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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潘文鋒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渙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及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坐落臺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376土地)上之同小段30575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同小段30574、321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3、4樓房屋(下稱系爭3、4樓房屋,與系爭1、2 樓房屋合稱系爭1至4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民 國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間之某時,先將原裝置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2之1號房屋) 後方外牆上之抽水馬達及水管拆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 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1、2樓房屋騎樓樑 柱(下稱系爭樑柱)上設置2個藍色抽水馬達及其水管(下 稱系爭設備),占用面積0.17平方公尺,影響被上訴人對系 爭樑柱進行耐震之補強工程,被上訴人亦未默示同意上訴人 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則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樑 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設備,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376土地上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 備(面積0.17平方公尺)均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又系爭設備原安裝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多年來均未 影響系爭3、4樓房屋用水,上訴人僅須將系爭設備遷回原處 即可,抑或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邊外牆上, 或自82之1號房屋頂樓水塔引水,均屬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至於證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股長兼二級工程師周 家榮於本院所述僅係建議性質,無法證明上訴人裝置系爭設 備在系爭樑柱上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61條之 1規定,故原審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所為上訴,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1至4樓房屋為兩造之父於61年建築完成後分別贈與兩造 ,系爭3、4樓房屋須於系爭1、2樓房屋裝設系爭設備始能引 入民生用水,抽水馬達及水管原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 ,並非設置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嗣因兩造之父死亡 ,兩造偶有口角,為避免日後糾紛,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 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抽水馬達及水管遷移設置在系爭樑柱上 ,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倘被上訴人未同意,為何施工期間未提出任 何異議,且於設置系爭設備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被 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因此,兩造間成立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的係引入民生用水,維 持基本生活所需,其使用之目的具有持續性,難認使用借貸 之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無從以意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屬有權占有,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 二、再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暨所附系爭1至4號房屋之自來水管 線路徑圖、證人周家榮之證詞,可知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 位於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系爭3、4樓房屋若要用水,必須 裝設抽水馬達從1樓抽水至頂樓水塔,再由水塔往下送水供 系爭3、4樓房屋使用,上訴人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取 得民生用水,在系爭樑柱上設置系爭設備,乃係維護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生存權,不僅係必要且係直線路徑距離最短,更 是損害最小之方法,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或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設備,自無理由。 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因設 置民生用水管線,必須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被上訴 人不得拒絕,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亦無理 由。 四、而系爭1至4樓房屋現階段並無任何結構毀損須進行補強之情 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設備可得之經濟利益微乎其微, 卻將導致系爭3、4樓房屋陷入無水可用之窘境,而喪失經濟 效用,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上訴人所有系爭3、4 樓房屋之經濟價值為其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 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擇一而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429至430 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為兄弟關係。  ㈢系爭1、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4樓房屋為上訴人 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總面積為217.04平方公尺,其中包 含騎樓面積16.02平方公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6至70頁, 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㈣系爭1至4樓房屋均坐落於376土地,兩造就376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1/2,詳如本院卷第86頁所載。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間之某時設置系爭設 備在系爭樑柱上,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0至86頁。  ㈥系爭設備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13日測量結果 如附圖標示A所示,占用376土地面積0.17平方公尺,內容詳 如原審卷第104頁。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下列規定抗辯有權占有,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 的尚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係屬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抗辯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 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拆除,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 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 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我國民法 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 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 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倘有前揭規定所定情形,為達到充分發 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之目的,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即有容 忍之義務。  ㈡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取 得,且在系爭樑柱上設置系爭設備乃係損害最少之方法為由 ,抗辯具有管路通行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再由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有關上訴人抗辯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 不能取得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 取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年7月16日 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136016892號函暨所附管線路徑圖、證人 周家榮為證。而依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記載:「二、旨 揭用戶(即系爭3、4樓房屋)用水設備系統經查係於61年8 月10日設置(詳如附件),依原始裝置圖示水源概由大東路 82號前進入騎樓,並於騎樓處設置82號3樓與82號4樓各1只 獨立水表,過表後分別由各自內線供水至82號3樓位於1樓之 獨立水池與82號4樓位於1樓之獨立水池,而後用戶自行裝置 抽水馬達由水池抽水至頂樓82號3樓與82號4樓各自之獨立水 塔,再行供應至各該樓層使用。三、故依圖研判士林區大東 路82號3樓與82號4樓其水表原設於82號1樓前騎樓處,表後 為各自獨立用水設備系統…。」,並有函附管線路徑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再佐以證人周家榮於113 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通常供水會接到水表前 ,由水表供水,依圖面顯示當初水池在82號1樓裡面,水源 位置就是在騎樓水表位置,先從水表進來再到1樓水池,再 用抽水馬達打到頂樓水塔,82號頂樓有2個水塔,分別為3、 4樓水塔,頂樓水塔再下放至3、4樓用水設備,系爭3、4樓 房屋取水只能從1樓各安裝抽水馬達1個,因為水表內線不能 混用,是為了計算水費再向下供水,我當庭在圖面上標示水 池即為抽水馬達之位置,水源是水表,水表在騎樓,用水設 備包含水表、水池、馬達、揚水系統(即加壓往上打之系統 )、下水系統(指頂樓水塔放下來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325至327頁),並有周家榮當庭標示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0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函文所載系爭3、4 樓房屋之引水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是由上 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足證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在系爭1樓 房屋騎樓處,必須由該處水源抽水至系爭3、4樓房屋頂樓之 水塔,再行供應至系爭3、4樓房屋。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 3、4樓房屋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設置用水設備,以 取得用水乙節,即屬真實。而系爭設備為用水設備之一部分 ,彼此不能分離,分離後無法達到設置管線供水之目的,為 保障系爭3、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用水權,使系爭3、4樓房屋 發揮最大經濟效能,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抗辯得 在系爭1、2樓房屋設置系爭設備,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抽水馬達及水管原即設置在82之1號 房屋後方外牆上,足見系爭設備可設置在該處,另系爭設備 亦可設置在82之1號房屋頂樓水塔處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0、302至304頁)。然上訴人已否認曾將原 抽水馬達及水管裝置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且本院卷 第240、304頁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所示外牆上現有或曾經設 置抽水馬達及水管之事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設置;至於 本院卷第302頁之照片,則僅能證明頂樓水塔、水表、水管 設置情形。而82之1號房屋不論後方外牆、抑或頂樓均屬於 該棟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既在系爭 1樓房屋騎樓處,本件即屬上、下樓層相鄰關係之利用上衝 突,並不涉及82之1號房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無權請求8 2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設置系爭設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於法自屬不合,不足採信。  ⒊有關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達及水管係設置在系 爭1樓房屋室內,後因兩造不睦為免糾紛,上訴人始將系爭 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此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1樓房屋室內影像光碟1片(見本院卷證物 袋),並舉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暨管線路徑圖、證人周 家榮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 達及水管曾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室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5 、227頁)。再參以證人周家榮於上開期日證述:水塔跟水 池在相同垂直之位置上,依現況系爭1樓安裝抽水馬達及水 管再供應系爭3、4樓房屋用水,是目前最適當之方式,直接 從騎樓走明管沿著面牆接到頂樓水塔是最簡單方式及最直接 之方式,管線距離也最短,費用應該也最少,維修比較沒有 爭議。通常不會建議用戶水表在屋前,馬達在屋後這樣分開 裝設,因為屋前水表到後面屋後管線過長,如果破損會難以 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332頁),並有上開函暨 管線路徑圖與周家榮當庭標示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0至272、340頁)。足認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達 及水管雖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室內,惟其管線路徑較長,使 用面積較大,且係61年8月10日設置,迄今已甚為老舊,於 損壞時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能進入系爭1樓房屋修繕,除耗 時費力增加費用外,兩造間易衍生各項爭端,而上訴人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無礙於系爭1樓房屋室內空間使 用,管線路徑距離最短,且使用面積僅0.17平方公尺,維修 上亦無困難之處,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由上訴人 所舉上開證據,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設備可安裝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側 外牆上,係屬侵害被上訴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並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4頁)。然證人周家榮於上開期日 證述:如果要把系爭設備安裝在右邊牆面上,工程上是可行 ,但是要先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審圖,取得3、4樓同意,通 常我們不建議,因為目前裝設抽水馬達位置上方是水塔,移 到側面還需要橫向拉一段管線,只要明管,不用暗管,水表 後方管線延伸天花板,往側牆移動,裝完抽水馬達後,管線 再銜接到頂樓,所以不建議這樣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足見倘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側牆面上 ,同樣須經過系爭1樓房屋騎樓,並設置冗長且繁複之管線 ,使用面積更大,且徒增日後維修上困難,自非屬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影響其進行防 震補強工程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0頁)。 然該照片係截取TVBS LIVE新聞播報影像,核與本案無涉,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樑柱有施作防震補強 工程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3、4樓房屋之 水源位在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 用水,且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容忍其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自屬有據。至於 被上訴人所為反對主張,依其所提反證,不足以證明係屬真 實,均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 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拆除,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 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  ㈡查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設置在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樑柱上(面 積0.1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 條第1項規定,有容忍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樑柱自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屬有權占有, 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請求本院就其所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上開有權占有之 理由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再就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予以 審究,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待證82之1號房屋後 方外牆上仍有安裝抽水馬達,上訴人可直接使用,無須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1頁)。然 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位在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上訴人應 自該處引水,非自82之1號房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376土地上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 (面積0.17平方公尺)均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18

SLDV-112-簡上-316-20250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邱采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采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自113年4月25日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7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45 元等財產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且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 113年7月10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卷(下稱清算卷)及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 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兩造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乙 事表示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 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94年間逾期繳款後, 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消 費,上開情事導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 總額為0元,聲請人向法院陳報每月所得僅3,772元,若其無 隱匿所得或財產,何以能長期支付其生活開銷,聲請人如有 不實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聲請人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若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已符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聲請人目前年約47歲,具還款能 力,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 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 線至外島旅遊等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略以: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略以:債務人 應積極償還債務,尋找收入更多之收入或兼職,不得任債務 人因怠於工作聲請免責。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為 不免責裁定。又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償還率為0%等語。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不同意 免責。本件債權人皆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請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請調查聲請 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不同意 免責。本件債權人皆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請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務人略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患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影響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收入,目前每 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與聲請清算時同為9,299元。又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份所得為108,028元,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223,176元,亦無餘額,上開不足部分由聲請人 姐姐協助支付,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 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情緒長期處於低落狀態,思考緩慢,言語貧乏,目前無   謀生及工作能力,應休養並持續接受治療,故無工作收入,   目前僅每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111至1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   保局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313002   4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3007520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清算卷第37頁、第39頁),應可 採信。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膳食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400元、電信費用1,399 元,共計9,299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自屬合理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 4,0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元大銀行、良京公司、玉山銀行請求 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惟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9-20250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陳立豪 江姿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及行人被告 甲○○,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分許,於台北市中正區天津 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不依標線號誌之指示致使碰撞 車號000-0000號自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受損,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2萬2032元、零 件費用1萬4168元,共計3萬6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被告既因過 失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本案係被告乙○○於112年6月9日駕駛重機車號 000-000號行經警政署天津街側門之際,行經路口未注意前 方路況,應減速而未減速而由後方撞擊被告甲○○後,機車滑 行側倒落刮傷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車輛維修費用,應由被 告乙○○負擔。被告將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另請修理廠估價,連 工帶料費用(安裝費另計4000元)為2萬6475元,與原告請 求顯不合理。此外,受損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交維 修服務廠估價與維修,被告於收受本案民事起訴狀後始知悉 該車因事故實際受損情形,僅能依相片推估,究為新傷痕抑 或是舊傷痕實難辨識。被告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避責 任,製作筆錄時謊報他人行動電話,致被告無法與渠取得聯 繫,後對被告又不聞不問,且事故當時該機車亦未投保機車 強制險,致被告求助無門。該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於被告等人間之權責尚未明瞭前, 本案實有暫缓審理之必要。被告甲○○因交通事故致顱內出血 、頭部、頸部及尾椎多處骨折,經休養7個多月才逐漸可以 獨立生活,迄今仍不能勞累持續調養中,身心尚不足處理繁 雜事物。合理範圍内,被告願先給付一半車輛維修費用(另 一半由被告乙○○給付),以平息紛爭,避免後續訴訟程序, 本件系爭車輛刮痕是被告乙○○機車造成,非被告甲○○造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2月30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497號 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 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27 頁),補正函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乙○○(本院卷第129頁) ,補正函114年月6日送達被告甲○○(本院卷第137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已提出之證據之外(評價如后)對於 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4頁第6行)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載證據顯示A行人(即被告甲○○)沿天津 街東側東向西穿越車道行走路中再向後往東折返行走,同路 南向北行駛之B車691-DKE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乙○○駕駛 機車)前車頭與行人發生碰撞後,B車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 同車道路邊停車格停車之C車BPJ-156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等情(本院卷第38頁),被告甲○○於 警詢陳述僅記得當日下班離開,由警政署側門離開,不知道 當日為何穿越車道,也不清楚為何回頭返回等情(本院卷第 40頁),可知,被告甲○○行人不應於該處穿越車道而為,致 與被告乙○○機車碰撞,機車因此倒地滑行碰撞系爭車輛車損 ,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具過失,而被告乙○○駕車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無為,導致未即時採取必要措施 與行人碰撞發生,機車倒地因此滑行撞損系爭車輛,被告乙 ○○對本件事故具過失。加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被告乙○○駕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具行人 不依標線號誌之指示等情(本院卷第35頁),與本院認定大 致相符,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說明,認為原 告主張為真。  ㈥至於被告甲○○聲請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影像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然本院認定事實如上,無再為調閱之必要,縱使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既未聲請鑑定內容,亦無依期補正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被告上揭抗辯自不足憑採。綜上,本件被告對本件事故均具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據其提出博達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之爭執,抗辯系爭車輛新 舊傷痕難辨識,費用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命被告依期補正以 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 翻之(如附件所示),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以照片估價, 非以系爭車輛現場受損狀態估價,難認與系爭車輛實際受損 狀態相符,不足以證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之修復項目有何 不實或無修復必要,即不可採。本院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本院卷第21至22頁),與事故照片所示碰撞位置(本院卷第 53至54頁)相符,均屬系爭車輛必要修理項目。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2032元、零 件1萬4168元(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 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7頁),則至 112年6月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 使用1年5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565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9597元(計算式:2 萬2032元+7565元=2萬9597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9597元,及被告乙○○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69頁) 起,被告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 日(本院卷第7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萬4168元×0.369=522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4168元-5228元=8940元 第2年折舊值    8940元×0.369×(5/12)=137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40元-1375元=756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乙○○則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則有行人不依標線號誌之指示…」 之過失(本院卷第35頁),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 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 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 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 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 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博達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2-18

TPEV-113-北小-5497-2025021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豪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 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聲請人 自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 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因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僅新臺幣 (下同)725元,金額甚微,分配無實益且應不足清償財團費 用,而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4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2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 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1月8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未就是否免責乙 節表示意見。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1 2月間,仍任職於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烏來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0)、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第145至164頁、第169 至173頁、第205至247頁)。經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至113年12月31日皆任職於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每月薪資2 萬9,000元,112年度年終獎金為3萬6,250元,此有新北市烏 來區公所113年12月27日新北烏秘字第1133060993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函覆之薪資數額雖與聲請人 檢附之薪轉帳戶數額相歧,然衡諸常情,薪轉帳戶所示之實 領薪資多為扣除勞健保等項後之金額,而聲請人主張裁定開 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與聲請時相同,即主張以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及第81 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支出數額,業已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聲請人此部分既未檢附薪資明細到院,本院認應以新北 市烏來區公所函覆之薪資數額較為可採,以免重複扣除如勞 健保等項目。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自承每年自烏來區公所 領有回饋金1萬元(即每月833元),113年度亦有領取之匯款 紀錄,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此外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   ,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 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5萬3,916元【計算式:2萬9, 000元×14月+3萬6,250元+833元×2月+1萬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 同,即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住於新北市 烏來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以 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1萬6 ,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止之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27萬4,560元(計算式:1萬9,200元×2月+1萬9,68 0元×12月)。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張○瑄、張○婕、張○軒( 下合稱被扶養人)之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   ,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 查,被扶養人分別於97年、98年、105年間出生,仍係未成 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被扶 養人名下皆無財產亦無收入,有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 憑(見調解卷第61至77頁)。又經聲請人自承被扶養人每年亦 自烏來區公所領有回饋金1萬元(即每月約833元),業據其提 出烏來郵局存摺轉帳紀錄為證,並經清算裁定認定綦詳,堪 認被扶養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未陳明開始清算後被 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本院衡酌被扶養人與聲請人同 住,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扣除被扶養人每月領 取之系爭回饋金833元及配偶應分擔部分後,聲請人112年度 每月仍須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2萬7,551元【計算式:(19,20   0元-833元)÷2(配偶分擔部分)×3人(被扶養人人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13年度則為每月2萬8,271元【計算式 :(19,680元-833元)÷2(配偶分擔部分)×3人(被扶養人人數) 】。基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起 至113年12月止,需負擔被扶養人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39 萬4,354元(計算式:27,551元×2月+28,271元×12月)。  ⒋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 至113年12月止之收入45萬3,916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27萬4,56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9萬4,354元,已無 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普通重型機車 (NAX-3382,西元2020.01出廠) 20,000元 設有動產擔保債權9萬元,且依債務人113年3月15日之陳報價值,顯無清算價值。 2 普通重型機車 (025-HQG,西元2011.01出廠) 0元 設有動產擔保債權9萬元,且依債務人113年3月15日之陳報價值,顯無清算價值。 3 台新新店分行存款64元 烏來郵局存款4元 土銀新店分行657元 725元 裁定開始清算日即112年11月20日之存款餘額,顯無清算價值。

2025-02-18

TPDV-113-消債職聲免-88-20250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家雄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馬明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執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 解繳與財產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1,165元到院,以清算 財團財產31,16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 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 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臺南 市農會,月薪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約50,000元,自113年1月起 微調為50,500元,長期到遭扣薪,而聲請人其中1名未成年 子女於113年5月間被收養,目前僅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 之總額為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 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南市農會,現每月收入為50,5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 50,500元計算,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原應受其扶養者為 未成年子女3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數2人,嗣其子馮廷彥 經其弟馮廷彥、弟媳盧姿岑收養,目前應受其扶養者僅2人 ,且其與各子女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自113年5月起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 額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 共計34,152元。是以,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16,348元(計算 式:50,500元-34,152元=16,348元)乙節,堪予認定。  ㈢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共1,200,000元(計算式:5 0,000元×24=1,200,000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024,560元 (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人÷2人×24=1,024,560元) ,尚餘175,440元(計算式:1,200,000元-1,024,560元=175 ,44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可受償分配額僅為31,165元, 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 予免責。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可處分所得不包含扣薪部分,然按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 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 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 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 無異,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薪 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為清償以外之處分,但其 所得發生時,本屬聲請人法律上得自由加以支配之財產,僅 係經強制執行,而遭剝奪實際上之處分權而已。且其後係用 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此於法律上,等同於執行法院代聲請 人對外表意而為清償,是此部分自應列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之計算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75,440 元(計算式:1,200,000元-1,024,560元=175,440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50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蔡相全即蔡建義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信 用報告,可見債權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之債權 ,惟本件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CFE675640)解約金預估為 444,700元,懇請向債權人要求提出債權證明以確認解約金 全數金額為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内可得。再每個人邁入中老年 皆有就醫治療需求,更遑論罹患癌症比率如此高之現況,治 療用藥也非健保能完全給付,如異議人僅存之保單被解約, 失去唯一治療緊急準備金,將使異議人遭生命威脅窘境,因 此才有此保單存在之需求。又保單存在也是為照顧如若異議 人往生後,家庭倘失去經濟來源,能留下一筆撫恤金來照顧 眷屬及父母,異議人並無勞保保障,若唯一保單也被解約, 豈不連安葬費都不保。異議人近2年沒有申請理賠,緣因保 單已遭扣押,而保險公司告知異議人債權人已禁止該保險公 司對於異議人的理賠,故異議人認為即便申請也無濟於事, 更使得異議人一度生活窘迫,捉襟見肘,就此非如原裁定所 載無存在必要。保險之意義本就在於分攤風險,惟風險之存 在尚難預測,異議人僅就此份人壽保單可保障自己不成為家 庭負擔,但即使申請後除保險公司不得理賠外,即使理賠, 理賠金也將入債權人之手,此不符合要保人當初繳納保險費 之初衷也不符合保險之意義。債權人取得債權同時也無形讓 債務人提升未來不可期風險,尚難謂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且就人權保障之角度也不合乎最基本生存權的保障,故望 慎酌考量。關於保單解約,所酌留予異議人之金額不合乎公 平合理原則。異議人目前非一人獨居,目前每日打臨時工賺 取家庭必須費用,家中仍有老幼需要撫養。父母年事已高, 妻子需要幫忙照顧年邁父母無法外出打工,子女雖已成年但 仍在就學階段,亦無法增加家庭工作收入,故請求就生活必 須費用之計算需考量整個家庭之必要費用,就114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 異議人需撫養5人,即每人依前述計算5人合計共93,090元, 故一整個家庭所需之3個月必要生活費應爲335, 124元,非 原裁定所寫55,854元,如此僅剩109,576元,但卻要解約將 來1,000,000保障之保單,對支付保費所求的保險保障實屬 不公平,就保險公司如此龐大事業體而言,如此將順帶減少 了將來支付的義務,如又加上貨幣貶值,20年來所支付的保 費遠遠超過目前一百萬的價值,一百萬對保險公司的資產而 言比例上如同1顆沙子一般,但對異議人背負全家老小的撫 養重擔而言,卻是整個世界,如此懸殊的不平等比例以及不 平等的權利義務,望審酌能否不要對此保單進行強制解約。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80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0日對富邦人壽、新光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9日以民事異 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富 邦人壽於113年4月18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富邦人壽處並無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 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參酌「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 以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 幣(下同)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異議人3個月 生活必需數額為55,854元,認於55,854元部分為不得執行之 標的,而以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 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並 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扣押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其餘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2年2次執行均 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1頁),且查異 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39 、41、63、6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 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 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 73頁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 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 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 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達44萬4,700 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 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 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 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 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 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 (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無年金保單及繼續性 給付(見司執卷第53頁投保簡表記載),新光人壽113年12 月12日函暨就附表所示保單提供之法院執行命令查詢彙總表 亦記載附表所示保單無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75、78頁), 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 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 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之附約(包括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 保險附約、安心住院保險附約、綜合保障、豁免保險費附約 等附約,見司執卷第46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 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 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 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 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 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 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 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 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 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 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 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 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 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 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 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最後,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 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 市,且查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 ,61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 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 (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綜上所述,異 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原裁定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 容,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將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解約 金)清償債權時保留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5,85 4元,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之現存在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暨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其餘聲明異議,所為 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應無 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CFE675640 蔡建義 蔡建義 444,700元

2025-02-17

TPDV-114-執事聲-90-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麗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麗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 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10月24日以桃院雲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4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47至449頁 ),其中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聲請人業已 清償完竣健保欠費(司執消債清卷第459頁);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本行之保證債務屬政策性貸款,於 聲請人子女就學期間至畢業日或退伍日後滿一年之利息皆由 政府負擔,又若貸款無法受償部分將由政府資金買單,故不 同意免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51 、455、457、461、463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2月26 日至114年2月止),聲請人主張其因疾病因素致工作收入 不穩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47至49頁、司 執消債清卷第448頁),聲請清算後收入僅有112年8月份 從事兩日居家打掃2,800元、112年10、11月從事收割、運 送蔬菜各一次分別領取1,5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消 債清卷第73頁),其餘生活支出均由聲請人之兩名兒子負 擔等情,此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認定在案 。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 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個人生活費(司執消 債清卷第448頁),即為可採,其支出顯已超過上開聲請 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 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7

TY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月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美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7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存款、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8,532元後,經本院113 年2月7日做成分配表並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 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請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於清 算程序中受償比例過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工作收 入仍能維持其生活支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現每月打零工,平均收入為2萬元,請求裁 定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與清算前相同從事打零 工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萬 華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 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 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0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87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866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750號函、臺 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0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1116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3頁至第79頁) 。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平均每月2 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居住於臺北 市萬華區,有其收受信函上載地址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 ),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 計算。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2萬元 ,無法負擔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23,579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清償債務比例過低,應不 予免責云云,然債務人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 ,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 機行為,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又債權人雖主張法 院應職權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 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 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 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 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 11月7日間,均無出境紀錄,有債務人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 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 、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 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 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7

TPDV-113-消債職聲免-9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李紹綺即李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577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0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所 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75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20頁至第21頁)。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1月26日陳 報扣得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36頁、第38頁),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16日通 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一 情(下稱系爭函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抗告人於 同年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頁),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4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19 萬0,972元本息債務已逾16年,應以非生活所必需之系爭保 單為清償方屬正辦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 令之異議(下稱原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0頁至第71頁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屆65歲高 齡,無工作收入,身體狀況不佳,系爭保單為伊生活所必需 ,倘系爭保單解約,伊即欠缺醫療及生活之保障。況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為保障生存權欲修正保險法,增列禁止對壽險 保單之單筆解約金10萬元以內者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僅 3萬3,500元,執行法院自不得終止系爭保單等語,爰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三商美邦人壽因系 爭保單所生之債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1月1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復於同年2月16日以系爭函 文通知抗告人對終止系爭保單及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 人一事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 處分駁回其異議後,原裁定予以維持,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相對人則經本院命其對抗告意旨表示意見後,於同年 10月11日向本院陳報其業於同年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 暫無執行之必要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系爭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陳報狀、執 行法院通知、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原處分、原裁定及民事 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至第7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 52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 63頁、第71頁),是相對人已撤回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對相對人應歸於消滅。  ㈡惟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 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 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實施扣押之債務人 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扣押時,就該財產已實施扣押之 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 扣押)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 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扣押)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 人之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與台新銀行、國 泰人壽合稱台新銀行等3人)陸續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系 爭保單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均於113年3月間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合併執行(依序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80 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04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25號 執行事件),有執行法院113年3月20日函文、同年4月8日函 文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6頁、第68頁、第74頁),且 經本院調閱該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撤回系爭 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前,執行法院業已將台新銀行等3 人之執行程序合併於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縱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解約金已實施扣押之 執行效力仍合法存在,及於該等併案債權人。執行法院於台 新銀行等3人之執行程序併案執行後,既未告知其等抗告人 業就先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一事,亦未賦與其等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法得知抗告人就台新銀行等3人已溯及顯現之扣押效 力,有無併與聲請撤銷之意。況系爭函文僅將執行法院擬採 取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之執行方法通知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尚未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表明係為強制 執行支付轉給債務人保險解約金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52頁),復於抗告狀聲明撤銷原裁定暨支付轉給命令等 情(見本院卷第12頁),則抗告人之真意是否確係對系爭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尚未可知?且聲明異議範圍有無包含系爭 扣押命令對併案債務人顯現之扣押效力亦有未明,本院自無 從審究原處分及原裁定之合法性,自應由執行法院予以調查 釐清抗告人係就何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且該執行行為對抗告 人及併案執行之台新銀行等3人是否屬公平合理且必要之執 行方法。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7

TPHV-113-抗-750-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銘芳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銘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 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6月5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解繳與財產等值現金 共105,423元到院,以清算財團財產105,423元分配予各債權 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 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 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或到庭表示:聲請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聲請更生前2 年之總額為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 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㈣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聲請人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其債務明細多為信 用卡消費款,顯見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卻仍從事與 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不予免責等語。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 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11年8月12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23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 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6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 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 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適用。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受雇於茶鄉茶飲店擔任店員 迄今,每月收入為2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在 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24,000元計算,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共計15,058元,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以,聲請人 自113年1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8,942元 (計算式:24,000元-15,058元=8,942元)乙節,堪予認定 。   ㈣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576,000元(計算式:24, 000元×24=576,00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必 要生活費用共361,392元(計算式:15,058元×24=361,392元 ),尚餘214,608元(計算式:576,000元-361,392元=214,6 0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可受償分配額僅為105,423元 ,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 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14,608 元(計算式:576,000元-361,392元=214,608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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