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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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顏登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顏登在之債權人,而相對 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28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 關係人。為便利將來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以確認相對人可得財產之內容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861號債權憑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查,系爭事件當事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顏 繼來及高歐素蘭,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則其請求 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依前揭規定,自應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聲請人既未提出系爭事件當 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復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受系爭事 件判決效力所及,或將因系爭事件之結果而受有公法或私法 上之不利益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狀,則縱認相對人為系爭 事件之關係人,聲請人為實現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就系爭事 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仍難認其就系爭 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03

PHDV-113-聲-4-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被 告 林宗賢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宗賢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於民國87 年1月12日將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 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秀蓮,惟 實際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不生 效力,且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罹 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1月12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陳秀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0元,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586號 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價格為11 ,66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影本附卷足憑,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價額即為11,66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 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數額,各核 定為10,000,000元,因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權利範圍) 丙(所有權人)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1平方公尺) 全部 林宗賢 登記日期:87年1月12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抵二字第000099號。 權利人:陳秀蓮。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宗賢。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02

KSDV-113-補-165-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吳永堯 黃玉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永堯、黃玉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 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 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24,166元 由聲請人預納。

2024-11-29

TNDV-113-司聲-429-20241129-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趙香蘭 相 對 人 柯碧海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柯秀凰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柯相遠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萬發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民國79年3月7日、79 年3月8日、80年1月11日、83年2月16日、83年3月8日、83年 3月17日、83年4月6日之借款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5,0 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不定期,經登記在案。 而被繼承人柯萬發分別於79年3月7日、79年3月8日、80年1 月11日、、83年2月16日、83年3月8日、83年3月17日、83年 4月6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嗣被繼承 人柯萬發同意將上開借款以5,000,000元計算返還,並於106 年10月17日簽發面額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 及簽立同額之借據為擔保,並同上所述於106年10月1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 權。因被繼承人柯萬發於110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 碧海、柯秀凰、柯相遠,且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1年7 月20日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柯碧海、柯秀凰、柯相 遠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柯萬發及其繼承人柯碧海、柯秀凰 、柯相遠未清償5,000,000元債務,經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 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相對 人柯碧海、柯秀凰、柯相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萬發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5,000,000元,而相對人柯碧海、柯 秀凰、柯相遠另訴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民事 裁定,相對人獲敗訴判決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 為影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在普通 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經聲請人提起清償 債務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 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 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水寮 91 鄉村區 305.27 3分之1 權利範圍:相對人柯碧海、柯秀鳳、柯相遠,公同共有3分之1 2 高雄 大樹 水寮 94 鄉村區 487.98 全部 權利範圍:相對人柯碧海、柯秀鳳、柯相遠,公同共有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拍-107-20241129-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瀧即邱同慶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邱文瀧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甲擔保物),於民國84年8月31日為被告鄭錦雄所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邱文瀧所有如附表2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乙擔保物),於85年4月23日為被告邱國 輝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鄭錦雄、邱國輝應將上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甲、乙擔保物前經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2853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鑑價如所 附表1、2所示之最低拍賣價額即分別為157萬元、397萬9000 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擔保物價 額低於擔保債權額,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 至聲明㈢與㈠㈡經濟目的因屬相同,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萬9000元(計算式:157萬元 +39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9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甲擔保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783-2 761 全部 62萬8000元 2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783-4 1142 全部 94萬2000元 合計 157萬元 附表2:乙擔保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783-3 4660 全部 336萬5000元 2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784 596 全部 61萬4000元 合計 397萬9000元

2024-11-28

TNDV-113-補-1110-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謝桂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許文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 明文。再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於 民國111年10月3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10392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1年10月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3日由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103930號收件,於111年10月4日辦 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應以擔保債 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額為570萬元, 又附表所示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告現值為31萬4,00 0元,據此計算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930萬2,255 元〔計算式:428.52平方公尺(附表所示土地部分面積)×31 4,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74/30000(原告應有部 分)=9,302,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所示建物部分 ,本院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為32 4萬8,396元,是系爭房地交易總額為1,255萬651元〔計算式 :9,302,255元+3,248,396=12,550,651元〕,顯高於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額570萬元,則聲明第1項、 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後得自由處分該不動產,其訴訟標 的價額,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1,255萬651元為準。又該 預告登記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均為111年10月4日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 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為附表所示房地 之總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房地之總價額 核定為1,255萬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5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市 ○○區 ○○ ○ 000 428.52 30000分之2074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0000 ○○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7層樓房 第一層:79.07 陽台:5.52 1分之1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24-11-28

SLDV-113-補-115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鄭陳月慧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鄭陳月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且因系 爭抵押權登記致其就拍賣抵押物因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抵償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無執行實益,難以追償其債權,故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為被告鄭陳 月慧所否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即有爭執, 且此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藉由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致原告之 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 於113年5月31日申請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由副董事長詹庭 禎代理其職權,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 佳文,此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堪信屬實。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列鄭陳月慧為被告,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黃清貴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並於同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 及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 法。 四、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清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清貴積欠原告債務,以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供擔保。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鄭陳月慧,致使該次執行案件因拍賣金額不足 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為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結案。 然查系爭抵押權自民國75年設定時起迄今逾38年,被告鄭陳 月慧並未積極向黃清貴求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黃清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妨害,惟黃清貴怠於行使 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致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原 告為被告黃清貴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 告鄭陳月慧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陳月慧:伊與被告黃清貴原先是同事關係,黃清貴年 齡較輕,伊願意提攜黃清貴,遂借款給黃清貴,但黃清貴沒 有還錢,後來也沒有聯絡。黃清貴向伊借款170萬元,抵押 權只有設定100萬元,因為金額不是很大,伊沒有閒暇處理 此事,伊有聽說銀行要拍賣土地,但伊是第一順位抵押權, 應該優先清償給伊,伊不懂法律,不曉得時間經過抵押權就 會不見。且原告設定抵押權時該抵押權已存在,原告否認系 爭債權存在,理應當時就提出異議,或是先把錢還給伊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清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清貴於75年4月間向鄭陳月慧借款,並以其共有之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鄭陳月慧。  ⒉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黃清貴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嗣因認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 計1,396,601元,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結案。  ⒊被告鄭陳月慧自設定抵押時起迄今並未實行抵押權。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清貴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逾38 年,時效業已完成抵押權因未實行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 造成其受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第880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鄭陳月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被告鄭陳月慧辯 稱其未收回借款,且原告並未代黃清貴清償債務故無塗銷事 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不動產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亦分 別有明文之規定。據此,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本金最 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核其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4月14日至77年4月13日,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存續期間屆滿之77年4月1 3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77年4月14日起即得行使,然抵押 權人即被告鄭陳月慧迄至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之92年4月13 日止,仍未行使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則被告鄭陳 月慧對於被告黃清貴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 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鄭陳月慧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 迄至原告於本案起訴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亦未於前開 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內即97年4月13日以前實行抵押 權,顯於其權利上睡眠,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不得長 久主張受法律保護,是被告鄭陳月慧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既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陳月慧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 此項代位權之行使,就同法第243條但書之旨趣推之,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黃清 貴之債權人,就系爭土地有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存續期間自89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然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存在,既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對於黃清貴就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圓滿行使之妨害,揆之前揭說明,權利人 自得本於其法律地位行使利,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 害。惟黃清貴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已致其 債權人即原告因拍賣系爭土地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被告鄭陳 月慧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致無法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取償而有害於債權實現,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其債務人黃清貴行使權利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 據。  ㈢至被告鄭陳月慧雖辯稱原告於89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系爭抵押權就已經存在,原告當時就應該表示異議或優先 代償予其後再設定抵押權,是原告人員疏失等語。惟查,原 告雖為金融機構,然是否核貸取決於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及擔 保品之價值,原告依其徵信結果及系爭不動產評估資料,審 酌被告黃清貴之債信資力及擔保品價格,同意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放款,此僅涉及原告自身經營或放款 之利害考量,無從由被告指責為疏失或應為此賠償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損失。至於被告鄭陳月慧另主張原告貸款予黃清 貴前應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云云,然法規並未限制已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未塗銷前,不得再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則 不論金融機構或債務人,均無優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始得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必要,被告鄭陳月慧所辯全無依據, 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因時效完成而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鄭陳月慧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  記 所有權人 擔  保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黃清貴 1/2 0001 登記日期:75年4月17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和字第001908號 權利人:鄭陳月慧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         萬元 存續期間:自75年4月14日至77年4月1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2 證明書字號:075彰和字第000645號 設定義務人:黃清貴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8

CHDV-113-訴-646-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陳駿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千温 被 告 何清心即何清哲 何黃秀美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木良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木嘉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淑雅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張智翔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陳香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於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596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就原告取得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法定 抵押權,予以塗銷。而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 額僅新臺幣(下同)405元,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再予補充、撤回、提出之部分: ㈠本件原告陳駿柏、陳千温重繕起訴狀,並表示撤回原告陳香 君部分,並非原告陳香君自行具狀撤回起訴。原起訴狀之原 告陳香君應單獨以「自己名義」具狀撤回起訴。 ㈡原告請依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7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1-28

TNDV-113-補-1114-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余泮火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旺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欽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幸春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永金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相 對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733,33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與相對 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被繼承人余 坤炎前遵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 結,聲請人復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424號事件執行,嗣聲請 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 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18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並以本院1 02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而停止前 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歷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48號裁 判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 訟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 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6

TCDV-113-司聲-166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相 對 人 賴自強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0樓 魯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748號案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嗣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固經原法院裁准,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新 台幣(下同)2,500萬元,並以系爭裁定所載抵押物(下稱 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考量系爭抵 押物經鑑價市值約1億3,300萬元,縱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5,400萬元,仍足擔保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之 債權額2,500萬元;甚至,依相對人於系爭抵押物設定之擔 保債權額3,750萬元,與相對人債權本金2,500萬元,亦有1, 250萬元之差額,可見相對人自無虞再受有其他損害。是本 件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應改以中央銀行近年牌告平均放款利 率約2%,並扣除系爭訴訟一審已繫屬約9個月期間,相對人 至多僅有5年3個月利息損害,共計為262萬5,000元,再斟酌 本件供擔保金額僅係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再予補強 ,故擔保金應以前開金額1/3計算,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750 萬元,顯屬過高,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關於擔保金之酌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與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若干,並不相涉;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 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為證,並有系爭執行 事件暨系爭訴訟卷宗在卷足憑,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堪 認於法有據。  ㈡又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以相對人 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據。原審審酌 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之債權額為2,500萬元,停止系爭執行 對相對人可能之損害,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遲延利息損害,並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所定終結第一、二、三審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及預 估系爭訴訟因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執行延宕 期間可能約為6年,並據以計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致 上開債權額所生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共計 75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5%×6=750萬元】,酌定本件 供擔保金額為750萬元,堪認符合系爭訴訟繁簡致所需之訴 訟期間,且法定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原裁定所 為擔保金之酌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訴訟審理期間之 計算,應扣除已繫屬一審後9個月之期間,並以中央銀行牌 告平均放款利率2%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可取 。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債權已獲系爭抵押物足額之擔保,擔 保金僅為補強擔保,故請求再予酌減云云,惟參之首揭說明 ,擔保金之酌定應以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數額為 依據,與系爭抵押物價值是否已足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損害之賠償無涉,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裁定職權裁量命供擔保之金額,亦無調整之必要,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5

KSHV-113-抗-21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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