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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認可分配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14人間認可分配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 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破產人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前 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108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 破產,並選任陳士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即抗告人)。抗告 人於112年8月16日提送112年6月20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06 20分配表,見原審卷四第485頁),聲請法院認可,經原法 院通知補正,抗告人於112年9月18日陳報以同年9月11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0911分配表,見原審卷五第49頁)聲請認 可,原法院以0911分配表所示附表二普通債權第一階段分配 編號12「與華利信會計師事務所、蔡靜美會計師和解111年 度竹檢調字第363號」申報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以「全額受償」之分配方式並無依據,應 不予認可為由,於113年7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0月28日陳報狀將系爭債權列入 破產財團費用中,111年12月8日第六次債權人會議提出之分 配表亦包含系爭債權,並經破產債權人過半數及監察人之同 意,即破產債權人已同意系爭債權全額受償;嗣伊依原法院 命補正事項陸續修改分配表,最終提出0911分配表,均無變 更系爭債權全額受償之結論,亦均送達破產債權人供確認, 僅0911分配表備註欄將第六次債權人會議誤載為第四次債權 人會議,則債權人就系爭債權全額受償並無爭執,原裁定逕 以無債權人同意系爭債權全額受償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於法 無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聲請准許認可0911分配表等語。 三、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 此 限。破產程序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 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 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 ,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訴請抗告人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 (下同)464,966元,經原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判決 以該報酬核係於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 使權利為由駁回其訴,經上訴至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 號事件後,雙方於111年10月20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見原 審卷四第153-160頁),依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願 於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未涉及111年10月20 日所定委任書之內容,可見該和解係針對108年9月6日委任 契約報酬所成立之和解,依此可認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對抗告人之破產債權為20萬元,且僅為普通債權,自應依破 產程序,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  ㈡抗告人於111年11月1日陳報狀以上開給付報酬事件已成立和 解,並簽立委任書同意以20萬元作為破產財團費用為由,製 作111年10月12日分配表(下稱1012分配表),分別將系爭 債權在普通債權欄列分配金額為0(於備註欄記載同意不分 配),及將系爭債權列入破產財團費用(見原審卷四第139- 151頁)。抗告人並於111年12月8日第六次債權人會議提出1 012分配表(見原審卷四第199-209頁),復依原法院指示陸 續修正分配表,於112年8月17日提送0620分配表聲請法院認 可,仍將系爭債權列為破產財團費用(見原審卷四第541-54 3頁),再經原法院命補正後,抗告人於112年9月15日陳報0 911分配表,並將系爭債權列載於序號12普通債權20萬元( 備註欄記載111.9.26第四次債權人會議同意全額受償,見原 審卷五第41-49頁)。依此可見,抗告人於0911分配表前所 製作修改之1012分配表及0620分配表,均誤將系爭債權列載 為破產財團費用,而將1012分配表提出於第六次債權人會議 ,惟第六次債權人會議並無任何論及如系爭債權非屬破產財 團費用,而列為普通債權後應如何受償之記載,此觀第六次 債權人會議於主席詢問「關於破管人提議剩餘金額1,586,79 9元,依如附件十六所列除債權人陳柏辰、債權人華利信會 計師事務所不再受分配,其餘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 是否同意?」,經到場債權人表示同意等情(見原審卷四第 201頁),可認對於系爭債權如列入普通債權分配時,應如 何分配受償,是否全不受分配或依比例分配等節,並未經債 權人實際討論或同意,則抗告人逕以1012分配表誤將系爭債 權列為破產財團費用受償,即推論債權人已同意系爭債權應 以普通債權全額受償之事實,顯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 提出系爭債權非以比例受償而得予全額受償之依據,其執此 主張0911分配表應予認可云云,尚無足採。況抗告人自承於 備註欄將第六次債權人會議誤載為第四次債權人會議,自屬 有誤,亦應併予更正。  ㈢從而,原法院認0911分配表就系爭債權以全額受償之方式分 配不當,應不予認可,為此駁回0911分配表認可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1

TPHV-113-破抗-13-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 樂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44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請求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玖萬 貳仟肆佰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給付,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6年4月10日經法院宣告破產)之破產管理人(下稱偉盟公 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月15日、同 年5月12日簽訂「新竹縣竹東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 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以下分稱一標 、二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一標及二標工程 依序於同年2月5日、同年5月29日開工,伊因發生財務問題 ,雖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仍於105年6月29日發函予監造 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 司)、新竹縣政府,建議改由連帶保證廠商宏福電纜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完成後續工程,遭新竹縣政府 拒絕,逕以伊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未進場 施作一標、二標工程為由,於105年8月31日通知伊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另行發包由訴外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 公司)、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施作一標 、二標工程,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 過失。伊就一標、二標工程已實際施作而未領工程款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62萬3,599元、3,332萬5,607元, 另新竹縣政府應按伊未施作部分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1,02 6萬332元,扣除逾期違約金、重新發包價差、中途結算驗收 費用、代維護修繕費用、展延工期廠商管理費及監造服務費 後,尚應給付伊4,091萬6,278元本息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3條第㈠項、第14條第㈢項第⒋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 05條規定,求為命新竹縣政府給付4,091萬6,278元本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新竹縣政府則以:偉盟公司之財產遭法院扣押,資金無法運 用,一標、二標工程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 未施工,進度持續落後,經催告仍未改善,因可歸責於偉盟 公司而發生給付遲延。伊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並邀集偉盟公 司、傑明公司討論後,認為不宜由連帶保證廠商接續施作, 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R.6 之規定,於105年8月31日向偉盟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與有過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第㈣項約定,伊得扣發偉盟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 證金,待工程竣工結算完成,並扣除伊為完成工程所支付之 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如仍有剩餘,始予以給付,惟神緯公司 、東鑫龍公司竣工後之結算結果,扣除偉盟公司逾期違約金 、伊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害、及伊支付之代為修繕維護費用、 中途結算及驗收費用、展延工期之廠商管理費用、監造費用 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偉盟公司請求2,302萬3,878元本息 之判決,改判命新竹縣政府為給付,另駁回偉盟公司其餘上 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偉盟公司與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月15日、同年5月12日分別簽 訂一標、二標工程契約,分別於同年2月5日、同年5月29日 開工,偉盟公司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未進 場施作,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發函通知 偉盟公司一標、二標工程進度落後分別達21.72%、24.89%, 請其於發文日起30日內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偉盟公司則 於同年5月19日函稱因遭假扣押而無法提出趕工計畫,迄同 年7月11日一標、二標工程進度落後已分別達23.88%、32.49 %。偉盟公司雖於105年6月29日函新竹縣政府及傑明公司, 建議由連帶保證廠商宏福公司接續施作,惟新竹縣政府未同 意,而於同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偉盟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並沒收偉盟公司履約保證金1,176萬元、1,753萬8,000元 ,一標、二標工程中途結算金額,依序尚有工程款2,862萬3 ,599元、3,332萬5,607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見偉盟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項、第21條第㈠項第5 、8、10、11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未依約定履約 等情形,新竹縣政府限期催告其改善未果,並諮詢律師、監 造人傑明公司、相關單位之意見,評估認不宜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9條第㈠項約定通知由宏福公司接續完成工程,而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5、8、10、11款約定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另行招標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分別完成一標、 二標工程,其終止為合法,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或與有過 失情事。系爭工程契約係可歸責於偉盟公司而終止,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新竹縣政府得扣發偉盟公司應 得之工程款,待系爭工程完成後,新竹縣政府扣除其為完成 契約所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如仍有剩餘,偉盟公司始得 就該餘額請求給付。該約定為偉盟公司所明知,且偉盟公司 有高額資產及承攬公共工程之豐富經驗,並非經濟上之弱者 ,其本於自由意志締結契約,難認該條款顯失公平,且該約 定為偉盟公司得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之停止條件,並非抵銷 ,不適用破產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  ㈡新竹縣政府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並非僅就部分為終 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自得不予發還 全部履約保證金,偉盟公司自不得主張應按其未施作部分比 例,退還履約保證金。  ㈢新竹縣政府終止契約後所受損害及為完成契約所支付之費用 ,而得自偉盟公司請求返還之工程款中扣除者: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僅有關於廠商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 限竣工,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之約定,並未就廠商 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新竹縣政府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之狀況,自何時陷於給付遲延為約定,屬給付未定期限 。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分就一標、二 標工程發函通知偉盟公司進度嚴重落後,催告於30日內改 善,而未據改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偉盟公司自 催告期滿翌日即105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計算至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31日終止契約之日止,一標 、二標工程逾期日數分別為69日、6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7條第㈠項約定,應分別按各自工程契約價金總額1億5, 680萬元、1億7,538萬元之千分之1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 分別為1,081萬9,200元、1,052萬2,800元,新竹縣政府得 予扣除。   ⒉一標、二標工程重新發包之價差分別為1,656萬6元、3,106 萬8,023元,惟其中新增工項價額分別為100萬1,219元、3 19萬1,396元部分,不能證明可歸責於偉盟公司,故新竹 縣政府得予扣除之重新發包價差費用,分別為1,555萬8,7 87元、2,787萬6,627元。   ⒊新竹縣政府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支付予傑明公司之中途 結算費用,應按中途結算標的金額之千分之0.5計算,而 非按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0.5計算,故一標、二 標工程之中途結算費用分別得扣除4萬543元、2萬9,708元 。   ⒋偉盟公司自遭法院假扣押後,即未就系爭工地之覆工蓋板 進行維護修繕,經催告改善未果,新竹縣政府乃僱工代為 維護修繕,支出40萬8,584元,得予扣除。   ⒌因一標工程遲延施工無法通水,致東鑫龍公司承攬之第四 標工程展延工期236天,該展延未能歸責於東鑫龍公司, 新竹縣政府因此支付東鑫龍公司展延期間管理費用188萬8 ,000元、支付傑明公司展延期間監造費用107萬9,079元, 該費用並經傑明公司列入得扣抵項目,自得予以扣除。 ⒍系爭工程已另行發包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施作,偉盟 公司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一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宇公 司)於完工後回收其所埋設鋼環事宜,自應由新竹縣政府 處理,難認應由偉盟公司負責,故新竹縣政府給付予一宇 公司之鋼環回收費用64萬4,418元,不得扣除。 ㈣一標、二標工程均已竣工、完成結算,偉盟公司未領之工程 款分別為2,862萬3,599元、3,332萬5,607元,履約保證金分 別為1,176萬元、1,753萬8,000元,扣除新竹縣政府上㈢⒈至⒌ 所示損害或費用後,偉盟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 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 新竹縣政府給付2,302萬3,87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偉盟公司於原審主張新竹縣政府應按其未施作之比例退還 履約保證金1,026萬332元(見原判決第3頁、第9頁),原審 先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新竹縣政府得不 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見原判決第9頁),又謂新竹縣政 府沒收之全部履約保證金2,929萬8,000元為應發還予偉盟公 司之金額(見原判決第16頁及附表計算式),已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 定,僅有關於廠商(偉盟公司)未依照契約所定期限竣工, 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之約定,如於竣工前新竹縣政府 合法終止契約,即無從認定偉盟公司何時陷於給付遲延等情 ,為原審所認定,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則於本件原預定 完工期限前即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偉盟公司是否有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已滋疑義。又系爭 工程契約終止後中途結算結果,自預定完工日起算至終止契 約日,一標、二標工程逾期日數分別為22日、0日等情,已 為偉盟公司所自認,並有新竹縣政府105年10月3日府工水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第二審卷一第169 頁、第171頁),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日數是否不能按 上開自認計算?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系爭工程為未定期 限之債,應自新竹縣政府催告期滿翌日即一標、二標工程分 別自105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起,均至同年8月31日契約 終止之日止,按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1-台上-258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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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5月成立即投入TFT面板產 業之工廠自動化軟體服務產業,以研發無人搬運車為主軸, 詎料此產業成長期緩慢,接獲訂單量未能支應龐大之經常性 開銷,長期勉力苦撐,現已經營不善而辦理停業,因聲請人 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9,471,811元(包含優先債權7,46 4,780元,普通債權12,007,031元),資產僅餘10,271,604 元及美金129.6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 。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及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82條第1項、第 97條及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 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法院就破產之 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 要旨參照)。申言之,破產程序乃因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 難,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故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 定程序進行變價及分配,俾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滿 足,則當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於破產宣告後,旋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 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 其債權人,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11 2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若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 等優先債權,仍率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因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 更形減少破產財團之財產,除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外,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由上 可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 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 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10,271,064元及美金 129.6元(美金部分本院尚以本件聲請時即112年7月13日臺 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34計算約4,0 62元,故總資產以下暫以10,275,126元列計),經扣除破產 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故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下稱說明 書)及對應各項財產之相關證物為憑。惟查: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最後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編號6、7所列之 冷氣、及運輸設備,由於均已經使用已久,達折舊年數而不 需再提折舊,而價值分別為40,564元、150,000元,然渠等 物品均使用長久,是否達堪用之情形容有疑慮,因此是否夠 出售獲得190,564元,仍不確定。再者,所列編號8之堆高機 聲請人所列之價值145萬元,然其購入已達三年,因此應該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扣除折舊後價值為745,139元【(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450,000元-704,861元=745,139元】。因此聲請 人所擁有之冷氣、車體及堆高機之價值雖可能為900,000元 ,然均需出售而始能取得價金。聲請人公司所擁有之商標、 專利權利,聲請人主張因為該價值會依照公司的營運價值而 定,倘公司目前未繼續營運且已辦理破產,縱經鑑定價值恐 不高甚至無價值,因此聲請人認無價定期價值之必要,故聲 請人所主張公司擁有之專利及商標權之價值,應予以剔除。 另觀諸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63頁)編號4至5所示之存出保證 金合計680,000元部分,然存出保證金或保證票係指聲請人 為供擔保所交付之現金或簽發之票據,均非有實質之財產存 在,惟該保證金是否得以收回及其得收回之金額均屬不明, 進而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亦無從確定,自不得加計該金額 組成破產財團,應予剔除。據此計算,縱認說明書所載其他 財產均可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現實上所有可直接使用之資 產至多僅有4,872,322元(計算式:美金折算後之金額4,062 元+展昭公司之支票35,700元+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支票3,654, 560元+華南銀行本票94,000元+玉山銀行本票84,000元+台灣 銀行本票1,000,000元=4,872,322元)。 四、又按所謂破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暨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而優先於普 通債權之應納稅捐,於破產財團成立後為財團費用,由破產 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7 條亦定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破產程 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 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 請人之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聲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 結果,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及聲請人公司之員工之 資遣費等之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況且依聲請人自行評估其優 先債權高達6,480,287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在卷可稽,顯逾聲請人現有資產即現實上所有可直接 使用之資產4,872,322元,不僅優先債權人無法獲得完全之 受償,且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將 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再查,據 聲請人自陳與他公司就給付款項爭議仍有多件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中,且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其債權、 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亦將徒增 破產程序之時間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現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7

TYDV-113-破更一-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酷堤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良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成立以來,經營資訊 處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等業務,近年來 相關業務競爭激烈,費用無法維持,聲請人帳上流動資產僅 餘新臺幣(下同)144萬490元,流動債務高達3,387萬1,766 元,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 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 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 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 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帳上流動資產僅餘144萬490元,流動債務高達3 ,387萬1,7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公 司113年8月13日自結之資產負債表、短期借款表、積欠員工 薪資費用、綜合損益表、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財產狀況 說明書、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借貸契約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161頁),堪知聲請人 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聲請人陳稱其現 有資產有銀行存款1萬2,286元、對艾希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債權97萬5,968元、應收款項(健保自付、勞保自付 、勞退自提)20萬3,902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有其 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據聲請 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 值應為119萬2,156元,洵堪認定。  ㈡復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員工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共計409萬215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119萬2,15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3,387萬218元,且有409萬215元屬優先債權,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7

TPDV-113-破-21-20241107-1

執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破字第1號 破 產 人 黃春福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監 查 人 楊淑卿會計師 上列破產人黃春福破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結。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 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人黃春福破產財團總資產共計新臺幣13,296,779元 ,於優先全數償還財團費用(即破產管理人報酬、監查人報 酬以及代墊費用)後,已依申報之優先與普通債權各金額比 例分配,經破產管理人做成分配表,由本院裁定認可確定, 並已行發款程序完畢,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110年度執 破字第1號裁定、破產管理人匯款回條聯(收款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保管款收入戶)影本、破產專戶存摺內頁影本為 證,並向本院提出關於分配完結之報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爰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楊雅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4-11-07

PCDV-110-執破-1-20241107-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陸拾壹萬肆 仟肆佰肆拾肆元;代墊費用為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957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 況、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製作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即位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執行並已拍定在案,該不動產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22,888,888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 與分配,爰聲請本院依財政部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按遺產標的價值之百分之9 及百分之1.5之平均數核算並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1 35,308元,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57號、10 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調查遺產函文、民事起 訴狀及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 繼字第957號、10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事務之 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 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之申 報及登記、收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遺產訴訟、配合強制執 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系爭不動產, 其價值依前開拍定金額,並依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即3分之1計算,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計算式 :122,888,888元x1/3=40,96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聲請人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 件遺產管理事務長達十數年,已達繁雜程度。又財政部頒訂 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固係適用國有財產署 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所為之規定,與本 件法院委託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固屬有間,然就管 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難度,處理事務繁瑣程度,以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援引照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 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 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計算報酬標準,尚屬相當。本件遺 產總額為40,962,963元,已如前述,以該總額百分之1.5計 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614,444元(計算式:40,962,963 元×1.5%=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其遺產管 理報酬為614,444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6,163元( 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 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 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 之9作為其請求核給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據,然該稅捐稽徵 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 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 此觀諸該收入標準首段文字內容自明。況上開收入標準,係 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核課稅額之收入計算參考標準, 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標準無涉,法院亦不受其規定之拘 束,且依該標準之第1點第4款所列舉之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 分之九計算收入業務工作中,明示「擔任檢查人、清算人、 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亦無包括遺 產管理人在內,故聲請人依上開收入標準為酌定報酬依據之 請求,尚難謂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06

TPDV-113-司繼-157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牙齒美白業務,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突遭檢調以疑違反醫師法為由進行搜索,查扣美白凝膠 、顧客資料,並將牙齒美白熱源機貼上封條,聲請人無法繼 續營業,聲請人之客戶有尚未使用的美齒課程,紛紛要求退 費,惟聲請人現已無收入來源,亦無法繼續提供美齒服務清 償債務,聲請人唯一董事蔡明哲僅得聲請破產以維護消費者 權益,經清查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49 萬6,085元,並無積欠稅捐,而資產尚有牙齒美白熱源機、 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漱口水、郵政匯票等,價值 48萬2,07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惟資產顯不足清償高額 債務,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上開稅捐就拍賣標的物既得優先於抵押權受 償,而抵押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上開稅捐自亦得 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符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 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113年7月17日遭檢調搜索查扣,無法繼續營業,客戶均要求退費,且聲請人董事僅餘蔡明哲1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牙齒美白熱源機發票明細、晶彩美牙筆購入發票、漱口水購入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消費者申報金額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2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6630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22份、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7003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11份、消費爭議申請人出席明細表、消費爭議委任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街金科字第11309002號函及附件、台灣盈士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113)台盈字第2024091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133頁、第137至151頁、第171至177頁、卷二第13至351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有牙齒美白熱源機7台、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120個、漱口水(小、150ml)35個、漱口水(大、600ml)108個、匯票33萬8,050元,有其提出之發票明細及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第177頁),惟上開資產除匯票外,均遭地檢署扣押,除牙齒美白熱源機交負責人保管外,其餘均由地檢署保管,是尚難認上開機器設備係屬聲請人得自行支配而得構成財團之財產。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應為33萬8,050元,洵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3至111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1745人,清償期均已屆至,並無稅 捐等優先債權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 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 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 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 推估約為10萬元以內,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再佐以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 ,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 及負擔扶養費等問題。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 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 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6

TPDV-113-破-19-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黃端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蔚山 林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能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 產(業由其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損害 賠償債權成立於100年間,並已向綠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申 報破產債權,上開債權又不具別除權,上訴人請求綠能公司 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下稱 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其受領,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下稱原財測), 嗣同年4月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 崩盤,綠能公司南科廠無法如期於同年5月開始量產,被上 訴人林蔚山、林和龍斯時分別為綠能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至遲於100年6月20日綠能公司會計結帳會議時,即知悉評估 原財測之基本假設已生重大變動,迄至100年8月29日始更新 原財測。惟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日公布該公司同年5月營收 ,銷貨收入較同年4月減少43%,其於新聞稿並表明產業前景 不明導致下游客戶產生庫存,該公司受產業波動及需求降低 連動等語,合理投資人據此得以判斷綠能公司之營收已落後 原財測之預測數,重要財經媒體亦隨即大幅報導綠能公司10 0年5月營收嚴重衰退,並依太陽能產業供需狀況、綠能公司 高層之談話,分析評論綠能公司不易達成原財測之獲利目標 。是合理投資人藉由上開資訊,可得知悉原財測所憑之基本 假設已發生變動,並據以形成買賣綠能公司股票之決策,而 綠能公司之股價自原財測公布後至100年6月21日期間亦已受 上開公開之營收狀況、媒體披露消息等影響而下跌,難認原 財測所載之基本假設仍被合理投資人所信賴,亦無從認綠能 公司股價下跌係受其更新原財測所致。故授權人自100年6月 21日後買入綠能公司股票之決定,難認與原財測是否怠於更 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證券交易法 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暨追加備位之訴,請求 確認授權人對綠能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債權存在, 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128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王政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俊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 院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係指該再審之訴之訴訟程 序終結,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而言。再按前開所謂「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案列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3號,下稱53號事件,所為判決下 稱53號判決),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6 萬8,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以為停止執行之擔保在案。 嗣經本院以53號判決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並由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1416號裁定)駁回伊上 訴確定,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情,業有1416 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玄 字第9122號函、臺北地院提存所109年4月1日(109)存字第 619號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21、57至58頁)。  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為破產財團;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 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此觀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 98條、第99條規定固明。惟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 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 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受擔保 利益人就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本件 聲請人雖於111年10月25日受破產宣告(見本院卷第48至56 頁),惟系爭提存物係早於破產宣告前即已為擔保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存,依前說明,相對人於破產宣告 前就系爭提存物因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而有別除權,不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與否,仍應視有 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而定。  ㈢觀53號事件已於110年6月2日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於111 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俊憲、陳信國、王麗 華、鄧雅尹、詹瑞貞、李心萍、朱思嘉、周之運、林玉惠、 李依蓉、李振忠、李美齡、陸秀華(以上13人下合稱黃俊憲 等13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另於111年3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周昕怡(原名周欣怡)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 利,該等存證信函已依序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30日送達黃 俊憲等13人、周昕怡等情,亦有111年3月16日內湖郵局存證 號碼000174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111年3月 29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6、38至43、44 之1頁),惟相對人迄未就其因聲請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有民事類事件跨院 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查詢卷一、二),難認已於前開 期限內就系爭提存物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05

TPHV-113-聲-194-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生病,為照顧配偶乃向多 家銀行總計借貸新臺幣(下同)4,001,440元,且聲請人因 健康因素能找之工作有限,無法以固定收入償還鉅額債務, 而向親友借支度日,聲請人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已無清償能 力,爰請求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 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 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 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 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 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95條、 第96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 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 行程序,倘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需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 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若有此情形, 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書、債權人清冊 、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最新財清單、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診斷證 明書、租賃契約等為證,堪認相對人之負債確實大於資產, 而有顯然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然聲請人到庭陳述其已知負債金額為4,001,440元,於中華郵 政原有存款9,517元,但已用在生活開銷,現在已沒有任何 的財產。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開銷約為28,105元,聲請人從 今年7月、8月開始工作兼職,每月約1萬元左右等語。是綜 合上情,本院認為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並無資 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 ㈢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而該法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 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亦分別設有規定。是本件倘依聲請 宣告聲請人破產,即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並支付 報酬,而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必須斟酌破產事件之 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 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 判斷,並非單憑帳面上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其報酬約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據此可知,相對人既無 任何積極財產顯然難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尤其開啓 破產程序後,破產管理人即應清查、整理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資料、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聲請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 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均需以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支出, 聲請人無法支付,亦無第3人願意墊付之可能性。是聲請人 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倘遽行宣 告聲請人破產,不僅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 亦將徒增破產程序相關費用支出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 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尚難認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 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破-1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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