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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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上訴人 陳幸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1,000元 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8

KLDV-114-小上-1-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陳淑妙 被 告 高文忠 高欣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6

KLDV-114-補-21-20250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黃祥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政霆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6

KLDV-114-補-6-20250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吳俊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張淳善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1

KLDV-113-訴-603-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紫婕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紫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9 46元,每月收入為國民年金及子女扶養費共6千多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無財產。債務人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款數萬元,聲請人自陳收入為領取國民年 金及子女扶養費合計每月6千餘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元×1.2=17,076元),即以17,076元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衡量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收入6千餘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7,076元後,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債務人37年生,現年76歲,已逾法 定退休年齡。本件債權金額為393,163元(見債權人民事陳 報狀)。依債務人財產狀況及其前揭收入情形,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1

KLDV-113-消債清-28-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貴卿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友人「何聰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住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代價為新 臺幣(下同)8萬元,並配合前往台中某處居住18天不得外 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拖欠而未取得報酬。而該詐欺集 團取得中信帳戶、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4時4分許,以某不詳 之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轉帳匯款40萬 元至將來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流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於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並 有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偵字第6670號卷第 3至6頁)。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的朋 友何聰壁介紹我去賣帳戶賺8萬元,我想拿到錢後去開刀, 我在111年10月初某日,在何聰壁家,當面將我上開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密碼、自然人憑證及印章,交給何聰壁的朋 友,接著何聰壁的朋友帶我去中國信託設定網路銀行,但銀 行人員不讓我設定,後來何聰壁的朋友叫我回家拿衣服,然 後帶我去台中,我在台中住了18天,過程中我沒有被看管, 我是自由的,他們有提供三餐,後來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他們就跟我說我可以回家了,報酬要等基隆的車手來接 我,才會給我錢,但基隆的車手說老闆的錢還沒下來,下來 才會給我,但後來一直都沒給我錢」(系爭刑事案件112年 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208頁),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坦承犯行(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卷第75頁) ,可知被告確有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於台中某處停留長達18日,至金融帳 戶被列警示帳戶為止。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否認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惟衡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 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 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 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 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 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 (61年生,曾從事服務業,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44號卷第307頁),被告就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 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卻仍約定對價而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於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 ,配合在台中某處居住,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事上應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行為,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 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1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5-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457,964元,收入每月平均約8,706元,並領有中低收入補 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為17,0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參與前置協商而 毀諾,復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分180期,每 月繳款9,985元,聲請人清償約41期後,於108年6月19日報 送毀諾資料;嗣又於於108年12月17日於本院以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33號調解成立,自109年1月10日起,分180期,按 月給付11,706元等情,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及檢附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 毀諾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㈡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聲請人曾 前置協商而毀諾,應提出前置協商之協議書,並說明毀諾之 時間為何?毀諾之原因為何?協商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 有何變化?毀諾前、後任職單位及收入情形為何?如主張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困難,應提出相關之證據。」 ,聲請人提出陳報狀陳述略以: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當時109年每月收入4 萬,嗣於113年7月間毀諾,因當時疫情收入銳減,每月收入 僅為8,700元等情。至於第1次毀諾之情形則未據記載。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第1次毀諾當時從事保險業務,收入 不穩定,也不懂的去商量。第2次毀諾的原因是收入太少。 近年有罹癌,收入漸漸變少等語。經查,觀之聲請人之所得 資料,聲請人107年所得204,103元,108年所得904,697元。 109年所得653,490元。則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毀諾前後之108 年間,平均每月所得約75,391元(計算式:904,697元÷12月 =75,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其金額,應無「收入不 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況聲請人毀諾後,於108年12 月間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之月付金11,706元,反而較前置協 商之月付金9,985元更高,綜上各情,堪認聲請人於108年間 就前置協商之毀諾,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前置協商毀諾係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1

KLDV-113-消債更-101-202412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被 告 謝建明 謝健嘉 吳瓊華 高全鑫 吳全金 吳佩墩 高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溪田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屬錯誤而不存在,則 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如未經判決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將有系爭地上權之負擔存在,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之方式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即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高溪田或其繼承人為被告,並 聲明:㈠被告應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辦理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高溪田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之民國50年間死亡,原告復具狀補正被告為謝健 嘉、高建成(起訴前死亡)、謝建明、吳瓊華、高全鑫、高 全金、吳佩墩、高寶琳,再撤回對於被告高建成之訴訟,並 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原告 補正被告姓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甲)為 訴外人高溪田所有,高溪田並於民國38年11月1日於系爭土 地設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建物甲為 木造1層樓,現址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乙 )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完全不同,可見系爭建物甲已 經滅失。且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乙 係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則高溪田自始並未 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竹木,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坐落錯 誤,系爭地上權應不存在。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高溪田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謝建民、謝健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以前 到場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謝建民、 謝健嘉答辯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不存在)。  ㈡被告吳瓊華、高全鑫、高全金、吳佩墩、高寶琳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高溪田於38年11月1日完成系爭建物甲之第一次登記,系爭建 物甲登記之坐落地號為系爭土地,並於同日辦理系爭地上權 之登記,及高溪田死亡,被告為高溪田之繼承人等情,有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建民、謝健 嘉所無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故設定地上權,自須具有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之目的。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乙為3層樓之 房屋,且並非木造,有本院測量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4 03、404頁),此與系爭建物甲登記主要建材為木造,層數 為1層,層次為1層之情形,並非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甲已經滅失,應屬可信;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乙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新北瑞地測 字第1125942315號函檢送112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 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9日瑞土測字第911號,複丈日期112 年2月16日)在卷可稽。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高溪田於系爭 土地尚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堪認被告等繼承之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已 如前述,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 質上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地上權 收件年期:38年 登記日期:38年11月1日 字號:瑞芳字第000200號 權利人:高溪田 設定權利範圍:86.51平方公尺

2024-12-30

KLDV-111-訴-305-20241230-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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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謝福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積欠自民國110年1月至113年9月止系爭房屋管理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28,8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 (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為「滯納金」,惟參 酌卷附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原告應係依規約請求遲延利 息之意)。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影本、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函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小-210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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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 數最多以連續九期(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小-204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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