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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佳 居臺中市○○區○○路0號00樓之0(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8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被告侯明佳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民權路郵局行員及票據交換所台中市 分所行員向警察機關請求追查第三人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 接正犯。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 該條減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 易字卷第47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 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請領並交由告 訴人侯湘雯收執之上揭支票並未遺失,竟謊稱支票遺失,以 掩飾其無力清償之事實,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 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且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業經法院拍賣被告名 下不動產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之態度;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且罹患舌癌、已婚、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領 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50、55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被   告 侯明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佳明知渠向台中民權路郵局(以下簡稱郵局)請領支票 本中之票據號碼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 萬元、發票年月日為民國112年9月20日之支票乙紙,已經侯 明佳簽發予前女友許湘雯收執而從未遺失。竟因無力清償支 票兌現金額,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未指定犯人誣告 他人犯罪之故意,於112年5月29日,至台中民權路郵局,申 報包含上開票據即票據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號票據遺失 ,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文件,由 前揭金融機構代送交票據交換所轉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未 指定犯人,而向上開警局誣告犯罪。嗣持票人許湘雯向郵局 兌現遭拒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湘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侯明佳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前往郵局申報票據遺失,並經郵局轉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誣告票據遺失;被告申報遺失票據號碼,並非自末碼01起至該支票本最終碼,而係自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即票據號碼A0000000號起至支票本最終碼,確認申報票據號碼A0000000號支票「遺失」事實,以為止付申報之標的;被告為不支付票據金額目的而申報遺失等事實 二 告訴人許湘雯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被告簽發票據號碼A0000000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以清償借款,卻因無力清償款項而誣告票據遺失;被告至今尚未清償20萬元欠款等事實 三 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同編號一;被告對於「遺失」支票號碼,包含已簽發並交付予告訴人之票據號碼A0000000號,指明為遺失票據之列;被告實際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並非一般人隨即可支付金額,理應有所紀錄並於發票年月日前準備金額存入甲存帳戶內,且被告經一定方式查證票據遺失張數為12張,顯然被告對於自己簽發票據為一定紀錄所為,並非以單純遺失乙情,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支票已交付他人持有並於發票年月日兌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4-11-27

TCDM-113-簡-1738-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52號 聲 請 人 羅慧媖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麗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 號:CH770401),到期日113年3月18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 壹拾壹萬元。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原本、影本各1紙為證。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票號CH7 70401之本票僅記載發票年、月為113年3月,就日部分漏未 記載,揆諸前揭規定,該票據無效,故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6

TCDV-113-司票-10552-20241126-2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許明華 相 對 人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麗玲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原本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 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據 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 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記載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 二者之記載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 故。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   ,文字記載「捌萬捌仟元整」,數字記載「88,800」兩記載 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應認為相對 人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88,000元,併予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李麗玲   88,000元   111年4月19日   111年6月30日  WG0000000 2 李麗玲  192,000元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WG0000000 3 李麗玲  120,000元   111年5月28日   111年7月30日  WG0000000 4 李麗玲  25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日  CH056674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2024-11-26

KMDV-113-司票-111-202411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7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五聖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王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五聖企業社所簽發由被告王柏勝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原告屆期提示,詎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五聖企業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400,000元 ,五聖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柏勝並於該張支票背書 ,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為證(本院卷頁19-21),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就系爭附表所示之 支票負發票人、背書人之支付票據金額責任,並得請求被告 等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7月8日)起,按年息6%計算 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 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7月8日)起,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民國) 1 112年8月2日 40萬元 NA0000000 113年7月8日

2024-11-25

FYEV-113-豐簡-727-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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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 貿分行,而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30日、票號WT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B支票 );及發票日為112年8月8日、票號WT0000000、票面金額148 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2紙支票合稱系爭A、B支 票);然而,系爭A、B支票經於113年1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以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 ㈡原告取得該系爭A、B支票之緣由,係因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劉美 華陸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惟嗣 後未能償還,劉美華提議以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30萬股,抵 償原告上開300萬元借款,然原告無意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劉 美華遂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簽訂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2份, 以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30萬股,抵償上開300萬元借款,但 約定如於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8日前未能完成新北市淡水 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劉美華將分別以296萬元、148萬元之價 格買回上開轉讓予原告之被告公司股份,並開立系爭A、B支票 作為擔保,並於當日完成股份交割。嗣於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 約書約定之投資期間屆至,劉美華亦未能完成新北市淡水區關 渡段土地開發案,因劉美華請求原告寬限償還期間,故而原告 並未於系爭A、B支票之提示期間內提示,直至今年1月初得知 劉美華已過世之消息,方於113年1月24日提示系爭A、B支票並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因關係因上 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條款約定,過程中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等情事,且票據金額係劉美華自行決定並形諸於合約,足徵原 告係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A、B支票,是原告憑票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自屬有據。 ㈢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大章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事 項卡留存之公司大章印文完全相符,足證系爭A、B支票上之公 司大章印文確屬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 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為圓形,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公司 負責人小章印文為方形,二者完全不符,質疑系爭A、B支票之 真正性。然訴外人劉美華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公司票時,均是 使用該圓形圖章,蓋從系爭A、B支票之發票金融機構可知,被 告係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開設公司支票存款戶,開設 帳戶時必定會留存公司大小章之印鑑章,倘系爭A、B支票上之 負責人印章非真正,則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 號,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11( 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01(存款不足)」。由此可證, 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圓形負責人印章印文,確實為被告 用於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無誤。 ㈣被告抗辯系爭A支票文字金額記載「?佰?拾捌佰元正」,系爭 B支票文字記載「『式』佰玖拾陸萬元正」,因記載金額之文字 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為無效票據等語 ,惟細繹系爭A、B支票文字內容,系爭A支票文字記載金額之 第1個國字大寫文字,筆劃雖為連續,然可明顯辨識為國字「 壹」字。第3個國字大寫文字「镸四」,依據教育部異體字字 典之解釋,「镸四」為「肆」作為數字大寫時之異體。國字之 大寫時,數目「四」寫成「肆」,然通俗亦見將右旁之「聿」 以「四」取代者,蓋以意符代換所致。再觀以系爭A支票記載 之金額為「1,480,000」,已足供佐證文字金額應係「『壹』佰『 肆』拾捌萬元正」,要無疑義;系爭B支票文字記載金額之第1 個國字大寫文字,外觀因連筆書寫,看似為國字「式」字,然 則劉美華身為多間公司負責人,亦曾多次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對 外簽發支票,殊難想像劉美華於填載支票金額文字時,會犯下 如此明顯之錯誤。況劉美華既於系爭B支票金額記載「2,960,0 00」,已足供佐證劉美華所填載之文字金額應係「『貳』佰玖拾 陸萬元正」。再者,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號 ,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為「01(存款 不足)」,而非「29(金額文字不清)」,顯見付款之金融業 者對於系爭A、B支票之金額文字記載並無無從辨識之情事。據 此,系爭A、B支票上文字記載之金額並非不可辨明,自屬有效 票據。 ㈤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提示付款時,因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要 求,而於系爭A、B支票背面簽名,因支票背面上方文字記載「 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故原告 係為請領票款而依上開規定簽名背書,並無背書轉讓系爭A、B 支票予劉美華之意。再者,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之簽名 ,係因劉美華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時,因受款人已記載為原告 ,劉美華故而於背面簽名作擔保,因被告簽發系爭A、B支票係 為擔保原告與劉美華間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因此劉美華於背 面簽名之時間點,應在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締約日即110年8 月19日,而原告於支票背面簽名之時間點為提示系爭A、B支票 之日即113年1月24日,則劉美華於支票背面簽名在前,原告簽 名在後,足證原告簽名之本意並非背書轉讓與劉美華,而係依 銀行規定,背書後委託銀行請領票款。至於劉美華簽名有塗銷 劃記之情事,從支票原本可知支票正面受款人、金額文字與數 字、發票日等記載與背面劉美華之簽名與塗銷劃記等記載,其 筆觸與墨色均相同,顯然係同一人即劉美華所為。而原告取得 系爭A、B支票時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已遭劃去,因系爭A、B支票 本身即是作為擔保之用,故而原告並未要求劉美華於支票背面 重新簽名。 ㈥劉美華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之發票行為,縱屬隱存發 票保證,惟係依公司章程規定所為之保證,並未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仍應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負發票人 責任。系爭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內容已明示劉美華與原告締約 之目的,即係為投資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而買賣被 告公司之股份。而從劉美華嗣後於LINE群組上PO出關渡土地現 場都市計畫變更座談會相關資訊之行為可知,確實有此一土地 開發案正在進行。復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所營事業亦包含「 都市更新重建業」,顯見上述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 ,正是由劉美華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被告正在進行之業務。 而劉美華將其所有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讓渡原告,目的係為 換取延緩清償債務之期限。而於合約書上附加買回條款,以被 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作為買回股份之擔保,目的亦是為了 獲得原告同意以債作股,否則劉美華將因為清償原告300萬元 債務而導致資金出現缺口,進而影響被告於新北市淡水區關渡 段土地開發案之進行。劉美華以被告名義為此隱存保證發票行 為,然因保證之項目與被告公司業務有關,依其公司章程規定 ,得例外為保證行為,故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是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被告仍應負票據文義責任即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 ㈦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投資股份買賣合約之買回 條款條件成就時,劉美華應依合約規定之買回金額買回先前轉 讓予原告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當初原告與劉美華確實有簽 署被告提出之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然 此部分僅是在確認原告與劉美華間有轉讓股權之合意,至於買 回條款,則是透過雙方再簽訂合約書作為增補。據此,原告與 劉美華間就股權轉讓協議所締結之契約,應涵蓋原告及被告各 自提出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與股權轉讓協議書,始為一完整 之法律文件。再者,遍查被告提出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內容 ,並無被告應開立系爭A、B支票以擔保劉美華移轉股份予原告 之契約義務之規定,足證該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與系爭A、B支 票,二者毫無關聯。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即難認有據。 ㈧原告從未主張劉美華簽發系爭A、B支票係作為被告自身向原告 借款之擔保,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無交付借款 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就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交付借 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與劉美華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借款亦已交付予劉美華,原告與劉美華間除消費借貸關係 外,再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又劉美華亦曾有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而以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供 擔保之行為,顯見劉美華多次向原告借款,並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足證本件緣起於劉美華向 原告借款,後用以債作股方式展延清償期限。是於本件情形, 劉美華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無疑義。又原告就 劉美華所轉讓之被告公司股份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記錄,倘原 告未曾交付借款予劉美華,劉美華又豈會提出以債作股,並於 嗣後與原告簽訂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再與原告辦理股份轉讓 事宜?據此,原告主張劉美華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借款亦已交付之事實自屬有據。 ㈨從華南商業銀行檢附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所載 劉美華簽名,可知劉美華在書寫其姓氏時會使用簡體之「刘」 字,是系爭A、B支票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姓氏部分雖使用簡體 字,但從上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之劉美華簽名 有繁簡兩種字體之情形以觀,應可認定系爭A、B支票背面之劉 美華簽名為劉美華所親簽。次就華南商業銀行檢附被告公司之 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 料,被告公司就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設立之存款帳戶,確實有多 次變更印鑑章之事實。末就系爭A、B支票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 章印文是否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相符乙事,華南商業銀行 雖提供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更 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然系爭A、B支票之發票銀行係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而非華南商業銀行,則華南商業銀行提供 之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留存印鑑式樣,無從與系爭A、B支票正面 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A、B支票簽立時,被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場,亦未 被告知上開事項,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況被證 1至3上之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印章為方形,與系爭A、B支 票上劉美華之圓形印章不符,加諸劉美華現已過世,無從釐清 系爭A、B之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故實無從確認系 爭A、B支票上所謂被告、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之真偽。 而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大章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之公司大章,可見二者雖相似,但細微處多有不同, 並非同一印章。由是可知,系爭A、B支票上所載被告公司印文 是否為被告所為,仍有待釐清。而因劉美華之印鑑章多有相似 ,銀行人員於比對時亦有可能出現如同原告般之比對錯誤情形 ,而致退票理由單上未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進行退票。 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A、B支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 ,原告就系爭A、B支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 ㈡系爭A、B支票因文字記載之金額無可辨明,屬無效票據。系爭A 支票於金額部分僅以文字記載「?佰?拾捌萬元正」,而其雖於 下有以數字記載「NT$0000000」,惟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 在票據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而因系爭 A支票記載金額之文字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 情形,應為無效票據;而系爭B支票於金額部分以文字記載「『 式』佰玖拾陸萬元正」,而其雖於下有以數字記載「NT$000000 0」,惟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在票據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 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而因系爭B支票記載金額之文字無可辨 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亦屬無效票據。 ㈢系爭A、B支票皆是由原告擔任受款人後,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劉美華(按:劉美華字樣上雖似有塗銷劃記,惟一來不知是何人所劃記,劃記意義是否為塗銷亦不明,二來縱為塗銷劃記,因此塗銷將影響背書連續,應視為未塗銷),而系爭A、B支票既為記名支票,依法應以背書及交付為轉讓方式,惟觀A、B支票背面,並無劉美華再行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情形,是既原告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則其自不得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若認系爭B支票仍屬背書連續,惟系爭B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於背書轉讓予劉美華後又再取得系爭票據,已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㈣細繹系爭A、B支票開立之始末,兩造間並無業務關係或生意往 來,反係原告與訴外人劉美華間為多年好友,是被告簽發系爭 A、B支票,實係因時任董事長劉美華為擔保原告投資久鼎公司 之股份,而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保證票,其行為屬隱存發票保 證。而被告並非經營保證業務之公司,且原告並未舉證劉美華 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時,有公司法第16條規定例外可 得為之情形,此隱存保證發票行為自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範意旨有悖。縱系爭A、B支票並無保證意思之記載,惟劉美華 以被告名義為此隱存保證發票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且原告明知上開事實卻仍收受系爭A、B支票,當已 不受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之保障,是原告應不得再執系 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享有票據權利。而被告公司章程經歷修 正,則於簽發系爭A、B支票時,章程第2條是否包含「都市更 新重建業」、是否有現行章程第5條「因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 」之規定,亦非無疑。 ㈤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訴外人劉美華履行移轉股份 之契約義務而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於110 年8月19日以100萬元購買0.1%之被告公司股份、於同日以200 萬元購買0.2%之被告公司股份,而劉美華開立系爭A、B支票係 為擔保原告前開投資,並已依約轉讓股份,足徵兩造間為實質 上之直接前後手,系爭A、B支票既為原告與劉美華間投資契約 金之擔保,而劉美華未違反給付被告公司股份之義務,則系爭 A、B支票擔保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得執以抗辯拒絕給付,原 告自不得再行使系爭A、B支票之票據權利。若認兩造間非直接 前後手,然依被證1、2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可知,系爭A、B 支票實係劉美華為擔保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投資額所開立,原告 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是原告明知被告與訴外人劉美華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且有遭劉美華以公司開立無效保證票此等抗辯 事由,自該當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是被告能以此對原 告主張此種「擔保原因已不存在,並無給付票款義務」之對人 抗辯,原告不得再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㈥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美華簽發系爭A、B支票並非為擔保原告之 投資款,而係被告自身向原告借款方收受系爭A、B支票,惟因 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基於 直接前後手關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原告 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有效成立、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據證責任。若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係基於其他原因 關係,而非隱存發票保證或消費借貸契約所開立,則原告應說 明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及證明為何,以釐清是否有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A、B支票之情事。 ㈦縱認兩造真有於110年8月19日簽立原證6之契約,則上開契約顯 已遭同日另立之被證1、2之契約所取代,因細繹被證1、2之契 約,其上不僅明確載明購買之股份總數、股東之權利義務、優 先承購權等事項,反觀原證6之契約僅約略載明購買之股份為0 .2%云云,亦未寫明其餘權利義務,足徵如真有訂立原證6之契 約,應係先訂立原證6之契約後,再訂立被證1、2之契約取代 原證6之契約,是應以被證1、2之契約為準,既劉美華已與原 告達成被證1、2之契約之新合意,且亦已依約轉讓股份,原證 6之契約自已因債之更改而失其效力,原告現已無權再執原證6 之契約請求被告買回被告公司之股份,則系爭A、B支票所擔保 之債權,業經訴外人劉美華履行移轉股份之契約義務而不存在 ,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縱認需以原證6之合約為準,則 依約係「乙方」需買回原告持有之股份及開立支票擔保,則該 「乙方」究係劉美華本人亦或係被告(由劉美華代表)有釐清之 必要,而就原證6之字面觀之,乙方僅記載劉美華而並無被告 公司字樣,故認原證6所稱之乙方應為劉美華,則系爭A、B支 票應皆為劉美華所簽發,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已無理由。 又縱認原證6所稱之「乙方」為被告,且確係如原告所稱之以 債作股之情形,惟就數額部分,100萬元自110年8月19日至112 年8月8日,加計利息之數額至多僅1,315,616元;200萬元自11 0年8月19日至112年6月30日,加計利息之數額至多僅2,597,04 1元,則依民法205條規定,原告主張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本屬無 效。又原告一方面享有股份價值上漲之期待利益,又同時無端 享有巨額利息,實非適當,是參酌上開因素,若認被告應將原 告持有之股份買回,應用與當初轉讓之同等價額予以買回(即3 00萬元買回30萬股),方屬公平,亦與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 實際金額300萬元相符。另因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0 萬股,是於上開情形被告依民法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原告應先將所持有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移轉予劉美華(劉美 華之繼承人),方屬妥適。 ㈧系爭A、B支票之發票日不論是實際上之110年8月19日,亦或是票載之發票日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8日,原告迨至113年1月29日始提示付款,亦已違背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提示付款期間,而應依票據法第134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遵期提示,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當時不僅尚未過世,而得以親自出面釐清本案爭議,今卻因原告未遵期提示,致被告支出行政規費、律師費用等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且與原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 ㈨另關於與本件相關另案(本院113年度北簡字2487)有函詢華南商 業銀行部分,華南銀行雖提供如實質受益人聲明書、更換取款 印鑑申請書等與被告有關之資料,惟系爭A、B支票之發票銀行 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而非華南銀行,是華南銀行提供之相關 資料上之印章印文樣式,無從與系爭A、B支票上之印章印文進 行相互比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A、B支票、退票理由 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被告雖爭執系爭A、B支票上署名之劉美華已歿, 其不知當時簽署情形,但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負責 人小章印文為圓形,與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公司負責人 小章印文為方形不符,以及其上記載有上開抗辯情事,故爭執 其票據真正性云云。 ㈡然查:系爭A、B支票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之印鑑章及簽署,均為 真正,故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 01(存款不足)」,而非「11(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節,經 核退票理由單可認確實無誤,且經本院函詢訴外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世貿分行亦覆知本院表示: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與留 存印鑑相符等語無訛,並有相同圓形之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印 鑑卡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是被告僅對照 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為方形,即質疑 系爭A、B支票印文真正性,顯然無據,依卷證資料,已足認系 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圓形負責人印章印文應為真正,確實 為被告已歿負責人劉美華用於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無誤。故被告 抗辯不可採,系爭A、B支票應為真正。 ㈢被告另又起細節爭執而抗辯:系爭A、B支票數字文字記載「式 」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為無效票據云 云,然而,依據一般人生活通念,乍觀系爭A、B支票內容,系 爭A支票不論文字或數字記載金額即為「1,480,000」,文字金 額僅係依據書寫人之簡化習慣,但應足辨識應係「壹、肆」2 字無疑,另外,系爭B支票文字記載金額雖然草寫如外觀「式 」字,但對照金額數字之記載,亦可辨明劉美華書寫之金額記 載即為「貳」之「2,960,000」,被告爭執系爭A、B支票金額 記載已達不可辨明故屬無效票據云云,當無可採之處。況且, 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號,系爭A、B支票之退 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本非「29(金額 文字不清)」,顯見付款之金融機關依其票據交換業務之專業 ,對於系爭A、B支票之票面金額之記載,亦未認有無從辨識情 事。據此,被告抗辯不可採,系爭A、B支票為有效票據無疑。   ㈣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只要票 據為真正,執票人本來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此係揭 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應就自 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 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 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 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查:被告又舉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及 相關股權轉讓協議書2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質疑系 爭A、B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未有交付借款事實云云, 然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本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被告,然被告既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依前所述,仍應負完全舉證之責。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該 合約書及股權轉讓協議書2份之內容,均為110年8月11日所簽 署,雖有記載原告與被告前負責人劉美華買賣股份、應募金額 共為300萬元之內容,但仍無從可推認系爭A、B支票之原因債 權不存在,蓋被告亦稱:其不知劉美華當初簽署系爭A、B支票 之真正原因情況等語。且考量原告業已陳明:系爭A、B支票雙 方簽署之情況及原因為擔保訴外人劉美華對積欠之300萬元借 款,因訴外人劉美華為求被告所主導投資案順利進行、需避免 資金空缺,希望原告延展該還款期限,故提議以被告股份、劉 美華股權作為擔保之用,始為卷存兩造提出相關之合約書或協 議書之簽署等節,亦提出同(19)日簽署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 書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並已提出兩造間當初 與劉美華就該被告投資案所為之相關112年12月至112年8月間 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第239至241頁)為憑,觀 之訴外人劉美華確實以該投資案又於112年6月26日再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約定數月後應可還款,且亦以開立其另擔任負責 人之公司票作為該次借貸擔保,就此堪認原告主張之借貸情形 確實應為其與劉美華間之借貸、交易之常態。又觀之該投資股 份買賣合約書2份,其上記載金額即為系爭A、B支票上載之296 萬元、148萬元,以上共計為444萬元,經核實與原告前述主張 一致,據此,被告所執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及相關股權轉讓協 議書2份,應係如原告所主張僅為雙方就前述300萬元借款及遲 延利息,協議如何處理,其中所需簽署之部分文件資料而已, 被告僅以此抗辯雙方為總價300萬元股權買賣,並取代同於110 年8月19日簽立、與系爭A、B支票同票面金額之投資股份買賣 合約書,與卷存事證已有不合,應無可採,斟酌原告主張合乎 雙方交易常情,且業已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經本院審認後,認 原告本件主張,較堪可採。  ㈤末以,依原告前述本院採認之主張事實,系爭A、B支票已非單 純借貸,而係雙方協議借貸後協議債權範圍及擔保還款(包含 遲延利息)之擔保票據,是被告爭執未見有交付借款證據否認 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並無可據。而以票據清償或擔保之相關債 權債務範圍,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本不限於借貸之本金(即 本件300萬元)關係,亦可基於契約自由而約定包含多筆借貸 本金、相關利息或違約金或其他雙方自由意願下締約之法律關 係之款項(遲延還款之利益或債權風險其他擔保)等等,原告 與訴外人劉美華既然經協議、彙算後,由債務人出於自由意願 簽署、開立系爭A、B支票,被告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已經不存在 、被告為積欠票據債務等節無法舉證證明,徒以訴外人劉美華 已歿其不知情一節為由空言否認,並抗辯:若認被告應將原告 持有股份買回,應用300萬元作為系爭A、B支票所擔保實際金 額云云,均顯無可採,本件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6%)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440 ,000元票款,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以系爭支票 已於113年1月24日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而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支票 票據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該票據遲延利息如上,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 被告如願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53元 合    計          45,253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326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賴永豐 相 對 人 彭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3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 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 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先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等意旨參照)。準此 ,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 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 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 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以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57-18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24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復於102年11月5日向相 對人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依借款本票約定清 償期為103年2月5日,詎料清償期屆至後,經相對人催付, 抗告人迄未清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11月5日僅交付184萬元,預 扣16萬元之利息,是抗告人係向相對人借款184萬元。又抗 告人已向相對人清償498萬900元,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故債權消滅而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抗告人領款收據影本 、本票影本(本票號碼:WG0000000,發票日:102年11月5 日,到期日:103年2月5日,票據金額:200萬元)、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司拍卷第13頁至第21頁 、第35頁至第45頁),則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 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 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固稱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 等語,並提出轉帳明細表及清償明細為證,核屬對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得否行使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 程序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 抵押物裁定之理由。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5

TCDV-113-抗-347-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58號 聲 請 人 余秋雄 相 對 人 杜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 息16%為限。次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同法雖另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利息滾入本金並無規 定,故發票人縱已將如利息遲延半年以上經催告而不償還, 願將利息滾入本金給付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 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該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 、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之請求,業據 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所示本票2紙雖均記載「約定自發票日起按月息2%計付 利息,本金遲延者,逾期按月息3%計付利息,如利息遲延半 年以上經催告而不償還者,並得滾入本金」等,聲請人並據 此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將利息遲延半年 以上者滾入本金等,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110年7月20日 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制,故 超逾年息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且聲請人亦不得就利息遲延半年以上經催告而不償還即滾入 本金之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關於該部分之請 求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7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28日 1,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3日 002 112年12月28日 22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3日

2024-11-22

TNDV-113-司票-4758-20241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温致傑 相 對 人 黃國書 陳宏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15,900元為相對人黃國書供擔保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債權人黃國書與債務人温致傑間清 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部分,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0號、113 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又本票票據金額之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六釐,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44條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黃國書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0號、113年 度抗字第6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如附表所示),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就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已提 起系爭訴訟,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事 件卷宗無誤,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以其已提起系 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黃 國書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 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送達裁判 書類、本件訴訟已經進行期間等期間,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約計為4年6月,故推 估相對人黃國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 有之損害額應為31萬5,900元【計算式:117萬元×6%×(4+6/ 12)年=31萬5,900元】,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 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31萬5,900元供擔保後,於附表編 號2所示債權部分得停止執行。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部分,非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7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所爭執,此部分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又相對人陳宏緯既非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97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人對其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亦於法不符,併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112年9月30日 300,000元 112年9月30日 未記載 CH340348 2 113年5月21日 1,170,000元 113年5月30日 未記載 CH360252

2024-11-22

SCDV-113-聲-159-2024112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興創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被 告 陳文蘭 欒丕雲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即樂旺食品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邀同陳文蘭為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發發票日112年8月30日、到期日113年2月29日、 票據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LM0000000KF號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後,尚有37萬9,061元未獲付 款(下稱系爭債務)。被告陳文蘭為逃避原告追索,竟與被 告欒丕雲於113年5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通謀虛偽買賣並於113年5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開買賣發生及登記日期與樂旺食品行發生違約之時差 距緊密,被告陳文蘭又為本件連帶保證人,對樂旺食品行財 務熟稔,明顯為逃避原告追索,先行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欒丕 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欒丕雲 ,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陳文蘭之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文蘭請 求欒丕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欒丕雲自承先後借款40萬元予被告陳 文蘭兒子,後被告陳文蘭方以系爭土地抵償前開債務,被告 陳文蘭以系爭土地代其兒子清償積欠被告欒丕雲債務之行為 係無償行為;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係有償行為,則被告所述 60萬元價金與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顯示100萬元不符,且非 地政士辦理而係由原告債權另一連帶保證人連馨協辦,土地 移轉交易流程不符交易常態性,再者被告陳文蘭出售系爭土 地抵償兒子債務之行為係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無疑詐害原 告債權,又被告陳文蘭自113年2月起陸續對外債信不良,系 爭買賣成立時點係於113年4月間,與債務人即被告陳文蘭發 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後之時間點有緊密性。原告 為被告陳文蘭之債權人,被告陳文蘭與被告欒丕雲間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論是無償或有償行為,明顯有害及原告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文蘭對被告欒丕 雲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⒉被告欒 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陳文蘭對被告欒丕雲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以撤銷。⒉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蘭答辯:我係以正常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 雲出售,先前有向被告欒丕雲借款40萬元,故以60萬元出售 土地清償部分債務,借款本票都在系爭土地賣掉後撕掉,借 款都以現金方式交付,40萬元是兒子借的,是欒丕雲跟我說 我兒子欠40萬很久未還,我才想說把系爭土地賣掉抵償前開 債務,另被告欒丕雲在6月左右把20萬元領給我,付清買賣 價金等語。  ㈡被告欒丕雲答辯:我之前有查買賣金額是低於公告市價,且 我與被告陳文蘭間有資金借貸關係,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 8月15日被告陳文蘭共向我借款40萬元,爾後被告陳文蘭主 動詢問是否願意購買他共有之土地,因共有地出售不易,她 開價60萬,我同意購買,因此雙方於113年4月1日簽訂買賣 契約,以總價60萬元為買賣價金,於113年6月25日付完尾款 2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文蘭即樂旺食品行於1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貸50 萬元,並與被告陳文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後 ,尚有系爭債務未獲付款,惟被告陳文蘭於113年5月9日出 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雲,並於113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欒丕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60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19、21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 日朴地登字第1130004541號函附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附卷 可參,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所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 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為逃避原告追索債權,與被告欒丕雲就 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惟被告則以其等間買賣關係屬實 ,已付清價款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查:原告先位聲 明之主張無非係以陳文蘭與欒丕雲間締結買賣契約之發生日 期及登記日期均與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文蘭發生 違約時差距緊密為主要論據,推論其二人間買賣並非真意,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為無效。然查 ,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 索引,僅足證明陳文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欒丕雲時,對 原告有連帶保證債務未償,仍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又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依一般人智識經驗,應不會 與無親屬關係之人對自有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否則所承擔 他人將自有土地移轉出去之風險過大,尚且欒丕雲更提出買 賣契約書及郵局存簿現金提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 01、217至220頁),堪信被告間所成立之買賣應為真實。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單憑原 告臆測之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 ,並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為備位之訴,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 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 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主張 陳文蘭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其於調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後, 始發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 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 為證,而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日期為11 3年6月12日,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 3年6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976號函送地政電子謄本申請 紀錄可佐,故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 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 列要件: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 債權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 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 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 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 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係為清償原告兒子積欠被告欒丕雲之債 務始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雲,應屬無償行為,查,陳文 蘭、欒丕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為清償部分原告兒子40萬元 債務因而移轉系爭土地,並取得剩餘價金20萬元,堪認仍有 對價關係存在,並非被告陳文蘭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欒 丕雲,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洵非可採。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既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非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依不動產移轉交易流程不符合交易常態性、資金 往來流程無合理性、本件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逾 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後具有緊密相鄰性,足見被告均 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惟查: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買賣價格60萬元低於內政部實價查詢價格100 萬元及本件買賣委託訴外人即系爭債務另一連帶保證人連馨 協辦而非專業地政士可資證明係為避免原告查封系爭土地等 語,然出賣人究竟欲以何價格出售為其自由,且本件價格之 訂定並無明顯過低,且委託專業地政士並非不動產買賣之必 要方式,尚難逕自推認不符交易常態性。  ⑵原告主張60萬元中之40萬元被告無從證明原告兒子與欒丕雲 有借貸關係存在,亦非原告之債務;其餘20萬元尚難自欒丕 雲提出郵政存簿等相關資料推認為買賣價金等語,然查:陳 文蘭於審理時陳稱:小孩子做生意用到錢就會跟欒丕雲周轉 ,我們開本票與欒丕雲借錢,後來土地賣他,就把本票撕掉 了;是當面溝通談的;被告欒丕雲從存款簿領錢,一次給我 20萬元,給我錢的時間是6月25、26日等語,再觀欒丕雲提 出郵局存簿提領明細顯示113年6月25日卡片提17萬元。綜上 可知,原告兒子以開本票之方式向欒丕雲借款,而陳文蘭清 償兒子債務後把本票作廢,依常理言應屬常態,況母親本於 親情而償還兒子借款且對象是天天見面之鄰居尚屬合理,又 陳文蘭所述繳交買賣價金20萬元之時點大略與金流相符,顯 見被告抗辯之詞非無可採。  ⑶本件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 無資力後具有緊密相鄰性部分,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裁定、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僅足證明陳文蘭將附 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欒丕雲時,對原告有連帶保證債務未 償,惟前揭規定及見解所述,原告除證明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尚需證明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惟原告僅以:被告欒丕雲於被告陳文蘭系爭土地向其抵償 債務時即應知悉陳文蘭出現債務危機等語逕推論欒丕雲主觀 上知悉陳文蘭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依常理 言,除為親屬關係外,不可能對於無親屬關係之他人債務知 之甚詳,而陳文蘭移轉系爭土地予「鄰居」欒丕雲,就鄰居 之角度觀之,僅是母親幫兒子清償債務,並無任何管道得以 知悉陳文蘭之財務狀況,更何況以土地出售亦為清償債務之 常見方式,欒丕雲難以自土地出售逕行推知被告陳文蘭陷於 財務困難,是尚難自陳文蘭係以出售土地之方式清償原告兒 子之債務即逕推知鄰居之被告欒丕雲主觀上知悉被告陳文蘭 係因財務困難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始將土地移轉一事;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證明受益人欒丕雲主觀上知悉系爭土 地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 為無效,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 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82.39 2分之1 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 4分之1 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 4分之1

2024-11-21

CYEV-113-朴簡-136-2024112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陳淑滿 相 對 人 林匯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 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嘉義),內載票據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12 年9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1

CYDV-113-司票-195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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