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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閔捷、賴宗炫(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 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 案)(天使圖案)」)、飛機暱稱「洛(海豚圖案)」、「 金蟾蜍王」、「(雲圖案)步驚雲(雲圖案)」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宗炫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張閔捷則擔任監控手,負責勘查面交取款現場並監控 車手面交取款、車手取款完畢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收水 手拿取之相關流程。嗣張閔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威鴻」、「吳孟晴」向陳姿怡佯稱可以「奇鋐AVC」A 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陳姿怡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 年7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平鎮南京店旁之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張閔捷、賴宗炫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由賴宗炫攜帶 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 程建誌」工作證,用以表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奇鋐公司)」授權經理「程建誌」於113年7月26日向陳姿 怡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姿怡 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張閔捷則負責在 旁監控。嗣賴宗炫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經陳姿怡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 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美」向賴亨榮佯稱可以嘉賓投資網站(http://www.x mbvfnj.com)以獲利云云,然因賴亨榮之妻前曾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假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張閔捷、賴宗炫即依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由賴宗 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菁 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用以表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賓公司)授權經理「程建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統一超商輔大門市2樓,向賴亨榮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 ,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賴亨榮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 收據、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張閔捷則負責在旁監 控之際,旋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始未能詐得款項 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捷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8 頁、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卷第11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怡、賴亨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62頁、第94頁至第96頁 、第15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被告 賴宗炫扣案手機內Telegram、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GOOGLE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賴宗炫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5張 、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張閔捷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手機內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手機記事本截圖、GOOGLE紀錄截圖、手機資訊截圖各1 份、查獲被告張閔捷之現場照片5張、被告張閔捷扣案手機 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賴亨榮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 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嘉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告訴 人陳姿怡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2張、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假投資APP截 圖各1份、「吳明哲」工作證照片1張、「程建誌」工作證照 片及113年7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照片1張、「陳宏明」工作 證照片及113年6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 1173號函暨所附機台編號00000000號ATM交易紀錄1份、7-EL EVEN蘆楊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6 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0至50頁、第51至53頁、第63至65 頁、第106頁、第107頁至108頁、第123至127頁、第140頁至 第148頁、第150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其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自毋庸 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然被告並未繳回其所為如事實理由 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不合於修正後 之減刑規定。  ⒊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 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可表明係由嘉賓公司、奇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同案被告 賴宗炫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均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被告張閔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監控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賴宗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案)(天使圖案)」)、飛機 暱稱「洛(海豚圖案)」、「金蟾蜍王」、「(雲圖案)步 驚雲(雲圖案)」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 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告 訴人賴亨榮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 約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程建 誌」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 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賴宗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案 )(天使圖案)」)、飛機暱稱「洛(海豚圖案)」、「金 蟾蜍王」、「(雲圖案)步驚雲(雲圖案)」等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就參與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部分所為,因被害人不同,且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 ,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後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則因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即 為警查獲,故未獲得報酬,自無繳交繳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其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與共犯已著手詐取告訴人賴亨榮之財物(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示部分),然因告訴人賴亨榮已獲知遭詐欺而未受 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 財得逞,為未遂犯,其等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 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與共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其所犯洗錢罪,本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 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特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告訴人陳姿怡 受損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洗錢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審酌被告所犯前 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賴宗炫於偵查中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 68頁、同上本院卷第1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5、6及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獲 報酬3000元(見同上本院卷第115頁),為其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5500元,同案被告賴宗炫於 偵查中供稱為其自己的錢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監控賴宗炫面交取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示之款項,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 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張閔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張閔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 賴宗炫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程建誌) 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程建誌,已撕毀) 4 奇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程建誌,已撕毀) 5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程建誌,上有偽造之「程建誌」印文及署名各1枚、代表人偽造印文1枚) 6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2張(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偽造之「程建誌」印章1顆 8 偽造之「陳佳輝」印章1顆 9 新臺幣5500元 10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張閔捷 11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附表三:(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113年7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 (上有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沒、「陳晨薇」署名1枚、「程建誌」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5-01-20

PCDM-113-金訴-2293-20250120-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仁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 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於警方追緝時跳樓逃跑,規避追緝,事後亦有 消極不配合科技監控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13年6月4日、 8月4日、10月4日、12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被害人之相驗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警方進行追緝時跳樓逃跑,有查緝過程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相片可參(警一卷第93-95頁),且被告前於偵查 過程,經檢察官對被告採以限制住居、配戴電子監控手環, 及委請警員每日派員訪視等處分,惟被告事後亦有消極不配 合科技監控,企圖拆卸電子監控手環之情形,有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07-109 頁)。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又被告前既有規避追緝跳樓逃跑,且消極不配合科技 監控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之性格傾 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 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7

CTDM-113-國審強處-3-20250117-5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N SOON HIAN(馬來西亞籍) LEE YONG HONG(馬來西亞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5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 ○○ ○○ 、甲 ○○ ○○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某日、113年10月底某日, 透過臉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 )、TELEGRAM暱稱「相傳富十代」之人聯繫,加入「相傳富 十代」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乙 ○○ ○○ 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1 6日自義大利進入臺灣,甲 ○○ ○○ 負責擔任監控車手 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13日自吉隆坡進入臺灣。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David」聯繫 丙○○,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乙 ○○ ○○ 、甲 ○ ○ ○○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 ○○ ○○ 、甲 ○○ ○○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David」介紹 丙○○向LINE暱稱「jimmy」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乙 ○○ ○○ 使用LINE暱稱「jimmy」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與丙○○相 約出面交易虛擬貨幣USDT,而對丙○○施用詐術,惟因丙○○發 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2日20時 許,乙 ○○ ○○ 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 東石門市」,向丙○○收取購買USDT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現金(為丙○○自備之1萬元及假鈔49萬元),甲 ○○ ○○ 則在上開「統一超商東石門市」外監控,均為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乙 ○○ ○○ 身上扣得 上開1萬元及假鈔49萬元(已發還丙○○)、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在甲 ○○ ○○ 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 時之證據;至於其等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 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7、84、1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15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 上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LI NE暱稱「jimmy」之人之對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等詳細資料及護照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4-29、3 1-35、37、39-55、57-6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 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 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 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 ○○ ○○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甲 ○○ ○○ 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於114年1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5萬 元,惟屆期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乙 ○○ ○○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建築業做管道工作、月薪約7千馬幣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 ○○ ○○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8千至9千馬幣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甲 ○○ ○○ 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分別於113年11月16日、113 年11月13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被告等詳細資料可查(警 卷第57、59頁),被告2人甫入境未久即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 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 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乙 ○○ ○○ 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據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103-10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 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2 Redmi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3 高鐵票根1張 4 新臺幣8700元 5 歐元200元 6 馬來西亞幣519元 7 新加坡幣10元 8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9 新臺幣7782元 10 馬幣135元40毛 11 新加坡幣2元

2025-01-17

CYDM-113-金訴-955-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豪 被 告 曾三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7號、第11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曾三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豪、曾三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 數第3行「王大慶起疑,遂準備真鈔10萬元」,更正為「王 大慶起疑,遂準備真鈔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豪 、曾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康豪、曾三郎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康豪、曾三郎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被告康豪、曾三郎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 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惟被告康豪、曾三郎2人均有 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康豪、曾三郎於本案犯 行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 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明王」、「成大器」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均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及經警盤查而查獲,其等犯行始未能得逞,均 為未遂犯,考量其等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均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偵1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88、8 9、9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其等於本 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均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皆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利用層 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 2人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康豪之素行、 被告曾三郎前因從事車手為警當場查獲並遭判決確定,再犯 本案犯行,又於本案犯行後仍繼續擔任取款車手之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 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康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康豪尚知悔悟,因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 告康豪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康豪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康豪未遵 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第24頁,本院卷第9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既經 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2人雖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所有人:曾三郎) 2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所有人:康豪) 3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浩偉)1張(所有人:康豪) 4 群力投資之收據1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7號                         第11868號   被   告 康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三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豪、曾三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明王」、「成大器」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基於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康豪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酬勞為取款金額之2%;曾三郎則擔任監控 收款過程之監控手,酬勞為取款金額之1%。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將王大慶加為好友,向王大慶佯稱 可提供投資資訊,繼而要王大慶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LINE暱稱「郭雅婷」之帳號,「郭雅婷」遂要求王大慶 下載名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之APP ,王大慶後續欲提領獲利時,「郭雅婷」佯稱須先付獲利的 18%,亦即新台幣(下同)1,423,738元,始能取回投資獲利云 云,王大慶起疑,遂準備真鈔10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 。康豪及曾三郎受「明王」之指示前往,康豪偽裝為群力公 司人員,曾三郎則負責監控收款過程,王大慶將內有真鈔1 萬元之餌鈔交予康豪後,尚未及報警,康豪即因形跡可疑遭 警盤查,繼而查獲在附近之曾三郎,並當場逮捕二人而未遂 ,並扣得收據、工作證、手機及1萬元(業已發還予王大慶) 等物。 二、案經王大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受「明王」之指示向告訴人王大慶收款之事實。 被告曾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受「明王」之指示監控同案被告康豪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大慶  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截圖4張 其前因遭詐騙而匯款投資,後因想取回獲利,詐騙集團表示需付獲利的18%,其因而起疑,遂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款項,繼而警方查獲被告二人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康豪、曾三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簡訊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二人與「明王」、「 成大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809-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紅色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吳政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吳政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蕭蕭」、不詳一線車手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2、76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諺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二線車手,因而詐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蘇柏達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提領贓款之監控手及二線車手,較之該 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蘇柏達所受財產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雖已收取本案之贓款,然遭不詳人士取走,不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 先敘明。扣案之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雖擔任監控手及二線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 (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蕭 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政諺擔任監控手及二線車手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蘇柏達聯繫,對蘇柏達佯稱:可在「 盈透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有營業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 投資款云云,致蘇柏達陷於錯誤,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佯裝營業員之詐欺集團不詳一線車手成員即於113 年3月20日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向 蘇柏達收取30萬元現款,得手後置於指定之高雄市○○區○○○ 路00號露易莎咖啡店廁所內,吳政諺則依「蕭蕭」指示,搭 乘計程車到場在旁監控,並於同日9時49分許,至上址露易 莎咖啡店廁所收取藏放之30萬元贓款得手,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吳政諺因此 可獲得所收贓款1%計算之報酬。嗣因吳政諺離去咖啡店之際 ,遭不詳他人取走30萬元現金,自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覺民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 年3月20日22時0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吳政 諺,查扣iphoneXR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蕭蕭」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擔任監控手及收取詐欺集團一線車手放置之現金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柏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現金30萬元交予佯裝營業員之詐欺集團一線車手成員之過程事實。 3 證人即搭載被告到場之計程車司機潘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6張。 告訴人交付30萬元予佯裝營業員之詐欺集團一線車手成員,被告再至上開指定地點收取一線車手藏放之30萬元贓款,佐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與「蕭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036-2025011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林家賢」;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 )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 額:貳拾萬元、承辦人員簽章:「林家賢」署押)壹張等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林守賢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賓利」或「曾建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面交 可獲得面交金額1.5%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起,向盧羽緹佯稱:可透過倍利生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生技公司)的APP投資獲利 云云,致盧羽緹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3年5月2日11時30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後先由林守賢前往不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 ;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印有偽造「倍利生技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負責人「黃顯華」印文之收 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數張後,林守賢與暱稱「賓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監控手及收水等三人自臺南搭火車至花 蓮,經「賓利」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由林守賢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附近,在盧羽緹所有車牌號碼A*S-2**8號自用小客 車上,向盧羽緹出示上開偽造「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致 盧羽緹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林守賢,林守賢則交付上 開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收據(收款日期:113年5月2日、金 額:20萬元)、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盧羽緹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盧羽緹及倍利生技公司,林守賢收取上開款項 後,再依「賓利」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擺放在車站之廁所內, 由「賓利」前往上開廁所內拿取,並交付報酬3000元予林守 賢,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盧羽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守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3頁至第41頁;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與證人即告 訴人盧羽緹、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5 頁反面;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有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 照片、在車上手取款項擷取照片、倍利生技公司收據、商業 操作合約書採證照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聊天 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21頁、 第23頁至第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⑷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文書,向 告訴人盧羽緹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 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倍利生技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倍利生技公司與告訴人,依上該規定及 說明,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 明。 (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查,被告參與「賓利」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確定,本案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為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為 免訴之判決,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該部分不再主張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事,爰不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論罪:   是核被告林守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 罪。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 然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 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查獲,卻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存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 。又本案對告訴人而言,其全部遭詐騙之金額多達47萬元, 上情雖全非被告所為,然這些錢是告訴人辛辛苦苦工作一輩 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卻遭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 走了辛苦工作的果實,造成其身心苦痛。惟姑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自白犯罪,一併於量刑中審 酌。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月薪3 萬元、未婚、無子女及其他親屬須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這次收取贓款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58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部 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倍利生技公司收據(金額:貳拾萬元、承辦人員簽章:「林 家賢」署押)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 發票章印文及『黃顯華』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另卷內 未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賢」、職 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工作證照片1張、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職位「外 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照片1張,業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 37頁至48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金訴-226-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乙○○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甲○○」等詞後,應補充「(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詞、 第10至11行所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資 廣告」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 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 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 2、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 團之分工,係由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 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 車手之共同被告甲○○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 款、被告乙○○在旁擔任監控手,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 款繳回,被告乙○○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乙○○自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乙○○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 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 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 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乙○○外出交易以求人贓 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乙○○之真意,而被告乙○○ 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又被告乙○○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 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 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被 告甲○○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 」,其上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 章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貼有共同被告甲○○照片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㈤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之角色,負責監控面 交車手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 ,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 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甲○○、暱稱 「天旺志工隊」、「jkb910000000lk.com」、「Timmy」、 「郭哲榮」、「鍾雨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乙○○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乙○○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 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 該詐欺集團係負責監控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乙 ○○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乙○○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甲○○ 、暱稱「天旺志工隊」、「jkb910000000lk.com」、「Timm y」、「郭哲榮」、「鍾雨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 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 監控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在家幫忙,月入約2萬多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未曾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 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 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 ,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 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7、9、10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與共 同被告甲○○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物,已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 收之;如附表編號2、3、5、6、8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與 共同被告甲○○所持有供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段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旺 志工隊」、FaceTime帳號「jkb910000000lk.com」、綽號「 Timmy」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甲○○擔 任1號面交車手,乙○○擔任2號監控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 2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嗣警員 瀏覽該廣告後,續與LINE暱稱「郭哲榮」、「鍾雨汐」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警員佯稱:以 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約定於 113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甲○○先至7-11超商列印偽造之「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正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及印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於 113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喬裝被害 人之員警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而行使之,乙○○則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監控甲○○面交,並等候甲○○交 付文件,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甲○○、 乙○○,甲○○、乙○○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不詳友人加入,並依Telegram暱稱「天旺志工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收取現金50萬元,被告乙○○則在附近監看其。 2.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為其至7-11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私章及工作章則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綽號「Timm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依FaceTime帳號「jkb910000000lk.co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監看被告甲○○,並等候向被告甲○○收取文件。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職務報告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嗣警員瀏覽該廣告後,續與LINE暱稱「郭哲榮」、「鍾雨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警員佯稱: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嗣由被告甲○○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 4 被告甲○○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依Telegram暱稱「天旺志工隊」指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50萬元。 5 被告乙○○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於案發前密集與FaceTime帳號「jkb910000000lk.com」聯繫。 6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1至4工作證、收據、私章、公司章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甲○○持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私章、公司章作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 二、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所有持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1 工作證6張 甲○○ 2 收據4張 甲○○ 3 私章2個 甲○○ 4 公司章2個 甲○○ 5 被告甲○○Iphone手機1支 甲○○ 6 煙彈1個(另為警送驗處理,不在本案起訴、聲請沒收範圍) 甲○○ 7 被告乙○○Iphone 15手機1支 乙○○ 本院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 甲○○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2 「現金收據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3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蓋有「郡豐投資」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4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正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5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正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姓名:陳正昇)及不詳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陳正昇)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6 不詳公司章2顆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7 「陳正昇」私章1顆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8 「施信行」私章1顆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9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10 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乙○○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19-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詅 李彥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505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林奇銳。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3至24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曾鈺詅、李彥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曾鈺詅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林奇銳取款及 轉交贓款之工作,被告李彥霖則在該處監控取款車手即被告 曾鈺詅,足徵被告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2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被告曾鈺詅擔任取款車手,並由被告李彥霖擔任監控手, 其2人欲向告訴人林奇銳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因為警 逮捕而未遂,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未遂,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要件相合。  ⒊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鈺詅、 李彥霖分別於113年6月底之某日、113年6月30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見偵卷第206頁、第234頁),各擔任取款車手、監 控手,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 前述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而該集團內部 分工,被告2人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 害人行騙,並有成員指揮安排車手取款事宜,被告2人則藉 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 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 、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 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曾鈺詅於警詢中供稱:一 天接一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都是日領。工作前一天 會有LINE暱稱叫謝瑀蓉的經理傳QR CODE給伊,叫伊去列印 還有明天要去的縣市,當天才會告訴伊確切的地址,伊就帶 著QR CODE列印的收據跟工作證去收款,收款之後她就會跟 伊說要拿到面交地點的隨機位置或是某台車裡,伊就聽她指 示照辦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被告李彥霖於警詢中供 稱:其是於113年7月1日凌晨12點多(詳細時間忘記)在新 北市三重區住家接到上游指示叫其於113年7月1日早上第一 單去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11麻園門市)監控專員與 客戶交易過程。第一單結束後就緊接著說第二單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京店)監看專員與客戶交易過 程,是飛機軟體暱稱「鮑伯•洛夫」通知其前往指定地點監 控,招募其加入這工作的人是飛機軟體暱稱叫「王浩」的人 ,都是用飛機軟體傳訊息,傳完訊息後對方就會用飛機軟體 内建自焚文字功能來刪除訊息,一天薪資是1,000至3,000元 ,工作内容就是監控專員與客戶交易過程等語(見偵卷第32 至33頁)。可見被告2人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 之甚詳,則其等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 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2人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 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 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2人被起訴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就本案亦同時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2人諭知,是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李彥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鈺詅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06頁),自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要件。    ⒊又被告2人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彥霖有上開2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李彥霖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竟仍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曾鈺詅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彥 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林奇銳和 解,然被告曾鈺詅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83、85 頁之和解筆錄、第93、9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衡酌被 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分別為面交取款、轉交贓款及監控 取款車手,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受實際上財 產損害,暨被告曾鈺詅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保 養品零售業、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 第78頁);被告李彥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製 作寵物零食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同上卷第78至79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 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李彥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依約 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96頁】),可認被告李彥霖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 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李彥霖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和解 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與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7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 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 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 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 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 問題。  ⒉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曾鈺詅搭乘高鐵所使用之乘車憑 證,僅是被告曾鈺詅得以乘車及向詐欺集團請款之憑證,並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此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除已發還告訴人之現金20萬元 外,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是均不在本判 決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為警逮捕前雖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23萬元(僅其 中20萬元為真鈔),惟此財物交付是在警方控制下進行,告 訴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均係未遂,且告訴人所交付之真鈔20萬元已於被告2人 被逮捕後即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181頁),是可認本案尚無洗錢之財物,就此部分尚無 宣告沒收之餘地。  ㈢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因本 案沒拿到錢,故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236頁;本 院卷第7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參見卷頁 1 VIVO V27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曾鈺詅 顏色:金色 門號:0000000000 密碼:Jenny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3偵24505卷第83、115、117頁 2 偽造之識別證壹張 曾鈺詅 姓名:曾鈺琴 同上卷第83、119頁 3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1日)壹張 曾鈺詅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②偽造之「曾鈺琴」署押1枚 同上卷第83、123頁 4 iPhone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李彥霖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 密碼:117678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同上卷第91、131頁 附表二(依113年12月5日和解筆錄所訂條件;迄本判決日止已給 付部分應予扣除) 李彥霖應給付林奇銳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給付5萬元,剩餘15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05號   被   告 曾鈺詅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彥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俞君律師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詅、李彥霖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鮑伯•洛夫」、「謝瑀容」、「王浩」 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以每次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對價報酬 ,由曾鈺詅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李彥霖擔任負責 監控取款車手。曾鈺詅、李彥霖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曾鈺琴 」工作證及該公司之收據與曾鈺詅,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4月中旬之某時許建置虛假之「富昱投資」、「「 富昱U選」等臉書投資廣告、網站、LINE群組、「富昱U選AP P」等軟體,並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嗣林奇銳瀏覽網路點 擊廣告加入群組後,便向林奇銳佯稱可使用「富昱投資APP 」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匯款或面交儲值金以獲利云 云,致林奇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給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取款之車手。然林奇銳於113年6 月24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7月1日,再度與林奇銳聯繫,相約於同日14時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林奇銳收取123萬元 之投資款,曾鈺詅、李彥霖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鈺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偽造「收款收據單」(蓋有「富昱國際投資公司」印文,存 款單位或個人:林奇銳,金額123萬元)、「外派營業員」 (姓名:曾鈺琴)工作證等物,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前往上 開地點,李彥霖則在該處監控取款車手即曾鈺詅,迨曾鈺詅 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林奇銳索款之際,埋伏 之員警遂當場將曾鈺詅、李彥霖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工作證、存摺、提款卡、手機等物 品,曾鈺詅、李彥霖始未詐欺、洗錢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奇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奇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李彥霖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曾鈺詅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曾鈺琴」工作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贓物領據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曾鈺詅向其取款,被告李彥霖則在旁監控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鈺詅、李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等罪嫌。被告曾鈺詅、李彥霖等人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 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鈺詅、李彥霖等人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收據等均為被告曾鈺詅、李彥 霖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2025-01-16

TPDM-113-審訴-1883-20250116-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玉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易昇(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 5日某時許、陳勝宏(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同年6月底某日及鍾玉晟則於同年7月5日某時許,加入由鍾 欣志(已出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 稱「煜翔」、「瑋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呂易 昇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獲取之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後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約 定收取金額至一定數目款項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之報酬,另由陳勝宏及鍾玉晟負責擔任監控及 收水手之工作,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及交款情形,並於 收受詐欺款項後將訊息回報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且約定 鍾玉晟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建立不實投資教學網路平台,經林麗瑛瀏覽 並加入該平台所載Line群組「學習盤勢資訊社」後,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麗瑛佯稱:將錢投入「立泰投資」即可 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 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暱稱「煜翔」之人即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投資公 司)」存款憑證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易昇」識別證 檔案之QR code,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呂易昇,並由 呂易昇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某統一超商進行列印偽造「 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各1張 ,復依暱稱「煜翔」之指示,於113年7月6日7時30分許,搭 乘計程車前往林麗瑛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 向林麗瑛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立泰投資公司」識 別證,佯裝其為「立泰投資公司」員工,並向林麗瑛收取受 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而詐欺得逞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之偽造「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林麗瑛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瑛及「立泰投資公司」,而陳 勝宏及鍾玉晟則於同日依鍾欣志及暱稱「瑋和」之指示,自 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轉搭計程車前往呂易昇所在地附近,以監 控呂易昇向林麗瑛收款及交款過程。待呂易昇收取詐騙贓款 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日 月亭美術南三路停車場」,將裝有其所收取之該筆詐騙贓款 200萬元之袋子放置於吳炳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左後輪處),以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惟於同年月上午8時30分許,經吳炳賢發覺有 異乃撿取該袋子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查扣該只袋子(其 內含現金199萬8,000元,業經警發還林麗瑛領回),呂易昇 則於員警及吳炳賢返回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勝宏及鍾 玉晟在旁監控亦遭員警予以逮捕,並扣得呂易昇、陳勝宏及 鍾玉晟等3人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玉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9至32頁;偵卷第16、17頁;審金訴卷第141、151、15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 至15頁;偵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16、17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 16、17頁)、證人吳炳賢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1、42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瑛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4、35頁)分別所 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下稱高市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警 卷第52至56、59至63、66至69、73至76頁)、被告3人遭扣 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71、72頁)、林麗瑛所出具之高 市鼓山分局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0頁)、被告呂易昇所持 用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警卷第107至10 9頁)、林麗瑛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 第10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審原金訴卷第79至89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 項後,由暱稱「煜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呂易昇 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其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勝宏則依鍾欣志及暱稱「瑋和」之 指示,前往同案被告呂易昇所在地點附近,負責監控同案被 告呂易昇收款及交款過程,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易昇、陳勝宏及鍾欣志、暱 稱「瑋和」、「煜翔」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監控收款車手之監控手工 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呂易昇 、陳勝宏及鍾欣志、暱稱「瑋和」及「煜翔」等成年人;由 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係由同案被告呂易昇依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受騙款項後,再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遭到隱匿,兼衡以同案被告呂易昇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時 ,業已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等 物,並已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200萬元得手,且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然因經證人吳炳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將 該筆詐騙贓款予以查扣在案等節,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 等人所為均已屬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且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 形成直接危險。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等人 此部分所為業已著手洗錢犯行,然因遭警查獲而致該筆詐騙 贓款未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未遂,自應論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電子檔案 後,指示同案被告呂易昇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立泰投 資公司」識別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該張偽 造「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立泰投資公司」之職員 等節,業經同案被告呂易昇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 、12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 同案被告呂易昇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呂易昇明知其 並非「立泰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案,而偽造「立泰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同案 被告呂易昇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其復交付該張偽 造「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 立泰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並持 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 生損害於「立泰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原金訴卷第139、149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僅犯罪 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前開偽造「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存 款憑證)、特種文書(識別證)電子檔案後,交由同案被告呂 易昇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同 案被告呂易昇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 呂易昇、陳勝宏及鍾欣志、暱稱「煜翔」、「瑋和」等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本案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 ,前已述及,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 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工作 ,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及時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 人領回,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所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 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1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 卷第1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 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7頁);由此可見該 支藍色IPHONE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識別證各1張等 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CODE條碼予同案被告呂 易昇持以下載列印後,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使用一 節,業經同案被告呂易昇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堪認該 等偽造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各1張等物,均屬同案被告呂易昇 與共犯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 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張偽造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 ,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附此述明。又因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 此敘明。  ⒊次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1顆,係同案被告呂易昇所持有,並係供其預備作 為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呂易昇於偵查中 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由此可見該顆印章,核屬供同案 被告呂易昇與本案詐欺共犯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 被告呂易昇所支配持有,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⒋另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同案被 告呂易昇所有,並係供同案被告呂易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呂易昇、陳勝宏於警 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前揭同案被告呂易昇遭 扣押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7至 109頁);由此可見該支黑色手機,核屬供同案被告呂易昇為 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⒌另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係同案被告陳勝宏所有,並係供同案 被告陳勝宏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監控事宜所 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陳勝宏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 7頁);由此可見該支白色IPHONE手機,核屬供同案被告陳勝 宏及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⒍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雖係同案 被告陳勝宏所有,然其並未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一情,已 據同案被告陳勝宏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手機與被 告或本案共犯為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車手工作,然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火車票及計程車派車單等物 ,雖亦為被告所持有,然該等單據應僅係證明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勝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進行監控 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故本院自庸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㈣再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呂昇易木頭印章1顆及現 金4,000元等物,雖均為同案被告呂易昇所有,然同案被告 呂易昇於警詢中堅稱:該筆現金並非犯罪所得,係其個人所 持有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又依本案卷內現存案卷資料,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現金或印章等物與同案被告呂易 昇為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 院自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99萬8,000元,係同案被 告呂易昇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 為警當場查獲時予以查扣一情,業經同案被告呂易昇及告訴 人均供述在卷;而該筆現金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共犯為本案 洗錢犯行之標的,然該筆現金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有 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故本院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呂易昇及陳勝宏被訴詐欺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 呂易昇所有, 警卷第56、71頁 2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呂易昇)壹張 3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4 呂易昇木頭印章壹顆 5 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6 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7 白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 陳勝宏所有, 警卷第63、72頁 8 藍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9 藍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鍾玉晟所有,警卷第69、71頁 10 臺鐵火車票壹張 11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派車單壹張 12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 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警卷第80頁

2025-01-15

KSDM-113-審原金訴-69-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55131、55132、55305、5715 2、57162、57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5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午○○(綽號小胖,起訴書誤載為陳宗「緯」,應予更正)於 民國112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丙○○ (LINE暱稱「拾叁」)、申○○(LINE暱稱「莎莎」)、辛○○ 、寅○○、乙○○、戌○○、亥○○、壬○○、丑○○、庚○○、天○○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義」、「老師」、「小貓咪」、 「香菇」、「勞力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申○○、辛○○等 人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寅○○、乙○○、戌○○、亥○○、 壬○○、丑○○、庚○○、天○○等人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其組織架構為:丙○○受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指揮,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成員設定人頭帳戶 約定轉帳事宜、指揮車手或自行提領款項,並收取贓款等工 作;申○○負責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 宜、確認集團成員是否完成丙○○指示事項等工作;午○○負責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或搭載成員前往提領款項或前往飯店監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亥○○除依「小貓咪」、「老師」 、「勞力士」等人指示,負責在飯店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外 ,亦提供壬○○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與「 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人之工作,並賺取一天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底招募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亥 ○○嗣於112年3月26日因另案入監);壬○○除提供帳戶供集團 使用外,嗣與辛○○及丑○○一同擔任控車組,負責依亥○○、「 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人指示在飯店監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並賺取一天3,000元之報酬;庚○○則受丙○○、 午○○指示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前往辦理約定帳戶設定 事宜及提領款項;天○○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依集團成員指 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寅○○、乙○○、 戌○○則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角色。丙○○、申○○、午○○、庚○○、亥○○、 壬○○、丑○○、辛○○、天○○、寅○○、乙○○、戌○○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天○○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在丙○○ 經營、位在臺南市之洗車廠內,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天○○合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下稱天○○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與午○○,並依丙○○、申○○指示,由壬○○、庚○○陪同前 往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事宜,丙○○、午○○復於112年4月4 日指示天○○入住旅館,由天○○再次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土銀、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壬○○,並受辛○○ 、壬○○、丑○○等人監控;丙○○、午○○、申○○於天○○入住旅館 期間,另指示辛○○帶天○○外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天○○之土銀帳 戶或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遞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 層帳戶。午○○、丙○○復於112年4月11日指示天○○與丙○○、午 ○○、庚○○等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由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人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丙○○或午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申○○、壬○○、庚○○ 、亥○○、丑○○、寅○○、辛○○、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 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 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 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 案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前雖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罪刑,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277至27 8頁),惟該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為「社會人」、 「艾爾」等人(詳本院卷四第173至180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列印資料),與本案被告 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相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稱此二案之詐騙集團彼此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210頁) ,從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前案所參與之詐騙 集團既非同一,自無重複評價之疑義,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及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監控手」,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者、指揮成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者、監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指揮車手或自行提領款項等人,足見本案詐欺犯 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如事實欄所示行 為,各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 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 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 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丙○○、申○○、辛○○、 寅○○、乙○○、戌○○、亥○○、壬○○、丑○○、庚○○、天○○、「林 義」、「老師」、「小貓咪」、「香菇」、「勞力士」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匯入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各該帳戶後,款項遭掩飾、隱匿;另附表一編號1、2 、8、9部分,則經被告多次提領款項。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 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審酌之。  ⑵被告對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減輕 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亦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卷四第211頁 ),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2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卷四第273至285頁),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形式上固為累犯,惟衡諸前案類型為毒品、肇事逃逸、過 失傷害,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罪名、罪質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或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且檢察官就此主張亦未具體提出或指出證明方法,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指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 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如附表一「共犯分工」欄所示行為 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所犯 違反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均已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兼衡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待日 後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除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犯詐欺、毒品等案件業經判刑,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本院卷四第190頁),本案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及刑部分) 1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共犯分工 1 巳○○(提告) 巳○○於112年2月初,在Line上見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後加入暱稱「楊應超」為好友,「楊應超」佯稱可註冊SFHC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10:16」) 140萬元 無 無 丙○○ 112年4月11日10時54分 全家八德忠勇店(桃園市○○區○○街000號) ATM提領2萬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丙○○、天○○ 天○○ 112年4月11日11時38分 統一二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2萬元 2 卯○○ (未提告) 卯○○於112年3月初,在Youtube上見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楊應超」為好友,「楊應超」佯稱可註冊Just Online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鐘承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未○○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10日12時25分許 199萬9,000元 ② 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許 100萬元 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6分許180萬元 乙○○ 112年4月10日15時5分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76萬元 ⑴天○○帳戶部分: ①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④拘禁人員:丑○○、辛○○、壬○○。 ⑵未○○帳戶部分: ①指示未○○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未○○人頭帳戶者:丙○○;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未○○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丙○○。 ④拘禁人員:壬○○。 ⑶提款車手:乙○○戌○○。 戌○○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9分許 119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10萬9,000元」) 戌○○ 112年4月10日13時51分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03萬元 3 子○○(未提告) 子○○於112年2月7日在網路上見阮慕驊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驊創 阮慕驊」為好友,「驊創 阮慕驊」佯稱可下載宏潤證券APP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月10時17分許 30萬元 無 無 丙○○ 112年4月11日10時34分 全家八德大義店(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ATM提領2萬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丙○○。 4 甲○○(未提告) 甲○○於112年2月底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並加入「胡睿涵」推薦之LINE群組「掌握飆風股,買在起漲點」,該群組成員佯稱可下載威旺投資程式並匯款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86萬元 寅○○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6分許 86萬元 寅○○ 112年4月11日10時28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臨櫃提款86萬元 ⑴天○○帳戶部分: ①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④拘禁人員:丑○○、辛○○、壬○○。 ⑵癸○○帳戶部分: 拘禁人員:壬○○、辛○○、丑○○。 ⑶提款車手:寅○○。 5 丁○○ (提告) 丁○○於Line上見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威旺投資程式並匯款投資獲利,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6 辰○○ (提告) 辰○○於Facebook上見吳淡如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佳琪LEE」為好友,並加入「佳琪LEE」推薦之LINE群組「琪琪專屬學習交流群」,該群組成員佯稱可透過註冊威旺網站會員並匯款投資獲利,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②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7 地○○ (提告) 地○○於112年2月27日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依序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晶晶」為好友,「晶晶」佯稱可註冊威旺投資網站交易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8 己○○ (提告) 己○○於112年4月7日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並因而加入「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註冊威旺投資網站交易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無 無 天○○ 112年4月11日11時25迄27分許 統一二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共6萬元(提款3次、每次2萬)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駕車搭載車手至臺南領款者:庚○○。 提款車手:天○○、午○○、不知情之柯雯琪(依午○○指示)。 午○○ 112年4月11日14時31迄32分許 統一立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領共8萬元(提款4次、每次2萬) 柯雯琪 112年4月11日17時29分許 統一南德(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 ATM提領1萬 9 戊○○ (未提告) 戊○○於112年4月初在網路上見「旺旺投資公司」廣告訊息,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陳如冰」為好友,並因而加入「陳如冰」所組群組,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獲利,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無 無 午○○ 112年4年12日00時16至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4/11」) 統一安運店(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ATM提領共9萬9,000元元(提領4次2萬、1次1萬9,000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午○○、不知情之張宮貿(依午○○指示)。 張宮貿 112年4月12日6時14分許 統一南德店(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ATM提領9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巳○○(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112年4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與楊應超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268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竹檢113偵7690號卷第23至60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121號函、暨所附天○○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5至147頁)  ⑷丙○○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9頁下方) ⑸天○○112年4月11日提款照片1張(112偵57163卷第66頁背面)  ⑹被告天○○手機內與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1至同頁背面) ⑺扣案天○○手機內與申○○、「李」、「good080000000oud.co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112偵55305卷第23至27頁) ⑻扣案丙○○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7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60至74頁背)    2 卯○○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卯○○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5至116頁背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13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卯○○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0日交易明細、簽名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金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據擷圖共20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8至119頁背面) ⑶被告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未○○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9日至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7至158頁) ⑸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55305號卷第260至263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8721號函、暨所附戌○○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65至170頁背面) ⑺乙○○112年4月10日聯邦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反面上方) ⑻戌○○112年4月10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頁下方) ⑼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⑽未○○與暱稱「林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48至250頁背面、112偵55132卷第57至58頁) ⑾乙○○與未○○、癸○○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與「象哥」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8張、17張、26張、14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54至263頁背面) ⑿被告乙○○、戌○○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號卷㈢第65至68頁、第71至72頁)  3 子○○(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茱莉112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0至122頁)  ⑵被告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附表二編號1⑶ ⑶丙○○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9頁上方)  ⑷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4 甲○○(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5至125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8至12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辰○○112年5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1至133頁背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地○○112年5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5至136頁背面) ⑸被害人甲○○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郵局帳戶交明細、APP相關介面擷圖4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12、114、116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112年4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威旺APP介面擷圖10頁、收據照片6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46至152頁) ⑺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5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01至105頁) ⑻告訴人地○○提出之112年4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22至124頁背面)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2128號函、暨所附天○○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1至153頁背面) ⑽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9至161頁) 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4294號函、暨所附寅○○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1日交易傳票、112年3月6日至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79至182頁) ⑿寅○○112年4月11日遠東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頁背面下方) ⒀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⒁寅○○(暱稱為「張賢」)與乙○○加入同一群組之擷圖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66頁) ⒂寅○○與暱稱「象哥」WeChat對話擷圖(113少連偵56號卷(三)第59至同頁背面) ⒃被告寅○○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號卷㈢第69至70頁)       ⒄寅○○電子錢包之交易圖示(112偵57162卷第162至163頁)  5 丁○○ (提告) 6 辰○○ (提告) 7 地○○ (提告) 8 己○○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6月5日警詢(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8至139頁背面)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4張、投資APP介面擷圖3張、借款契約書、簽收單、本票、借據、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竹檢113偵7690卷第130至134頁、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0頁)  ⑶天○○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天○○112年4月11日提款照片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59頁) ⑸被告午○○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共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15頁) ⑹柯雯淇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37頁)  ⑺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9 戊○○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8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1至142頁) ⑵被害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3至144頁) ⑶天○○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午○○112年4月12日ATM提款照片共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16頁) ⑸張宮貿112年4月12日ATM提款照片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22頁) ⑹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2025-01-15

PCDM-113-金訴-1035-20250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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