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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邱映琁 被 告 陳弘昌 陳雅娟 洪志明 朱超賢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君 楊玉雲 張志偉 黃慶銘 林信旭 黃顗穎 鄧婉君 邱馨瑤 何佩容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涂清利 訴訟代理人 劉旂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曾素君、陳弘昌、陳雅娟、朱超賢 、楊玉雲、張志偉、黃慶銘、林信旭、黃顗穎、鄧婉君、邱 馨瑤、何佩容、洪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300 元。嗣追加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刊登澄 清公告期間1個月;㈡被告曾素君、陳弘昌、陳雅娟、朱超賢 、楊玉雲、張志偉、黃慶銘、林信旭、黃顗穎、鄧婉君、邱 馨瑤、何佩容、洪志明、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各給付原 告6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陳弘昌、楊玉雲、黃顗穎、邱馨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住戶, 原告房屋屋頂漏水,經向被告伊吉邦社區委員會反映後,被 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竟表示非其責任,原告於民國111 年4月3日13時許欲向社區總幹事反映未果,僅得向在場秘書 反映,不料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3屆之成員即被告 被告曾素君、陳弘昌、陳雅娟、朱超賢、楊玉雲、張志偉、 黃慶銘、林信旭、黃顗穎、鄧婉君、邱馨瑤、何佩容、洪志 明卻共同決議在社區張貼公告汙衊原告將社區秘書弄傷等不 實內容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合稱系爭公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 復名譽之處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到場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3日13時許前往社區櫃檯找 總幹事,但總幹事休假,僅由兩位秘書應對,原告於交談過 程中咆哮、潑水、丟本子,致兩位秘書心生畏懼,物業公司 遂要求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此事,因而張貼系爭 公告,該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 肖像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 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在社區所張 貼系爭公告內容不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等情 ,雖據提出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系爭公告為 證,然原告坦認於系爭公告所指時間、地點確實有欲找總幹 事反映漏水等事項未果,遂改向現場值班人員即秘書反映或 詢問,交談過程有罵管委會不處理漏水,並將本子甩在桌上 等語,參以系爭公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畫面中之人 已有舉手等較大之肢體動作,足見原告於本次溝通過程所展 現之言語與肢體動作,已非全然平和理性。對照系爭公告使 用「暴力」、「大聲咆哮」、「受到驚嚇」、「登記簿並掃 到其身體部位」、「本子丟向秘書」等字詞,本包含個人主 觀感受所為評價,實難逕認有何憑空捏造事實之情事。又「 辱罵工作人員、摔東西導致人受傷,必提告」之記載,應非 指原告上開所為,僅提醒勿觸此紅線而已。況被告伊吉邦社 區管理委員會在社區張貼系爭公告目的,乃欲利用此案例宣 導呼籲大家要理性平和溝通,且已有適當隱匿原告居住該社 區門牌及姓名等個人資料,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所為恣意人身 攻擊,經利益衡量後,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至於系爭公告 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非清晰,且畫面中之人似有配戴 帽子及口罩,甚難辨識其臉部,亦難認有侵害肖像權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侵權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 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779-202410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0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醇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醇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 件所示之時間,先後將桃園市○鎮區○○街00號公園麗景社區 總幹事陳瑞陞之薪資、鴻毅成有限公司更換該社區車道警示 燈之費用、該社區之住戶管理費用及車位租金等款項侵占入 己,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 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盧文博達成調解且已將款項全數返還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有被告於113年7月10 日之陳報狀暨還款收據證明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 7至50頁),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07號   被   告 劉醇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醇浩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受桃園市○ 鎮區○○街00號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擔任總幹事職務 ,並負責代收付公園麗景社區住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醇浩明知其於111年1月27日11時許,自公園麗景社區管 理委員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1,500元款項 ,應分別用於支付公園麗景社區總幹事陳瑞陞之薪資、鴻毅 成有限公司更換社區車道警示燈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提領後均未給付,將之侵占 入己。另於111年3月1日起至3月14日止,收取住戶管理費用 共計10萬5,430元,及車位租金2,000元後,均未存入本案帳 戶,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3月14日為財務報告紀錄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擔任公園麗景社區總幹事,負責代為收付公園麗景社區住戶款項,並有收受、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且於收受、提領後,未存入本案帳戶或用於指定用途,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為,辯稱:管理費、總幹事薪水部分款項均於111年3月底遺失,伊沒有馬上去存錢,是因為伊在忙組織報備證明,須支付給廠商警示燈費用經伊提領後,同樣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文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擔任公園麗景社區總幹事,負責管理本案帳戶,並以收受、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惟於收受、提領後,未存入本案帳戶或用於指定用途,而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秀蓮即公園麗景社區財務委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管理,被告並負責代收付公園麗景社區住戶款項之事實。 4 證人陳瑞陞即公園麗景社區111年1月19日前總幹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領出陳瑞陞薪水後,均未通知陳瑞陞領取,且未向被告取得薪水之事實。 5 本案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日交易明細、111年3月11日現金存入6萬8,920元之傳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後之111年3月11日,將部分社區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至4月1日前,無管理費相關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勞務委任同意書、工作說明書、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幹事陳瑞陞一月份薪資、1月11日更換警示燈3個之請款單及領據、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編號014172、014236至0000000號收費收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該等款 項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所得12萬7,93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2024-10-07

TYDM-113-簡-387-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俞菁莪 被 告 王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8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7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率為年息5%,減 縮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前,因細故與路過偶遇之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先向原告逼近後,再以手肘推撞原告之右側胸部共二次, 致原告踉蹌退後,並受有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確定。  ㈢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2次各支出620元、550元 。後來雖然醫院有排回診,但當時新冠疫情嚴峻,不敢至醫 院就診。之後有至新北市中和區佳南復健科、嘉俊骨科治療 。骨科診所的醫師要求原告每日至診所做超音波治療、音波 治療、電療還有熱敷,每週1,200元,每月4,800元,兩年合 計115,200元。  ⒉交通費用:111年4月5日原告受到系爭傷害當天,是從中和案 發地點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再回新店安和路三段的家,11 1年4月8日回診也是坐計程車從新店的家往返慈濟醫院。從 新店的家搭計程車需要過秀朗橋到南勢角才能到慈濟醫院, 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單程需要300元。另原告每日計程車費 用與公車費用合計260元,每月以26日計,每月合計6,760元 ,兩年合計162,240元,但原告沒有收據。  ⒊工作損失費用:原告是法律系畢業,原本可擔任社區事務管 理顧問、安全設備管理顧問、防火管理顧問,同時也擔任訴 訟代理人工作。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兩年合計120萬元,但 因為管委會都是給原告現金,所以沒有申報所得也沒有薪資 證明可以提供。  ⒋自療費用、精神傷害:因為原告每天要花半天的時間,去骨 科診所做超音波,音波、電療、熱敷,造成生活傷害求償30 萬元。  ⒌以上合計1,777,440元,但原告還是維持原來的聲明金額,即 請求72萬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檢察署 勘驗筆錄、刑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600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卷第10 9頁至第124頁),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且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慈濟醫院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復於 111年4月8日至胸腔外科門診追蹤,有慈濟醫院慈新醫文字 第1130001129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堪信為真實。  ②又依上開函覆,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至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為 55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③至於111年4月5日原告至慈濟醫院急診之醫療收據,原告雖稱 找不到等語,但同意依慈濟醫院官方網站109年5月28日之紀 錄,以6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0頁),而本院參酌上開慈濟 醫院官方資料,當時急診掛號費為220元,部分負擔為400元 ,合計為620元(計算式:220+400=620)(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5頁),認原告111年4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費用以620元 計算應為可採。  ④依此計算,原告兩次於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70 元(計算式:550+620=1,170)。  ⑵嘉俊骨科診所部分:   依嘉俊骨科診所函覆,原告係於113年4月16日至該診所初診 (見本院卷第89頁),然原告受到系爭傷害之時間為111年4月 5日,距離原告初次前往嘉俊骨科診所就診時間已相距約2年 。此外,依嘉俊骨科診所函覆的就診資料顯示,原告係因右 側肩部、蹠筋膜纖維瘤症、右側膝部、著骨點病變、左側肩 帶、頸椎韌帶扭傷等病症前往就醫(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 頁),未見與系爭傷害即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有關之治療 紀錄,而原告復未就自113年4月16日起前往嘉俊骨科診所就 醫與系爭傷害間具有何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之主張,尚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具因果 關係,而不可採。  ⑶佳南診所部分:   依佳南診所113佳字第11306001號函覆表示,原告自111年4 月5日迄今,無任何於該診所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原告嗣已改稱有預約過佳南診所,後來可能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堪認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於佳南診 所就診而產生醫療費用等情。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於1,17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稱從新店的家搭計程車至慈濟醫院,需要過秀朗橋到 中和南勢角才能到慈濟醫院,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單程需要 300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4月5日原告從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案發地點至慈濟醫院,預估計程車車資約 為145元,回程從慈濟醫院至原告新店區安和路三段居所預 估車資約為155元;111年4月8日從原告新店區安和路三段居 所至慈濟醫院預估車資約為160元,回程從慈濟醫院至原告 居所預估車資約為15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截圖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故本院衡酌原告確 有兩次前往慈濟醫院之就醫紀錄,應以615元(計算式:145+ 155+160+155=615)作為原告該兩次來回慈濟醫院之車資,較 屬合理。  ⑵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交通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且如前所述,原告未曾至佳南診所就醫,而原告至嘉 俊骨科診所就醫亦難認與本案系爭傷害有關,是以原告所主 張之其餘交通費支出,尚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部分,於61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可擔任社區事務管理顧問、安全設備管理顧問 、防火管理顧問,同時也擔任訴訟代理人工作,每月收入至 少5萬元云云,並以社區總幹事會員證、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院難以單憑原告所 提前開證據,即斷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原 告確受有每月至少5萬元,兩年合計12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又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⒋自療費用、精神傷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5月間出生,於本件衝突發生時已為66歲 老年,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傷害原告當時年紀為42歲,正 當壯年,且兩造原不相識,僅因偶然口角,被告即突如其來 以手肘推撞原告之右側胸部2次,致原告防備不及踉蹌退後 ,並致受有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等系爭傷害,且原告當時 因考量新冠疫情不敢至醫院回診,及原告受傷時已66歲,恢 復能力應較緩慢等情,認系爭傷害除致被上訴人受到身體上 痛苦與日後生活之不便外,對於其精神上亦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原告自承大學畢業、有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有實 際訴訟經驗,在社區管委會有擔任職位,在受到系爭傷害前 ,都還有在監獄當教誨師,110年月收入約4萬元、111年時 案件比較少,所以收入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 頁、第69頁),又原告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僅有租賃所 得數萬元、名下財產資料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見限閱卷 ),及被告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109年度至112年度無所 得資料,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1筆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81號卷第37頁警訽筆錄當事人資料欄,限閱卷),以及 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 7萬元之範圍內,較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71,785元(計算式:1,170+6 15+70,000=71,78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依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85 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原訂113年10月3日上午9點15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停 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04

PCDV-113-訴-950-202410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李姿霓 被 告 岳雲龍 陳俊淮 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6月19日民事補充事證狀 、113年7月3日民事補充狀、113年9月4日民事補充事證狀、 113年9月19日民事補充事證狀、被告岳雲龍之113年5月31日 民事答辯狀、被告邱文華之113年6月7日民事答辯狀、113年 7月4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為達觀鎮A7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度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委員,岳雲龍為系爭管委會111年度主 任委員,被告陳俊淮為系爭管委會112年度主任委員(6月接 任),邱文華為系爭社區總幹事(107年4月至112年12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均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附表編號1事實部分:  ⒈原告主張岳雲龍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 1所示訊息(下稱編號1訊息)給翁寶雲乙節,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9、73頁),岳雲龍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69頁),堪以認定。  ⒉觀諸編號1訊息之前後文,翁寶雲傳送:「我認為你痴迷是有 人在背後操盤」,岳雲龍傳送:「手機好累,還要調整」, 翁寶雲傳送:「他自己應該也覺得很煩」,岳雲龍傳送:「 她很享受」、「喝酒克藥」,核其訊息內容中並未指名道姓 ,無從判斷翁寶雲與岳雲龍談論內容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 原告雖稱「你痴迷」是其姓名「李姿霓」之諧音等語(本院 卷第269頁),然此僅為原告之推測,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尚難採信。  ⒊再者,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 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 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 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 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編號1訊息僅為翁寶雲與岳 雲龍私人間之對話內容,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縱然 指涉對象確為原告,亦無使社會對原告評價有減損之可能。 原告雖又稱岳雲龍尚有跟其他住戶傳述此內容等語(本院卷 第270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1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2事實部分:  ⒈原告主張岳雲龍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 會議錄音,邱文華、陳俊淮分別在系爭會議中發表附表編號 2所示言論(下稱編號2言論)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本院卷第21、12頁、證物袋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堪以認定。  ⒉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會議錄音之譯文內容,邱文華:「我在寫 會議,她…她今天…這樣子我都不知道算是以她缺席…因為…她 說她代表住戶…她不是委員。」陳俊淮:「你不要理她(臺 語)。」邱文華:「不是,她沒有簽名啊,然後我現在會議 紀錄裡面,就想她是缺席嗎?」陳俊淮:「她缺席她故意不 簽啊。」邱文華:「對啊,她說這個會議是無效的,對啊, 都是112年的委員,怎麼會無效?是唷!112年就一定要112 年開唷!」陳俊淮:「不要理她!不要理她!以後你都不要 理她(臺語)」邱文華:「齁,這個人,神經病(臺語)。 」陳俊淮:「她的話都不能相信,多會假仙咧(臺語)。」 再參以原告、岳雲龍、陳俊淮均有參與系爭會議,邱文華則 為系爭會議之記錄,系爭會議決議如費用低於新臺幣(下同 )188,000元,與原保全公司續約,如費用低於188,000元, 則以公開招標處理,有系爭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 頁)。而原告對此之立場係認被告未經比價及公開招標程序 ,強行續約原保全公司,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明(本院卷 第7至9頁),可見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對於系爭社區是否與原 保全公司續約之議案立場不同、意見互異。而邱文華與陳俊 淮發表編號2言論,則係針對原告在系爭會議中拒絕簽名乙 事討論,此對話乃被告間於系爭會議結束後之私人聊天內容 ,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71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故邱文華與陳俊淮針對系爭會議紀錄因原告拒絕簽名而如何 記載為討論,縱然邱文華有對原告此行為指責「神經病(臺 語)」、陳俊淮有對原告此行為指責:「她的話都不能相信 ,多會假仙咧(臺語)」之言論,然此應僅為情緒性之用語 ,固然難謂文雅或可認有不堪,而令原告主觀情感上感覺不 悅,惟邱文華、陳俊淮當時係在討論系爭會議原告拒絕簽名 之問題,且系爭會議已結束,僅有被告3人在場,上開言論 當不致使其他人於客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 影響,邱文華、陳俊淮僅因個人情緒率而發表編號2言論縱 有其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可非難性,惟仍無從認定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編號2言論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岳雲龍將系 爭會議錄音傳送至系爭群組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  ㈣附表編號3事實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 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 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 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俊淮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傳送附表 編號3所示訊息(下稱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並將系爭公 告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 公告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19、127、129、141、143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堪以認定。  ⒊原告於111年8月1日因包裹遺失事宜而向邱文華反應,請求邱 文華協助查詢包裹收件資料,並有傳送物流追蹤進度之查詢 畫面給邱文華,邱文華於同日向原告表示查無其包裹,並請 原告向貨運公司查詢收發簽收單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佐(本院卷第121、125頁)。原告前因陳俊淮傳送編號3 訊息及系爭公告而對陳俊淮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刑事 告訴(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系爭前案已陳明其有包裹遺 失並由發貨公司賠償之情,而觀諸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之 內容,係針對系爭社區住戶之包裹保管及領取,與系爭社區 裡發生住戶包裹遺失並疑似由送貨員賠償等事項進行討論, 並將系爭管委會之調查結果及監察委員之提議向住戶說明, 核屬攸關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公共事務之管理,自與系爭 社區公共利益相關,而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原告所遺失之包 裹,係由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外 包貨運司機所配送,並援例將包裹放置在原告住處門口,惟 原告堅稱未收到包裹,事後該司機自行以現金5,000多元賠 償並未向原告索取收據等節,為陳俊淮當場見聞該司機回覆 系爭管委會人員詢問之結果;另原告以電話向ACS國際快遞 公司(即該包裹之運送人,下稱ACS公司)詢問,並表示係A CS公司人員ALICE告知,遺失包裹係由賣方iherb公司退款, ACS公司人員表示因原告住處屬新店山區,係轉由郵局或宅 配通公司送貨,無法確定宅配通公司有無使用外包運送等情 ,均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前案勘驗錄影檔 案、錄音檔案認定明確,並作成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7749號 不起訴處分書,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陳俊淮所傳送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係當面詢問貨運 司機共計3次,事先經過相關查證確認並非無的放矢、虛構 事實,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並非針對特定 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屬於其意見表達之範疇,縱與原告個 人主觀認知有別,並使原告因此感到不快,然評論內容並無明 顯背離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討論過程,自不得僅因原告無法認同 ,即遽謂陳俊淮所為有何逾越表達合理評價之範疇。至於原 告所稱被告裝設監視器製造不實影片乙節,則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況該監視器亦係裝設於系爭社區服務中心,難認與 原告所主張名譽權侵害有何關聯。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事 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侵權行為人 侵權行為事實 備註 1 岳雲龍 岳雲龍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喝酒克藥」之訊息給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112年1至6月之主任委員翁寶雲,岳雲龍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引號內之訊息及對話內容均為原文照錄。 2 岳雲龍、陳俊淮、邱文華 岳雲龍於112年5月2日,在LINE「達觀里A7社區」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111年12月17日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錄音檔案(下稱系爭會議錄音),邱文華在系爭會議中發表:「齁,這個人,神經病(臺語)」、陳俊淮在系爭會議中發表:「她的話都不能相信,多會假仙咧(臺語)」,岳雲龍將系爭會議錄音傳送至系爭群組,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3 岳雲龍、陳俊淮、邱文華 原告於000年0月間遺失包裹,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3時38分許裝設監視器製造不實影片,陳俊淮並於翌(19)日在系爭群組傳送「為何事發當天沒有舉報總幹事/主委,卻在事發半年後才踢爆,當事人夠大器/另有隱情?請當事人在本群組詳細說明真相。」、「包裹事件送貨員沒錯為何還被索賠五千多元???」、同年月20日傳送「轉移焦點,說謊栽贓,人神共憤。」、同年月22日傳送達觀鎮A7區(112)告字第00200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將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謠傳原告「已經收到包裹,卻又向包裹送貨人員索取5,000元之詐騙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2024-10-04

STEV-113-店簡-6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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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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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訴訟代理人 梁城銘 被 上訴人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秀姍 訴訟代理人 黃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原為于宜宏,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張靜芬,並經張靜 芬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8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變更為謝秀姍,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 3年8月6日桃市德工字第113002740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9 -121頁),謝秀姍並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 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公寓大廈委任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公 寓大廈維護合約),該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 乙方(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000元,當月之費用應 於次月10日前給付,而上訴人均有依系爭公寓大廈維護合約 之約定提供管理、駐衛警等服務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 積欠上訴人109年10月之服務費14,000元、11月之服務費78, 000元,總計92,000元。  ㈡上訴人派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訴外人李宥芯,其侵 占被上訴人社區款項2,856,38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被上訴人另行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 不應再行主張抵銷抗辯,且李宥芯於刑事案件構成業務侵占 罪部分(款項總計1,900,640元),並非侵占被上訴人社區 之管理費,而係被上訴人社區之委員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 擅自將印鑑章交付予李宥芯,私自委託李宥芯為「解除定期 存款」等私人事項所致,與李宥芯業務上所執行之職務無關 ,無從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 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內容並不爭執,然上訴人派任至 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李宥芯侵占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共 計1,900,640元,上訴人為李宥芯之雇主,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以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即1,900,640元)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2,000元,及其中14,000元自109 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78,000元自109 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9年10月、109年11月之服務費,總計9 2,000元。 ㈡李宥芯犯業務侵占罪,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並認定 其犯罪所得為1,900,640 元。 五、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與李 宥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1,900,640元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照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與 李宥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1,900,640元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李宥芯經上訴人派駐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保管 被上訴人社區帳戶存摺、收取管理費,並繳存至被上訴人社 區帳戶及製作被上訴人社區每月帳務報表,然李宥芯卻利用 身為總幹事之身分,侵占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用310,640 元,及未經被上訴人社區之同意,解除該社區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期存款1,600,000元,侵占其 中之1,590,000元入己,李宥芯侵占被上訴人社區款項共計1 ,900,640元(計算式:310,640元+1,590,000元=1,900,640 元)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8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判 處李宥芯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00,640元沒收,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宥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李宥芯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李宥芯故意侵占被上 訴人社區總計1,900,64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李宥芯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 有據。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公寓大廈維護合約,該合約第3條 管理顧問服務編制第1項即約定上訴人應派駐1名總幹事,有 上開合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18頁),李宥芯既係上 訴人派駐於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且上開合約第2條管理 維護服務事項之第2款「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其內容如下:⒉負責社區各項財務收支管理」、第3條管理顧 問服務編制之第1款「行政管理編制包括:⒉乙方(即上訴人 )派任之總幹事人員負有保管各項文書檔案之責任,如因文 件毀損或遺失而影響甲方(即被上訴人)行政工作或財務計 算者,概由乙方及乙方總幹事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賠 償金額百分之一為罰金」,是以,上訴人確有提供管理被上 訴人社區財務收支之服務,而「總幹事」既係上訴人派駐於 被上訴人社區之人員,總幹事職務內容包含處理被上訴人社 區之財務事項,確符一般常情,而上訴人既透過總幹事(即 李宥芯),履行其須提供予被上訴人社區有關財務收支管理 之服務,當李宥芯藉由擔任總幹事,執行財務收支管理職務 時,盜領、侵占被上訴人社區之財務,自屬前揭所述之利用 職務上機會,客觀上確與李宥芯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辯稱 此非李宥芯之執行職務乙節,實不足採。  ⑶至於上訴人尚辯稱被上訴人社區之財務人員,竟將涉及被上 訴人社區存款之印鑑逕交予李宥芯使用,非自行嚴謹用印後 妥善保管,嚴重違反一般財務管理之作業常態,屬於上訴人 無法預測及管理範圍等語,然誠如前述,李宥芯乃係上訴人 派駐於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而上訴人本應負責被上訴人 社區之財務收支管理,被上訴人社區既將財務收支管理交由 上訴人代為管理,則被上訴人社區人員將社區包含收支管理 費、定期存款等財物管理事項,委由專業之上訴人派駐總幹 事李宥芯代為處理,實非悖於常情,且無論係收支管理費、 處理社區帳戶定期存款等事項,皆屬被上訴人社區之「財務 收支管理」事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已盡監督、管 理李宥芯之責,徒稱其無從預測或管理等節,亦無所據,並 不足採。  ⑷從而,李宥芯藉由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之便,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盜領、侵占被上訴人社區總計1,900,640元,而上訴人又為李宥芯之僱用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李宥芯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李宥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總計1,900,640元之損害賠償款項,該侵權行為債務又未約定清償期,自適於與其應給付之服務費債務總計92,000元(不爭執事項㈠)抵銷,上開款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自毋庸再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計算式:92,000元-1,900,640元=-1,808,640元)。  ⑸末以,上訴人雖尚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業已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即不得再提起抵銷抗辯等語,然舉凡符合民法 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即可主張抵 銷,與是否另案起訴、另案是否確定無涉,故被上訴人自仍 可就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被上訴 人不得提出上開抵銷抗辯之依據及事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當無所據。  ㈡上訴人依照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公寓大廈維護合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2,000元,有無理由?   誠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仍積欠上訴人總計92,000元之服務費 ,然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900, 640元,互為抵銷,洵然有據,且一經抵銷,前開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服務費債權已然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公寓大廈維護 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2,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公寓大廈維護合 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積欠之服務費92,000元乙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04

TYDV-112-簡上-3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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