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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盧奕翔 被 告 沈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0,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9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 中正區調和街290巷79弄處之私人土地停車場內,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由訴外人黃拓榮向 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萬0 ,080元(含零件4,360元、工資1,900元、烤漆3,820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我當時停頓是因為剛好在 切方向,系爭車輛受傷的點是在保護條的上方,我的車跑過 去根本不會擦撞到那個地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9,410元之 修車費用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裕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維修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10月2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6771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當 庭勘驗該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駕車離開停車 格後,開至系爭車輛後方欲左轉時,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擦撞 到系爭車輛右後方,被告車輛停頓一下後繼續開走(見本院 卷第72頁),核與八斗子分駐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 )中系爭車輛右後側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並與前揭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9、21頁)所列之維修零件部位相合,堪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該事故 確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未碰撞系爭車輛及受 損部位不符等語,實與前揭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等客觀事 證相悖,委無可取。 ㈢、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9,544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0,080元(含零件4 ,360元、工資1,900元、烤漆3,820元),並同意折舊(見本 院卷第72頁);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足憑,至113年5月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月計,其車 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 費用4,3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3,82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360元×0.369×( 4/12)=53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360元-536元=3,8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3,824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 不應折舊之工資1,900元、烤漆3,82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9,544元(計算式:3,824元+1,900元+3,820元=9,5 44元)。原告於上揭9,544元必要費用之範圍內,請求被告 給付9,410元之修車費用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4

KLDV-113-基小-2177-20241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98 號、第25875號、第32884號、第36083號、第36291號、第41927 號、第4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作如下 補充或更正: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5 證據名稱「車輛及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車輛及現場 照片25張」(見113偵22298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 第56頁)。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5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113偵2587 5卷第39頁至第46頁)。   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編號3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2844 卷第25頁)。   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㈣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4 證據名稱「現場及機車照片13張」補充為「現場及機車、 安全帽照片13張」(見113偵36083卷第30頁至第33頁), 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6083卷第19頁)。   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㈤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9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見113偵3629 1卷第43頁至第62頁)。   ⒍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㈥編號2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1927 卷第137頁);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證據補充「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 41927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39頁);編號4據名稱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編號5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1927卷第145頁)。   ⒎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㈦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3 證據名稱補充「腳踏車停放位置照片1張」(見113偵4205 2卷第21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竊盜未遂罪嫌。」後補充「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2次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犯罪時間欄「112年12月22日」應更正為 「112年12月12日」;編號9犯罪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0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  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臨時工( 見警詢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 王佳琳、被害人余志隆、告訴人黃坤榮、被害人馮阿彬、告 訴人蔡雅婷、被害人林峻丞、被害人呂道明、被害人何晟榤 等人均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其中除告訴人蔡雅婷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外,上開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主張不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其餘告訴人袁青蓉、張心宇及被 害人吳欽章經本院數次聯繫未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附表甲編號2、11所示之犯行及其 餘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7、8、9、10竊得之機車,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白鐵門2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冷氣室外機(價值 12,000元),均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或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在卷可稽(見113偵22298卷 第11頁、113偵25875卷第37頁、113偵32884卷第23頁、113 偵36083卷第17頁、113偵36291卷第41頁、113偵41927卷第7 9頁至第83頁及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告竊取鋼筋並未得手,無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竊得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 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心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柏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第25875號                   第32884號                   第36083號                   第36291號                   第41927號                   第42052號   被   告 林柏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5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9年4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使用之物品。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4、6、11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3、4 、6、11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佳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王佳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鑰匙未拔而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余志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欲竊取被害人余志隆所管領之鋼筋,為被害人余志隆即時發覺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8979號鑑驗書。 警方自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握把上採集轉移棉棒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及現場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坤榮所有之白鐵門2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佑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證人陳佑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白鐵門2片,獲利2,502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袁青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袁青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輛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馮阿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馮阿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8351號鑑驗書。 警方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所放置之安全帽內襯採集轉移棉棒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機車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㈤附表一編號6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6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雅婷所有之冷氣室外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變賣與陳盈如所經營之盈如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獲利920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9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㈥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峻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呂道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⑴被害人吳欽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⑴被害人何晟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機車照片1張。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心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心宇所有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5394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 ,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 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竊取財物 報告機關 本署案號 1 王佳琳 (未提告) 112年12月21日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王佳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已發還)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工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2 余志隆 (未提告) 112年12月22日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工地)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鋼筋之際,為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站長余志隆發覺而未得逞,旋即棄置前開機車並徒步離去。 3 黃坤榮 (提告) ①113年3月19日7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1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接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黃坤榮所有之白鐵門各1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向陳佑哲借用推車搬運前開物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2,502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 4 袁青蓉 (提告) 113年4月10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袁青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2884號 5 馮阿彬 (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機車停車格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馮阿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6083號 6 蔡雅婷 (提告) 113年5月10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騎乘陳文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柏光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左列地點,見蔡雅婷所有之日立廠牌RAC-36CB型號冷氣室外機(價值12,000元,已發還)放置於鐵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冷氣室外機至陳盈如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盈如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92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6291號 7 林峻承 (未提告) 113年3月17日1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林峻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1927號 8 呂道明 (未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呂道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9 吳欽章 (未提告) 113年4月25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吳欽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 10 何晟榤(未提告) 113年5月2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何晟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私人土地。 11 張心宇 (提告) 113年4月15日8時10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外第2支天橋柱旁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張心宇所有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3,000元)未上鎖,便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隨後將自行車棄置於他處。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2052號

2024-12-20

PCDM-113-審簡-145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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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67號 原 告 江柏志 訴訟代理人 江坤賢 被 告 陳宥宇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高子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均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6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系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未關好,於行進間左 後車廂門突然開啟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有過失等情,業據被告甲○○、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是被告甲○○過失 行為,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甲○○為被告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之僱用人,於事發當時 係駕駛印有「健美食品」之系爭貨車,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於被告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堪以認定,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是停在紅線內之私人土地上,其有詢問 交通大隊,交通大隊表示系爭車輛沒有停在紅線上,沒有違 停,但停在水溝蓋上,所以才會被開紅單,認原告沒有過失 等詞。然查:  ⒈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 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 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 定。」另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 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 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 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 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 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 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先 予敘明。  ⒉而查,觀諸事發當時系爭車輛是停在前開道路紅線右側,且 係停放在屬該段道路一部之水溝蓋上,並非全部停放在原告 所主張之私人土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停車之事實,原告亦有過失,實堪認定。原告以前詞主 張其無過失,難認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縱完全停在私人土地上,亦會因系 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持續展開而遭受撞擊等詞。惟原告所據以 提出之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9頁),係以假設系爭貨 車左後車廂門完全展開為前提條件,而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 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3頁),事發時 系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於行進至碰撞至系爭車輛前並未有完全 展開之情,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假設縱系爭車輛完全停在私 人土地上,系爭貨車於行經該處時其後車廂門必定將完全開 啟之事實,是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違停之事實與系爭事 故發生無因果關係,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㈠本件車損折舊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其 修繕所需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906元(含工資2,88 1元、板金1,605元、烤漆11,094元、零件19,326元),而被 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對上開費用均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1月3日,已使用1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2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9,326÷(5+1)≒3,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9,326-3,221)×1/5×(12+7/12)≒16,1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326-16,105=3,22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221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2,881元、板金1,605元、烤漆11,094元,共18,8 01元。  ㈡維修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車輛受損未維修,工作跑業務僅能搭乘捷運或 公車,以平均1日3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66天共19,800元之 交通費用元等詞。而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有維修必要一節,有系爭車輛照片 及匯豐汽車匯豐土城廠鈑噴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告已自認系 爭車輛尚未維修等詞(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亦未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間,且因系爭車輛未回廠維修,故無法 提供進廠、出場時間及實際維修期間等情,亦經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營業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前開估價單所載交修項目等節,認系爭車 輛所需維修時間以5日計算,應屬合理。  ⒉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 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 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 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 雖主張應以每日300元作為計算基準,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計算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目前僅能搭乘捷運或公 車,跑業務範圍為大台北地區等情,認以TPASS行政院通勤 月票/基北北桃都會通價格為1,200元,再除以每月工作日為 20日,計算單日交通費平均應為60元為基準,是原告請求交 通通勤費用於300元範圍內(計算式:5日×60元=30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原告所請求其餘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係屬系爭車輛未維修 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費用等語,然原告是否將 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 遲未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是其請求 超過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難謂有據。  ㈢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到保修廠檢查車輛受損情形損失薪資3次6小時 300元共1,800元,及到保修廠來回車資共300元等情,然就 上開損失部分均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確有上開損失,難認原告 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9,101元(計 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8,801元+交通費用300元=19,101元) 。 三、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將系爭貨車左後 車廂門關閉之過失,但原告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之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 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 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甲○○各負10%、90%之過失責任 ,自應減輕被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10%之連帶賠償責 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0%後,僅得 在17,191元(計算式:19,101元×90%=17,19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甲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85頁)即受催 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2667-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被 告 簡德榮 簡如玉即福德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德榮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樹路483巷停車場操作起重吊車作業時,因操作失當致吊 掛物品脫落而撞損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BJX-7057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修復費用計27萬6,218元 之損害。又被告簡如玉即福德起重工程行為被告簡德榮之受 僱人,被告簡德榮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承保之車輛之權 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簡如玉即福德起重工程 行應與被告簡德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7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受損而維修之部分為被告簡德榮操作起重吊車不慎撞損所致 ,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簡德榮當時確係操作起重 吊車,並有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簡德榮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然僅 提出工程行名片、手機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維修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惟就發生之經過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相 關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以:「旨揭處所 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爰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調查卷 宗供參,次調閱本分局110報案系統資料,查無旨揭車輛碰 撞及員警受處理紀錄」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就系爭車 輛車損是否為被告簡德榮操作起重吊車不慎撞損所造成,並 無相關證據可佐,本院既然無法依原告主張認定系爭車輛受 損係被告簡德榮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乙節, 尚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警員許哲維到庭作證, 然新莊分局既函覆稱無任何報案資料,即難認確有員警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殊難期待員警到庭更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 故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簡-2167-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吳俊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侯進益 徐虎雄 徐慶順 徐孝德 徐茂城 徐維聲 徐維鍾 王曹秀蘭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漂亮的家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漂亮的家設計有限公司(下與被告丁○○、辛 ○○、丙○○、戊○○、己○○、庚○○、甲○○○等7人合稱被告,分稱 時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5-1 地號土地),與最近之公路即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間無適宜 之聯絡道路,性質上屬袋地,多年來均係透過被告所有、同 小段271、275、276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上之既成 道路(下稱系爭通路),出入通行至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11 2巷再對外銜接永公路。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前手買受275- 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下稱8之1號房屋)作為住家使用,亦透過系爭通路出 入通行車輛,初始並無異狀。  ㈡詎料,被告開高價逼迫原告購買系爭通路之土地不成,竟於1 10年間將系爭通路封閉大部分範圍,僅留存一人可步行之寬 度,並刻意於路面鋪設水泥階梯,致使原告之車輛再無法出 入自家車庫。因275-1地號土地位於陽明山上,地處偏僻, 原告無論上下班或下山進入臺北市區採購日常生活所需,均 需依賴汽車代步,日後如有家人傷病或行動不便時,亦需仰 賴汽車接送,遑論一般消防、救護等車輛進出需求。依交通 部108年9月頒佈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所載,一般小客車 全寬為2.1公尺,貨車全寬為2.5公尺,道路如作為混合車道 使用,其車道寬應在3.5至5.0公尺間,是系爭通路須有5公 尺寬,始足供車輛通行,方可維持原告日常生活及出入所需 。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之通行權範圍,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日後不得有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聲明為: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71、275、276地號土地,如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勘測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C、D區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 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漂亮的家設計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乙○○:同意原告行使通行權。  ㈢丁○○、辛○○、丙○○、戊○○、己○○、庚○○、甲○○○(下合稱丁○○ 等7人,分稱時各稱其名):   1.原告為271地號土地共有人,並自承買受275-1地號土地後 ,即使用271、275、27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路,對外通 行至永公路,且得以步行通行至對外道路,故其請求確認 就271、275、2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   2.縱認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確認利益,惟系爭通路足 供行人通行,已使275-1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使用,275-1地 號土地並非袋地:    ①系爭通路目前寬度足供一人以上行人步行無礙。    ②112年11月19日原告尚委請施工人員至8之1號房屋施工, 該施工車輛停放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之交接處, 並由施工人員以人工搬運大型器具至275-1地號土地進 行施工作業,顯見275-1地號土地仍可供通行,而非袋 地自明。    ③275-1地號土地尚可自同小段273地號土地(下稱273地號 土地)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路 線1),或自同路段274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 轉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路線(下稱路線2) 至聯外道路,該聯外道路距275-1地號土地僅為3公尺, 步行至該聯外道路後,可直接通行至永公路40巷,並對 外通行至永公路,該距離僅為500公尺,以車輛通行僅 需2分鐘,以步行僅約6分鐘。顯見275-1地號土地對外 已有適宜之聯絡道路,且交通便利,非屬袋地。    ④依今日之社會現況,除非設有地下停車位之大樓型集合 住宅或設有車庫之透天房屋,或門口有空地可停放汽車 者,一般住戶欲將汽車直接開至家門甚至停放於家門前 實非多數;尤其於未設置地下停車位之公寓型集合住宅 (住戶全無汽車停車位),除非公寓旁有停車位或停車 格,住戶停放汽車之處所無法毗鄰建物,而須行走一段 距離始能到達建物之情形,已爲都市生活之日常,是以 非有可供自小客車出入之道路始謂合於通常使用。原告 不應因自己駕車使用及停車之需求,即強令鄰地所有人 須一律容忍他人通行自己土地,達可供車輛往來進出之 範圍,亦即袋地之通常使用,並非均須達於保障袋地所 有人得駕駛車輛通行之程度。故原告縱無法駕駛汽車經 由系爭通路到達其房屋門前,仍得將汽車停放於他處再 步行至其房屋,難謂已造成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⑤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通路寬度僅供行人通行,發生火災或 意外急難,消防車與救護車無法進入施救云云。然衡以 因街道巷弄之狹小等因素,救災車輛無法逕自抵達住家 門口,亦為社會上所習見,尚不能因救災車輛無法直接 到達住家門口,即謂275-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又消防 車、救護車得停放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之交接處 ,抑或是系爭275-1地號土地東南側之聯外道路,上開 位置距離275-1地號土地長度僅約數公尺,消防車、救 護車非不得以佈置水線或以擔架推車方式進行必要之救 災程序,此於消防事故及醫療救護行為時亦頗為常見, 原告以該等情形主張275-1地號土地為袋地,亦不可採 。   3.退而言之,縱認275-1地號土地為袋地,然:    ①275-1地號土地係於106年4月7日自275地號土地分割,並 於108年2月26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土地原所 有人為鄰地即同路段273地號土地所有人邱茹昱。意即 ,原先275-1地號土地與273地號土地同屬於邱茹昱所有 ,275-1地號土地原可依序通行273地號轉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至永公路68巷後,尚可直接通 行至永公路40巷,並對外通行至永公路,並無不能與公 路為適宜連絡之情形,然邱茹昱於108年2月26日因買賣 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就275-1地號土地可能造成不能 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讓與人 邱茹昱所有之273地號土地至對外道路,而不得主張通 行271、275、276地號土地。原告亦曾表示273地號土地 所有人同意其使用其土地整地、通行,顯見275-1地號 土地已可自上開土地通行,而無通行271、275、276地 號土地之必要。    ②審酌275-1地號土地地處偏僻,周圍街道巷弄狹小,本不 適合中大型車輛通行,系爭通路施工封閉前之「原道路 範圍」因道路寬度一般車輛進出亦不方便(275-1地號 土地前土地所有人邱茹昱與現275地號土地上建物屋主 之車輛從未通行過,皆僅停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 之交界處),系爭通路之道路現況已屬對周圍地所有人 損害最小之方法。又275-1地號土地所有人高達7人,如 強令所有鄰地所有人均只為原告一人而容忍其車輛隨時 進出系爭通路,將使其等受有居住安寧侵擾之疑慮,個 案利益衡量有失公允。    ③再者,系爭通路原先為坡平小徑,約109年8、9月間,原 告為將巷弄拓寬鋪平使其自家車輛得以駛入,未經271 、275、276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上開挖 、整地,導致路面凹凸不平,並於該路段堆砌大量磚瓦 ,致行人完全無法通行,皆為原告一手造成,原告自行 排除或阻斷275-1地號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自不因 其任意行為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即丁○○等7人)之負 擔,故原告無主張通行權之餘地。   4.被告丁○○、辛○○、丙○○、戊○○、己○○、庚○○6人均同意上 開共有物管理措施,而其應有部分合計為400分之396,已 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決規定,原告訴請拆除地上 物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   5.系爭通道原狹窄且斜坡陡峭,寬度本即不得通行車輛,原 告為將巷弄拓寬鋪平使其自家車輛得以駛入,擅自於系爭 通路上開挖、整地,導致路面凹凸不平,並於該路段堆砌 大量磚瓦,更將273、275地號土地墊高,並鋪設水泥,致 雨天時雨水灌入275地號土地,積水嚴重,被告為保障該 道路通行安全及避免雨水灌入,遂於系爭通路現鋪設水泥 階梯,並施作圍牆,並非被告惡意阻攔原告車輛出入,原 告主張丁○○等7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並不可採。   6.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以「步行」之方 式於「113年7月15日履勘斯時存在之通道範圍內」(下稱系 爭通路步行範圍)通行,惟爭執原告得否以「車輛」於「車 輛得通行寬度之通道範圍內」(下稱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 行(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則就系爭通路步行範圍部分 ,因兩造均無爭執,核無確認利益;就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 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之部分,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主張, 因被告之否認,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該部分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 路。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 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 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 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 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 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 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 義務。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 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 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 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 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 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 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 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 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以「步行」之方式於「系爭通路 步行範圍」通行,惟爭執原告得否以「車輛」於「系爭通 路車行範圍」通行,已如前述,可認275-1地號土地並非 無法對外聯絡公路甚明。   2.至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內以步行之方式通行,是否符合「 通常使用」,是否符合損害最小、利益最大之比例原則, 即原告就「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之 部分」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茲論述如下:    ①依證人丑○○證稱:邱茹昱是我婆婆,我自85年起跟邱茹 昱居住在8之1號房屋,到房地賣給原告為止,系爭通路 之前是平平的路,只有人可以走,小石頭的路,我當時 有開車,車子差不多停放在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巷 口,停放車位到我住的地方不到1分鐘,我不覺得開車 進入系爭通路很迫切必要,路這麼小條車子也開不進去 ,從永公路112巷巷底要左轉系爭通路就不好進,就走 出來就好,一下下就到了,8之1號房屋與同巷8號甲○○○ 之房屋(下稱8號房屋)原本為一三合院,我從85年到1 08年左右居住期間,沒有看過車子開到三合院的空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7-50頁),證人寅○○證述:我跟8之 1號房屋前屋主的兒子是當兵學長學弟關係,常去找他 聊天,原告買這個房子時,買賣雙方都是我朋友,是我 介紹的,原告買房子後我都還有去這個地方。原屋主是 做水泥工程的,我看過原屋主將車子停在永公路112巷 巷底,從永公路112巷巷底到8之1號房屋這段(按即系 爭通路),是平的,交雜著泥土跟石頭,路面寬度大約 1台小車可以開,但只能倒車出來我沒有開車進去過系 爭通路,因為進去後倒出來很麻煩。8之1號房屋與8號 房屋原本為一三合院,我沒有看過車子開到三合院中間 的廣場,摩托車有。原告買8之1號房屋時,系爭通路連 接275-1地號土地之處,有一個小階梯,車子不好開, 原告沒有講有無規劃要把車子開入庭院停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2-55頁),證人子○○證述:我是丁○○的女兒 ,居住在系爭通路附近,系爭通路原本是沒有的,永公 路112巷原本在永公路110號旁邊,後來因為114號買主 把112巷封閉,原地主就沒有路可以走了,因為原地主 是我們家的親戚,附近的地也都是我們親戚的地,所以 親戚就提供自己的地讓他通行,包含現在永公路112巷 (其實應為徐家私人土地,非既成道路,路牌已拿掉) 及系爭通路,那時是70年底到80年的事情,系爭通路也 僅是供人可以通行而已,大家也知道那是我們無償供他 們使用,從來沒有人提起過要開路要開車進去。8之1號 房屋住戶從來沒有將車子開入系爭通路,現永公路112 巷巷底是往另一側轉彎,根本沒有要往8之1號房屋那邊 開闢,往8之1號房屋那邊是供人走,下去是一個很陡的 坡,右邊273地號土地鬆軟且地勢傾斜,車子根本就開 不進去,開進去就卡住,底盤都會刮到,且8之1號房屋 家門口的小陡坡原本是階梯,車子根本開不上去。原告 拓寬路面、路基墊高之前,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把四輪傳 動的車輛開入系爭通路再平安開出,不然就不用作這些 墊高等等有的沒有的事,直接開進去就好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2-194、197頁),證人壬○○證述:我是甲○○ ○的兒子,我在8號房屋住了30幾年,印象中系爭通路摩 托車可以通行,但高低差太大,汽車無法通行,寬度部 分沒辦法確定,但在我小時候那裡都是泥巴,沒有辦法 通汽車,後來有鋪水泥,但因為單側有水溝,汽車行駛 也沒有辦法順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200頁),可 見在原告購買8之1號房屋及275-1地號土地前,其前手 及其親友、附近居民並無必以開車進入系爭通路之迫切 需求。    ②至證人卯○○固證稱:我曾受原告委託就系爭通路進行施 工,當時整修了排水設施、路面整平及水溝,系爭通路 當時大車也可以進去,我的施工車6噸也可以載水泥砂 進去(見本院卷二第58頁),然其復證稱:系爭通路車 輛已經不太能走,因為地層下陷,車子可能會卡住(見 本院卷二第59頁),又改稱:系爭通路可以通車,但是 正常的車應該比較難開下來,車子會卡住,我沒看過原 告這樣開(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再改稱:我也忘 記原告有沒有開進去(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前後證詞 並非一致,尚難據以憑採。    ③原告雖以:275-1地號土地位於陽明山上,地處偏僻,其 無論上下班或下山進入臺北市區採購日常生活所需,均 需依賴汽車代步,日後如有家人傷病或行動不便時,亦 需仰賴汽車接送,遑論一般消防、救護等車輛進出需求 為由,主張應許其於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行云云。然按 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 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故 應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今日之 社會現況,除非設有地下停車位之大樓型集合住宅或設 有車庫之透天房屋,或門口有空地可停放汽車者,一般 住戶欲將汽車直接開至家門甚至停放於家門前實非多數 ,住戶停放汽車之處所無法毗鄰建物,而須行走一段距 離始能到達建物之情形,已爲生活之日常,又依原告之 妻即證人癸○○所言:現在我們停在永公路100號附近路 邊白線內(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可見原告得將 車輛停放於不遠處,縱因地處山區而有汽車代步需求, 亦非無法使用車輛,而可至不遠處之車輛停放處取車, 再開車至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口載運行動較不便之 乘客。至原告所指消防、救護需求部分,衡以因街道巷 弄之狹小等因素,救災車輛無法逕自抵達住家門口,亦 為社會上所習見,尚不能因救災車輛無法直接到達住家 門口,即謂無法為通常使用;況8號房屋及8之1號房屋 前為一三合院,有前揭證人證述可參,8號房屋則位於 永公路112巷底與系爭通路之交界處,有本院履勘照片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8-311頁),可見永公路112巷底 轉系爭通路至8之1號房屋之距離實僅一三合院之寬度距 離,消防車、救護車得停放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 之交接處,以佈置水線或以擔架推車方式進行必要之救 災程序,此於消防事故及醫療救護行為時亦頗為常見, 實無必得行車之所需,此亦為原告購買275-1地號土地 及8之1號房屋前當地數十年間之使用情狀,已如前述。 再者,系爭通路行至8之1號房屋前,左側僅8號房屋, 右側前段為圍牆,後段為高低落差甚大之荒地,行至8 之1號房屋後,道路僅餘右側水泥階梯往下,為一人行 走寬度之水泥路面,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05、309、313-314、318頁),堪認系爭通路由單 純步行至准許車輛通行,受利者僅原告1人,反之,275 、276地號為甲○○○1人所有,271地號所有權人含被告共 9人,原告僅持有400分之1應有部分(見本院112年度士 司補字第26號卷第36、38、30-34頁),被告已將所有 土地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提供通行,足以滿足275- 1地號土地及8之1號房屋前手及附近居民數十年間之所 需,已如前述,相較擴張至以「車輛」於「系爭通路車 行範圍」通行,擴大犧牲9人之財產利益,僅讓原告1人 達成最大經濟利益之滿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屬侵 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是難認原告就「超出系爭通路步 行範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之部分」有通行權之存在。    ④至原告雖主張其與甲○○○曾約定,以原告出資、甲○○○同 意原告車輛通行之互利模式,將系爭通路修繕平整及做 水土保持,甲○○○毀約,與其餘被告一同不允許原告以 「車輛」於「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行,有違禁反言原 則與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證人卯○○並證稱: 我曾受原告委託就系爭通路進行施工,當時整修了排水 設施、路面整平及水溝,甲○○○應該是隔壁的業主,我 在隔壁靠近永公路112巷的房屋施工。我有聽到原告與 甲○○○協議,由原告出資建設排水設施,解決系爭通路 地層下陷問題,甲○○○則同意原告車輛通行,後來甲○○○ 又說不要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57、59頁)。 惟依證人癸○○證稱:我們有跟甲○○○協商,是否請她把 小花圃敲掉3分之1,讓我們的車子可以沿著斜坡開上去 ,這是我們主要協議內容,花圃打掉與否,不影響系爭 通路之寬度,只會影響我們家門口的寬度,我沒有必要 跟她協議,甲○○○同意的土地是275、276地號土地,工 程之施作無涉及271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189- 190頁),可見原告夫妻與甲○○○僅就甲○○○所有之275、 276地號土地為協議,且協議內容主要在於系爭通路銜 接8之1號房屋處是否打除甲○○○之花圃,無涉271地號土 地;此由證人壬○○證述:原告買地後,印象中我跟我媽 、原告夫婦還有一個工人有討論人和車的通行問題,我 覺得道路通行我是贊成的,但這條路的所有權人跟上面 的路的所有權人都不是我,即使我同意也不能決定,要 上面地主同意通行才有意義,當下我是期望他們去找所 有權人才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 )亦可佐之;而觀以附圖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首要爭 議部分即永公路112巷底左轉系爭通路之三角地帶,乃2 71地號土地之範圍,則原告縱曾與甲○○○協議,其等協 議內容既未及於27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範圍,自不得 拘束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允許原告以「車輛」於「 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行,有違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75-1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路 相連,以「步行」之方式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通行,足 供居住275-1地號土地之人進出而到達直接相鄰之永公路112 巷,且得為通常使用。原告就被告所不爭執、於系爭通路步 行範圍內以步行方式通行部分,核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 要;另就兩造所爭執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圍至系爭通路車行 範圍之部分,主張有通行之必要,請求確認其就該等土地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71、275、2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C、D區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 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 」內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於「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 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17

SLDV-113-訴-29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逸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科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逸翔(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本稱對量刑上訴,但嗣後稱否認犯 罪等語。為保障被告權益,應認其對罪刑全部上訴,是本院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原審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固屬卓見。惟 被告自111年12月間搬遷入住以來,多次以流言文字散布妨 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亦曾帶領大樓住戶侵入告訴人私人土地 直指佔用公設、散布告訴人違法購入B1F等不實事項,告訴 人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不斷再犯,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 訴。但被告於偵審過程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 且嗣後仍持續於群組文字攻擊告訴人,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 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向消防公司求證B1F應該是公設不能買賣,因而在111年 12月26日傳送「違法購入B1F。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 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文字(下稱系 爭文字),且次(27)日前管理人洪先生才告知我,告訴人 是合法購入;告訴人沒有提出使用執照的證明讓我知道,我 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聽消防公司說防空室不可買賣,才會 被混淆寫出系爭文字;況且告訴人也污辱我,我在111年12 月30日還有質疑告訴人,112年2月3日查使用執照,告訴人 方說要自行負擔B1F消防費用,樓上住戶同意多幫告訴人分 攤3成費用,後來告訴人又要住戶負擔其屋內消防設備損壞 責任,所以才會傳送系爭文字;系爭文字屬於合理查證,且 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之言論,及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請判我無罪等語。 四、關於犯罪,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原判決相關被告行為時間應更正為「1 12年12月26日」以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 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㈠關於證明真實條款: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2.經查,系爭文字客觀上顯然與事實不符,已為原審判決所詳 述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聽聞某消防公司人員說該B1F不可 買賣等語,但其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當初是聽哪位消 防技術人員說地下一樓是公設?)我忘記了,當初找了很多 家消防公司來做檢查,是哪一家我也忘了」等語(112偵129 42卷26頁),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能釋明特定人 員以供釐清。據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任何合理查 證程序,遑論被告有可資憑以相信真實之資訊或正當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其無從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又被告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庭呈書狀附有「德鑫」、「松良」消防公司 名片,惟其書面記載略以:「因民事庭法官......認為我未 供出是誰說的,所以判我必需(須)賠償給告訴人2萬元, 本人真的非故意要誹謗......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本人尚 有房貸......股票......損失」等語(本院卷149頁),仍 未能特定具體待證事實或正當化其行為,無從據為調查或有 利認定。  3.再者,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 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 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 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所設(加重)誹謗罪,即在保護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間,取得平衡,故以刑罰對言論自由為限制,並設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除外條款,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誹謗罪係訴求行為人不能恣意或魯莽 而率然指摘他人,而有礙名譽法益;且被害人並無受他人無 端指控後,提出自證清白之義務。否則,行為人只需以公益 為名,無須任何事實前提或合理查證作為,即可濫行指控他 人,但後續名譽受損之被害人,尚須因此付出勞力、時間及 費用,澄清自己清白,顯然將造成基本權衝突之界線失衡。 準此,被告前開辯解稱告訴人先前未提出使用執照等語,除 將釐清義務卸責他人之外,更迴避自身可得合理查證之程序 ,要難採信。  ㈡關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1.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 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 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 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 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 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 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 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 當評論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 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虛構前提「公益」 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 法。  2.經查,被告發表系爭文字前,並未經過合理查證程序(已如 前述);又其所為,係以「違法購入B1F」之客觀不實事項 攻擊告訴人,並非針對告訴人何等言語、文字或行為而為自 我防衛、辯解或保護自身法益之情形;再被告發表系爭文字 ,對象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以發表「違法購入B1F」之客 觀不實事項為前提,藉以論述告訴人「要錢的時候,就說這 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等情狀 ,顯然係虛構前提事實,並以此推進錯誤之連結與評述,並 非對於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意見。從而,被告 持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為由辯解,亦無從採認。 五、關於量刑,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貼文 內容,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損其名譽,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有和解意願,但 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未能洽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 醫療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3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 於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 ,選擇相對較輕之刑種及刑度,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業經原審衡酌在內,量刑 基礎亦無變更,難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論。至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並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69、149頁),同無 理由。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上,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被告執前開理由否認 犯罪,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翔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逸翔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山貴族」大 樓之住戶,陳儀君則為「中山貴族」大樓地下一樓之所有權 人。陳儀君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在以社區住 戶及使用人為群組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中山貴族大樓」群 組(下稱社區LINE群組)內,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 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蕭逸翔因對 陳儀君之貼文內容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 日20時39分許傳送「違法購入B1F。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 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下稱 本案言論)之不實文字而散布之,指摘足以毀損陳儀君名譽 之事,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二、......。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在社區LINE群組發表本案 言論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看到社區地下一樓的權狀,且曾聽聞某不知名的消防技術 人員說「地下一樓應該是公設」,我事後查證才發現告訴人 陳儀君是合法購入地下一樓,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中山貴族」大樓之住戶,告訴人並為 「中山貴族」社區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該2人並同為社 區LINE群組之成員。告訴人於......26日18時53分許在社 區LINE群組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 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39 分許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於社區LINE群組,有被告提出之 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13頁)、 「中山貴族」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3 9頁)、告訴人提出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士檢112 偵6857卷第42至46頁)、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地下一樓至三樓)(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47 至50頁)、被告提出之「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 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全文列印資料(見北檢11 2年度偵字第12942卷第37頁)、告訴人手機之社區LINE群 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113頁)等件在卷可佐,核 被告之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之 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知,該群組成員多達36人(見士 檢112偵6857卷第46頁),則被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使 社區LINE群組之多數成員均可見聞,而與「散布文字」、 「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至彰甚明。 (二)而自本案言論之文字觀之,其意在指摘傳述告訴人違法溝 入社區地下一樓,且指摘告訴人藉修繕社區公設之名義向 住戶要錢,又將地下一樓據為私有排除他人進入之意,顯 然明指告訴人違法使用地下一樓且不當要求社區負擔費用 ,足令一般閱覽該等文字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 ,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均有所質 疑或貶抑,堪認本案言論之內容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無誤 。 (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於發表時亦未合理查證 ,主觀上應具有誹謗之犯意: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 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 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 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 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 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 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 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 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 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 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 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 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 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2、告訴人為社區地下一樓之合法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中 山貴族」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39頁 )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下一樓至三樓)(見士檢11 2偵6857卷第47至50頁)為證,是被告所稱告訴人「違法 購入B1F」等語,確與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其係聽聞某 不知名的消防技術人員說「地下一樓應該是公設」等語, 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並供述「是哪位消防技 術人員,也不記得是哪家消防公司等語(見112偵12942卷 第26頁),又被告復於111年12月31日在社區LINE群組中 公告貼文稱「本人經查證後,B1F,為一般零售業,為建 商可轉讓、銷售,所以,本人當時誤解為,B1F為公設, 不該被違法出售,才會在群組發言"違法購入"的字句,特 此證明,讓所有大樓住戶明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於發表告訴人「違法購入B1F」文字時, 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應可查證 卻未為任何查證,即恣意散布告訴人「違法購入B1F」文 字,是被告具誹謗犯意,甚為明確。   3、又被告因告訴人於社區LINE群組張貼「針對111.12.26日 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隨即 發表「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 ,就說請勿私闖民宅」等文字,惟依被告提出之「針對11 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 內容(見112偵12942卷第37頁),該文分為「測試過程中 狀況」、「後續設備維護實行建議」、「責任釐清」三段 落,其中「責任釐清」段落記載「消防局人員(非上次張 先生)於當日再度釐清,本戶B1F內所設消防排煙設備屬 於大樓總面積所需設置消防設施,非B1F所獨自承擔之責 任(如有問題請問見證人4F-3周小姐夫妻或電消防局諮詢 )。本戶在此已付負起相關全新設置費用,日後如遇有設 備損壞或因相關設置所引起損害,本大樓應共同負起相關 責任。」等文字。則上開「責任釐清」段落明確表明告訴 人就其所有地下一樓建物內設置之大樓消防排煙設備,已 為社區之利益而自行負擔設置費用,並無任何要求要求社 區住戶分擔之語,僅就日後如供社區共同使用之消防設施 發生損壞或責任,應回歸社區承擔之意旨。則被告明知告 訴人貼文之內容,竟仍散布告訴人「要錢的時候,就說這 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此等 意指告訴人不當要求社區負擔其個人費用之不實言論,自 屬有誹謗之故意。 (四)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 據上論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2024-12-17

TPHM-113-上易-1169-2024121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何幸樺 何宗嶽 何宗翰 何宗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何曜廷之法定繼承人應於 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79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曜廷之法 定繼承人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 1、2項為:㈠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 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417,302元,及 其中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幸樺 、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連帶負擔。嗣於113年11月26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 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719,853元,及 其中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627,16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並一併為事實上之補充,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指標4.5公里處之林莊淨 水場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繼承人何 曜廷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並位於林莊淨水場之土地上方。民國112 年2月5日21時許,因被繼承人何曜廷對於系爭3地號土地未 盡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致使系爭3地號土地崩落,產生大 量土石崩落,致埋沒及沖毀原告所有林莊淨水場(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3座儲水槽受損,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3,661, 114元、停水之營業損失302,551元,原告並因而支出上邊坡 崩塌快濾桶清理作業費用1,322,520元,及緊急搶修工程費 用6,433,668元,以上金額共計21,719,853元。而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112年3月間過世,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何曜廷之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 圍內,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損害賠償及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明定: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89年 5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 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所稱之山坡地保育、利用,則指依自 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 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之謂(同條例第 5條參照)。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並規定:山 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另水土 保持法第4條則明定依該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公 、私有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準此,關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其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為該山坡地之保持義務人,負排除危害可能性, 維持物之狀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山坡地,且依山坡地保育條例 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系爭 事故發生時被繼承人何曜廷既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關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而為 系爭3地號土地之保持義務人,主管機關得指定被繼承人何 曜廷實施水土保持或依森林法第21條限期完成造林。被告雖 稱其並無任何使用系爭3地號土地之行為,且並未收到主管 機關通知要求實施水土保持措施,因此無須負擔水土保持責 任云云,然據104年7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00 00000000號函釋所載,縱被繼承人何曜廷無實際經營或使用 行為而閒置系爭3地號土地,仍屬消極性質之使用行為,系 爭3地號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具有社會義務,仍應負擔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且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供之地 質敏感區查詢系統線上查詢結果,系爭3地號土地確實屬於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益證系爭3地號土地所有人應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依自然特 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 、土、石流失等災害,負排除危害可能性,維持物之狀態責 任。  ㈢被告稱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興建林莊淨水場及降雨量過大 云云,均為被告臆測之詞,林莊淨水場為合法興建,且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該地區並未有達中央氣象局「大雨」標準之 雨勢,顯見系爭3地號土地崩塌與林莊淨水場和降雨量均無 關聯。  ㈣並聲明: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繼承 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719,853元,及其中 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 7,16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有林莊淨水場上方之山壁崩落,崩落範圍係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1033地號及1222地號等三筆土地,與系爭 3地號土地無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原告剷平順向坡 之坡腳興建淨水場,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33地號 及1222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者未盡山坡地水土保 持義務所致,原告在112年3月29日對財務處之函文內,亦自 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受連日大雨影響,系爭事故顯與被繼承 人何曜廷及系爭3地號土地之狀態無關,況被繼承人何曜廷 自95年6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地號土地後迄今,完全沒有 任何人為破壞或開發,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亦未發文 要求被繼承人何曜廷施行任何水土保持措施,故被繼承人何 曜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依林莊淨水場使用執照上所載,其總造價為684,000元,惟依 原告財產損害報廢單上帳面價值所載,其房屋暴增為2,323, 660元、清水池暴增為1,845,897元、擋土牆暴增為9,686,82 3元,顯超出當初總造價,且原告所請求多項動產之損害亦 都超過使用年限,足徵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顯非實在。   而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 復費用及流失水量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是根據「台灣自 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1條所制定,而該第41條處罰損毀罪 之刑事責任,應是指故意犯,蓋損毀罪是不處罰過失犯,同 理該第41條第3、4項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亦應指故意犯而 言,是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何曜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何 曜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3地 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 且部分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並位於原告所有林莊淨 水場上方;112年2月5日21時許,林莊淨水場上方之山壁崩 落而遭土石埋沒受損(即系爭事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何曜廷對於系爭3 地號土地未盡水土保持義務人責任,致使系爭3地號土地崩 落,故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對 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繼承人何曜廷是否為系爭3地號土 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是,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暨原告所受損害害之數額為多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 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 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山坡地有加強保 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 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 保持處理: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 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 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伐木跡地 。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山坡地保育條例第5條、 第11條、第12條,森林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3地號土地雖為山坡地,並部分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113169 306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城規字 第1131963106號函及地質敏感區查詢系統線上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而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 …說明三:貴局為上揭4筆土地(即系爭3地號土地與陽金段1 220地號、1033地號及122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主管機關, 於112年2月5日事故發生前,有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1條規定令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說明四:於112年2月5日事故發生前,上揭4筆土地是否為森 林法第21條所規範之林業用地?如是,有無依森林法第21條 規定限期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完成造林或為必要之水土保持處 理?」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113年8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11 31693066號函覆略以:「三、有關前揭函文說明三部分,查 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應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另山城段3地號為私人土地,本局暫無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 造林。四、有關前揭函文說明四部分,本市○○區○○段0000地 號、1033、1222及本市○○區○○段0地號土地,經查於事故發 生前,除陽金段1033地號屬保護區外,其餘3筆土地皆屬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語,是以「系爭3地號土地為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未曾指定 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乙情,應可認定。而觀山坡保育利 用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係規範山坡地保育、利用的方法,以 達防治災害、涵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目的,並非課予山 坡地之所有人有何作為義務,原告以該條例第5條主張被繼 承人何曜廷為系爭3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義務,要乏憑據。又同條例第11條、12條係賦予山坡地經 營人、使用人、所有人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水土保持 加強暨處理維護的義務,而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上揭函覆可 知主管機關未曾指定系爭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的水土 保持維護與處理,是以被繼承人何曜廷未被主管機關課予依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1條、12條規定為水土保持維護或依森林 法第21條規定限期造林或水土保持維護,自無遵循主管機關 之指定對系爭3地號土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 ,原告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1條、12條為據,主張被繼承人 何曜廷有依該等規定實施水土保持義務,亦乏憑據。原告雖 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未就本院函詢內容說明三所示具體回覆 係屬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情形,且未就森林 法部分回覆,聲請再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補充說明,然據 上述函文所述,本院僅詢問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情形,新北市○○○○○○○○○○○○○○○段0地號為私人土地 ,本局暫無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經查於事故發生前, 除陽金段1033地號屬保護區外,其餘3筆土地皆屬山坡地保 育區林業用地。」等語,可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已針對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情形為答覆,且由於系爭3地號土地為林業用 地,依森林法第21條規定,其水土保持措施之一即為造林,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答覆其「未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 意即其未曾請所有權人依森林法第21條規定要求所有權人「 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並無原告所稱未具 體回覆或未就森林法部分回覆之情事,故本院認無再次函詢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補充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此解 釋,僅有在土地上有經營或使用行為,因此應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始為 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就土地並無任何經營使用或 開發利用行為,尚難認其就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而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查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95年6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地號土地後,並未進 行任何開發利用之行為,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亦無其他證據 可表明被繼承人何曜廷就系爭3地號土地有任何經營使用或 開發利用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繼承人何曜廷其就系 爭3地號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水土保持 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㈢況按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為「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 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此觀該法第1條第1項即明,足認水 土保持法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乃課予水土保 持義務人「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並未賦予第三人請求土地 所有人應施作相關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104年7月10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釋,認為縱使 系爭3地號土地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人仍應負擔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義務。惟查,依上開函釋說明三所載:「三、無 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具 有社會義務,故對閒置土地仍應善盡維護管理責任。準此, 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公、私有土地之「使用」宜為較廣 義之解釋,即閒置土地亦屬消極性質之使用行為,土地所有 人仍應負擔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但土地所有人已善盡 維護管理責任,仍涉有公共安全之虞者,由相關機關本權責 積極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減免災害。」該函釋固然 認為土地所有人對於閒置土地仍具有社會義務,然參照上開 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此一社會義務應係指水土保持義務 人「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上開函釋應僅係要求閒置土地之 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要求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時 ,縱未為任何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行為,仍應實施水土保持 義務人之作為義務,其所規範者乃人民在公法上對國家之作 為義務,不涉及私權爭執,而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並 未課予被繼承人何曜廷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作為義務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執上揭函示主張被繼承人何曜廷 所有系爭3地號土地縱係閒置,對原告亦有水土保持義務之 責任,不足為採。  ㈣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何曜廷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並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 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作為義務,業如前述,自難以上揭規定 認其對原告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執此認被繼 承人何曜廷有故意或過失,無足可採。是以原告未證明被繼 承人何曜廷有何故意或過失,被繼承人何曜廷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院即無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之必 要。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就本件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案而言,並無實益,蓋本件僅有在 被繼承人何曜廷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未 為適當水土保持措施時,其方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 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便鑑定結果確認 系爭事故是因系爭3地號土地未為適當之水土保持措施所致 ,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何曜廷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更無損害賠償可言,是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 定,主張被繼承人何曜廷有水土保持作為義務,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足為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 曜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719,853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7

KLDV-113-重訴-3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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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滕銘宏 訴訟代理人 張奇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 ○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非道路之私人土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倒 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銀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638元(含工 資39,885元、零件49,753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車損照片、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10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5頁)查明屬實。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事 發地點為私人土地,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 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準此,被告駕駛 系爭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停放在其右後方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生 系爭事故,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自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  ⒉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卷第23頁、第5 4頁)固係停放於便利商店劃設之停車格外,然所停放處係 在私人土地上,而非道路範圍,且觀諸現場停放相對位置及 空間,被告之倒車空間尚為充足,並非不能駛出,則系爭車 輛之未停妥情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此外,被告復未能就系爭車輛 之駕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之認定: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89,638元(含工資39,8 85元、零件49,7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 並減縮請求金額為44,860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 核算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應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情況並非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惟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 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 ,而系爭車輛遭撞擊後經送北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 司)維修,並經證人即北都公司員工洪宇駿檢視受損情況及 拆卸確認維修項目等情,亦據證人洪宇駿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參以本院檢示前揭維修單所載修 繕項目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倒車撞擊左側車身等情 相符,自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 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 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由他 廠修復僅約24,500元云云,固提出手寫勾選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5頁),然此係由被告自行執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 估價單詢問其他車廠以為估價,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51頁反面),則前開估價車廠既非原維修車廠,亦未實體 拆檢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僅依被告所提前揭資料逕為判斷 所須修復項目及費用,自難可採,要無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 2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保險小-462-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黃詩怡 被 告 林國榮 李彥德 陳麗莉 廖林雪子 方世樑 林清錦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王品麒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施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即編號乙區部分面積二一點四○平方公尺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點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 三、原告應按附表二「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欄位所示金額,各補 償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方世樑、林清 錦、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判准被告就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按被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更正上 開聲明為:請將系爭土地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 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 編號「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384頁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 ,惟仍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 ,性質上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預定地,然尚 未經徵收,亦未禁止全面私有,故系爭土地應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且 現況一部為既成道路,一部為空地,扣除既成道路面積後, 倘採取原物分配方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勢將難以利用。而原告為鄰地即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2、96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若 將系爭土地之相鄰區域分配予原告,將不生袋地通行權問題 。此外,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尺)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歸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並就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獲分 配之其餘共有人互為金錢找補。 ㈡、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111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為被告林國榮,惟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00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 ,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編號「乙」部分面 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補償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部分:   系爭土地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 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2、53 條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可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得 辦理撥用,或由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 請租用,不得將之讓與原告或其他私人,故系爭土地應不得 分割;惟如認可得分割,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以利被 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就其所有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9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合併管 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世樑部分:   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此方式可避免將來造成袋地通行 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然鑑定之找補金額低於公告現值, 價額明顯偏低,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 ㈣、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林清錦等5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縱經編列為都市計畫之道路預定地,仍非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定地屬於都市 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 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 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 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 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 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 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 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迭經61年6月11日發布實施 之「竹南頭份都市計畫」、100年8月2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 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及 104年9月8日發布實施之「擬定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編定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道路用地一節,固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1頁),然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 購而屬兩造共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 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 。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雖供作既成道路使用,仍非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系爭土地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面積4.03平方公尺) ,部分為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面積14.42平方公尺 ,無門牌號碼),該建物呈現荒廢狀態,內部雜草叢生,部 分屋頂塌陷、門窗遭拆除、牆垣倒塌,其餘則為空地等情, 有本院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6、335頁),固可認定系爭土地內之上開既成道路部 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然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在於消 滅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化,共有土地之分割僅變動共有 人間就該土地內部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 自取得該土地內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並未因此變更該土地原 有之性質,如該共有土地原有使用上之限制,尚不因此而改 變,即共有土地之分割要與該土地是否應供公眾通行,或日 後該土地是否將遭政府徵放,本不生衝突。基此,縱系爭土 地之部分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然此僅係受公眾通 行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已, 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則不受限制。且在法令上或客 觀上,亦無因該使用目的而必保留共有之問題,此觀之社會 上私有土地成為道路而為單獨所有者,所在多有,亦應為相 同判斷。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本不受影 響,且如所有權人有阻礙道路通行之行為,行政主管機關仍 得依法排除,故系爭土地並無因此等現況而發生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屬明確。  ⒊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且全體共有 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㈡、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 人為被告林國榮一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手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至113頁)。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決定: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惟全體共有人人數則多達 9人,故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換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可獲分配面積, 除原告可獲得最大分配面積17.763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 得獲分配面積則僅介於2.786平方公尺(被告林清錦)至0.015 平方公尺(被告李彥德)之間,勢將造成系爭土地畸零化,難 以為一般使用,自不宜採取上開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方 式進行分割。  ⒉其次,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有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坐落 其上,南側部分則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另系爭土地之 北方毗鄰原告所有之961、962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須經由 系爭土地聯繫對外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南方則毗鄰被告苗栗 縣○○鎮○○○○○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部分與系爭土地南側部 分均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等情,除有前揭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外,並有卷附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及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3、367頁)。則 考量各共有人之就系爭土地之持份比例、使用現況及與鄰地 間之關聯性等各項因素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如附圖編號 「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確可使 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分別取得其依現使用狀況或地 上物基地之全部或大部分,使地上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 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並可使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所有之鄰地,與渠等就系爭土地獲分配範圍相鄰,以 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復佐以上開分割方案 亦為被告方世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陳述,是本院認系爭 土地採如上開方法進行原物分割,堪認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共有人各自分配土地或金錢補償之意願,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利用效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 ㈣、補償之方法與金額: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 值受分配者,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酌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依附圖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 部分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而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 定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950元 ,總價為154,743元;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部分土地 為每坪19,929元,總價為5,365元,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為每 坪23,075元,總價為149,378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該所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估 價條件與現況利用情形,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 模型分析估價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於113年9月3日至現場 勘查後,擇取鄰近地區相同或類似條件之比較標的共4筆土 地,並依坐落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標的屬性條 件及使用現況等因素,依勘估標的本身與比較標的間之條件 差異進行調整,分算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及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乙等二區後之價格,應屬有據,而可採憑。據此 ,系爭土地分割前總價額既為154,743元,原告應有部分4,2 00分之3,347經換算後價值為123,315元;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應有部分200分之8換算後價值為6,190元。然原告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總價額為149,378元,逾其應得土 地價額26,062元,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 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⒉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上開鑑定金額低於公告現 值,價格明顯偏低,伊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443頁)。惟按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 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 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 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 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 項第5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 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 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比較法勘估不動產之價格,應擇取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 相似之比較標的,且應評估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差異, 求取調整率或調整額後,據以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查 本件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採取之比較標的,業已詳列 該等比較標的之各項條件因素,並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之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予以分析、比較,進而決定各比較標的 所應適用之價格調整率(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90至100頁 ),其程序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規定並無不合。又 土地公告現值係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就所 轄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 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 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作為主 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本 非必與土地實際價格一致,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未具體指 明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合於市場行情,亦未提出具 體如何為其他金錢補償方法之計算方式及主張,其所為上揭 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全體共有人已 表達之意願、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尊重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及分配之公平性等因素,認以如主文第2、3項所示方法 為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 主文第1至3項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黃詩怡 3,347/4,200 2 林鳳景 1/700 由被告林國榮繼承 3 被告林國榮 3/700 4 被告李彥德 1/1,400 5 被告陳麗莉 1/600 6 被告廖林雪子 1/100 7 被告方世樑 1/100 8 被告林清錦 1/8 9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00 1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2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黃詩怡 0 3,347/4,200 2 被告林國榮 884 4/700 3 被告李彥德 111 1/1,400 4 被告陳麗莉 258 1/600 5 被告廖林雪子 1,547 1/100 6 被告方世樑 1,547 1/100 7 被告林清錦 19,343 1/8 8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4 8/200  9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47 2/200

2024-12-13

MLDV-112-苗簡-871-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周雅婷 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相 對 人 黃呂中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聲請人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 1地號土地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下 稱系爭黃色區域),為僅有東北端單一出入口連接新竹縣竹 北市華興街357巷之道路(下稱系爭357巷道),其上鋪有柏油 並劃設路面邊線,長久以來供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公眾通行 之用,而原告所承買建案之建商即訴外人恆益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恆益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委請建築師 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申請建築線,亦確認系爭892、8 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1地號土地系爭黃色區域為現有巷道 ,並核准原告之聲請。詎被告以系爭黃色區域係坐落於其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範圍内為由,屬私人土地,而不願供他 人通行使用,遂在系爭黃色區域圍放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 ,並在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圍放區域内置放數盆大型植栽 (下稱系爭障礙物),形成獨立空間,而擴大佔據、壅塞巷道 之面積,其後又以藍色噴漆在系爭黃色區域邊界標註範圍及 以紅色噴漆標註「私人土地」字樣,復在植栽上插立「本土 地測量鑑界內,為私人產權,請依地政建管圖面為據,避免 造成爭議,特立此公告。」之塑膠版,使原先供人、車使用 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 越空間,嚴重影響車輛進出,已確實造成周遭居民之危害, 甚或受傷,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圍起之行爲,已 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極易造 成公安危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有釋明不足之情,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如請求事項等語。 ㈡、請求事項:  ⒈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上之植栽、 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聲請人於前 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人、車均可對外往來通行,並無防 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依勘驗筆錄所載, 系爭893-7至893-1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恆益六益第一期建 案),至相對人系爭891地號土地邊緣、空心磚之距離,分 別為236公分、263公分,而現場停放車輛僅有190公分,寬 度已足使車輛通行往來,且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盆栽 、空心磚等物品,均非固著於土地上之定著物,聲請人亦得 挪動前開物品後再行通過,並非全然不可通行,要難認系爭 土地有人車難以通行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不論系爭 黃色區域是否屬現有巷道(供公衆通行之道路),通行乃屬 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聲請人已無從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 害,自不得再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 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所有891地號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之障礙物除去, 且應容忍聲請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民 事起訴狀、土地謄本等影本及現場、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 第15-3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3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已經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植栽、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 礙物行為,使聲請人原先供人、車使用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 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越空間,此舉亦造成 居民受傷,極易造成公安危害等語。惟查,系爭891地號土 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893-8地號土地上有恆益六藝 一期建案,六戶已經完工、住戶已經交屋入住。原告之房屋 為恆益六藝二期建案,尚未完工交屋,正在請領使用執照。 系爭891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放置空心磚、盆栽。經現場以尺 實測結果: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為263公分 ;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測,為236公分;現場住戶 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5、61-6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3年 10月4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及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9 日JB73字第106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13竹 調110號卷《下稱竹調卷》第225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1頁),雖系爭891地 號土地之系爭黃色區域有擺放空心磚、盆栽障礙物,致系爭 巷道通行寬度較窄,惟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物可 輕易移動,本院於勘驗驗現場,仍有車輛停放在系爭巷道內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方,該車輛寬度為190公分,有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61頁)。是依系爭巷道現況,聲請人仍可通行至 系爭土地,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 事。況聲請人所有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係因建商即恆益公司興建案時分割而來,恆益公司分割 土地興建建案未考量後方土地通行道路寬度作退縮建築,聲 請人依系爭巷道現況既仍可對外通行,難認認聲請人繼續忍 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有過苛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設置系爭障礙 物,已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 極易造成公安危害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車、救護 車係於急迫之特殊情況所使用,並非屬通常之使用,且消防 車除直接開到火災發生地點外,亦可開到附近地點,再以水 帶沿伸之方式救火,此在狹小巷弄之社區,要屬常見,至於 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傷病患救護,依 履勘照片,目前系爭巷道之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 物可輕易移動,故難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 ㈣、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2

SCDV-113-全-4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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