罪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易-2310-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