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謝桂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許文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
明文。再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於
民國111年10月3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10392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1年10月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3日由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103930號收件,於111年10月4日辦
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應以擔保債
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額為570萬元,
又附表所示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告現值為31萬4,00
0元,據此計算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930萬2,255
元〔計算式:428.52平方公尺(附表所示土地部分面積)×31
4,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74/30000(原告應有部
分)=9,302,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所示建物部分
,本院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為32
4萬8,396元,是系爭房地交易總額為1,255萬651元〔計算式
:9,302,255元+3,248,396=12,550,651元〕,顯高於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額570萬元,則聲明第1項、
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後得自由處分該不動產,其訴訟標
的價額,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1,255萬651元為準。又該
預告登記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均為111年10月4日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
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為附表所示房地
之總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房地之總價額
核定為1,255萬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5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市 ○○區 ○○ ○ 000 428.52 30000分之2074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0000 ○○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7層樓房 第一層:79.07 陽台:5.52 1分之1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SLDV-113-補-115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