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病患性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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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1時4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地點,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 被   告 陳偉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市七堵區戶政所暖暖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6等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1時44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達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0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22

PCDM-113-簡-568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途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大安 路方向,為警盤查..」,補充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 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大安路方向,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為警攔檢盤查..(所涉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經同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1號起訴在案,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範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   被   告 林韋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第2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9 時許,在臺北市區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2 3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大安路方向,為警 盤查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韋宏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文瀚

2025-01-22

PCDM-113-簡-568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7月1日16時12分許、為警 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3年7月1日16 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內之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7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林正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 6時12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 後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浩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72號)等分別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2

PCDM-113-簡-563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 支(皆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及毒品外包裝袋壹只(微量晶體、驗 餘淨重零點零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殘渣袋1只」,補充為「毒品外包裝 袋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殘渣袋」、其內含有微量晶體 、驗餘淨重0.0005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毒品外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微量晶體,經鑑驗結果, 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35公克、驗餘 淨重0.0005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經乙 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 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 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玻璃球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 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葉冠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0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 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均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而均難以 單獨析離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殘渣袋1只,復經警方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冠昀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98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4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前述扣案吸食器、玻璃球、殘渣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於前述扣 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殘渣袋1只,均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2

PCDM-113-簡-563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志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志華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 件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 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 46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3年5月7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列至第6 列所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照片1張、扣案毒品秤重及快篩照片2張」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雖係見被告行跡可疑,因而 在路上對其實施盤查(見偵卷第9頁左),惟斯時在客觀上 尚無何證據足使盤查之員警對其產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確實懷疑,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其持以吸食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盤查之員警扣押(見偵卷第9頁左、第12至14頁),並 坦承其有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上開毒品( 見偵卷第9頁右),且配合員警採檢尿液(見偵卷第9頁右、 第19頁,毒偵卷第15頁),自堪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23338號卷第8頁, 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扣押物品 清單及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因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 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 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毛重0.3582公克;淨重0.1348公克;驗餘淨重0.1334公克) ⑴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23338號卷第37頁) ⑶113年度安保字第1536號(見偵23338號卷第3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77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 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8時 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復興路口處,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334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0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21

PCDM-113-簡-588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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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程安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 件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 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返派出所後,即向警員坦承: 我最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 ,並同意採驗尿液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9 頁)、上開許可書(見毒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見警方 僅係對被告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定期 性、例行性毒品列管人口之尿液採檢,尚未對被告生確實之 施用毒品懷疑,則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 即主動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堪認被告 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年已因施用毒品 ,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楊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29日1時32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程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7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21

PCDM-113-簡-587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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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9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壹點貳玖貳捌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純質淨重1.2928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 第1130500491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見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核交字第760號卷第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張文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2時3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中 市中區光復路與興中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 16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及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162公克)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A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91號鑑驗書各1件、刑案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1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DM-114-審簡-86-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毛重 10.76公克)」,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4 .24公克)」。 ㈡證據部分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更正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26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並補充:「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勘 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許傳達尿液採 取紀錄表」。   二、核被告許傳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為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 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 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2只,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 憑,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 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次就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毒偵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塊狀晶體 1包     (毛重10.76公克 、淨重10.0270公克、驗餘淨重9.916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26號鑑驗書(毒偵卷第39頁)。 2 紅色錠劑 1包 (毛重3.48公克 、淨重3.0668公克、驗餘淨重2.9026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26號鑑驗書(毒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3 吸食器 1組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   被   告 許傳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3 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519、520、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某時,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10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共毛重10.76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達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委託鑑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2025-01-20

TYDM-114-壢簡-32-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6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韋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貳公克)、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112 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19日」 ;⒉其第5至6行關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 非他命乙次」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分別以捲煙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⒊其第10行關於「針頭2支 」之記載,應更正為「針筒2支」。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 「針頭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針筒2支」。⒉補充:⑴被告 黃韋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2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同上卷第23頁)、臺北市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7至28、31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上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67號鑑定書(同上卷第91至92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嫌人)(同上卷第 10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107頁)。  ㈢被告本案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3起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3、254號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後,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0年10月1 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見審易卷第59頁)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後所犯均為施用毒品 犯罪,罪質固屬相同,然該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以刑罰 處遇本難期待與一般犯罪有同等之特別預防效果,此可徵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立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重在戒除毒癮之意旨,而被告本案係其嗣 因案依新修正規定送觀察、勒戒出所後首犯者,因認於法定 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 責,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亦已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 9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即再先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 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態度,併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廚 師,目前待業,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 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62公克)、白色透明 晶體1包(驗餘淨重2.14公克)、針筒2支,經送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67號鑑定 書(見毒偵卷第91至9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 卷第107頁)附卷可按,則上開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晶體 1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該針 筒2支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其本身應認同屬本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黃韋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竣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2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3年7月6日8時42分許,經警獲 報後前往上開住處時,經黃韋竣父親黃鏈銘之同意進入屋內 搜索時,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 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4公克、淨重2.0公克 )及針頭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針 頭2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DM-114-審簡-51-20250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元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 壹柒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補充 為「於113年4月16日傍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泰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 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前揭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扣案, 並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 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36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1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檢察官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 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2190公克,取樣 0.001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174公克)及白色或透明 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2.9568公克,取樣0.0012 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9556公克)經鑑定,結果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 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 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黃泰元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3年4月16日17、18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 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 1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95 5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泰元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1-17

PCDM-113-審易-448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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