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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潔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苡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苡 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另就起訴書(含附表)所載「陳婷瑗」均應更正為 「陳亭瑗」;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苡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自 稱「朱哲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 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二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鄭志強達成和解,然無資力與 附表所載其餘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又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 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並無證據可認有因其身心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與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不符 ,而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所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款項,其 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何信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聯繫何信澈,並向何信澈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何信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5月29日9時16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信澈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8至10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451卷第24至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864號函附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開戶人像照片、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警2382卷第183至19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169號函附網路帳號資料暨申請書影本、約定帳戶資料暨申請書影本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偵6372卷第10至15頁) 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801號函附MaiCoin帳戶註冊文件、MAX帳戶註冊文件(偵6372卷第18至20頁) ⒎告訴人何信澈之自行記載之匯款資料、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11至12、30至53、97至99、109至110、116頁) 113年5月29日9時18分 5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54分 4萬元 2 余倍富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9時4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資廣告認識余倍富,嗣以LINE與余倍富聯繫,並向余倍富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倍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29日9時45分 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余倍富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9至10頁) ⒊告訴人余倍富之報案資料(警2382卷第11至14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3 蘇俊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9時4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蘇俊誠,並向蘇俊誠佯稱可加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俊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29日9時49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誠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5至20頁) ⒊告訴人蘇俊誠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行記載之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存匯憑證、借據、本票、理財諮詢顧問契約書、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21至23、25至54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4 蔡慧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蔡慧珍,嗣以LINE與蔡慧珍聯繫,並向蔡慧珍佯稱可至「祥龍當沖」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慧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29日10時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珍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86至87頁反面) ⒊告訴人蔡慧珍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存匯憑證(警2382卷第88至97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29日10時4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11分 20萬元 5 裴依依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裴依依,並向裴依依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裴依依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5月29日10時3分 7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裴依依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63至166頁) ⒊告訴人裴依依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匯憑證(警2382卷第167至176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29日10時7分 1萬元 6 林嘉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林嘉玲,嗣以LINE與林嘉玲聯繫,並向林嘉玲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5月30日8時41分 6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55至59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嘉玲之報案資料、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臉書資訊頁面截圖、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警2382卷第60至85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7 陳怡婷 (被害人) 陳怡婷於113年5月30日8時4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欲向佯裝出售商品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商品,嗣陳怡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5月30日8時45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5至16頁) ⒊被害人陳怡婷之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101至103、118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8 凌福佑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凌福佑,並向凌福佑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凌福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5月30日15時10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凌福佑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77至178頁) ⒊告訴人凌福佑之報案資料(警2382卷第179至182頁反面)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0日15時12分 5萬元 9 鄭志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8時12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鄭志強,嗣以LINE與鄭志強聯繫,並向鄭志強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志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5月30日18時1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強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20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鄭志強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71、105至106、114頁及反面、120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0日18時15分 5萬元 10 王英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王英學,嗣以LINE與王英學聯繫,並向王英學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英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5月31日8時37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英學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98至101頁) ⒊告訴人王英學之報案資料、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102至153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8時42分 5萬元 11 張右承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8時58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張右承,嗣以LINE與張右承聯繫,並向張右承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右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5月31日8時58分 2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右承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張右承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54至68、100、111、117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2 陳亭瑗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陳婷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0時17分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陳亭瑗,嗣以LINE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亭瑗聯繫,並向陳亭瑗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亭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5月31日9時14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瑗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陳亭瑗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圖示截圖、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72至95頁反面、107至108、115頁及反面)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9時17分 5萬元 13 林婉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林婉婷,嗣以LINE與林婉婷聯繫,並向林婉婷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年5月31日9時29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4至155頁) ⒊告訴人林婉婷之報案資料、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156至162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9時30分 5萬元 14 陳星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陳星燁,嗣以LINE與陳星燁聯繫,並向陳星燁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星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5月31日11時33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燁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7至19頁) ⒊告訴人陳星燁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69至70、104、112至113、119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號                    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   被   告 吳苡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苡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 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提供予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 、林嘉玲、陳怡婷、凌福佑、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 婷瑗、林婉婷、陳星燁,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吳 苡潔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林嘉玲、 凌福佑、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婷瑗、林婉婷、陳星 燁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苡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情。辯稱:係交給伴侶等語,惟自承從未見過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情,可見雙方並未具堅實信任基礎。況被告無法提出交給伴侶之任何證據。 2 告訴人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林嘉玲、凌福佑、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婷瑗、林婉婷、陳星燁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信澈提供「新騏」APP截圖、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信澈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俊誠提供匯款申請書、借據、本票、理財諮詢顧問契約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俊誠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慧珍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慧珍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裴依依提供對話紀錄、存款憑條、「新騏」APP截圖、收據 證明告訴人裴依依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5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嘉玲提供行 動轉帳截圖、對話紀 錄、「新騏」APP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嘉玲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6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鄭志強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志強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9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英學提供收據、存摺內頁截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 證明告訴人王英學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0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右承提供「新騏」APP截圖、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右承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婷瑗提供行 動轉帳截圖、對話紀 錄 證明告訴人陳婷瑗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婉婷提供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婉婷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星燁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星燁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 (1)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苡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資 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 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所為造成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又本件被害人有何信澈等14 人,受騙金額共達156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 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爰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0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ILDM-114-訴-48-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瀚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3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瀚前曾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間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將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書寫「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12.7」字樣紙張之自拍照片, 及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土銀帳戶 為人頭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登入本案虛擬帳戶執行超商繳費加值功能,取得平台 提供之繳費條碼,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儲值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姿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玉慧、蔡沁辰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黃玉 慧、蔡沁辰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613號偵卷第57頁)、萊爾富超 商代碼繳費5張(第18613號偵卷第29至31頁)、對話紀錄截 圖(第18613號偵卷第30、32至37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代碼繳費入帳及本案虛 擬帳戶交易明細(第18613號偵卷第39至45頁,同第28355號 偵卷第4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355號偵 卷第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28355號偵卷第29至30頁)、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1張(第28 355號偵卷第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355號偵卷第 31至35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代碼 繳費入帳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43頁)、本案土銀帳戶存 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77至85頁)、本 案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83 至8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02.22總集作查 字第113100105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第3948 3號偵卷第23至2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04. 01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915號函暨所檢附函查帳號相關資料 (第39483號偵卷第27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第39483號偵卷第33至35頁)、本 案虛擬帳戶申設資料、儲值及交易明細表(第39483號偵卷 第55至59頁、第98至99頁)、被害人黃玉慧手機LINE對話紀 錄、超商繳費明細等晝面翻拍照片(第39483號偵卷第61至6 3頁)、被害人黃玉慧之報案相關資料(第65至68頁、第71 至73頁)、被害人蔡沁辰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繳費 收據、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資料(第39483號偵卷第87 至95頁)、被害人蔡沁辰之報案相關資料(第39483號偵卷 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自己也是受 害者云云,然核與前開相關事證不符,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 係被害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尚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39483號案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 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所犯情節相 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併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時移送113年度偵字第3948 3號案件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足之處。   ㈢另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罪 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予以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㈣再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18613號、第28355號、第39483號偵 查時,依其陳述內容並未自白犯罪,核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遽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同有未洽。  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就原審未及併 予審理部分,為有理由,另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新舊法比較及 洗錢自白減刑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然原審既有前揭違誤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 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合計有4 人,受騙總金額共14萬元;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原 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次否認犯行;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2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 憑(原審卷第75至78頁),但被告就告訴人李怡萱部分並未 依約履行,此有告訴人李怡萱刑事陳述狀1份存卷可據(本 院卷第55至56頁);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另依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儲值至本案虛 擬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 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 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陳敬暐先後移送 併辦,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李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Instagram及LINE向李怡萱佯稱:可至「VARKAMSU」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8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呂姿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臉書及LINE向呂姿樺佯稱:可至「ARTOBAY」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黃玉慧 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專家-元豪」之帳號,向黃玉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玉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2 蔡沁辰 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IFC Markets 艾福璽投顧」及不詳之LINE之帳號,向蔡沁辰佯稱可投資「匯股國際經濟商」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蔡沁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16-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子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0日訊問筆 錄及同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郵局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 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 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307號判決意旨)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 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任 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 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03號   被   告 趙子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7日間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將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證 件之照片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iCoin)申請帳號「gogo16 78g0000000il.com」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創設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向MaiCoin申請儲值,利用MaiCoin超商 儲值服務產生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條碼,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Annie王」、「姈」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 7日間,對李季蓮佯稱:可操作鑽石交易平台獲利,惟須儲 值資金,且提領獲利時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以超商條碼繳費 方式繳費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購買 虛擬貨幣USDT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季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子浩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正常貸款流程不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仍有協助申辦MaiCoin本案帳戶,並將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季蓮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繳款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及MaiCoin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申登人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繳款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0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08年7月10日間,因提供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做貸款使用,已涉犯詐欺案件為檢警調查後,仍於本次提供MaiCoin帳戶予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 編號 條碼產生時間 付款條碼 付款時間 金額 1 112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 030317C9ZHV8S001 同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2 112年3月17日20時35分許 030317C9ZHV8S401 同日20時35分許 2萬元 3 112年3月17日20時39分許 030317C9ZHV8S601 同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4 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許 030317C9ZHV8S801 同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5 112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 030317C9ZHV8SA01 同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129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兆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兆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 條件,向林哲寬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鄒兆鈞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可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詳詐騙犯罪者即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至苗栗縣頭份 市某橋下,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詐騙犯罪者,另依照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以本案帳戶綁 定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之MaiCoin虛擬 通貨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將本案虛擬通貨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容任不詳詐騙犯 罪者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不詳 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林哲寬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 哲寬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林哲寬發現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哲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鄒兆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兆鈞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人,及 依不詳人之指示申請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將帳號、密碼告知 該人等情,然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想要貸款,所以才依對方指示來做,我也是被騙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據被告 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又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 者用以詐騙告訴人林哲寬,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 告訴人指訴(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95頁)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及本 案虛擬通貨帳戶,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匯款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 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 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 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 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 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  2.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被告曾於109年9月21日間以辦理貸 款為由而寄出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予不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寄出帳戶提款卡,而認無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被告歷經前案之偵 查程序,顯然被告已可知悉詐騙犯罪者會利用話術騙取帳戶 資料以利匯入贓款,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理當小心謹 慎保管,實難諉為不知。況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 ,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 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 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 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 件或證件,惟被告供稱:我不清楚跟我面交拿取提款卡的人 是誰,也不知道是哪間貸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此情已與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有別,顯見被告嚴 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可能發 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3.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然依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 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供上開資料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 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 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為20萬元,可見被告上開舉 措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 然仍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林哲寬達 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積極面對本案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如能依期履行賠償,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告訴人亦得執本案 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若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物品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 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鄒兆鈞應賠償告訴人林哲寬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 式為: 一、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林哲寬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本院 調解筆錄)。

2025-02-24

MLDM-113-金訴-373-20250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附表一之記載( 即告訴人王少玟部分),「附表二」更正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15日雲院仕刑安決11 4金訴1字第1149000473號函檢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600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09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95-11 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宗翰」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帳戶內之贓款,轉 匯出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逕行交予「宗翰」之人 ,其所侵害者為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客觀事實全部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共同將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贓款轉匯或領出交予上手 ,造成告訴人等人共計上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中畢業、從事水泥車司機、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 母親及阿姨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各犯行間之犯罪手 段、動機及態樣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轉帳5,000元係 我轉出繳納自己之費用等語(偵卷第33頁),然於本院訊問 時則供稱:那筆是我自己存進去轉給別人的,不是獲利的, 他們後來沒有真正給付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43萬餘元 ,而被告本案匯出或領出轉交上手之金額已逾上開金額,難 認被告有從中收取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對價,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被告 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或領出交予上手,已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者使用,並配合「宗翰」之指示共同為洗錢犯行,並非主 要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提款卡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1 0萬元台幣購買比特幣成功,即可抽成1,0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依「宗翰」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為約定轉帳 至本案MaiCoin帳戶,復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即時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宗翰」之 人(下稱「宗翰」)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將其本案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交付予「宗翰 」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宗翰」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建霖之臺銀帳戶(第 三層帳戶)。 二、詎陳建霖可預見「宗翰」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為 之)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宗 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宗翰」之指示,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9月21日11時42分許、同月25日15時12分許、同月26 日13時18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鄉某超商內,以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自其本案臺銀帳戶內,將所收得之款項,各轉帳 50萬元、18萬元、82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入金到本案MaiC oin帳戶,再由「宗翰」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該MaiCoin 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  ㈡於112年9月26日15時24分許,至嘉義縣某處ATM,持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當面交付予「宗翰」之人。  ㈢於112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19時39分許、同月19日0時24 分許、8時17分許、同年20日0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陸續自其本案臺銀帳戶各轉帳3萬元、5萬元、5萬 元、3萬元、5萬元先轉帳至陳建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建霖全數提領完 畢,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埔巷7之11住處外,將上開款 項交付予「宗翰」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王少玟、陳淑美、余芷晴、李 有盛、趙和平、江艾鈴、謝沂蓁、李秀峯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少玟、陳淑美、余芷晴、李有盛、趙和平、江艾鈴、 謝沂蓁、李秀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與「宗翰」約定每10萬元購買比特幣成功,被告即可抽成1000元為報酬,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提供予「宗翰」之人,並依「宗翰」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其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 ③坦承依「宗翰」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宗翰」之人等事實。 ㈡ ①告訴人王少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少玟提供之與LINE暱稱「胡傑峰」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已申請之約定帳號 證明告訴人王少玟遭詐欺而設定指定約定帳號,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胡傑峰」之人之事實 ㈢ ①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淑美提供之匯款回條聯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淑美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㈣ ①告訴人余芷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芷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余芷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李有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有盛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㈥ ①告訴人趙和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趙和平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趙和平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㈦ 被害人周秀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周秀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㈧ 告訴人江艾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江艾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㈨ 告訴人謝沂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沂蓁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㈩ 告訴人李秀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李秀峯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 各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王少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詐騙而交付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 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1611號函暨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 ①本案臺銀帳戶、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旋遭被告轉帳至上開遠東商銀虛擬帳號後,入金至上開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及遭被告提領現金等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查被告於提供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 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 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嗣 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輾 轉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宗翰」及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8次洗錢 罪(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許轉帳5,000元用以繳納自己 的保險費因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2年12月28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財物 1 王少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胡傑峰」透過交友軟體,以假交友方式向王少玟佯稱:因從事直播工作,怕遭查稅需借用帳戶轉帳云云,致王少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約定右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無 無 王少玟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陳淑美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 21日11時16分 50萬1,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宗曄) 112年9月21日 11時29分 59萬8,005元 三重區農會慈福分部00000000000000(戶名:王宥潔) 112年9月21日 11時37分 5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2 余芷晴 (提告) 假招租真詐財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倢伶) 112年9月25日 13時57分 18萬1,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王少玟) 112年9月25日 14時34分 1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3 李有盛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2時55分 3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9分 3萬元 4 趙和平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 10時16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蘇鈺雲) 112年9月26日 11時25分 19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戶名:陳雅玲) 112年9月26日 13時03分 8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5 周秀貴 (不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09時02分 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鄭文哲) 112年9月26日 11時08分 46萬元 112年9月25日 09時03分 5萬元 6 江艾鈴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09時07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 09時13分 15萬元 查無165報案紀錄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鄭文哲) 112年9月26日 11時32分 18萬元 7 謝沂蓁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 12時14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蘇鈺雲) 112年9月26日 14時11分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 14時46分 10萬元 8 李秀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 12時38分 2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蘇鈺雲) 112年9月27日 12時52分 66萬元 112年9月27日 14時02分 66萬元

2025-02-24

NTDM-113-金訴-575-20250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明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 幣人頭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詐騙被害人陳美玲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 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9年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 決書附卷可按,理應知悉不得於未經查證下,即隨意交付個 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詎以相似手法再犯 本案,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後,註冊虛擬貨幣 帳戶,進而充作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因缺錢孔急之犯罪動機、手段 、幫助詐得財物之金額非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受 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9,975 元、19,975元匯入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 ,而不知去向,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 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 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 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   被   告 葉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 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拍攝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埤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正 反面,存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其手持 國民身分證及註記「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條自拍 等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曉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陳曉蕾」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葉明福之名義及前 開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並由某自稱「Andy」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玲佯稱:可至「Star E xchange」網站投資泰達幣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 12年7月26日下午8時23分、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鑫門市,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各支付新 臺幣(下同)19,975元、19,975元匯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用 於購買泰達幣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一 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美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 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 (四)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提 領紀錄各1份。 (五)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六)被告與「陳曉蕾」之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2-24

PTDM-113-金簡-521-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泓廷(原名:傅臣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73、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泓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泓廷(原名:傅臣佑)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55分 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手持其國民身分證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拍照,並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另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拍照, 容任詐欺集團以傅泓廷之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國民身分證 照片、全民健保卡照片、土銀帳戶帳號等資料,申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傅泓廷上開個人資料後,於112年6月12日12 時55分許上傳傅泓廷手持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同日23時58 分許上傳傅泓廷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照片,並設定連結 至其土銀帳戶,於同年月15日17時19分許通過綁定土銀帳戶 之銀行驗證,以傅泓廷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 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之會員 帳號「yan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 表所示之林宏緯、林永昇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條碼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 oin帳號內,詐欺集團旋以本案MaiCoin帳號將該虛擬貨幣提 領至其他電子錢包而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永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傅泓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認有提供手持國民身分證照 片、提供土銀帳戶存摺,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不 詳之人拍照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那時我向民間借高利貸,對方要求我提供 存摺、手持證件照片,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辦本案MaiCoin帳 號云云。經查:  ㈠由不詳之人對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被告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予不詳之人拍照使用、提供其土銀帳戶存摺予 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 如附表所示之林宏緯、林永昇,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條碼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 n帳號內,詐欺集團旋以本案MaiCoin帳號將該虛擬貨幣提領 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 並有證人林宏緯、林永昇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字第292號卷 第第6至8頁背面、移歸字第614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及 訂單之交易條碼資料、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訊 息截圖、現代財富公司113年7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5 01號函暨附件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竹 東分行113年10月30日竹東字第1130003097號函及所附被告 帳戶資料(移歸字第292號第12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 頁,移歸字第614號卷第14頁、第15至19頁、第23頁、24至3 1頁背面,偵字第8373號卷第8頁、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5 至37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⒉再個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 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路銀行、電子支付 申請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訊及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 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 人任意取得、使用;是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 借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 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 該收購或取得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 ,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查緝。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5月間陸續向民間貸款公司借 款,當時借2萬元,提供我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土 銀帳號,在路邊車上給他們,下車後就在新竹縣芎林鄉萊爾 富富裕門市旁藥局鐵門前持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對方用手機拍 照等語(偵字第8373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那時我向民間借高利貸,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 手持證件照片,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辦本案MaiCoin帳號,我 向對方借3萬元,於112年10月當面交付現金清償完畢;我當 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拿出來,對方說要看一下,然後就 偷拍;當時有將土銀帳戶存摺押在對方那邊,債務還清後存 摺就還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48至55頁)。經核被告前後供 述有以下相異之處:⑴借款款金額不同。⑵偵查中稱自己提供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準備程序時稱對方偷拍。⑶偵查 中稱僅提供土銀帳戶帳號,準備程序時則稱將土銀帳戶存摺 交付給對方。又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在宜蘭分局偵查隊就其 土銀帳戶涉嫌詐欺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故被告最遲於此時就 應該已知悉其為借貸而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士,恐涉 及詐欺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稱於112年10月當面交付現金清 償借貸債務,並取回土銀帳戶存摺等語,則被告何以不在清 償債務時,通知警方協助調查以證明其清白?從而,被告上 開所述究竟是否真實,存有疑義,難以採信。  ⒋實則,被告上開供述仍不脫其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將其國 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 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然現今不論是銀行或 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 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帳 號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帳戶存摺,衡情借貸者對於 提供上開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大學 畢業、在市場賣蔬菜水果為業(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交付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帳戶資料等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資料,被告應已 察覺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悖於常情,上開資料可能遭不法 之徒利用作為申辦人頭帳戶進行不法行為等情,自難以推諉 不知。  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 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 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查現代財富公司於112年6月15日15時6分許匯款1元至被 告土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號於112年6月15日17時19分許 通過被告土銀帳戶之銀行驗證,嗣土銀帳戶於112年6月15日 至23日間仍有約30筆存款、提款、轉帳、繳費紀錄,及土銀 帳戶未曾有掛失補發紀錄等情,有本案MaiCoin帳號申請資 料、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13年10月3 0日竹東字第113000309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在卷可佐 (移歸字第292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8373號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土銀帳戶於112 年6月15日至23日間之交易紀錄,是其與朋友投資虛擬貨幣 短期操作等語(偵字第8373號卷第11頁及背面),顯然被告 於112年6月15日至23日間頻繁使用其土銀帳戶,其對於現代 財富公司於112年6月15日匯款1元至土銀帳戶一節應有所知 悉,但被告並未有何向現代財富公司或土地銀行查證之積極 作為,顯然其對於土銀帳戶交付給不詳人士使用後,即漠不 關心、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甚明。再細譯本案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害人林宏緯、告訴人林永昇遭詐騙 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之款項,即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虛擬貨幣存 入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此後旋即於10分鐘內遭人提領上 開存入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偵字第8373號卷第 16至17頁),堪認本案MaiCoin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實質 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 從提領轉匯虛擬貨幣,始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 項之人頭帳戶。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 號等個人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  ⒍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 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 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 戶,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之 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 、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 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人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購 買虛擬貨幣,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去向不明 ,可見取得、使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MaiCoin帳戶除係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 供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 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 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任意轉出虛擬貨 幣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 錢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 ,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 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 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 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2位被害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 號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 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本 案之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自 陳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賣蔬菜水果、經濟狀況勉 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 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 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犯罪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 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於 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交易條碼 0 林宏緯(被害人) 於112年6月17日22時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宏緯佯稱依指示掃描繳款條碼付現金可參與投資云云。 112年6月2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F01 112年6月20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G01 112年6月20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H01 112年6月20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I01 0 林永昇(告訴人)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永昇佯稱依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參與投資云云。 112年6月22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I2301 112年6月22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I2501 112年6月22日14時2分許 1萬元 000000C9ZHVI2701

2025-02-20

SCDM-113-金訴-853-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金鳳 被 告 陳語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101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萬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52分後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經訴外人江柏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對原告於111年10 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上網瀏覽不實放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後,向原告佯稱:需先超商代碼繳費為由,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納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内旋即用以購得泰達幣(USDT)後、提領至冷 錢包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原告事後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 處:陳語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騙原告的人、拿錢的人、操作帳戶的人都不是 被告,所有帳戶被告都正常使用,到現在也都沒有被凍結, 對於刑事被判6個月未上訴是尊重司法,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所載證據為憑。 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決確 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其申請之銀 行帳戶有保管之義務,是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亦未見被 告有阻止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之行為,顯見該帳戶為人作為 詐騙使用,亦未違反其本意,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 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 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合計匯款合計12萬元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12萬元之損害。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有送達回證可稽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姓名 繳費時間 超商代碼 繳納金額 1 陳金鳳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 021107C9ZQ05WS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 021107C9Z005W60I 9,975元 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 021107C9Z0061BD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28分許 021107C9Z006A9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 021107C9Z008AB01 9,975元

2025-02-20

MLDV-114-苗簡-14-202502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17 號、113年度偵字第415、4160、4413、6139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翊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其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對多數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業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為賺 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 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所屬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被告復臨櫃提領詐騙款項,其犯行致多數被害人遭詐欺而 交付財產,更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民眾難以回復財產損害 ,惡性顯非輕微,且被告前曾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本次又再犯相似犯行,應嚴予非難。犯後固坦承犯 行,但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學歷高中肄業 ,現在做綁鐵工,家裡只剩母親,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金流,各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計471萬6136元,均 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家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下稱MAX帳號)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虛擬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付「蔡家榮」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前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同月20日12時58分、同月20日14時0分許,轉匯89萬5,367元、149萬8,470元、69萬8,146元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於112年6月19日13時55分、同月20日13時0分、同月20日14時2分許,購買USDT虛擬貨幣28,528.13顆(89萬1447元)、USDC虛擬貨幣47,724.65顆(149萬8745元)、USDT虛擬貨幣22,223.91顆(69萬7253元),並於112年6月19日14時31分、同月20日13時34分、同月20日14時41分,轉交USDT虛擬貨幣28,458顆、USDC虛擬貨幣47,652顆、USDT虛擬貨幣22,205顆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杜翊民亦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從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采蓉等19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翊民於偵查中之供 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112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有臨櫃提領200萬元等情不諱,並承認有幫助詐欺、幫助詐欺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將帳號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蔡家榮」並答應給伊6萬元,「蔡家榮」就帶伊去第一個控點,待了不到2天,「蔡家榮」認為第一個控點不會給錢就帶伊離開,「蔡家榮」再帶伊去第二個控點,該控點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伊待了1個月,但是伊跟該控點的人鬧翻了,因為這個控點沒什麼控制力,伊沒拿到錢,所以就離開了,「蔡家榮」帶伊去第三個控點,伊沒拿到錢,就偷偷跑掉,伊就去銀行從伊帳戶臨櫃領出200萬元,然後伊就帶著200萬,去伊太太林口娘家找她,這些錢算是伊報復對方,之後「蔡家榮」帶人打伊後並把錢拿走;控點站人員叫伊辦虛擬貨幣帳戶交給他,伊沒有操作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手機被對方拿走云云。 (2)被告自陳有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 2 (1)告訴人鍾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鍾采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鍾采蓉,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冠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活存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冠宇,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2)告訴人洪佩琳提供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洪佩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佩琳,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宋美玲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宋美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杜宇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杜宇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宇壹,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叔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叔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叔妤,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劉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韋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韋伶,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蔡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雅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雅琪,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林雋翔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雋翔提供之  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雋翔,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邱英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邱英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邱英慧,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告訴人潘志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志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潘志剛,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1)告訴人洪郁齡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  LINE對話、交易紀錄  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郁齡,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佩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佩儀提供之新台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佩儀,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1)告訴人康沛渝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康沛渝提供之LINE對話、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康沛渝,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1)告訴人譚米稏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譚米稏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譚米稏,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1)告訴人顏翠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顏翠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顏翠菊,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1)告訴人黃鼎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鼎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鼎康,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1)告訴人黃琬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琬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琬瑜,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英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英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英雄,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該門號之基地台軌跡係顯示被告活動於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蘆竹區、新北市林口區、基隆市七堵區、基隆市仁愛區、臺中市西屯區、嘉義市西區、基隆市中正區、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之事實。 22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2207號函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MAX帳號之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本案永豐帳戶、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2)本案MAX虛擬帳戶為被告之MAX帳號入金帳戶之事實。 (3)被告將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3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後,並轉匯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及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 證明婚姻狀態為未婚之事實。 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825、19408、19779、218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起訴並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後,復為謀求個人不法利益 又再次犯下本件犯行,且所涉金額甚鉅,被告雖坦承部分犯 行,但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佳,故建請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以示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備註 1 鍾采蓉(提告) 112年6月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簡碧瑩」、「lucy」向鍾采蓉佯稱:加入嘉利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 5萬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19日10時32分 5萬 2 賴冠宇(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 以LINE 暱稱「AI選股機器人」、「財經阮老師」、「簡碧瑩」,向賴冠宇佯稱:加入偉亨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3時33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3 洪佩琳(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於LINE通訊軟體之投資社團群組中,以暱稱不詳之人向洪佩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21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4 宋美玲(提告) 112年4月14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Annie」,向宋美玲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15分 7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5 杜宇壹(提告) 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 以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葉淑婷」、「Annie(棋昌證券)」向杜宇壹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39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 5萬 112年6月20日12時44分 3萬 112年6月20日12時51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40分 15萬1,000 6 蔡叔妤(提告) 112年5月28日19時41分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及其助理,向蔡叔妤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18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7 劉韋伶(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劉韋伶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52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3分 5萬 112年6月21日10時5分 1萬 8 蔡雅琪(提告) 112年5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葉慧怡」,向蔡雅琪伶佯稱:加入「股市致勝實戰班」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5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 8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4分 10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5分 10萬 9 林雋翔(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財務自由」,向林雋翔佯稱:加入嘉利證卷APP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4時11分 1萬4,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0 邱英慧(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自稱某財經老師助理,向邱英慧佯稱:加入「北城致勝」網頁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39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 潘志剛(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莉」、「Adelaide」,向潘志剛佯稱:加入「銀獅證卷」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2 洪郁齡(提告) 112年5月15日15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蘇筱菲Sophie」,向洪郁齡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47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3 李佩儀(提告) 112年6月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Shirley」,向李佩儀佯稱:加入「偉享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18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20分 5萬 14 康沛渝(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Frieda」、「葉慧怡」,向康沛渝佯稱:加入「統一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1時4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5 譚米稏(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曉璐」、「戴以樂美女助理」,向譚米稏佯稱:加入「絡萊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2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12年6月19日9時13分 3萬 112年6月14日9時32分 1萬 16 顏翠菊(提告) 112年5月13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慕驊YA Ting Liu」、「慕驊Aaliyah」,向顏翠菊佯稱:加入「遠智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5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7 黃鼎康(提告) 112年2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向黃鼎康佯稱:加入「漲停金股」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16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8 黃琬瑜(提告)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杜金龍」、「曹薇」,向黃琬瑜佯稱:加入「銀獅投資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2時40分 139萬6,136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60號 113年度偵字6139號 19 陳英雄(提告) 112年6月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Diana春嬌」、「客服偉享Shirley」,向陳英雄佯稱:加入「偉享證券」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13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413號 112年6月21日9時25分 2萬5,000 總計 471萬6,136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8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 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 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 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蔡家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杜翊民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該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詐欺取財 之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4月13 日19時34分許向杜宇壹詐取財物,致使杜宇壹陷於錯誤而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 (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理財」之詐術,於112年6月間 向康沛渝詐取財物,致使康沛渝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匯款行為。 (三)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2月初 向黃鼎康詐取財物,致使黃鼎康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杜宇壹等人匯款完成後,杜翊民隨即於112年6月21日13 時57分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朱婉婷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並由杜翊民臨櫃自 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再將所得款 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案經杜宇壹及康沛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杜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朱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 (四)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所提出與該組 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五)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杜翊民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蔡家榮」及該組織成 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等3名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杜翊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金訴 字第83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可參。本件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與前案 附表編號5、14、17所示之被害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杜宇壹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萬1000元 2 康沛渝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3 黃鼎康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 160萬元

2025-02-20

KLDM-113-金訴-831-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妍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不詳姓名年籍 ,暱稱「行走的巨人」之成年人,得悉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供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收取款項,依其成年人之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 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 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 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於113年4月24日,先 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行走的巨人」,供「行走的巨人」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X帳號及MaiCoin帳號, 復於同年4月30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後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行走的巨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行走 的巨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行走的巨人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行走的巨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同年6月6日9時10分許,假冒丙○○之兒子向丙○○ 借款,致盧秋碧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7日13時23分許、14時 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入上開MAX帳號及Mai Coin帳號購買ETH、USDT後再轉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行走的巨人」操作虛 擬貨幣投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走的巨人」,供「 行走的巨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X帳號及M aiCoin帳號,復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走的巨人」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 23頁、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4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 開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前開時間,先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轉匯至被告之MAX帳號及MaiCoin帳號用以購買ETH、USDT後 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0216號函檢附被告之MAX帳 戶、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5 頁、第47至49頁、第83至99頁) 。是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 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 匿「行走的巨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 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轉匯金融機構 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 任由他人隨意取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 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案發時已38歲,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打工維生,然自國一開始即半工半讀 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徵諸被告先前曾因應徵家庭 代工,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 第63至64頁、第65至68頁)在卷可查,則以被告之年齡、智 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個人切身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併交給素不相識或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得者使用帳戶之途,而有相當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並幫助詐欺犯罪等情,自非不能預見。 3、衡諸購買虛擬貨幣完全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即可交易,且「行 走的巨人」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 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借 用被告之本案帳戶,此不僅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或遭被告 侵吞之風險,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 不能透過「行走的巨人」等之自有帳戶交易,而屬非法資金 ,始需借用他人帳戶,以迂迴之層轉方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 者之真實身分,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見偵卷第49頁)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行走的巨人」時,本案帳戶內並無 任何存款,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因本案帳戶內並無資金,即使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不會造成自身嚴重損失,於日後是否能 取回本案帳戶資料毫不在意,率爾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仍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 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將本案帳戶 交由他人入款、匯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除非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 之人轉匯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 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 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 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 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資料 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 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所吸收,然洗錢防制法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 之。 ㈤、告訴人雖有2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 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 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 轉匯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 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或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本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CDM-113-金訴-394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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