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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704號、執日字第528、1789號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名(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又施用毒品成癮者為病人,對於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 害,定應執行刑應本於公平比例原則,懇請讓受刑人有再一 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讓受刑人早日重 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0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8號)及113年 度易字第8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89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以113年執更字第704號執行命令執行之,有 上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 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二)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 定應執行刑不當,故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之意,並非就刑之執 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究。甚至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 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 ,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 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18

CHDM-114-聲-201-20250318-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徐元城 相 對 人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25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1月15日所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79925號裁定提出異議,於113年11月26日聲 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29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依前揭規 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18

PCDV-114-執事聲-9-202503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守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16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 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之。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同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此係 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 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 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 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 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 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守紀(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下稱本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前將刑事陳述意 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予受刑人 ,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 罰金,檢察官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 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並於事由之附件上記載「受刑人已四犯,且其中三次(連同 本案)酒測值均高於0.55毫克,顯漠視交通安全,且前已予 易刑及緩起訴機會,仍再犯本案,難認易刑足生矯正之效」 等語,並將上情通知受刑人,該函文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 受刑人,然受刑人則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16 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足 認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 分審酌、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之理由。 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受刑人稱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未充分考量 受刑人之情況、否准易刑裁量不當云云,先屬無據。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已於90年、107年、108年間3度酒後駕車 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 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 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 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 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酒測值超過 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原則上需入監服 刑之標準。而受刑人包含本案在內,歷年4犯酒駕犯行,合 於上開標準,且4次酒駕犯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均超過0.5毫克以上,足見受刑人無視禁止酒駕之刑罰戒律 、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又受刑人亦曾接受易科罰金 及緩起訴之機會,顯然給予易刑處分未能生嚇阻效果、讓受 刑人記取教訓,始再三觸犯法律,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方式,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確未能收矯正之 效,不因其本件再犯與前案相隔之時間而有異。從而,檢察 官已具體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案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 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 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 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固另主張其已64歲,家中除有配偶外,育有1子2女, 其平日從事資源回收業,尚需扶養配偶及無業之一位女兒, 又加以身體右腳曾因嚴重骨折而不良於行,家中經濟狀況不 佳,倘遽然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及家人生活恐造成問題等語 。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 ,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受刑人前揭所稱身體、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此與前 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 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又倘若有需社福單 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故受刑人之 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 察官並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 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從而,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3-18

KSDM-114-聲-140-20250318-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3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度司促字第172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而原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業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單據由診所印製,陳來成確為異議人植牙病 患,相對人尚未支付該手術費用,事實無疑,證據明確等語 。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觀同法第284條自明。倘債權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信 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自應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任職於遠東牙醫診所期間為病 患陳來成進行植牙手術之手術費用新臺幣22,000元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 收款單為證。惟上開函文僅係函覆異議人關於其提告相對人 涉犯刑事背信等案件,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之內 容,而上開收款單亦未記載關於陳來成進行植牙手術費用之 相關內容,是依異議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產生 其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之薄弱心證,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8

TNDV-113-事聲-32-20250318-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廖玉葉 相 對 人 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 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2月10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警員稱於同年2月20 日領取),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 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異議意旨略以:基隆市政府沒有核准相對人通行並使用異議 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44-46地號土地,且工 程車等工程人員從上開土地出入會有危險事宜;又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僅准許相對人在二樓搭 設暫時性鷹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亦記載相對人得 在不使用上開土地之情形下完成施工,因此原處分不應裁定 異議人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萬2,348元之訴訟費用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容忍通行使用鄰地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認定異議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相對人之 起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且相對人就系爭 訴訟事件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鑑定費25萬元,異 議人則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合計訴訟費用27萬1, 365元(計算式:8,480元+25萬元+1萬2,885元=27萬1,365元 ),應由異議人負擔22萬5,233元(計算式:27萬1,365元×8 3%=22萬5,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異議人預納之1 萬2,885元,尚須給付21萬2,348元(計算式:22萬5,233元- 1萬2,885元=21萬2,34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處分依據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主文意旨,據以確定異 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2,348元,並加計自 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 實體部分有無理由、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已由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訴訟事件之裁判主文定之,要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自難認其異議理由為可採。從 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8

KLDV-114-事聲-3-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28號 異 議 人 王劭芹 上異議人王劭芹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 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 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24日提出異議, 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 命其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3-司促-37228-20250317-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秋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4年度執字第71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嗣經檢察官否准聲請易刑,惟聲明異議人因前配偶不給 付扶養費,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而至夜店陪酒謀生,近 日尚骨折忍痛上班賺錢養家,若入監執行,家庭將陷入困境 ,請准予聲明異議人易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4項、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 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濫用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否 准聲請易刑等節,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執字第71號執行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又檢察 官閱覽聲明異議人之書狀後,以聲明異議人已第四度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刑, 此有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存卷可考,實難信 無再犯之虞,是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17

CYDM-114-聲-179-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嘉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113年度執更緝十字第6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 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 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 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 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 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 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 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 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 之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 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 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 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319號指揮執行,嗣 經縮短刑期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12月2日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 22日),嗣又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再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十字第63號之1指揮執行撤銷假 釋後殘餘刑期2年5月20日,並於113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等 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十字第63 號之1甲種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堪認屬實。基此,法務 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 發113年執更緝十字第6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5月 20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 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 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 為異議。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 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7

CYDM-114-聲-109-202503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限期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 外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 異議之明文外,亦不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至486條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 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 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7

TCDV-114-聲再-5-202503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騏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 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附表編 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9號裁 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下稱B-1裁定 ),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各罪,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下稱B-2裁定),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各罪,經同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B-3裁定)。嗣聲明異議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 所示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 橋檢春峨113執聲他978字第1139053322號函復礙難照准等情 ,有A、B裁定、聲明異議人聲請狀及上開橋頭地檢署函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聲明異議人請籿重新 定刑之附表編號3至8、編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1)之法院為本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核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A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及經本院以B裁定就附表 編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附 表編號12至1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 22至2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A、B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聲明異議人請求 檢察官就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所示附表 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所示 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 然依上開刑事大法庭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參酌A裁定、B-1、B- 2、B-3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3年4月,亦 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故檢察官否准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刑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復執其同意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刑時, 檢察官未充份告知,其亦未充份了解,不知尚可能與B-1裁 定之各罪定刑云云。然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所為,並 非檢察官依職權為之,而檢察官發給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目的在於調查並確認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 ,並非透過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告知受刑人何種定應執行 刑之組合方式較為有利,而受刑人就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既 有完全自主決定之權利,對於其權利行使之結果,自不得以 與其主觀期待不符為由,反指檢察官有何客觀義務之違反。 再者,聲明異議人當時之所以同意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 3至8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定刑,顯係為能獲取限制加重之 定刑利益,自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況附表編號 9至11所示案件,於108年6月30日確定,而A裁定係於109年4 月30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由上開 時序可知聲明異議人於A裁定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B-1 裁定中之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已經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 8至20所示各罪仍在法院審理中,但聲明異議人仍同意就A裁 定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其不利益自應由聲明異議人承受,故 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 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 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1裁定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 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 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 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 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NDM-113-聲-225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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