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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63、71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宗一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壹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曾宗一為居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之台北新境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住戶,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4時53分許、同日5時許,在本案社區1樓 大廳公佈欄前,明知經本案社區住戶張貼於該處之公告數紙 ,均為本案社區住戶所管領、製作之管理費財務報表、公共 區域使用告示,而為公告予本案社區住戶週知之文書,仍接 續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徒手撕毀上開公告數紙,使本案社 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由全體住戶閱覽知悉社區管 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 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 ㈡於112年7月4日6時45分許,在本案社區8樓樓頂平台處,因不 滿孫雅梅將曬衣架放置該處晾曬被單,遂基於毀損犯意,徒 手推倒孫雅梅之曬衣架,使曬衣架上數只曬衣夾破損而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 二、案經孫雅梅、陳素月、林峙呈、洪明德、黃步文、宋哲宇、 王建華、張其輝、孫宇霆、賴武駿、林俊喆、楊思佳、周何 多美、孫曼珊、陳淑芬、葉淑慧、黃靜怡、陳仕偉、陳宥妗 、潘奕埕、吳士雄、康憶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  一、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 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社區住戶對事實欄 一㈠所述張貼於大廳公佈欄之公告,均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而孫雅梅及陳素月(下稱陳素月等人)、林峙呈、洪明德、黃 步文、宋哲宇、王建華、張其輝、孫宇霆、賴武駿、林俊喆 、楊思佳、周何多美、孫曼珊、陳淑芬、葉淑慧、黃靜怡、 陳仕偉、陳宥妗、潘奕埕、吳士雄、康憶玫等人係本案社區 住戶,經孫雅梅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陳素月等人 且委由孫雅梅於112年7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案事實欄一㈠所 述毀損他人文書之告訴,有委託書可參(偵卷一第19頁);孫 雅梅另於112年7月4日就被告提起本案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毀損 告訴(偵卷二第18頁),是本案已具合法告訴之訴追要件,先 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將公佈欄上關於 公共區域之使用告示予以撤下,另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 故意推倒孫雅梅之曬衣架、其上曬衣夾併掉落地面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文書、毀損犯行,辯稱:因公佈 欄上張貼之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並未蓋章係屬偽造,所以予以 撤下交里長查看評判,又伊並未撕毀公佈欄上之財務報表; 另頂樓應供通行,不應置放曬衣架,故伊將曬衣架推倒云云 ;查:  ㈠毀損他人文書罪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將本案社區公佈欄上張貼之管 理費財務報表、公共區域使用告示數紙予以撕毀帶走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雅梅警詢指訴略以:伊為本案社區住戶, 因社區是華廈,沒有總幹事,故由住戶輪流擔任委員,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看見公佈欄上財 務報表及其他相關公告啟事,直接徒手撕毀等語在卷(偵卷 一第12頁);偵查結證稱:本案社區公佈欄會定期張貼由輪 流擔任委員所製作之社區帳務報表,112年5月10日發現公佈 欄上公告不見了,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遭被告撕毀丟棄,被告 撕毀的還有委託書上其他住戶在社區頂樓放置曬衣架遭被告 推倒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只要看到他不喜歡的公告就會撕 毀等語綦詳(偵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陳素 月偵查結證:監視器畫面中撕毀張貼於本案社區公佈欄公告 之人就是被告,被告撕毀的是由輪流擔任本案社區委員的住 戶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與檢附的支出單據等,被告一看不順眼 就撕掉等語(偵卷一第53頁),均無不合;佐以台北新境社區 住○0○○區○○路00巷0○0○0○0○0號)陳素月等人,因社區公告欄 公布張貼事項屢遭本區住戶曾宗一惡意撕毀,茲委託本社區 住戶孫雅梅女士代為向貴所提出告訴,亦有陳素月等人所出 具之委託書可憑(偵卷一第19頁);茲證人孫雅梅、陳素月等 人均係本案社區住戶,對社區公佈欄張貼之布告內容,自有 相當程度之接觸了解,其等一致證述公佈欄上之公告啟事遭 被告撕毀等情如上,當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況質諸被告雖 否認有撕毀公佈欄上所張貼財務報表之舉,然其於偵查則供 認確有拍落公佈欄上說伊沒有繳社區費用的文件,因為伊只 是遲交,並不是不交云云(偵卷一第67頁),顯見被告對公佈 欄上張貼之財務報表文件確有不滿而予毀損之動機;綜上各 情,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撕下之文書,除社區之 公共區域使用告示外,尚有財務報表,被告辯稱並未撕毀財 務報表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所述時地,以左手徒手將佈告欄單子撕下,有紙屑落下, 並握在手上,揉成一團,之後將佈告欄上未撕下之紙張撕下 ,並將地上紙屑撿起帶走;嗣又回到現場,將佈告欄上方張 貼的一張公告撕下,後續並將未撕乾淨的部分撕掉等情,經 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易 字卷第33頁),是佈告欄中之告示,均遭被告數次撕裂,過 程中且有紙屑落下,被告復予搓揉帶走,所為顯將該等文書 予以撕裂毀損,並使本案社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 由全體住戶知悉社區管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 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甚明,被告辯稱 僅係撤下關於未蓋章之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並未撕毀,所為 並不構成毀損他人文書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㈡毀損罪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故意將孫雅梅之曬衣架推倒, 使曬衣架上數只曬衣夾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 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雅梅警詢指訴、偵查結證綦詳(偵 卷一第52頁、偵卷二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與 孫雅梅指訴其曬衣架遭被告故意推倒,致曬衣架上數只曬衣 夾破損而不堪用之情相合之相片可參(偵卷二第21至26頁), 堪認被告確有毀損犯行,至被告雖辯稱頂樓應供通行,不應 置放曬衣架,故伊將曬衣架推倒云云,然此節核係其犯行之 動機,且亦見被告確有毀損故意,所辯自無足取,併此敘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 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30年8月生,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審易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雖以被告所為之毀損他人文書、毀損他人物品造成之財 產法益侵害俱屬輕微,不具備實質違法性,並謂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其本案所為,均為無罪諭 知;然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同法第354條之一 般毀損罪,其客體並無經濟價值高低之限制,且被告確因自 身之不滿情緒,即為上開各毀損行為而有本案犯行,事證業 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本案社區住戶 所管領、製作之管理費財務報表、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使本 案社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由全體住戶知悉社區管 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 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又因個人執念,毀損他人物品,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現已退休、已婚、育有 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侵 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因與犯意,及就被告犯行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 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未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時年事已高,暨依其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 之必要,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之 破壞,因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386-202410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郭愛琴 被 告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訴訟代理人 王英泰 王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恒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楊璇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減縮部分,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被告社 區規約約定,社區公共水電費應由管理費支付,後於民國11 1年9月4日召開被告社區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次會議中亦提案增設大、小公設水表乙案,經決議通過由 被告用社區管理費支付,然被告卻不按決議處理,原告不得 已只能請自來水公司計算,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 原告共代墊公用水費共2,026元,此筆款項本應由被告支付 ,卻因被告不作為致原告溢繳,被告因而減少支付,為無法 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將其返還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雖似有規定本社區之 公共電費、水費應由管理費支出,然此僅為例外規定,依照 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所示,管理費用途之積極 性規定並未包含公共水費支出,故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出公 共水費,已無理由。再者,依照蒙德里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約定,屬於本戶房屋之水 電費及應由住戶分擔之公共水電費等,均應由買方即原告, 故被告亦依照上開約定、慣例,就被告社區公共水費,均由 住戶各自負擔。另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二係以增 設大小公設水表為前提條件下,方由被告之管理費支付作為 停止條件,然經被告發文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回文不會 幫被告裝設水表,是要被告先裝好水表才可以分開費用,而 被告找合格廠商估價後費用高達40萬元,已經超過被告權限 ,故未能執行此議案,因此被告社區公共水費,仍應由住戶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觀諸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111年9月4日 版)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7頁),其中記載:管理委員會支出各項金額標 準如下:(重大修繕及改良於法已經超出管委會職權,需 要經過區權會決議)(一)重大修繕及改良之金額達30萬元 以上者,應經區權會討論及決議後方得處理;惟下列之例 行性支出不在此限:…5、本社區之公共電費、水費等內容 。由此可知,被告社區規約規定社區之公共水費應係由被 告支出,且除為例行性之支出外,亦無須經區權會討論及 決議後即得處理。再者,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 、第7款亦分別記載(見本院卷第126頁):管理費用途如 下:(二)共用部分即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 使用償金。…(七)其他基地即共用部分等之經常性管理 費用等內容,由此可見,被告社區共有(用)部分之經常 性管理費用,亦應由管理費所支出,而非區分所有權人個 人負擔,而被告社區之公共水費,衡情應為共有(用)部 分之使用所需支出之經常性費用,故不論依照被告社區規 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亦或是同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均可得出被告社區之公共水費, 應由被告所支付之結論。至被告辯稱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 第2項第2款文字未載明公共水費支出係屬管理費用途之一 部分,實係不當限縮該款內容之文義,自無理由,無足採 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有約定是由住戶分攤 水電費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96 頁),然觀諸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之內容,記載:屬於 本戶房屋之水電費及應由住戶分擔之公共水電費、...等 自通知交屋日起由甲方(即買方)負擔,...等內容,應 係指交屋日起乙方即出賣人不再負擔之意,尚難逕推論管 委會亦無需負擔,就此,公共水費部分,自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權人依應 有部分負擔,非謂本此約定即已決定社區內部如何負擔。 蓋社區內部,就公共水費如何負擔,仍應本諸於社區自治 ,在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內, 由規約或區權人決議定之,買賣契約約定,實無規範被告 社區之意義或效力。況且,原告主張其非原始購買被告社 區之屋主,而係第二手購買之屋主,故原告既未簽屬買賣 契約,則被告執此買賣契約,欲主張原告亦應受買賣契約 之約定,難認有據;復被告亦自承:被告社區規約內並未 訂定類似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 72頁),是以,被告辯稱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社區 公共水費須由住戶分擔,且原告應受該約定所拘束等情, 自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代墊公用水 費2,02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從 而,依前所述,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9

SLEV-113-士小-1244-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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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JR捷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宗益 代 理 人 詹雅涵 被 告 余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為JR捷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社區管理費每月應繳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50元,被 告應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繳納,被告就108 年1至6月、8至12月、109年1至9月、110年1、2、5月、111 年5月、112年3月共25期管理費總計81,250元未繳納,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社區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卷 附系爭房屋欠繳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可稽,而被告就系爭社區 管理規約及其每月管理費應繳納3,250元,其於109年10月前 未繳納管理費等情亦不爭執,而被告抗辯於109年10月起均 有繳納管理費等詞,則未就其已清償債務等節提出事證以實 其說,無從採信。是依前開事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認 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其於109年9月方取得房屋使用權,於此之前其並未 居住系爭房屋等詞為無理由: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 之,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於1 02年8月3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於10 2年8月30日起即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開規約 繳交管理費,而與其是否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無涉,被告 前開辯詞,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就原告本件管理費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納管理費 ,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 規約,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 關係,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或半年繳 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如為1年繳則屬於其 他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查本件管理費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 應係按月繳交,是依前開說明,核屬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 5年消滅時效,先予敘明。  ㈡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繳納累積至112年10月欠繳之管理費, 並經同日送達被告系爭房屋址,而原告亦已於其請求之6個 月內於113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有原告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足認原 告本件管理費之請求已於112年11月21日中斷,而本件管理 費之請求時效為5年,是自112年11月21日回溯5年內之管理 費請求均難認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既係請求108年1月起至 112年3月間所積欠各期之管理費,依前開說明,均未罹於時 效,是被告前開時效抗辯,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81,2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2605-20241025-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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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正達 訴訟代理人 鄭進良 白樹中 被 告 張武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淡水大學城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 1年1月以前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630元,自111年 1月起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高系爭房屋每月 管理費為4,249元,被告尚積欠111 年1 月起至8 月間管理 費的差額(4249元-2630=1619)×8共12,952元,及自111 年 9 月起至113 年2 月止之管理費(4249×18)共76,482元, 合計共89,434元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自111 年9 月起就沒有再給付管理費,是 因為系爭社區在111 年1 月說要調漲管理費時,因為伊的建 物是在整個社區外面的獨立店面(沒有使用電梯也沒有停車 位),所以伊認為不應該一同調漲,後來當時的總幹事有跟 伊說同意依原本的管理費2630元繳納,也有給伊繳費單,被 告也依照當時總幹事的通知繳費。之後系爭社區改組後,就 來向伊追討差額。系爭社區確實有幫忙代收伊的信件,要領 信也要進到中庭。至於系爭社區電梯費及停車位費用是另外 計算電梯費伊沒有意見。伊沒有辦法證明依原本的費率繳納 部分,伊沒有辦法證明此部分有經區權會同意,或管委會決 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 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以前 每月管理費為2,630元,自111年1月起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提高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4,249元,被告尚 積欠111 年1 月起至8 月間管理費的差額(4249元-2630=16 19)×8共12,952元,及自111 年9 月起至113 年2 月止之管 理費(4249×18)共76,482元,合計共89,434元未繳納之事 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會議 紀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報備證明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89,434元管理費未繳納固 不爭執,惟以上述情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 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亦 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撤銷前,決議仍屬有效,對各區分 所有權人仍具拘束力。經查:系爭社區自111年1月1日起管 理費由原本1坪40元調漲為1坪60元,該項決議業經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此有原告提出之110年12月13日區 分所有權大會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公告文號:自000000000 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雖抗辯當時的總幹 事有跟伊說同意伊依原本的管理費2630元繳納云云,惟社區 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準,並非社 區總幹事可自行任意調整,被告此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辯 稱伊的建物是在整個社區外面的獨立店面(沒有使用電梯也 沒有停車位),不應該一同調漲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就上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訴撤銷,該提高管理費之決議仍 有效並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包括被告,況且,被告稱 其所有之店面仍由管理室代為收取信件,被告拿取信件仍要 進入社區中庭,足見被告得自由進出中庭、使用中庭,又該 社區之電梯、停車位之費用均係另外收取,並未包含在管理 費中,此為兩造不爭執,故難認被告之店面與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在管理上有何明顯不同之處,被告辯稱其不應與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一同調漲管理費云云,亦不可採。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決議內容 繳納管理費,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5

SLEV-113-士小-1075-20241025-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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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縣府大狀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瑞英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被 上訴人 仲崇靖 詹東儒 徐正田 張福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漏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就 上開部分已有具體指摘,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縣府大狀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 12年8月3日召開第27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第一次會議),就管理費收費標準做成「每坪每月繳交 新臺幣(下同)40元,每坪調漲5元,合計每坪45元,預定1 12年9月1日起實施並訂入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8月決議 ),嗣於112年11月14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第二次會議),雖以系爭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 不足二分之一為由,作成「調漲管理費:⑴廢止0803日通過 之管理費調漲。⑵調漲每坪45元-40票、調漲每坪50元-16票 ,經投票表決同意調漲每坪45元-40票通過」之決議(下稱 系爭11月決議)。然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 人數時,其所為決議之效力,依最高法院歷年判決要旨,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得於期限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規定,在有權提起之 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前,決議仍屬有效。原審空言泛 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然有權經合法程序撤銷過去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且未就系爭8月決議何以不應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法律上理由,及其所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撤銷權,所適用、類推適用或準用之 法律規定、撤銷權之構成要件、決議門檻、除斥期間等有丁 點著墨,顯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再系 爭社區於112年12月13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第三次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五種方案進行表決後 ,通過「方案三:每坪每月繳交45元,每戶每月增加250元 ,預定113年1月1日開始實施」之決議(下稱系爭12月決議 ),此決議係在系爭11月決議之調漲管理費數額(即調漲為 每坪45元)基礎上,再決議「按每戶為單位加收250元」, 且無一併決議「撤銷」系爭11月決議,是系爭11月決議作成 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應自次月即000年00月生效並拘束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原審至少應准許上訴人就12月調漲管理費部 分之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然原審判決竟謂系爭社區就調整管理費一事,最終共識 係自113年1月1日起方由每坪40元調整為每坪45元,顯見召 開系爭第三次會議當時,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並非以每坪45元 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以每坪45元為標準,向住戶收 取112年9月至12月管理費之意思,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顯有錯認證據資料及事實而推導錯誤結論之違背論理法 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等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諸多 違誤等語。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仲崇靖應給 付上訴人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詹東儒應給付上 訴人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徐正田應給付上訴人1 ,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6%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張福綿應給付上訴人1,6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規約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 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 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 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817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社區住戶生活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條規定「六、特別決議:下列各事項,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㈠規約之訂 定或變更……。七、普通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26、27頁), 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少應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2分之1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之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始能成立,而系爭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並未 達系爭規約所定至少需有2分之1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人數,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系爭第一次會議所做成之 系爭8月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而當 然不生效力。  ㈡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亦即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 思機關,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以行使表 決權方式參與公共事務,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維護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及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而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在不違反法律上 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非不得透過嗣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先前所為決議。查系爭第一次會 議固決議系爭社區管理費每坪調漲至45元,並預定112年9月 1日實施,惟該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系爭社區規約之區分所 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要件,所為決議不生效力,業如 前述,而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第二次會議, 就調漲管理費之議案決議「⑴廢止0803日通過之管理費調漲 ,本案經主席確認並詢問現場出席人員,無異議同意廢止。 ⑵調漲每坪45元-40票、調漲每坪50元-16票;經投票表決同 意調漲每坪40元-40票通過」,有系爭第二次會議紀錄可佐 (見原審卷第19頁),更可見系爭第一次會議中關於調漲管 理費之決議,亦經系爭第二次會議出席人員全體無異議予以 廢止,並於排除該決議之效力後,重新決議調漲管理費為每 坪45元。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8月決議出席人數不足之瑕疵,屬決議方法 之違法,該決議既未經法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判決撤銷,仍屬有效,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8月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8月至12月 調漲部分之管理費云云。然查,有關規約或法律規定必須有 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 問題,業如前述。系爭第一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 達規約所定應有比例,其所為之系爭8月決議當然不生效力 ,且該決議嗣後亦經系爭第二次會議以無異議同意廢止之方 式確定排除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8月決議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調漲部分之管理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 可採。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均為個 案之判決,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裁判,並無拘束各該個 案以外其他法院之效力,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第二次會議已決議調漲管理費為每坪45元 ,則上訴人至少得請求決議翌月即112年12月之調漲管理費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錯認證據資料及事 實,而推論錯誤結論之違背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 規不當等違法云云。然查,系爭第二次會議固有決議社區管 理費調漲為每坪45元,惟並未一併決議何時開始按調整後標 準收費,有上開會議紀錄足參,原審判決依系爭第三次會議 決議內容,認系爭社區就調漲管理費一事,最終共識係自11 3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而駁回上訴人112年12月調漲部分管 理費之請求,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 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24

TYDV-113-小上-12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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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462號 債 權 人 國賓大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邵甫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志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 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即積欠每月二十五日前應繳納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47 ,065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 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簽收掛號郵件回執影本。 (債權人所附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姓名為施易良與債務人羅志 敏不相符)」,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3

TCDV-113-司促-25462-20241023-2

家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107年00月 00日登記結婚。原告為營夫妻生活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7年00月至 00月期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交屋二期及尾款;此期間 亦辦理人工生殖,並於107年00月辦理婚宴;前揭相關費用 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購 屋合約第二期款270萬元,尾款945萬元。原告以2間房屋抵 押,向○○地區農會(系爭帳戶1)共貸款1,600萬元;原告於 107年00月至109年00月期間,系爭帳戶1存摺及印章均由被 告保管,原告多次想要查閱1,600萬元的花費細目,被告均 推諉不願處理。被告於107年00月00日,與○○公司簽屬系爭 房地修繕合約。原告於108年00月初才知道修繕合約及支付 方式。 ㈡被告共計11次持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去提領現金或轉匯他處, 說明如下:原告3個銀行帳戶分別為前開○○地區農會(原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後改為00000-00-000000-0,以 下稱系爭帳戶1),○○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2),○○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3)。原告於109年00月00日辦理掛失農會存 摺,才知被告從原告三個銀行帳戶不當得利及侵權計5,995, 050元。  ⒈被告對系爭帳戶1之不當得利共4,195,050元:   原告於107年00月00日及00月00日委託被告赴○○地區農會代 為繳納系爭房地的二期款270萬元及尾款945萬元;被告藉此 機會,對系爭帳戶1另寫5張提領單據不當獲利共374萬元(請 參原證6),均為被告手寫筆跡;如屬二期款270萬元及尾款9 45萬元匯款單據則是農會行員代替被告書寫。 ⑴107年00月00日,被告將系爭帳戶1的貸款餘額分成4張存款憑 條匯入其自己及其母親帳戶,及現金提領共239萬元; ⑵ 107年00月00日,被告將系爭帳戶1的貸款餘額匯入其○○銀行 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共135萬元。 ⑶被告先後於107年00月00日,00月00日,00月00日及109年00 月00日4次,至○○地區農會提領不當獲利共455,050元。  ⒉ 被告對系爭帳戶2的不當得利計150萬元:   被告108年00月辭去工作全職在家,原告將系爭帳戶2及系爭 帳戶3的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保管。原告108年00月00日將勞 退金50萬元由系爭帳戶2轉帳至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請其代為保管,次日被告提領系爭帳戶2的100萬元, 匯款至被告○○銀行。被告108年00月00日,被告透過LINE告 訴原告:「您交給我的150萬都定存起來」「存款簿上都是您 的錢,必較重大筆的,未經您同意下我不會去動」;如今, 被告卻否認沒有這筆款項。可推當時被告犯罪事實明顯。  ⒊ 被告對系爭帳戶3的不當得利計30萬元:   被告108年00月00日口頭告知欠其母親與親戚的借款…必須趕 快還錢…云云。被告持原告○○系爭帳戶3存摺及印章,臨櫃提 領外幣折合台幣30萬元;原告當時不疑有她,以為被告事後 會提出支付證明文件。迄今,被告不曾出示該筆30萬元的下 落,也不交代具體的修繕單據與品項。  ⒋被告不當得利獲利金額合計5,995,050元【不當得利計算式: 系爭帳戶1(1,100,000+390,000+700,000+200,000+1,350,00 0+300,000+50,050+80,000+25,000=4,195,050元)+系爭帳戶 2(1,500,000元)+系爭帳戶3(300,000元)= 5,995,050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7年00月00日,詢問被告○○地區農會繳納情形,被告 透過LINE答覆「○○的房子繳了3成1350*3再加還100的本金」 ;原告本於夫妻誠信原則,以為貸款已還505萬。事後查證 當時被告欺騙其犯罪事實明顯,當時貸款約124餘萬(100+6* 4期)。原告始於109年00月00日更換系爭帳戶1存摺,發現只 有存款餘額且原存摺於107年00月曾被作廢,無法查過去的 交易。原告當日向農會申請歷史交易紀錄。原告於110年00 月至00月,才查知被告過去對系爭帳戶1的多次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    ⒉原告從未同意挪用系爭帳戶1做他用並代還其婚前債務。原告 曾針對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1 1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被告侵占599餘萬案),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以告訴乃論超過6個月駁回。該案諸多爭點,被 告多次欺騙鈞院: ⑴110年00月00日,被告曾向基隆地方法院遞交一份家事準備書 ㈡狀。被告主張系爭帳戶1她分5次共提領374萬元,都拿去作 為結婚基金或還她的車貸,○○房屋修繕,及償還被告婚前的 暖暖房屋貸款等。 ⑵2年期間,原告透過系爭帳戶2匯款給被告6,696,200元,含10 7年00月00日另給被告結婚禮金收入54餘萬。相關花費原告 均有支付證明,足以支付伊稱的所有費用,被告涉犯「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行為明顯,被告不曾交代6,696,200元的花 銷明細。   ⑶107年00月00日,原告以line告訴被告將匯款給伊,請「先還 本金100萬」;107年00月00日,原告從爭帳戶2匯款130萬至 被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作為系爭房地還本 金100萬元及修繕用途30萬元;當日,原告從系爭帳戶2匯款 30萬元到系爭帳戶1,作為系爭房地的房貸未來預繳用途。    ⑷108年00月至109年00月期間,兩造家庭失和,原告持續支付 家用;被告全職在家,卻持續掠奪原告財物。     ㈣並聲明:  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050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其所 持3個銀行帳戶存款計599萬5050元遭被告侵權及不當得利云 云。惟原告前曾以相同之事實,向檢察署訴請被告涉嫌侵占 等罪,已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明顯已無原 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縱上開刑證案犯所涉犯罪構成 要件與本件所涉不當得利要件尚有不同,惟於原告引據相同 事實之前提下,上開檢察署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自仍 有得予參酌之處,並得藉以認定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同 樣並非有理。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既係主張被告因受託處理系爭 房屋買賣價款、辦理人工生殖、辦理婚宴或房屋修繕,或處 理銀行相關事務,而經原告交付自己所持帳戶之印章或存摺 ,並因而受領原告所持帳戶存款等利益,顯見原告所主張之 不當得利,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於起訴狀中 主張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明顯已有違誤。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理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被告受領原告所有財物「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加以 舉證,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原告於上開刑事 偵查程序中之陳述,無異已經自承各該給付,均係因為當時 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所產生之信任,友才概括授權委託被告辦 理各項事務,明顯即括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相矛盾,且難認有給付型不當得利所應具備之「欠缺 給付目的」,應屬無疑。  ㈢本件既僅涉及兩造婚姻存續中之部分財務關係,原告自不能 徒以其所另行給付之款項已足支應系爭11筆花費,遽推論被 告因而受有該11筆款項之不當得利;遑論附表2既係原告所 自行編製,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就各該款項所主張之用途與 事實相符: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11次不當得利金額共計599萬5050元( 起訴狀附表1),且與伊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足以支付家庭 開支之669餘萬元(起訴狀附表2),不能混為一談云云。  ⒉惟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主張被告係受有上開11筆總計599萬5050 元之不當得利,是本件爭點理應侷限於系爭11筆款項是否確 屬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而與兩造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 生之其他財務關係無關。申言之,原告既起訴主張上開11筆 款項係屬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本應依照舉證分配原則,就其 所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並 因而一度受領財物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加以舉證,否則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焉得以被告就該11筆款項所辯解 之用途,單以伊另行給付之669餘萬元即得予以支應,遽反 向推論該11筆款項即係被告所受不當得利?  ⒊原告主張伊曾匯付669餘萬元予被告作為家用,被告即不得再 於系爭11筆款項主張相同之使用目的,否則即屬重覆,而屬 不當得利乙節,其前提理應以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全部 財務關係,僅有上開11筆款項及669餘萬元。從而,姑不論 原告所依據之附表2「註記用途」係由原告所自行編寫,而 難認各該款項之用途即如原告所主張,單以兩造間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財務關係,明顯尚有其他之金融帳戶往來及現金給 付,而不僅止於系爭11筆支出及原告所給付之669餘萬元, 則原告又何能徒以該11筆支出可能與669餘萬元之用途有所 重覆,遽作為認定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證明?遑論,附 表2之「註記用途」欄既係原告自行添註,是該表內容又豈 能認定即係兩造婚姻關係中所有收支之全貌?  ⒋被告謹此否認起訴狀附表2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  ㈣原告既無法說明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何以係給付以外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且參酌原告於刑案偵查程序或 本件起訴狀中之陳述,無一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情節應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應認定原告確有先行舉證之義務 無疑:  ⒈原告於起訴時,雖為了規避「給付型不當得利」須由原告先 負舉證之責任,而一再陳稱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云云。  ⒉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所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不論參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因受託處理系爭房屋買 賣價款、辦理人工生殖、辦理婚宴或房屋修繕,或處理銀行 相關事務,而經原告交付自己所持帳戶之印章或存摺,並因 而受領原告所持帳戶存款等利益;或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二)本件 告訴人自承:伊和乙○○於107年00月起結婚同居,就將○○農 會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乙○○保管,做為家中房貸、裝潢及試管 嬰兒等費用,沒有說要專款專用,另伊於108年00月、00月 ,將○○銀行存摺及印章及○○銀行信用卡交給乙○○等語。惟告 訴人上開○○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究係如何交付被告乙○○保管 使用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告訴人自承2人結婚後被告乙○ ○辭職,告訴人自願將上開○○農會帳戶交付被告乙○○保管, 授權提領帳戶內款項做為家用支出等情,被告乙○○顯係基於 夫妻之信任而無償管理上開○○農會帳戶並支出相關生活費用 ,因而未主動蒐集保存單據及明細資料,核與常情無達。況 倘告訴人若未概括授權被告乙○○提領上開○○農會之款項,理 應定期檢視帳戶餘額,並要求被告乙○○記帳,而告訴人與被 告乙○○關係親密同財共居之時,告訴人既無此等要求,實難 於嗣後關係破裂之時,因被告乙○○未詳實記錄各項家庭支出 及金錢贈與等帳目,即遽認上開附表二所示款項,係遭被告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侵占、詐欺及背信等所得,而 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參見被證1,摘自該處分書第7頁第六(二 )項)」等語,無一不足以證明本件給付原因,均係因為原告 為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方才會將原本由原告自行保管之印章 、存摺,交付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等情,已經被告一再陳明。  ⒋從而,原告迄今既仍無法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係給付以 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而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自足認原告確係為了規避「給付型不當得利」所應負 之舉證責任,方才主張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 屬無疑。是本件原告就「給付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該11筆款項所涉事 務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既始終未依舉證分配責任先行 舉證,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裁判意旨(參見 被證2),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原告既係於不同期間,因為不同事務之委託,而分次將所持 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是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所 處理之事務果曾違反原告之委託,原告早即發現並加以質疑 ,焉可能會如原告主張於107年00月至109年00月間,發生附 表1所示11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⒈本件兩造就原告究係如何將所持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 管使用乙節,雖然各執一詞。然原告於上開侵占案件偵查程 序或起訴狀中既均自承:伊為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價 款、辦理人工生殖、辦理婚宴或房屋修繕,或處理銀行相關 事務,方才將伊所持○○農會存摺及印章、或○○銀行存摺印章 交付被告保管云云,明顯無法否認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通 常均係由原告所自行保管,且原告係於不同期間,因為不同 事務之委託,方才分次將所持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使用 。  ⒉從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本件既然係由原告為不同事務於 不同時期逐次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則若被告果有一次未依原 告委任意旨處理事務,定然早即為原告所發現並提出質疑, 焉可能會如原告主張於107年00月至109年00月間,發生附表 1所示11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㈥被告就系爭11筆款項之使用,業已提出無法於事後偽造,且 得以相互覈實之金流明細,藉以證明被告從無任何違背原告 委任意旨,或涉及任何不法之情事;反觀原告迄今除僅重覆 提出大量未經整理之書面外,即僅有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測, 明顯不足以佐證其主張之真實:  ⒈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11筆款項之使用情形,業已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侵占案偵查程序詳為舉 證,包含提出銀行放款明細、107年00月00日償還貸款明細 、試管(凍卵)療程說明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 及○○榮總診斷證明書、○○○○社區管理費小公費收據、住戶保 證金繳費收據、○○銀行匯款申請書、○○農會存摺及匯款申請 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訂單查詢資料、發票影像及試管 嬰兒取卵手術前後須知等,明顯非僅原告所稱係命銀行行員 手寫提款註記或由被告臨訟手寫提款註記,亦非被告所得以 於事後隨意偽造之書證。且各該證據並經該檢察署詳為調查 後,認定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⒉反觀原告迄今除僅重覆提出大量未經整理之書面外,即僅有 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測,明顯不足以佐證其主張之真實。遑論 ,原告根本未依上開舉證分配原則,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該 11筆款項所涉事務係「欠缺給付目的」加以舉證。是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疑 。  ㈦況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又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同時訴 訟分配剩餘財產。顯見,有關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分配應係該 件訴訟之爭點,而與本件爭點應特定於系爭11筆款項是否果 屬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  ⒈經查,原告誣指被告受有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目前仍然繫屬 鈞院審理猶未終結,詎原告竟又於113年3月20日再次具狀向 本院訴請判決離婚,同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⒉惟按「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系爭房地貸款或稅費等相關 費用,尚非兩造婚後生活費用之全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總額若干、各應以如何比例負擔,其支 出超逾其應分擔額之具體情形,尚難遽認上訴人係在無義務 情況下,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前開費用,或被上訴人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2萬3805元,及追加 請求再給付101 萬8000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參見被 告答辯一狀後附被證3)」,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 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再參酌原告上開起訴行為,適足以證明有關兩造間之夫妻財 產分配應係上開離婚訴訟之爭點,而與本件爭點應特定於系 爭11筆款項是否果屬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申言 之,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所舉事證,既均 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各該事證既非兩造婚後生活 費用之全貌。從而,原告明顯同樣不得單憑該等片段收支情 形,遽主張被告果曾侵占原告所有財物或因而受有利益,至 為灼然。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00月00日登記結婚。原告為營夫妻生活 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原告於107年00月至00月期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 地交屋二期及尾款,期間辦理人工生殖,並於107年00月辦 理婚宴。系爭房地總價1,350萬元,購屋合約第二期款270萬 元,尾款945萬元。原告以2間房屋抵押,向○○地區農會(系 爭帳戶1)共貸款1,600萬元;原告於107年00月至109年00月 期間,系爭帳戶1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原告除前開系 爭帳戶1外,尚有前開○○銀行台幣帳戶系爭帳戶2,○○銀行外 幣帳戶系爭帳戶3,原告將系爭帳戶2及系爭帳戶3的印章及 存摺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共計11次持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去提 領現金或轉匯,共計金額5,995,050元,原告曾以本件事實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侵占、詐欺及背信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內印章 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 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 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明定於民法第100 3條第1項。夫妻為了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本得使用相互之財 產以供家庭支出,本件原告係將系爭帳戶1、2、3存摺及印 章親自交予被告,再者原告所主張其中部分款項乃原告自行 轉帳予被告,並非被告所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 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彼此基於信任關係而相互管理帳戶並 支出生活費用,乃符常情,夫妻間如何約定財務管理,外人 無從查知,原告自應就其並未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1、2、 3存摺及印章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倘原告未概括授權被告提 領上開系爭帳戶1、2、3款項,被告如有異常使用帳戶情形 ,於長達數年間,原告本可輕易察覺,並要求被告提出說明 ,原原告於雙方關係親密同財共居之時,既無此等要求,實 難於嗣後關係破裂之時,縱認被告抗辯提領原告系爭帳戶1 、2、3款項支出各項家庭費用等情,未盡完全舉證之責,亦 不能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以原告爭帳戶1、2、3之存摺 及印鑑,提領或轉匯11次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 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因 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用 原告於107年00月至00月期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交屋 二期及尾款,期間亦辦理人工生殖,並於107年00月辦理婚 宴,及婚姻關係期間被告保管系爭帳戶1、2、3存摺及印章 之機會,擅自11次提領系爭帳戶1、2、3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核屬於非給付關係 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自應 先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交付被告爭 帳戶1、2、3存摺及印章,而原告自承兩造於107年00月00日 登記結婚,原告為營夫妻生活購入位於新北市○○區之系爭房 地,原告於107年00月至00月期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 交屋二期及尾款,期間亦辦理人工生殖,並於107年00月辦 理婚宴。足認兩造為了結婚、生子,在婚前早已定有購屋、 裝潢、試管嬰兒等計畫,而且被告為了能夠順利受孕,亦辭 去工作專心調理身體並配合醫院的試管嬰兒規畫,原告自願 將系爭帳戶1、2、3存摺和印章交予被告被告乙○○保管,顯 係授權提領帳戶內款項做為家用支出之情事。此外,原告以 被告確於前述時間、地點已系爭帳戶1、2、3提領款項或匯 款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提領系爭帳 戶1、2、3款項或匯款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尚難徒 憑被告提領系爭帳戶1、2、3款項或匯款之事實,逕認被告 係利用保管原告系爭帳戶1、2、3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 提領系爭帳戶1、2、3款項或匯款。  ㈡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應歸屬原告權益之行為,則被告 之前述自系爭帳戶1、2、3提領款項或匯款,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自系爭帳戶1、2、3提領款項 或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等情,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1、2、3之款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22

KLDV-112-家訴-4-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彥菱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如 附表所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269萬22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 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3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僅其一債權人到場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4月30 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3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業據提出耕莘醫院服務證明書、111年3月起迄 今每月實領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其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5 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7,350元【計算式:(38,208 元+44,299元+46,601元+89,386元+32,977元+57,477元+40,2 48元+47,183元+37,726元+45,431元+94,254元+39,711元+37 ,225元+60,256元+102,680元+33,383元+33,883元+49,862元 +33,883元+37,994元+49,356元+132,648元+36,329元+35,75 5元+35,743元+35,976元)÷27個月≒57,35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債務 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 等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萬7,3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債務人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 出水費1,000元、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市話費120元 、電話費(含父親門號)3,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 000元、孝親費6,000元、分擔其胞兄黃○○房貸費6,000元、 房屋稅250元、地價稅185元、社區管理費500元,另於113年 6月為其父親支出醫藥費1萬6,000元等情,並提出管理費繳 費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水電瓦斯費帳單、市話手機 費帳單、債務人父親住院費用單等件為證(見本卷第225至2 83頁)。然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必要,根據 目前最新之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1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調查,新北市新店區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72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1萬9,590元,可知就 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600元(計算式:1 9,590元÷12個月÷2.72≒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應以每月60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 始為妥適。電話費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理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其所稱繳交父親門號每月499元,實應納入扶養費計算 ,不得列入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故每月電話費應酌減為 1,000元。雖債務人陳稱其與父母同住於其胞兄黃○○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 須分擔房貸6,000元、房屋稅250元、地價稅185元、社區管 理費500元,並以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管理費繳費證明、 協議書為證,然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管理費繳費證明 之繳款人及納稅義務人皆為債務人之胞兄,且協議書並無胞 兄之簽名或印章,無從證明債務人曾分擔系爭房屋之房貸等 費用,債務人上開所稱之各該支出,應不予認列。債務人復 稱其曾於113年6月為其父親支出醫藥費1萬6,000元,但觀諸 債務人所陳報其父親之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90頁 ),113年6月15日之存款餘額超逾40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 念,債務人之父親尚無由債務人分擔住院費用之需要,衡諸 債務人之負債狀況,亦難將之認列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㈣債務人另主張其父親年邁且無法工作,尚須債務人扶養,其 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交通費600元、飲食費10,000元 、日用品3,000元、手機費499元、醫療支出3,000元,共1萬 7,099元,而債務人父親自111年3月起均領有金門縣老人慰 問金每月4,000元、身障者居家生活津貼每月2,500元及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三節慰問金1萬6,000元(平均1個月 領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債務人胞兄每月給 予其父親1萬2,000元,債務人亦每月給予其父親6,000元云 云。惟承前所述之債務人父親存款餘額,其經濟狀況堪稱充 裕,不致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債務人所云支付父親 扶養費6,000元,亦應不予認列。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170元(計算式:水電瓦 斯費450元+市話費12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 費6,000元=8,17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7,350元 扣除上揭支出後,餘4萬9,180元(計算式:57,350元-8,170 元=49,18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 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83 頁、105頁、121頁、127頁、131頁、139頁、141頁、285頁 、297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218萬6,865元,此 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元大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 ,有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5頁、第27頁至31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第 199頁至第207頁)。倘將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218萬6 ,865元扣除上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後,以債務人每 月所餘4萬9,180元清償債務,僅約須3年2個月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186,865元-國泰人壽318,440元-元大人壽5, 790元-遠雄人壽13,330元)÷49,180元÷12月≒3年2月】。  ㈥因此,衡酌債務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債務人聲請更生,自不 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李明彥、陳瑩穎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巧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子寧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沈依紋、陳世雄              指定送達: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棟樑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藍方妤、王郁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貽徉            住同上

2024-10-22

TPDV-113-消債更-235-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楊惠珍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訴訟 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世庭 被 告 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進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張維勳 住○○市○里區○○街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林進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捌拾陸元,並自 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維勳與被告林進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由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進驊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被告林進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 為被告林進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以新臺 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林 進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 林進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以新臺幣參拾 萬零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 被告張維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維勳以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為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金城公司)、林進 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 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就上開房屋自民國11 3年4月10日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丁茂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丁茂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 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金城公司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租金24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大廈管理費5萬8,8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經數次變更,且 追加轉承租人張維勳為被告,最終聲明如後所示,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有部分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叁、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丁茂公司為被告之一, 嗣原告具狀撤回對丁茂公司之起訴,被告等對原告上開撤回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依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建號為臺 中市○里區○○段000○號)、同街118號一、二樓(建號為臺中 市○里區○○段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 孟駿為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房屋之所有人(建號 為臺中市○里區○○段000○號)(上開系爭116號、118號、120 號房屋統稱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一連棟建築,原告經 蔡孟駿同意為而長期使用、收益,占有利益歸屬原告。原告 前於104年8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進驊,並與其訂 立租賃契約,被告林進驊並將系爭116號房屋一、二樓供丁 茂公司使用,其後轉租予被告張維勳,及將系爭118號房屋 供被告金城公司使用。然被告林進驊於106年間積欠1個月、 107年間積欠3個月、108年間積欠3個月、109年間積欠1個月 、112年間積欠1個月及113年3月前積欠2個月,共有11個月 租金未繳,業已積欠租金總額逾二個月,經原告於113年3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進驊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前述積 欠之租額,否則終止租約,然被告林進驊於113年3月19日收 受後仍未給付,原告遂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3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林進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驊於113 年4月3日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應於7日內搬遷 ,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如認上開租約終止仍不生 效力,原告復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請求被告林進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金城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18 號 一、二樓予原告。 二、被告林進驊於租賃期間,將其向原告承租系爭116號一、二 樓房屋,再分租予被告張維勳,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27日至 114年8月14日。由於如前所述,被告林進驊與原告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於113年4月10日應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張維動顯 然失去占有房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張維動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大廈管理費部分: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特約之約定,被告林進驊應於每月1 5日以前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如社區管理費),每月2萬5, 000元,並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每月2萬2,000元(扣除 二代健保2%、10%稅捐後實付金額),除系爭租賃契約附註 外,被告林進驊自103年起至113年3月間,已積欠原告租金 達11個月之總額,共計24萬2,000元租金。  ㈡被告林進驊租賃期間,尚積欠(1)系爭門牌號碼116、120號房 屋之104年9月起至104年12月管理費共8,100元,(2)系爭門 牌號碼118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管理費4,650元, (3)系爭門牌號碼116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管理費 共4,650元,(4)系爭門牌號碼120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 年6月管理費共4,050元,(5)系爭門牌號碼116號房屋之111 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3,012元,(6)系爭門牌號碼11 8號房屋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3,012元,(7)系 爭門牌號碼120號房屋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1, 412元。原告除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大廈管委會(債 權人)之權利對被告即承租人林進驊為請求外,並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必要或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林進驊支付 前述之大廈管理費共5萬8,886元。  ㈢以上共計30萬886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林進驊部分:  ⒈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⒉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⒊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30萬8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金城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進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店面騎樓及門口路邊均被大 樓住戶停滿機車,營業不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文彬(實 際出租人及收租人)體諒被告林進驊,遂與被告林進驊口頭 協商,雙方同意113年3月前積欠之租金數額,以11個月共24 萬2,000元計算,並在續租期限屆滿即114年8月14日前付清 即可。惟蔡文彬113年間過世,經原告通知租金應改由其收 取,雙方本欲重新書立租賃契約並公證,但事後未成,原告 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云云 。惟被告林進驊前經蔡文彬與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當中之 116號一、二樓分租給被告張維勳,以供其設立公司,期間 為112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4日止,故被告林進驊無法提前 遷讓房屋。  ㈡被告林進驊因為承租之店面前被停滿機車,與社區管理委員 會協調無效,並與大樓住戶有官司、重要信件無故遭管理員 退回等情,故不願支付管理費。然蔡文彬與原告未經被告林 進驊同意,擅自代墊繳納管理費5萬8,886元,與被告林進驊 無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維勳則以:同意搬遷,但是需要一些時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ㄧ、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張維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 二樓部分: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原告之子蔡孟駿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告經蔡孟駿同意為而長期使用、收益,占有系爭12 0號一、二樓建物,利益歸屬原告,而原告前與被告林進驊 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賃契約,原本均供被告林進驊、金城 公司及丁茂公司使用,嗣112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4日期間 ,116號房屋一、二樓則由被告林進驊再分租給被告張維勳 使用。由於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已達11個月,經原告先以竹 山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進驊於文到後15日內 給付前述積欠租額,被告林進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後仍未 給付,原告復於113年4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林進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驊於113年4月3日收受原告終 止租約、應於7日內搬遷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 止之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 函及回執、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提出房屋分租契約書 、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9頁、第49-60頁、第 61-65頁、第107-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事實大致相 符,認得做為本案判決基礎,且雙方對上開承租、轉租、系 爭租賃契約於113年4月3日終止等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 告等自此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林進驊固辯稱:其係與訴外人蔡文彬訂約,其有得原告 同意延繳租金,並與原告協議另行簽訂租約等待公證云云, 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3頁),惟原告業已 否認有同意被告林進驊延繳租金之事實存在,被告林進驊復 未能舉積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自難遽採;又參酌被告林進 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原告明確表示請被告林進驊催繳積欠 租金,及要求另尋他處等語,自難以被告林進驊自行表示要 另行簽約及公證之單方意思表示,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林進 驊得延繳租之事實存在。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就其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復無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認定,而被告張維勳則同意搬 遷,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 占有房屋,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驊將承 租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維勳、金城公司將其等占用如前所述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足憑採。  ㈢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驊應將116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 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 原告;被告 張維勳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 原告;被告 金城公司應將系爭118號一、二樓房屋遷讓騰空予原告,均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又 被告張維勳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之 義務;被告金城公司應將系爭118號一、二樓房屋遷讓騰空 予原告之義務,與被告林進驊應將上開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同 一,是就上開房屋之騰空遷讓,於其中一位被告履行後,其 他被告就同一給付即免除騰空遷讓義務,復此敘明。  ㈣又原告就上開㈠⒈聲明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 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林進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相當於租金數額之認定,於原有租 約而終止後,無權占用之情事下,自得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 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額之限制。經查,系爭租賃契約 業於113年4月3日終止,已如前認定,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 月3日起,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林進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被告林進驊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原告。而被告林進驊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 應依原來約定之每月 租金 2萬5,000元計算,應屬公允。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5 ,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三、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大廈管理費部分:  ㈠租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於106年間積欠1個月、107年間 積欠3個月、108年間積欠3個月、109年間積欠1個月、112年 間積欠1個月及113年3月前積欠2個月,共有11個月租金24萬 2000元未繳,被告林進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辯稱其經過實際承租人即原告已過世配偶蔡文彬同意 ,延後清償云云,然其就延後租金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林進驊空言以前詞為辯,自難 以採信,其仍應如數給付24萬2,0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 被告給付租金,於法有據。  ㈡大廈管理費部分: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 決定標準;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 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 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系爭租賃契約特約所示,被告林進驊必須自行負擔管 理費,而原告主張其代繳管理費5萬8,886元,業據提出第一 家庭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 41-47頁),被告林進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與大廈管 委會協調機車停放位置無結果,並與大樓住戶有官司、重要 信件無故遭管理員退回等,其不願支付管理費,原告方面不 應代墊云云。觀之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既已清償被告林 進驊應負擔之系爭管理費,其消滅被告林進驊對他人所負私 法上債務,自係有利於被告林進驊,且依租賃契約之特約約 定,被告林進驊本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仍應認未違 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即便原告有同時有為 自己利益之意思,然其同時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亦得成 立無因管理,是原告就其為被告林進驊代墊管理費5萬8,886 元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進驊請 求清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312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 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進驊請求返還租金24 萬2,000元、代墊管理費5萬8,886元,共計30萬886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驊 給付30萬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5月4日,見本院卷第79-8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進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 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 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依租金給付 請求權與無因管理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進驊應 給付原告30萬886元,並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㈢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金城公司應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至 第十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21

TCDV-113-訴-1209-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原定罰金數額,已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 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害告訴人財 產利益,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賠償部分款項,兼 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剩餘未賠償款項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所為固值非難,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 解(如附件二所示),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稱若 被告嗣後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 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遭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76,181元,除被 告已賠償之270,000元外,其餘406,181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依法本應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 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就此部分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被   告 黃志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受僱於全天候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候公司),任職副總經理,職 司業務開發、標案場、管理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 個人債務問題,竟不思正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趁 職務之便,拿取侵占業務上管領如附表所示各社區之社區管 理費、保全勞務費,共計67萬6,181元,並即曠職離去。嗣 全天候公司清查財務時,始悉上情。惟黃志成僅分期付款償 還侵占款項中之27萬元,即斷絕聯繫。 二、案經全天候公司及負責人王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全天候公司會計及告訴代理人何籍芳之指證相符,並有 刑事告訴狀、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整理陳報之被告侵占款項整理表格(如附表所示,惟起訴 書附表係按時間序整理,故與告訴人所提表格順序不同)、 還款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年/月/日) 案場 款項別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5/11/11 龍威大廈 社區管理費 1萬8,166元 2 105/12/11 同上 同上 9,083元 3 105/12-106/1 同上 同上 6,900元 4 105/12-106/2 同上 同上 2萬7,249元 5 106/1/16 同上 同上 9萬0,083元 6 106/1/20-27 羅丹三期 同上 24萬2,268元 7 106/2/3 自由市 同上 4,796元 8 106/2/1-2/8 羅丹三期 同上 8萬0,990元 9 106/2/8 唐莊社區 保全勞務費 10萬5,000元 10 106/2/4-21 自由市 社區管理費 14萬1,768元 11 106/2/21 羅丹三期 同上 6萬0,878元 總計 無 無 無 67萬6,181元 (另扣除保全員借支之3萬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何籍芳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志成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6號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 963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上 午09時4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黃志成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肆拾萬陸仟壹佰捌 拾壹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8 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 給付壹萬貳仟元,每月一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 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帳戶:玉山銀 行(戶名: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 相對人 黃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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