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金收益

共找到 166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蕭英花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江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347元,及其中新臺幣883,495元自 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134,852元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9,4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4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71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其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494元及自本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家調卷第36頁) 。復於113年6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347元,及其中883,49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4,852元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3頁);另於113年9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追 加訴之聲明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4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於85年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 及所坐落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登記在原告名下, 而由兩造共同負擔房貸及平分租金收益。嗣兩造於105年1月 17日協議離婚,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 被告,另口頭約定剩餘房貸由兩造繼續共同負擔。然被告自 107年1月起,有短少支付或未支付應分擔房貸之情形,經計 算107年短少47,246元,108年短少60,951元、109年短少38, 087元;另自110年起至113年3月止,期間14月之房貸每月22 ,867元,合計320,138元,均由原告獨自繳納,被告應分擔 半數即160,069元。又系爭房屋經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110年重訴字第317號准予變價分割,被告持以聲請 變價拍賣,經本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7日製作債權計算書,拍賣 價金中所分配予第一順位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企銀)1,412,954元、執行費11,033元,共 計1,423,987元,係由原告分配之價金中支付,其中半數即7 11,994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未履行協議而由原告代為負擔 ,自受有不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018,347元(47,246元+60, 951元+38,087元+160,069元+711,994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347元,及其中883,4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4,852元自準備書狀(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1月中旬要求離婚,被告提出將系 爭房地出售取得一半價金之條件同意離婚,原告為求離婚即 同意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離婚後被告催促 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並未取得租金收益, 與原告協調後,自106年9月改由被告收取租金,再由被告匯 款租金一半予原告,並因原告稱被告收取租金一半將致其經 濟困難無法負擔房貸,希望被告暫代房貸一半,被告無奈僅 得於106年9月、10月匯款一半租金、一半代墊之房貸至兩造 女兒帳戶。惟系爭房屋於107年間未有人承租,而被告亦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原告發現 後即要求負擔房貸一半,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費用始得使用 ,被告始於111年7月11月起至108年3月每月轉帳11,000元予 原告作為租金使用,因原告推託不出售房屋,被告於108年4 月至8月拒絕繳納租金,嗣受原告威脅始於108年8月至109年 9月繳納租金。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後有共同分擔系爭房地 房貸之合意,無非以其存摺交易紀錄及被告與兩造女兒對話 紀錄為證,惟該代墊之房貸乃因原告要求被告代為代墊,並 非基於所主張履行契約而匯款,又107年11月至108年3月, 及108年8月至109年9月所為匯款係基於使用系爭房屋一半之 租金而匯款,並非基於負擔房貸一半之意思,兩造當初離婚 時之合意,僅原告單純贈與系爭房屋2分之1予被告,所為本 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193、208頁;依兩造 意見整理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購入,於93年12月10日登記原告為所有 權人,並以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企銀辦理抵押貸款72 0萬元。  ㈡兩造於105年1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同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登記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㈢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執行事件拍賣,上 載債權人臺灣企銀受償1,412,954元及執行費11,033元,係 由原告受分配之價金中受償。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離婚後就系爭房地之房貸各負擔1/2,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就原告代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1/2房貸3 06,353元(即47,246元、60,951元、38,087元、160,069元) ,及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所扣繳而分配予臺灣 企銀1,412,954元、其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即711,994元, 被告均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故請求被告給付1,018,347元 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約定於離婚後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1/2貸款?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 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另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 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 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協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口頭達成系爭房地房貸仍由 兩造繼續共同負擔之協議,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 其上開主張協議存在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2.查證人即兩造女兒江怡潔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知道 被告有沒有幫忙繳房子貸款?)我知道,因為被告有匯款給 我,叫我拿給原告,我也有匯款給原告。被告有寫是一半租 金、一半房貸,但是他只是偶爾匯給我,我印象中有二次, 他是用LINE訊息寫『他匯二萬多,一半租金加一半房貸』」、 「(問:這二則訊息〈即家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頁〉中提 到一半房租加一半房貸,這是什麼意思?)一半房租是那時 候房子還有租給別人,一半是要給原告的房租,一半是被告 要付的房貸」、「(問:你所謂被告要給原告一半的房子及 被告要付給原告一半的房貸,你知道被告付這些錢是因為他 跟原告間有何約定嗎?)我知道有這件事情,但是我沒有實 際去聽過他們口頭約定。我說的『這件事情』就是原告與被告 間一直都有房貸一人一半,當時直接用租金去繳房貸,剩下 的租金原告跟被告一人分一半,我知道他們計算方式是這樣 ,至於他們之間如何約定我不清楚」、「(問:你方稱用租 金繳房貸,剩下租金兩造平分,這樣計算方式是從離婚後就 這樣,還是隔了多久才有這樣的模式出現?)不太記得準確 的時間,應該是離婚後沒多久就是這個模式」、「 (問: 被告除了透過匯款方式還有以房租去支付房貸的方式來幫忙 分擔房貸之外,還有無透過現金方式幫忙原告分擔房貸?) 我只知道被告有去收現金房租,那個錢拿去付房貸之後,再 把剩下的錢拿給原告。當時的房租是足夠付房貸還有剩,我 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他們有匯款,且他們在處理這些匯款時 講電話我在旁邊會聽到」、「(問:你方稱你知道被告有幫 忙原告繳房貸,是基於LINE訊息上的意思而這樣回答嗎?) 我一直都知道被告有幫忙原告繳房貸、一人一半的事情,我 這裡有的就是方才兩則LINE訊息被告轉給我的二次錢」、「 (問:被告有幫忙原告繳房貸是從離婚後開始幫忙繳?)是 ,只是不知道是離婚後多久,但是被告一直有這個行為事實 存在,…我是因為他們二人都會有轉帳、講電話,我當時在 旁邊有聽到」、「(問:〈請求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二附表 一,即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證人方稱被告一直都有幫忙支 付一半的房貸,但依原告附表從105 年至106 年3 月被告並 沒有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支付一半房貸給原告的情況,與 證人方才陳述不同,證人如何解釋?)這段時間就是用房租 全部支付,有剩餘金額,原告會把餘額一半再轉給被告,之 後因為沒有再繼續租了,才由兩造一人一半承擔這個費用。 因為當時在租的時候,原告會轉給被告,他們在處理這些匯 款的時候我有聽到」、「(問:你的意思是在高中這時間, 你每個月都會聽到兩造在討論這件事,還是曾經聽過?)不 一定每個月,但幾乎他們通電話時我人都在旁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264至267頁)。  3.據上可知證人江怡潔已證述親身聽聞兩造討論匯款事宜,並 因而知悉原告與被告間一直都有房貸一人分擔一半之情事。 再參諸被告於106年9月、10月各匯款24,100元、24,050元予 證人江怡潔,且傳送訊息予證人江怡潔稱「一半房租12500+ 一半房貸11550=合計$24050元,轉寄存你那,妳叫他去你帳 戶領」等語,有卷附對話紀錄可稽(見家調卷第18頁、本院 卷第51頁),乃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 證人江怡潔為兩造之女,當無偏坦一方之理,足認原告之主 張尚非無稽。另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臺灣企銀之貸款帳戶明 細中關於107年11月至108年3月,及108年8月至109年9月之 金流為被告所為匯款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 ,是被告於上開合計21個月期間,每月支付予原告系爭房地 貸款之半數,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履行協議之情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離婚後共同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各1/2之 協議,應屬可採。   4.至上訴人雖辯稱:106年9、10月匯入江怡潔帳戶之一半貸款 ,為原告因經濟困難希冀被告暫時代繳,107年11月至108年 3月、108年8月至109年9月每月匯予原告之11,000元為被告 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然被告匯款入江怡潔 帳戶後傳送訊息予江怡潔:「一半房租+一半房貸」,既已 言明匯款原因為「一半房貸」,客觀上觀之即係為支付一半 房貸而匯款,尚無法因此推導出該一半房貸之匯款,乃係於 出於暫代原告繳納房貸,被告復未就所傳送訊息之「一半房 貸」,乃暫代原告繳納貸款一節為任何舉證,其辯稱乃暫代 原告繳納而匯款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既取得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就系爭房屋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 ,其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為正當之權利行使,應無被 告所辯因原告以報警要脅即生畏懼而繳付租金之理,被告上 開抗辯有悖常情,復未就其抗辯舉證證明,則其上開所辯亦 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負擔之系 爭房屋1/2房貸(47,246元、60,951元、38,087元、160,069 元,合計306,353元),及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予臺灣企銀1 ,412,954元及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即711,994元),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於107年間為被告代墊房貸47,246元、於108年間代 墊房貸60,951元、於109年間房貸38,087元,於110年至111 年3月間代墊房貸160,069元,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貸款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企銀放款利息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19 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 此明確表示:如認被告需負擔1/2房貸,被告應給付金額確 實如此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而兩造間離婚後 有共同分擔系爭房地貸款各1/2之協議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 房貸合計306,353元,自屬有據。  3.另系爭房地經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獲准為變價分割之判 決,被告持以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而拍買系爭房地所 得價金,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系爭房地貸款銀行臺灣企 銀1,412,954元及其執行費11,033元,均由原應分配予原告 之價金中給付,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 函附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19至22頁),且被告 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扣繳系爭房地貸款1,41 2,954元及其執行費11,033元,合計為1,423,987元一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86頁)。而兩造既約定系爭房地 之房貸係由兩造各自負擔1/2,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所扣繳上 開貸款1,412,954元、其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711,994元, 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主張自各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日送達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家調卷第30頁);又原告固未就 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為舉證,惟該書狀 繕本於本院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送達予被告, 乃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併請求其中883,495元自112年9月1日起、其餘134, 852元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18,347元(即306,353元+711,994元=1,018,3 47元),及其中883,495元自112年9月1日起,其餘134,852 元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8

TYDV-113-訴-186-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張順良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1月1日 提出委任狀) 被 告 花芬嬌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中向被告承購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同年4月下旬雙 方確定買賣成交,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勾選「無 」滲漏水。應被告要求於房地合一稅高稅率期限結束後簽約 ,雙方於同年8月30日簽立不動産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同年11月28日交屋。  ㈡系爭房屋7樓原隔成5間套房(號碼:701、702、703、705、7 06)、頂樓增建原隔成4間套房(號碼:801、802、803、80 5),由被告出租房客居住,交屋後於111年12月間經房客得 知,系爭房屋房間牆壁及天花板多處水漬壁癌,包含701室 牆壁壁癌、702室牆壁壁癌及牆面凸起、703室牆壁壁癌、70 6室窗框天花板腐爛等。其中702室房客告知,於111年3月7 日承租入住不久即發現有水從房間天花板持續滴落,迅向被 告即當時房東反映,被告表示可能是下雨的緣故,去頂樓補 強,沒漏水就好,期間未曾有專業施工人員進入該房間檢查 或修繕;112年3月間,即系爭房屋交屋後3個多月,該房客 反映天花板相同位置又開始滴水且已持續一陣子,油漆剝落 ,牆壁有水漬,顯然前一年滴水問題並未實質解決。又另得 知系爭房屋出售期間,頂樓走廊曾於大雨天漏水沿著牆壁流 下,被告當時以自備材料至屋項塗抹後暫時止住漏水之情事 。  ㈢原告於112年2月9日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處理系爭房屋瑕疵(原 證3),被告不願出面,推託牆壁所見壁癌痕跡為以前漏水 的舊痕跡,以前有滲漏水已經處理了,再有滴水是後來出現 跟被告無關。於112年2月20日會同被告及修繕業者勘查滲漏 水情況,當天被告不顧業者已在檢視,自行以刮刀刮除701 室壁癌泡起的油漆,辯稱摸起來沒水就不是滲漏水,否認有 滲漏水情事。112年3月13日提供業者場勘照片(原證4)及 修繕報價單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牆壁水漬不是漏水 而是水泥磚吸水後吐水所致,但願意修繕各室包含706室的 鋁窗,並且另3間房間牆壁被告要自行處理、不用原告的油 漆師傅,被告表達自行處理之意願,認同系爭房屋瑕疵之存 在(原證5)。112年3月24日被告要求解除買賣契約,112年 3月31日被告簡訊通知並限制原告必須於112年4月10日前二 擇一回覆:解除買賣契約將房屋返還或者以被告主張的方式 修繕(原證6)。112年4月11日被告通知不負責處理滲漏水 云云,全然無視法律所規定其應負之責任(原證7)。買方 要求商議解決系爭房屋瑕疵是依法主張權利,原告從未同意 被告單方面提出的限期二擇一約定,房屋買賣並非賣方單方 面要求解約即可強迫買方遵照辦理,且原告從未表示可用塗 油漆遮掩漏水,亦無法認同此處置方式,依照被告作法就是 依循慣例刷塗油漆覆蓋表面即可,如此並未實際修繕,掩蓋 牆面只會使日後系爭房屋損壞範圍擴大。被告限制原告只能 選擇讓被告油漆或返還系爭房屋,毫無誠意討論解決問題。  ㈣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成交前已知有瑕疵存在,故意不告知並 刻意掩飾:  1.111年3月系爭房地刊登廣告出售期間,被告回覆702室房客   可能是下雨導致房間滴水,顯見被告已知天花板既有肉眼無 法察覺之裂縫等瑕疵,卻在隔月亦即4月份確認售屋成交時 於房屋現況說明書確認無滲漏水。被告為了在售屋簽約之前 掩飾滲漏水情事,簡易塗敷表面即告知無滲漏水情況,至交 屋前並未實際修繕滲漏水病灶,導致112年2、3月間天花板 同處又滴水。  2.112年2月會同勘查後被告稱是以前漏水的痕跡,是牆壁吐水   。正常建築物外牆及天花板都做防水層,水泥內磗既為內層 構造,外層必以防水層包覆,而非由內部磚塊直接承受風吹 雨打吸收雨水,內磚含水必然因牆體存在裂縫或水管破裂等 等因素所導致,豈有無端吸水吐水的道理。被告稱701、702 、703室牆壁及天花板水痕皆起因於2年前發生過水管破裂所 致但已修繕,原告所指滲漏水皆牆體吐水並非滲漏,又稱70 2室天花板滴水是水氣透漏不是現行漏水,言下之意天花板 滴水是正當發生,不算漏水,被告種種說法意在規避責任, 況且不論磚塊吐水或水管破裂未完全修復,系爭房屋並無被 告所擔保之品質為不爭的事實。  3.112年3月13日被告表示要自行修繕701、702、703、706各室   ,亦即被告承認系爭房屋確實已存在多處瑕疵,縱使自行解   讀強辯瑕疵原因,不能改變被告原已知情之事實。  4.被告自始已知滲漏水,卻於締約前故意不告知實際屋況,使 原告誤信系爭房屋有其擔保之品質並依此商議承購,事後又 不誠心面對討論處理方式,更限期限制原告只能接受被告自 行塗油漆或返還系爭房屋。房屋出賣人對於屋況有告知義務 為法所明定,若知實際屋況,勢必影響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商議,被告故意不告知並虛偽陳述,無視法律規範之權利義 務。因系爭房屋701、702、703、706室有滲漏水之瑕疵,故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583,200元 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83,200元。  ㈤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並移轉租約卻未移轉已預收之費用:  1.系爭房地成交後,被告一直不肯提供系爭房屋租約影本,直 到點交前承辦代書為核算各項稅費及租金明細要求被告提供 應移轉費用之資料,被告僅提供記載各室當月租金的手寫字 條圖檔(原證9),買方及代書誤信被告點交前所提供租約 相關金額明細已完整,至111年11月28日點交時原告始交付 租約,當日雙方著重在房屋土地稅費、水電費之切算。之後 原告與各房客重訂租約時發現,原租約訂定房客因飼養寵物 另需於退租時繳納冷氣清潔費每室2,500元,但其中703、70 6、801室房客已繳納1,500元,實際上被告尚未清洗冷氣。 經查明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隔月即同年9月份以優惠 減價等語術向房客提前收取低於約定金額之數額各1,500元 ,3室共計4,500元,但仍需於退租遷出後才安排清洗冷氣( 原證10)。原告之租房管理人於111年12月14日請求被告移 轉交付系爭款項,被告稱該條款為被告所制定,預收款項屬 於被告應得,隨後置之不理(原證11)。  2.系爭房地買賣約定原租約隨買賣移轉,買方一併承擔租約所 定責任義務。被告行為侵害買方即原告權益:  ⑴系爭冷氣清潔費是針對飼養寵物此特定行為所約定而收取、 以用於清潔冷氣此特定用途為目的,雖於房客退租後才執行 冷氣清潔,但此費用是針對房客飼養寵物導致冷氣機內部比 一般使用更容易吸附藏匿毛髮髒汙而訂的彌補措施,是對房 東收回房間後清理善後的補貼,非屬房屋售出前之租金收益 ,不論退租時或承租期間收取,不能改變其約定專款專用的 性質。預收費用(冷氣清潔費)所對應之未實現勞務(清潔 冷氣)尚未執行,租約既隨房屋買賣移轉,未實現勞務之預 收補貼款項應隨租約一併移轉。系爭房地買賣約定原租約隨 買賣移轉即應包含所有用於租房管理之約定與款項,買方則 須一併承擔租約所定責任義務。因此系爭款項應隨合約移轉 予原告。  ⑵已約定的補貼款雖經減額提前向房客收取,日後清理冷氣時 並無法自清潔業者取得折扣減免,減額收費形同減少補貼。 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並無立即清洗冷氣之必要,被告明知 系爭房屋已售出,日後房客退租時將由原告清理善後,刻意 於簽約買賣後以減價名義提前收費,使房客誤信遵照合約繳 納費用,實則由被告據為己有,並未隨合約移轉,預謀意圖 明顥,涉犯詐欺罪嫌並損害原告權利。  ⑶賣方應盡告知的責任與義務,於點交時主動告知收費明細並 協議新房東即買方同意,或就點交移轉金額協商切算。原告 承接原租約有義務遵守約定,退租解約前不得再向房客請求 支付冷氣清潔費用,被告不移轉系爭款項,等同原告將負擔 全額清理費用。  3.被告於締約後減額預收費用故意未告知在先,又拒不移轉造 成對新房東之補貼完全滅失,原告承擔租約全部義務卻未承 接相對之權利,被告行為損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全部損失, 即租約所定冷氣清潔費金額3室共7,500元。  ㈥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1.其中583,200元:   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583,200元後,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83,200元。   2.703、706、801室之冷氣清潔費7,500元:   此筆費用屬被告侵占、詐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7,500元。  ㈦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9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據被告所知,系爭房屋701、702、703室並無漏水問題,牆體 內並無水管線,原告所提供701、702、703室照片之牆壁上 水痕或因反潮現象?或因系爭房屋已逾31年,水泥漆剝落? 其原因為何?發生時間點為何?等等,尚有待專業機關鑑定 。另706室之窗台外推遮雨棚並非建物之一部分,而是被告 於系爭房屋外另行搭設,為防日曬雨淋,木板受潮劣化或因 雨淋日曬?或因遮雨棚老舊?等等,但並非買賣標的物之系 爭房屋7樓有漏水。  ㈡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7樓建物內,而是由被告出租予房客 居住,若房客未告知有漏水,被告自然不知,被告於出售時 並未知悉有何漏水之事,並無故意隱瞞。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7樓漏水,提出其所拍照片及估價單,然是否確有漏水?漏 水範圍?原因?若確有漏水其修繕費用?原告另主張房屋價 值減損,惟是否確有價值減損?減損金額為何?等等均待專 業機關鑑定,僅依原告所提照片不足以認定被告主張為真實 。  ㈢另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30日簽訂,約定之買賣總價為2,2 00萬元,第一期款簽約款250萬元買方應於簽約時給付;完 稅款250萬元買方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存匯入專戶;尾款1, 700萬元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3日內匯入專戶(原告將向銀行 申請房屋貸款1,700萬元)。原定於111年10月30日交屋,原 告遲延給付尾款,原告透過房屋仲介表示其僅能向銀行貸到 1,550萬元,請求被告同意本件買賣金額減價75萬元,買賣 總價降為2,125萬元,被告雖有不滿,但無奈於111年11月11 日同意,兩造並簽訂變更期款協議書(被證1)。據被告所知 ,原告之房屋貸款1,550萬元於111年11月23日時方匯入履約 保證專戶,尾款給付遲延,嗣後兩造於同年月28日點交房屋 。本件已減價75萬元,且原告有遲延付款之事。本件買賣標 的為屋齡逾31年之中古屋,並非新成屋,若原告仍對買賣標 的物有所不滿,被告願以2,080萬元買回(原成交價2,125萬 元扣除房仲佣金45萬元)。  ㈣原告所稱被告向房客所收之703、706、801室冷氣清潔費,   每室各1,500元,共4,500元,被告已於112年7月10日將4,50   0元之郵政匯票寄交原告。   ㈤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 )鑑定報告結論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1.鑑定結論摘要(鑑定報告第9-10頁):  ⑴701室床頭旁壁癌--原因:系爭房屋7樓正面外牆防水層破損 。  ⑵701室冷氣旁木作包樑膨脹變形---原因:8樓房屋洗衣間之排 水溝防水層破損。  ⑶702室八角窗冷氣下方壁癌--原因:同⑴。  ⑷702室窗戶上方天花樓板壁癌--原因:同⑵。  ⑸702室衣櫃上方天花樓板壁癌--原因:8樓房屋戶外空間之管 道間水泥墩座防水層破損。  ⑹703室廁所外壁面壁癌--原因:703室廁所防水層破損,交屋 前已修繕完成,已無滲漏水。  ⑺703室床上方天花板壁癌--原因:803室廁所防水層破損。  ⑻706室外推窗之木作天花板發霉變形--原因:706室外推窗之   塑膠雨遮破損。  2.系爭房屋所在之大廈有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各區分所有權 人有繳納管理費,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7 條規定,承重牆、共用管道、屋頂之修繕屬於管理委員會之 義務。  ⑴系爭房屋7樓正面外牆為承重牆,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其   防水層破損,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  ⑵系爭房屋8樓(頂樓平台)洗衣間之排水溝,為共用之排水溝 ,有固定使用方法,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 共用部分。8樓戶外空間之管道間水泥墩座,亦為有固定使 用方法之共用部分。其防水層破損,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 繕。  ⑶706室外推窗之塑膠雨遮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被   告並無修繕之義務,應由原告自行修繕。  ⑷據被告所知,703室上方應為805室,鑑定結論所載「803廁   所」防水層破損,應有誤載。惟無論係803號房或805號房, 均為頂樓加蓋,廁所地面即大樓屋頂,原告應向管理委員會 請求修繕。退步言之,若認此項應由被告負責者,依鑑定報 告第13頁所載,本件修復工法所需費用為130,900元。鑑定 報告第15頁載若無滲漏水瑕疵,合理市價為2,168萬元。以2 ,168萬元扣除130,900元後,為21,549,100元,而本件買賣 總價經降價後已降為2,125萬元,顯已低於21,549,100元, 原告並無受有損害。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2,200 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嗣雙方於 111年11月11日簽立「變更期款協議書」,將買賣總價降為2 ,125萬元。系爭房屋已於111年11月28日交屋與原告。並有 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變更期款協議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第115頁)。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9 項「有無滲漏水狀況」勾選「無」。有該「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3至34頁 )。  ㈢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屋即已經隔成9間套房由 被告出租中,其中頂樓增建隔成4間套房(號碼:801、802 、803、805),7樓隔成5間套房(號碼:701、702、703、7 05、706)。(見本院卷第13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583,200元後,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83,200元部分:  1.系爭房屋7樓有無滲漏水之瑕疵?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7樓701、702、703、706室有 滲漏之瑕疵一節,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111年12月15日系 爭房屋租客之Line對話截圖、112年3月13日被告Line對話截 圖、112年3月31日被告簡訊截圖、112年4月11日被告簡訊截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至57頁)。被告則 以前開情詞為辯。  ⑵經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7樓701、702、703、706 室有無滲漏水之情形?如有,滲漏水之位置為何?滲漏水之 原因為何?合理之修繕方式、修繕費用、修繕日數為何?等 項,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於113年7月19日出具鑑識鑑定報 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㈠鑑定當日現況 檢測前觀測,系爭7樓房屋其701、702、703、706室套房內 均有壁癌、木作受潮膨脹變形等狀況,可證先前有滲漏水情 形,輔以紅外線熱感應器顯示,上述壁癌處均屬乾燥狀態亦 無水滴滴落。本會鑑定人依套房區分滲漏水位置分述如下( 系爭7樓房屋與直上層即系爭8樓房屋之空間關係圖,詳閱4- 1附件說明、照片編號1):1.701室⑴床頭旁壁面有壁癌。⑵ 窗型冷氣旁木作包樑有受潮膨脹變形。2.702室⑴八角窗及冷 氣下方之壁面有壁癌。⑵窗戶上方之天花樓板有壁癌。⑶衣櫃 上方之天花樓板有壁癌。3.703室⑴廁所外之壁面有壁癌。⑵ 床上方之天花樓板有壁癌。4.706室外推窗之木作天花板角 材有受潮發霉變形(面材已經由原告委託第三人拆除)。㈡ 系爭7樓房屋其701、702、703、706室滲漏水原因,依據滲 漏水位置分述如下:1.701室床頭旁壁面有壁癌,原因為系 爭7樓房屋正面外牆防水層破損所導致。2.701室窗型冷氣旁 木作包樑有受潮膨脹變形,原因為系爭8樓房屋洗衣間之排 水溝防水層破損所導致。3.702室八角窗及冷氣下方之壁面 有壁癌,原因為系爭7樓房屋正面外牆防水層破損所導致。4 .702室窗戶上方之天花樓板有壁癌,原因為系爭8樓房屋洗 衣間之排水溝防水層破損所導致。5.702室衣櫃上方之天花 樓板有壁癌,原因為系爭8樓房屋戶外空間之管道間水泥墩 座防水層破損所導致。6.703室廁所外之壁面有壁癌,原因 為系爭7樓房屋703室廁所防水層破損所導致,惟現況已經由 被告於交屋前修繕完成,故已經無滲漏水情形。7.703室床 上方之天花樓板有壁癌,原因為系爭8樓房屋803室廁所防水 層破損所導致。8.706室外推窗之木作天花板角材有受潮發 霉變形,原因為系爭7樓房屋706室外推窗之塑膠雨遮破損所 導致。㈢本會鑑定人為究明系爭7樓房屋滲漏水原因,多次前 往現場進行鑑識鑑定,依據檢測內容分述如下:……㈣本會鑑 定人依滲漏水原因各別分述修繕方式、修繕費用、修繕日數 如下:1.系爭7樓房屋正面外牆防水層,後續所需修補工序 工法如下,費用合計為433,950元整,修繕日數約需20個工 作日(不含假日且下雨無法施工)。……2.系爭8樓房屋洗衣 間之排水溝防水層,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費用合計 為28,600元整,修繕日數約需5個工作日(不含假日)。……3 .系爭8樓房屋戶外空間之管道間水泥墩座防水層,後續所需 修補工序工法如下,費用合計為15,400元整,修繕日數約需 3個工作日(不含假日且下雨無法施工)。……4.系爭8樓房屋 803室廁所防水層破損,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費用 合計為130,900元整,修繕日數約需10個工作日(不含假日 )。……5.系爭7樓房屋706室外推窗之塑膠雨遮破損,後續所 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費用合計為36,520元整,修繕日數約 需3個工作日(不含假日)。……6.701室之壁癌修補,後續所 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費用合計為39,600元整,修繕日數約 需4個工作日(不含假日)。……7.702室之壁癌修補,後續所 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費用合計為26,400元整,修繕日數約 需3個工作日(不含假日)。……8.703室之壁癌修補,後續所 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費用合計為26,400元整,修繕日數約 需3個工作日(不含假日)。……9.706室之壁癌修補,後續所 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費用合計為35,200元整,修繕日數約 需4個工作日(不含假日)。……(參鑑定報告第9至15頁)。 是系爭房屋7樓之701、702、703、706室確有滲漏之瑕疵, 滲漏水之原因則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堪以認定。  2.原告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583,200元,有無理 由?  ⑴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有瑕疵。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 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 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 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 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約定:「乙方依法對甲方負 有瑕疵擔保之責。」,而被告於兩造簽約前之111年3月30日 所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於第39項勾選系爭房 屋無滲漏水狀況(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該「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於兩造簽約時,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 (見本院卷第27頁),則所指現況或現狀,自應符合上開「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勾選或記載之情形,不因系爭房 屋是否為中古屋而有不同。是系爭房屋既有上開不符合上開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無滲漏水狀況之情事,而存 有前述滲漏水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滲漏水 原因為共用部分之承重牆、共用管道、屋頂破損等原因所致 ,此部分修繕屬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原告應向管理委員會請 求修繕一節,則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 房屋共用部分應否負修繕義務,此與被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應否對原告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事,依前開 說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修繕之責,並不排除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其毋庸對原告負瑕疵 擔保責任云云,洵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   ⑶經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如無滲漏水瑕疵 ,則系爭房屋(含頂樓增建物)連同其基地(即系爭房地) 於111年8月間之合理市價為總價2,168萬元;系爭房地有前 述滲漏水瑕疵,於111年8月間之合理市價需扣除系爭房地價 值(市價)減損之金額以2%計算,即需扣除433,600元,合 計為總價21,246,400元(參鑑定報告第15頁)。是因系爭房 屋因有前述滲漏水之瑕疵,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房 地減少價值之比例為2%。而原告係以總價2,125萬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是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425,000元( 計算式:2,125萬元×2%=425,000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應為425 ,000元。至被告辯稱:以上開鑑定結果之2,168萬元扣除鑑 定報告所鑑定之修復費用130,900元,為21,549,100元,而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已由原來之2,200萬元降為2,125萬元,低 於21,549,100元,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一節,則查,依被告 前開所辯,系爭買賣契約總價自2,200萬元降為2,125萬元之 原因,並非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而降價,且買受人因 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 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 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辯,即 乏依據,洵無足採。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冷氣 清潔費7,5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約定系爭房屋原租約隨買賣移轉, 即應包含所有用於租房管理之約定與款項,買方則須一併承 擔租約所定責任義務,而原租約訂定房客因飼養寵物另需於 退租時繳納冷氣清潔費每室2,500元,但被告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約日隔月即同年9月份以優惠減價等語術前向703、706 、801室房客收取低於約定金額之數額各1,500元,3室共計4 ,500元,惟故意未告知原告,且被告實際上尚未清洗冷氣, 日後原告清理冷氣時,並無法自清潔業者取得折扣減免,減 額收費形同減少補貼,被告又拒不將預收之4,500元交付原 告,屬侵占、詐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請求被告賠償7,500元(2,500元×3=7,500元)一節。被告則 辯稱:被告向703、706、801室房客收取每室1,500元之冷氣 機清費共計4,500元,被告已於112年7月10日將該4,500元以 郵政匯票寄交原告等語。  2.原告於本件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被告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交付其4,500元,惟主張仍要請求差額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此項請求,其中4,500元, 被告既已給付與原告,原告此項損害已獲填補,即不得再向 被告為請求;其餘3,000元部分,則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 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既稱兩造間有其前述主張之契約關係存 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未依約履行,係屬債務人侵害債權 之行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  3.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向系爭房屋承租人預收之冷氣清潔 費合計為4,500元,是其縱因此獲有不當利益,其所受之利 益僅為4,500元,非7,500元。而被告業已返還原告4,500元 ,其餘3,000元,縱屬原告所受損害,依上說明,原告亦無 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  4.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後,依同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返還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蘆洲區 光華 12 17610/00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 1/1 1.共有部分8594建號(權利範圍176/10000) 2.含頂樓增建物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地下一層樓 10/450 共有部分8594建號(權利範圍144/10000)

2024-11-08

PCDV-112-訴-1500-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陳品儀 相 對 人 余昱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昱辰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肆佰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肆佰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 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 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 ,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 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委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另抗告人對○○公司 聲請假扣押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抗告,已告確定)就其 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4樓房屋)進行修繕施工。然於○○公司進行修繕之期間,因 相對人未於系爭4樓房屋裝設足以遮風擋雨之窗戶,復無權 占用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外牆為打斜撐之行為,致該外牆龜裂, 造成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及牆壁龜裂、室內燈具 損壞,進而使原有租客退租,使抗告人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 ,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抗 告人已通知並訴請相對人應修繕及賠償,然未獲置理。現相 對人已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系爭4樓房屋,經抗告人與系爭4樓 房屋潛在買家之聯繫後,知悉系爭4樓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非相對人,相對人僅為房市投資客,無久住之意而求儘速將 系爭4樓房屋賣出以獲利,復為房仲公司之員工,極有可能 係以房仲為業,並提供投資客借名登記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之服務,故相對人如將系爭4樓房屋出售,最終亦可能無法 取得價金,清償能力已有問題致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相對 人既已委託仲介業者銷售系爭4樓房屋,有脫產之虞,若未 即時為假扣押,必將脫產、故意隱匿財產或顯無資力賠償, 致抗告人之債權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 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新臺幣(下同)1, 054,400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釋 明之責任,其若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 應駁回其聲請;惟如已釋明,或有所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2項規定甚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 相對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致產生嚴重漏水、吊燈等物品毀損, 復致原承租人退租而損失租金收益,其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相對人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等為證,堪認 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已委託房屋仲 介業者銷售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仲介廣告為 證(見原審卷第71頁),是相對人既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刊登 售屋廣告欲出售系爭4樓房屋,堪認已有欲處分名下財產之 意且為具體行為;又不動產一經出售轉化為金錢,即不易追 查其流向而極易隱匿,是相對人前揭行為,已足使本院得薄 弱之心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 對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為假扣押,既已釋明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釋明尚有不足,並非全無釋 明,且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經審酌本件假扣押相對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或撤銷假 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07

KSHV-113-抗-30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廖素月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居田 廖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1,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0號、0號及同上路00號建物(下 稱0號、0號、0號、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 130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8頁、第149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就0號建物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41至242 頁、第249頁),而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43,288元本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0號、0號及00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1,28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7至248頁、第261頁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鶯、林○澤、廖○○、廖○○等7 人因繼承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廖○樹(109年8月6日死亡)而公 同共有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自廖○樹死亡翌日即109年8月7 日起迄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廖居田將0號建物以每 月租金34,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廖○勇、將00號建物以每月租 金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姚○尹;由廖居海將0號建物以每月 租金2萬元出租予訴外人陳○誠,侵害伊基於應繼分之使用收 益權(下稱系爭租金收取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租金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依應繼分比例(7分之1)收取 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43,2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本息;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 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樹於107年5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載明將其所有財產,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臺中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另2分之1為兩造之母劉○鶯所有)、系爭建物及系 爭租金收取權分配予伊,伊亦表示同意,廖○樹並已於生前 與劉○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廖○ 樹既已將系爭租金收取權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給伊,上訴人 即無系爭租金收取權,伊就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不構成侵權 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租金收取權為公同共有債權, 上訴人單獨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均登記為被繼承 人廖○樹所有。廖○樹於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兩 造在內共有7位,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各繼承人就廖○樹遺產 之應繼分為7分之1,廖○樹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仍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頁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真實。  ㈡系爭租金收取權非公同共有債權:  ⒈廖居田於109年5月6日與姚○尹(代表訴外人大曜開發有限公 司)就00號建物簽訂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112年 5月31日,每月租金25,000元,期滿後以相同條件續租至114 年5月31日止;另自112年5月1日起將0號建物出租予廖○勇, 每月租金34,000元,租期至114年4月30日止;而廖居海於11 1年9月26日就0號建物與陳○誠(代表訴外人威碩企業社、佳 昕椅業有限公司)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上工 廠約150坪【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含增編 0號及0號)】,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 每月租金2萬元,目前仍以相同條件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不爭執事項⒎⒏),復有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207至210 頁、第211至213頁、原審卷第91至97頁)。上訴人雖主張廖 居田就0號建物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亦有出租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取。是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分別出租系爭建物收取上 開租金之情,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出租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 金,係被上訴人於繼承後超逾各自應繼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 而來,非因繼承所生,該租金收益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系爭 租金收取權(7分之1)受侵害,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 其收取之租金7分之1之權利,自得獨立起訴,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金收取權係公同共有債權 ,上訴人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租金收取權業經廖○樹死因贈與被上訴人:  ⒈廖○樹曾於107年5月11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其財產包含 :「㈠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㈧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㈩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增編0號及0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以上財產及日後所增加 之存款、租賃所得或不動產由被上訴人2人平均繼承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不爭執事項⒊), 復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  ⒉上訴人雖爭執系爭遺囑最後立遺囑人欄位之簽名用印及蓋指 印均非廖○樹本人所為,並爭執關於系爭租金收取權記載 之 真正。惟查:證人陳○德於原審結證稱:廖○樹立系爭遺囑時 意識清楚,他會講話但很慢,伊聽得懂,伊事先知道廖○樹 有這些財產,伊再向他確認,廖○樹表示他名下的所有財產 給2個兒子均分,伊有跟他詢問遺囑的內容,他有表達點頭 說「對」,系爭遺囑各簽章欄包含立遺囑人欄,均為各自親 自簽名,立遺囑人是廖○樹,他有簽名,簽完名後親自蓋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7頁、233頁)。證人塗○英於原審 結證稱:伊擔任遺囑見證人,廖○樹說財產要給兒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228頁)。證人林○吟於原審結證稱:伊擔任遺囑 見證人,廖○樹的意識是清醒的,代書(指陳○德)詢問的問 題他比較慢回答,但還是會回答,代書在書寫完內容後,有 再覆誦一次給廖○樹聽,廖○樹會很緩慢的回覆代書的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232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係其親自見聞之 事實,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與系爭遺囑內容亦無不同,堪以 採信。足見廖○樹於107年5月11日立系爭遺囑時,即已表示 要將其全部財產(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建物 、系爭租金收取權等)贈與被上訴人。  ⒊再者,廖○樹於完成系爭遺囑後,已於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一半(即4分之1)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廖居海之子女即廖○威、廖○堂(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 ),其餘應有部分之一半(即4分之1)於108年1月24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居田;另其配偶劉○鶯於108年2月18 日將其應有部分(即2分之1)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即廖居田之配偶李○美、廖居海之配偶章○(各取得應 有部分4分之1);章○於111年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半 (即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堂;其餘應有部 分之一半(即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居海,廖 居海再於112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威,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2人持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4頁不爭執事項⒋)。足見廖○樹已於生前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或其子女名 下,並因廖○樹之妻劉○鶯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配偶名下,被上訴人乃持有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參以證人陳○德證稱:當時廖○樹的財 產有一些是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是死後要給等語(見原審 卷第224頁)。堪認廖○樹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贈與被上訴人或其子女;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 爭租金收取權,亦於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而於其死亡時發生 效力,因被上訴人於廖○樹生前即同意廖○樹上開死因贈與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廖○樹 之間就系爭租金收取權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屬可採。  ㈣廖○樹死因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收取權,因廖○樹死亡而 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基於系爭租金收取 權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既 未取得系爭租金收取權,亦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所收取之租金7分之1,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 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34,000元+2萬元+25,000元)÷30日×應繼分1/7=37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76元×913日(即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2年2月6 日起訴前1日止,共913日)=343,288元。     附表二: 376元×30日=11,280元。

2024-11-05

TCHV-112-上-525-20241105-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丙○○○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562,568元,茲細述如下:  ⒈109年l月15日兩造胞弟丁○○死亡後,身後留有二筆保險金2,8 27,893元、614,250元,被繼承人丙○○○為丁○○唯一繼承人, 因此2,827,893元、614,250元兩筆保險金即於109年2月12日 及同年2月19日分別匯入丙○○○郵局帳戶內。因丙○○○中風後 行動不便,大多數時間只能躺在床上,此際即轉由被告負責 打理家中一切事務,包括照顧丙○○○並保管其所有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而由原證8資料可知,上開二筆保險金以及丙○○○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旋即疑似遭被告於109年l月21日、109 年2月5日、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21日、109年6月4日、1 09年8月3日、109年11月19日及111年l月7日分別盜領10萬、 10萬、150萬、10萬、70萬、100萬、10萬、10萬元共8筆合 計共為370萬元整。  ⒉另由原證9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頁所列之表格得知,丙○ ○○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66萬6千元及美金帳戶ll,447.8, 換算台幣為327,636元(計算式:11,447.8×28.62,匯率以1 11年3月20日為基準)共計為987,636元(計算式:66,6000+ 327,636=987,636)為被告所盜領。  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期以來3樓 係供丙○○○居住,另l、2樓出租給第三人,出租金額共為3萬 5千元。房屋租金收入自ll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共計為437,500元,應算入遺產中計算。原告除之前主張 之租金297,500元(111年3月20日至112年8月20日共17個月 )外,再追加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8個月 租金l40,000元(計算式:8×35,000÷2=140,000),共計為4 37,500元租金。  ⒋上開370萬元+987,636元+437,500元,共計為5,l25,l36元, 其中二分之一即2,562,568元乃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應繼 財產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被告應返還2,56 2,568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關於土地部分是兩造父親戊○○所購買,斯時登記在 媽媽即被繼承人丙○○○名下,然後由父出資興建1樓及2樓前 側部分之房屋(原證7建物謄本上載明建築完成日期:民國5 5年10月參照)。而被告乙○○為民國53年出生、丁○○為55年 出生,因此被告辯稱:「…故在雙方同意下達成口頭協議將 該屋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日後歸兩兄弟所有…等語」乃屬虛 構。73年間因原房屋不敷居住使用,故父親又再委工興建現 「2樓後側及3樓」建物之部分,此時被告乙○○在當兵,丁○○ 在做學徒。此部分所需經費亦係父親所統籌出資。原告係長 女為協助父母養家活口,故自68年國中畢業後即未再就學外 出工作,自該時起即將每月薪水2萬多元全數交付被繼承人 統籌掌理作為居家開銷、繳交會款、興建房屋等用途。被告 於73年第2次興建房屋之時,正在當兵沒有收入,退伍之後 又去當了共「3年又4個月」的「學徒」,每月薪水頂多3,00 0元上下,又何來具備由「兩兄弟討論出資」「購買」系爭 房屋再借名登記被繼承人名下之可能?因原告係於父親興建 完成2樓後側及3樓房屋後才出嫁於他人,故對於上開不動產 來龍去脈皆親見親聞而知之甚詳。  ⒉被告乙○○很早即搬離系爭房屋在外居住,被繼承人一直以來 均與丁○○共同生活居住於此。109年1月15日丁○○忽然過世, 被告隨即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及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所需。於 丁○○亡故後,被告即陸續設法將被繼承人存款予以領取(謊 稱幫被繼承人投資理財),而被繼承人在傷心欲絕之下,且 因中風下肢無法行走,兩眼又幾乎處於失明狀態,考量日後 將來恐需要甚高之醫療及照料相關費用之支出,而系爭房屋 權狀、銀行存簿及印鑑章等又在被告把持中,唯恐被告將系 爭房屋偷偷辦理出賣或過戶自己名下,故於1l0年l月25日在 三位見證人共同見證之下,書立原證12之「聲明書」。證人 甲○○之證詞可證明原證12聲明書為真正,故系爭房屋並非被 告借名登記予丙○○○,應為丙○○○之遺產。  ⒊證人己○○係於85年與被告結婚,借名登記乃係聽聞被告所轉 述,其證詞無法採信。己○○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丙○○○出資 購買土地及改建房屋,且於73年辦畢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 人地位之後,再約定由被告及亡弟兩人將薪水交付丙○○○, 而丙○○○即願意百年後再完成過戶。此僅屬丙○○○欲對自己財 產預作日後之分配之想法而已,並非借名登記。  ⒋本件被告沒有任何證據得證明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就 被告提出之地價、房屋稅單而言,不論是被繼承人所繳或被 告以被繼承人常年租金收益或存款帳戶中之款項去代繳,該 地價稅或房屋稅單在被繼承人在世或死亡之後,也都可以隨 時取得。就被告持有權狀正本部分而言,亦是同理。被告也 已自承關於借名登記乙節,僅是有所謂「口頭協議」,並無 任何書面為憑。  ⒌原證8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清單中有370萬已證明轉匯入被告 帳戶,被告抗辯係被繼承人自行或依其指示所提領、轉帳等 情,惟查,被繼承人斯時已臥病在床,兩眼幾近失明,顯無 自行前往提領之可能,更甚者,被告辯稱其於109年2月18日 所為「提領現金」150萬元之行為,係依被繼承人指示所提 ,為進行丁○○辦理後事、助念喪葬等費用支出,不但與上揭 交易清單所示該筆中文摘要係屬「提轉存簿」(匯入他帳戶 )等情不符外,亦無舉證證明該150萬元皆已用於丁○○喪葬 費用等後事之支出,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取得上開款項有 合法依據,自應作為丙○○○遺產分配之。  ⒍國泰世華66萬元部分,109年3月16日至109年4月13日領出576 ,000元、110年11月22日領出90,000元,被告迄今仍未能證 明其領出理由及用途為何?自應作為丙○○○遺產分配之。另 由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得知,【被繼承人丙○○○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中一筆11,440元確實係丙○○○之遺產;另一筆 外幣11,447.80美元係轉匯至被告帳戶中,上開金額應計入 丙○○○之遺產中計算。再由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得知【被繼承 人丙○○○帳戶000-00-000000-0帳號】於「00000000網銀轉00 000000」是來自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非被告所 辯稱之丙○○○為丁○○清償予被告等詞。至於證人己○○證稱上 開外幣11447.80美元乃為丙○○○代償丁○○之借款云云,因證 人己○○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本來就存疑,且 衡諸常情,借貸怎可能未約定利息、怎可能家中隨時有30萬 現金可借,卻不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之理,故證人證言顯有 虛偽之處。  ⒎被告所提答辯狀繕本中並無提供「被證5」關於支出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之相關資料?關於此點原告否認之。另喪葬費屬於 繼承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逕自扣除之,並非要求原告另 行分擔。  ㈣聲明:⒈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56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時止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早在73年間就已外嫁他人,根本不清楚母親與被告之互 動。家中大小事向來均係受母親指示後,由被告及亡弟丁○○ 協調處理。被告照顧母親期間受其委託指示下進行,包含丁 ○○之後事,母親當時意識清楚能自由表達且尚在世,何以因 被告照顧母親,就得以逕行推論被告支配母親之提款卡、印 章及存摺等,且原告所主張虛構盜領一事,僅憑藉原證8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之清冊,就逕自推論出係由 被告盜領,顯然毫無舉證。  ㈡原告向鈞院聲請調閱被繼承人銀行資料之理由,竟是虛構出 「被繼承人已經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走,且兩眼近失明」, 並臆測被告必然是冒用或盜領,事實上,母親本身是天生性 弱視,並非如原告所稱後來所致,且如前所述,母親當時意 識清楚能自由表達,而胞弟丁○○忽然過世,母親為唯一繼承 人,其欲為如何處理,皆不是原、被告得以置喙。原告所欲 聲請調查之資料,均為被繼承人仍在世時,由其自己自由意 志下支配所要求辦理或委託,原告單純從銀行帳戶內異動, 就誣指被告不當得利或侵權侵害被繼承人之存款,實無理由 。  ㈢被告從未聽聞母親告知有原證12聲明書一事,且其上指印亦 非母親所為之。另就房屋權狀何以母親要求先由被告一人保 管,係因弟弟丁○○開始酗酒後,母親擔憂其將酗酒積欠債務 後將房屋變賣,故而要求被告保管,因該屋係被告與丁○○一 起出資,由母親掛名登記,故日後亦應分配二分之一予他。 又母親生前將部分財物提供給被告使用,除了用於其醫療生 活開銷外,部分係因被告為照顧母親先辭掉工作,故母親體 恤被告多些給被告當照料費用。  ㈣原證12聲明書,本質上並未依據其契約內容自身載明第五點 之約定,以錄音錄影之方式製作,元大法律事務所函覆稱資 料已經滅失,則該聲明書之製作自然不合於聲明人真意應錄 音錄影,應為「無效聲明」。該聲明人姓名並非簽名僅為電 腦繕打,且該指紋並非被繼承人之指紋,此為原告提出時應 舉證,故真實性存疑。再者,從律師函發文實體內容觀之, 僅為向地政或戶政機關表示「非本人不得申請印鑑證明」之 意思表示,與被繼承人遺囑處分財產無涉。至於證人甲○○語 帶保留之陳述,很顯然係在幫助原告,其所為陳述不實在, 不應予採用。  ㈤附表一之不動產,非全部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所有權二 分之一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⒈被繼承人丙○○○為家庭主婦,並無謀生能力,而被告尚未成年 前就開始工作賺錢養家,亡弟丁○○約略同一時間,亦開始工 作賺錢養家,故當時母親除將兩兄弟薪水用於家庭生活外, 亦提議要有一個安心住居所供全家居住,且其百年後該會回 歸兩兄,故討論購買上開不動產,當時兩兄弟(即被告、丁 ○○),不論有無購買上開不動產,事實上工作後領取薪水袋 時,就全部交給母親操持家務用,故不反對母親之意思,故 在雙方同意下達成口頭協議將該屋登記在母親名下日後歸兩 兄弟所有。  ⒉詎料,109年l月15日丁○○忽然過世,倉促間有太多事宜要辦 理,且當時母親考量稅捐關係,故仍維持現狀,由母親為登 記名義人,而被告繼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本。準此, 被告胞弟丁○○於109年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屬於其所有權二 分之一部分,由母親單獨繼承,為母親所有,成為本件遺產 範圍,被告並無疑義;但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被告為原始 所有權人,母親僅為登記名義人,故此部分並非應繼承遺產 之範圍。  ⒊系爭房屋於73年改建前僅為一簡易草屋平房,遠非鈞院現場 勘驗所見有四層樓之房屋現況,而本件審理範圍之繼承標的 為母親部分,與55年之事無關,且就母親曾告知父親當時就 已經外遇很少拿生活開銷照料家庭,如何有財力能購買,故 後來因馬路拓寬所以改建為現在1至4樓(4樓為增建),若 無後來兄弟二人工作賺錢提供母親,如何能改建。而有關借 名登記之事實,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  ㈥有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被繼承人丙○○○帳戶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網銀轉00000000」是來自於凱基人壽保險 公司之轉帳ll,447.8元美金,此資金並非母親原本之財產, 而係弟弟丁○○生前投資所得,該筆金額非被告盜領,而是因 為被告胞弟丁○○過世前所借款,而母親後來要求被告領回當 清償該筆無償借貸,並將剩餘款項用於平常生活使用,此部 分亦有己○○證述為憑。  ㈦關於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租金收益部分:  ⒈承前借名登記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四分之三之權利 ,原告僅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權利範圍。又系爭不動產出租之 租約,其中一樓出租之租金為2萬3千元、二樓為l萬2千元, 三樓並無出租亦無人使用,故總出租金額為35,000元。準此 ,從所有權範圍來說,原告僅能主張35,000×1/4×9個月=78, 750元。  ⒉又起訴後得為主張之租金部份,此租金部分承租人從112年9 月起就占有該屋不返還且不繳納租金,目前被告已另案請求 返還房屋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重簡字第511號,目前尚在 審理中。  ㈧另被告代墊被繼承人治喪費用部分,原告亦應分擔142,400元 【計算式:(225,880+12,420+1,500+3,000+4,2000)×1/2=1 42,400元】。  ㈨綜上,有關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因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此部 分所有權本為被告與被告胞弟丁○○所有,故出名人丙○○○於 丁○○死後,本於繼承權繼承丁○○於該屋1/2權利部份,僅此 該部份屬於遺產範圍,得以變價分割;另再就原告所主張虛 構管理支配被繼承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事實並無實質舉 證,且其所稱之事並非完整之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實屬無據。  ㈩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1年3月2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 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 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丙○○○之除戶戶 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87至10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丙○○○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丁○○借名予丙○○○,故伊就系爭房屋 有1/2所有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 分處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房屋稅 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9至20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配偶己○○到庭證 稱:我與被告結婚之後,就○○區○○路○○ 號一到四樓之不動 產房屋稅、水電費用,小叔過往之後開始由我們支付。小叔 過世前是媽媽拿錢讓我們支付,因媽媽有小中風,行動比較 不方便,媽媽金錢來源是被告與小叔所賺的錢,錢是叫被告 去領來繳稅。小叔過世後,媽媽說以她的名義(指媽媽)標 會買土地,當時爸爸也沒在管家裡的事,就由媽媽作主,73 年大姐結婚就搬出家裡,也沒在管家裡的事,原本房子是爛 草房、不適合何人居住,73年媽媽為了改善家裡環境就跟我 先生講說:你賺的錢交給我,等弟弟大一點賺的錢也交給我 ,媽媽再拿錢去標會。房子後來增建一至四樓,剩下當生活 費使用。婆婆有跟被告討論房子所有權的問題,媽媽說房子 先登記在媽媽名下,等以後再過戶給他們兩兄弟,媽媽說反 正姐姐也嫁出去,不關她的事。他們討論時我在備餐,我有 聽到,是在小叔過世後聽到的。○○房子權狀之前是媽媽保管 ,後來93年時小叔常常酗酒,鬧到媽媽很不愉快,怕小叔把 房子拿去賭博借錢,婆婆就把權狀交給我,婆婆當時給我權 狀時有說以後房子要一半給小叔,房子另一半給我先生,就 兩兄弟一人一半,因為媽媽說她好不容易幫兩兄弟買房子, 怕小叔酗酒,所以才把房屋權狀交給我。媽媽交給我權狀時 ,有說就等媽媽百年之後將房子登記回兩兄弟名下。媽媽平 常收入、經濟來源都依靠被告及小叔所賺的錢,媽媽是家庭 主婦。證人與被告結婚後,公公有給婆婆生活費,很微薄。 媽媽說房子是屬於兩兄弟所有,除我在備餐時有聽媽媽與被 告討論外,媽媽大部分都是跟被告討論比較多,因為以前的 人比較重視長子。媽媽有跟被告講過一次也有我講過一次。 在小叔過世時候有跟我說過,婆婆在小叔過世後與被告討論 ,兩次是不同次。婆婆與我先生說小叔死了,當時都是他們 兩兄弟一起繳納的,每分錢都交給婆婆,等於是錢都兩兄弟 所賺的,房子就歸被告。我們結婚後有跟婆婆一起住,住到 101年才搬出去,因為小叔有酗酒習慣我有女兒怕會受傷害 ,才不得已搬出去。從85年結婚後到97年公公過世間,婆婆 生活費增建一到四樓,一樓有租給別人,二樓當時沒有租、 是放空,小叔與婆婆住三樓、我們住四樓,婆婆是靠租金。 為何後來婆婆沒有將房子過戶給被告,因婆婆需要有安全感 ,希望百年之後他們再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9頁 )。然依證人己○○上開證詞,可見丙○○○就系爭房屋有實際 管理、使用之權能,且其在丁○○死亡後仍欲保有系爭房屋, 顯然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至多僅能討論丙○○○是否與被 告就系爭房屋成立死因贈與而已,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屋係因 被告與丁○○將其工作所得交予丙○○○,即謂被告與丁○○將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予丙○○○。故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1/2所 有權,此部分非屬系爭遺產云云,難認可採。  ⒊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 其墊付被繼承人丙○○○喪葬費用284,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 5頁),業據其提出治喪費用明細、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 23頁),觀諸被告主張之花費項目,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 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其金額亦屬合理,參以被繼承人系爭遺 產之數額,審酌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應屬必 要之喪葬費,其等費用金額允當,並無浮濫之處,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系爭遺產內返還上開費用予被告。  ⒋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不動產若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其等之 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原告及被告而言,均為有利,復參酌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之意見,因認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應扣除被告 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284,800元後,剩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就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存款部分,為丙○○○ 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 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 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各該存款。至於附表一編號12至32所示股票部分,本院審酌 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62,568元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盜領丙○○○ 郵局帳戶存款共計370萬元、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 22日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66萬6,0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告未經丙○○○之同意,盜領丙○○○名下之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不法侵害原告應繼財產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 至6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 12120698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293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丙○○○郵局、國泰世華 帳戶提領款項、自丙○○○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 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丙○○○同意提領、轉帳之事實,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3,000元 【計算式:(370萬元+66萬6,000元)×1/2=2,183,000元】 ,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美金11,447.8元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美金11,447.8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見本院 卷一第6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 2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306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然證人己○○到庭證稱:錢是我們借 給小叔(丁○○)的,因為我們搬出去住,都是小叔照顧婆婆 ,小叔他就跟我們說他想做投資要我們借他一些錢,我跟被 告商量之後借給他一些錢,他有跟我們說差不多三年後會還 給我們,我們就借給他,他當時買投資保單,受益人寫婆婆 ,小叔過世後被告把他的財產過繼給婆婆,小叔過世一年後 婆婆情緒穩定後自己提起小叔借錢的事,叫我們領回去。小 叔借錢時婆婆也在場。是婆婆叫我們領這筆款項的。婆婆直 接說把那一筆領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可見 該筆美金11,447.8元係丙○○○指示被告領取,自不能僅以自 丙○○○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美金11,447.8元之事實 ,即認被告未經丙○○○同意而領取上開存款。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818元(計 算式:11,447.8元×28.62元×1/2),亦無可採。  ⒊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屋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租金 收入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租金共計 3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既係丙○○○所 有,被告並無所有權1/2已如前述,該租金之收益自應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然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租金 每月23,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其自113年1月8日起收取該部 分房屋之租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 7頁),被告既無收取此部分之利益,故該部分之收益,自 應予以扣除。據此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398,919元【計 算式:〔12,000元(二樓租金)×25月+23,000元(1樓租金) ×(21+20/31)月〕×1/2=398,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本件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就租金部分僅請求111年3 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之租金16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27頁),嗣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 之租金共計29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復於113年5 月8日再追加請求自112年8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之租金140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68頁),是原告追加部份之利息起 算日應自各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113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65、467頁)起算。故原告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919元 ,及其中16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 起、其中135,500元(計算式:297,500元-162,000元=135,5 00元)自112年8月18日起、其餘101,419元(計算式:398,9 19元-297,500元=101,419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7.17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告取得284,800元後,所剩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94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平台3.40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陽台3.40 1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陽台3.40 1分之1 6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4樓增建 93.50 1分之1 存款部分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0,050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182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9,802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230元 股票 部分 1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菱生6,120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南亞科222股 14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飛宏190股 15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元大金5,469股 16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日盛金1,037股 17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台積電1,000股 18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宏2,404股 19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毅嘉3,211股 20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由田3,000股 21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群創3,000股 2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光寶科1,136股 23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聯電2,232股 24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中環2,772股 25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茂矽18股 26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廷鑫182股 27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藍天554股 28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楠梓電900股 29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友達4,093股 30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群益證1,241股 31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佳必琪1,500股 3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力積電2,328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2024-11-01

PCDV-112-重家繼訴-3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王秀吟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向助坤 被 告 謝炘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瑩龍律師 複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向助坤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被告謝炘妤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民國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 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 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長年在外跑車,多日未歸係屬家常 便飯,原告仍恪守妻子本分,照顧家庭,去婆家探視,並於 110年仍有祭拜向家祖先(原證16)。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 車小姐,其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 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間發生性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一子。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返回住處將其祖先牌位拿 走,並未告知理由即離家,原告於106年2月間曾以LINE與被 告向助坤聯繫請其回家,祝他生日快樂,關心其身體健康或 由女兒與被告向助坤連繫問候,惟被告向助坤均拒絕回家。 依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日針對被告謝炘妤所經營之香味 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第一張照片即可見到被告向助坤之 身影,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助坤會出現在被 告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向助坤於1 1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打電話給被告謝 炘妤求助。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 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 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子稱被告向坤助為爸爸,欲 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可證被告二人持續交往中,否則小 孩不會認識被告向助坤為其父親。111年7月4日,被告謝炘 妤以被告向助坤之帳號登入向助坤之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 人,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 都欠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向助坤對其 女兒稱「她所有臉書的事都是我授權的,妳要告她,我就告 你媽」(原證20),可見被告謝炘妤對外以向助坤之妻自居 ,並取得向助坤之認同。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 日曾以LINE對其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 組家庭」(見原證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等語(見 原證5),故被告謝炘妤辯稱:其與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發 生性關係一次後,即未再與被告向助坤交往等語,並不可採 。綜上,被告二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共同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向助坤平時駕駛遊覽車之油錢、維修費、保養費均由原 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被告向助坤並 未提供原告母女生活費。保平路之房貸亦係由原告之上海銀 行、國泰銀行帳戶扣款,非由被告向助坤清償。被告向助坤 稱原告未曾至其遊覽車協助清潔,探訪被告向助坤等語,然 試問被告向助坤,是否曾於原告工作地點探視原告?或替原 告打掃工作地點?又原告與女兒需要早起上班上學,故早就 盥洗完畢上床睡覺,不會拖到深夜與被告向助坤爭搶浴室, 況且洗完澡再上床睡覺,本係應有之衛生習慣,被告向助坤 拖延不為,反稱原告不讓被告向助坤上床睡覺,向助坤只能 睡客廳沙發,以此作為婚姻破綻之原因,實無道理。被告向 助坤離家後,原告於106年2月16日以LINE與被告向助坤之妹 妹向翠瑛連絡,要幫向助坤過生日(原證14);原告於107年2 月16日以LINE詢問被告向助坤何時回家,於107年3月11日祝 福向助坤生日快樂,關心其身體健康(見原證1);原告之女 向○莉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與向助坤通話,歡迎向助坤回 家,並關心其身體健康(見原證2),原告之女向○妤逢年過節 ,或係颱風地震,均有即時對向助坤表達關心(見原證15), 反而係被告向助坤已讀不回。原告前往被告向助坤母親家探 視,曾找尋婆婆未果才離開,並非如被告向助坤所稱「在客 廳滑手機後便離去」,原告亦否認曾說「她不要房子,她要 500萬」等語,被告向助坤雖拋妻棄女數年,然原告仍有返 回夫家祭拜向家祖先。向助坤在台大住院期間並無任何人向 原告提起手術同意書要原告簽名乙事,何來原告拒絕簽名之 情事。原告係在臺大群組上第一次得知被告二人已經外遇生 子,原告為不回家之丈夫苦守寒窯多年,被告向助坤竟大言 不慚,指責原告未前往醫院探視。保平路住處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原告因住處大門使用多年而有換鎖之必要,被告向助 坤如要返家,自可先與原告連絡,卻於113年4月28日晚上9 時10分許攜械破壞門鎖,並入內翻箱倒櫃,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6號核發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保平路住處。 被告向助坤大男人主義,對家庭不負責任,不思己過,反而 合理化自己外遇生子之惡行,毫無悔意,對原告造成二次傷 害。被告向助坤係於104年間與被告謝炘妤交往,於105年1 月與被告謝炘妤暗結珠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乙子,被告 向助坤多年來埋怨原告未替他生子,因此被告向助坤於106 年間為了被告謝炘妤拋妻棄女,多年來不聞不問,原告苦守 寒窯,獨自照顧女兒長大成人,豈有可能於111年6月知悉被 告二人外遇生子,原告無任何精神上痛苦? 二、被告則以:  1兩造已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60號離婚等 事件,調解離婚成立。  2被告向助坤與原告於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為遊覽車司機,原告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以開遊覽車為業,為使原告及女兒們生活無憂,每日清晨5點出門、直至深夜11、12時方返家,平日工時已長,縱於假日亦接單跑車,近乎全年無休,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97年間,49歲之原告退休,自此,被告向助坤獨力擔起全家經濟之重擔。被告向助坤婚前出資75萬元購買新店預售屋套房乙戶(下稱新店套房),於85年間完工交屋,即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因原告之父親以122萬元協助清償房貸餘額,原告便以此名義,要求被告向助坤將新店套房租金收益由其父收取,歷經二十餘年,租金收益早已逾122萬元,惟被告向助坤對此未曾爭執。97年間,被告向助坤出資並貸款購買永和區保平路000巷00號3樓(下稱保平路住處),亦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至105年由被告向助坤獨力將貸款清償完畢。被告向助坤於婚後,將所有收入交由原告代為保管,還有將被告向助坤存放報酬、主要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原告代為保管。每月接送宗教團體包車收入,合計約6、7萬元之現金(於向助坤跑車15年期間,合計約1200餘萬元),亦全數交予原告作為家用。98年間,原告之妹妹經營旅行社,被告向助坤為其跑車、派車,每次行程收費5、6萬元,向助坤僅拿取其中1萬元用以支付油錢及司機費用,其餘亦均交由原告與其妹結算、收取,期間累計有400餘萬元。被告向助坤將所有收入交予原告代為管理,足敷家庭生活開銷,惟原告從未滿足,不時對被告向助坤表示沒錢、要求向助坤補貼其娘家人經濟需求,甚至要向助坤為原告妹妹辦理二胎房貸等,顯將被告向助坤視為提款機,導致被告向助坤與原告婚姻關係發生齲齬。被告向助坤事後方知原告於96年時,即擅自以向助坤之保單質借金錢予其妹、其後甚至將向助坤中國信託帳戶內包含向助坤退休金、向助坤母親身故保險金等高達1,500多萬元之款項,以密集提領、或移轉至自己、其父、其妹公司之帳戶等方式掏空,此部分業經被告向助坤提告,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偵辦中。去年被告向助坤更獲悉,原告早於111年11月間,將保平路住處移轉登記至弟弟王順平名下、新店套房則移轉登記至女兒向○妤名下。  3被告向助坤係遊覽車司機,與原告二十餘年之夫妻生涯,原告不僅從未協助處理遊覽車清潔工作,且於被告向助坤收班、自行清潔遊覽車、深夜返家時,仍不斷以金錢問題轟炸向助坤,又因家中浴室遭原告與女兒佔用,向助坤未能洗澡,原告卻以向助坤未洗澡為由不得上床睡覺,向助坤僅能選擇客廳沙發就寢,翌日再梳洗上班。駕駛遊覽車不僅因工時長、須高度專注而極為耗費心神,每趟旅程肩負全車40多名旅客之生命安危,身心壓力亦高,如此疲憊卻無法充分休息,原告復又不時於向助坤休息時間,以各式金錢問題轟炸向助坤,加以104年間向助坤開始跑夜車,因而向助坤便開始以遊覽車為家,即使如此,被告向助坤仍不時以簡訊關心家裡情況,原告明知被告向助坤之遊覽車停放位置,卻從未至車上探望或關心慰問,與向助坤形同陌路。  4原告不僅不願祭拜向家祖先、亦始終不願親近被告向助坤之母親,即便退休後閒暇時間甚多,仍不願代向助坤照顧母親,縱使前往婆家,亦僅係交差了事,經常連婆婆之面未見便返家。被告向助坤之母親係於106年1月9日因嘔吐物阻塞窒息倒臥在廁所內離世,當時夜間6、7時,原告前往婆家,停留逾1小時,竟僅於客廳沙發滑手機後便離去,未發現當時已倒臥於廁所地板上之婆婆,顯然視婆婆為無物。當日,向助坤妹妹向慧瑛於原告離去不久後返家,發現母親倒臥在廁所,雖隨即撥打110報案,然為時已晚。此為向助坤心中難以抹滅的傷痛,迄今仍無法釋懷。向助坤每日清晨出門、深夜返家,縱連假日亦未休息,基於信賴將一切託負予原告,原告不願代為分擔,竟發生此事;尤有甚者向助坤母親相驗當日,向家舉家悲慟萬分,原告竟僅在意遺產,對向助坤表示「她不要房子,她要500萬」,足稽原告未將向助坤視為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夫妻情義蕩然無存,被告向助坤至此亦對原告心灰意冷,遂與原告分居。  5111年5月17日,被告向助坤因罹患新冠肺炎打電話給被告謝 炘妤送台大醫院急救,期間昏迷14日,院方曾多次下達病危 通知,被告向助坤之妹妹不斷聯繫原告,要求原告前來醫院 簽署手術同意書,均遭原告無情拒絕,所幸被告向助坤自行 甦醒,共住院四十餘日至7月4日方出院,期間原告或女兒均 未前來探視。向助坤出院後,曾返回與原告保平路住處欲取 回個人證件、資料等,未料,原告不知於何時,已將門鎖更 換,被告向助坤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早無與被告向助坤共同 生活之意思甚明。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協助向助坤 遊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雖於105年1月間,在明知向助 坤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關係致懷孕 生子,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惟發生該次性 關係後,兩人均謹守男女分際,並未交往。被告謝炘妤於小 孩出生後迄今,均係獨自照顧、扶養小孩,從無介入原告與 被告向助坤婚姻關係之意思,更無使小孩認祖歸宗之念頭。 111年5月間,係向助坤因新冠肺炎遭遇生死存亡之際,為激 勵其求生意志,被告謝炘妤方使小孩透過視訊稱向助坤「爸 爸」。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於104年間被告向助 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配偶權,以向助坤與謝 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 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月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 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動,縱使原告因此受有 痛苦,亦屬輕微。事實上,要不是向助坤病危,需要原告出 面處理醫療問題,雙方恐到現在仍不會往來。被告向助坤、 謝炘妤從來沒有否認是朋友關係,但不能說向助坤去謝炘妤 店裡看小孩,就說是逾越男女朋友分際。原告指稱被告二人 在萬華區共組家庭,純屬原告臆測,並無此事。  6被告向助坤一生積蓄均為原告所侵占,新冠疫情肆虐後,向 助坤有近三年幾乎無收入,目前亦因新冠重症後身體狀況不 佳,且已近65歲屆退休之齡,無法再如過去長時間開遊覽車 ,現僅有零星代班之工作機會,而被告謝炘妤本以賣鍋燒麵 為業,惟因生意不佳已將攤位轉讓出去,現亦係打零工維生 等情,尚需扶養小孩(現年8歲),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顯 然過高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民國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 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 向○莉兩女。於113年5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 月27日申請登記。  2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小姐,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 婚姻關係存在,仍於105年1月間與被告向助坤發生性關係,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3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離開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保平路住處   。  4被告向助坤於111年5月間因染新冠肺炎於第一時間打電話給 被告謝炘妤求助,送台大醫院救治,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 、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 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稱 被告向坤助為爸爸,欲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原告至111 年6月上旬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一子。  5被告向助坤之臉書於111年7月4日發文「我不是小向本人,   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欠   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 告向助坤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 向○妤、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長年在外跑車,多日未歸係 屬家常便飯,原告仍恪守妻子本分,照顧家庭,去婆家探視 ,並於110年仍有祭拜向家祖先。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 小姐,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被告 向助坤於105年1月間發生性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被告二人在外另組家庭。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返回 住處將其祖先牌位拿走,並未告知理由即離家,原告於106 年2月間曾以LINE與被告向助坤聯繫請其回家,祝他生日快 樂,關心其身體健康或由女兒與被告向助坤連繫,被告向助 坤均拒絕回家。依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日針對被告謝炘 妤所經營之香味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第一張照片即可見 到被告向助坤之身影,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 助坤會出現在被告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被告向助坤於11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 打電話給被告謝炘妤求助。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 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 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稱被告向坤 助為爸爸,欲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原告至111年6月上旬 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一子。111年7月4日,被告謝炘妤以被 告向助坤之帳號登入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人,我是小向的 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欠很多年了, 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向助坤對其女兒稱「她所有 臉書的事都是我授權的,妳要告她,我就告你媽」(原證20 ),可見被告謝炘妤對外以向助坤之妻自居,並得到向助坤 之認同。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日曾以LINE對其 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組家庭」(見原證 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等語(見原證5)。故被告 謝炘妤辯稱:其與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發生性關係一次後 ,即未再與被告向助坤交往等語,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二 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 協助向助坤遊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雖於105年1月間, 在明知向助坤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 關係致懷孕生子,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惟 發生該次性關係後,兩人均謹守男女分際,並未交往。被告 謝炘妤於小孩出生後迄今,均係獨自照顧、扶養小孩,從無 介入原告與被告向助坤婚姻關係之意思,更無使小孩認祖歸 宗之念頭。111年5月間,係向助坤因新冠肺炎遭遇生死存亡 之際,為激勵其求生意志,被告謝炘妤方使小孩透過視訊稱 向助坤「爸爸」。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於104年 間被告向助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配偶權,以 向助坤與謝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權受侵害, 而有精神上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月才知道被 告二人生有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動,縱使原 告因此受有痛苦,亦屬輕微。事實上,要不是向助坤病危, 需要原告出面處理醫療問題,雙方恐到現在仍不會往來。被 告向助坤、謝炘妤從來沒有否認是朋友關係,但不能說向助 坤去謝炘妤店裡看小孩,就說是逾越男女朋友分際。原告指 稱被告二人在萬華區共組家庭,純屬原告臆測,並無此事等 語置辯。經查,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協助向助坤遊 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於105年1月間,在明知向助坤與 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關係致懷孕生子 ,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雖被告謝炘妤辯稱:發生該次性關係後,即未與被 告向助坤交往等語,惟查: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小姐, 因工作關係,與被告向助坤相處時間甚久,有時跑車到外地 ,甚至需要在外過夜,被告二人共處機會甚多。之後,被告 謝炘妤於107年4月30日經營香味亭鍋燒麵,於113年4月1日 轉讓他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6 0號卷),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 日針對被告謝炘妤所經營之香味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所拍 攝之照片,係由被告向助坤之女兒提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向助坤之女兒向原告訴訟 代理人指稱第一張照片內之人即為被告向助坤,且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其於離婚案開庭時有看到被告向助坤,其亦 可確認照片之人係被告向助坤無誤等語,本院勘驗該照片雖 然只有拍到上半身左側,但有拍到五官,足以辨識為何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該照片之人為被告向助坤等語,堪予採 信,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助坤會出現在被告 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向助坤於11 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打電話給被告謝炘 妤求助,依常情判斷,被告謝炘妤應是向助坤生命中與配偶 地位相當之人,否則被告向助坤有原告為配偶,怎會第一時 間打給被告謝炘妤求助。次查,被告向助坤在臺大醫院治療 期間,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 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 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該子喊被告向坤助爸爸,欲激發 向助坤的求生意志,此亦可證明被告向助坤與被告謝炘妤仍 有往來,否則被告二人所生之子不會認識向助坤,稱其為爸 爸,向助坤也不會認出是其兒子的聲音,激發求生意志。再 查,111年7月4日,被告向助坤之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人 ,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 欠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謝炘妤雖辯稱 :那是向助坤自己寫的,非出自謝炘妤之手等語,惟查,向 助坤那時還病危,身體應該十分虛弱,應不至於還有力氣發 文罵人,文中亦提到「我不是小向本人,我是小向的太太, 小向在病危,我討不到這些錢」,加上被告向助坤向女兒自 承「有授權謝炘妤使用其帳號登入向助坤的臉書」(見原證 20),堪認原證19是被告謝炘妤使用向助坤之帳號登入臉書 所發文,足證被告謝炘妤對外是以向助坤之妻自居,並取得 被告向助坤之認同。又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日 曾以LINE對其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組 家庭」(見原證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見原證5) ,綜合以上證據,可證被告二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 之事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二人外遇生子並另組家庭,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 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 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 ,於104年間被告向助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 配偶權,以向助坤與謝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 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 月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 動,縱使原告因此受有痛苦,亦屬輕微等語。惟查,原告與 被告向助坤之婚姻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 60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3年5月27日申請登 記,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在113年5月21日調解離婚前,原 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 ,縱使被告向助坤因工作關係必須睡在遊覽車上,或其與原 告間因金錢管理發生爭執,因此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向助坤 仍負有婚姻之誠實義務,其與婚姻外之謝炘妤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屬違反因婚姻 關係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謝炘 妤與被告向助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 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高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現為家庭 主婦,有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被告向助坤高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為遊覽車司 機,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謝炘妤國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現打零工為業 ,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向助坤自113 年4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113年度家調字第360號卷;被告謝 炘妤自113年7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1

PCDV-113-訴-1432-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志鴻 送達代收人 沈金柱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81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200579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 自國泰建設股份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 189,719元;被告依國泰建設填報之各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核定其他所得為18,505,705元,併同其他調整,歸課 核定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074,756元,綜合所得淨 額20,306,756元,應補稅額6,484,685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75,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稅其他所 得之補償金18,022,866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都市更新從100年開始,歷經10年,直到110年1月14日 才奉臺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其實原告從開始就全力反 對國泰建設利用本都更案,侵犯損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000巷0弄00號1樓三角窗店面財產權利的侵權行為, 多次用存證信函向國泰建設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堅定表示 不參加本都更案,直到最後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07年4 月10日出面召集國泰建設及原告開協調會,原告在會中提 出三個方案,(1)實施者國泰建設店面設計,未經原告同 意,把原告原有坐落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全部面臨寬 廣興南術的一樓三角窗店面,強行移到狹窄的○○路000巷0 弄裏,造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 依臺北市房地產市場行情估算,損失三成,國泰建設對此 不法侵犯損害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權利的侵權行 為,必須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價值損害賠償 之補償金。(2)國泰建設買斷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房 地,給付價金。(3)把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房地,劃 出都市更新單元,原告不參加這個都市更新案。結果國泰 建設出席人員在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主持會議的長官、李欣 都市更新公司、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中華徵信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等出席人 員見證下,同意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價值損 失之補償金,原告和國泰建設取得國泰建設之侵權行為須 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補償金之共識後,雙方隨即就損害賠償 補債金之金額展開溝通協議,大約經過半年的協議,雙方 才達成合意,把此項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 損失之補償金金額定為18,022,866元。原告因獲得國泰建 設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並於 107年11月13日和國泰建設訂立「臺北市○○區○○段○小段00 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 」。又原告和國泰建設雙方合意訂立的「協議書」第11條 明定:「……甲方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更新後被乙方移 到○○路000巷0弄裏,造成甲方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 價值重大損害賠償之補償金,計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 仟捌佰陸拾陸元...詳如甲方沈志鴻原有房地現場照片…… 」,使人很清楚知道國泰建設侵權行為的事實是甲方(原 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更新後被乙方(國泰建設)未 經原告同意強行移到○○路巷2弄裏,造成甲方(原告)原 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以及該18,022,866 元補償金是損害賠償性質。   ㈡本件國泰建設對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權利不法侵 害的侵權行為,是在原告還沒有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之前發生的,與後來原告才參加的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並無關聯。而國泰建設依「協議書」規定給付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補償金18,022,866元,也是在原告還沒有 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前就已經確定並且存在,也 與後來原告才參加的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並無關聯。   ㈢依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找補機制核定之「本件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計晝案」其中「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列示 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應分配權利價值計 算,原告更新前之土地權利價值為20,738,570元,應分配 權利價值為40,046,328元,更新後原告選配之1F-B3及車 位價值共計39,48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564,148元 ,此項原告依據權利變換機制計算出來可以領取之差額價 金564,148元,才是權利變換找補,也是權利變換找補機 制之實現,因此復查決定另外提出「……且如有分配權利價 值差額,依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規定,透過與實施者 國泰建設間之找補機制,取得等額之對價給付。……」,此 復查決定另外提出的第二項找補機制,與「本件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對於同一件事,只有一項找補機制,不可能有 第二項找補機制」之事實不符,這第二項找補機制是被告 偽造出來與事實不符的謊言。因此,在本件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計晝及權利變換機制中,完全看不到的「本件一樓店 面價值損害賠償補償金18,022,866元」,絕對不是權利變 換找補,也絕對不是權利變換找補機制的實現。   ㈣復查決定所稱:「……是系爭款項(註:指國泰建設侵權行 為依協議書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補償金18,022,866元)係本 件權利變換合建案找補機制之實現……本件(註:指此項補 償金18,022,866元)係權利變換找補,並非國泰建設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所致,自非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 之範圍。」情事,是被告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竟據以核定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明顯違 法。   ㈤本件國泰建設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點及國泰建設依協議書 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補償金額18,022,866元確定的 時間點,都是在原告還沒有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 前,且與權利變換並無關聯;且原告從來沒有依權利變換 分配房地後,主張○○路應尚有店面價值損失。因此,可以 確定上述復查決定所稱原告主張之事項,是被告毫無證據 、無中生有。   ㈥該補償金18,022,866元,其性質是填補國泰建設因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的重大損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因侵權行為而產生,與預期利益毫 無關聯。復查決定毫無證據,把該18,022,866元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補償金,說成是原告預期利益,與事實不符。   ㈦復查決定重行核計搬遷補助費,結果應予更正追減75,000 元,原告表示認同。至於原告主張國泰建設依協議書第壹 拾壹條規定,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 大損害賠償之補償金18,022,866元,是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範圍之所受損害,與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16號、100年度判字第1649號參照,及原告引 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意旨相符,該補 償金額18,022,866元,並未使原告增加財產,原告無所得 ,故免納所得稅,所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被告爭 議的補償金金額是18,022,866元。   ㈧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臺北市政府和國泰建設,從開始 到核定發布實施,都只依「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絕無依 「協議合建」方式辦理,而且在「權利變換」機制中及「 協議書」條文中,完全看不到57,505,046元款項的文字記 載或資料。被告所稱原告以舊店面之應有價值(即57,505 ,046元)與國泰建設談判分配價值,其概念即係以「協議 合建」方式進行本都市更新案,與事實不符。   ㈨原告於更新後選配之新店面(1F-B3)及車位價值共計39,48 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為564,148元,此依權利變換 機制計算出來,原告可領取之差額價金564,148元,才是 權利變換找補,而非復查決定所稱:……本件(意指18,022 ,866元損害賠償之補償金)係權利變換找補,並非國泰建 設侵權行為。   ㈩被告引用法理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 當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國泰建設依協議書第壹拾壹條規 定,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賠 償之補償金18,022,866元,與權利變換並無關聯」屬實。 今被告竟違反常理加以否認,並由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據以 課徵原告110年度综合所得稅,不但自相矛盾而且與事實 不符,也違反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明顯違法。   被告主張「本件都更是真協議,假權變」,其中真協議與 事實相符,原告表示認同;至於其中假權變之說法,毫無 證據,與事實不符。在權利變換前,國泰建設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損失達三成之事實 ,原告原有一樓店面被國泰建設移到狹窄巷弄裏,造成原 有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三成,所以原告原有一樓店面價值為 :新一樓店面價值7,546.64萬元+(減少三成1-0.3)=10,78 0萬元,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未經原告同意被國泰建 設強行移到狹窄巷弄裏的新一樓店面,造成的財產價值損 失為:10,780萬元-7,546.64萬元等於3,233.36萬元,而 國泰建設給付原告的原有一樓店面損害賠償金為1,802.28 66萬元,還不夠補償原告實際上原有一樓店面3,233.36萬 元的財產價值(成本)損失,對原告財產而言,尚無所得 發生,應依法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房地產地段(即地點、位置)好壞,價值相差非常大,原 告主張舊店面地段很好,被國泰建設強行移到新店面,地 段不好,房價立刻減少三成,完全符合地段是決定房地產 價值最重要因素之事實。當知,地段是決定房地產價值最 重要的因素,與預期商業收益及租金收益,並無必然關聯 ;其實同一店面之商業收益,與經營者的發財機運較有關 聯,因為同一店面,有人營業賺大錢,也有人營業賠大錢 。原告從未主張舊店面會生產較高之商業收益,也從未主 張將舊店面出租使用,亦能獲得較高的租金收益,所以所 謂原告取得系爭款項18,022,866元乃是基於店面搬遷後, 新店面之預期商業收益,將較舊店面差之補償等情,與事 實不符。且所謂預期產生較高之商業收益及預期獲得較高 之租金收益的時間如何?是1年?2年?10年?100年?還 是永久?預期較高商業收益或較高租金收益每月金額是多 少?此項18,022,866元之較高商業收益或較高租金收益是 根據甚麼標準計算出來的?以上說法,並無事實依據。   國泰建設從100年開始,辦理本件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不 顧原告堅決反對,未經原告同意,強行把原告原有坐落台 北市○○路000巷0弄00號全部面臨寬廣興南術的一樓三角窗 金店面,移到狹窄的○○路000巷0弄裏,使原告原有一樓三 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立即減少三成,這是國泰建設不法侵 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曾於 103年12月15日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89次 會議,提出發言書面資料,陳情:「地主所有房地是一樓 三角窗金店面,不論是都更案或是合建案,完成後,建商 分給地主,原址對應的一樓三角窗金店面之新屋,是天經 地義的事,更是全台灣所有都更案或是合建案必須遵守的 慣例,這不是建商或辦理都更人員可以亂搞的,故違者, 會受到法律制裁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獲得在場30多 位出席委員、長官及國泰建設出席人員一致認同。這是國 泰建設違反慣例(習慣),不法侵害原告受慣例(習慣) 保障財產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所稱國泰建設依前述計晝 辦理本都市更新案,要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從而 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縱令原告於情感上對此權利變換計 晝之選配結果存有未盡人意之處,亦不因此即構成得對國 泰建設為任何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空言主張國泰建設 侵害其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足採等語。但國 泰建設不是三歲小孩,是聞名全國的大財圑,有很多法律 專家保護其財團權利,如果原告主張是空言,何以國泰建 設在許多法律專家把關下,為何不會同意給付本件都市更 新其他52位地主損害賠償補償金,而會同意把原告原有一 樓三角窗金店面,更新後被國泰建設移到○○路000巷0弄裏 ,造成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賠償之補 償金,計新台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 訂在「協議書第壹拾壹條條文,並附原告原有房地現場照 片2張,當作證據」,並且依協議書規定給付原告原有一 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18,022,866元。因此可證國泰建 設認同本件之侵權行為,並給付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補償金18,022,866元是事實,不是空言。   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國泰建設之侵權行為依協議書 給付原告18,022,866元之損害賠償補償金,應適用被告98 年5月15日財北稅審二字第0980045222號函,不課徵綜合 所得稅云云。  三、被告主張:   ㈠本件「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係以「權利變換」 方式實施,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 68263號函、原告107年11月13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 契約書及協議書可稽,原告以舊店面參與本件權利變換合 建計畫,其應分配價值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計算 ,而非由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設雙方合意約定,此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481號判決,實施者國泰建設依都市更新條例相 關規定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審核後准予核定實施,原告除依都市更新條例規 定分配更新後之房地並就差額進行找補外(本件雙方約定 互不找補),無論原告是否與實施者國泰建設另行協議及 內容如何,均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圍,與實施 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並無關聯,不影響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之結果,亦無從左右原告舊店 面可換取之權利價值。   ㈡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 約書及協議書,其中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二條「合 作方式」約定:「……四、為利甲、乙雙方得依規定享受都 市更新相關稅賦減免,甲乙雙方同意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方式先行辦理,……」第四條「房屋、車位與土地持分分配 原則」約定:「……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件權利變換前 各宗土地、合法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依 法由具公信力之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由乙方(實 施者)選定其中一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分配依據, 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房 屋分配:本件甲方(地主)應分得之合建比例為更新後房屋 權利價值之58%,甲方各地主應分得之價值,按估價師查 估甲方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惟甲方選配僅限於最 接近應分配面積之戶別為原則。」。另雙方協議書約定: 「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件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合法 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依法由具公信力之 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由乙方(實施者)選定其中一 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分配依據,且甲方(原告)應 於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登載甲方應分得更新後權利 價值及選屋原則下選配房屋及車位,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 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房屋分配:甲方同意分配 更新後『1F-B3戶店舖』房屋單元壹戶……(二)車位分配: 甲方同意……分配更新後地下一層平面大停車位壹位,甲乙 雙方互不找補。……(三)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原所有之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一樓店面及地上物房屋……及一樓 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 拾陸元整,……(四)甲方依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所選配之房 屋及車位價值若超過或不足其應分配價值時,甲乙雙方同 意互不找補差額價金,……」,基上,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 設訂定契約,約定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本都市更新案,按 相關規定依原告應分得之價值,選配更新後「1F-B3戶店 舖」及停車位壹位,就差額部分約定互不找補,另取得名 義為「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之價款18,022,866元 。   ㈢權利變換之合建計畫案須由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權利價值 ,都市更新前評估考量參與合建房地之價值因素,土地考 量地形、地勢、臨路路寬、臨路面寬、臨路數量、平均寬 深度、面積(開發適宜性)、容積比較、商業效益、視野 景觀、使用現況、鄰避設施等因素,建物考量屋齡、構造 、樓層、位置、有無電梯及採光等因素;更新後之分配亦 考量建築計畫、建材標準、設備等級、工程造價水準、樓 層別效用比等因素,始作為分配更新後房地之計算依據。 本建案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 3號函核准國泰建設實施核定版「擬定臺北市○○區○○段○小 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原告 舊店面查估評定權利價值係專業估價者依上開因素經由實 地調查後評估符合市場行情之專業估價結果,尚屬合理客 觀,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專業估價結果更新前 之土地權利價值為20,738,570元,舊店面之應分配價值為 40,046,328元,原告據此選配1F-B3(新店面)及車位價值 共計39,48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564,148元。   ㈣如依原告主張,本都市更新案始於100年,在107年11月13 日簽訂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前,原告與國泰 建設經多次溝通協議後,雙方合意國泰建設須支付18,022 ,866元,原告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該金額之計算方 式為:    ⒈依原告113年5月2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三)第二點略以: 「……經過雙方多次溝通協議,最後採用中華徵信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中華徵信)估價說明……用 更新後二樓以上平均建坪單價(元/坪)每坪641,098元〔 原告113年7月8日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官方 實價登錄二樓以上住家每坪平均價錢89.5萬元,……(詳 原告113年7月8日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1頁第3列 )〕為標準,再按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1 )臺北市區一樓店面每坪價錢是二樓以上每坪平均價錢 的二倍以上。(2)地點位置很好的一樓三角窗金店面, 被移到狹窄巷弄裏地點位置不好的第一家店面,財產價 值通常會減少三成以上。然後用更新後原告分的1F-B3 新店面之銷售坪數42.16坪計算如下:1F-B3新店面價值 為:2樓以上每坪平均價錢64.1098萬元×2倍×銷售坪數4 2.16坪=5,405.7383萬元;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 價值為:1F-B3新店面價值5,405.7383萬元÷(減少三成 1-0.3)=7,722.4832萬元……後來國泰建設討價還價,要 求原告少算一些……最後本件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 ,就以……(即18,022,866元)定案。」    ⒉依原告113年7月8日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5點略以 :「……依房地產買賣習慣(慣例)……原告原有1樓三角窗 金店面,地點位置很好,價值較高;都市更新後分配新 店面(1F-B3),位在狹窄的巷弄裡,地點位置不好,價 值較低,造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損失 達三成。原告都更後分得狹窄巷弄裏新一樓店面(1F-B3 )之銷售坪數為42.16坪,官方實價登錄二樓以上住家每 坪平均價錢為89.5萬元,而臺北市一樓店面依房地產市 場行情是二樓以上住家每坪平均價錢的二倍以上,所以 原告分得新一樓店面價值為:89.5萬元×2倍×銷售坪數4 2.16=7,546.64萬元;原告原有一樓店面被國泰建設移 到狹窄巷弄裏,造成原有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三成,所以 原告原有一樓店面價值為:新一樓店面價值7,546.64萬 元÷(減少三成1-0.3)=10,780萬元……造成的財產價值 損失為:10,780萬元-7,546.64萬元等於3,233.36萬元 ,而國泰建設給付原告的原有一樓店面損害賠償金為1, 802.2866萬元,還不夠補償原告實際上原有一樓店面3, 233.36萬元的財產價值(成本)損失……」。基上,原告分 別以中華徵信估價結果(二樓以上每坪641,098元)及 官方實價登錄價格(二樓以上住家每坪89.5萬元),依「 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將每坪價錢×2倍,再 依其「地點位置差異會減少三成以上」將計算結果÷0.7 ,推估舊店面價值應為7,722.4832萬元及10,780萬元, 另估算新店面價值分別為5,405.7383萬元及7,546.64萬 元,原告再以其推估之舊店面與新店面價值差額部分為 其店面價值損失,與國泰建設討價還價後,最終合意以 18,022,866元定案。綜上,可知原告雖係以「權利變換 」方式參與本都市更新案,然其主觀上對舊店面之價值 係以其自行估價結果計算(依中華徵信、官方實價登錄 價格及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參與本都市更 新案,除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分配之新店面及車位外, 復以新店面位置不佳、商機較差、房價較低為由,須額 外取得價金18,022,866元,始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 換言之,原告同意參與本都市更新案之對價為新店面、 車位及價金18,022,866元。   ㈤依都市更新條例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之結果須依據核 定實施計畫案分配,原告舊店面可換取之權利價值僅為新 店面及車位,則其額外取得之價金18,022,866元性質為何 ?原告主張國泰建設利用本都市更新案,強行把原告舊店 面移至新店面,侵犯損害其所有舊店面財產權,屬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故須賠償系爭補償金,並於協議書 登載名目為「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然其性質是 否符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而屬所得稅法規 定之免稅所得?經查:    ⒈權利變換之合建計畫案須由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權利價 值,已如前述,本件係經由實地調查後符合市場行情之 專業估價,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結果舊店面之應分配價 值為40,046,328元,原告據此選配1F-B3(新店面)及車 位價值共計39,48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564,148 元,尚屬合理客觀,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據 此選配更新後之新店面(1F-B3)及車位,即已依都市 更新條例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與權利變換合建計 畫應取得之對價給付,並無損害情事發生。換言之,原 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與 權利變換合建計畫等額之對價給付,是以本件並無民法 第21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系爭款項自非因填補原 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係依據中華徵信估價結果(二樓以上每坪641,098元 )及官方實價登錄價格(二樓以上住家每坪89.5萬元), 按「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將每坪價錢×2倍 ,再依其「地點位置差異會減少三成以上」將計算結果 ÷0.7,推估舊店面價值應為7,722.4832萬元及10,780萬 元,此即民法第216條所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另估 算新店面價值分別為5,405.7383萬元及7,546.64萬元, 原告以其推估舊店面與新店面價值差額部分主張為其店 面價值損失,與國泰建設雙方討價還價後,最終合意以 18,022,866元定案,基上可知,系爭款項並非為補償原 告實際上具體之損害事實,而係填補原告預期利益之減 損。換言之,系爭款項18,022,866元乃是原告與國泰建 設達成合意,除同意分配更新後新店面及車位外,國泰 建設額外依原告估算之舊店面預期利益損失所支付之價 款,即所失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 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㈥至原告主張國泰建設不法侵害其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時間點,係在原告尚未參加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案前發生,故系爭補償金18,022,866元與 其後來才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並無關聯一節,經 查:    ⒈本件都市更新案始於100年,迄至107年協議結果國泰建 設須支付18,022,866元,原告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 ,並於110年始准予核定實施,可知在110年前尚未開始 辦理本都市更新案,原告之舊店面仍維持原狀態並無任 何變動,遑論國泰建設在原告107年尚未同意參加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案前,有造成任何不法侵害其舊店面致產 生「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國泰 建設侵權行為之時間點在都市更新案實施前發生一節, 核無足採。    ⒉本件都市更新案業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 第10970168263號函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在案,國泰建設係依前述計畫辦理本都市更新 案,要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從而構成侵權行為之 情事,縱令原告基於情感而對此權利變換計畫之選配結 果存有未盡人意之處,亦不因此即構成得對國泰建設為 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空言主張國 泰建設侵害其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足採。    ⒊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支付系 爭款項,該協議書係為補充雙方於同日簽訂之都市更新 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訂立,嗣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14日 核准此都市更新案,國泰建設始於110年3月27日支付系 爭價款,基上可知,國泰建設在原告同意辦理都市更新 案且已獲臺北市政府確定核准實施後,始支付系爭補償 金18,022,866元,原告亦自承「因獲得國泰建設侵權行 為的損害賠償,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故原告 同意參與此都市更新案才能取得系爭價款,二者為同一 件事並互為因果,且原告倘自始未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 而仍持有舊店面,自無所稱店面價值損失,國泰建設亦 無須支付任何價款,原告主張系爭價金與其本件都市更 新案無關聯一節,核無足採。    ⒋至原告援引被告98年5月1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0452 22號函案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佐 證其主張一節,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判 決經法院發回更審後,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768號判決維持被告原核定,判決內容審認案關賠 償款非屬上訴人既有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而係屬所失 利益,自無法作為原告本件之有利佐證。另原告援引被 告第0980045222號函案例及前揭相關判決,爭點仍為案 關所得究屬「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查本件系爭 款項性質為「所失利益」,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課徵 所得稅,並無違誤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14條第1項第10類本文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 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七、權利變 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 ,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 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 或權利金。」第50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 、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 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 估後評定之。」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權利變換後 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 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 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 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應發給差額價金。」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 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 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 權利價值比率計算之。」、「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8款 所定權利變換分配比率,應以前項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 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其占更新後之土地及 建築物總權利價值之比率計算之。」民法第216條規定: 「(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 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 」,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極的損害 ;「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 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受損害」的賠償,是填補現 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 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 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賠償,實質上是預期 利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產的取得,且不屬 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而為 同條項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 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略以:「說明:……訴訟雙方當事 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 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 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 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係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與國泰建設簽訂都市更新合 作開發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32至149頁),約定由原告提 供原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地(以下簡稱舊 店面)以權利變換方式與國泰建設進行合建計畫,同日渠 等另訂定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30頁),約定因拆除 上開合法建物暨地上物,國泰建設同意給付原告房屋拆除 補償金1,977,134元及1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18,022,866 元。嗣國泰建設除於110年3月27日依約給付前揭款項(原 處分卷第121頁)外,另於110年2月底給付搬遷補助費150 ,000元、同年4月、6月及12月給付租金補貼款68,839元、 132,000元、132,000元計332,839元(原處分卷第163頁) ,共計20,482,839元,國泰建設並據以填報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169頁),經被告以其中拆除 合法建築物暨地上物房屋之拆除補償金1,977,134元屬損 害賠償性質,不課徵所得稅,其餘皆屬應課稅所得,爰核 定原告110年度其他所得18,505,705元(1樓店面價值損失 補償金18,022,866元+搬遷補助費150,000元+租金補貼款3 32,839元),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復查決定搬遷補助費收入150,000元予以追減成本費 用75,000元,變更核定為75,000元,爰核定原告110年度 其他所得為18,430,705元(18,505,705元-75,000元), 應補稅額為6,454,685元(本院卷1第33至48頁),原告仍 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1第51至61 頁),原告仍未甘服,就被告核認為「所失利益」之其他 所得18,022,866元(1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部分,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 原告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之補償金18,022,866元部分(以 下簡稱系爭款項)均撤銷。本院審認結果,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國泰建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云, 並非有據。    原告主張本件都市更新案始於100年,迄至107年協議結果 ,國泰建設須支付18,022,866元,原告才同意參加本都市 更新案,並於110年始准予核定實施,國泰建設不法侵害 其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時 間點,係在原告尚未參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前發生,故 系爭補償金18,022,866元與其後來才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案並無關聯,此由雙方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 書第11條明定:「……甲方(指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 面,更新後被乙方(指國泰建設)移到○○路000巷0弄裏造 成甲方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賠償之補 償金,計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詳如 甲方沈志鴻原有房地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27至129 頁)等可證,故系爭款項係國泰建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應不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查本件原告與國泰建設訂定 協議書,由國泰建設另行支付系爭款項即1樓店面價值損 失補償金18,022,866元,即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 3日簽訂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29頁)約定支付系爭 款項,該協議書係為補充雙方於同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作 開發契約書所訂立,嗣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14日核准此 都市更新案,國泰建設始於110年3月27日支付系爭價款( 原處分卷第121頁),故國泰建設在原告同意辦理都市更新 案且已獲臺北市政府確定核准實施後,始支付系爭補償金 18,022,866元,原告亦自承「因獲得國泰建設……的損害賠 償,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參見原告113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㈢第2頁,本院卷2第5頁),故原 告同意參與此都市更新案才能取得系爭價款,二者為同一 件事並互為因果,而該款項之支付,既是雙方協議約定而 來,其債的發生原因,核屬契約,即為雙方約定而成立生 效之合法的債之發生原因,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參照)。又本件都市更新案於110年始准予核定實施 ,可知於此之前,尚未開始辦理本都市更新案,原告之舊 店面仍維持原狀態並無任何變動,遑論國泰建設在原告10 7年尚未同意參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前,有造成任何不 法侵害其舊店面致產生「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所稱國泰建設侵權行為之時間點在都市更新案實 施前發生一節,並非屬實。且本件都市更新案業經臺北市 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3號函核准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在案(原處分卷第343 至345頁),國泰建設係依該計畫辦理本都市更新案,要 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從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縱使原告主觀認為對此權利變換計畫之選配結果有未盡人 意之情事,亦不因此構成對國泰建設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稱系爭款項與其本件都市更新案 無關,係國泰建設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云 ,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四、被告核認系爭款項即1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為「所失利 益」,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 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㈠按都市更新有協議合建方式與權利變換方式,協議合建係 以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規範權利義 務,分配價值亦依協議合建契約以協議方式決定;權利變 換係為法定分配機制,參與者須受「都市更新條例」相關 法令規範,該制度受政府監督及保障,政府把關可降低成 本及建築風險,與協議合建方式相較,甚且有營業稅、契 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之稅負優惠,而為確保分配公平 合理,明文規定分配價值須依該條例第50條規定,由3家 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並於第52條明定各土地所有權 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係依據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 率分配(參見原處分卷第2至30頁)。查本件「變更臺北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有臺 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3號函(原 處分卷第343至345頁)可稽,而原告以舊店面參與本件權 利變換合建計畫,其應分配價值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相關 規定計算,而非由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設雙方合意約定(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109年度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都市更新合作開 發契約書及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49頁),其中都市 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二條「合作方式」約定:「……四、 為利甲(指原告)、乙(指國泰建設)雙方得依規定享受 都市更新相關稅賦減免,甲乙雙方同意以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方式先行辦理,……」第四條「房屋、車位與土地持分分 配原則」約定:「……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件權利變換 前各宗土地、合法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 依法由具公信力之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由乙方( 實施者)選定其中一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分配依據 ,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 房屋分配:本案甲方應分得之合建比例為更新後房屋權利 價值之58%,甲方各地主應分得之價值,按估價師查估甲 方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惟甲方選配僅限於最接近 應分配面積之戶別為原則。」(原處分卷第146至147頁) 。另雙方協議書約定:「貳、……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 件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合法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價值,依法由具公信力之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 ,由乙方(實施者)選定其中一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 分配依據,且甲方應於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登載甲 方應分得更新後權利價值及選屋原則下選配房屋及車位, 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房屋 分配:甲方同意分配更新後『1F-B3戶店舖』房屋單元壹戶… …(二)車位分配:甲方同意……分配更新後地下一層平面 大停車位壹位,甲乙雙方互不找補。……(三)乙方同意給 付甲方原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樓店面及 地上物房屋……及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新台幣壹仟捌 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整,……(四)甲方依本件權利 變換計畫所選配之房屋及車位價值若超過或不足其應分配 價值時,甲乙雙方同意互不找補差額價金,……」(原處分 卷第128至129頁)    ,故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設訂定契約,約定以權利變換方 式辦理本都市更新案,按相關規定依原告應分得之價值, 選配更新後「1F-B3戶店舖」及停車位壹位,就差額部分 約定互不找補,另取得名義為「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 金」之價款18,022,866元。   ㈢有關權利變換之合建計畫案,須由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權 利價值,都市更新前評估考量參與合建房地之價值因素, 土地考量地形、地勢、臨路路寬、臨路面寬、臨路數量、 平均寬深度、面積(開發適宜性)、容積比較、商業效益 、視野景觀、使用現況、鄰避設施等因素,建物考量屋齡 、構造、樓層、位置、有無電梯及採光等因素;更新後之 分配亦考量建築計畫、建材標準、設備等級、工程造價水 準、樓層別效用比等因素(原處分卷第380至388頁),始 作為分配更新後房地之計算依據。本建案經臺北市政府11 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3號函核准國泰建設實 施核定版「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原處分卷第290至345頁), 原告舊店面查估評定權利價值,係專業估價者依上開因素 ,經由實地調查後評估符合市場行情之專業估價結果,更 新前之土地權利價值為20,738,570元,舊店面之應分配價 值為40,046,328元,原告據此選配1F-B3(新店面)及車位 價值共計39,482,180元,並領取差額價金564,148元等情 ,經原告及其他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者共同確 認(原處分卷第312至318頁),應屬客觀合理。原告既同 意以上開應分配價值參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若再主 張應以更高價值評定其舊店面之價值,核與前揭都市更新 條例之規定未合,亦有違反「禁反言」之情事。故原告既 以系爭舊店面參加本件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計畫,並與參 與計畫者共同確認舊店面之應分配價值,且已據此選配更 新後之新店面(1F-B3)、車位及並領取差額價金,客觀 上應認原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 與權利變換合建計畫應取得之對價給付,其舊店面已獲得 完整之補償,並無損害情形之發生,自無民法第216條所 稱「所受損害」之情事。   ㈣原告雖主張國泰建設利用本件都市更新案,強行把原告舊 店面移至新店面,侵犯損害其所有舊店面財產權,造成原 有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三成,原告原有一樓店面價值為:新 一樓店面價值7,546.64萬元+(減少三成1-0.3)=10,780萬 元,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未經原告同意被國泰建設強 行移到狹窄巷弄裏的新一樓店面,造成的財產價值損失為 :10,780萬元-7,546.64萬元等於3,233.36萬元,而國泰 建設給付原告的原有一樓店面損害賠償金為1,802.2866萬 元,還不夠補償原告實際上原有一樓店面3,233.36萬元的 財產價值(成本)損失(參見原告113年8月26日行政訴訟 綜合辯論意旨狀㈢第11頁,本院卷2第23頁),故「一樓店 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其性質符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 「所受損害」,而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所得等云。惟查 ,「一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之支付,係原告與國泰建 設協議約定而來,其債的發生原因,為雙方約定而成立生 效之合法契約,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故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 侵權行為之「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依前所述,原 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與權 利變換合建計畫等額之對價給付,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21 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系爭款項自非因填補原告所受 損害之損害賠償。又依原告113年5月2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 (三)第二點及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5點所載(本院 卷1第375頁、第443頁),原告係依據中華徵信估價結果 (二樓以上每坪641,098元)及官方實價登錄價格(二樓以 上住家每坪89.5萬元),按「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 行情」將每坪價錢×2倍,再依其「地點位置差異會減少三 成以上」將計算結果÷0.7,推估舊店面價值應為7,722.48 32萬元及10,780萬元,此即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另估算新店面價值分別為 5,405.7383萬元及7,546.64萬元,原告以其推估舊店面與 新店面價值差額部分主張為其店面價值損失,與國泰建設 雙方討價還價後,最終合意以18,022,866元定案(參見原 處分卷第150頁國泰建設110年4月22日函),基上可知, 系爭款項並非為補償原告實際上具體之損害事實,而係填 補原告「預期利益」之減損。故系爭款項18,022,866元是 原告與國泰建設達成合意,除同意分配更新後新店面及車 位外,國泰建設額外依原告估算之舊店面預期利益損失所 支付之價款,即所失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是以被告核認系爭款項為「所失利 益」,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款項應適用被告98年05月15日財北稅審二 字第0980045222號函,不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查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98年05月15日財北稅審二字第0980045222號 函釋略以:「補償金係補償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或建築物之 殘餘價值,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 所得稅。補償金額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 課徵綜合所得稅;至非屬損害補償部分,則應課徵綜合所 得稅。」其所稱補償金,係指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 6條規定領取之補償金,即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 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 建築物之殘餘價值,所領取之補償金,與系爭款項係原住 戶即原告與實施者即國泰建設,私下協議另外領取之補償 金,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系爭款項之性質,既 為「所失利益」,依法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上開主 張,尚非有據,亦不足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 國泰建設其他所得189,719元;被告依國泰建設填報之各 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其他所得為18,505,705元 ,併同其他調整,歸課核定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 074,756元,綜合所得淨額20,306,756元,應補稅額6,484 ,6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75,000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訴 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之補償金 18,022,866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01

TPBA-112-訴-1428-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楊福居 楊宗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黃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楊福居、楊宗育各新臺幣18,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權利範圍 均為2分之1。原告2人前委請訴外人楊福得為代理人出租系 爭土地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 止,年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簽訂漁塭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 ,被告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原告,如 不及時遷讓交還土地,原告得每月向被告請求月租金3倍之 違約金,直至搬遷完成之日止。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被 告仍占用系爭土地做為魚塭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並自111年12月3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人違約金各56 ,250元。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楊福居56,250元。(三)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宗育56,25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0年即與原告楊宗育之父楊福得就系爭 土地簽訂漁塭租賃契約書,至今已13年了無間斷,訴外人誠 新光電公司翁崇偉經理曾拜訪原告楊宗育,遊說原告楊宗育 種電被拒,當面向翁經理說魚塭的事,全由他父親楊福得做 主,原告聲稱被告未經同意,占用魚塭純屬無稽,再者,楊 福得幾年來都聲明不種電,5年前被告帶著許東琦去請求楊 福得允許被告分租小部分土地給許東琦等4位高學歷的年輕 人,培養魚苗,當面取得楊福得應允,楊福得也聲稱魚塭不 種電,叫大家安心養下去,被告深信楊福得承諾,重新開發 投資魚塭,而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還地,然 依據漁電共生政策,在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0日期滿前, 原告已於110年4月14日簽訂種電契約,被告當屬魚塭承租戶 ,受漁電共生政策保護,應給予承租戶優先承租漁電共生的 養殖部分接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訴外人楊福得代理原告2人於107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漁 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其使用範圍,期限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450,000元。 (三)訴外人楊福得代理原告2人於110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漁 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其使用範圍,期限自110年1 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450,000元(即 系爭租約)。 (四)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 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及時將讓交還土地,甲方 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直至搬遷完成之 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第14條「乙方於合約到期日時 ,須無條件將土地歸還甲方。」。 (五)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係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被告原係依系爭租約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1年12月30日屆 滿,已如前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自無權依系爭租約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自難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綜上,原告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又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 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及時將讓交還土地,甲方 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直至搬遷完成之 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第14條「乙方於合約到期日時 ,須無條件將土地歸還甲方。」。 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 11年12月30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均業如前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未具體載明屬 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系爭租約雖約定被告 於租期屆滿未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 按照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至搬遷完成之日止,惟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將系 爭土地出租他人獲得之租金收益,參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7,500元(計算式:450,000÷12=37, 500),及近年來國內整體經濟景氣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 ,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顯係過高 ,應酌減至按照租金1倍(即每月37,500元)計算,較為 允當。又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從 而,原告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 屆滿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18,750元(計算式:37,500÷2=18,7 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30

TNDV-113-重訴-32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陳二鈴 陳建世 陳麗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陳天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秀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二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建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麗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許欵原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 6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 記之增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以下分別稱 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與訴外 人許有和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4,897,200元簽訂出 賣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許有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第一期簽約金為6,480,000元,第二期用印及完稅款6,480,0 00元,第三期尾款51,937,200元,且約定:甲方(即許有和 )應於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完成點交之日起 3日内,指示貸款銀行將尾款直接撥入乙方(即原告)指定 之帳戶。前述銀行貸款如不足清償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尾款時 ,甲方應於經辦地政士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以現金補足 。並依據價金清冊支付各共有人價金。  ㈢然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陳建世遂代表部分共有人於110 年7月15日對被告及陳許欵發函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被告於15日内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許有和 及被告遂於110年8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 爭增補協議書)確認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内容。惟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後,僅支付20%之價金,遲不支付其他共有人8 0%之尾款,原告陳建世遂於111年3月25日以板橋江翠郵局00 02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内支付80%尾款,是該尾 款之支付期限即已到期,然被告僅於111年3月31日支付40% 之尾款,仍有40%之尾款未支付,即仍負欠原告陳二鈴尾款4 ,325,400元、原告陳建世尾款5,769,900元、原告陳麗秀尾 款5,769,900元,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剩餘40%之尾款。  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剩餘40%之尾款,原告遂對被告提起 給付40%尾款價金之訴訟,兩造於訴訟中就無爭執達成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則給付部分尾款,其餘尾款則於調解筆錄及程序筆錄 載明由兩造於程序外解決或另案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而111年8月12日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8 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於111年9月22日點交給被告並交 付鑰匙。被告則於111年10月5日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陳二鈴 尾款3,325,400元、原告陳建世尾款4,769,900元、原告陳麗 秀尾款4,769,900元、陳許欵尾款3,325,400元。  ㈤惟被告尚負欠原告各1,000,000元之價金尾款未支付。依系爭 調解筆錄可知,原告陳二鈴、陳建世係同意被告先給付部分 尾款,對於各剩餘之1,000,000元尾款並未拋棄請求,亦未 承認被告主張各項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價款支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二鈴、陳 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麗秀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陳二鈴 、陳建世、陳麗秀仍各餘有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尚未獲給付。  ㈡惟因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購得之系爭不 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有 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①系爭建物申請修 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元、②與系爭建物 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因拆除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 000元、④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訴訟拆除」部分之 損害4,156,818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合計①至⑤8,613,942元 )。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應需鑑界,乙方(出賣人)應 於完稅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如發現土地有被人佔用時或 占用他人地界時,應由乙方(出賣人)於點交日前負責理清。 」,違反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違約發 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且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違章建築部分: 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 意得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 ;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甲方(買受 人)自行負擔風險。但是乙方在簽約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 報、拆除通知而故意未告知者,乙方除需按上述鑑價原則減 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是依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 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減少價金,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 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價金各應 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 攤1,722,788元債務(計算式:8,613,942元÷5=1,722,788元 ),被告就此與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 元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與陳許欵原為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10年7月12日依據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與許有和以買賣總價金64,897,200元簽 訂出賣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予許有和之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陳建世遂代表部分共有人於110年7月15日對 被告及陳許欵發函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被告於15日 内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許有和及被告遂於11 0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確認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内容。因僅部分價金獲給付,兩造經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 不動產已於111年8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於111年9月22 日點交給被告並交付鑰匙,被告亦已依系爭調解給付價金。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陳二鈴、陳建世 、陳麗秀仍各餘有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尚未 獲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303 至318頁、第339至382頁、第385至390頁),並有系爭買賣 契約、不動產共有人及價金清冊、系爭增補協議書、存證信 函、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 、111年9月22日點交確認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至55 頁、第143至14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依卷內事證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價款約定被告應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㈡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 18頁、第339至382頁、第385至390頁),有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權利移轉證書、2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 本、另案起訴狀、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泰銀行)另案民事陳報狀、另案強制行執行程序執行命令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41頁、第151至163頁、第28 3至289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 及系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 地所有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應 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 告因而受有損害,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人自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人為系 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應負5 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攤5 分之1損害賠償債務一節。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應需鑑界,乙 方(出賣人)應於完稅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如發現土地有 被人佔用時或占用他人地界時,應由乙方(出賣人)於點交日 前負責理清。」,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乙 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乙方違約」,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 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3頁),該等條款之文義甚為明 確,蓋因占有他人土地者係建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足見 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已擔保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並無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情形,倘有無權占有情事應由出賣人負責,買 受人自得主張出賣人違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對出賣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損 害請求予以賠償。  ⒉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受有損害,被告自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約定向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含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 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為原告3人、被告及陳許欵依系爭買賣契約各應負5分之 1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至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原買受人許有和於本院雖證稱:(問 題:以你們當初買賣情況,當時寫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 的目的有後續需要做那個部分做理清的範圍嗎?)「沒有」 ,因為都是伊們的土地,這個土地當初買的時候伊們無法進 去看,就伊們認知法律上如果有占有到伊們就會處理,伊們 有請代書幫忙查看,這個條款是代書提供的,伊們沒有想那 麼複雜。(問題:就該條款,基於28地號的地主,依照此條 款,請問該條款的真意,房子的賣方需要去負擔28地號土地 理清的問題或是28地號地主將來要主張拆屋的鑑價或減少價 金嗎?)「不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查,證人 許有和隨後亦於本院亦證稱:那時候伊想很單純就兩塊土地 都在這裡緊連著,伊想說買下來都是自己的,應該不會有占 有他人的問題,條文伊沒有很仔細去看,是代書提供的例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參諸然證人即草擬系爭買 賣契約之人林承勳於本院證稱:買方許有和請伊草擬系爭買 賣契約,後來被優先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買方(許有和) 是說是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都要買受,所以他希望增建部分 不要被拆掉,這樣出租才有比較好的租金收益;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3項為伊草擬,這個條款是本來就有的固定條款, 買方許有和說因為上面的建物是占有隔壁28地號土地,這個 28地號土地是他自己的,所以他不會主張這個條款;締約雙 方當事人都有看到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占用他人地界 」這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又參以訴外人 呂勝堂於110年6月21日取得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於 110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等事實, 業經兩造俱為當事人之另案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有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1至139頁) ,綜上事證,足見證人許有和前揭證述之「沒有」、「不用 」云云,不過是反應證人許有和認為自己基於與28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之關係而可決定不對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行使物 上請求權,故而無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要求賣方「 理清」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占有,然該等考量不過為許有 和之動機,並未落實於契約條款具體內容甚明,自非屬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證人許有和前揭證述自不影響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文義所示之權利義務。  ⒋至原告另提出之許有和與張宇輝於110年3月20日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惟該協議書之條款未見有何排除系 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擔保責任之記載,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於 110年7月12日簽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當以簽署 在後之系爭買賣契約文義為準甚明。至許有和或有認為自己 基於與2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關係而可決定不對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行使物上請求權,然該等考量不過為許有和之動 機,並未落實於契約條款具體內容甚明,自非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 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有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 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人自應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 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 應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 分攤5分之1之損害賠償債務,核屬有據。  ㈣被告提出前揭抵銷抗辯,並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 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 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合計8,613,942元(① 系爭建物申請修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 元、②與系爭建物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 因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 所衍生費用2,350,000元、④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 訴訟拆除」部分之損害4,156,818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 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①至 ⑤合計8,613,942元),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8,613,942元, 出賣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 賠償責任各應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 對被告各應分攤5分之1損害賠償債務即1,722,788元(計算 式:8,613,942元÷5=1,722,788元),被告就此與原告陳二 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一 節,經查:  ⒈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被告一節,業經被告陳明 (見本院卷二第328頁),且提出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系爭建物雖經被告贈與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黃慧美且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頁297頁),然被告與 黃慧美於111年11月10日簽署協議書除記載贈與系爭建物予 黃慧美外更記載:有關793建物(即系爭建物)佔用鄰地28 號(即28地號土地)的不當利得之賠償由甲方(即被告)負 責清償;甲方負責拆除有關793建號佔用鄰地28地號之違物 部分,以及復原的一切費用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37頁),又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 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 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 411條規定甚明,經參酌前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 4項(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已擔保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於 系爭不動產點交日時並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情形)等卷內事 證,堪認被告主張其將系爭建物贈與黃慧美時保證無瑕疵且 被告對黃慧美負民法第411條但書之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憑 採。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 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其受有支出拆除、復原相關費用及 不當得利債務等節,應堪採信。  ⒉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 情事以致受有支出系爭建物申請修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 執照費用450,000元、支出與系爭建物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 費用1,038,000元、支出因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所生 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000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及支票 、報價單(智已行銷有限公司)及支票、報價單(鼎福工程 有限公司)、合約書(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工程合約書(鼎福工程有限公司)及支票、彰化銀行支票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造執照附表、新北市政府執照加註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審核瓘認之平面圖影本、鼎福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0 月19日報價單、被告與林敬鎧112年10月20日工程合約書及 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217頁、第261至275頁) ,又參諸卷附111年9月22日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載明:一、合法建物產權區域:(一)沒有電力供應,電箱 已被拆除。(二)壹樓沒有樓梯可以上去貳樓。(三)壹樓沒有 廁所等語,衡以系爭建物為部分拆除,且與系爭增建物附合 ,考量復原之安全性而需建築規劃及取得行政許可,使用工 程設備拆除及產生廢棄物而需使用水電及有清理需求,尚非 不合常情,堪認被告該等支出尚屬與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之拆除、復原相關,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受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應 堪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拆除範圍超過拆除必要範圍、無 庸設計及申請執照、拆除無庸申請用電云云,惟僅由原告所 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尚難認拆除範圍非拆 除必要範圍,至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1月12日間函 示(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並非針對民事占用拆除甚明 ,自難比附援引,況現場電力情形亦有前揭點交確認書可資 佐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佐證,尚難憑採,併此敘 明。  ⒋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 地情事以致受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訴訟拆除」 部分之損害4,156,818元,並主張系爭增建物(嗣經全部拆除 )原有價值為4,126,818元,且經被告支付30,000元鑑價費, 合計受有4,156,818元損害,提出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收據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至215頁)。惟不動產價格鑑定 涉及參考之市場資訊及以鑑定人專業知識經驗為推估判斷, 鑑定人之客觀公正至關重要,然前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僅為 被告單方自行選擇及支付費用,鑑定過程並無原告在場或表 示意見,前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是否客觀公正尚屬有 疑,自難憑採。是被告該部分主張其受有4,156,818元之損 害,尚非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 情事以致受有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觀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為:「被告陳天宇就系爭暫編地號28( 1)、(2)、(4)、(7)建物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履 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台幣3萬3,346元」,且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28地號土地即為另案判決附圖標示系爭暫編地號28(1) 、(2)、(4)、(7)部分,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9頁)。另債權人華泰銀行業 依前揭另案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就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28地號土地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19,124元且業 經被告於執行中對債權人華泰銀行予以清償,有民事陳報狀 、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 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受有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之損 害,應堪憑採 ⒍綜上,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 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 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合計8,613,942元(①系爭建物申請修 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元、②與系爭建物 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因拆除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 000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①至④合計4,457,124元),就被告 所受上開損害4,457,124元,出賣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 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應負5分之1責任,原 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攤5分之1損害賠償 債務即891,425元(計算式:4,457,124元÷5=891,42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就此3筆891,425元分別與原 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價金債權互為 抵銷,核屬有據。 ⒎經前開抵銷後,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尚得各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餘價金108,575元(計算式:1,000, 000元-891,425元=108,57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108,575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108,575 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麗秀108,575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陳二鈴 6分之1 原告陳建世 9分之2 原告陳麗秀 9分之2 被告陳天宇 9分之2 陳許欵 6分之1

2024-10-30

PCDV-111-訴-2830-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路發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ISASI VIDAURRAZAGA LANDER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 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 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 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 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5 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續約部分,先位部分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訴請確認此期間兩 造租賃關係存在;備位部分則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使上訴人 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兩造於110年2月2日所簽訂「○○育樂世界廠商設櫃合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依原條件與被上訴人續約。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市○○街0號○○百貨 棟2樓之編號00000櫃位(使用面積約79.31坪,下稱系爭櫃 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另關於確認兩造間於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之周圍障礙物拆 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該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 障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 為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對此部分,自毋庸 加以審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 ⑴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 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 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⑵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櫃 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見本院卷第7頁、第69頁、第1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並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為請求,先位部分則聲 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 ,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備 位上訴聲明則未為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4 5至146頁、第161至162頁),細核上訴人上開先位追加部分 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 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 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屬請求之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部分:  ①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櫃位,租期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櫃位實際營業額未達標為由,片面要求上 訴人變更承租之櫃位位置,並表示若不配合變更櫃位,將自 112年9月30日起對系爭櫃位進行封櫃。詎上訴人因不同意櫃 位調整,被上訴人竟以架設紅龍圍籬阻攔、停止供電方式, 對系爭櫃位進行封櫃,並禁止上訴人進入櫃位進行營業,致 使上訴人無法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則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 顯處於不安之狀態,就此上訴人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 位自110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依 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 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 置障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營業使用之行 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  ②上訴人復已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約定,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前6個月,即112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 原條件續約,故系爭租約應自原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6月 1日起延續至115年5月31日為止,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此期間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又為能使上訴人順利繼續營業,並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 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 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③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 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 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二)備位部分:   縱認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時,並非當然延續至115年5月31日 ,然經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6個月通知續約,被上 訴人卻無理由未與上訴人續約,意圖規避上訴人行使續約權 利,顯係故意使上訴人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自 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依原 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 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 (三)關於確認兩造間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 關係存在(即先位部分)及請求兩造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 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即備位部分)部 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⑴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 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⑵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 人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 件續約。」;嗣就上開先位部分,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 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上訴人承諾全力達成每年目標營業 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且均同意若上訴人實際營業 額與目標營業額相距過大,被上訴人得要求改善,若上訴人 無法改善,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違約而提前終止租約。惟上 訴人自設櫃後,不論商品內容、價格、人員服務或櫃位維護 始終均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要求,營業狀況慘淡,未能達成 營業額目標,並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損益,故被上訴人自得拒 絕續約,兩造間既未續約,且上訴人亦已於系爭租約約滿後 主動撤櫃搬離,自無上訴人所指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 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實無確認利益。再者,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 上訴人復未同意續約,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以原條件續約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 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等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含先、備位)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 (一)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如原審卷第19至32頁所 示),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0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配合變更櫃位、月營業額目標未達系爭 租約標準為由,要求上訴人於112年10月5日前配合移櫃,若 不配合移櫃即將櫃位封版。 (三)被上訴人嗣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12年10月6日以在系 爭櫃位周遭架設紅龍、停止供電等方式,對系爭櫃位進行封 櫃,並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 租約約定內容為使用收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 關係存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櫃位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 生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核先予指明。 (二)先位訴訟及追加之訴部分:  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承租系爭櫃位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 31日止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 自堪採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復明文約定:「約期屆滿 本合約當然終止,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主張不定期限繼續合約。」(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足 見系爭租約確係屬定有期限者甚明。  ②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自民國110年 5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05月31日止,共計3年,乙方擁有優先 續約權2年。若乙方提前營業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則其 合約期間改以乙方實際開始營業日為合約起始日,合約之到 期日不變。本合約屆滿,如欲續約,乙方提出書面通知續約 ,依照原條件續約,甲方不得無故拒絕…」、第4項約定:「 合約屆滿如經乙方書面通知得予續約,但應於屆滿前6個月 ,由乙方先行提出書面通知,依照原條件續約,甲方不得無 故拒絕乙方…」,綜上可知,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上訴 人固得於屆滿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取得依原租賃 條件優先續約之權利,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兩造之續約仍 須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為續約,換 言之,縱上訴人有優先續約權,被上訴人仍可決定是否同意 其續約之申請,並非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負有與之訂約之義 務,被上訴人倘具有正當理由時仍得拒絕續約,並非一經上 訴人行使上開優先續約權後,系爭租約即自動延長2年,應 屬至明。  ③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營收抽成:依乙方每月實際 營業額收入之12%計算支付甲方之租金」,可知,本件租金 數額並非採取定額計算,而係隨上訴人每月實際營業額收入 之一定比例,計付各月份租金數額,故被上訴人每月可得收 取之租金數額,顯受上訴人實際營業額收入影響。準此,衡 諸出租人出租標的物之契約上經濟目的,本為獲取租金收入 ,倘若上訴人實際營業額收入偏離預期過鉅,已達到影響被 上訴人租金收入而有礙契約上經濟目的之程度,則被上訴人 於原租期屆滿後拒絕續約,尚難認無正當理由。又系爭租約 第8條第1項約定目標營業額每年2,000萬元整(未稅,分月 目標另訂之),固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見原審卷第24頁,契 約條文載明:此目標營業額僅供參考,不具拘束乙方之效力 ),然兩造均係長期經營商業以獲利營收為生存之公司,   當知營業額之重要性,兩造既將該等目標營業額載明於系爭 租約內,應屬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經過市場調查後,預期 可達之經濟效益,並據此定為收取租金之標準,故該目標營 業額仍不失得作為衡量是否續約之標準。依此,於110年5月 至112年12月間之租期存續期間內,系爭櫃位平均每年實際 營業額為388萬7,340元,既未及上開目標營業額之二成,顯 已偏離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預期經濟目的甚遠;復參酌向被 上訴人承租櫃位而販售相似女性內衣商品之其餘二品牌商家 ,承租櫃位面積各僅為20.42坪、20.07坪,均僅約為系爭櫃 位承租面積79.31坪之四分之一,然該二品牌商家於同一期 間內之實際銷貨淨額則各為1,480萬2,660元、1,503萬3,163 元,有卷附統計表、各月匯款金額統計表及網路銀行整批轉 帳明細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3、165至287頁), 經換算後平均每年實際營業額各為522萬4,468元、530萬5,8 22元【計算式:14,802,660元÷34月×12月=5,224,468元;15, 033,163元÷34月×12月=5,305,82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顯見上訴人於依系爭租約設櫃期間,縱受有新冠肺炎疫情 之影響,然在同一時期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櫃位實際營收數 額亦遠低於同業甚多。從而,無論自系爭租約預期營收之經 濟目的、系爭櫃位與同業櫃位所占位置及面積(見原審卷第 32頁附件一2樓平面圖所示),抑或同業營收客觀標準而言 ,堪認上訴人之營運狀況已達影響被上訴人租金收入,而有 礙契約經濟目的達成之程度,則被上訴人為公司運營利益及 租金收益之考量,而拒絕續約,應屬具有正當理由,要非屬 「無故拒絕」之情況。因之,被上訴人既拒絕續約,且上訴 人亦已於113年6月初清空櫃位搬離,此有系爭櫃位現況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則兩造間租賃關 係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故縱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有優先續 約權存在,惟於兩造未續訂租約之客觀情況下,兩造間仍無 租賃契約存在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櫃位,兩造 間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洵 非可採,應予駁回。  ④承上,兩造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 既不存在,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 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 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當亦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三)備位訴訟部分: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無理由卻未與上訴人續約,被上訴 人無故拒絕,意圖規避上訴人行使優先續約權,顯係故意使 上訴人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99 條第1項、系爭租約約定,依原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續約係具有 正當理由,而非屬無故拒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自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方法,故意使上訴人以原條 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之情存在。從而,上訴人上開備位主 張,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 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約定、民 法第101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備位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 止,以原條件續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訴訟部 分,主張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 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 使用之行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易-209-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