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當事人不適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 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 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 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 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保險契約一旦經 終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以銀行存款新臺幣10 0,000元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以114年度重 訴字第255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聲請 人所訴之事實及訴之標的,皆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相同,且系爭前案 現仍繫屬中而尚未終結,聲請人更行起訴之行為,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 無據,復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11

TPDV-114-聲-115-20250311-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114年2月27日民事起訴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114年2月27日民事起訴狀,未據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按其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 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11

TPDV-114-家補-6-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補正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之 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 第1項但書所明定。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 ,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又按代位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目前僅列被告吳○○等人,原告之訴固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然此非屬不得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另本院已調取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113年壢德登跨字第293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請併 提出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請查明有無拋棄繼 承),供本院核之。又原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請勿將被 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置於起訴狀繕本,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CLEV-114-壢簡-279-20250311-1

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李家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 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 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 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 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仍有主文所示應補正 之事項,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發函原告於文到後10日 內補正,而該函於114年2月3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 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 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訴訟之進行,本院 又於114年2月19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 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 於114年2月24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就附錄所示應補正之事項,除附錄 七部分僅為單純告知之事項外,其餘附錄一至六均為應補正 說明之事項均迄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尤如附錄五所示部分應補正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並聲 明承受訴訟、辦理繼承登記或說明是否有全部繼承人拋棄繼 承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致本院無法確定應列明之被 告即系爭土地目前全體共有人為何人,而礙難進行訴訟,並 進而對之為實體之裁判,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編號338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 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請補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承受訴 訟狀。 二、被告編號1300王彩英為大陸人士,能否繼承系爭土地,請查 明。 三、被告編號511吳湯桂蘭於昭和10年10月12日出養湯阿輝,經 本院調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是否仍為本 件當事人,請查明。   四、被繼承人陳楊五妹於昭和9年10月3日出養楊金對,經本院調 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繼承人即被告編號 536至545被告等人是否仍為本件繼承人,請查明。   五、被告編號630劉學堯於112年2月17日歿,請補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聲明狀。   六、被告編號1146劉奕文、1147劉彩雲(2)、1301劉世閔、1302 劉世翔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是否仍為本件當事人,請查 明。 七、被告編號1069劉世堯(1)(劉奕宏承受訴訟人、96.3.6生)、7 6温鉑洋(温銳城承受訴訟人、96.7.15生)快要成年,請留意 。

2025-03-11

CLEV-112-壢簡更一-14-20250311-4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〇1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補正本 件被告正確之姓名、住居所及可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修正本 件訴之聲明為可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分割,係屬必要共同訴 訟,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二、次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 明,須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 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 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 同共有」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徐蔡教遺有遺產: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有本院職權調得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7日楊地登字第1140002127號函 暨函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然原告起 訴狀之聲明欄僅載為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新明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新明 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可知原告並未將被繼承人林徐蔡教之全部遺產列為分 割標的,致本件訴之聲明未能具體特定,且原告起訴狀之被 告欄均未記載被告之具體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更 有礙於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之認定,然此情形非不得透過原 告到院閱卷後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1

CLEV-114-壢簡-102-202503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吳富雄 被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郭文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兩造於113 年8月13日在台中市大肚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 解結果為:原告甲○○於113年8月13日調解當場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交付給被告乙○○;被告乙○○應於113年9 月13日前將9,000元匯入原告甲○○所提供之台中市大肚區 農會帳戶內。詎料,被告卻未於113年9月13日將9000元匯 入原告前開帳戶內,顯有背信詐欺之嫌。以背信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達成之調解書應視為無效。 (二)依據法務部法律事務司98年6月25日法律解釋第000000000 0號函示後段,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案件,如有意思瑕疵等 情,當事人乃得於法院核定後,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 1號民事判決前段,意思表示的瑕疵如虛偽的意思表示、 錯誤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被脅迫的意思表示等。調解 書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 項後段,應記載而不記載,或是不應記載而記載,調解書 應該屬於無效。應記載而不記載就是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 係人時,其性別姓名應該詳細記載於調解書內,這是調解 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當時調解時,富邦保險就是被告的 保險員,他有來調解,但是沒有把他的詳細資料記載於調 解書。不記載而記載,就是我們沒有提到精神理賠這部分 ,但調解書寫在裡面,包括精神賠償都在內,這是不應記 載而記載的事項。另外被告她不遵守調解內容的條文,調 解書寫說她應於什麼時候給付多少錢,她並沒有依照這個 條文履行契約,絕對是一種詐騙背信的行為。債編第255 條也有寫,契約裡面若有一方不履行契約,調解書應該視 為無效。調解理賠部分,調解員也沒有詳細詢問發生什麼 情況,就直接判我不對,結果理賠也不對等,理賠應該是 主要責任及次要責任,就是三七賠這種賠法,結果叫我全 額賠償,她的保險公司說只能以我的損失大概37,000元多 元,就說以30,000元計算,賠我三成,就是90,000元,這 是不合理的現象,而且對方也沒有拿出任何收據,就這樣 隨便講講多少多少。因為在鄉鎮市委員會調解應該沒有問 題,我相信法律,另一方面我身體還沒有康復,也不想走 法院,一方便我家裡的小孩一直擔心我這樣很麻煩,說可 以和解就算了。但是他們調解的就隨便寫一寫,她提出的 30,000元多一點,我賠她30,000元,我的37,000多元,他 折算三成就是90,000元,好像比例原則不大符合邏輯。對 方沒有依照調解內容給付,所以我就提出宣告無效之訴。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調解書無效,且被告應退還 原告3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請宣告113年刑調字 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抗辯:調解之後,原告資料帶得不全,所以保險公司沒 有辦法立即做理賠,原告說事後要補資料,經由保險公司一 直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後來交件的日期已經很晚了,保險 公司最終也是有賠付他金額,可是時間已經超過9月13日, 原告的匯款紀錄只有到9月13日,我們這邊要求他提供9月13 日之後的匯款紀錄,上面有沒有保險公司匯款的抬頭,來證 明保險公司有沒有匯款。原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調解書已 經定下來,應該在收到調解書30日內提出異議,但是他很明 顯沒有這麼做,請庭上斟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前因車禍糾紛事件,經臺中市○○區○○○000○○○○○000 號調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核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 定。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 之原因(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 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 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 等)再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 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 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即明。然此項調 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 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而所謂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 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 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 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故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解係因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調解內容有前述無效之事由云云 ,惟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 質係屬當事人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金錢給付數 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訴訟所須勞費之節省及心理煎 熬之減除。本件原告自承看過並瞭解調解書內容,始在上 蓋章,顯見原告於調解當時已能認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被 告受傷情形,並為充分陳述,但或因出於息事寧人、解決 糾紛之考慮而願與被告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應係基於原 告之自由意志所為,誠屬明確。況原告對肇事責任比例及 得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事宜,本應於車禍發生 後至調解前自行蒐證、分析相關資訊,以為有利於己之判 斷。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之意見陳述,無從拘束原告,原告 要以何種條件成立調解,亦非被告所得控制,難認被告對 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脅迫之行為。至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是否遲延給付,此為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並不能以 此推論被告於調解時即已施用詐術,而有詐欺之情形。至 於原告所稱本件調解內容有應記載而不記載或不應記載而 記載之情形,然原告所指被告的保險員來調解但未記載云 云,此被告之保險員並非調解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僅係 調解在場之人,調解書內容未予記載,並無違誤;又本件 調解內容包括「醫療費、精神慰撫金、車輛修理費及一切 相關損失」,此為調解書所明載,原告亦在「上調解成立 內容:經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 後之對造人欄簽名,而上述調解書所記載文字,並無生澀 難懂之文字,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解之 情形,則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未在調解內容,屬不應記載 而記載之情形云云,應無可採。 (四)本件調解內容並無原告所指無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 宣告本院113年刑調字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 8號)調解書無效,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891-2025031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4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鈺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有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可考。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具 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 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備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可 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前以113年1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1 33039520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罰(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 願後經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3400 號為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 可稽(卷第47頁、第51至53頁)。原告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 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為被告,然本件起訴狀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顯有違 誤。本院於114年2月7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卷第57、63頁);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 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足憑(卷第81頁)。足徵被告經通知後 未補正,仍維持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自有欠缺,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1

KSTA-113-地訴-74-20250311-2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章李金面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政文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彭豐子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復有明定。再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黃政文、黃彭豐子設置帳棚及相關設 備(下稱系爭地上物)於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上,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請求 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 ,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拆除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屬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未表明黃政文之 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經原審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 定)命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因此認其訴不合法 ,而於114年1月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 不服,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提起抗告,意旨略以:黃政文 應更正為黃俞婓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黃政文部分: 抗告人對黃政文提起訴訟未表明黃政文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 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經原審以補正裁定限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1 紙(原審卷第51頁)附卷可稽。惟抗告人 逾期仍未補正,抗告人對黃政文起訴,顯非適法,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檢附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提起抗告並稱黃政文應更正為黃俞婓等語,揆 諸前揭說明,仍不生補正效力。 ㈡相對人黃彭豐子部分: 本件抗告人雖未依補正裁定所命期限補正黃政文之年籍資料 ,然依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黃彭豐子 有權利能力,即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逾期未將共有人全體 列為被告,僅得認黃彭豐子就本件訴訟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屬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依上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於黃彭豐子之訴,尚有違誤。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黃政文之年籍資料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於黃彭豐子之訴部分,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黃政文之訴部分,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1

TYDV-114-簡抗-9-20250311-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美萱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相 對 人 簡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8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8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98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61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2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聲請人則以伊於108年2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0 ,000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 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 算至起訴前1日為27,259,179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 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5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8,859,233元【計算式:27,259,178元×6%× (5+5/12)=8,859,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 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860,00 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1

TYEV-114-桃簡聲-25-20250311-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俊樺 相 對 人 吳其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1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7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27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45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民 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及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伊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已悉數清償, 相對人不得再執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54,000元,票據號碼TH530251號本票對其強制執行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 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 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 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57,826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 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 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 為4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12,047元【計算式:57,826元×5%×(4+2/12)=12,0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 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 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1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1

TYEV-114-桃簡聲-23-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