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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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彥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彥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哲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與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中騰融通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相鄰,因不滿中 騰公司夜晚作業時產出噪音,干擾睡眠,竟基於侵入建築物 、毀損、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0時51分許,未 得中騰公司之許可,強行拉開中騰公司工廠後門旁不銹鋼小 門,致門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王哲彥侵入工廠 後,見外籍移工PHUNG ANH HOANG(馮英黃,以下以中文名 稱之)在廠區作業,即以手指向空中大聲喊叫「關機」,並 辱罵幹你娘等語,之後拿起一旁之掃把由上往下揮舞並趨近 馮英黃,馮英黃見狀因而心生畏懼,逃跑躲避王哲彥,期間 並呼喊在另一邊廠區工作之外籍移工THAN QUOC DUNG(伸國 勇)、PHUNG CONG HA(馮功河)趕快離開,王哲彥承前毀 損犯意,接續踢倒廠區內裝有工業用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玻 璃砂散落在地,因混雜灰塵喪失打磨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中騰公司,且妨害馮英黃工作權利之行使。嗣王哲彥 離開廠區,中騰公司負責人林永裕經保全公司通知,發現他 人侵入廠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騰公司、馮英黃委任林心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哲彥坦承有上開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等犯行,但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在工廠的側邊敲窗戶要他們關掉 風扇,因為一直沒有關,我繞到工廠的另外一邊將門用力的 轉開,拿1支掃把,我就指著風扇,說請把風扇關掉,過程 中我有罵三字經,我到工廠裡面只是要請他們按照之前的協 定把風扇關掉,並沒有要他們關掉機台,沒有強迫他們做什 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毀損、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強制部分,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馮英黃有直接 身體接觸,證人伸國勇、馮功河也都說被告並沒有跟他們說 什麼內容,之所以會感到害怕只是因為被告看起來很兇,且 有罵三字經,以及馮英黃叫他們趕快跑,顯然被告並沒有強 暴行為,加上證人對中文理解有限,而被告罵三字經等詞也 難認為是惡害通知,所以也沒有脅迫的行為;被告侵入要告 訴人關掉風扇的行為手段雖較激烈,但考量在大半夜風扇的 噪音,參酌告訴人林永裕跟土地廠房出租人LINE對話紀錄, 可知雙方確實有晚上不要開風扇的協議,被告基於這想法而 進去要求在場人員把風扇關掉,在手段上固然有稍微過分一 點,但考量他已經有先敲外面的門,沒有反應才進一步為此 行為,認為在手段跟目的比例上也合乎情理,就強制罪部分 請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0時51分許,未得告訴人中騰公司之許可 ,強行拉開中騰公司工廠後門旁不銹鋼小門,致門框脫落、 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其侵入工廠後,承前毀損犯意,接 續踢倒廠區內裝有工業用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玻璃砂散落在 地,因混雜灰塵喪失打磨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中騰 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英黃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4月 15日職務報告(偵25418號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25418號卷 第53至59、61至67、69至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25418號卷第77至95頁)、現場照片(偵25418號卷第97至10 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25418號卷第137至143頁) 、工廠環境及排風扇位置之Google Map照片(偵25418號卷 第145至143頁)、不鏽鋼門框、門扇毁損照片4張(偵25418 號卷第153頁)、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0 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9至161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證人馮英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11日我在工作,被 告敲門,門打開他就跑進來了,當時只有我在那個單位工作 ,被告一進來就叫我關機,很大聲罵髒話「幹你娘」,當時 他脾氣非常不好,很兇悍,因為他拿掃把一直打機器上面, 我害怕被打,就開始跑,被告就跟著我跑蠻久的,被告追著 我跑時,我聽不懂他講什麼,我太害怕了,沒辦法工作,我 就跑了;本院卷第1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穿藍色衣服是我, 穿黃色衣服是伸國勇,第149頁截圖9我手往牆壁伸是去關電 風扇,因為被告剛開始說要關機,我不知道關什麼,因為被 告進來之前有一直敲這附近的窗戶,所以我以為他叫我關這 個,我猜的,我從他敲窗戶的動作想說他要我關電風扇;我 跑一段,聽到被告的聲音還是追著我跑,我再繼續跑,我忘 記他有沒有把掃把放下來,因為當時我太害怕了,我跑到另 外一廠,我怕被告會打他們,所以我叫他們兩個趕快跑,最 早是我發現被告進來的;被告來時就很生氣,我不知道他在 生氣什麼事,老闆沒有交代晚上哪些機器不能開等語(本院 卷第184至193頁)。 ㈢、證人伸國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天我在我工作單位工 作時,聽到馮英黃跑過來跟我說「趕快跑」,馮英黃說有人 敲門闖進公司來了,我聽到馮英黃那樣講,我看他跑我也跟 著他跑;我確定有聽到被告說「關機」,一直重複「關機」 ,喊的很大聲,當時被告非常兇悍;本院卷第13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5穿黃色衣服的是我,馮英黃穿藍色的等語(本院 卷第194至199頁)。 ㈣、證人馮功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闖進來公司當時我在廁 所,被告一直罵髒話,我出來就看到馮英黃、伸國勇被人追 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㈤、證人馮英黃、伸國勇、馮功河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勘驗 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0至12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61頁),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情 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申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身體上有 形或心理上無形之強制力之方式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身體 自由法益。查被告侵入工廠後,雖有手指空中要求「關機」 ,但也有拿起現場之掃把揮舞並趨近告訴人馮英黃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1、123 、125頁),期間被告持掃把敲打機器及追著趨近告訴人馮 英黃等行為,告訴人馮英黃見聞後因害怕而逃跑離開,無法 繼續工作,亦經證人馮英黃證述如前,被告前揭持掃把揮舞 、敲打之強暴動作,迫使告訴人馮英黃不得不暫停作業而離 開現場,所為卻已妨害告訴人馮英黃繼續工作之權利。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有出租人與告訴人 中騰公司有協議夜晚關掉風扇,然此為中騰公司與出租人間 之協議,告訴人馮英黃不知有此事,且此亦與告訴人馮英黃 之工作權為二事,被告自不能因中騰公司夜間未關閉風扇一 事而妨害告訴人馮英黃工作權利,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 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查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小門之門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 ,勢必需要支出費用修繕方能回復原狀,而塑膠桶內之玻璃 砂則因混雜灰塵而喪失打磨功能,亦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54條之致 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未得許可侵入工廠,同時強行拉開不銹鋼小門,造成門 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 築物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被告於上開侵入工廠之期間內,損壞中騰公司小門致令不堪 用,及踢倒塑膠桶致令桶內之玻璃砂不堪用等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中騰公司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毀損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因長期受噪音干擾,竟未能循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為 求告訴人中騰公司於夜間時關閉風扇,於要求未果後,竟未 得許可而毀損小門,強行闖入工廠後,見告訴人馮英黃在場 ,未思及對方為在異鄉工作之外籍人士,語言不甚流通,卻 以上揭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馮英黃暫停工作,因害怕而跑離 廠區無法繼續工作,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且踢倒塑 膠桶,致令塑膠桶內之玻璃砂無法使用,並考量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與告訴人中騰公司、馮英黃間尚未達成和解,然被 告已自行給付告訴人馮英黃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賠償 金,有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轉帳明細紀錄、本院113年11月2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261頁),堪認被 告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對告訴人伸國勇、馮功河有上開強制 犯行,而構成強制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 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 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 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 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 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刑法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 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又強暴、脅迫之對象,雖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 為限,對「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 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即欲行 使權利而受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 知情,始有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 保護個人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 要被害人哪時候覺得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 人均構成強制罪,則人人動輒得咎,個個提告刑事案件求償 ,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的 明確性原則。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伸國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天我在我工 作單位工作時,聽到馮英黃跑過來跟我說「趕快跑」,然後 我也跟著跑;馮英黃說有人敲門闖進公司來了,我聽到馮英 黃那樣講,我看他跑我也跟著他跑,我看到對方有燈照我的 臉,有罵髒話跟說「關機」;我跟著馮英黃跑,我還喊很大 聲叫馮功河跟著跑,然後跑出去;被告追我時手上有無拿東 西我看不清楚,我都沒有注意看被告有無拿東西,過程中我 都沒有跟被告對話過;除了馮英黃叫我跑,我看到被告臉很 兇,很兇的罵髒話,我不知道被告在生氣什麼事,我害怕就 跑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功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闖進來公司當 時我在廁所,我有聽到他喊的聲音,後來我聽到有人在跑的 聲音我才出來,就看到馮英黃、伸國勇被人追,我看到就害 怕,就跟著跑,我沒看到對方的手有無拿東西,我跟著跑時 有聽到對方罵髒話;我跟著跑是怕我自己會被打,被告沒有 對我做什麼或說什麼,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闖進去等語(本 院卷第201至204頁)。  ⒊證人馮英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其他兩個證人是否知 道被告在講什麼或進來前在做什麼動作?)沒有,沒有聽到 等語(本院卷第頁),與其前揭證稱最早是我發現被告進來 的,當時只有我在那個單位工作等語相符。  ⒋由上可知,如前所述,被告進入中騰公司,雖有手持掃把揮 舞或如證人馮英黃所述敲打機器等強暴動作,但證人伸國勇 只有看到被告臉很兇、聽到被告罵髒話及說關機,證人馮功 河只有聽到被告罵髒話,其2人並無看到被告有上開強暴動 作,也沒有聽到被告有任何脅迫之言語,而對於當時被告手 中有無拿任何物品、闖入工廠之原因皆一無所知,單純是聽 到馮英黃說趕快跑,就跟著跑出去,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未曾在證人伸國勇、馮功河面前有持掃把揮舞之動作吻 合,而單純罵髒話自與脅迫之語有別,難謂該當以言語姿態 脅迫他人之情,因此可以認為證人伸國勇、馮功河之所以離 開現場,被迫停下工作,是聽從證人馮英黃的意見,自己評 估後所做的決定,並非是因被告有當場對其2人有任何強暴 、脅迫行為,致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而妨害意思決 定的自由。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對伸國勇、馮功河構成強制罪,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強制罪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易-231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楊彩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楊彩碧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48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告訴人張浚權停放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持柺杖敲打該車之車 體板金,致該車之右前門及右後門板金凹陷且烤漆刮傷、前 保險桿右側在輪胎上方處凹陷、烤漆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至28頁),揆諸 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易-4289-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87號 原 告 林昱君 被 告 陳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原告有聲 明若諭知無罪,仍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 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3087-202412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87號 原 告 林昱君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詐欺等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並 於民國112年8月3日宣判,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則 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3087-20241220-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 原 告 張雅惠 李惠真 被 告 陳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2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2人並未聲請如諭知無罪判決 ,仍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依上述 說明,自應駁回原告2人之訴。又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緝-53-2024122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6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吳羽媗 江政佑 被 告 李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簡附民-336-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6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吳羽媗 江政佑 被 告 李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簡附民-337-20241219-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聖達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聖達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竺宇𥠼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 件。聲請人陳聖達為被害人之子,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 證資料,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 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及同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上共同非法剝 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 第4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 致人於死之罪,而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被害人已 歿,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國審聲-4-2024121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2號 原 告 謝東霖 被 告 吳育民 施勝諭即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17號,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簡附民-332-202412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黃梓晴 被 告 謝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簡附民-33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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